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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任岳鹏,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学科编辑:丰霏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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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恩格斯晚年历史唯物主义书信用马克思主义方法驳斥了资产阶级学者和德国“青年派”对马克思主义观点包括法律观点的歪曲和误解。这种法的研究的马克思主义方法表现在:要把马克思主义理论当成方法而非教条;要看到经济因素对法的发展具有“归根到底”的决定作用,同时也要看到其他上层建筑因素和法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和作用,法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法自身形式和发展具有相对独立性;社会发展存在着客观规律,但这不是否认个人在社会合力中的作用,尤其是个人在法律斗争实践中的作用。恩格斯在信中所表达的观点和认识,是结合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新变化及无产阶级在新条件下的斗争实践作出的。这种观点和方法不仅对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产生了较大影响,也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重要启示。
关键词
恩格斯晚年历史唯物主义书信;经济的最终决定性;法的相对独立性;社会合力与个人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
马克思逝世之后,对于马克思观点的理解就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中不乏误解与曲解,所以,国外有《保卫马克思》、国内有《回到马克思》等学术著作试图“以正视听”。然而,可以这样说,对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权威解读,除马克思本人之外,就应该是和马克思共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恩格斯了。恩格斯在马克思去世之后又生活了12年,在这12年中,面对资产阶级学者及德国社会民主党内的青年党员对马克思观点的歪曲和误解,面对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新变化,恩格斯从1890年到1895年去世之前在写给保·恩斯特、康·施米特、约·布洛赫等人的书信中,集中驳斥了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认识,并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回应了资本主义社会的新变化,从而对马克思主义进行了发展和创新。学界一般把这些书信称为恩格斯晚年历史唯物主义书信。从这些书信中,我们不仅可以看到恩格斯就某些问题的观点,也可以看到恩格斯主张的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包括应如何理解马克思主义本身的马克思主义方法,特别是如何对待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方法。本文即试图从法学方法论视角对书信内容进行粗浅剖析,一窥恩格斯的法学方法论思想。
01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方法与应用
恩格斯晚年书信之所以被称为“历史唯物主义”书信,就在于它集中体现了晚年恩格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看法和认识,而这是针对当时德国社会上存在的对历史唯物主义进行庸俗化的思潮进行的。这种庸俗化的代表主要包括两类人:一类是以德国莱比锡大学哲学、社会学教授保·巴尔特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学者,另一类是以保·恩斯特等人为代表的德国社会民主党内的一些青年党员,即“青年派”。1890年,巴尔特在其《黑格尔和包括马克思及哈特曼在内的黑格尔派的历史哲学》一书中,首次把唯物主义历史观解释为“经济唯物主义”或曰“经济史观”,指责马克思主义把经济因素看成社会发展的唯一决定力量,断定马克思否认其他社会因素在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巴尔特的观点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也影响了德国社会民主党内的“青年派”。这些青年党员对唯物史观缺乏正确认识,扬言社会发展是在经济支配下“自动形成的”,“丝毫没有人的参与”,国家和法等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力量完全无能为力。他们把唯物史观当成公式、套语和标签,强加到各种事物上,而不去做具体研究。“青年派”的做法一方面成为巴尔特攻击马克思主义的把柄,另一方面也直接危害着工人运动的发展。
