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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妍、于逸生 | 苏联法影响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之回顾

 

摘    要:

在 2 0世纪中国历史上 ,苏联的革命法制理论和若干重要制度曾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的法制发展进程。孙中山曾主张“以俄为师”并进行过法制改革 ;中国共产党所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制建设也是以苏联为标尺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创立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 ,更是将苏联法全方位地移植到了中国。苏联法制为中国革命政党所接受与其自身的性质和中国革命的需要紧密相关。

关键词:苏联法制;法律移植;孙中山;法制史;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 2003,(01),139-151。



A Review of theSoviet Influence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in China

Abstract:

FromRussian Revolution in october till the front of Soviets disaggregation, Sovietlaw had been deeply influencing the development course of Chinese legal system.Sun zhong-shan once proclaimed "Regarding Soviets as teacher",and soin each stage of democracy power, Soviet Law had always been treated as thecriterion of Chinese legal constitution. After the establishing of PeoplesRepu blic of China, and in the process of constituting socialism legal system,Soviet Law was much more introduced all-directionsly into Chinese legal systemand also influenced on the research field of law.According to this,analyzingits gains or losses,summarizing its experiences and lesson will significantlyand necessarily benefit to developing and building Chinese characteristic legalsystem.

 

20世纪初期,中国法制的发展离开了传统的轨道,开始了向西方学习、走向现代化的历程。在此进程中,苏联法对中国法制的影响时间最长,程度最深。从孙中山领导的民族民主革命时期,到中国共产党创建农村革命根据地时期,再至新中国建国后50年代都曾经大量移植了苏联法制。苏联法制已经深入到当代中国法律之中,成为新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无法抹去。本文试从阐述中国法制发展进程受苏联法影响的史实入手,分析总结其经验教训,以期对当代中国法制的改革提供借鉴。

一、孙中山领导的民族民主革命时期:以俄为师

20世纪的历史是从孙中山领导民族民主革命、为建立共和国而斗争开始的。孙中山先生经过二次革命、护国运动、护法运动等一次又一次的失败,最终认识到“吾等欲革命成功要学俄国的方法组织及训练,方有成功的希望”。他决心向俄国的各种制度学习。

1.新三民主义思想的产生及“以党治国”法制原则的确立

三民主义是孙中山法制思想的集中体现,它经历了从旧到新的转换。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的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使孙中山看到了一种崭新的政权模式。受俄国的影响,孙中山赋予了民权主义以新的内容,强调主权在民,主张“直接民权”。1为了保障人民权力的实现,孙中山提出了著名的“五权宪法”。主权在民体现在五权宪法中就是设立国民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这种使国家权力统一于国民意志或其代表机构的政权体系,与俄国苏维埃制度下人民代表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政体是一致的。

1924年以后,孙中山因受苏俄土地政策的影响,明确地主张“耕者有其田”。“耕者有其田”与农民的土地要求直接联系,有利于解决“平均地权”后农民仍“替地主来耕田”的不公正现象,因而使民生主义获得了新的内容。

在苏俄共产党和列宁的帮助下,孙中山开始改组国民党,决心把它变成一个“和俄国的革命党一样”的有力量的革命政党。召开国民党一大则是他学习苏俄经验的一个极重要的步骤。1924年1月在广州召开的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宣言,实行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改组国民党成为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革命联盟。这次大会的形式和规程都是仿照俄共(布)方式,会议通过的《中国国民党总章》中关于会议制度、上下级关系、组织设置、各级职权范围及纪律制裁等项规定,也全面仿照俄共(布)党章的内容。2尤为突出的是大会通过的宣言对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做了与共产国际几乎一致的解释,成为新三民主义。

改组后的国民党明显地带有苏俄式的烙印。首先,党内采取“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每一个党员既有应享之权利,亦有当尽之义务。党员的权利包括;参与党内的一切问题的决议及党外政策的确定,选举各级执行党务的机关。其次,采用了代表大会制及委员会制的领导制度,使党的权力集中于各级党组织而不是集中于个人。第三,以党治国的原则。在国民党一大上孙中山明确提出:“现尚有一事可为我们模范,即俄国完全以党治国,比英、美、法之政党,握劝更进一步。”他认为苏俄革命之所以成功,“因其将党放在国上”。国民党“应重新组织,把党放在国上”。3以党治国是孙中山进行政体新设计的过程中师法苏俄的结果。

