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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霞 | 论国家治理语境下的国家法治文化


【作者】王金霞,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栏目。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与法律的国家性、中国法治的国家主义、国家法学等相似,法治文化可能同样具有特定的国家性,可进一步提炼为国家法治文化概念。国家性主体是国家治理中的主导,国家治理语境下必须重视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国家法治文化是一种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并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等相区分,具有鲜明的国家性、最强的公共性和国家层面上的总体性和系统性。国家法治文化和现今中国的国家属性紧密相连,核心的方面即是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和建设当中。国家法治文化的提出对于更为清晰地认知整体的法治文化,现实地推行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等方面意义重大。

【关键词】国家法治文化 制度文化 政治文化 上层文化

 

 

  习近平同志指出,“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说到底是要坚定文化自信,文化自信是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同样,在展开国家治理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重视基础性治理文化的培育。国家治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国家法治文化则是国家治理文化中的重要方面。

 

  尽管存在国家法和民间法之争,但法律的国家性一直是作为我们认识现代法律的基本方面。跟法律的国家性紧密相连,中国法治的国家主义、国家法学也不断被我国学者所强调。然而,作为法治背后的社会文化体系是否也具有特定的国家性?现今学界拥有非常丰富的对法治文化相关问题的研究,然而学者们似乎并没有明确使用国家法治文化去指涉相关内容,但很多论者在讨论法治文化时,默认或隐含的概念即是国家法治文化。法治文化作为一种社会文化体系同样可以看到其与国家之间的紧密联系。事实上,国家法治文化也并不是自明的,需要对其内涵和特征作出更为彻底和清晰的讨论。

 

一、国家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

 

  法治文化的展开需要区分不同的主体层面,国家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在国家层面的展开。依据现今一些学者对法治文化的定义,如李德顺教授认为,法治文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张文显教授认为,法治文化是法治的精神构成。把内涵于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理论、法治价值、法治习惯中的核心要素凝练出来,揭示的就是法治的文化内涵。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内涵可概括为规则文化、程序文化、民主文化、共和文化、人权文化、自由文化、正义文化、和谐文化、理性文化、普适文化等方面。李林教授则区分了法治文化的三个层面,即作为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作为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综上可以看出,尽管不同学者对法治文化的定义有诸多不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宽有窄,但都是和特定的概念如民主、共和、法治、规则、规范、制度等等紧密相连的,也就是说和国家的正式制度运行紧密相连,在国家制度的基础之上再进行法治文化的理论建构。这说明,法治文化研究不能忽视其国家背景,许多学者在讨论法治文化时,一定是以特定的主权国家为基础,或者其讨论的法治文化即是一种国家层面的法治文化。这里可以从三个角度解释国家法治文化的内在涵义。

 

     (一)制度文化(民主法治文化)

 

   英国文化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曾从人类需要的角度探索文化的概念及其层次,他认为,“文化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同时它可以分成基本的两方面,器物和风俗,由此可再分成较细的部分或单位。”继而,马氏区分了物质设备、精神文化、语言及社会组织四个要素。其在阐释前述内容之后,还尤其强调,“社会制度是构成文化的真正要素。”马氏以人类早期的耕种制度为例指出,“一套利用土地的风俗决定他们耕种的方法。种种技术上的规则,仪式上的规矩,规定着种什么植物,地面如何清理,肥料如何下法,工作如何进行,什么时候及什么地方该举行巫术及宗教的仪式,最后,谁是土地,庄稼,和收获的主人,谁一同工作,和谁将享用工作的结果,这些都有一定的规定。……这大纲规定了耕种制度的意义。”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新的文化要素或层次,马氏说,“这样说来,我们又有了一个普遍的原则,文化的真正要素有它相当的永久性,普遍性,及独立性的,是人类活动有组织的体系,就是我们所谓的‘社会制度’。……在这定义下的社会制度是构成文化的真正组合成分。”社会制度在马氏的理论体系中应归为某种广义内容的“风俗”当中,然而,物质设备、精神文化、语言及社会组织这四个细分项目则难以确定社会制度的细致归属,社会制度更多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层次。社会制度也应是一个内涵极为广泛的范畴,耕种制度只是经济社会制度的一种,还会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等。制度有多种形式,法律制度是社会制度中典型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文化的整体架构之中处于制度文化的层次,分有制度文化的持续性、普遍性、及独立性等特点。现代的法学家甚至直接把法律定位为一种制度性的事实,以超越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的争议。可见对法律是什么的内在解释同样遵循这样的制度品性。

