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中国经典

陈子远:1918—1926年间的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作者简介:陈子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学科编辑:吴欢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推送时省略全部注释,引用请以发表版为准

刊简物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1918—1926年间,中国知识人在传播马克思主义时,从方法论和具体学说两方面丰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初步形成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由此发轫。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传播过程中与当时其他法律观念相互激荡,在对法律本体问题、法律与权利及自由、法律与国家政权及民主政治等主要方面、多个问题的认识上,具有以中国政治文化整合西方法律观念进而建构工具主义法律观和革命法政话语的鲜明时代特征。由于改造国家政治和社会经济的实际需要,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者们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观、经济说和阶级论,旨在证明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正当性。这顺应了当时国民革命和社会改造的趋势,却也强化了法为治具的观念。返本以开新,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沉淀的以人为本位的权利观和民主为导向的权力观等有益的法律文化元素,值得当今继续启蒙和实践。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法律文化元素;人本主义;民主政治

参考布哈林的理解,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马克思主义:一是在方法论意义上运用马克思学说,二是以马克思的具体思想解释社会现象并循其理路适时发展。布氏本人就比较重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论”“政权论”“过渡时代国家法律变化”等问题。

法律史研究重在变与不变之际。马克思的历史观、经济说、阶级论等所蕴含的法律观念在俄国十月革命后传入中国,以《新青年》为主要文化阵地的著者名家张扬民主与科学两面巨旗,对其进行了选择性吸收、学习和自主性重构,对于此后泛起的国民革命热潮居功至伟。从第一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的1918年7月,到国民革命军开始北伐的1926年7月,中国知识人在传播马克思主义时,从方法论和具体学说两方面丰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初步形成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由此发轫。

当前,完善国家治理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寄予厚望。时隔百年,中国社会犹闻民智未开不宜开放民权的陈词滥调,殊不知民主实践本身是一种良好的公民教育。有一分材料说一分话,本文以中国近现代名刊《新青年》所载数十位作者的百余篇论著为基础资料,探讨1918—1926年间的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或称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分析其主要观点,思考其何以如是,阐发其启示为何。

01

一、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撮要析证

先要明确的是,本着文章开头对马克思主义的界定,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并不全是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提出的。在那个问题与主义丛出的年代,不少知识人都接触过多种主义,他们中一部分人成为中共早期组织的成员或党员,如陈独秀、李大钊、陈望道、李达、李季、李汉俊、蒋侠僧、蔡和森、瞿秋白等;也有一部分人先后加入了不同政党,如戴季陶、周佛海等。

1918年7月,陈独秀言及中国当时的政治问题,称“国家现象,往往随学说为转移”,较早重视学说理论对国家现象的影响。同年10月,李大钊在解释Bolshevism时称其为“革命的社会主义”,认为“他们是奉德国社会主义经济学家马客士(Marx)为宗主的;他们的目的,在把现在为社会主义的障碍的国家界限打破,把资本家独占利益的生产制度打破”。此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念伴随马克思的历史观、经济说、阶级论等传入中国。1918—1926年间,中国知识人在传播马克思主义过程中形成了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其主要观点可综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对法律本体问题的认识,二是对法律与权利、法律与自由的认识,三是对法律与国家政权、法律与民主政治的认识。

 (一)对法律本体问题的认识

 在对法律本体问题的认识方面,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要探讨了以下问题:一是法律的产生或来源问题,二是法律的性质问题,三是法律的功能或作用问题,四是法律的善恶问题,五是法律之间的竞争问题。

在法律的产生或来源问题上,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要有强权说、阶级压迫说、选举人意志说。(1)强权说。即认为法律来自于强权,是强权的产物。陈独秀1920年9月发表的《谈政治》一文批判了无政府主义者的法律观,认为“没有强权便没有法律”。这等于是说强权创造了法律。(2)阶级压迫说。即认为法律源于阶级压迫的需要。李达1921年6月在《马克思派社会主义》中对列宁所说法律源于阶级压迫的需要这一观点表示了认同。(3)选举人意志说。即认为法律产生于有选举权的人的多数意志。陈独秀1921年8月撰文称:“社会上有选举权的人多数意思,决定几条必要的法律,好维持社会上公共的安宁秩序。”