孙中山领导下的革命政权的组织体制就是仿照当时苏联的制度建立的。按照“以党治国”的原则,《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指导和监督,掌握全国政务。”在实际活动中则表现为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实际上代行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国民政府则是从属于国民党的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以“委员会议”的形式对国务实行集体领导。4这是仿效苏联政权体制下所采用的一种新的领导制度。同时,在国民政府的机关里还实行以党治国与议行合一相结合的民主主义集权制原则。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等权力,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和国民政府委员会实行统一集中领导,下设行政各部在它们统一的号令下分别行使有关职权。这种既非三权分立,也非五权分立的体制,也是仿照苏联的政权组织体制建立的。

2.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法制改革

从1924年到1927年,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在苏联及中共的影响下进行了法制改革,主要内容包括:

劳动及土地立法。孙中山“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政策确立后,国民党及其革命政府曾为改善工农的地位而做出了努力。中国国民党一大宣言《国民党之政纲》、《对内政策》中规定;“严定田赋地税之法定额,禁止一切额外征收。”51926年1月,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农民运动决议案》中又规定:“严禁对于农民之高利贷”;“规定最高租额及最低的谷价”。6同年10月,国民党中央及各省区联席会议《关于本党最近政纲决议案》中进一步规定:“减轻佃农田租百分之二十五”;“禁止重利盘剥,最高利率,年利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7这是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减租减息的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国民党一大宣言《民党之政纲》中还规定:“制定劳工法,改良劳动者之生活状况,保障劳工团体,并扶助其发展。”1924年11月,孙中山领导的大元帅府颁布了《工会条例》21条,这是我国革命劳工立法的开端。这个条例承认了工会的合法地位,并赋予工会一定的自主权利。在《关于本党最近政纲决议案》中也提出要制定劳工法和劳动保险法等。8

刑事立法。为了巩固革命政权,武汉国民政府在反革命特别猖狂的1927年3月颁布了《反革命罪条例》,明确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阀,或使用金钱而破坏民国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9根据情节轻重区分三种情况:首魁、执重要职务者、帮助实施者,处以不同的刑罚。该条例体现的基本精神与苏联内战时期镇压反革命的刑事立法是一致的。

婚姻立法。受苏联婚姻家庭法的影响,在国民党一大宣言中,确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国民党二大通过的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进一步规定了女子有财产继承权以及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原则等。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于1917年12月通过的《关于公民婚姻、关于儿童与户籍的办理》及《关于离婚》的法令,已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以及婚姻关系存续的自愿原则。

苏联法对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法制改革的影响更突出地表现在司法方面,核心是司法权的党化。1927年初,时任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长的徐谦在改革司法制度说明书中明确提出:“旧时司法观念,曰‘司法独立’,曰‘司法官不党’,而司法反对革命,势必相抵触,故司法非受政治统一不可,观苏联之政治组织、立法、行政,故属合一,即司法机关‘亦非独立’,此即打破司法独立之新制也。”“顾现行司法制度”,“非根本改造不可”。10其改革要点为:

第一,确立审检合一制度。即废止检察厅,在法院内设置检察官。原来审判、检察两方,各自分设机构。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将各级检察厅予以废除,在各级法院内设置检察官,使检察和审判都成为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审检合一,明显受到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1923年11月,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曾批准《苏联最高法院条例》,规定设立司法检察署,隶属于苏联最高法院。11

第二,确立司法行政委员会制度。由于受到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影响,民国初年的司法机关中实行的是长官制。这种制度容易造成权力的集中化和司法腐败,所以国民政府司法改革委员会借鉴苏联经验废除了法院内部的长官制,成立了由庭长、检察官、书记宫组成的司法行政委员会,使国民政府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司法上得到充分实现。

第三,确立参审制与陪审制。1927年初,武汉国民政府制定了专门的《参审陪审制度》,参审员和陪审员都要由国民党党部、农民协会、工会、商会、国民党妇女部等团体选举产生,并且规定了被选资格及其参审、陪审的具体操作事项。而在1922年11月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苏维埃俄国法院组织条例》中已明确规定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和任期等等。参审员与陪审员参与法律事实的审判工作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有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性。

