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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亮:马克思历史科学视域中法律阐释的双重超越

摘要:马克思对法律阐释的原则是,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这关乎西方法哲学传统中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无休止的论争,前者持有“法律因正义而生”的论点,要求从道德意义理解法与“普世性”的诉求;而后者则认为“因命令而制定法律”,将事实与道德性二元分离,试图否定最高“价值”维度来创建法律科学,则造成了陷入经验主义的危险。这两种理解均是误解马克思与法律关系的理论根源。当我们借助马克思历史科学的视角便可以看到,马克思既通过生产关系的内在矛盾颠覆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经验主义思维,又通过政治经济学批判颠覆了自然法的“抽象的形而上学”,从而实现了对传统法哲学的“双重超越”,建构了通达“正义的生活秩序”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马克思;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历史科学

 

重新审读马克思的基本概念,无疑是激活马克思在当下测度资本为基本建制这一世界的根本路径。然而,在马克思哲学研究界,人们普遍感受到存在一个“专门的领域”,虽然对其已经作过一些粗线条的勾勒,但却有逃逸思想史背景进行“理论独白”的危险,这个领域就是“思想史视域中马克思的法律阐释”。 1而重返文本来关照此一论域时,则需要反驳这样一种流俗之见,即“马克思主义者的分析主要是朝向经济基础和一个社会中的权力组织,……这样一来,法律不是马克思主义者关注的焦点。” 2对此回应的困难在于,一方面正如韦恩·莫里森所认为的,“马克思没有建立有关法律的特殊著作体系”,另一方面来自于认定马克思的法律概念的阐释莫过于深受“朴素唯物主义与阶级工具主义”的影响,从而被死死的铆钉在这样一些教条中,“(1)法律是经济力量发展的产物;(2)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其政权的工具;(3)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将会逐渐消亡并最终消失”。 3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马克思对法律的阐释?是诸如一些学者那样将马克思对法律概念的阐释置放到了“法律与命令”为主旨的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中,还是像凯尔森那样一再强调马克思是一位自然法学家?马克思与西方法哲学传统中到底一个怎样的关系?“法律的消亡”在马克思那里是终结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还是资本主义特定的法律形态?重返马克思文本,并切入法哲学传统中“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之争,将会澄清并纠正上述主导马克思法律思想论辩的方向。

一、“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自然法学派的要旨与困境

诚如人们所熟知,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认过,“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 4但是,人们往往对此解读的着重点放在法的“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一维度上,而前面的“两个不能”则重视不够。但是,马克思在这里明确指明对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的看法。“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指向的是法律实证主义,而“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法则是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主旨。在“追问法律本质是什么”的西方法哲学传统中,一直流传的看法是,法的本质是“ius quiaiustum(法律本质为正义)or ius quiaiussum(法律的本质为命令)”。 5对此,按照凯尔森的说法,“法律本质为正义”是自然法学派理解法律本质的核心理念。自然法学的特征是依靠一种“自然秩序”来治理人的行为,因为这些秩序是“来之于上帝、自然或理性并因而也就是善的、正确的和正义的规则”。这就是说,自然法所依凭的根源是基于人类精神自我的构造。自然法与马克思之间的思想关联时常被一些学者提及,诸如凯尔森就在《共产主义的法律》一书中指认了“马克思解释社会的理论是一个自然法学说”。 6理由在于,“自然法学说事先假定正义——或者是它的同一物,理性——是作为‘自然’,即事物的本性,或人的天性而出现的现实的内在东西,正如马克思认为他的理想是隐藏在现存的现实中一样”,“解决阶级冲突的手段是这样的:共产主义社会的正义的社会秩序是物质生产这个社会现实所固有的,因此,能够从研究这个现实中去发现。这是真正的自然法学说。” 7表面看来,凯尔森的说法是有道理的,但是,关键在于共产主义社会与自然法学派申张法的正义所实现的方式是一致的吗,如果是一致的,为什么马克思又要说,“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回答这一疑问,需要对自然法学进行“理论思维的前提批判”。按照恩格斯的说法,“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 8那么,在自然法传统中是如何处理这种抽象的公平观念的呢?

