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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世伦 | 《资本论》中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内容提要:作为马克思的最重要理论著作之一的《资本论》包含着博大精深的思想,其中也集中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其所体现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要旨是,法是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意志关系;统治阶级总是将对其有利的利益关系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法在担负政治统治职能这一主要职能的同时,也必然担负组织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理想法的表现,自由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人的自由发展所经历的三个历史阶段,也是法的产生、发展和逐步消亡的过程,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正是最终实现“自由的联合体”的必要方式和路径。

关键词:马克思/ 资本论/ 历史唯物主义/ 法律观/

作者简介:吕世伦(1934- ),男,辽宁省大连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西安)2018年第6期。


  《资本论》这部伟大的政治经济学著作,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宝藏。马克思在《资本论》及其创作过程中所阐发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至今仍然照耀着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道路。本文结合《资本论》文本及其创作过程中的几份手稿,阐述马克思有关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基本思想,以此作为对马克思诞辰200周年的纪念。

  一、法作为一种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意志关系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再一次地扼要表述了他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里提出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经典公式:“在那本书中我曾经说过,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它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简言之,‘社会的经济结构,是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100后来,马克思又从整个社会结构层次的角度指出,如果把生产关系作为第一级东西的话,那么国家和法则是“第二级的和第三级的东西,总之,派生的、转移来的、非原生的生产关系”。[2]51如果从形式与内容的范畴上来理解,那么生产关系是内容,法是它的形式之一。“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3]379不过,法反映生产关系,与生产关系的要求相适应,并不是机械的对应关系,而是需要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这主要表现在:由于特殊的经济或政治的原因,有时会出现暂时落后或超前于生产关系的“例外性”那种法律规定。而法与生产关系相适应的规律,恰恰就表现在它不断地去掉这样那样的例外性的过程。例如,《英国工厂法》的历史就是这样。起初,该法维护延长工作日的制度,后来随着蒸汽力、水力以及工人斗争的发展,它又维护限制工作日制度。此外,法要适应生产关系,是一个“自然规律”,它“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但是它能缩短和减轻分娩的痛苦”。[1]9在这个范围内,立法者的能动性是很重要的。

  马克思进而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2]29这就是法的历史类型演进的依据。奴隶制法权关系和封建制法权关系,以公开的等级特权制为特征。这种强权的法关系,来源于人身依附和超经济剥削的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的法的关系脱下强权的外衣,代之以法律上对财产权的一律平等的保护。但是,这不过是借着“法治”掩饰起来的事实上的强权而已。马克思说:“强权也是一种法,而且强者的权利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于他们的‘法治国家’中。”[2]29他强调指出:“机器引起的劳动力买者和卖者之间的法关系的革命,使全部交易本身失去了自由人之间的契约的外表。”[1]456这种“法的关系的革命”,指的就是把自由劳动力的交易普遍化。但正是这种“革命”,同时暴露了资本对劳动人民的残酷的经济强制。

  那么,法的关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现象,究竟是什么社会关系呢?这一点在《资本论》中有十分明确的回答: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1]103理解这个命题的关键,不在于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是立法者意志的直接产物,而在于被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借助各个主体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之间的关系。这从商品交换中最容易看出来。马克思是这样分析的:第一,商品是物,因而它不能自己走到市场上交换,必须由商品的所有人或“监护人”去进行。第二,商品也不可能拒绝被送到市场。第三,转让商品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实现相互转让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1]103这种反映不同商品所有者之间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如果是由约定俗成的规则调整的,那么这种规则就是习惯;如果由国家认可或制定出来的规则调整,就是法律。由此知道,不管是由习惯来调整的关系,还是由法律来调整的关系即法权关系,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意志关系。

  法权关系是意志关系,但意志关系并不都是法权关系。意志关系变成法权关系,必须以商品交换中存在的“人的法律因素”为中介。马克思说:“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相反的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格这一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转让财产。”[2]197所谓“人的法律因素”指在客观的经济交往中所自然地形成的商品所有者的权利和自由。不过,这种“法律因素”并不等于法,而仅仅属于交换的理想化表现。这种法律因素,最先采取习惯的形式,当它逐步呈现出重要性,并被认识到符合统治阶级整体利益时,就会逐步得到国家的正式确认,并上升为法律。