中国革命先行者孙中山“适乎世界之潮流,合乎人群之需要”,以俄为师,重新解释三民主义,赋予新三民主义指导下的五权宪法以新的内涵,从而使他的法律思想产生了认识上的飞跃。为贯彻孙中山新三民主义精神,实现孙中山先生遗愿,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曾师法苏俄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有利于工农运动发展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革命的向前发展。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建设苏维埃渐与中国国情相结合

革命根据地时期法制受苏联法的影响程度最深的是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民主政权阶段的法制。它摧毁旧法创建新法,奠定了新民主主义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制度。但由于在创建过程中主要模仿苏联法制,某些方面存在严重不适合国情的问题。抗日根据地的法制建设,继承并发扬了老苏区的成就,纠正了“左”倾错误,对苏联法兼有吸收和改造,把苏联法制建设经验,创造性地同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解放战争时期,随着人民民主制度日趋完善,法制建设也更加成熟。根据地时期的法制也是新中国法制的直接来源。

1.坚持党对国家法制的领导

土地革命时期的工农民主政权在建制上有明显仿照苏联国家政权的痕迹,其名称“苏维埃”一词就是直接从俄文“COBET”译音照搬来的。在政权组织方面接受苏联的影响主要有:

党的领导原则。无产阶级政党作为俄国苏维埃政权的缔造者,对苏维埃政权的所有工作负有绝对的领导责任。列宁曾说过:“党的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对于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这一原则在中苏两党的决议和文件中得到明确体现。121919年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就曾提出应“把最坚强、最忠实的共产党员提拔到苏维埃中去工作,以此在苏维埃中夺取绝对的政治统治,确立对苏维埃活动的真正监督。”13中共也提出:“党随时随地都应作苏维埃思想上的领导者,而不应限制自己的影响”。14这与孙中山“以党治国”的主张同出一源。

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的领导原则。受列宁思想的影响,15土地革命时期,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明确提出“在苏维埃的机关内必须实行集体的讨论,明确的分工,并建立个人负责制”。16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在坚持集体领导的同时,更加注意建立个人负责制,从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充实和发展了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这一重要的领导原则。

议行合一原则。广州、武汉国民政府也曾试行这一原则,即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使二者不相分离。它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机关间工作关系上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各级政权机关既是议事机关,又是工作机关。它将议会制的长处和直接民主制的优点结合起来,以保证由工农大众选出的各级代表大会,能够具有充分的权威,这就形成了苏维埃新式民主制度。

工农兵代表大会制。1917年苏俄建立最高权力机关——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并规定在其闭会期间由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代行其职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也规定:“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17苏维埃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它保证了千百万工农大众参加国家管理,便于工人阶级及其政党的领导。这是吸取苏俄的历史经验和总结红色政权建设经验所创制的一种崭新的政治制度,并被新中国宪法所沿用。其他中央政权的机构设置、政治职能乃至机构的名称,也与苏联中央政权极为相似,如设立人民委员会、工农监察委员会、革命军事委员会、国家政治保卫局等。

2.各项具体法制建设

中国共产党在创建农村革命根据地时期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各阶段的法制建设中,工农民主政权主要以模仿苏联法为主,而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民主政权则兼有吸收和改造。

(1)宪政立法

根据马列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仿照1918年和1924年苏联宪法,1931年12月中华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和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历史上的人民立宪的最初尝试,也为后来的民主宪法提供了经验。这部宪法受苏联影响最为深刻,表现于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它规定的政权本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其组织形式为苏维埃制,即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和“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行政机关为人民委员会,负责指挥全国政务。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地方政权机关也分别为各级苏维埃代表会议。这样的政权组织完全仿效了1918年苏俄宪法的规定。

这部宪法存在严重脱离中国国情的毛病。关于政权的性质和任务问题即是其一。由于受1918年苏俄宪法以及共产国际和国内“左”倾错误路线的影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混淆了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界限,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提出反资产阶级与反帝反封建并列,把工农民主专政转变到社会主义革命专政。如:“这个专政的目的,是在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地限制资本主义在中国的发展,进行苏维埃的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团结力与觉悟程度,团结广大贫农群众在它的周围,同中农巩固的联合,以转变到无产阶级的专政。”这完全是套用俄国革命经验的做法。在后来的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等中国共产党人才纠正了这种错误的认识和政策。

