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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龙,武汉大学人文社科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权研究院院长。
学科编辑:韩玉亭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2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推送时省略全部注释,引用请以发表版为准
刊物简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弗里德里希·恩格斯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主要负责人。他作为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的亲密战友,高举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伟大旗帜,为创立、发展和捍卫马克思主义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要贡献。本文仅就其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杰出贡献,做如下三点解读:其一,科学揭示了法律起源的奥秘;其二,深刻论证了上层建筑反作用的形式;其三,重点阐述了“法的继承性”的根据。
关键词
恩格斯;马克思主义法学;法的起源;上层建筑;法的继承性
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出生于德国莱茵省巴门市,是著名的思想家、哲学家和革命家,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之一。作为卡尔·马克思的挚友,恩格斯与其共同撰写了《神圣家族》《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重要著作,共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于1883年逝世后,整理和出版马克思的遗著、捍卫与发展马克思主义、领导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等神圣职责和历史重担都落在了年逾花甲的恩格斯身上。正所谓时势造英雄、英雄谱诗篇,恩格斯挑起了革命重担,继续领导国际共产主义运动走向前进。限于篇幅,本文尝试从法理学的角度,就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杰出贡献做三个方面的解读。
01
一、科学揭示了法律起源的奥秘
(一)一次伟大发现:恩格斯对法律起源的初步探索
法的起源,是法学的基本理论议题,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的重要分界线,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这场理论界伟大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往,法学界对于法的起源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神意论”“暴力论”“公意论”等等。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的,更不是所谓绝对精神的演绎,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是人类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早在1846年马克思与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就明确指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出现的,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在上述立论基础上,恩格斯进一步指出,法的产生,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社会基本矛盾引起的,是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法则发展的客观需要。基于此,恩格斯发现,“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应该说,这是法学史上的伟大发现。
(二)两本学习文献:《古代社会》和《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
恩格斯更大的功绩,是将他的伟大发现与摩尔根的人类学著作《古代社会》联系起来,并在通读该书的同时,认真阅读了马克思的遗著《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同时,恩格斯本人用了相当长的时间研究人类学、民族学和考古学,并于1894年出版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以下简称《起源》)这部划时代的著作,全面系统地揭示了法的起源的奥秘。
恩格斯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他根据大量的历史资料,特别是《古代社会》里提供的摩尔根生活在印第安部落40年来的所见所闻所得出结论: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第一次是畜牧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第三次是商业从农业中分离出来。在第二次社会大分工期间,因生产力的发展,氏族内部除了成员生存所用以外,还出现了剩余。有了剩余便产生了交换的需要,而交换过程又产生了对规则的需要,如产品交换前需要规则确认其产权。交换必须有一定的交换规则,交换后又需要一定的规则来处理业已发生的问题。这些规则先表现为一些习惯,后来便成为法律。正如马克思早先指出的那样,契约是法律的最早形式。事实上也是如此,民事法律便在最初的交换形式中出现了。在当时,不仅恩格斯指出的西方古希腊、古罗马几个部落如此,东方的古代中国也是如此,契约便是古代中国最早的法律文件。据说,在一张纸的正中,写一个“中”字,从中间分成两半,各执一半,作为交易成立的规则,并以此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据。
(三)三个重要法则:恩格斯在《起源》中对法律起源的科学揭秘
恩格斯的历史功勋,就在于他在晚年所著的《起源》中科学地解释了法律产生过程的奥秘,揭示了法律起源的客观规律。这个规律,体现为恩格斯认为法律的起源和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并体现为以下三大法则。
1.法则一:法的产生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的过程