马克思与自然法学家的不同之处在于,他对自然法理论的既定前提,即抽象的公正观念给予了进一步批判。自然法的内涵正如奥特弗里德·赫费的说法,“自然”标示的是一种“前实证的律条,它要求超越于实证的律条之优先地位,而且一般不是从技术的或实用主义的意义上,而是从道德意义上予以理解”。 9自然在这个意义上便表现为源自于人内在的形而上学冲动,即对于一种不变的价值、标准与尺度的诉求。“‘自然’一词,正好非常适合用来表示这准则或模型之终极性与必然性”。 10就是说,自然法理解的法律概念是一种“理念的普遍性构造”,依照近代学者对自然法的理解,诸如私有财产便成为了无需反思的那个终极存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产物比如资产阶级的法权也被看作为“永恒的定在”。实质上,法作为一种天赋自由的存在表现在早期的马克思文本中也明确表达过,“新闻出版法就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它是法,因为他是自由的肯定存在”。 11这可能是将马克思纳入自然法学的一个文本依据。不过,如果从马克思整个运思逻辑的进展来看,法应当成为自由的体现仅仅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承认,在他看来,如何真正实现才是最为要紧的理论任务。马克思在《神圣家族》一书中指责“批判的普鲁东”时,就已经揭露了“批判的普鲁东”只懂得这种自然法的理念来阐释法,因为“批判的普鲁东”认为,“如果我们关于公平的是事物和合法的事物的观念是虚妄的,那末显而易见,这种观念在法律上的一切运用就必定是不好的”,“在罗马存在着‘被千年来的公平所神圣化了的法’”。 12实质上,如果我们按照马克思在后来的文本可以清楚地看到,自然法作为根据的正义、公平本身并非自足的。诸如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对资产者们断言在法律上体现的分配的公平进行了明确的批判。“什么是‘公平的’分配呢?……难道经济关系是由法的概念来调节?而不是相反,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法的关系吗?” 13而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则强调了,“说什么天然正义,这是毫无意义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 14

明确了正义的“物质根源”,还应该进一步追问的是,自然法所标榜的“自然”即抽象的观念往往具备一种“普世性”、非历史的特质是否合理。我们知道,在近代自然法学开创者格劳修斯那里,他认定法律概念的理解应该是清楚的、自明的,应该像数学家那样在处理数字时完全从物体抽离出来。当自然法学家们将一种“超感性的理念世界”设想为“自然”之时,已经沾染了形而上学的恶习。依照近代学者对自然法的看法,诸如私有财产便成为了无需反思的那个终极存在,同时也会将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产物比如资产阶级的法权看作为“永恒的定在”。此种反历史主义的理性主义,不可避免的会将法的概念理解为“天赋”与“应当”的观念。

这种自然法的观点必然违背了马克思对待正义原则的基本看法,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马克思认为,“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所以,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 15这显然告诉我们,像自然法将法的阐释根基奠定在正义之上,而正义本身不过是社会关系的反应罢了,它注定是历史的。诚如马克思自己一再强调的,“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16自然法对于正义原则的普世性引起了法律实证主义者奥斯丁、哈特的反叛。随着语境论的兴起,即使作了修正的程序性的自然法者罗尔斯也无法摆脱这种“普世性”的言说困境。在《正义论》中,他主要的意图就在于为社会基本结构确立一套合理的价值、标准和尺度,即正义原则。为了获得这种原则,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originalposition)来进行设计,“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我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也就是从永恒的观点来看待殊相”。这种永恒的观点是“在世界之内的有理性的人们能够接受的某种思想和感情形式”。 17在当代政治哲学中,那些为语境主义摇旗呐喊的诸如沃尔泽、罗蒂以及格雷、拉兹等,他们一致反对这种“普世性”的立法原则。他们认为,“不存在有任何可以置身于特定文化实践与制度之外,而能够做出普遍、‘独立于语境之外’的判断的观点” 18约翰·格雷也认为,“如果人的生活方式乃是他实践之产物,这些生活方式之形态都受到人的性情以及传统延续下来的环境所塑造与限制,那么,对于任何良好生活的概念,都不能够以这生活是深深植入人心人性为理由来说明,并自称比其他生活方式更具有优先地位”。 19