由于受苏联宪法的影响及缺乏经验,这部宪法大纲也规定了一些脱离实际的条文。如关于民族问题,《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权利。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国的地域内,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而1924年《苏联宪法》规定:“每一加盟共和国均保有自由退出联盟的权利。”但毕竟中苏两国的历史和现状不同,完全照搬社会主义联邦制形式下的苏联宪法的同类条文是脱离国情的。关于民族问题的这一规定,直至解放区民主政权时期才得到纠正,代之以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

关于选举法的问题。受苏联法的影响,中华苏维埃政权认为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属于劳动群众,对于剥削阶级则不加区分,一概剥夺选举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这个规定与苏俄宪法中所规定的剥削分子和革命的敌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文相同。随着形势的发展和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抗日民主政权的选举制度规定: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一切赞成抗日和民主的地主、富农、资本家以及国民党人士,均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利,他们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参加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而且都有被选为人民代表和公职人员的权利。这对中华苏维埃选举制度中关于剥削阶级一概不享有选举权的规定是一个重要的修正。

(2)土地立法

列宁关于农民土地问题的思想和苏俄土地立法经验深刻影响了创建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土地立法,其中尤以土地所有权国有和消灭富农问题最为典型。18

1917年11月8日,全俄工农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由列宁起草的《土地法令》。该法令规定,没收地主、皇家、寺院和教会的土地,废除土地私有制,将国内的一切土地转归国家所有,成为全民的财产。191926年11月共产国际执行委员会第七次扩大会议在莫斯科召开,斯大林做了《论中国革命前途》的报告,指出:“我认为,事件归根结底要做到土地的国有化,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够绝口不提土地国有化这样的口号。”20随后召开的共产国际执委会第八次扩大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中国问题的决议》指出,土地革命应包括没收土地和土地国有。会议期间,共产国际给中国共产党发出重要指示,要“开展土地革命,坚决主张从下面实际夺取土地”,在“中国革命新阶段实行土地国有”。21

根据上述思想,中国共产党在1927年“八七会议”上确定了开展土地革命的方针,并提出土地国有口号。“八七会议”《告全党党员书》指出:“土地革命,其中包括没收土地和土地国有——这是中国革命新阶段的主要的社会经济之内容。”这年11月的《中国共产党土地问题纲领草案》规定:“一切地主的土地无代价地没收,一切私有土地完全归苏维埃国家的劳动平民所公有。”1930年以前革命根据地的土地法规都规定,没收的土地归苏维埃政权所有,农民分得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此后根据地的土地法有所改变,但也是按照苏联指示精神做的。1930年7月23日,共产国际执委会政治秘书处通过了《关于中国问题的决议案》,该决议由周恩来于8月下旬回国时带到中共中央。9月24日,周恩来在中共六届三中全会扩大会议上传达了共产国际的决议,指出土地现在实行国有还为之过早,是左倾错误。1931年2月共产国际远东局与中共中央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联合起草《土地法草案》,其中规定:“现在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土地的买卖。”22按照共产国际和中共中央的指示,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纠正了以前关于土地国有的错误,在土地权力归属及使用上,采取了灵活变通的规定,指出:土地国有化是消灭封建关系的必由途径,但在目前阶段,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应允许农民出租、买卖。这个土地法为各地方苏维埃政权新的土地政策的制定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对富农的政策也由于苏俄及共产国际的影响而表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形。1928年12月,毛泽东主持制定《井冈山土地法》,仍然继承了“没收一切土地”的政策。1928年7月,党在苏联召开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农民问题决议案》等文件,对富农的政策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和调整,指出“故意加紧对富农的斗争是不对的”,“党的目前阶段中的任务,乃在使这种富农中立,以减少敌人的力量”。此后,1929年4月毛泽东在《兴国土地法》中即根据“六大”精神改变《井冈山土地法》中“没收一切土地”的政策,规定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和地主阶级的土地”。23