对于巴尔特和“青年派”对历史唯物主义的歪曲和误用,恩格斯在书信中多次从方法论角度,说明了这些错误产生的原因及正确对待马克思主义的态度。在1895年3月11日致威·桑巴特的信中,恩格斯说:“马克思的整个世界观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在1890年6月5日致保·恩斯特的信中,恩格斯强调:“如果不把唯物主义方法当作研究历史的指南,而把它当作现成的公式,按照它来剪裁各种历史事实,那它就会转变为自己的对立物。”在同年8月5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恩格斯指出:“我们的历史观首先是进行研究工作的指南,并不是按照黑格尔学派的方式构造体系的诀窍。……但是,许许多多年轻的德国人却不是这样,他们只是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套语(一切都可能被变成套语)来把自己的相当贫乏的历史知识(经济史还处在襁褓之中呢!)尽速构成体系,于是就自以为非常了不起。那时就可能有一个巴尔特冒出来,并攻击在他那一流人中间反正已经退化为空话的问题本身。”而对于“青年派”有时过分看重经济的决定作用,恩格斯一方面认为马克思和他本人应负责任,但另一方面指出这是批判性理论本身不得不具有的“缺陷”。在同年9月21[—22]日致约·布洛赫的信(以下简称致布洛赫的信)中,恩格斯说:“我们在反驳我们的论敌时,常常不得不强调被他们否认的主要原则,并且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与相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但是,一旦涉及描述某个历史时期即进行具体问题研究,就不能以为掌握了主要原理(甚至不是正确掌握)就等于能够把理论应用于实际了。“否则把理论应用于任何历史时期,就会比解一个最简单的一次方程式更容易了。”
恩格斯的上述论述,可以概括为两个问题:一是关于理论、方法和应用的关系;二是理论特别是批判性理论的特质。就第一个问题来讲,我们知道,理论不等于现实本身,它是对现实中某种规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背后体现着理论提出者的思维方式即认识事物的方法,这种认识方法决定其结论。同时,理论表述过程即文本内容需要结合理论提出者当时所知的具体现象来展开,有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由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过程。而这种具体的现象,由于是当时当地发生和存在的现象,因而是可能变化甚至过时的。在此意义上,我们对待一个理论,不应该纠缠于理论提出者在理论中所举的具体事例或者某些具体说法,而应该把握理论提出者的思维展现过程或者说理论中所展现的思维方法,学习和体会理论所带给我们的认识事物的方法。当然,要掌握理论所体现的思维方式,又不能脱离文本本身,不应离开原著原典的通读和细读,不应忽视理论的具体展现和表述过程。否则就会把某种简化的公式、套语当成理论本身,以为掌握了这些公式、套语就等于掌握了理论及理论中的思维方式,进而把这种公式、套语到处乱贴乱用。这个问题在“快餐文化”盛行的当下尤其值得反思。
就第二个问题即理论特别是批判性理论的特质来讲,必须看到,理论要具有批判锋芒就不能面面俱到,必须有所取舍。为了达到批判的目的,就必须重点强调被批判对象所忽视、否定甚至颠倒了的内容。为了批判唯心史观,马克思恩格斯创立唯物史观,重点从物质生产、经济状况出发去解释社会历史过程,包括对法律现象的解释。在此过程中,就“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与相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但这决不等于说马克思主义否认其他因素特别是上层建筑因素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巴尔特这样的学者之所以误解、歪曲马克思主义,就在于他们有意无意地忽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提出背景,无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批判指向,把逻辑与历史相割裂,试图把马克思主义拉扯成一种四平八稳、毫无生气的东西,这自然是与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不相容的。
02
二、经济的最终决定性与法的相对独立性
唯物史观不同于唯心史观,它从来不脱离经济而孤立地从纯思维领域考察意识形态的产生及其“独立的发展道路”,强调各种意识形态的产生都有其物质根源,认为推动人们创造和发展意识形态的最终动因不在思维本身而在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许正是基于此,唯物史观常常被简单贴上“经济决定论”的标签。对于这种看法和做法,恩格斯在书信中不仅从整体上指出应该把马克思主义作为方法和指南来看待,而且对唯物史观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如何看待经济对意识形态(包括法)的决定作用及意识形态(包括法)的独立性。
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于马克思的这种法的研究进路,恩格斯曾指出,“在马克思的理论研究中,对法权(它始终只是某一特定社会的经济条件的反映)的考察是完全次要的;相反地,对特定时代的一定制度、占有方式、社会阶级产生的历史正当性的探讨占着首要地位”。如果把法的研究分为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的话,可以看出,马克思对法的研究属于一种外部视角。马克思之所以从外部视角探讨法的问题,是其理论的使命即批判资本主义社会(进而建立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和资产阶级法学的需要。正是由于这样的理论定位,马克思并没有像分析法学家那样专注于(资产阶级)法律规范本身的分析。
