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中国经典

李龙: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中国法学的全局——再论人本法律观

来源: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年7月,第58卷第4期。

摘要人本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关于以人为本的科学‚“人是法律的本源”、“人是法律的依归”、“人是法律的主体”、“人是法律的目的”等是人本法律观立论的依据。人本法律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把“尊重人格、合乎人性、保障人权”贯彻到法治的全过程‚是以人民根本利益为本的法律观。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科学发展观;人本法律观人民根本利益

“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这是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战略决策‚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是发展的马克思主义的科学论断。人本法律观正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应用与延伸的必然结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我国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正在进行深入的研讨‚其意义不言而喻。

Comprehending the Whole China Law with the Scientific Viewpoint of Development

LI Long

AbstractThe viewpoint of Humanist Law is the great contribution of the localization of Marxism jurisprudence in China and the science of developing Marxism’s view about regarding human as the essence.“Human is the source of law”、“Human is the return of law”、“Human is the body of law”、 “Human is the intent of law”and so on‚those consist of the base of the viewpoint of Humanist Law. At the same time that is the basic ideal during building up the socialistic country ruled of law‚we should stick to “respecting for the personality、according to the humanity、safeguarding the human rights” in the process.The viewpoint of Humanist Law just is the view of law based on the fundamental interests of the people.

Key words:localization of Marxism jurisprudence in China;scientific viewpoint of development;viewpoint of humanist law;fundamental interests of the people

一、人本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

马克思不仅早年攻读法学专业‚而且出身法学世家。他对法学的酷爱和独特的法学天赋‚使他在大学二年级就独立创立了一个法学体系‚但事后他发现该法学体系与康德曾经提出的体系有类似之处。 经过反思‚马克思认为还在于哲学功底不够‚于是决心致力于哲学研究‚正如他在写给其父亲的信中所表示的:在法学研究中‚“没有哲学我就不能前进”[1 ](第13页)。即使如此‚马克思仍然关注法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所收编的论著中便有近1/3属于法学范围‚其中包括《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样的名著在内。尤其是后来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法兰西内战》和《资本论》等巨著‚科学地揭示了法的一般原理‚深刻论证了法的基本原理和科学方法‚从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后经恩格斯的创造性发展‚特别是他晚年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和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系列通信中‚进一步丰富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使之成为严整的科学体系。列宁把马克思主义法学运用到俄国的革命与建设之中‚并取得显著的成果‚增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活力。

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于无产阶级革命的年代‚大都对资产阶级法学具有批判性‚有人称之为革命的法学‚其重点是揭露资产阶级法律的欺骗性和资产阶级法学的虚伪性‚但它始终贯穿一条原理‚那就是将人作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即“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2](第119页)‚始终坚持“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 ](第176页)。与费尔巴哈不同‚马克思、恩格斯对人有个科学定位:“这里所讲的个人不是他们自己或别人想像中的那种个人‚而是现实中的个人‚也就是说‚这些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活动着的。”[3 ](第71 ‚72 页)很显然‚马克思恩格斯所讲的个人是具体的人、现实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离群索居的人;认为人又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革命导师认为人是哲学和社会科学(当然包括法学)的逻辑起点。因为“以一定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导致“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生活过程中产生的”[4](第71页)。在上述立论的基础上‚马克思恩格斯曾经从人的理性、人的自由和程序的主体性等方面“来诠释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5 ](第350页)。马克思在论证这些问题时‚给人们留下了这样不朽的名言:“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体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3 ](第349页)还有流传千古的警句:“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5 ](第3页)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与发展。毛泽东同志、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于中国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之中‚形成两次具划时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高潮‚并在实践中取得伟大成就而树立丰碑。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当今中国‚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出了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的英明决策‚强调以人为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发展的马克思主义的精髓。胡锦涛同志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6](第42页)人本法律观就是科学的发展观在法学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它要求全部法律活动‚从立法、执法、司法到守法‚从法律理念到司法实践‚都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归宿‚实现法律由“官本位”向“民本位”的转变;它要求尊重人格、合乎人性、讲究人道、保障人权‚构建法律源于人、行于人、评于人和服务于人的理论体系。