恩格斯在《起源》中对原始公社社会作了一番精彩的描述:“而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啊!没有士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当然,不是靠这些人的个人意志来解决,而是靠反映全体氏族成员共同意志的习惯规范来解决。而这些习惯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有祭祀方面的、有道德方面的、有法律方面的。就是说,氏族的习惯规范和法律规范是有原则上的区别的,至少有下列几条:第一,氏族的习惯规范体现的是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而法律体现的是少数人的意志,在阶级社会,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第二,习惯规范是氏族成员共同制定的,而法律则是少数人决定的。第三,违反习惯的行为也要受到制裁,但这种制裁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不是依靠军队、警察和法庭;而法律的执行主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尽管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作用是以教育为主,但也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这就是人类历史上,法律的产生大都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法律的过程。当然,习惯法与法律也是有区别的,因为习惯法大都是由习惯直接过渡而来,一般不是国家制定而是由国家认可的,大都体现了公共利益;而法律一般都是国家通过立法直接制定,并具有法律文本可查。当然,习惯法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也具有国家强制性。以上论述表明,法律的起源有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
恩格斯所依据的历史事实,绝大多数是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经历的事实,可靠性很强。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没有涉及东方国家法律起源的相关史料。但是,有相关说法认为法律起源于中华民族各部落之间的征战,把兵与刑联系在一起,即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起源于战争。
2.法则二:法的起源经历了从个别性调整到一般性调整的过程
法律就是调整人的行为规范。因此,调整方式的发展也直接涉及法律的产生过程。应该说,法律调整的方式起初是个别的,甚至是不公开的。后来,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产品的种类越来越多,精致程度也越来越高。因此,对其调整方式便由个别转向一般。这些事例在《古代社会》中也列举了不少,如对复仇的处理方式,起初只能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后来便发展到了损害赔偿。法律产生后,只有在极少数地区采用这种方式,而多数地区则以损害赔偿这种更加文明的方式取而代之。
3.法则三:法的起源经历了从多种规范浑然一体到法律规范自成体系的过程
在氏族社会的早期与中期,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是由习惯、道德、宗教和法律性规范共同组成并共同发生作用的,使氏族社会即原始公社社会的社会秩序基本上呈现稳定状态。正是社会稳定,保障了氏族社会由原始群向母系氏族过渡。从母系氏族后期起,由于适应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三次大分工的客观要求,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产生了对法律的需求。继而,从父系氏族的中后期开始,法律规范便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从混合规范中分离出来,并经过发展与完善,使之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社会规范区别开来:第一,法律规范是掌握公共权力的机关,即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信念而已,它是辨别是非、善恶的行为规则。宗教制度则是宗教组织根据教义而制定或在宗教活动中形成的行为规则。尽管三者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但在制定的形式和方式上有很大的不同。第二,实施机关不同。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道德与宗教的实施虽然也具有强制性,但它们的性质不同。从实施方式上来看,法律的实施方式主要依靠公共权力,即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得以实施。而道德的强制力来自社会舆论的强制和内心的自责;宗教的强制则来源于教会组织。第三,法律规范在一个国家只能是一个法律体系,而且是完整的体系。而道德与宗教,起初是相互认可甚至互相支持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便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甚至唯一规范。而宗教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则日益减少,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则日益密切。但是,法律与道德仅限于统治阶级的道德,尽管调整方式各有不同,但调整目的是一致的。如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主要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侧重于道德教化,即要求人们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当然,这似乎触及了一个问题,即法律起源那个时代,强调的都是法律作为调整关系的行为规范,组织一个单一的规范体系,便从一个方面标志着法律的产生。
