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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东 | 基于“人的解放辩证法”的法律发展——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启示与限度

摘    要: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总体上具有四种倾向:对苏联模式的法治反思;对超越自由主义模式之实质法治的探求;促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现代阐释;理论与实践相割裂的学院主义。依照与历史唯物主义相适应的“人的解放辩证法”,法律发展遵循着“情境-普遍主义”的逻辑:法律具有以促进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为旨归的政治哲学承诺,同时这种政治哲学承诺又具有基于具体社会历史实践的制约性。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一大启示是,马克思主义要积极回应“卢森堡-诺依曼问题”,即在民主法治的观念和制度平台探求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但其学院主义倾向明显与中国法律发展的实践约束条件相抵牾。

关键词: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人的解放辩证法;法律发展;“卢森堡-诺依曼问题”;实践性;

作者简介:孙国东,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哲学和社会政治理论研究.

来源: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25(02)

 

1887年,针对奥地利法学家门格尔试图以“十足劳动收入权”“生存权”和“劳动权”等三项基本权利实现社会主义全部政治目标的主张,由恩格斯指导、考茨基执笔,两人联名发表了《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文。该文尽管对门格尔极尽批判和嘲讽,但还是肯定了其论述中“唯一有用的方面”,即它作为“前车之鉴”提供的启示:无产阶级及其政党要学会“在纲领中用权利要求的形式来表述自己的要求”,并基于自己所处的实际情况,“从自己的纲领中造出一种新的法哲学来”[1]。由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秉持“法律消亡论”的立场,以列宁主义为代表的正统马克思主义总体上对法律和法治持否定态度。因此,为马克思主义填补“法治空区”的课题,主要落在了以超越列宁主义为旨趣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视野之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20世纪以来由法兰克福学派第一代成员诺依曼(Franz L.Neumann)和基希海默(Otto Kirchheimer)所开启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法治转向”,就响应了晚年恩格斯的上述号召,力图以“法学家的社会主义”建构符合马克思主义精神的法治理论。西方马克思主义对法治的重视,在二战后特别是后冷战时代臻至顶峰,其中,E.P.汤普森关于“法治是一种无条件的人类善”的论说、哈贝马斯关于程序主义法治观的系统建构和希普诺维奇(Christine Sypnowich)关于“法治的制度性美德”的论述等堪称代表。那么,对正在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课题的当下中国来说,我们应如何对待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法治理论?本文拟在总体把握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基本倾向的基础上,通过阐发与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相适应的“人的解放辩证法”,对其进行批判性的学理检视,以期就教于方家,助益于实践。

一、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基本倾向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关于法治的论说,尽管众说纷纭,彼此间亦互有争辩,但我们仍可从中归纳出其共同的理论倾向。

(一)对“苏联模式”的法治反思

英国哲学家波普尔在总结20世纪的教训时对苏联模式的反思,在很大程度上表征着二战以来特别是后冷战时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苏联模式进行法治反思的思想立场:“不管情况如何,你可以做也应该做的是建立法治,这是所有政府的义务”;“在我们西方,也还在为建立法治社会而持续奋斗”。但是,在苏联,“他们一直觉得经济就是一切。他们根本没有想到法治,因为马克思认为,所谓的法律只是一种伪装,掩饰抢劫的本质”[2]。可以说,从马克思主义具有轻视法律和法治的传统入手,推进对苏联模式的法治反思,构成了二战以来特别是后冷战时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兴起的基本逻辑。正如英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亨特指出的,“显而易见的是,在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轨迹与纠偏东欧经验的政治必要性中间,产生了一种重要的趋同。社会主义命运攸关的议程的一个重要例证,是要介入由法律、合法律性(legality)和宪政产生的问题。这些问题必须从无人问津的上层建筑纳入社会主义议程的主流中来”[3]

对苏联模式的反思,不仅是后冷战时代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共同倾向,而且堪称根植于西方马克思主义基因中的思想倾向。“西方马克思主义”之为“西方”马克思主义,不仅是因为其倡导者来自“西方”,更是因为其本身就以反思和批判以东方布尔什维克主义为代表的正统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旨趣。早在1930年,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之一柯尔施,就明确在与列宁主义相对立的意义上倡导“西方马克思主义”:“当马克思列宁主义向西传播时,它遭遇了卢卡奇、我和其他‘西方’共产主义者的作品——后者在共产国际内部形成了一种对立的哲学倾向。这导致在战前社会民主国际内部发展起来的两种革命趋势之间产生了第一次真正和直接的哲学讨论”[4]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苏联模式的法治反思,首先把矛头指向了其对待法律的工具主义和唯意志论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苏联模式尽管确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但是法律不过是官僚社会主义进行政治控制的工具,体现了最高领导人的专断意志。正如澳大利亚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克里杰尔在苏东剧变进行时指出的:苏东国家“对法律采取了纯粹的工具主义和唯意志论态度。法律是将政府或政党的愿望转化为行动并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系列工具之一,其性质将反映领导层的宗旨。它会持续很久,并且随着当政者的愿望而迅速且频繁地变化着,它尽可能含糊,以中央当局或其僚属认为合适的方式变化无常地实施着”[5]