(一)人是法律的本源

这是人本法律观立论的基础。顾名思义‚人本法律观的基本立论是:人是法律之本。法律如果离开了人‚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这是因为:法律是因人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本身就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法律的作用与价值‚是围绕人而展开的;法律是在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它历经了自发到自觉、个别到一般、习惯到习惯法的过程。更重要的是: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在阶级对立社会里表现为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的内容、变化和发展。所以我们说‚法律因离开人而失去意义‚人也因离开法律往往而失去理性。人与法律是不可分的‚即使在原始社会‚行为规则都是存在的‚只是名称与说法不同而已。伯尔曼对此也有同感‚他说: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只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总之‚法律源于人‚或者说人是法律的本源、人是法律之本‚这是一条定律。马克思主义发现这一定律‚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利用了这一定律‚并将与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结合起来‚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必将取得辉煌成就。

(二)人是法律的依归

人本法律观‚不单纯是对法律理念的科学阐释‚而且是对法律发展规律的深刻认识。法律本因人的需要而产生‚但在阶级对立社会里‚却异化成为压迫人的工具。这一规律的演变过程对人来说‚既是漫长的‚也是痛苦的。法律异化大致有两个阶段:即神化与物化。在理念上‚则反映为神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不管是前者的“人为人役”‚还是后者的“人为物役”‚都是对法律本身的诋毁与亵渎‚也是对人的蔑视和丑化‚因此‚它必然是过渡性现象‚法律也必然会回归于人。所以‚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这一名篇中提出要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而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里明确要求使人从宗教、国家、法律向人的复归。可见‚法律的因人而生→异化为压迫人的工具→回归于人‚这就是法的发展规律。当然‚法律的回归绝不只是哲理和法理上命题‚而是一个伟大的实践‚须要实现各种条件‚至少要解决下列问题: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生产力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要确立人的全面解放、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与归宿。因此‚法律回归于人决非易事‚即使是社会主义国家‚还需要人的艰苦努力。

(三)人是法律的主体

“人是主体”‚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命题‚也是人本法律观的内在要求。在法律活动中‚人作为主体则更为具体和明显。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3 ](第67页)耶林作为法学家讲得直截了当‚他说:纵观法生命的全部‚展现在我们眼前的是前仆后继地竞争和奋斗的情景。事实上‚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因为只有人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和有用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任何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人始终是关键因素‚同时也是推动法律变化和发展的动力‚法律作用与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人的积极参与;只有人‚才能使法律成为有效的规则;也只有人‚才能使法律由纸上的东西变成现实‚成为制度与规章‚从而保障人的权利。

(四)人是法律的目的

满足人的需要始终是法律永恒的主题。法律之所以以人为目的‚是“因为它满足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若干需要:人们要求社会生活规范化、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他希望得到公理和正义‚他们相信人人在法律面前应该平等”[3 ](第24页)。事实上‚法律活动的各个环节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如果离开了以人为目的这一根本指向‚就必然成为虚伪的东西‚甚至会成为“恶法”。剥削阶级法绝大多数属于这个范畴‚即使社会主义国家也要防止“恶法”的出现‚杜绝“文化大革命”中“公安六条”那样法律的出现。法律以人为目的‚也可以从制裁违法犯罪的作用得到证实。任何违法、特别是犯罪行为的出现‚从根本上讲都是对社会的危害、对人的危害。制裁这种行为‚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人的安全和利益。实践证明: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离开了为人这一目的‚这种国家最终必将灭亡。

除上述论点外‚我们还可以从不同方面来阐析“以人为本”的道理:诸如人是法律的关键、人是法律的动力、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的惟一标准等等。总之‚人本法律观的确立‚既是法律本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的必然产物;既是依法治国的价值定位‚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既顺应时代的潮流‚更合乎我国的民心。