二、法的关系“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以事实命名的法律实证主义 20的神话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认为,“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显然以“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就是上文所述的自然法学派,而“权力是法的基础”则是我们这里要交代的“法律实证主义”。对此,马克思紧接着说道,“承认权力是法的基础,那么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作为国家权力基础的其他关系的一种标志,一种表现。” 21显然,马克思并不认为法的真正基础就是权力本身,而是“国家权力基础的其他关系”的一种表现而已。但是,在法哲学研究领域中,一些学者并未注意到这句话的提示,依然会将马克思看作为是法律实证主义者。 22理由在于,传统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斗争的工具”,而这一命题被偏颇的解读为法是一种权力的表现。应该说,这是一种直观的经验主义的视角,没有将权力作为一种人们物质生活中的内在矛盾的体现。更进一步讲,当马克思指认法的关系“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他的另一句话也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那就是法的关系也“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 23

对于上述马克思所告诫的以及“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法”,并未在马克思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传承关系”上展开实质性的讨论。而敉平两者的异质性却导致了人们认为马克思抛弃了对法的“合乎道德性”的诉求,仅仅关注法的事实性存在本身,即现存的法。因为,“法律的本质为命令”这一法律实证主义所表达与我们日常所感受到的法的概念是一致的,“由一个特定的人类权威所‘人为地’制定的”,在缺乏自身自明追问的情势下,直接展示出一个“强制秩序”。 24猛地一看,这不是教科书上所讨论的法的概念吗?难道不是这样?这需要我们将视角切入到法律实证主义深处。法律实证主义一般被描述为是一个由奥斯丁、边沁开启,经由哈特以及转向“后哈特”这样三个阶段。在奥斯丁、边沁看来,应当坚持将法律看作是主权者的制定,其研究对象只能是一种实在法,反对自然法主张法律的根源在于“自然本性”。诚如博登海默所说,“实证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 它反对先验的推测, 并试图将其本身限于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它反对提倡玄虚的精神高度, 并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即定事实”的范围之内。它拒绝越出认知现象的范围,否认理解自然‘本质’的可能性。” 25这就是说,将法律与道德(价值)之间作了严格的界划,“这种分离能够使得人们沉着地看待那些恰恰因道德上恶的法律的存在而提出的论题,从而去理解法律秩序之权威的具体品性。” 26

二战以后,将法律与道德严格区分的看法遭到了质疑,此时便转向了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并修正法律实证主义。在他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大致具有这样一些特点,(1)法律是命令;(2)法律与道德并无必然之连结;(3)对法律概念的分析性研究是值得进行的;(4)法律体系是以逻辑封闭之体系;(5)对于价值(道德)的问题是无法透过理性论证加以讨论决定的,也就是价值不可知论。 27哈特的理论往下延伸还存在着各种法律实证主义形态,正如整个法律实证主义名称的复杂性一样,把握其内在特质也只能是一种“家族相似”。

第一,法律实证主义在思维方式上坚守一种“描述性”的旁观者姿态来审视法律概念。 诸如奥斯丁、凯尔森主张将一种自然科学方法引入到法律概念的理解上,通过对法律术语、法律命题的分析来促成“法律科学”的诞生。奥斯丁就认为,“如果试图将法理学变成一种科学,也即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我们只有观察在现实中人们通常是如何使用‘法’一词的,以及观察该词指称的对象是怎样存在的。这是经久不衰的实证理念”。 28显然,如果说,自然法追问的是“法律是什么”,那么法律实证主义追问则是“法律概念是什么”,从技术的角度对法的“事实”关系的描述,成为了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概念阐释最为根本的路径。哈特更是在《法律概念》一书中将自己的理论称为“描述性社会学”。法律实证主义意图剔除自然法学中对于法律概念判断的“价值维度”,凯尔森的话再明确不过地表达了上述意思,“在众多的自然法学说中,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理论能够为较为正确和客观的内容界定正义秩序,就像自然科学决定自然律内容一样,迄今所说的自然法,大多是一些空洞的公式”。 29实质上,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易于导致其陷入经验主义的误区中。一旦我们抛弃了道德维度对法律的审视,那么我们看待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研究对象的“法的事实”仅仅是一种抽离了内在矛盾的“事实”,这种“法的事实”也更不可能被理解为私有制为基本建制的社会关系矛盾运动所生产出来的,法反而成为了一种理所应当的“实在”。也就是说,法律在实证主义那里是作为一个“非历史性”的对象,而我们知道,马克思将经验意义上的“对象”给予“历史化”,按照这种理解,法律实证主义不可能真正地懂得法的根源。