(二)超越自由主义模式的实质法治观

由于在发生学上是以自由主义的激进批判者姿态登上历史舞台的,马克思之后的马克思主义,都是以反思和批判自由主义为己任,并力图探索超越自由主义的社会主义政治愿景。卢卡奇对超越于资本主义民主的社会主义民主的论述,就充分体现了西方马克思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判立场:“社会主义的民主不仅仅是民主的延伸。恰恰相反,社会主义民主是资产阶级民主的直接对立面。……社会主义民主的目的在于渗透人类存在的总体性,并将其社会本质呈现为所有人的活动和参与——从日常生活延伸到最重要的社会问题——的产物”[6]102

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关于法治的论说,同样以超越自由主义形式法治为己任。这在诺依曼和基希海默这两位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奠基人那里,就已表现出来。诺依曼和基希海默始终坚持一种“实质法治观”——用诺依曼的话来说,即“实质性的法律概念”。他们旗帜鲜明地反对与自由主义形式理性法相一致的形式法治观,认为这种形式法治是与竞争性资本主义相适应的法治形态,不符合垄断资本主义及后资本主义的法治需求。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权利问题的关注、对“法治与人治(专政)”特别是“法治与社会正义”“法治与社会民主”的探究,同样集中体现了自诺依曼和基希海默以来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一个典型理论取向:实质法治观。他们主张法治不仅要把国家和社会整体上纳入“合法律性”的轨道,而且法律本身也具有政治哲学承诺,是蕴含着道德、伦理等实质性内容的“良法”。在他们看来,法治不仅是要求国家依法而行、社会循法而治,而且法律本身既要充分兑现《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各项人权(就像坎贝尔主张的那样),也要建立在充分实现社会正义和社会民主的社会条件之上。努力把法治建立在更充分的人权、更彻底的平等(社会正义)和更全面的民主(社会民主)等社会政治基础之上,从而超越与自由主义形式法治相适应的资产阶级权利、形式平等和表面上的政治民主,堪称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最典型倾向。

(三)促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现代阐释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法治理论的建构,旨在通过与“法律/国家消亡论”“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论”“法的经济决定论”“社会主义与权利不兼容论”等经典马克思主义“基础法律命题”及“无产阶级专政论”“社会正义论”“社会民主论”等经典马克思主义“关联法律命题”的对话和阐发,促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现代阐释。

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现代阐释之所以必要,在根本上乃因为,经典马克思主义缺少一种与当代社会政治条件和现代政治文明精神相契合的法哲学及相应的法治理论。英国著名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霍布斯鲍姆曾从两个方面分析了经典马克思主义不重视法律的原因:第一,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与经济基础相比,法律等上层建筑属于受制于“内容”的“形式”,而这些“形式”具有受制特定历史条件的情境依赖性,只能让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政治家因地制宜地确定。第二,马克思和恩格斯主要是理论家,不是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革命的实际领导者,未能从具体的政治实践中充分感受到重视法律的紧迫性[7]49-50,88

无论是西方马克思主义对民主赤字的意识,还是对法治空区的洞察,事实上都与一个基本理论倾向有关:与东方布尔什维克主义不同,西方马克思主义试图调和马克思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的张力,从而在符合现代政治文明精神——即在民主法治的观念和制度——的平台上推进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和法学理论的现代阐释。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现代阐释,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通过反思“国家/法律消亡论”“社会主义与权利不兼容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等经典马克思主义的基础法律命题,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注入正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注重权利保护、注重法律的“程序性道德”等新的理论要素,从而推进与现代政治文明精神相适应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实体性建构;二是从后冷战时代政治和文化背景下,特别是后工业社会的社会条件出发,通过重访马克思对形式平等的批判、对社会正义之规范性基础的探究及对社会民主特别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商议民主”的理论构想等,探求与后工业社会相适应的法治形态,即实质法治新形态。

