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马恩原典
本文摘自马克思1837年11月10-11日给其父亲亨利希·马克思的信,原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14页。马克思早年在柏林大学学习法律,有写作一本法哲学著作的学术雄心,只是马克思本人并不满意,这三百来页的内容也并没有留存下来,我们也只能从其《给父亲的信》中了解其大致内容,特转发此文,以飨读者。
写诗可以而且应该仅仅是附带的事情,因为我应该研究法学,而且首先渴望专攻哲学。这两门学科紧密地交织在一起,所以一方面,我读了——不加任何批判地,只是按学生的方式——海奈克齐乌斯和蒂博的著作[3]以及各种文献(例如,我把罗马法全书[4]头两卷译成德文),另一方面,我试图使某种法哲学体系贯穿整个法的领域。我在前面叙述了若干形而上学的原理作为导言,并且把这部倒霉的作品写到了公法部分,约有三百印张。[5]
这里首先出现的严重障碍正是现实的东西和应有的东西之间的对立,这种对立是唯心主义所固有的;它又成了拙劣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开头我搞的是我慨然称为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这一切都是按费希特[6]的那一套,只不过我的东西比他的更现代化,内容更空洞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数学独断论的不科学的形式从一开始就成了认识真理的障碍,在这种形式下,主体围绕着事物转,这样那样议论,可是事物本身并没有形成一种多方面展开的生动的东西。三角形使数学家有可能作图和论证;但它仍然不过是空间的一个概念,并没有发展成任何更高的形式;需要把它同其他某种事物对比,这时它才有了新的位置,而对同一对象采取的不同位置,就给三角形创造了各种不同的关系和真理。在生动的思想世界的具体表现方面,例如,在法、国家、自然界、全部哲学方面,情况就完全不同:在这里,我们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本身,决不应任意分割它们;事物本身的理性在这里应当作为一种自身矛盾的东西展开,并且在自身求得自己的统一。第二部分是法哲学,按照我当时的观点,就是研究成文罗马法中的思想发展,好象成文法在自己的思想发展中(我说的不是在它的纯粹有限的规定中)竟会成为某种跟第一部分所应当研究的法概念的形成不同的东西!
注释:
[3]指约·哥·海奈克齐乌斯《按照〈罗马法全书〉次序叙述的民法原理便览》1728年阿姆斯特丹版(J.G.Heineccius.《Elementa juris civilis secundum ordinemPandectarum,commodaauditoribus methodo adornata》.Amstelodami,1728);安·弗·尤·蒂博《罗马法全书的体系》1803—1805年耶拿版第1—2卷(A.F.J.Thibaut.《System des Pandekten-Rechts》.Bd.1—2,Jena,1803—1805)。——第10页。
[4]《罗马法全书》——拉丁文是digesta,即汇编的意思——它是罗马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的最重要部分,是在528—534年东罗马查士丁尼一世时编纂的。《罗马法全书》是从罗马著名法学家关于民法和诉讼法著作中摘录汇编成的。——第10页。
[5]这篇著作没有保存下来。——第10、15、16、882页。
[6]指约·哥·费希特《根据科学原则的自然法原理》1796年耶拿和莱比锡版第二部(J.G.Fichte.《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 nach Principien derWissenschaftslehre》.2Teile.Jena und Leipz-ig,1796)。——第10页。
[7]弗·卡·萨维尼《占有权。民法研究》1803年黑森版第1章第1节(F.C.Savigny.《Das Recht des Besitzes.Eine civilistische Abhand-lung》.Erster Abschnitt,§I.Gießen,1803)。——第11页。
[8]马克思凭记忆引自萨维尼的著作。——第11页。
[9]指1797年在科尼斯堡出版的伊·康德著作《法学的形而上学的基本原理》(《MetaphysischeAnfangsgründe der Rechtslehre》.Königsberg,1797)中的契约分类。——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