  二、法的物质制约性的内在矛盾

  马克思在《资本论》创作过程中所揭示的法的物质制约性包含着各种内在矛盾,其中很重要的就是,法与生产关系之间的不平衡性,特别是他明确提出相同生产关系基础上的各国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可以有很大的差别。这种情况的出现当然并非是对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的反证,而恰好需要借助于法的物质制约性理论才能对其予以很好的说明。

  (一)无数的经验事实会引起法现象的变异和差异

  马克思说:“任何时候,我们总是要在生产条件的所有者同直接生产者的直接关系——这种关系的任何当时的形式必然总是同劳动方式和劳动社会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当中,为整个社会结构,从而也为主权关系和依附关系的政治形式,总之,为任何当时的独特的国家形式,发现最隐蔽的秘密,发现隐藏着的基础。不过,这并不妨碍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于无数不同的经验的情况,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彩色差异,这些变异和差异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上已存在的情况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4]894大陆法系和英国法系在法律渊源、诉讼程序、法律方法论等方面都有不少差别,但它们均可以服务于相同的社会形态,阶级本质是相同的。即令属于同一个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它们的法律也各有自己的特点。

  (二)法的观念不可能与产生它的所有制关系完全符合

  在谈到罗马法对近代资产阶级社会影响的问题时,马克思指出:古罗马自由人在法律上平等的观念,很容易地被资产阶级接受下来,并注入资产阶级的内容。由此,马克思引申出一个观点,且他本人认为这是“极其重要的一点”,即“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2]607那么,这种情况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呢?大致有如下原因:第一,法的观念对现实基础的反映是客观见诸主观的过程,是具有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尤其客观事物发展变化的复杂性及其规律展示的曲折性,并不能被人们迅速和全面地认识到。第二,法观念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一旦形成,就会表现出一定的稳定性以及对经济过程的某种反作用。最常见的便是,当生产和交换的发展出现新的社会要求时,法观念的传统和习惯就常常会带有程度不等的保守性,而落后于经济关系的演进。第三,法观念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继承性。这种继承性甚至能跨越时代和社会经济形态的界限。虽然法律文化的继承以现实的所有制关系的需要和可能为前提,并进行相应的创造性改造,但法及其形式同现实经济基础间的不完全符合的情况仍然难以避免。封建时代的英国法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巨大影响,就可以从这个道理中得到说明。

  (三)生产关系作为法的关系呈现不平衡发展

  这一命题指的是,一定形态的生产关系下产生的法或法的关系,其发达程度同那个生产关系不成比例、不相称的情形。《经济学手稿(1857-1858)》导言的最后部分的标题是“生产。生产资料和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和交往关系。国家形式和意识形态同生产关系和交往关系的关系。法的关系。家庭关系。”其中,马克思特别提醒人们注意,“这里要说明的真正困难之点是:生产关系作为法的关系怎样进入了不平衡的发展,例如罗马私法(在刑法和公法中这种情形较少)同现代生产的关系”。[2]51进而又说:“困难只在于对这些矛盾作一般的表述。”[2]51的确,奠基于奴隶制生产关系基础上的罗马私法,何以能与现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并存?法的物质制约性在这里又是如何表现的?这个显而易见的矛盾,不是随便可以说得清楚的。后来,在另一篇经济学手稿中,马克思直接回答了那个“困难”问题,他说:“罗马法虽然是与交换还很不发达的社会状态相适应的,但是,从交换在一定的范围内已有所发展来说,它仍然能阐明法人,进行交换的个人的各种规定,因而能成为工业社会的法的先声(就基本规定来说),而首先为了和中世纪相对抗,它必然被当作新兴资产阶级社会的法来看。不过,罗马法的发展本身和罗马共同体的解体也是完全一致的。”[2]200这就是不平衡发展的内在根据。就罗马法而言,它虽然是当时交换关系的产物,但这种交换关系又不能完全包容它;要使罗马法精神和原则获得高度的发展,就需要有更高的交换关系——资本主义交换关系的出现。由此可知,类似的矛盾或不平衡现象,同法关系与生产关系相一致的规律并不相悖,相反地正是这种规律的体现。