(四)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的割裂

英国当代“新左派”运动的领导人物之一佩里·安德森,曾把“马克思主义与政治实践的结构性分离”作为西方马克思主义“第一个也是最基本的特征”。他写道:“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经典一代马克思主义者,在东欧和中欧各自的政党中发挥着不可分割的政治知识分子功能,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统一。但从1918年到1968年的半个世纪里,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有机统一在西欧越来越被割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马克思主义新的时代和地理背景下,两者之间的决裂不是直接或自发形成的。它是在巨大的历史压力下缓慢而渐进地产生的,直到1930年代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纽带才最终断裂开来。然而,到了二战后的时代,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距离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似乎与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传统本身实际上一体化了。”[8]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从“法学家的社会主义”到“社会主义的合法律性”的理论转向,亦印证了佩里·安德森的上述判断。在这种理论转向的背后,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的学术转向:一是研究取向的转向,即从更加具有实践介入性,到更具有理论导向性,或者说更具有学院化色彩;二是学术视野的转向,即“法学外在视角”转向“法学内在视角”。从理论建构的基点来看,“二战”前以诺依曼和基希海默为代表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从特定时空法律发展的实践需要出发推进理论建构,而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则从“去情境化的”时代需要或理论思辨出发进行理论阐释。从其与经典马克思主义的关系来看,“二战”前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大体上具有基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践关怀,而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则更注重与经典马克思主义基础法律命题进行学究性的对话。同时,以诺依曼和基希海默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论者,尽管都是法科出身,也都有律师从业的经历,但他们仍大致遵循了经典马克思主义的教导,把法律视为一种相对于经济结构乃至政治结构的次生现象,因此,总体上采用了一种“法学外在视角”来看待法律问题。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关于法治的论说,则更多地采取了“法学内在视角”,倾向把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一门具有自身学术传统的学问,因此,更多地把促进西方主流法哲学传统(如太渥对自然法学、希普诺维奇对分析法学的借用等)与经典马克思主义法学命题之间的对话作为自己的学术旨趣,而不关心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实践介入性。

从学理上看,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者之所以会形成其理论与实践的割裂,在根本上乃因为,他们在建构法治理论时基本放弃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然而,历史唯物主义却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最重要也最具生命力的原理。一旦摒弃了历史唯物主义,不仅丢掉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也放弃了促进马克思主义时代化的理论契机。正如霍布斯鲍姆指出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坚决地把运动的行动放到历史发展的环境下。……在具体的政治行动上,只有在分析具体发展和集体状况之后,才能判定什么是必然的和可能的(无论是在世界范围内还是在具体的地区和国家)。”[7]50

二、历史唯物主义与“人的解放辩证法”视野下的法律发展

作为生活在将马克思主义奉为国家指导思想的国度的学者,我们应该如何对待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依笔者拙见,为了深入分析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优长和缺陷,我们应当把它放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视角下进行观照。

(一)历史唯物主义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质

笔者基本同意俞吾金对历史唯物主义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本质的论述,并主张把历史唯物主义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基础原理。

在《问题域的转换:对马克思和黑格尔关系的当代解读》一书中,俞吾金通过在当代“问题域”中重新解读马克思和黑格尔的关系,正本清源地恢复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唯物主义本质。在他看来,以(晚年)恩格斯和列宁为代表的正统阐释者,夸大了黑格尔的《逻辑学》和《自然哲学》对马克思思想的影响,因而把马克思对黑格尔哲学的改造简单地归结为以下几个步骤:从费尔巴哈哲学中吸取“唯物主义”这一基本内核→把黑格尔的“逻辑理念”颠倒为与人的实践活动相分离、自身运动着的“自然或物质世界”→从黑格尔哲学吸取“辩证法”这一合理内核→以抽象的自然为载体,把费尔巴哈式唯物主义与黑格尔式的辩证法结合起来,形成“辩证唯物主义”→将辩证唯物主义推广和应用于社会历史领域,形成“历史唯物主义”。由此,形成了正统阐释模式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就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而辩证唯物主义构成了其基础和核心[9]474

在俞吾金看来,这种阐释路向既不符合马克思的本意,亦抹杀了马克思的唯物主义与传统唯物主义的根本区别,同时更大大弱化了马克思划时代的哲学革命的理论意义。之所以如此,根源于正统阐释路向对马克思哲学问题域的误解,即它们围绕“认识论、方法论和逻辑学的一致性”这一近代哲学的问题域阐释马克思的哲学,从而把马克思“近代化”了。由这种正统阐释模式导致的两个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大扭曲和误解,严重阻碍了我们在当下时代挖掘和发挥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威力:第一,对马克思哲学的出发点和研究重心的误置,即把“自然(或物质世界)”为对象的辩证唯物主义(物质本体论)作为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从而把“社会历史”为对象的历史唯物主义(实践本体论)边缘化了。这就使得马克思主义在政治哲学、法哲学、社会哲学、道德哲学、经济哲学和宗教哲学等关涉当下中国发展的重大实践哲学课题上处于边缘化地位或“失语”的状态。第二,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蕴含的人本主义维度的剥落,即把马克思那里的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服务于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给颠倒了,从而将人和人本主义边缘化和虚无化的同时,使马克思正义哲学成了“斗争哲学”和“整人哲学”的代名词。这种理解既阻碍了马克思主义与现代政治文明的接榫,也不利于我们进一步挖掘马克思“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的政治哲学内涵。