 

   现代语境下的法治文化作为制度文化的典型形式,其主要表现为民主(型)法治文化。民主和法治是现代政治制度最为核心的制度形式。民主有其一整套的制度安排和法律形式,一般表现为各级代议制机关(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组成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结构,也表示一个国家的性质。例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事实上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宣示,体现我国的国家性质,体现的是“谁主”或谁的国家。这种国家的结构和性质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通常是宪法的形式,就是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由于民主的整体性、宏观性和重要性,民主制度一般都需要转化成为法律制度(特别是宪法制度)。法治也是一个制度的体系,除了有宪法,还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构成的系统,同样是在一个主权体当中整体性的公共制度安排。民主和法治不能分离,相互塑造:民主其内,民主是法治内在意义的赋予者,整个法治体系都需要以“人民主权”和“人民主体”为最高原则;法治其外,法治是民主的外在展现形式,法治通过宪法、行政法等法律形式将民主法治化。尽管法治的意义不仅仅在此,法治还具有民主之外自己独立的意义,法治本身的制度安排不仅仅只是民主制度,还有人类文明积累的其他类型的制度,如民法和刑法制度,尽管这些制度并不能脱离民主而单独存在。民主和法治之间拥有比较复杂的结构耦合关系,难以将两者之间完全拆解。相对于社会制度中其他类型的制度,民主法治制度是稳定性、普遍性、强制性更高的制度范型,其他制度和民主法治制度也可能相互转换,然而一般而言,民主法治制度相对普遍、稳定、独立,并且以强制性的形式推行。社会上基本制度的安排,公共善的分配,基本社会秩序、社会正义的维持等方面,都由民主法治秩序所提供。

 

   人类文明演进到我们的时代,良好的制度文化已经具有了更多实质上的鉴定标准,在显性的制度背后一定有一整套的隐性社会文化体系,这些隐形社会文化体系提供了制度文化的实质鉴定标准。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规则文化,规则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规则文化遵守“规则就是规则”的文化,社会上的其他规范需要让位于法律规范,并且约定必须信守。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本身都应该符合理性文化,法治本身是应该排斥人性当中的偏私等非理性因素。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是一种权利文化,权利是法治的元概念,法治体系本身即是一个权利体系,必须维护自由、平等、公正、秩序等人类普遍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权是法治文化的基本鉴定标准。

 

   制度文化还应该具有形式上的鉴定标准。此时,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应该是一种程序文化,正当程序原则是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律的运行必须遵守正当程序,正是程序把法治和人治区别开来。法治也具有这样的程序或形式特征:法律制定的过程应该经过公共讨论;法律必须公开;法律本身必须清晰、明确;法律体系必须相对稳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法律不能要求在实质上难以做到之事;等等。法律制度拥有比其他社会规范更为严格的制度形式,这也成为区分法治文化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形式标准。

 

      (二)政治文化

 

   不同于西方语境的政治文化概念,这里的政治文化较多是中国语境中的概念。正如美国学者阿尔蒙德等所指出的,“当谈到一个社会的政治文化的时候,我们指的是被内化于该社会成员的认知、情感和评价之中的政治体系。”这个政治文化概念就是心理取向的概念。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文化则主要指现今中国的政治语境、政治背景和政治生态。中西两种政治文化概念首先对政治本身的理解是不一样的,中国的政治是一个大政治概念。如在中共19大报告全文第六部分——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既包括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保障,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重要作用,深化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等内容,也包括了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这里的政治并不是和法律或法治相互独立,而是把法律和法治纳入到自己的内在架构之中。如此理解政治自是有中国特色,政治和法治并不能分离,或者更确切地说党和国家所倡导的法治是政治型的法治,这种政治型法治不同于西方的独立型法治。独立型法治讲究权力分立(分权和制衡,以控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为基本目标),权力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政治(民主),党政分开,政治和法治完全属于不同的体系,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相比较而言,党的官方文件表明的政治型法治的涵义中,法治从属于、服务于政治。政治型法治的权力主体的合法性不仅需要由政治本身提供,也需要由法治提供,“政道”与“治道”、政治与法治相互配合。政治型法治中的法治也需要服务于特定时期的政治目标,如在现今的语境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服务于“两个一百年的战略目标”和“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等宏观的政治目标。政治型法治当中,党政分工而不是党政分开,政府、法院、人大等都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标和政治实际,需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政治型法治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和政府是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主体,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