同时,马克思对法的探讨也不同于同属外部视角的自然法学。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认为法律不是最终体现、服从一种高级的“自然法”,而是最终决定于市民社会即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从而确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必须看到,马克思所谈的经济因素对法的决定作用是从整体上、哲学意义上讲的,绝不是否认其他社会因素对法的作用,也没有否认法对其他社会因素包括经济因素的作用。巴尔特这样的学者断定马克思、恩格斯从来不曾提出国家、法及其他意识形态对经济的反作用,硬说马克思把经济看成包括法在内的意识形态的“唯一”决定因素,根本上在于其认识、理解马克思的“方法”“思维”出了问题。“所有这些先生们所缺少的东西就是辩证法。”也就是说,他们没有从“整体”视角、“哲学”意义上认识、理解马克思的观点(包括关于法的认识),而总是在这里看到原因,在那里看到结果,把事物之间看成是两极对立的关系。
出于教育青年的目的,恩格斯在书信中重申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基本观点,同时补充了他和马克思之前未曾有机会有时间重点说明的内容。
在书信中,恩格斯多次用“归根到底”这个词来强调经济的最终决定作用。在致布洛赫的信中,恩格斯“五次”用到了“归根到底”这个词。他写道:“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在这句话里,恩格斯专门把“归根到底”“唯一”这两个词用黑体进行强调。恩格斯紧接着说道:“这里表现出这一切因素间的相互作用,而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即这样一些事物和事变,它们的内部联系是如此疏远或者是如此难于确定,以致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联系并不存在,忘掉这种联系)向前发展。”在接下来的一段中,恩格斯指出,我们创造历史是在确定的前提和条件下进行的,而经济的前提和条件“归根到底”是决定性的。普鲁士国家“归根到底”是由于经济的原因而产生出来和发展起来的,一个人意志的内容“归根到底”是由经济的情况决定的。在1894年1月25日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以下简称致博尔吉乌斯的信)中,恩格斯则“四次”使用了“归根到底”这个词。他说:“我们把经济条件看作归根到底制约着历史发展的东西。……这是在归根到底总是得到实现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经济关系不管受到其他关系——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多大影响,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始终的、唯一有助于理解的红线。……在这里通过各种偶然性而得到实现的必然性,归根到底仍然是经济的必然性。”其中第二处的“归根到底”,恩格斯同样用黑体进行了强调。通过这样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楚地明白恩格斯想要表达的意思,经济对包括法律在内的意识形态的决定作用绝不是简单、直接、机械、唯一的,而是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
虽然恩格斯在书信中一再强调经济因素的决定作用是在“归根到底”意义上使用的,但坚持从物质生产或经济状况出发解释社会发展这种方法论是有局限性的,它只能说明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而无法解释其特殊情况。为了说明不能用一般代替特殊,不能用经济因素代替其他社会因素的力量和作用,恩格斯在书信中对上层建筑因素的影响和作用进行了阐释,其中既包括上层建筑因素之间(包括法和其他上层建筑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也包括上层建筑(包括法)对经济基础的影响和作用(即能动的反作用)。
就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在致布洛赫的信中,恩格斯说,“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确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这里表现出这一切因素间的相互作用”。在致博尔吉乌斯的信中,恩格斯也同样指出了包括法在内的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作用,他说:“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