在法律的性质问题上,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要有国家意志说、强权说、权力说、社会公约说。最初是对具体法律如宪法性质的认识。1919年2月,陈独秀公开表达了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他认为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意味着民权和自由需要通过宪法规定和保障的人民的权利或国民权利来实现。陈氏称:“所谓民权,所谓自由,莫不以国法上人民之权利为其的解,为之保障。立宪共和倘不建筑于国民权利之上,尚有何价值可言?此所以欧洲学者或称宪法为国民权利之证券也。”这一认识明显受了西方学者的影响。(1)国家意志说。即认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是特定阶级或党派的权力所造成的国家意志。在此意义上,陈独秀认为国家、权利、法律三者只是名称不同,其实是同质的。(2)强权说。即认为法律的本质是强权。法律既非永久真理,也不代表“国民总意”,其存废取决于特定阶级或政党所造就的国家权力的变化。所以,陈独秀虽承认法律的威权却不认可其神圣。陈氏认为资产阶级并不担心“自由社会的学说”而是恐惧“阶级战争的学说”,主张“利用法律的强权”防控资产阶级的惰性和侵夺,并矫正他们的习惯与思想。似乎已有用革命的霹雳雷霆改造旧政治的想法。(3)权力说。与强权说相近,该说认为法律是少数人的权力。张崧年认为法律是社会上居于优势地位者的一种重要权力。世人可能不知道什么是社会,却知道这些人可以代表社会。(4)社会公约说。陈独秀1921年8月主张将法律看作“全社会众人的公约”,这一观点明显受到了西洋社会契约论的影响。此外,从政治伦理和道德评价层面说,法律不应具有掠夺性。当时社会最需要的是通过革命创造“禁止对内外一切掠夺的政治法律”。关于法律的非掠夺性的表述,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对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这一问题的认识。

在法律的功能或作用问题上,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要有构造说、保护说、保护和制裁说。(1)构造说。即认为法律具有构造政治国家的功能。陈独秀批评无政府主义者反对强权和法律的理由时称:“没有法律还有什么政治国家。”他认为法律与强权、国家、政治是一体四面。(2)保护说。即认为法律具有保护社会制度的作用。这也是陈独秀批评无政府主义者主张根本废除法律的一个重要理由。任何时代的社会制度都需要依靠法律去保护,即便无政府时代也如此。(3)保护和制裁说。该说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一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秩序和自由,二是制裁侵害上述利益、秩序、自由的行为。如陈独秀1921年8月所称:“保护社会公共的安宁利益及制裁侵犯他人法律上的自由。”

在法律是否有罪恶以及究竟是善还是恶的问题上,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要有恶法非法说、法无善恶说。这些认识仍然是从具体到抽象的思考。(1)恶法非法说。陈独秀对护法运动的价值不以为然,主张跳出约法文本看其实施效果。他以当时的《治安警察条例》和《出版法》对人民出版和集会自由的束缚为例简要分析后认为,与其制定约法名义上授予人民广泛的权利而在实施中又以紧急状态之名克减,不如反思约法时为侵犯人民权利预留的豁口是否具有原罪。言语间似有恶法非法的认识。(2)法无善恶说。在随后的抽象思考中,陈氏认为法律没有原罪,法律本身没有罪恶,只是有人以法律的名义作恶。他批判无政府主义者绝对不要法律以求根本解决是因噎废食,进而指出政治改革从来不会一劳永逸。

在法律之间的竞争问题上,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新旧法律之间其实是一种竞争关系,要立新法须破旧法,因为旧制度不甘自动退场。“凡是一种制度,都有他所以成立的理由和成立经过在历史上的势力,非有一种新的制度经过人们努力建设,成了舆论,成了法律,在事实上有代替他的势力,他是不会见了高论,便自然消灭的。”这一观念应是受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影响。

小结可知,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有关法律本体问题的认识,主要受到了西方近现代法律观念的影响。这些认识基本形成于1920—1921年间。在对同一法律本体问题的认识上,不同人物观念不同,同一人物在不同场合也有不同观念。这一方面反映出当时社会思潮的活跃,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对法律本体问题的认识莫衷一是,这取决于社会改造的实际需要和论说者的价值取向。整体上比较强调法律的强制力和对秩序、自由的保障功能,并有强烈的进取心和革新意识。

 (二)对法律与权利、法律与自由的认识

 在对法律与权利、法律与自由之间关系的认识上,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要关注以下问题:一是权利自由与立宪共和的关系,二是言论自由与文明赓续的关系,三是宣告的权利与实践的权利,四是权利的社会基础,五是民权主义,六是自由的法律限度,七是立法与自由权的保障,八是为权利而斗争。