为了纠偏正统阐释模式的缺陷,俞吾金主张在马克思哲学本来的问题域即“实践本体论、社会生产关系论和社会革命论的一致性”中阐释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他看来,这种问题域的转化,不仅可以把握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质,而且可以将其同“本体论、关系论和批判论的一致性”这一当代哲学的问题域对接起来,从而借用当代哲学的思想资源与时俱进地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此,我们应当把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和《法哲学原理》(而不是正统阐释模式主张的《逻辑学》和《自然哲学》),作为阐释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起点[9]476

(二)从“社会形态发展辩证法”到“人的解放辩证法

经由俞吾金重新阐释的马克思主义,不仅恢复了其历史唯物主义的本质,而且这种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本质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可以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提供内在的理论资源。正如俞吾金指出的,历史唯物主义所蕴含的“社会历史辩证法”主要包括“实践辩证法”“人化自然辩证法”和“社会形态发展的辩证法”等三个方面,而后者在分析东方社会的社会演化时,“坚决反对把仅仅适合于西欧社会的发展规律作为先验图式套用到东方社会上去,而是力图从对东方社会的具体情况分析出发,引申出相应的结论”[9]461。因此,尽管人类社会的发展要服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等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甚至具有朝向共产主义社会发展的共同演化目标,但每个社会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却是由自身历史条件决定的。

由此可见,历史唯物主义之为“唯物主义”,不仅是把历史发展的动力最终归结为生产力、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等此类物质性要素,而且把超越人的主体性和能动性的各种客观社会历史条件作为具体社会形态形成的约束条件。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语言来说,上层建筑尽管总体上决定于经济基础,但不仅上层建筑本身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可以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而且上层建筑内部各要素之间也是相互关联的:政治上层建筑内部各要素之间、观念上层建筑内部各要素之间以及政治上层建筑各要素与观念上层建筑各要素之间,都是互相影响的。正如恩格斯在晚年指出的,“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这并不是说,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10]也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强调了除经济因素以外的其他历史条件特别是传统对于历史发展的制约作用:“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一切已死的先辈们的传统,像梦魇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11]669

不过,俞吾金对历史唯物主义的阐释并非尽善尽美。仅仅以支持多样化发展的“社会形态发展辩证法”来把握马克思的“社会历史辩证法”,其实并不符合俞吾金已经强调的马克思哲学作为“实践的、革命的哲学”的特质,因而并不能充分体现历史唯物主义对待历史条件特别是传统的立场。对马克思来说,历史条件对社会发展的制约作用并不是绝对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人的历史归根到底是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发展的历史,而人的社会实践活动是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下的活动。对马克思来说,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朝向由共产主义所表征的“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这一关涉人类解放的政治愿景发展的,因此,马克思对于不符合这一政治愿景的历史条件总体上持批判态度。正是以此为政治愿景,马克思犀利地批判了走向“历史拜物教”的“历史法学派”:“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有个学派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鞭子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的每个呼声都宣布为叛乱;正像以色列上帝对他的奴仆摩西一样,历史对这一学派只是显示了自己的后背(a posteriori),因此,这个历史法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产物,那就是它杜撰了的德国历史。这个夏洛克,却是奴才夏洛克,他发誓要凭他所持的借据,即历史的借据、基督教日耳曼的借据来索取从人民胸口割下来的每一磅肉。”[11]3

为了全面反映历史唯物主义对待历史发展和社会形态形成的立场,我们可以把俞吾金那里的“社会形态发展的辩证法”提升为“人的解放辩证法”。与历史唯物主义相适应的“人的解放辩证法”,其实是一种“情境-普遍主义”的辩证法,即它所承诺的人的解放按照“情境-普遍主义”的逻辑运行:人类历史会共同朝着“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这一人类解放的终点迈进,但每个社会迈向人的解放的具体社会形态及其发展阶段,受制于其自身面临的独特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这些“社会历史条件”,既包括特定时空所具有的生产力、生产关系、生产方式等物质性要素,也包括政治、法律等政治上层建筑与宗教、文化传统等观念上层建筑。换言之,“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人类各社会殊途而同归的历史发展方向。正如加拿大著名马克思主义理论家艾伦·伍德(Ellen M. Wood)指出的,“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和他的生产方式概念,将历史和社会理论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限制性范畴中解放了出来。但是,他只是在脱离资产阶级目的论的必要范围内偏离了启蒙运动的进步概念,并且由于用历史过程取代了目的论,马克思吸收并扩展了启蒙运动的人的解放计划。……通过以政治经济学批判代替对资本主义假设和范畴的不加批判的服从,他使人们有可能在资本主义内部看到其被一个更人道的社会取代的条件。其结果是既对历史的特殊性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也具备了一个更具普遍主义色彩的愿景。”[12]