就包括法在内的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恩格斯在致布洛赫的信中说:“我们自己创造着我们的历史,但是第一,我们是在十分确定的前提和条件创造的。其中经济的前提和条件归根到底是决定性的。但是政治等等的前提和条件,甚至那些萦回于人们头脑中的传统,也起着一定的作用,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作用。”在1890年8月5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恩格斯指出,物质生存方式虽然是始因,但是这并不排斥思想领域也反过来对这些物质生存方式起作用。而在同年10月27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恩格斯则具体谈到国家权力对经济发展具有的三种反作用:沿着与经济发展相同的方向起作用,从而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沿着与经济发展相反的方向起作用,从而导致经济的崩溃;阻止经济发展的既定方向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在这封信中,恩格斯专门指出了法的这种反作用。他说,“法也与此相似:产生了职业法学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就又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领域,这个领域虽然一般地依赖于生产和贸易,但是它仍然具有对这两个领域起反作用的特殊能力”。在恩格斯看来,如果巴尔特认为马克思主义否认经济运动中“政治等等的前提和条件”对这个运动本身的任何反作用,那他简直就是在跟风车作斗争了。因为马克思的《雾月十八日》及《资本论》中关于工作日的文章等,都谈到了政治斗争、政治事件包括立法(立法就是一种政治行动)所起的重要作用。恩格斯直言:“如果政治权力在经济上是无能为力的,那么我们何必要为无产阶级的政治专政而斗争呢?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巴尔特这样的资产阶级学者“常常几乎是故意地忘记,一种历史因素一旦被其他的、归根到底是经济的原因造成了,它也就起作用,就能够对它的环境,甚至对产生它的原因发生反作用”。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恩格斯在信中不仅强调了法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还探讨了法相对于经济基础所具有的自身形式的独立性及自身发展的独立性。如果说法的相对独立性在广义上包括上述两个方面的话,那么法的自身形式独立性及法的自身发展独立性则可以看成是一种狭义上的法的相对独立性。在1890年10月27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对于法律作为一个规范体系所应具有的逻辑上的自洽要求,恩格斯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
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越是不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否则就违反了‘法的概念’),这种现象就越常见。”这里,恩格斯指出法律本身应是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体系”,出于“体系”建构及表达的要求,法典的内容必然不同于经济关系本身,法律并不是经济关系及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复制、翻译和反映。恩格斯还专门论述了概念和现实的关系,在1895年3月12日致康·施米特的信中,他说:“一个事物的概念和它的现实,就像两条渐近线一样,一齐向前延伸,彼此不断接近,但是永远不会相交。两者的这种差别正好是这样一种差别,由于这种差别,概念并不无条件地直接就是现实,而现实也不直接就是它自己的概念。由于概念有概念的基本特性,就是说,它不是直接地、明显地符合于它只有从那里才能抽象出来的现实,因此,毕竟不能把它和虚构相提并论。”这里,恩格斯用两条永远不可能相交的渐近线,非常形象地说明了概念与现实的区别和联系,认为概念既不等于现实,也并非是一种虚构。
当然,法律作为一个规范体系,其“和谐”并不是静止的。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个“和谐”最终会被打破,从而产生进一步体系化的需要并最终达到一种新的“和谐”,而“‘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不过,法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之间并不是机械的“亦步亦趋”的关系。恩格斯强调,法的发展有其自身的内容和规律,“经济上落后的国家在哲学上仍然能够演奏第一小提琴”。恩格斯在1886年初写的《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一文(下文简称1886年《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已经明确指出,意识形态一经产生,就会同现有的观念材料相结合而发展,就会把思想当作独立发展的、仅仅服从自身规律而独立存在的东西来对待了;不然,它就不是意识形态了。在1893年7月14日致弗·梅林的信(以下简称致梅林的信)中,恩格斯又谈到了包括法律在内的意识形态观念发展的独立性。他说:“历史思想家(历史在这里应当是政治、法律、哲学、神学,总之,一切属于社会而不是单纯属于自然界的领域的简单概括)——历史思想家在每一科学领域中都有一定的材料,这些材料是从以前的各代人的思维中独立形成的,并且在这些世代相继的人们的头脑中经过了自己的独立的发展道路。”恩格斯紧接着指出,正是由于法的体系的历史所具有的这种独立外观,迷惑了大多数人,使他们认为法律的发展仅仅是思维领域自身的发展。然而,应该看到,恩格斯在这里是想强调法的形式的重要性。在这封信中,恩格斯两处谈到了对“为了内容而忽略形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即给了巴尔特这样的人以称心的理由来曲解或歪曲马克思的观点)的遗憾和自责,甚至把这样的问题称为“老问题”。