 

  在这种大政治背景下,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作为政治文化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提出具有官方性,中宣部和司法部所发布的“六五普法规划(2011—2015)”和“七五普法规划(2016—2020)”中都有关于法治文化的专门论述,十八届四中全会则第一次以全会决定的形式确立了法治文化的官方表达。法治文化概念的使用与普及是和官方的政治表达分不开的,或者说主要是受到了官方的影响,尽管学术界早已有人使用法治文化这一概念,总体而言,学术话语和官方话语处于相互塑造的过程之中。在学术界,法治文化概念充满争议,如法治文化和法律文化、法制文化、法文化等概念混淆在一起,学者们在不同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然而,在官方的使用中其涵义则相对明确,法治文化表达人们的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理念、法治信仰、普法活动、法治宣传教育等内涵。

 

   总之中国语境下,作为政治文化的法治文化必须明确其性质,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同样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描述,法治文化从属于和服务于我国现行政治文化,理解法治文化不能脱离现行政治文化的语境,法治文化本身也是政治文化的内涵之一。这即是说,国家法治文化具有现今中国鲜明的国家属性和政治属性。

 

     (三)上层文化

 

  上层文化、中层文化和底层文化,官方文化和民间文化,庙堂文化和江湖文化等是我们认识文化结构的几对比较核心的概念。作为制度文化、政治文化的国家法治文化,无疑是与上层文化、官方文化、庙堂文化、正式文化等更加具有亲缘关系,或者也可以直接作出判断,国家法治文化是作为上层文化的法治文化。上层文化、官方文化、正式文化需要讲规则、规范、制度、政治、法治等,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江湖文化、非正式文化则需要讲人情、面子、关系、义气、日常生活、接地气等。上层文化、官方文化、庙堂文化不能完全脱离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和江湖文化,否则就会受到后者的隐性抵制。事实上,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尤其是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既是作为官方的意识形态,也与江湖文化、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等形成了较好的融合,新儒家也就具有了政治儒学、生活儒学、心性儒学等广泛展开。举例来说,如儒家的“家国天下”“家国同构”“移孝作忠”等,国本只是家的放大,上层的伦理是从人切身的伦理开始,官方的伦理是以民间伦理或普通人伦作为重要基础。甚至可以说官方文化、上层文化具有民间文化、底层文化和江湖文化的基础。官方文化和江湖文化尽管也有很大差别,但它们分享许多相同的公共性因素,如江湖文化并不一定讲“忠”(忠于皇帝、朝廷等),但都需要讲“孝”,不一定讲“温良恭俭让”,但一定需要讲“仁义礼智信”,否则难以在江湖社会立足,甚至人人得而诛之。

 

  现今中国,作为上层、官方的国家法治文化和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江湖文化似乎存在难以跨越的鸿沟,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较为脱离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和江湖文化等非正式文化,也导致了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与某些非正式文化的相互排斥。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法治信仰等并不能进入到非正式的文化结构当中。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是本土文化与外来文化有别,二是精英文化和草根文化的差异,等。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在现今中国的语境下较多情况下是作为外来文化、舶来品出现,并不是我国本土的自生自发。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也较为依靠精英文化的建构或者进行大规模的法律移植,难以为草根文化迅速地吸纳。事实上,这都是在描述我国国家法治文化建设的内在困境,即国家法治文化的个体化、生活化、社会化困境,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和建构需要具有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甚至是江湖文化的基础,需要获得它们的接纳,形成更好的融合。

 

   马克思在描述社会结构时曾有一段经典的话,其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 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 相反, 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一方面,国家法治文化附着于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另一方面国家法治文化当中意识和精神的部分则属于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部分。这些都表明国家法治文化本身的上层性质,处于上层建筑的社会结构层级之中。不过这种上层和下层的区分是以距离人类的生产生活实践远近为标准,和前述的文化内在结构的上层文化和下层文化并不是同一个标准,依据这种文化的内在结构,经济基础的结构并不一定处于下层文化,鉴定的标准为表现形式上的正式与非正式,实质内容上与公权力的内在关系。而这里的作为上层文化的国家法治文化是兼及这两种意义的上下层区分标准或两种视角。