(三)基于马克思主义“人的解放辩证法”的法律发展逻辑

遵循与历史唯物主义相适应的“人的解放辩证法”,一个社会的法律发展亦体现了“情境-普遍主义”的逻辑: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应当朝着有利于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方向发展,但是其具体的制度和实践模式则具有受制于其具体社会历史条件的特殊性。正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3]364因此,如果说保障权利构成了一国法律秩序建构的主要任务,那么,形成适合自己具体社会历史条件的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和实践,则是其法律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课题。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把符合马克思主义“人的解放辩证法”的法律发展逻辑归结为如下两个方面:法律具有以促进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为旨归的政治哲学承诺,而其实现这种政治哲学承诺的方式又具有基于具体社会历史实践的制约性。具体来说,这种“基于具体社会历史实践的制约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和四个要素:一是经济基础层面的制约性,即法律发展要受制于甚至取决于一个社会与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二是上层建筑层面的制约性,具体包括影响一个社会作为政治共同体之构成的各种社会、政治和历史/文化条件:①社会条件,包括社会结构(阶级结构、民族结构、性别结构、人口结构、城乡结构等)乃至地理环境等;②政治条件,包括国体、政体(政权组织方式)、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还是联邦制)、政党制度、中央与地方关系、国家与社会关系、民族关系格局等;③历史/文化条件,包括基础文明类型(宗教性文明还是非宗教性文明)、文化传承模式、政治和法律文化传统、民间文化-心理结构等。因此,遵循马克思主义“人的解放辩证法”的法律发展,就是要将法律的政治哲学承诺与其具体社会历史实践约束条件深度结合起来,从而使法律成为促进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工具而不是阶级压迫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同时把法律所促进的这种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与当时当地的经济基础、政治条件、社会条件和历史/文化条件相适应。

三、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启示与限度

基于“人的解放辩证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就是要遵循“情境-普遍主义”的逻辑,基于制约中国法律发展的具体社会历史实践约束条件,使法律成为促进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工具。因此,如何基于中国法律实践所面临的困境和挑战,确定有助于公民实现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法律)价值目标;如何识别制约中国法律发展的经济基础、政治条件、社会条件和历史/文化条件等实践约束条件;特别是,如何基于有助于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价值目标与实践约束条件之间的“反思性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 罗尔斯语),确立(法律)价值目标的具体规范性要求及相应的制度和实践模式,就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根本课题。

基于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思想立场,我们应如何评价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依笔者拙见,其正面的启发意义在于:以罗莎·卢森堡对民主的关注和诺依曼对法治的关注为基础,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有助于我们确立促进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法律价值目标,特别是在民主法治的观念和制度平台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但其缺陷同样明显:由于沉湎于学院主义的理论遐想,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缺乏明显的实践介入性和可行性,与中国法律发展的实践约束条件特别是政治、社会和历史/文化条件相抵牾。

(一)马克思主义如何回应“卢森堡-诺依曼问题

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现存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最大的理论启发意义在于,它提醒我们正视与常态政治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即积极探索和切实推进超越革命政治之无产阶级专政逻辑、符合现代政治文明精神的社会主义政治建设。鉴于在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传统中,对同时超越于苏联模式和资本主义模式的民主和法治道路的探索,最初分别由罗莎·卢森堡和诺依曼奠基,我们可以把这一问题称为“卢森堡-诺依曼问题”。所谓“卢森堡-诺依曼问题”,其实为实践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提出这样一个政治发展课题:如何在民主和法治的观念和制度平台上推进社会主义的政治发展,从而探求比无产阶级专政更文明和更具可持续性、比资本主义民主法治更彻底和更具实质内容的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事业?