第二,由上分析,以纯粹事实性描述与道德性评价二元分离为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在将法律概念阐释中的最高“价值”给予否定时,有消解法哲学与陷入虚无主义的可能,这也是将马克思纳入到法律实证主义阵营的危险之处。我们知道,自然法学通过对法律的形而上学思考,诸如正义、绝对精神、理念来阐释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实证主义严格将视角调整到“法律规则”上来,否认了人们可以认知“自然本性”。奥斯丁就认为,“法律存在是一回事,其好坏是另一回事” 30所以,凯尔森更加明确地指认,“我们限制我们的智识能力,不是为了削弱我们的人性,而是为了了解我们只是的局限性,把我们从卑劣的独裁者们的狂热下拯救出来,他们总是想让我们相信他们那一边拥有历史的正义、神的正义。” 31这一点在“恶法”是否正义的讨论后,使得法律实证主义更加坚决在法律与道德之间设立屏障。所以19世纪诞生的实证主义法学对于法律为何而生的讨论,从关注其“合正义性”这一终极性的追问转向了自由等规则的考察,从而深陷绝对技术主义和法条主义境况中,这也是人们常说的“法哲学的终结论”。虽然原初出发点是为了克服自然法学派的弊端,在将法哲学对法律正义性的价值追问取消掉,以此来实现他们法律科学的愿望时,其实已经落入现代性论域中常令人担忧的虚无主义浪潮中,没有了绝对的“一”,仅仅有的是抽离了矛盾性的“规则”而已,此时的法,“只是剩下一个名义上的概念和一套形式主义的技术规则, 一个由立法者绝对权力创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总称而已。” 32

三、走向历史科学:瓦解事实与价值二元悖论的西方法哲学史传统

在西方法哲学传统中,对法律本质的阐释通过实证主义不断的修正、调整而与自然法学派不断地争论下去。一方面讲,法律实证主义在对待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上无法给予阐释,而仅能处于对法律命题演变的逻辑描述,最终将意图导致“法哲学终结”。另一方面,自然法虽然能够从形而上学的根由上给予法律正当性,但是在现实法律运作中却始终面临如何将正义落实为具体的难题。针对基于其中的一种面相来阐释法律所呈现的局限性,如何沟通和协调两者使得对法律概念的理解既有规范性又具有事实建构性,便成为了今天法哲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难题。 33这个难题关涉如何理解马克思的法律概念,因为,要么将马克思归属于一种自然法学派;要么认定马克思的法学观念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两种看法是建立在对马克思法律概念的双重误解之上的。马克思恩格斯曾经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 34那么,这种包含实证科学又具有价值维度的“历史科学”能否与西方传统法哲学产生一种思想关联,并彻底瓦解贯穿于西方法哲学之中“价值与事实”的难题,转而实现了两者的“契合”?

一方面,马克思“历史科学”中蕴含的政治经济学批判的“事实性维度”,颠覆了自然法的“抽象形而上学”思维方式。“历史科学”在马克思那里是与实证主义是交织相连的,那个时代决对没有如今对“实证主义”表现出的轻蔑态度,而且马克思对此曾认为,“实证主义”是一门真正的“科学”,而这一点是通过其政治经济学批判来达成的。正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认为的那样,“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 35显然,这是马克思对于“法律是什么”的直接指认。这与自然法将法律与正义关联起来理解不同,所以,马克思认为,“难道经济关系是由法的概念来调节,而不是相反,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法的关系吗?”。 36恩格斯则进一步阐明了马克思的看法,“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 37正是基于以物质利益这一社会存在的客观性来说明法律原则,使得马克思能够洞穿法律的存在秘密,从而只要使得特定法律原则产生作用的那些客观条件依旧存在,那么,法便得以存在。这就是说,在马克思眼里,法不再以所谓的“正义”、“自然本性”为根据,而是以“特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为根据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38这一考察法律概念的方法论意义在于确立了从物质意义出发的客观性原则,从而超越了从“自然本性”出发的抽象的形而上学来说明现实法律生活的原则,这便达到了对于法律概念的科学认知,为阐释法的历史性奠定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基础。