自由是人类的天性,权利是制度化的自由。1919年6月29日,欧洲众多文化巨匠合署的《精神独立宣言》发表,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灾难性后果归因于全世界的智力对武力的屈服。罗曼·罗兰、罗素等主张“精神是不为一切东西的奴仆的”,人们尊敬真理,情感自由,不畏强御,只为照亮“宵夜的晦暗”,为人们指明“极星之所在”。这一宣言可谓欧洲数百年自由革命精神的总结,对中国争取权利与自由的社会革命也是极大的鼓舞。

从权利自由与立宪共和的关系看,国民权利是立宪共和的基础。为了保障自由,必须依法伸张民权,这是立宪共和的宗旨。民权和自由通过宪法规定和保障的人民权利或国民权利来实现。立宪共和须建立在国民权利之上,否则将毫无价值。

从言论自由与文明赓续的关系看,言论自由得到法律保障是文明赓续的前提。“法律是为保守现在的文明,言论自由是为创造将来的文明。”言论自由与法律文明的关系就像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现在的法律是既往言论自由批判当时法律现象形成的结果。“法律只应拘束人民的行为,不应拘束人民的言论。”如果人民言论不自由,就不能创造出更好的法律文明,国家就只能保守现有法律而踯蹰不前,长此以往终有存亡继绝之忧。

从宣告的权利与实践的权利看,出版自由、集会自由应从纸面权利转化为实际享有的权利。陈独秀抨击当时的《治安警察条例》和《出版法》对人民出版和集会自由的束缚,认为与其制定约法名义上授予人民广泛的权利而在实施中又以种种理由加以限制,不如反思制定约法时是否预留了侵害人民权利的豁口。

从权利的社会基础看,政治上的权利与自由需要相应的社会经济基础来支持。存统强调自由应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认为要实现自由先得“筑成能够得到自由平等的经济基础”。瞿秋白认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充分发展是保障自由和权利以及实现共产主义的必经阶段,“只有根据于无产阶级集产的可能性,经过社会主义有规划的经济制度,尽量发展生产力,令人人都能享受脱离私产束缚之自由及涵养知识文化之权利,方能渐进于无政府的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共产阶级”。

从民权主义看,瞿秋白从政权性质的角度理解民权主义,他认为平民政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真正的平民,主张“拥护保障真正平民的政权”。

从自由的法律限度看,权利和自由有一定的法律限度。权利和自由是有限度的,这一限度通常要靠法律来规定。在跟区声白讨论无政府主义时,陈独秀说:“要绝对自由就不能联合,要联合就不能绝对自由。”他认为不管哪种联合要想维持长久“都要有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意见”。陈独秀从组织联合的角度强调适当节制个人自由,这一想法与今人所说政党具有政治整合功能的原理是相通的,整合本身就意味着牺牲一部分人的诉愿或利益。

从立法与自由权的保障看,立法对于保障自由权意义重大。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注重立法对保障自由权的作用,他们主张通过有组织的职工运动推动工会立法,保障集会、结社的自由权。

从为权利而斗争看,权利和自由要靠自己争取,不能指望统治者“恩赐”。当时争取民权与自由的运动十分高涨,几乎涉及政治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一位女性就民国建立八年女子仍没有选举权声称:“我不信男子能够用他们的选举权来表明我们女子的意思。”她认为女同胞一天没有选举权就不算民国国民,而民国也只能是有名无实的民国。湖南新成立的女界联合会通过了恢复女子人权的宣言,旨在从宪法层面争取“财产均分权”“公民选举被选举权”“教育同等权”“职业对等权”“婚姻自决权”等权利。陈望道鼓励女性觉醒并广泛开展争取权利与自由的社会运动。而在女性解放和女权运动兴起的社会背景下,争取民权与自由的色彩格外浓烈。俄国十月革命后在妇女解放事业上的成就举世瞩目,这对中国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但凡“含有剥夺妇女权利的意味的屈辱法律”均已废除,这点足以傲视仍在限制婚姻自由的所谓西方文明国家,“正所以表彰绅士阀与资本主义底羞耻”。蔡和森在与陈独秀通信讨论时说自己是极端的马克思派,极端主张唯物史观、阶级战争和无产阶级专政。他认为中国革命应分三步走,其中提到“生存权”“劳动权”“产业及政治管理权”等要求。在当时女权解放思潮中,男女平等的呼吁遍及教育、家庭、参政、继承、劳动、工酬等各领域。当时争取权利与自由的努力也是颇有成效的,如主张不受非法逮捕、不受军事审判、集会结社自由、禁止秘密行刑的《人权保障宣言》就获得了社会的广泛支持。