对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卢森堡-诺依曼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分别关涉马克思主义智识传统、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逻辑和社会主义实践困境的结构性背景决定的:

1.智识背景

任何直面时代和现实挑战的马克思主义者恐怕都不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正统马克思主义主要是一种革命意识形态,缺乏与常态政治相适应同时又与马克思主义精神相契合的政治和法律传统。正是马克思主义传统的这一内在缺憾,构成了“卢森堡-诺依曼问题”得以出现的智识背景。

由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和列宁《国家与革命》共同塑造的正统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传统,以阶级与国家的双重消亡为基本预设,根据这种国家理论传统,在从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过渡的阶段,即社会主义时期,实行无产阶级专政;及至共产主义时期,无论是国家和民主本身都因显得多余而消亡了。因此,除了与革命政治相适应的带有雅各宾色彩的无产阶级专政以外,正统马克思主义并没有提供可与现代条件下的常态政治——即阶级和国家长期存在的政治生态——相适应的民主形态。与此相适应,主张“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变成对政治的批判”[11]2的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持不妥协的批判态度,呼吁一个法律消亡的“后法律社会”。因此,如何探索和建构与常态政治相适应的马克思主义民主和法治理论,就成了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追求。

对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西方马克思主义关于民主和法治理论的探索,尽管有进一步检视的必要,但至少可以为我们提供某种理论借鉴。与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习惯把马克思主义奉为僵化的意识形态不同,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通常把马克思主义视为有思想活力和价值吸引力的思想体系。因此,他们更多地本着“认知性”(cognitive)的态度,基于对正统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律理论的分析和批判,并力图通过与自由主义等思想体系的对话和融通,探索和建构与当代社会政治条件和现代政治文明精神相适应的马克思主义民主和法治理论。且不论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是否有误读和偏差,只要我们不满足于把马克思主义仅仅视为封闭僵化的意识形态,只要我们想把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地发展为兼具思想活力和价值吸引力的思想体系,单单他们的这种问题意识和理论取向本身,就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政治背景

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多脱胎于资本主义发展较为薄弱的国家,如何在补充推进资产阶级革命所促进的政治解放事业基础上推进人的解放的伟大事业,是仍待完成的未竟课题。正是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治解放有待“补课”的政治现状,构成了“卢森堡-诺依曼问题”得以出现的政治背景。

如众所知,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做出了一个著名区分:“citoyen”(公民)和“bourgeois”(市民社会成员);相应的区分是借自于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一个区分: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与droits de l’homme(人权)。马克思的这两个区分,是与关于“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区分联系在一起的。在他看来,由资产阶级革命实现的政治解放,尽管为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人权”和“公民权”,但其实亦带来了“人权”与“公民权”及相应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即“人权”体现为市民社会成员(即资产者)以财产权为核心的唯物主义、利己主义的权利,而“公民权”则主要体现在观念论层面对资本主义法律秩序的意识形态辩护,未能被社会成员现实享有。因此,他主张以人的解放来超越政治解放:“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的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14]189。但如果籍此贬低资产阶级政治解放的意义,我们就误解了马克思的本意。无论是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认为“政治解放当然是一大进步”“在迄今为止的世界制度内,它是人的解放的最后形式”,还是他后来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主张借用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制度而锻造出来的各种武器”特别是马克思所说的“市民自由”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思想,包括随后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认为社会主义要经过“长久阵痛”“从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出来”的论说——等等诸如此类的论述,都表明了马克思对政治解放作为人的解放必要步骤的充分认可。

然而,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都脱胎于资本主义发展较为薄弱的社会,未经历过资产阶级革命所推动的政治解放。尽管这些社会的无产阶级革命力图跨越“卡夫丁峡谷”,但它能否真正做到马克思所说的“可以不通过资本主义制度的卡夫丁峡谷,而占有资本主义制度所取得的一切积极的成果”[13]837,却并非居之不疑。就像中国的改革开放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是为了给社会主义补上“市场经济”的课一样,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样需要在政治发展领域补上资本主义政治解放的课,特别是在国家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方面。事实上,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民主发展甚至比经济发展更为重要:前者属于“自由王国”的问题,后者属于“必然王国”的问题,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6]97-98。只有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同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我们才能真正“占有资本主义制度所取得的一切积极的成果”,并在推进更彻底的政治解放的基础上,促进以“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目的的人的解放。

3.实践背景

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以“阶级斗争”(大清洗)、“大民主”(文化大革命)等为代表的极左政治实践,不仅带来了“官僚家长主义”顽疾,而且造成了严重的政治文明灾难,亟待于拨乱反正的转进新生中探求符合现代政治文明精神的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正是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实践中走过的曲折道路,构成了“卢森堡-诺依曼问题”得以出现的实践背景。