尽管法律的产生有共同的规律,法律是伴随着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这一经济规律而问世的。但是,因时间、地域和条件的不同,恩格斯在充分考证当时已有的历史资料的基础上,分析了在世界范围内法律产生的三种主要形式。恩格斯认为,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只能在一定空间和时间的条件下产生,于是在《起源》中具体分析了三种法律起源的方式,即古雅典、古罗马和古日耳曼的法律起源。他说:“雅典是最纯粹、最典型的形式。”雅典的法律,直接于雅典原始社会的氏族社会的氏族斗争中产生,具有法律产生的一般特征。另一种则是古罗马国家与法律的产生,主要是外来氏族中平民反对贵族,争取权利而在斗争胜利后形成的国家与法,即古罗马的国家与法律。第三种则是德意志国家与法律产生的形式,其完全是日耳曼人征服的结果。因此,外来民族“必须设置一种代替物来代替罗马国家,以领导起初大都还继续存在的罗马地方行政机关,而这种代替物只能是另一种国家”。据考证,中国古代国家与法律的起源则呈现出另外一种模式,即通过战争来实现。据记载,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在战争中产生的,是一个氏族或部落战胜另一个氏族或部落的结果,于是便有了“大刑用甲兵……中刑用刀锯……薄刑用鞭扑”的记载。
总之,恩格斯认为,国家与法律的起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恩格斯根据大量的资料,特别是摩尔根的《古代社会》、马克思的《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撰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创立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起源的理论。这一重要理论是对马克思主义内容的进一步丰富,是一个伟大的创举,对人类法治文明作出了重要贡献。
02
二、深刻论证了上层建筑反作用的形式
我们在怀念马克思的丰功伟绩时,往往会想到马克思的两个伟大发现,即发现了历史唯物主义和剩余价值学说。其实,对历史唯物主义的发现,恩格斯也是有巨大功劳的。这是因为,论证历史唯物主义的经典著作是《德意志意识形态》,而这部书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创作的。马克思与恩格斯在该著中共同认为:“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马克思在世时,恩格斯与马克思一道共同论证了这个哲学的根本问题,可当时还来不及说明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至于一些资产阶级学者抓住这点对马克思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进行反驳。恩格斯晚年的重大功绩,就在于深刻论证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恩格斯不仅及时批驳了资产阶级学者对马克思主义的发难,捍卫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性,而且为属于上层建筑重要部分的政治制度和人文社会科学开辟了广阔的空间。恩格斯反复强调:“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
(一)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法律现象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或者说整个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也是很大的,有时甚至作用很大。但是,归根到底还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换句话说,在正常情况下,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现象的内容和发展方向,经济基础发生变化,法一般也随之发生变化。但是,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部分,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恩格斯晚年在写给施密特的信中指出:“……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现在在每个大民族中经过一定的时期就都要遭到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碍经济发展沿着某些方向走,而推动它沿着另一种方向走。”也就是说,恩格斯把法律对经济基础的作用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按照经济基础的发展方向而发展,朝着同一方向起作用,从而法的反作用也是按照其正面方向起作用。这种形式无疑是正确的,是大多数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形式。第二种形式,有的法律则不尊重客观规律,不符合良法善治的标准,这将起到阻碍经济发展的负面作用。这种形式显然是错误的,最终会影响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最终将反噬法律自身。第三种形式,既不是正面,也不是反面,而是中间方向起作用。当然,这种形式介于前两种形式之间,是极少数的存在。
(二)上层建筑之间的“交互作用”
恩格斯不仅重视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也重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同时还重视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恩格斯把上层建筑间的这种相互作用称为“交互作用”。正是这种“交互作用”,把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联系起来,共同推动了经济的发展。所以,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末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谬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也就是说,对于法的发展而言,经济基础是根本的或决定的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而一定的政治制度、文化精神、宗教信仰、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甚至自然环境等,都会对法的内容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便对社会主义法治产生过重大影响,它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就是说,恩格斯明确认识到只有经济基础是法现象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其他上层建筑间的“交互作用”有时所起作用甚大,必须认识到这一点。
(三)上层建筑反作用理论在中国的实践