可以说,恩格斯晚年书信对法律自身形式及发展相对独立性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马克思主要从本质内容上研究法律的不足,弥补了从外部视角研究法律即作为一种“社科法学”研究的不足,指出了内部视角研究法律即对法律本身的“形式”进行研究的必要性,表明马克思主义法学并非排斥和否认分析法学或者“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成果。对此,我国学者朱景文教授非常明确地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强项是法哲学、法社会学,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不重视甚至削弱法实证论即法的规范分析。规范分析应该是任何法学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不言而喻的前提。
同时还应看到,恩格斯在书信中对包括法在内的意识形态的独立性、能动性的强调,是有其社会基础和社会背景的,是恩格斯对马克思去世之后12年中资本主义社会的新变化及无产阶级革命策略的一种思考。在《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中,恩格斯就谈到了股份公司的出现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的变化。恩格斯指出:“由股份公司经营的资本主义生产,已经不再是私人生产,而是由许多人联合负责的生产。如果我们从股份公司进而来看那支配着和垄断着整个工业部门的托拉斯,那么,那里不仅没有了私人生产,而且也没有了无计划性。”可以看出,恩格斯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中股份公司的生产已经不再是一种私人资本的生产,它消除了公司范围内的无政府生产状态,把私人资本变为“社会资本”,使股份制企业成为一种“社会企业”。对于无产阶级革命的形势和策略,恩格斯晚年虽然并没有放弃暴力革命,但基于无产阶级斗争条件的根本变化,他承认他和马克思早年对革命形势的判断存在着错误,“旧式的起义,在1848年以前到处都起过决定作用的筑垒巷战,现在大大过时了”。恩格斯强调,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工人阶级政党应重视和利用普选权,开展议会内外的合法斗争。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正是基于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变化及无产阶级革命的实践,恩格斯之后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重点从意识形态角度认识和探讨法的问题。如葛兰西强调法的意识形态领导权功能,阿尔都塞把法定义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普兰查斯把法看作是社会力量的“黏合剂”,哈贝马斯探讨了“法的合法性”等。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对“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的探讨和思考,是对恩格斯晚年书信关于意识形态相对独立性思想的传承和延续。
03
三、社会合力与个人作用
在1886年《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一文中,恩格斯已经论述了社会发展与自然发展的不同,他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历史就是许多按不同方向活动的愿望及其对外部世界的各种各样作用的合力,而历史的内在动力则是通过阶级斗争形式表现出来的生产力的发展所引起的社会基本矛盾。然而,19世纪90年代的德国“青年派”却错误地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否认人的作用”,例如其成员保·恩斯特就认为,马克思的唯物史观是完全自动地形成的,丝毫没有人的参与;经济关系就像玩弄棋子一样地玩弄人。为了反驳这种错误观点,在1890年6月5日致保·恩斯特的信中,恩格斯曾批评恩斯特不了解挪威小市民阶层的特性,把对德国小市民阶层的看法硬加在挪威小市民阶层身上,从而不能理解挪威争得了一个当时欧洲最为民主的宪法。必须看到,“在这个世界里,人们还有自己的性格以及首创精神,并且独立地行动,即使在外国人看来往往有些奇怪”。而在致布洛赫和致博尔吉乌斯的两封信中,恩格斯则着重探讨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特别强调了个人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在致布洛赫的信中,恩格斯论述了个人意志和社会合力的关系。恩格斯指出,社会发展的最终结果来自于一个社会的合力,这个合力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就像被无数个力拉扯的平行四边形。从外观之,这个合力是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其中每个人的意志都达不到自己的愿望,所以历史发展过程就如同自然过程一样遵循着运动规律。然而,恩格斯强调指出:“从这一事实中决不应作出结论说,这些意志等于零。相反地,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