二、人本法律观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

法治国家有近300年历史‚大致有两大类型:资产阶级法治与社会主义法治‚而前者又有多种模式。 一般讲‚不管任何类型与模式的法治都有个基本理念问题‚而理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存亡。在 20世纪初‚西方国家有两个典型的法治模式:一个是英国‚称之为rule of law;另一个是德国‚叫做rule by law‚两者只是一字之差;英国可译为法的统治‚核心是法律高于国家;德国可译为国家依照法律进行统治‚核心是国家高于法律。最后的命运:一个保留‚一个灭亡。当然‚德国灭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它推行法西斯战争‚毁灭人类;同时与它的法治模式有因果关系‚他们不把人当人‚屠杀犹太人、外国人。而英国当时是反法西斯的‚至少在形式上是反对屠杀人的‚并提倡人道‚结果当然不同。当然‚英国的法治毕竟是建立在阶级对抗之上‚本质上是非理性的。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理念无疑是重要的。毫无疑问‚它的基本理念‚必须以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全局。而人本法律观是科学观在法学领域的体现‚应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的重要内容。人本法律观要求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与归宿‚要体现和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为目的‚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根本原则‚做到:

(一)尊重人格

所谓尊重人格就是尊重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尊重人的人格尊严‚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既是法律文本的剧作者‚又是法律文本的剧中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依法治国的主体只能是人民‚他们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人。我们讲依法治国‚就是讲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据宪法与法律‚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要使这种制度与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与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治官”‚而不是“治民”;当然‚那些蛮不讲理、违法犯罪的人也属于治理的对象。

我国早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如果没有人格‚个人就会成为法律的客体‚就会出现惨无人道的各种人间悲剧‚历史上“人为人役”、 “人为物役”‚都是对人的主体性、对法律人格的反动。人本法律观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坚持法律人格。这个问题业已引起极大关注‚我国宪法除了业已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外‚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不少以人为本的内容‚其中确立了公民的财产权就是生动的体现。因为人的主体性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驾驭财产来表达的‚从这个意义讲‚尊重人格可以物化为尊重财产权。如果人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何谈“治国”、“治身”的权利?当然‚我们讲的财产权与西方的“物本法律观”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强调的是“以物役人”‚即人拜倒在物的面前;而人本法律观强调“以人役物”‚即人驾驭物品;前者是蔑视人格‚后者是尊重人格。黑格尔关于财产权的观点有一段值得参考的表述:所有权“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超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的存在着‚不是自身目的”[7 ](第53页)。

对人格权的确认‚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所决定‚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要求‚我们必须牢记马克思提出的一条基本法学原理‚那就是:“我们必须承认人格原则”[3 ](第123页)。而“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为其人”只能是剥削阶级法律的专利‚而永远不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理念。

(二)合乎人性

马克思指出:“哲学要求国家是合乎人性的国家。”[3 ](第225页)法学也不例外‚尤其是人本法律观更是题中之义。人性问题一直是马克思主义同非马克思主义争论的焦点之一。马克思主义者从来不否认人性‚并认真加以研究。我们历来认为‚人具有自然属性的一面‚更有社会属性的一面。作为自然属性的人当然有许多共同的东西、甚至共同的利害关系‚凡是人都是地球村的居民‚我们共顶一片蓝天、共享一个太阳、共度严寒酷暑‚都要吃饭、穿衣、居住… …等等。但同时‚任何人都是社会的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每人所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政治地位与态度不同‚都有不同的阶级性。因此‚我们讲的人绝不是抽象的人、离群索居的人‚而是具体的人、现实中的人。所以‚我们在论及人时‚既要考虑其自然属性的要求‚又要分析其社会属性的差别;既要注重其共性‚也要研究其个性。马克思主义法学历来重视对人性的关注。尤其是全面建设小康的今天‚已经把人的全面发展、人的物质、文化和生活需要提到出发点与归宿的高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对人的关注和关爱的过程。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必须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落到实处‚必须体恤人的自然权利‚必须重视对亲情的关爱‚必须重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扶助与资助‚必须鼓励人们相互间的宽容、理解、互助与合作‚共同构建和谐社会‚共享天下太平盛世……。

当然‚人性也有弱的一面‚我们历来反对“性本恶”的说法‚也不同意“性本善”的主张‚而认为人性是具体的‚与其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有紧密关系‚社会主义法律在于保障人的权利与全面发展‚保障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同时‚社会主义法律也有一个假设:任何人在没有约束的条件下‚都有违法犯罪的可能‚ 从而需要法律来预防、阻止和制裁。尤其对权力的使用‚需要法律加以控制‚否则‚将会导致腐败。正如邓小平早就指出的那样:反腐败“还是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8](第179页)。合乎人性的法律应该是宽容的法律‚必须将人当作人‚因此‚从立法到执法和司法‚都应贯穿人性的要求。有段时期‚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曾倡导人性化执法与司法‚效果是良好的‚特别是在废除刑讯逼供、禁止打骂当事人方面‚业已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深得人民拥护。但是‚宽容也有一个“度”‚对一些恶性犯罪必须依法制裁‚对犯罪分子的宽容就是对人民的犯罪‚不过只要他们认罪服法也对他们讲人道‚也存在一个宽容问题‚要改造他们成为新人。因为改造人、挽救人正是无产阶级的宽广胸怀‚也是人本法律观的重要内容。