1929年秋,中国共产党对富农的政策急转直下,这个变化是由共产国际执委会同年6月7日给中共中央的一封《关于农民问题》的信引起的。这封信是共产国际根据苏联在农业合作化运动中消灭富农的政策而写成的。它忽视了苏联社会主义革命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之间的本质区别,夸大了中国富农剥削的残酷性和反革命性,把富农看得比地主还要坏。接到共产国际的信后,中共中央立即于同年9月通过了《接受国际对于农民问题之指示的决议》,承认过去在富农问题上的“错误”,认为富农“在土地革命的过程中,就是动摇、妥协以至反革命。所以党的策略决不应企图联合富农在反封建势力的战线之内,而应坚决的反对富农。”24

紧接着,1930年6月,红四军前委和闽西特委举行联席会议,即“南阳会议”,通过了《富农问题》的决议,决议认为富农是反革命的,是贫雇农的敌人,应当把富农当作地主一样看待。决议重新提出“没收一切土地”的政策。1931年12月,第一次中华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富农性质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对于他们的土地也应该没收。富农在没收土地后,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用自己的劳动耕种这些土地时,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在富农问题上奉行过“左”的土地政策,扩大了土地革命的打击面。

1935年,遵义会议确立了毛泽东在中央的领导地位,摆脱了共产国际脱离中国国情的指挥和束缚。同年12月,毛泽东主席发布《关于改变对富农策略的决定》,认为对于富农应只没收其出租剥削部分的土地,其它财产是不应没收的,如果当地实行平分土地,富农也应和其他农民一样分得同等的土地。苏维埃政府有责任保护富农扩大再生产。由是,我党对富农的政策趋于合理。

革命根据地时期土地立法中的地权和富农政策的演变,与共产国际把苏俄经验神圣化,以及我党在土地立法中教条式地搬抄苏俄模式,有着直接的关系。

(3)劳动法

1931年12月,中央工农民主政权仿照1918年苏俄劳动法典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废除了对工人的一切封建剥削和一切不合理的旧制度。如严禁私人开设失业介绍所,失业工人由国家劳动部门介绍工作。而早在1918年1月27日,全俄人民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职业介绍所》法令中,就规定只有经过地方职工联合会所建立的职业介绍所的介绍,才能接受此人参加工作,取缔了一切私人和中间人的雇佣劳动事务所及类似机构,有利于保护失业工人的权益。

在工时和休假方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与1918年苏俄劳动法典完全相同,也规定8小时工作制,夜班7小时,凡在危害身体健康部门中工作的,可以减至6小时以下。还规定工人每周须有42小时的连续休息。工人继续工作到6个月以上者,至少需要有两星期的假期等等。

在保护女工、青工、童工方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特别繁重危险的工作部门禁止雇佣女工、青工、童工。女工与青工如与成年男人做同样工作,须得到同样的工资,即所谓“同工同酬”。允许女工有哺乳时间,享受产前产后8周带薪假期。1918年苏俄劳动法典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角度出发,也规定了相类似的条文。

在工人的民主权利方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人可以成立职工会,其任务是代表工人保护一切雇佣劳动者的利益。而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同样规定,职工会不仅可以作为集体契约的一方,而且在劳动纠纷和日常生活的一切问题上均代表职工。

实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后,工人得到了保护,工人的革命积极性大大发扬起来,从而在革命战争及革命政权建设与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硬性照搬苏(俄)法模式,主观划一地规定过高的物质福利待遇,脱离了中国国情和根据地实际。当时在苏区内,多是一些规模不大的手工业和中小商业,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机械地推行苏联在大城市实行的8小时工作制,显然是行不通的。再如,坚持同工同酬制度本无可厚非,但未成年工人与成年工人也同工同酬,就不在情理之中了。至于劳动保护与劳动保险方面,规定工厂无代价供给工人住宅;禁止工人赔偿损失,不论普通病还是因工作致病,一律由资方和社会保险全额免费医疗等等都脱离实际。在当时的条件下,资本家为补偿其执行劳动法所受的损失,便抬高工业品价格,从农民身上找补差,加重了农民的负担。许多私人工商业也因难于承受过高的经济要求,不能维持生产和经营而纷纷倒闭,严重地增加了社会矛盾。

(4)刑事立法

当时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是镇压反革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后,借鉴苏俄肃反经验制定的刑事法规的内容主要有:

反革命罪概念。1917年至1918年的苏俄刑法规定反革命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准备、组织反革命叛乱和暴动并参与其中。参与旨在推翻苏维埃政府的阴谋和组织,不论是否已经实行,均视为反革命行为。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苏俄刑法为蓝本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为: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式都是反革命行为。条例并具体规定了反革命罪的种类和刑罚原则。

镇压反革命的司法机关——肃反委员会。中华苏维埃肃反委员会与苏俄国内战争时期的肃反委员会在其任务上基本一致。在红军占领的地方所建立的临时革命政权——革命委员会中,均设置肃反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其任务是团结与领导工农群众,消灭当地一切反革命武装力量,镇压被推翻的剥削阶级的反抗,打击反革命组织和反革命分子的阴谋破坏活动和其它形式的犯罪活动,以确保革命政权的巩固和发展。

中国共产党创建农村革命根据地时期革命政权的政治法律制度由于是在打碎旧的传统的基础上创建的崭新的制度,因此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受到苏(俄)法制正反两方面的影响,表现得还不够成熟、不够完善。

三、新中国建立后50年代前期:全面学习苏联

1.法律指导思想

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多种原因,中苏关系全面热化,为引进苏联法制提供了条件。这种学习与移植是全方位的,从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直至立法、司法实践。

在法律教育方面,国家明确提出了全面学习苏联的方针。25陈守一教授指出:“法律教育工作是和学习苏联分不开的。建国后不久,有些高等学校的法律系主要是或者完全是学习苏联的。不只是教学计划、教学组织和教学法是苏联的,各种法律专业课的讲授内容,也几乎完全是苏联的。苏联的法律家,为我们教育学生,同时也为我们培养教员。”26方流芳教授指出,中央人民政府创设中国人民大学就是作为引进苏联模式和传播苏联学说思想的大本营。人民大学的教授由苏联专家培训,“人大”的毕业生分配到全国各地高等院校任教,人民大学出版的各种教材在全国广为流行。27

苏联法学基础理论也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主要是讲述苏联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并建立和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总结,强调阶级斗争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这种理论在培养、训练新中国的法学家及政治人才方面起到奠基的作用。由中国人民大学编写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一书中,中国法学家将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苏联法学家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观点,奉为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至80年代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此理论仍沿续不衰。

在刑事诉讼法学方面,195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教学大纲》,是在中国尚未颁布刑事诉讼法典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其体系结构很明显受到了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大纲”中各章内容排列的顺序、中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及对刑事证据理论体系的设定都与苏联法相似,基本上采纳了苏联学者通行的观点。50至60年代的中国刑事诉讼学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学的党性”,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与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有本质的区别”。对“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和“国民党反动政府的刑事诉讼”持否定和批判的态度,而对“苏维埃刑事诉讼”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则持肯定的态度。在50年代后期的反右运动中,诉讼法学界将阶级分析方法运用到极致,把“审判独立”、“自由心证”等诉讼原则或制度,均当作“资产阶级旧法理论”而加以批判;坚持这些理论的学者有的还被定性为“右派”,受到政治上的歧视甚至人身迫害。28

在婚姻家庭法学方面,《苏维埃亲属要义》、《苏维埃婚姻与家庭的立法原则》、《苏维埃婚姻——家庭法》相继翻译出版。苏联婚姻家庭法学理论认为,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一,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在此影响下,50年代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强调婚姻家庭的阶级性,认为将婚姻家庭法划归民法部门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婚姻家庭关系商品化、契约化的产物。而民法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所以不能归属于民法范畴。婚姻家庭法之独立于民法被标榜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先进性、革命性的表现。这些理论观点对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学说产生了长久的影响。29

苏联法律影响的痕迹最为明显的是我国宪法的制定。在制宪的指导思想上,我们明确了要学习苏联。在起草讨论宪法时,毛泽东给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开具的参考书目包括苏联的历部宪法及斯大林《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并强调每个宪法起草委员会成员都要熟读苏联宪法。”30刘少奇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也明确指出:我们所走过的道路主要是苏联走过的道路。[31]我国“五四宪法”仿照了苏联1936年的宪法结构,总纲、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三章中不少内容都明显地参考了苏联宪法的有关规定,甚至有的条文的行文措辞也与苏联宪法相差无几。宪法中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就是参照苏联宪法并结合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的经验制定的。当然,我们也没有完全照搬苏联的内容,如没有规定两院制和联邦制等。