我们学习恩格斯关于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的理论,目的在于结合实际,探求如何发挥我们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作用。毫无疑问,我国在这方面是做得比较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实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和促进作用。当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对市场经济的某些消极因素起到了制约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拜金主义等问题的蔓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础作用,有一个问题值得深入讨论,这就是法治对市场经济,也包括对国家生活的其他方面的作用。一般认为,我们的党政机关对法治的保障作用是高度重视的,在工作开展中特别是在经济发展中都要提到法治的保驾护航作用。这显然是对的,是对依法治国的重视,是必须坚持的。但是,这仅仅讲对了一半,或者说还不到一半。因为,法治的作用,不单纯是保驾护航的作用,还有更重要的“导航”或“引航”的作用。这实际上是恩格斯所讲的法律反作用的重点所在。
也许有人会疑惑:既然法治有“导航”或“引航”的作用,那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该怎么摆?甚至有人会认为,这种提法与党的领导有矛盾。我们认为,二者之间没有矛盾,而是完全一致的。理由有五:其一,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国家各项活动取得成功的基本经验。讲法治,首先要讲党的领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题中应有之义。”当然,我们在讲法治的“导航”或“引航”作用的同时,必须讲清楚党是领导一切的,党直接领导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其二,社会主义法治是党的领导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其三,党的领导是通过其路线、方针和政策,再通过法律(法治)来实现的。就是说,除了法律体现党的领导,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同样要体现党的领导。我们在讲法治的“导航”或“引航”作用时,必须指出这种指导作用实质上就是党的领导在法治中的体现。其四,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即“十个坚持”,其中第一个坚持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其五,“导航”或“引航”作用是法律本身的体现,因为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的综合,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具体的“引导”。
任何法律规则实际上都包含着三种导向:第一,告诉你哪些行为可以做;第二,告诉你哪些行为禁止做;第三,告诉你哪些行为必须做。第一种导向是权利,权利可以放弃。当然,国家还是引导公民充分行使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第二种和第三种则是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就有法律责任的发生。本文提出要重视法律的“导航”或“引航”作用,实质上是想说明必须重视守法的重要性。强调法治的“导航”或“引航”作用与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法治的本身就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就是党的领导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重视法治的引导作用,实质上就是维护党的领导。纪念恩格斯诞辰200周年,学习他在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杰出贡献,目的就在于借此机会,把全面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推向更加深入,使依法治国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发挥更大作用。
03
三、重点阐述了“法的继承性”的根据
(一)关于法律继承的三种形式
恩格斯指出,法的现象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现象,与其他的上层建筑一样,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他具体分析了资产阶级法与以往私有制社会的法之间的历史继承关系,指出近代史上西方资产阶级法(主要是私法)的目的在于确认社会经济关系的不同形式问题。具体来说,西方的法律继承有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简单地通过审判的实践降低罗马法,使它适合于这个社会的状况(普通法)”,即通过法律的途径来改造罗马法;第二种形式是“……依靠所谓开明的进行道德说教的法学家的帮助把它加工成一种适应于这种社会状况的特殊法典,这种法典,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法学观点看来也是不好的(普鲁士邦法)”;第三种形式是像法国那样“……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以同一个罗马法为基础,制定出像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很显然,恩格斯讲的这种法的继承是私有制社会法的继承形式,但三种形式是互不相同的,尤其是第三种最为特殊。
(二)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继承问题
一方面,可以适当借鉴西方法律的部分内容,特别是一些基本法律概念和原理的内容。社会主义法律现象不可能像资产阶级的法那样具有明显的继承性,因为我们所处的时代不同。更重要的是,以往的法律现象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其表现的是剥削阶级的共同意志。尽管阶级之间存在区别,但本质没有改变。因此,社会主义法律现象,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没有共同点,或者说是在根本问题的论及上没有共同点,是不能进行继承的。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下列情况:世界历史的发展是相互联系的,这种历史联系不可能割断。作为法律现象,尽管中国和西方诸国的国家性质不同,本质上存在区别,但在具体形式上还是有部分联系的。如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律的名称问题,法律渊源、法的溯及力等法律概念问题,尽管内容上有差别,但主要原理是可以借鉴的。