小结可知,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有关法律与权利、法律与自由的认识,站在立宪共和的角度主张伸张民权,从文明赓续的高度要求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聚焦权利自由在文本中的表达与实践的差异,承认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度,主张通过有组织的运动推进旨在保障国民权利的立法,提倡为实现人民权利而团结斗争。

(三)对法律与国家政权、法律与民主政治的认识

 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对法律本体、法律与权利及自由等问题的认识,是他们理解法律与国家政权、法律与民主政治之间关系的理论前提。在上述基础上,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从对民主主义的理解出发去探讨民主政治的实现路径,从法律对于构造国家政权和民主政治的意义出发去论证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正当性。

从对民主主义的理解看,中国近现代史上的社会革命无不围绕“民主”而展开,相应有旧民主主义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分。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曾先后将其理解为庶民主义、劳工主义、民本主义、民治主义、平民主义等,其主要观念如下:

第一,民主意味着机会均等。李大钊在讨论妇女参政和女权运动时对民主主义进行了阐释:“现代民主主义的精神,就是令凡在一个共同生活组织中的人,无论他是什么种族、什么属性、什么地域,都能在政治上、社会上、经济上、教育上得一个均等的机会,去发展他们的个性,享有他们的权利。”可见,他对民主主义的理解侧重普遍意义上的机会均等。

第二,民主有别于民本。陈独秀从中西比较的视角论述了西洋民主主义和中国民本主义的区别:“夫西洋之民主主义(Democracy)乃以人民为主体,林肯所谓‘由民(bypeople)而非为民(forpeople)’者,是也。所谓民视民听,民贵君轻,所谓民为邦本,皆以君主之社稷—即君主祖遗之家产—为本位。此等仁民、爱民、为民之民本主义(民本主义,乃日本人用以影射民主主义者也。其或径用西文Democracy,而未敢公言民主者,回避其政府之干涉耳),皆自根本上取消国民之人格,而与以人民为主体,由民主义之民主政治,绝非一物。”可见,他认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人民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

第三,重在培育实行民治主义的社会基础。陈独秀细致深入地探讨了中国实行民治主义的社会基础。他把杜威所称民治主义四元素,即“政治”“民权”“社会”“生计”,概括为政治方面的民治主义和经济方面的民治主义,认为两方面缺一不可。他认为政治方面的民治主义应当首重宪法,即“由人民直接议定宪法,用宪法规定权限”,由代表遵照宪法的规定“执行民意”。虽说中华民国挂着假招牌卖“中华帝国的药”已经八年,但他并不灰心,一则共和初创不久,二则中国有基层自治的历史基础,三则国民性里有社会经济的民治主义成分。他认为“人民的直接的实际的自治与联合”才是民治的坚实基础,并为此提出了几条原则。其主张即便今日看来仍有继续思考、择善而行的价值。

第四,从劳工至上落实民主主义。劳工至上是民主主义已然超越平民主义的重要表现。在那个问题与主义丛生的思想激荡时代,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从劳工神圣理解民主主义。李大钊在《BOLSHEVISM的胜利》中主张一切工作男女都应纳入组织,该组织的“中央统治会议”应当组建世界政府,那里“没有康格雷,没有巴力门,没有大总统,没有总理,没有内阁,没有立法部,没有统治者,但有劳工联合的会议,什么事都归他们决定”。这种对Bolsheviki的认识是典型的劳工(至上)主义,是民主主义的一种具体表达。陈独秀在上海船务、上海栈房工界联合会的演说中称:“世界上是些什么人最有用、最贵重呢……我以为只有做工的人最有用、最贵重。”他不无风趣地说,中国那句古话应该改作“劳力者治人,劳心者治于人”。陈独秀对“劳工神圣”的理解主要是从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对于人类生活的意义方面说的。他说:“我们所崇拜的劳工神圣,是说劳动者为社会做的工—即全社会所享用的衣食住行及交通机关—是神圣事业,不是说劳动者拼命替资本家增加财产是神圣事业。”李守常将Democracy理解为“平民主义”,认为其最初是揭示一种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现代平民主义已经褪去统治色彩,多指“对于事物的执行与管理”。西洋所谓“民有”(ofthepeople)、“民治”(bythepeople)、“民享”(forthepeople)是其正解,可是具有极大的虚伪性,因为“人民”的范围是不一定的。所以,共产主义者后来将其改称“工人政治”(Ergatocracy)。