在致博尔吉乌斯的信中,恩格斯论述了历史发展中个人作用的偶然性和经济的必然性的关系,特别是关于对伟大人物的理解。恩格斯指出,历史并不是某些人想象的那样是经济状况在自动发生作用,而是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这种创造并不是按照共同的意志,根据一个共同的计划,甚至在一个有明确界限的既定社会内进行的。在这个过程中,人们的意志是相互交错的,从而表现为一种“偶然性”。最终的经济必然性要通过这种偶然性来实现,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补充。就伟大人物来说,他(她)在一定时间出现于某个国家,是一种纯粹的偶然现象,不过,从时代的需要来看,即使没有这个人,最终还会有另外一个人出现,只不过他们之间会有好一些或差一些的区别。恩格斯还用拿破仑、恺撒、奥古斯都、克伦威尔、马克思等人进行举例说明。
恩格斯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突出强调个人意志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我们知道,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不同于它之前的唯意志论和历史宿命论,实现了个人意志与社会客观规律的辩证统一。不过,由于马克思对社会的研究是从生产力、阶级斗争角度切入的,追求的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社会主义”,采用的是一种整体主义研究方法,而不是从个体的行为特质出发进行社会问题研究的个体主义研究方法,因而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只见社会不见个人”和“只见必然性不见偶然性”的错误印象。恩格斯的上述说明,是对这种错误认识的纠偏和矫正。具体到法的问题上,则应既看到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又应重视个人意志的影响和作用,不应忽视个人在社会合力中的贡献和作用。
另外,恩格斯在信中对个人作用的重视,一方面是在强调其“重点论”的同时说明其“两点论”,另一方面也与上面提及的无产阶级在新的社会条件下革命策略的变化相关。既然疾风暴雨式的暴力革命已经“不合时宜”,那么每个个体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的“合法”斗争就是另一条可选的道路。个人的斗争绝不等于零,这些力量最终会汇聚成社会发展变化的合力。对于这种斗争方式,恩格斯说:“在资产阶级用来组织其统治的国家机构中,也有东西是工人阶级能利用来对这些机构本身作斗争的。工人参加各邦议会、市镇委员会以及工商业仲裁法庭的选举;只要在安排一个职位时有足够的工人票数参加表决,工人就同资产阶级争夺每一个这样的职位。结果弄得资产阶级和政府害怕工人政党的合法活动更甚于害怕它的不合法活动,害怕选举成就更甚于害怕起义成就。”
恩格斯强调重视每个个体运用法律武器进行合法斗争的力量的思想,对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产生了深远影响。例如作为西方马克思主义早期三大代表之一的葛兰西,就提出了“人人皆是立法者”的思想和主张,把立法者概念从专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社会大众,认为“任何一个人,只要他具有活动能力,就有助于改善他赖以生存发展的社会环境(改变某些特点或者保持另外一些特点)。换句话说,他就是试图在建立‘规范’,即生活和行为的规则”。恩格斯及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强调通过个人的法律实践达到社会变革的思想,实际上是把法律当作一种社会实践来对待的,是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实践哲学”的具体体现。
客观来说,如何对待马克思主义理论,如何解读马克思的法律观,如何科学认识法律现象,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面对当时社会上存在的错误认识和理解,恩格斯在晚年历史唯物主义书信中,对这些基本问题进行了阐明和回答,对于我们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马克思主义理论不是教条,而是用来指导具体实践的方法和指南。恩格斯结合资本主义社会的新变化,在坚持经济因素的最终决定性的前提下,对包括法在内的意识形态的相对独立性进行了深入探讨,不断思考和创新无产阶级革命策略,以实现社会变革和进步,为我们树立了“实践”榜样。就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讲,每一个公民的努力都是推进法治现代化之合力的影响因素。就从事与法相关的职业人员(包括法学研究人员)来讲,法律、法学不仅仅是用来谋生的,更应是用来进行社会理想实践的;这些人知、言、行的统一,其日常的言与行,对于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