另一方面,必须坚持对本土文化的“文化自信”,做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工作。毛泽东同志在1938年党的六届六中全会的报告中指出:“我们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主义者,我们不应当割断历史。从孔夫子到孙中山,我们应当给以总结,承继这一份珍贵的遗产。”也就是说,新社会总是从旧社会中脱胎而生,我们不能人为割断历史联系。如果没有这种联系,那么历史就谈不上发展。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有一定继承性的,因为法律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一种民族精神,而民族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为此,我们要坚持“文化自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特别是要做好中华优秀传统法治文化的承继和提炼工作。这项工作需要我们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第一,必须有利于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第二,必须有利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符合历史潮流;第三,必须有利于体现中国元素,符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当然,我们还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2月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十个坚持”为标准去衡量、去辨别,促其科学转换,使其成为全面依法治国丰富的本土资源。
(三)关于借鉴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
2019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上发表题为《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重要文章。文章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是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也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坚实根基。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是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的题中应有之义。”可以说,中华优秀传统法治文化是更重要的法治本土资源,需要我们进行承继和进一步发展。我国古代法治文明高度发达,为人类发展主要作出了以下贡献。
1.“德法共治”的治理模式
中国是最早提出并践行“德法共治”的国家。首先,“德法共治”源于西周。周公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著名治国理念,认为只有拥有德行的统治才能享受天命,失去德行的统治则会失去天命。其次,“德法共治”开启于春秋。公元前685年,管仲在齐国进行变法,在推行“以法治国”的同时,也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主张“礼义廉耻”为国之四维,要求“正民以德”。所谓德,在管仲看来则是“爱民无私曰德”,认为必须做到爱护老百姓,不谋私利,便可实现“德”。最后,“德法共治”兴于西汉。《汉书·元帝纪》记载:“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所谓霸王道杂之,就是用儒家的仁政德礼之说饰于外,而以法家的刑名法术之学藏于内,实行外儒内法的国家治理方略。自此,“德法共治”“内法外儒”的治国方略为历朝历代所沿袭。我们认为,“德法共治”理念,对当今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借鉴、继承的现实价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挥好法律的规范作用,必须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另一方面,法律是道德的保障”,同时,“发挥好道德的教化作用,必须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律文化的支撑作用”。因此,必须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之中。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道路中,要注意道德的教化作用,要注意利用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社会矛盾与争端。
2.“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
公元前645年,齐相管仲对齐桓公提出了“以人为本”的主张。管仲对齐桓公说:“君若将欲霸王、举大事乎,则必从其本事矣。桓公变躬迁席,拱手而问曰:敢问何谓其本?管子对曰:齐国百姓,公之本也。”他在之后的著述中继续说:“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齐国正是坚持和弘扬了“以人为本”,才成就了齐桓公春秋首霸的伟业,才成为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原生动力。当然,因为当时历史的局限和阶级的偏见,“以人为本”在古代不可能完全执行,但“以人为本”作为我国古代法治文明的精华是毫无疑问的。以此为基础,我国古代王朝都注意到了对老百姓切身权利的保护。“以人为本”的思想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实行解放奴隶的措施。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贡献很大,在世界历史上最早掀开了解放奴隶的序幕,这是中国古代将人权问题从理论转化为实践的直接表现。譬如,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在各国推行变法。变法中涉及大量的土地改革内容,直接推动了奴隶制度向封建制度的过渡。在古代中国,被解放的奴隶甚至还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重要职务。如秦国将领百里奚原是奴隶,后被提拔为大夫,协助秦穆公成就伟业;又如秦将白起,最初也是奴隶出身,后来因屡立战功而被封侯;再如西汉时期的大将军卫青,依然是奴隶出身,统帅几十万大军对战匈奴,立下赫赫战功后被恩赐娶得大汉公主。另一方面,确立“天下为公”的理想。在人权问题上,中国还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确立“天下为公”这一法治文明远大理想的国家。