在部门立法方面,大量的苏联法律制度被引进。土地法、婚姻法、刑事法等实体法受到重视,经济法的概念被接受。部门法在内容上深受苏联影响。苏联法把婚姻家庭排除在民法之外,而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即仿效1918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采独立法典式的立法模式。而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如结婚条件的界定采列举式、结婚程序的界定采登记制和离婚条件及程序的界定采双轨制也仿自苏联。在民法的主要制度方面,苏联也影响了我们。如在物权方面,坚持国有企业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债权方面,合同应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应以实际履行为原则等,影响一直及于80年代。

在司法制度方面,关于法院的设置和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的组织、刑事审判原则、审判程序也都仿照苏联程序法。而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并赋以法律监督职权,则完全是移植苏联的检察制度。

苏联法制被运用到中国法制建设的理论及实践的各个方面。同时,苏联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也被中国法学界接受。可以说新中国法制是在完全引进苏联法律和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从那时起,就开始了苏联法学对中国法学几十年的“统治”,直至80年代中期。

四、结语:如何认识和评价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根据以上的简略回顾,我们可以看到苏联法对我国影响的大致情况。从时间上看,这种影响从20世纪的20年代开始,至80年代中期后逐渐消失,大约60年的时间,其中规模最大、影响最深入和最全面的时期是50年代前期。从影响的对象来说,国共两党皆曾是苏联法的忠实信徒。尤其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值得注意,那就是国共两党最迫切地接受苏联法时,都是在其刚刚建立自己的政权之时:国民党深受苏联法影响时是在其刚刚建立广州革命政权时,共产党深受苏联法影响时是在其刚刚建立农村根据地和刚刚取得全国政权时期。这难道是一种遇然的巧合吗?苏联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它为什么能适合国共两种不同性质的政党的需求?它适合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若说它不适合,国共两党为何皆趋之若骛?若说它适合,国共两党为什么在取得政权,尤其是取得全国性政权后不出若干年就开始改革其法另寻出路?这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考虑以上问题的答案,我们不要忘记这样的历史事实。

20世纪初期的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华民族的先进分子的任务是领导人民推翻帝国主义和封建势力的双重压迫,并在胜利后建设工业化的强大国家。这个历史的要求决定了作为中国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政治代表——国共两党的共同使命:民族民主革命和工业化建设。在当时资本主义列强控制的地球上,有哪一个世界大国同情与支持中国革命?英、美、法还是德、意、日?都不是。只有伟大的列宁及他领导的苏联。因此,孙中山、陈独秀、李大钊等都不约而同地成了列宁的学生,“走俄国人的路”是当时先进的中国人的共同的结论。国共两党都能接受苏联法的外在原因就在于此。

苏联法是什么性质的法?一言以蔽之,是革命的法。如前所述,苏联法强调党的领导,强调法的阶级性质,在具体制度上实行民主集中制、议行合一的苏维埃制、土地国有制、严惩反革命罪、重视保障工农的利益等,都与这种革命的法制有关系。只有这样的法制才能确保工农的权益,集中一切力量去完成革命的任务。国共两党为完成革命的任务也就必然要选择这种革命的法制。这是广州、武汉革命政府及红色根据地政权采用苏联法的内在原因。

新中国建国初期为什么也要全面学习苏联呢?这时候革命的任务已经完成,而巩固政权和进行经济建设也需要这种革命的法制吗?除了革命历史的惯性以外,新中国全面学习苏联与当时所处的国际环境和工业化的特点有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初,西方国家在外交、经济等各方面实行孤立中国的政策,尤其是美国,甚至把战火烧到鸭绿江边。我们无法获得必要的国际援助和经济建设的经验,而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不仅承认我们,而且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倾向于苏联自是势所必然。发展工业的重要性和当时的战后恢复重建的条件也决定了我们需要采用计划经济的办法。苏联法制的强调集中性、强调阶级意志而不重视个人权利;强调用行政法制手段管理经济生活、不重视民法的作用等等诸多特性,恰恰符合了中国人当时发展计划经济的需要。这是新中国初期全面学习苏联法制的根本原因。