  三、法是对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现实状况的神圣化

  (一)社会现状对法律的影响

  马克思在考察劳动地租问题时,再次提到一种使历史学家们感到惊异的现象:作为直接生产者的农奴虽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而只是占有者,并且他的全部剩余劳动实际上依照法律属于土地所有者,可是在这种关系下,负有徭役的这些人竟能有财富的相对独立发展。其实,这个哑谜中包含着社会现状与传统关系这样一个对于法律极为重要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正像马克思明确指出的那样:“很清楚,在这里也和一贯的情形一样,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现状的由习惯和传统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3]896社会发展的结果,总会把某些经常出现的现象凝聚为一定的现状,而这种现状又会受到习惯和传统的限制。这种矛盾表现了社会的复杂性,却又使社会趋于稳定。这里包含着有关法律产生和作用的一系列重要原理。

  其一,社会现状的基础和形式。一定的生产方式是现状的基础,它必然要表现为某种规则和秩序。马克思说:“只要现状的基础即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自然产生”,“在生产过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关系的停滞状态中,一种生产方式所以能取得这个形式,只是由于它本身的反复的再生产”。[3]896简言之,现状的形式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物,是基础关系持续生产和再生产的产物。

  其二,规则和秩序的重要性。马克思说:“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取得社会固定性和不以单纯偶然性与任意性为转移的社会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这种规则和秩序,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3]896

  其三,明文的法律把规则和秩序神圣化。马克思说:“如果这种再生产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3]896习惯和传统是规则和秩序的不成文形式,而法律则是规则和秩序的明文形式。并且,规则和秩序一经采取法律形式,便带有十分肯定和不可侵犯的神圣性质。举例说,假定为地主所服的徭役原来是每周两天,那么这两天就会被固定下来,成为一个不变量,进而得到习惯法或成文法的确认。于是,这一法律本身也成为一个不变量,具有相对稳定性。至此,我们看到,“过去表现为实际过程的东西,在这里表现为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被承认为生产的一般条件,因而也就在法律上被承认,成为一般意志的表现”。[2]510可见,法律的出现并非突然,而是社会生活的要求。

  当然,法律作为稳定的不变量是相对的。从基本方面说,生产力是不断发展的,因而生产关系以及生产过程总是要变化的。问题仅在于它们怎样变化而已。

  (二)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及其历史地位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作为法律基础的现状是以资产阶级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作为这种现状表现形式的规则、习惯、特别是法律,以及由这些现状形式造成的社会秩序和稳定,归根到底都是有利于资产阶级的。马克思在评论资产阶级的立法时,尖锐地指出:“它的公开目的无非是使那种只考虑私人利益,只考虑榨取金钱的立法者靠牺牲他的臣民来最大限度地‘发财致富’。”[5]528这种“发财致富”的前提,“首先也是以直接生产者的完全贫困化为代价而取得的”。[3]695

  正是资产阶级法的这种剥削和压迫劳动人民的性质决定了,它有可能继承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旧法,或者根据某种具体需要而进行“接种”。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时期,“只要资本的力量还薄弱,它本身就还要在以往的或随着资本的出现而正在消逝的生存方式中寻找拐杖。而一旦资本感到自己强大起来,它就抛开这种拐杖,按它自己的规律运动。”[6]43旧法就是这种“拐杖”之一。即使在资本主义制度确定以后,资产阶级“在意识形态和法律上,他们把以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意识形态硬搬到以剥夺直接生产者为基础的所有制上来”[7]144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

  相反,无产阶级的法律意识和法权要求同资产阶级法是根本对立的。所以,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要搞什么“人民立法”完全是自欺欺人的想法。1869年7月,在第一国际纽伦堡支部会议上,到会的13个工人团体的代表通过一项所谓争取“人民直接立法”的决议。这个决议立即受到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严厉批评。恩格斯指出,如果工人运动不去集中力量反对“资本老爷”,而热衷于“人民直接立法”问题,将有导致无产阶级组织垮台的危险。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说,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完全不可能采取“人民直接立法”形式,相反,“为了‘抵御’折磨他们的毒蛇,工人必须把他们的头聚在一起,作为一个阶级来强行争得一项国家法律,一个强有力的社会屏障,使自己不致再通过自愿与资本缔结的契约而把自己和后代卖出去送死和受奴役”。[1]349无产阶级只有取得自己的政权以后,才谈得上由自己和人民来立法。当然,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引导无产阶级革命从根本上废除资产阶级法,这并不否定其中某些进步的、合理的成分,不排除法律文化的某种继承性。