从法律对于构造国家政权和民主政治的意义看,法律是组织政府的手段。马克思主张中央集权,以法律手段和平组织政府,“由旧制渐变为新制”。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在批判无政府主义法律观时也明确指出法律具有建构国家政权的功能,如陈独秀1920年所主张的那样。可是,到了1923年6月《新青年》介绍世界共产主义运动的专号,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开始大力宣扬通过暴力革命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并制定符合无产阶级利益的法律。他们认为暴力革命是阶级对抗的极致,也是最终消灭阶级差别的必经过程。瞿秋白认为马克思学说的精粹在于旧社会中已经包孕了新社会,他援引恩格斯的话说,“革命是天下最有权威的事”,“是一部分的平民以刀剑或枪炮强制另一部分的人服从其意志”。

小结可知,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有关法律与国家政权、法律与民主政治的认识,注重政治参与的机会平等,以是否承认人民的主体地位区分民主主义与传统的民本主义,注重培育实现民主主义所需的社会基础,立足劳工主义,为实现民主主义而联合斗争,主张运用革命的暴力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确立符合多数人利益的法统。

总之,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传播过程中,既有通过革命实现无产阶级专政进而运用法律的强权改造旧政治的基本面,也有以人为本位的权利和自由观念以及民主政治为导向的权力观念,甚至具有比较明显的立宪共和观念。其中蕴含的有益法律文化元素需要继承和发扬。

02

二、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何以如是

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渐进形成的,往往伴随着对当时社会思潮中其他法律观的批判,并在1920—1921年间出现高峰。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什么具有本文第一部分末所概括的双面特征,要从当时改造政治的实际需要和对其他法律观念的批判、马克思主义学说理论的影响、证成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正当性等方面去认识和理解。

(一)改造政治的实际需要和对其他法律观念的批判

民国初年,国家政治动荡不安,社会经济凋敝难拾。以共和为建国基石的中华民国在与专制复辟的斗争中走过了七八年,“武人干政”的紊乱政象并未得到有效纠正。板荡之际心忧天下是中国拔俗知识人的脊梁。就像鲁迅翻译日人著述《一个青年的梦》所说:“这著作开演不开演,并非我的第一问题,我要竭力的说真话。”对人类命运的忧思往往是对自然、平和、理性的新秩序的热切向往,这样的问题无论谁去思考都不算僭越。陈独秀疾言当时“政治上一切不良的现象”皆因“武人不守法律”,日人楠濑氏所称中国当时亟待“改革督军政治”可谓切中肯綮。“因为失望于现在,就托思于既往”,民生日蹙下不少人已经开始怀念前清统治。陶履恭认为这是民众的普遍文化心理,表明当时社会各阶层迫切希望改良政治。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传入中国之初的基本时代背景。