(三)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要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人本法律观的根本要求。我们党和国家历来对这个问题极为重视‚在民主革命时期‚在党的文献中‚在革命根据地立法中‚都有保障人权的具体记载和记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在宪法和法律中‚曾一度没有使用“人权”一词‚但保障人权的事实比比皆是‚尤其在生存权的保障上‚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我国理论界、法学界对人权问题开展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不断取得新的成果。人本法律观也是其中重要成果。尽管人权首先表现为一种道德权利‚但人本法律观要求人权更快和更多地成为法律权利‚成为现实权利。特别是在立法上要加快人权立法的步伐‚并将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之中‚健全和完善我国各种人权保障制度。

人本法律观要求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尽管对一些特殊主体如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均制定了特殊保护的法律;但对于失业者、广大农民特别是农民工‚尚未把良好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这就要求我们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就是说既保护集体人权‚更保护个人人权;既保护一般主体的人权‚更保护特殊主体的人权。

人本法律观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把人权保护的各个环节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体系‚ 落实对人权的尊重、保障和救济的具体制度与措施‚把保障人权作为法治国家的一项义务‚使人权在我们国家里不仅成为令人崇敬的伟大事业‚而且成为每个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的自觉的具体行动。要把保障人权的基点落实到个体上。

人本法律观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必须坚持以发展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必须立足中国国情‚始终贯穿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当然‚建设法治国家是一个系统工程‚既包括理念形态‚也包括制度形态‚还包括人们的生活方式;既要求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也要求人人奉公守法和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共同建立良好的法律秩序。

三、人本法律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精神力量

构建和谐社会‚历来就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为此而留下了不少名篇‚诸如柏拉图的《理想国》、霍布斯的《利维坦》、哈林顿的《大洋国》、莫尔的《乌托邦》和康有为的《大同书》等等。但是‚在阶级对立社会‚他们只能把美好的愿望寄托在根本没有的地方。只有社会主义国家‚ 特别只有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中国‚才能把这一伟大理想付诸于行动‚把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一项重大任务。

和谐社会是一个崭新的概念‚有着丰富的科学内涵‚正如胡锦涛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专题研究班开班式上所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人本法律观及其影响的法律‚都是解决上述问题的精神力量和制度安排。具体说:

(一)为“民主法治”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设计

民主法治‚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正如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的那样:“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9](168页)。同样‚没有民主法治当然就谈不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谓民主法治‚按照毛泽东同志的说法就是指宪政[10](第732页)。宪政也好‚法治也罢‚关键在人‚ 在于人的地位与作用如何?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已是我们国家制度的根本准则‚ 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意志的体现。现在的问题是用什么理论作支撑‚用什么方法实现民主法治。这就需要用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来指导‚用科学的发展观来衡量‚用人本法律观来解说。特别是在落实民主三大原则上‚人本法律观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即通过以人全面发展为出发点与归宿‚以保障人民利益为目的‚可以有效地保障“多数决策原则”的实现‚促进“程序原则”的实施‚更使“保护少数原则”得到落实。按照人本法律观的理念‚可以设计具体政治制度‚出台行为规范‚使民主法治的形式更符合国情。 就我国来讲‚就是要坚持、完善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贯彻和实施依法执政的方针。至于人本法律观对法治的具体作用‚前面已经论及‚不必重复。