  四、法总是执行着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

  法的社会职能与一定的社会分工是密切相关的。当社会分工发达到一定程度、特别是社会分裂为阶级以后,便产生管理的必要性;一旦对社会的管理职能集中到国家手里,那么它就要借助法律来表现和实现。马克思说“社会分工本身表现为固定的法律、外在的准则并受各种规章支配”,[8]360就是这个意思。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一个单独的提琴手是自己指挥自己,一个乐队就需要一个乐队指挥。”[1]384这种指挥或管理就是一种集权,甚至就是一种专制。否则,社会生产便无法进行下去。这一点对于一切形态的社会是共同的。不过,这种管理职能在有阶级的社会中必然有两个方面:一是由共同劳动过程的性质产生的职能,谓之社会公共职能;二是由社会对抗的性质产生的职能,谓之阶级统治职能。社会公共职能建立在“生产一般”基础上的公益事务,如修筑道路、运河等工程。它便利于劳动者,也使商品流通易于进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种浩大工程,通常是个人无能为力的;即使个人有这种能力,他也往往因无利可图甚至亏本而不去问津。所以,它只能由国家统一地掌握起来。

  在资本主义社会,情况亦是如此。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国家“完全同在专制国家中一样,在那里,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的执行,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有的职能”。[3]431这一结论,是马克思在仔细地考察资本主义工场情况后得出的。在这里,监督劳动的职能具有二重性:一是要尽可能统一与协调同工场全部活动有关的事务,表现一个指挥意志;二是要保证工场主对劳动者的剥削。起先,监督劳动这两方面职能由资本家自己来执行;但后来,资本家有了足够的财富,便把这种费力的事交给“管家”。这意味着所有权与监督职能的分离。国家职能正是从社会总体上对监督或管理职能的集中和放大。国家职能也同样具有二重性。它一方面要管理公共事务,这是维持全社会生产和生存所必要的,是全体社会成员都需要的;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资本家对劳动人民的剥削而实行的统治和镇压,这仅仅对于资本家阶级说来才是需要的。但是,只就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而言,并不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所特有的,或者说仅仅同这种生产关系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相反,马克思强调:“只要资本家的劳动不是由单纯作为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那种生产过程引起,因而这种劳动并不随着资本的消失而自行消失;只要这种劳动不只限于剥削别人劳动这个职能;从而,只要这种劳动是由作为社会劳动的劳动的形式引起,由许多人为达到共同结果而形成的结合和协作引起,它就同资本完全无关,就像这个形式本身一旦把资本主义的外壳炸毁,就同资本完全无关一样。”[9]511在“炸毁”资本主义外壳后,即在社会主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不仅依然存在,而且会得到更大的发展。

  马克思关于国家职能二重性的原理,是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考察经济现象与政治现象相互关系的典范。任何国家以及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其职能都包含着既要管理公共事务,又要管理统治阶级特殊事务的二重性。这两种职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中,管理本阶级事务的职能,或者叫政治职能、阶级职能、统治职能,则是矛盾的主导方面。但若不同时执行社会职能,国家和法的政治职能也无法维持下去。另外,社会管理职能或监督社会劳动职能是一切国家的共同职能,这一原理也包括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间的批判继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甚至必然性。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如果完全拒绝以往法律体系中包含的人类智慧和经验结晶的合理成分,是不可能长期存在下去的。但这又不是阶级本质的继承。

  五、自由、平等及人权的本质

  关于自由和平等的本质,自由和平等的历史发展进程,自由、平等与法的关系,自由、平等与法之间关系的内在机制等重大问题,马克思在《资本论》及其创作过程中都有系统的、科学的回答。

  (一)自由和平等是商品交换过程的一种理想化表现

  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中,由于落后的生产力和狭隘的地域性,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因而自由和平等就不能不受到极大的限制。与此不同的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一切东西都可以化为商品。商品的买者和卖者之间是等价交换关系和契约关系,各方主体的意志是自由的、相互是平等的。正是在商品经济的前提之下,所谓“自由意志”和“权利平等”的观念才相应地生长出来。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将这种观念及其所构成的政治理论作为反封建的锐利武器,深刻地改变了西方世界的面貌。