1910年代和1920年代交替之际,中国知识人的法律观或冷淡或热情,均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并且通常与他们的政治观密切关联。这些政治和法律观念是当时社会思潮的重要组成部分。先看不关心政治者的法律观。当时不关心政治的主要是学界、商界和无政府主义者。时人的政治热情不高,多数是不懂如何参与,少数懂的又不屑于参与。一部分知识人怀抱“修养学识”以“从根本上改造社会”的理想,但当时社会显然不待其成长。不关心政治的社会群体对待法律的态度主要有绝对不要、无关紧要、干脆废弃等几种。无政府主义者坚持绝对不要法律,商界主张实业救国者认为法律无关紧要,一部分青年主张干脆废弃法律。无政府主义者崇尚自由、自治,在根本上反对强权与法律。他们认为“绝对不要国家政治法律是根本解决”。在对社会实况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商界主张实业救国的一部分人认为中国当时应优先解决民众的温饱问题,关心政治和法律倒在其次。张东荪早在1920年12月就说:“人民不求政治与法律,但求得食与得衣。”他在游历内地后认为中国多数人过的不是“人的生活”,对在兵匪遍地的社会建立劳动阶级的国家并不看好。他认为中国还没有资格谈什么主义,并引罗素所言,称中国急在教育和实业,力主实业救国。一部分青年认为,既然政治法律不良,干脆废弃一切政治法律。陈独秀常引当时一句话“教学者如扶醉人,扶得东来西又倒”,对当时青年在理解政治和法律时容易走极端心急如焚。再看关心政治者的法律观。当时关心政治的大体可分新旧两派。旧派眼中的法律只有已经过弃的“王法”“国法”“大清律”,他们抱残守缺并认为政治是少数精英人物的事情,“吴佩孚只是一个师长不配参与政治”是其典型论调。新派虽不迷信政治威权、法律威权和国家威权的神秘性,却把三者视为不可不用的统治工具,倾向于在既有基础上进行政治改良。当时也有一部分政治或法律学者对法律有独到的见解。戴季陶从公法、私法两分的学说理论出发,认为私法是公法的基础,公法是私法的保障。他将民法看作“人权的宪法”,认为现代民法关于财产权和身份权的规定是“国家组织的基础”,刑法“不过是国家对于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安秩序及团体或个人的正当权利所行使的一种威力”。高一涵在梳理西方宪法史的基础上主张将“经济的基本权利”与“政治的基本权利”一起纳入宪法保障。他认为经济问题不解决断难解决政治问题。只有真正保障人民经济平等权的宪法才算人民权利的保障书,“真正能保障人民全体权利的政治”才叫“全民政治”。

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在传播马克思主义时运用其方法论和具体学说解释中国政治现象,在批判当时其他法律观念的过程中结合中国社会实际逐渐形成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陈独秀很早就认识到政治问题的重要性,以其事关“国家民族根本的存亡”而不能装聋作哑。他实际上在说一个很浅显的道理,大家都不关心政治的结果必然是不肖者治国累及众人。他认为国家政治相对于社会经济的滞后性是政象紊乱和社会动荡的重要根源。然而,《新青年》创办之初的三四年,所载议论政治的文章并不多,甚至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两三年依然如此。当时社会上有人质疑《新青年》不怎么讨论政治,陈独秀在演说中作如是答,“我们不是忽略了政治问题,是因为十八世纪以来的政治已经破产,我们正要站在社会的基础上造成新的政治”。俄国十月革命以来,尤其是第一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之际,《新青年》自1918年第5卷开始陆续刊载了一些讨论政治的文章,但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念的广泛传播则要到1920年以后了。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正是在对当时其他法律观念的批判中逐渐确立了自己的法律观。他们认为实现民主政治是中国政治改造的重要目标,在此过程中法律始终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细分析和论述,此处不赘。

(二)马克思主义学说理论的影响

马克思的唯物史观强调社会存在对社会意识的决定作用。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最初也是从他们的基本历史观出发去认识和理解中国社会的。李大钊以历史为人类共同心理表现的记录,谓如“人类的历史,是共同心理表现的记录”,“历史是人间普遍心理表现的记录”等。这种历史观致力于发现古今中外人类历史的共性,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在此意义上,法政思想家对社会变革的贡献常表现为发现规律并因势利导,变革的主动力则在于酝酿已久的社会需求。

马克思的经济说强调经济基础对政治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举凡法律、政治、伦理,乃至理想和精神上的现象,都是经济基础的表面构造。法律作为社会经济基础之上至关重要的政治上层建筑,受经济基础制约并在一定范围内对其形成反作用。1919年5月,北京大学教授顾兆熊阐述马克思学说时指出社会经济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他认为法律与政治是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建筑。○601922年7月,陈独秀言及马克思学说时也强调了法律、政治建筑于社会经济基础之上。陈启修用马克思的唯物史观研究法律沿革,指出其先后经过了自然法、保护强权的法、保护人权的法以及保护社会生存权的法等阶段。异议当然也有,比如顾兆熊就认为社会经济与法律的真实关系是相互构造并且循环不已的。他说:“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下,有一定的社会生活,有一定的社会现象。由这社会现象里头又生出改革法律秩序的志意与运动出来。这种改革的志意与运动如有了效果,就把旧法律秩序推翻。旧法律推翻了,那依着旧法律秩序而演出的旧社会现象也随着不存在了。这时候在新法律秩序之下,便构成新社会现象。”总而言之,社会现象的变化促进社会秩序的变革,新的社会秩序又造成新的社会现象。顾氏这一理解对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也有积极启示。总体而言,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受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经济学说的影响,主张一新社会基础是造就新政治的实质条件,法律等政治上层建筑必本于此。如陈独秀所说,“我们不是不要宪法,是要在社会上造成自然需要新宪法底实质,凭空讨论形式的条文,是一件无益的事”。○64与其空谈法律,不如培育能够造就新的政治上层建筑的坚实社会基础。