另一方面,历史科学中的“价值维度”实现了对“经验主义”的批判,从而也完成了对法律实证主义那种“描述性”维度的超越。一种流行的看法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一种契约性的交换关系。而那种基于生产资料占有关系而产生的剥削是更为深层的关系往往被遮蔽,所以经验主义者以为,人与人之间仅是一种简单的“法权关系”。但是,历史科学的要旨在于抛弃这种经验主义,诚如雅克·比岱所说,马克思颠覆了这种“意识形态”的遮蔽现象,“《资本论》一反常理地以描述建立在个体之间自由平等的纯粹契约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为开端,即从对自然—理性法支配的世界的现代虚构开始,我将之称为‘元结构’式的虚构。” 39这种虚构同样弥漫在法律实证主义视野中,其研究对象仅仅是对一种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法律本身是否符合道德正义要求并不是必要的,法律就是一个规则命令所制定的而已。但是,马克思颠覆了这种看法,假设只从一种描述性的维度来看待资本主义的法权,那么,就会把这种法权推到一般意义的层面,这不过是以工人的生产资料丧失的法权为前提条件而形成的特定阶段。然而马克思已经告诫,因为资本主义主义“所有权在资本方面就辩证地转化为对他人的产品所拥有的权利,或者说转化为对他人劳动的所有权, 转化为不支付等价物便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 40所以,资产阶级的法学家正是通过这种一般意义上的抽象法权来构筑“法律拜物教”,从而实现在意识形态上的“统治权”。所以,当休·柯林斯指认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贫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过度的强调唯物主义的时候,他也不懂得强调历史唯物主义的客观性维度并不是一种“经验主义”的描述,而是将“现实的法的事实”融入到生产关系内在矛盾运动的历史过程中关照方为可能。

基于上述分析,马克思实现了对于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双重“超越”。正是立足于历史科学的创建使得马克思洞察到法的存在论根基,为其真正判定法的正义性的实现提供了可能。马克思对自然法抽象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超越并不等于遗忘其对于法的“实质合理性”的正义诉求,即让法成为“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的和真正的表达者”。 41而且,马克思将通过对表现为法权关系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制度的分析,彻底将法律实证主义目光中的那个“事实规则”置放到“历史”之中,从而实现了对资本主义的法权制度的“形式合理性”的颠覆。由此,“共产主义法律消亡”的说法也只能被理解为是资本主义法律形态的消亡,而不是“法律一般”的消亡。进一步应该明确的是,马克思的历史科学蕴含的“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向度也实现了对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契合”,由此真正建构了一条通达“正义的生活秩序”的现实路径。

 

本文原载《武汉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作者简介:孙亮,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副教授,哲学博士

 

1在国内关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著作中,我们看到的是一种类似于马克思主义哲学史写法的“马克思的法律阐释”。参见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

2Collins, Hugh, Marxism and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P.9.

3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92页。

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91页,

5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第73-74页。

6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6页。

7同上,第26-28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11页。

9奥特弗里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基础》,庞学铨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第76页。

10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等译,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76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35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6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79页。

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603页。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121-122页。

17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574-575页。

18Chantal Mouffe,Thedemocratic paradox,Verso,2009.p.63.

19John Gray,Liberalisms, Routledge,1989,p.35.

20实证主义法学在不同时期,不同代表人物那里的命名缺乏统一性,诸如凯尔森的“纯粹法理学”、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等。

21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8页

22周力:《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命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年第2期,季涛,《法律之思》,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38页。

2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91页,

2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427页。

25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07-108页。

26哈特 :《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0页。

27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2页。

28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9页。

29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10页。

30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47页。

31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45页。

32刘日明:《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哲学安乐死》,《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33诸如,德沃金、吴经熊都作了一定的尝试,参见,周赟:《西方法哲学主体思想史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93-102页。

3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6页。

3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91页。

3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32页。

3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22-323页。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121-122页。

39雅克·比岱等主编:《当代马克思思想辞典》,许国艳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5页。

4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6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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