  马克思指出:“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而已。这种情况也已为历史所证实。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所有权、自由和平等的三位一体,不仅在理论上首先是由17和18世纪的意大利的、英国的和法国的经济学家们加以表述的。而且这种三位一体也只是在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中才得到实现。古代世界不是以交换价值为生产的基础,相反地是由于交换价值的发展而毁灭,它产生了具有完全相反的和主要只是地方性内容的自由和平等。”[6]362这一论述把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对自由、平等与现实基础之间关系的歪曲,重新更正过来了。

  生产力所造成的分工的发展,使不同商品的所有者相互进行交换成为必要。通过交换,不但满足了个别利益,同时也使作为自私利益的全面性即一般利益得到实现。所以,它是必要的,又是自愿的。但每个人要达到自己的目的,就必须通过商品生产而成为他人的手段。就这个领域说来,暴力是不起任何作用的。在交换中,主体所给出的和所获得的是价值量相等的东西,因而他们又表现为“平等的人”。

  概而言之,马克思关于自由、平等的社会经济根源的学说,主要有这样几点:生产交换价值是自由和平等产生的基础;作为观念形态的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而不是相反;自由和平等的法律化是交换价值再生产的必然要求;前资本主义社会不以交换价值的生产为基础,因而在那里自由和平等受到严格的限制,而法律自然也不会以自由和平等之类的言辞为标榜。

  (二)资本主义自由和平等的实质

  1.个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获得了人身自由

  资本主义社会中,消灭了劳动者人身依附于土地或某个家族、领主、行会匠人的现象。这时的劳动者本身已不再像奴隶和农奴那样,直接属于生产工具之列。他们获得人身自由。从而,在法律上已不是客体或半客体,而是主体。这一切,无疑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但是,这是以往历史发展的结果,而非由于资产阶级的开明和仁慈。要进行资本主义生产和交换,就必须在市场上能随时找到自由的工人。“只有在工人有人身自由的地方,国家范围内的雇佣劳动,从而还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才是可能的。它是建立在工人的人身自由之上的。”[10]476

  那么,工人的自由究竟是什么意思?马克思指出:“这里所说的自由,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工人是自由人,能够把自己的劳动力当作自己的商品来支配,另一方面,他没有别的商品可以出卖,自由得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实现自己的劳动力所必需的东西。”[1]197其中,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第二方面,即由于他没有任何生产资料而不得不出卖自己仅有的劳动力。所以,在“自由工人”的概念里,已经包含着“赤贫”或者“潜在的赤贫”,自由劳动就等于潜在的赤贫。[6]620就他的基本生存条件而言,是赤贫的;当他侥幸地实现了劳动力的出卖,那也是偶然的。与他漠不相干的条件联结在一起,失业随时在威胁着他,所以是潜在的赤贫。

  2.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等只存在于商品交换的界限之内

  或许,劳动力的买和卖最能说明资产阶级自由和平等的实质。对此,马克思作了非常精辟的分析:“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所有权!因为他们都只支配自己的东西。边沁!因为双方都只顾自己。”[9]176契约关系主体通过交换证明他们是价值相等的人。而且,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如遗产继承以及由此引起的不平等永久化的类似的法律关系,“都丝毫无损于这种自然的自由和平等”。[2]201因此,马克思进一步补充说:“如果说流通从各方面来看是个人自由的实现,那么流通过程就其本身来看,也就是从它的经济形式规定来看,则是社会平等的充分实现(因为自由这一关系同交换的经济形式规定没有直接关系,而是既同交换的法律形式有关,又同内容即同使用价值或需要本身有关)。”[6]358

  但是,离开流通领域和离开形式法律关系,而从实际经济关系来看,则“表面上的平等和自由就消失了”。[2]202当劳动力的出卖者进入生产领域以后,他与资本家之间的地位便立刻转变为不平等,成为供资本家榨取剩余价值的单纯的“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同封建制相比,区别仅在于,“资产阶级社会把它曾经反对过的一切具有封建形式或专制形式的东西,以它自己所特有的形式再生产出来”。[11]162