马克思的阶级论是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认识法律与国家政权和民主政治关系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国家政权实施阶级统治的重要手段,无产阶级专政就是要推翻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律制度,建立符合无产阶级利益的法律制度。列宁等主张国家是阶级冲突不可调和的产物。罗素也认为列宁是“把国家在本质上当作群合中一阶级底权势”。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还主张在统治阶级主义的意义上反对国家主义,即反对把国家视为统治阶级统治全国人民的工具的观念。国家与社会的两分可以主要理解为政治与经济的两分,这是理解政治民主主义的基本视角。法律是实现改革目标的可靠路径。李季引拉威列的话说,社会主义的目的之一是“借法律或国家的权利,使种种改革的事情实现出来”。法律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主政治本身就意味着需要依循法治轨道而运行,人民有权监督并拨正民主政治的偏轨行为。

 (三)证成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正当性

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对法律本体问题的认识上,十分重视法律的强力和构造国家政治的功能。在认识和理解法律与权利、法律与自由之间关系时,强调以人民为主体和尊重劳动创造的社会价值。从劳工运动到女权运动,再到以无产阶级联合一切革命阶级的运动,争取权利与自由的初衷是以人为本位的。因反对官权、争取民权而备受尊重的山川菊荣,就曾把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不同表述为“前者是利益本位、金钱本位,后者是人的本位”。在法律与国家政权和民主政治的关系问题上,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注重培育民主政治的社会经济基础,如上文提到的陈独秀所说的造就自然需要宪法的社会基础。李汉俊也反思了国家政治落后于社会经济的现状,他认为中国在经济上虽已走到“欧洲封建制度破灭后的资本制度”,然而政治尚未脱离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前的封建制度。此外,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特别强调宪法的作用。后来中共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过程中形成的马克思主义“宪政观、法制观与国家观”,就是以“革命与法制的对立统一及立法、司法走群众路线”为“核心与重点”。对立是说旧法律代表反动统治阶层的意志,统一是说革命后需要重建法制以保障革命成果。

基于以上所有分析论证可以认为,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本质上是为了证明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正当性。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传播过程中与当时其他法律观念相互激荡,在对法律本体问题、法律与权利及自由、法律与国家政权及民主政治等三个主要方面、几十个细分问题的认识上,具有以中国政治文化整合西方法律观念进而建构工具主义法律观和革命法政话语的鲜明时代特征。其基本论证逻辑是:政治上层建筑应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国家和法律要适时更新;国家及其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应以维护最大多数人利益的法律取代维护少数人利益的法律;为此可以采取包括暴力革命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

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顺应了当时国民革命和社会改造的趋势,但强权逻辑下对“权利”的认识不充分难免对后世有负面影响,后来发展中也确实强化了法为治具的观念。返本以开新,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沉淀的以人为本位的权利观和民主为导向的权力观等有益的法律文化元素,当前迫切需要继续启蒙和实践。

03

三、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启示为何

发轫于“五四”前后思想启蒙之际的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主要关注的是法律本体问题、法律与权利及自由、法律与国家政权及民主政治等问题,顺应了当时社会追求民主政治、争取权利与自由的客观需求,具有反对“官治”、追求“民治”的鲜明色彩。因应攘除列强、打倒军阀的国民革命和社会改造之需,早期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在中国传统法政文化基础上结合西方近现代法律观念的重新构造,形塑了民初至今的中国法秩序,即一元核心权威统摄下的整体社会法律生活秩序。对于社会安定秩序和行政效率的追求是古往今来中国法律的主要功能,在当前社会转型对民生建设呼声日高之际,寻踪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沉淀的有益文化元素,主要是以人为本位的权利观和民主为导向的权力观,这既是对“五四”以来民主政治观念的继续启蒙,也是立足于民众的法律生活完善国家治理和增进人民福祉的应有之思。