相传,早在五千多年前的唐尧、虞舜时期,最高领导便推行“禅让”制,所谓公者居之,天下太平。“天下为公”作为专有词汇提出,则源于《礼记·礼运》。该书引用孔子之言,在批判春秋末期的“礼崩乐坏”和论述“大同”思想时,明确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自此,“天下为公”便成为人类追求的远大理想,也是中国古代法治追求的最高境界,诸子百家将其作为常用话语。无论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提出,还是解放奴隶的做法,抑或是树立“天下为公”的远大理想,都反映了我国古代奉行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人为本”在新时代已被科学转换为“以人民为中心”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新思想新理念新战略。其要求我们在进行“全面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必须做到依靠人民、服务人民,强调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美好需要。
3.“废除死刑”的法律措施
我国古代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废除肉刑和一度废除死刑的国家,早在西汉初年的“文景之治”时期,便开始了废除肉刑的工作。汉文帝接到孩童缇萦为其父淳于意抵罪的奏折后,深有感触,便开启了废除肉刑的序幕。随后,汉景帝颁布《垂令》,进一步推行肉刑改革。肉刑存废问题历经东汉的多次争论以及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多次辩论和反复,在隋文帝时期有了法律上的答案。隋文帝颁布《开皇律》,明文规定废除以肉刑为内容的旧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并以新五刑“笞、杖、徙、流、死”取而代之。唐太宗在贞观年间提出了“死刑三复奏”制度,后来又提出了“死刑五复奏”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受“贞观之治”的影响,唐玄宗天宝年间,即公元725至747年,唐朝公开宣布废除死刑。新时代提炼和升华了这种做法,坚持“罪刑法定”和“少杀慎杀”的原则。特别是在2019年6月29日,习近平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颁布了特赦令,对九种服刑罪犯实行特赦,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反映了党和国家愿意给违法犯罪者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反映了充分保障人权的坚强决心。
4.“大一统”的历史传承
战国时期的公羊学派最早提出了“大一统”理念。《春秋·公羊传》载:“元年者何?君之始年也。春者何?岁之始也。王者孰谓?谓文王也。曷为先言王而后言正月?王正月也。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统也。”“大一统”理念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华民族和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是个巨大的贡献。但是,传统的思想观念不可避免地受到历史的局限和阶级的偏见,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传统的意识形态,它必须经过科学的转换,接受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洗礼,才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服务,从而成为全面依法治国有益的法治本土资源。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为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为此,我们必须做到三个坚决:一是坚决巩固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有关规定;二是坚决维护民族团结,反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三是坚决打击“港独”“疆独”“台独”等分裂活动。在“大一统”基础上,我们自古便奉行和平外交政策。
5.“法理驭国”的为政之道
中国古代是人类历史上最早重视法理,并将其提升为“为政之道”的国家。公元400年左右,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南齐廷尉孔稚珪,作为当时的主要司法官吏,向皇帝上了一道《上新定法律表》的奏折。据《南齐书·孔稚珪传》记载,奏折指出:“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准,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是以古之圣王,临朝思理,远防邪萌,深杜奸渐,莫不资法理以成化,明刑赏以树功者也。”在这里,孔稚珪明确提出了以“法理为本”的治国理政之道,这比西方法学家奥斯丁于1892年所著的《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要早一千多年。当然,孔稚珪所讲的“法理”明显带有启蒙性,乃是封建统治之理。他崇尚中国传统的儒学,他讲的“以法理为本”无非是指以礼义为原则的封建法制之理,这是历史的局限和阶级的偏见。但是,孔稚珪所说的“法理”指出了法在国家运行和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表明了法之理论的深刻内涵。这为我国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法律本土资源。
6.“以和为贵”的国际视野
社会和谐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古代法学所坚持的国际视野。我国在人类历史上最早实施“和平”的外交政策,坚持“和为贵”,协同万邦。早在汉武帝时期,就派遣张骞通西域,团结西方友邦,为打败匈奴奠定了基础。随后的明代,则有郑和下西洋的壮举,其始终坚持“和为贵”的外交政策。无论是海上的万里航行,还是路上的丝绸之路,都在世界各国留下了美好的记忆。因此,我国古代法理学中涉及的“社会和谐”理念,是全面依法治国应该吸收的法治本土资源。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必须秉持和谐观念,倡导人人相爱、互帮互助,构建和谐社会。在与人交往中,要树立正确的道德观,这样才能化干戈为玉帛,能够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同时,将“社会和谐”理念与中国当代实际相结合,更能体现其重要价值,从而推动社会的整体进步。对于整个世界来说,宣扬“社会和谐”,有利于各国和谐相处、通力合作,从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