  在自由和平等的问题上,马克思批评某些社会主义者特别是法国社会主义者的错误。他们一心要实现建立在交换价值基础上的普遍自由、平等和博爱的理想;另一方面,又反对雇佣劳动和资本。蒲鲁东即是这样一个典型。马克思说:“这是一种虔诚而愚蠢的愿望。”“这些社会主义者不同于资产阶级辩护士的地方是:一方面他们觉察到这种制度的矛盾,另一方面抱有空想主义,不理解资产阶级社会的现实的形态和理想的形态之间必然存在的差别,因而愿意做那种徒劳无益的事情,希望重新实现理想的表现本身,即神圣化的和由现实本身从自身投射出来的反思映象。”[6]362

  3.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

  在交换过程中,对于主体而言,彼此都能获得利益,满足消费要求。但在价值方面,都不能得到利益,仅仅是等价换取等价而已。从这个角度上看,“在平等的地方,没有利益可言”。[1]184因此,唯利是图的资本是绝不会甘心却步于此的。

  资本的利益即剩余价值,来自生产领域。不过,由于生产条件和各种社会因素的差异,使等量的资本不能获得等量的剩余价值。吃亏的资本家当然是不满意的,因而他们就主张资本的权利平等。又由于这种吃亏的命运随时可能光顾任何一个资本家,所以资本权利平等的主张,谁都没有理由反对。更何况,利润平均化是一个客观的资本运动规律,是无法抗拒的。鉴于这种理由,马克思指出:“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1]338“资本是天生的平等派,就是说,它要求把一切生产领域内剥削劳动的条件的平等当作自己的天赋人权。”[1]456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念,正是这种“天赋人权”的反映。并且,在事实上,任何不平等都会引起资本的竞争和转移,或者通过相互的妥协,或者吃亏一方要求国家提出某种限制等办法,来获得“等量的资本占有等量无酬劳动”的平等。

  “资本是资产阶级社会的支配一切的经济权力。”[2]48资本权利平等,对于劳动者就是平等地受剥削。他们在任何时候和场合都无法摆脱这种普遍的平等。在资本面前,他们的命运到处是相同的。不了解这一点,就不可能认清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及人权的真谛。

  六、自由的内在限制及其历史发展进程

  《资本论》揭示了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进程是一个“自然史的过程”,并运用唯物辩证法,以自由的历史发展为线索,勾画了人类发展和进步的历史图景。自由是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和改造,是马克思主义关于自由学说的最基本观点。对自由和限制、自由的发展阶段等问题的理解,都是由自由和必然相互关系的原理中派生出来的。

  (一)自由在社会历史进程中的内在限度和限制

  任何事物都有它自然发展和运动的界限(限制)。一个人是这样,一个社会也是这样。当事物的内在界限尚能合乎客观规律时,这个内在界限便是合理的,该事物就是自由的,不能把它当作发展的限制。反之,当事物的内在界限阻碍该事物合乎规律地发展时,那么这个界限或迟或早地要被新的力量所突破。

  马克思在同重农学派进行辩论时指出,从历史上看,自由竞争表现为对资本主义以前各生产阶级固有的种种限制或界限的否定。但是,如果把自由竞争绝对化,那就会把自由竞争当作生产力发展的终极形式,当作人类自由的终极形式——这就无异于将资产阶级的统治当成是世界历史的终结了。[6]43这显然是荒谬的。在此,马克思对于自由和限制的关系,作了精辟的论述:“如果说自由竞争消除了以往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的限制,那么,首先应当看到,对竞争来说是限制的那些东西,对以往的生产方式来说却是它们自然地发展和运动的内在界限。只有在生产力和交往关系发展到足以使资本本身能够开始作为调节生产的本原而出现以后,这些界限才成为限制。资本所打碎的界限,就是对资本的运动、发展和实现的限制。在这里,资本绝不是废除一切界限和一切限制,而只是废除同它不相适应的、对它来说成为限制的那些界限。资本在它自己的界限内——尽管这些界限从更高的角度来看表现为对生产的限制,会由于资本本身的历史发展而变成这种限制——感到自由,没有限制,也就是说,只受自身的限制,只受它自己的生活条件的限制。”[6]41简言之,任何一种社会制度,当它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规律时,它就不感到这种规律限制了自己,相反地则感到自由;而当它不适应生产力发展规律时,它才感到这种规律是对自己的真正的限制,感到不自由或者没有自由。