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力图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下探索适合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形态,但大都在“无产阶级专政”“阶级斗争”等名义下有过极左政治实践。这些极左政治实践,给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带来了韦伯所说的官僚家长主义的顽疾,实际上使无产阶级专政变成了罗莎·卢森堡所说的“一小撮政治家的专政”“雅各宾派统治意义上的专政”,既造成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严重的政治文明灾难,也损害了社会主义作为一种优越于资本主义文明体系的文化感召力和价值吸引力。正如邓小平在反思“文革”时指出的,“我们有过‘大民主’的经验,就是‘文化大革命’,那是一场灾难。”[15]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是在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指导下进行的。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八大以后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布局及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则标志着我们已经深刻而全面认识到了在民主和法治的观念和制度平台上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实践缺位

前已论及,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经历了从“法学家的社会主义”到“社会主义的合法律性”的理论转向。正是这种理论转向,使得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沦为一种缺乏实践介入性和关联性的“学术清谈”,其对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构想也大有落入“空想社会主义”窠臼之虞。

从前述“人的解放辩证法”所包含的影响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四个要素来看,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实践缺位,表现为对如下四个方面具体社会历史实践约束条件的忽视。

1.如何发展适合社会主义法治的经济基础

社会主义法治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社会主义法治依赖于特定形态的经济基础。在正统马克思主义的构想中,适合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是以“一大二公”为标志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然而,无论是苏联、东欧还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实践都证明这种经济基础不仅会严重制约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且会使整个社会缺乏最低限的活力。因此,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开始进行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社会主义制度创新探索,即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框架内,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

然而,对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者来说,他们汲汲于从理论上分析和批判经典马克思主义“基础-上层建筑”模式的学理融贯性,但却完全忽视了如何发展适合社会主义法治的经济基础问题。正因忽视了经济基础问题,我们完全看不出他们所构想的社会主义法治实现的可能性。如果他们把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寄托于他们所在的西方发达国家,那么,以彻底的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社会,何以能实现超越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法治?如果将其寄望于像中国这样的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那么,他们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构想又如何与其现有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如果只是在为人类未来构想一种理想的社会主义法治模式,那么,与这种法治模式相适应的经济基础是什么?显然,如何发展与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问题,完全处在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者的问题意识之外。

2.如何为社会主义法治的确立找到合适的政治行动主体

在人类现代文明史上,社会主义是一项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相联系的革命性实践活动。为了确保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经典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列宁主义不仅为其找到了无产阶级这一阶级斗争主体,而且无产阶级政党为其确立了作为其先锋队的政治行动主体。这种以无产阶级政党为基础的政治组织模式,既符合现代政党政治的运行逻辑,也顺应了无产阶级革命的现实需要。正是以无产阶级政党作为政治领导者、以无产阶级作为阶级依托,社会主义的革命和建设事业有了统揽全局、协调各方、举措得力的政治行动主体。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主要看到了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苏联模式中无产阶级政党退化为官僚主义政党的弊端,因此对无产阶级政党主要持批评态度。然而,他们却犯下了“将婴儿和洗澡水一起倒掉”的错误:尽管无产阶级政党在实践中带来了官僚主义乃至官僚家长主义的顽疾,但并不意味着无产阶级政党对于社会主义事业来说是可有可无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没有以马克思主义武装起来的无产阶级政党作为政治行动主体,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者所构想的社会主义法治,何以能够由一种理论构想转化为政治行动纲领,进而成为行之有效的政治和法律实践?难道我们寄望于当下西方多党制或两党制中的某个政党去建构和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吗?抑或这种社会主义法治可以依凭整个社会的集体共识而自动实施?

如果把无产阶级政党作为政治行动主体纳入社会主义法治建构的视野中,其所关涉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远比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者所认识到的复杂得多。这些问题至少包括:如何建立和维护确保无产阶级政党领导地位的宪法秩序?如何在宪法和法律制度上建构合适的民主秩序和可行的民主机制,以确保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法治的深度结合?如何处理无产阶级政党的决议、政策甚至党内法规与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如何处理无产阶级政党的内部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如何在国家层面确立符合现代政治文明要求的社会主义司法秩序?如何在社会层面确立符合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要求的纠纷解决模式?诸如此类等等。

3.如何建立与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社会共同体”

除了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外,社会主义法治的确立也离不开特定社会条件的成就。我们可以借用社会学家帕森斯那里的“社会共同体”(societal community)来把握这种社会条件。在帕森斯关于社会构成的著名“AGIL图式”中,作为功能系统的社会共同体,要发挥社会整合的功能,即把经济体、政治体和信托系统等整合为各司其职、井然有序的社会系统,以避免使社会沦于霍布斯所谓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社会共同体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社会建设愿景:尽管现代社会具有高度的多元性和异质性,但它仍需要通过集体共识乃至共享认同推进其社会整合。