 (一)民主政治须切实保障社会自主自治

 关心政治是培育公民意识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不断完善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政治是众人之事,不是少数人上下其手玩弄于股掌的渔利器具,大家都不关心政治的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最终是多数人为少数人埋单。代表少数人意志的利益政治被体现多数人诉求的规则政治取代是民主政治发展的趋势。百年之前中国人给人的印象是重视私益漠视公益,谓为缺乏自组织能力的一盘散沙。当今提倡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强调多元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却发现民众的自治空间相当有限。既往“包打天下”无所不能的“超级政府”思维对于迅速积聚综合国力功不可没,但在如今世界互通互联、人类命运共同的社会剧烈转型期越发显示其不适应性。

社会本质上是一种组织,是人与人之间基于物质和精神生活资料的获取方式而结成的群体共生关系。社会区别于国家政权的重要特征是其自组织性,应当相信民众有自主自治的能力。专制思维只能造就欺下媚上的政治生态和奴颜婢膝的卑劣人格。“专制的脑筋”和“奴隶的根性”是造成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宗法化和系统性社会腐败的思想根源。从政治与经济两方面夯实民治的社会基础是反对专制、实现民主的根本寄托。近百年前的社会革命中,劳工运动旨在争取生存权和最低限度的劳动保障,女权运动侧重于追求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世易时移,当今改善权利与自由也有更高的诉求。体面劳动(decentwork)或者说对劳动尊严的维护成为劳动者的热切愿望,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基本生活需求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主要民生问题,城乡社区自治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场域。民众渴望自主自治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不过是不想让少数人专擅侵害他们的利益,并不需要过分担心破坏秩序稳定。当前社会治理自然应该充分尊重这些紧贴地气的民生诉求,应当相信百姓有自治的能力,政府要做的是合理引导和保驾护航,这本身也是简政放权为政府瘦身的重要思路。

(二)权利自由须以民众基本生活为导向

 权利是经法律确认与保障的自由,对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人性的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是正确行使国家政治权力的意义所在。当然,权利与自由的行使应在法律的限度内。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良好的政治上层建筑必须建立在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法律为盛世不可或缺亦为盛世所不提倡,每一具体法律制度必有其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基础。确立法理型权威是保障政治稳定和社会有序的长效机制,这种权威来自于对民生利益的真正重视,是内心自愿的选择性服从。权利与自由是文明发展的动力,现在的制度文明一定意义上是既往权利和自由限度内的成果。权利与自由理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其畛域,以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导向,并须依法设定享受权利与自由的限度。这既是历史的启示,也是需要不断努力的方向。

(三)人民当家作主须确保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中国传统社会政策鼓励亲邻之间相互周济、守望相助,社会治理也有“小康”“大同”等美好愿景,法律历来有辐辏治道之功。只是在孔孟民本主义政治哲学中,设官牧民以职统事,官以法治民的色彩突出,人民的主体地位不彰。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在传播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念时,因应社会革命的理论需求,对马克思的阶级竞争说十分推崇,往往视国家和法律为阶级压迫的手段,对于法律自身功能的思考并不充分。他们强调先进分子的带头作用固然是因为不同群体的政治觉悟和革命积极性有所不同,从文化的深层结构去理解,也是受到了中国传统解民于倒悬式“德命”话语的影响,先锋模范性在革命成功后转为政治代表性,自信代表了人民的利益。我国当前社会治理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法治思维应从“治而理”转向“治之理”,充分重视维护秩序稳定以外的民主诉求,尽可能在政治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摈弃专制思维。其中至为重要的是,既要维护人民的名义,又要落实人民的实益,关键要使国家政治权力运行的动静举止都能纳入真正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监控内。

历史映照于当下启示我们,法政学说理论对国家法政现象不仅具有解释意义也有引导作用。对法律史的解释应当深入民众生活的文化心理。对不良政象的批评并不一定意味着破坏和谐,往往是对良法善治的更高期许,也体现了知识人的责任与担当。充分吸收多元意见有利于完善民主政治和增进人民福祉。马克思主义的初衷不是要以一种主义统一天下思想,而是着眼于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所以,不必一概视批评言论为洪水猛兽,要善于甄别反对意见中的正能量。威权压制好比抱薪救火又似扬汤止沸,所谓“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就是堵不如疏的道理。历史证明,言论自由固然可能由于国家强权和法律被压制,但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思想不可能真正被禁锢。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百年发展孕育并沉淀下来的以人为本位的权利观和民主为导向的权力观等有益的法律文化元素,需要结合不同时期社会综合环境的变化适时完善以策赓续。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