(二)为“公平正义”提供价值判断和实现形式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也是人本法律观倡导的重要理念。从形式上‚“法”的含义就包括了公平正义的内容。我国古文中的“法”‚即“灋”‚就反映了古代人民对公平正义的向往‚《说文解字》对此有专门的解释。至于其他国家的“法”‚大都含有公平正义之意。对一个社会来讲‚公平是极为重要的‚没有公平绝不会有和谐社会。人本法律观要求人的全面发展和协调发展‚可以通过法律‚实现机会均等‚ 其中包括政治权利平等、谋求职位均等和从事科研和学术研究的自由‚诸如公开招聘公务人员、研究人员、工程人员和各种工种的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立法来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如税法、继承法;也可通过政策或法律来缩小城乡的差距‚如对农民的种粮补贴、种粮不纳税、农民工享受该城同等政治权利和子女入学权等;还可以通过制定专门法律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使他们的权利得以实现。

至于正义‚历来与法律就有不解之缘‚也是人本法律观的内在要求。强调人的全面发展‚倡导人是主体的人本法律观‚把正义作为法的价值的内核来对待。正义的形式多种多样‚理论也各有差异‚但有一点几乎都是共同的‚那就是以平等为基础‚何况平等本身也具有最低限度正义的要求。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为正义而斗争‚在很多情形下都是为了消除一种法律上或为习惯上的不平等安排而展开的”‚ “所有重大的社会斗争和改革运动都是高举正义大旗反对实在法中某些认为需要纠正的不平等规定的。”[10](第291 ‚292页)人本法律观‚不仅主张法律平等‚而且主张人人全面发展‚倡导权利平等‚是消除各种不平等现象的重要力量。不管是形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与人本法律观的观点紧密相联。在法律活动的每个环节‚它在立法上要求制定良法‚制定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主体实现平等的法律规范;在司法上‚它要求贯穿公正的根本原则‚谁是正义、合法一方‚就保护谁。我国曾经提倡过:“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那是指经济领域‚指分配方针‚但在司法领域始终是以公正为最高准则。

(三)为“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法律保障

这里讲的安定有序就是指稳定的、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的一致性、 连续性、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因此‚马克思把秩序与规则联系起来加以考察。事实上‚没有规则也就无所谓秩序。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因此‚秩序与规则(法律)总是相联的‚说到底秩序就是法律秩序。人本法律观及其影响的法律‚一向把秩序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之一。首先‚要维护权力运行秩序‚要强调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尊重和保障宪法的权威‚正如柏拉图所讲:“在法律服从其他某种权威‚ 而它自己一无所有的地方‚我看‚这个国家的崩溃已为时不远了”[11 ](第122‚123页)。因此‚要按照人本法律观的要求‚完善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完善法律对权力的调整‚完善对人权的保障。与此同时‚从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身与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防止各种突发和意外事件的发生。

鉴于人民利益的一致性‚人本法律观要求协调各种关系‚完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机制‚弘扬人们之间亲善、友爱精神‚继承和发扬“和为贵”的优良传统‚促进社会稳定安定有序‚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奋发向上的社会氛围。这样一来‚我们的社会将会出现安宁团结、友好合作的局面‚马克思所揭示的“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的本身”[3 ](第9页)就会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变成现实。“以人为本” 的法律观‚要求尊重个体‚因为在和谐社会“这个共同体各个都是作为个人参加的”[3 ](第121页)。因此‚ 我们的法律必须重视和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任何个人都生活在一定的集体之中‚但集体不能建立损害个体利益的基础上‚而它应该建立在尊重与保障个体权益的基础之上。这里的权益‚不仅包括人权‚还包括其它合法的权利与利益。只有使个体权益得到法律保障‚社会才能和谐‚而个人权益的冲突必然导致社会的不安‚而解决这个问题既要靠法律‚也要靠道德‚调解、和解也应建立在公正的基点上。

总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立体工程‚而构建这一伟大工程都与人本法律观息息相关‚与以人本法律观为重要理念的社会主义法律紧密相关。如果说公法是构建和谐的脊梁‚那么私法就是构建和谐的血肉;社会保障法是它的纽带‚家庭法是它的细胞;而新兴的环境资源法‚则是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的调整器。鉴于本文的重点是阐明人本法律观的必然性、必要性和立论的依据‚其它方面特别是法律在构建和谐中的特殊功能‚则另撰文专门论述。

[参 考 文 献]

1 ]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2] [德]马克思.马克思论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3 ]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5 ]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 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文化研究中心.正确理解以人为本[J].求是‚2004.

7 ]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8]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9]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10]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 ]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