与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社会共同体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社会建设提出了较高要求:第一,它承诺了一个国家为之服务的发达市民社会,即马克思所说的“社会共和国”:“共和国只有公开宣布为社会共和国才可能存在”[13]150。第二,它承诺的市民社会又构成了一个超越利己主义的原子化个体的社会共同体。马克思之所以在区分“citoyen”(公民)与“bourgeois”(市民社会成员)、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与droits de l’homme(人权)的基础上,把促进人的解放作为社会主义的政治愿景,就是不满足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成员仅仅是只关心个人利益的利己主义的市民社会成员,“即没有超出作为退居于自身,退居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与共同体分隔开来的个体的人”[14]185。而在马克思看来,人只有作为“类存在物”把自己与共同体融为一体时,才能完成人的解放的政治目标。因此,与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社会共同体”,是作为国家服务对象并消除了人际隔阂、体现了社会团结的社会共同体。

然而,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论述,尽管注重社会正义、社会民主等社会要素,但却完全忽视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共同体的建设。试想一下:如果说没有与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社会共同体作为社会基础,社会正义特别是社会民主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寄望的为社会主义法治提供的政治-社会保障,也就完全落空了。撇开社会正义会对社会共同体的建设具有正面促进作用不论,“社会民主”如果离开一个健康的社会共同体,几乎寸步难行。如果没有健康的社会共同体作为基础,各种各样亚文化的价值系统就开始自说自话,人们会以生活体验这种只能在宗教、种族、性别、阶层等有限群体内分享的主观感受为依据,并利用结社权等公民权利结成具有“文化部落主义”倾向的社会团体,从而“重建一个清晰的道德边界的共同身份”[16]。当下西方发达国家盛行的“身份政治”(the politics ofidentity),就充分反映了缺乏社会共同体的社会民主所导致的政治弊病。

对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要想建构与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社会共同体,至少要积极且有效地回应如下理论和实践课题:如何通过市民社会的建设,培育符合社会主义精神要求和价值导向的社会共同体?如何通过对社会共同体所依托的政治共同体的有效建构(即国家建构),为社会主义社会共同体的建构提供必要的社会政治基础?如何通过对社会正义的切实推进,为社会主义社会共同体的建构提供必要的社会经济条件?如何通过对社会团结(共享集体认同)的坚实培育,为社会主义社会共同体的建构提供必要的社会文化条件?在社会主义社会共同体的建构中,如何定位无产阶级政党的角色和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共同体的建构中,如何平衡国家建构、社会正义、社会团结等不同政治目标的关系?诸如此类等等。

4.如何探求适合特定历史/文化条件的社会主义法治模式

遵循“人的解放辩证法”,尽管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政治目标是共同的,但承载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法律秩序却是具体的、历史的,与特定时空的历史/文化条件相适应的。

然而,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构想,完全丢掉了特定时空的具体历史/文化条件。在他们的笔下,社会主义法治似乎是可以在历史的空白上凭空产生,不受任何特定时空的历史/文化条件的影响。显然,如果不与特定时空的历史/文化条件结合起来,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构想,无论多么具有学理自洽性,都只是一种理论“构想”而已。可以说,这种罔顾特定时空的历史/文化条件的论说,完全丢掉了马克思主义理论最重要的一个理论品格:实践性。

如果说社会主义法治的建构要与特定时空的历史/文化条件相适应,那么我们就要深入探究其中所涉的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以中国为例,这至少包括如下问题:如何促进中国以“情-理-法”三位一体为特征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从而使之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建构相适应?如何克服以“亲亲尊尊”为特征的差序格局及相应的“伦理特殊主义”的法律文化观念,培育具有规则意识和公民精神的国民,从而切实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如何处理好执政党的一元化领导地位与法律的“不可随意支配性”(unverfügbaren, 哈贝马斯语)之间的关系,确保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从而积极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如何基于以儒家为代表的千年轴心文明传统和以马克思主义为代表的百年社会主义新传统,“接榫、吸纳、转化乃至超越”现代法律文明传统,从而探索“既非复古、亦非西化同时又超越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法治形态[17]?诸如此类的问题,是在中国情境中积极探索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可回避的历史课题。

上文的分析,旨在从“人的解放辩证法”所限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视角,对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进行批判性检视。这种批判性检视,既旨在揭示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构想相对于中国情境的不适用性,也意在呈现他们背离马克思主义实践精神的学院主义倾向。如果说马克思主张“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18],那么,借用佩里·安德森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批判来说,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论者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构想,“既非解释世界也非改变世界,而只是改变对世界的解释”[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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