  由此可以懂得,实际上一切客观规律对于人来说都包含着强制,区别仅在于你同它适应或不适应而已。以商品交换的规律为例,马克思说:“交换者之间的……关系,从一方面来看,本身只是表示另一个人对我的需要本身漠不关心,对我的自然个性漠不关心,也就是表示他同我平等和他有自由,但是他的自由同样也是我的自由的前提;另一方面,就我受到我的需要的决定和强制来说,对我施行强制的,不是异己的东西,只是作为需要和欲望的总体的我自己的自然(或者说,处在一般的反思形式上的我的利益)。但使我能强制另一个人,驱使他进入交换制度的,也正是这一方面。”[2]200所以,“交换价值作为整个生产制度的客观基础这一前提,从一开始就已经包含着对个人的强制”;“交换价值这个前提绝不是从个人的意志产生,也不是从个人的直接自然产生,它是一个历史的前提,它已经把个人当作是由社会决定的人了”。[2]203

  自由在发展过程中的矛盾运动的总规律就是:自由,一方面受自身的限制,即没有限制;另一方面,又可能受到妨碍事物合乎规律地发展和运动的“外在的、束缚性的限制”,即真正的限制。自由与束缚性限制的矛盾运动,不会使自由长期停留在不自由的状态中,它必然会或迟或早地冲破外在的限制,而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天地。

  (二)自由的历史发展阶段

  马克思从人对物的占有形式,即人对生产力的掌握程度上,把人的独立性或自由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马克思说:“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小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2]107这一阶段主要指原始社会,也大体包括前资本主义社会。诚如恩格斯所说,原始社会的人“在一切本质方面是和动物本身一样不自由的”。[10]120这表现在,从整体上说,由于生产力的极端落后,人很少有自由;另外,除了血缘的群体之外,几乎没有个人自由可言。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其交换也不发达,对于个人来说基本上是附带性的,未触及整个社会生活,并且是地域性的。总之,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只是以自然血缘关系和统治从属关系为基础的地方性联系”。[2]111因而,自由十分有限。

  第二阶段。马克思说,相对前一阶段或前一形态而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式,在这种形式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要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2]107这是指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发达的交换关系,打破了人的依赖纽带和血缘联系,而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但是,这种通过交换关系表现出来的人的自由,却是建立在对物(特别是金钱)的依赖性的基础上。所以,这种自由必然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阶段。马克思说:“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的生产能力成为从属于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2]107这就是共产主义社会。在那里,落后的人对人的依赖性和狭隘的人对物的依赖性,都由于生产力的高度发达、阶级的彻底消灭和人们觉悟的极大提高,为之一扫而光。

  自由是人类美好的王国,但它绝不能离开必然王国而独立地发展。马克思指出:“自由王国只是在必要性和外在目的规定要做的劳动终止的地方才开始;因而按照事物的本性来说,它存在于真正物质生产领域的彼岸。像野蛮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为了维持和再生产自己的生命,必须与自然搏斗一样,文明人也必须这样做;而且在一切社会形式中,在一切可能的生产方式中,他都必须这样做。这个自然必然性的王国会随着人的发展而扩大,因为需要会扩大;但是,满足这种需要的生产力同时也会扩大。这个领域内的自由只能是: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一种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这种物质变换。但是,这个领域始终是一个必然王国。在这个必然王国的彼岸,作为目的本身的人类能力的发挥,真正的自由王国,就开始了。但是,这个自由王国只有建立在必然王国的基础上,才能繁荣起来。”[3]925马克思这里所说的、人类向真正自由王国过渡的条件,即是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条件。而从资本主义社会向着共产主义过渡的历史时期,是社会主义社会。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社会主义生产方式是该社会中各种关系的内在界限。社会主义社会借助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和社会主义法,能够自觉地适应客观规律来组织和调动全部社会力量,推动生产力的迅速发展,能够给公民提供广泛的自由来开拓物质的和精神的文化,发展各种有益的事业。同时,无产阶级国家和社会主义法也要保护社会不受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破坏。这些都是符合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由此可知,在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界限中,人的个性可以得到自由的发展,但它又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从本质上说,这应该仅仅是一种自身的限制,即让人们合乎历史必然性地去生活。所以,这种限制恰恰是对个性的解放和现实的自由。无疑,在将来,社会主义社会这个内在界限也要被突破,而向更高、更新的共产主义社会迈进。但是,这种突破是由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和社会主义法自觉地、渐进地实行,可以避免把社会主义生产方式变成历史发展的桎梏。

 

  原文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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