苏联法制这种革命的性质和从属于高度集中的经济、政治体制的特点运用于中国的60年中,有它的优点,起了好的作用;也有它的不足,起了坏的作用。就其性质而分析,可以说革命的法制有利于夺取政权,但并不适用于执掌政权。因为执政要求的是稳定与秩序,那就必须顾及大多数人以至于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不能只是照顾工人、贫下中农的利益。执政之基在于发展经济。长期而稳定地发展经济,就要按平时的经济规律办事,就要发展市场经济,而不能像战争时期或战后恢复时期那样只靠自上而下的计划去组织生产,当然更不能靠“打土豪、分田地”的办法去抢得财物。根据这样的分析,可以说,在50年代后期,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稳固了、工业化经济体系也初步奠定下来,苏联法制在中国适用的基础也就开始动摇,其历史进步作用也就开始减退和削弱了。法制改革的时代即将来临。

如何看待苏联法在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功与过”?学界已有过许多的评价,本文不想说太多的了。标准还是那一条,即列宁说过的:“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30我们应该实事求是地评价历史,尊重我们的前辈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吸取更多的经验教训,学会怎样在新的条件下选择正确的行动。

注释

1孙中山在1924年1月召开的国民党一大《宣言》中指出:“近世各国所谓民权制度,往往为资产阶级所专有,适成为压迫平民之工具。若国民党之民权主义,则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者所得而私也。”主张于“间接民权”之外,复行直接民权,即人民不但有选举权,且兼有创制、复决、罢官诸权。《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592页。

2参见《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选辑》(l),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594页以下。

3参见《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03页。

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见荣孟源编:《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上),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520页。

5《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见荣孟源编:《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上),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6同上书,第134页。

7同上书,第286页。

8同上书,第22页。

9转引自肖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简编》下册,山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14页。

10上海《民国日报》,中华民国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111933年苏联的检察机关均纳入最高法院。

12《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63页。

13[苏]A.A.别祖格洛夫主编:《苏维埃建设学》,刘家辉、马国泉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6页。

14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学院党史教研室编:《中共党史参考资料》第5册,第316页。

15列宁在谈及俄国苏维埃国家机关领导原则时,曾强调把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有机的结合起来。列宁说:“我们既需要委员会来讨论一些基本问题,也需要个人负责制和个人领导制来避免拖拉现象和推卸责任的现象”。见《列宁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13页。“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实行集体领导都要明确地规定每个人对一定事情所负的责任”。同上书,第29卷,第398页。

16《苏维埃中国》第2集,1935年版,第318页。

17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2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18列宁早在1907年就对俄国的土地问题作了全面的阐述。他指出:“土地问题,及如何安排绝大多数居民……的生活问题,是我们的根本问题。”苏维埃政权的土地立法就是把“农民所绝对必需的,能够保证工农联盟的一切主要东西,都规定下来了。从那个时候起,不管我们在连年战争的这五年中是多么艰苦,我们从来没有忘记使农民在土地上得到最大的满足”。《列宁选集》第1卷,第771页。

19对于土地所有制问题,列宁进而指出:“就是必须实现土地国有化,废除土地私有制,将全部土地转归国家所有”。《列宁全集》第33卷,第353页。

20《斯大林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330页。

21同上,第10卷,第31页。

22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23参见《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土地斗争史料选编》,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77页。

24《共产国际执委会给中共中央关于农民问题的信》,见《布尔什维克》第10期,1929年8月1日。

251953年教育部推出统一法学课程,规定法学院(系)开设的课程是:苏联国家与法权史、苏联国家法、苏联刑法、中国与苏联民事诉讼法、土地与集体农庄法、中国与苏联法院组织法、人民民主国家法、中国与苏联劳动法、中国与苏联行政法、中国与苏联财政法。参见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律教育发展史略》,第485页。

26陈守一:《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27参见方流芳:“中国教育观察”,《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另见在1954年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教育部明文规定:“中国人民大学应将所编译的苏联法学教材进行校阅,推荐各校使用”。参见《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第267页。

28参见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以下。

29参见前引[28],李贵连主编书,第201页以下。

30[31] 转引自蔡定剑主编:《中国宪法精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以下。

31《列宁选集》第3版,第2卷,第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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