 

二、国家法治文化的内在特点

 

  前面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国家法治文化的三重涵义,这三重涵义也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特点,可以从下述几个角度做进一步的阐发。

 

      (一)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

 

   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并不是某种语义的重复,而是揭示国家法治文化的核心特征。国家一般由主权、土地、人口、政府等组成。这些特征标示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和边界,这里所讨论的国家法治文化是特定主权体范围内的文化,具有自己的领土和主权的边界,是这个边界范围内的人口所分享的法治文化,并且政府的法治文化是国家法治文化的核心构成。说更明确一些,这里讨论的法治文化是中国法治文化,是中国人、中国政府等不同主体所分享的法治文化。中国法治文化还具有当代性和现实性,并不意指我国传统的法治文化因子或是西方法治文化,是现今中国人所分享的社会文化体系,其具有“我们”的性质,是“我们”国家的法治文化,具有“我们”的自主和自觉。

 

   这里可以从我国的国家级职位的设置来窥探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特征。依据我国《公务员法》第18条的规定,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在我国的干部序列当中,国家级正职(正国级、一级干部)一般包括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国级则包括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共中央纪委书记,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国家级正副职的设置来看,我国的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大致包括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与此相对应,加入国家主体的法治文化建设就有党内法治文化、政府法治文化、军队法治文化、人大法治文化、政协法治文化、监察法治文化、法院法治文化、检察法治文化等具体展开。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前面列举的国家级的法治文化主体,但这些主体法治文化的展开却并不限于国家级,而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复杂系统。

 

   从上面也可以总结出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特点,这些主体大都为公权力主体,代表特定类型的国家权力。“正人先正己”,法治文化建设在全社会的开展,首先意味着党、政等公权力主体的率先垂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文化建设,则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法治文化层面上被吸纳,从而进入到国家公权力主体的职能运行之中。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具有鲜明的组织性特点,每一个国家公权力主体都是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组织体系。法治及法治文化建设都需要获得这样的组织保障,从而有效率地改造我们的社会文化体系。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都是一些强力主体,有一定的强制性保障其内在运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力,法治及法治文化建设正是要深入到这些强力主体之中进行“自我”的改造。

 

   还有,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分化并不意味着部门化。正如李德顺教授所指出的,法治文化需要否弃法治的部门化倾向,法治文化不是一个部门性的二级文化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整体的一级文化概念。为此,我们需要实现从一种法治文化的部门话语到国家话语的转变,需要从法治文宣、文化法制、法律部门文化等具体部门性法治文化思维当中走出,建构整体性的国家法治文化,需要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整体语境下建构当代中国的法治文化体系。

 

      (二)国家法治文化的公共性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规则,体现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背后站立的是一个公共主体,为了实现人类的基本善或公共善(common good),公共性是法律的核心属性。如现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就指出,法官和立法者是公共理性适用的主体,作为一个良好的宪政民主社会或法治社会,法律框架之下的一些基本公共善问题的安排要依靠公共理性的概念,公共理性可以证成宪政民主社会或法治社会的基本框架。法治是在公共理性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整套公共制度安排及其实现状态,国家法治文化同样具有这样的公共性。然而,法治的公共性和法治文化的公共性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尽管法治文化的公共性要以法治的公共性为基础。法治的公共性是公共性本身,而法治文化的公共性则是法治公共性社会化的结果。作为法治重要背景和土壤的法治文化,这种公共性意味着法治的基本规范、基本理念、基本原则等获得普罗大众的普遍接受和内在认同;思考和处理特定问题的时候,不仅从个人利益和个人理性的角度出发,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开始进入个人的知识结构和思维习惯之中,也即个人主体分有公共主体的品性。也就是说,社会整体的法治文化在把“私人”变为“公共人”的过程当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我们在面对强拆等问题的时候,在思考开发商、地方政府和被拆迁人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并不能仅仅站在某一主体的立场上进行思考,而需要发现这三种主体背后所站立的公共主体或社会主体,以及这种社会主体背后所体现的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公共利益、公共规则。

 

   从国家、社会、个体法治文化的公共性比较来看,国家法治文化相较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其公共性应是最强。国家类型的主体可以适用于整个国家,相应的也把法治的公共性带到整个国家,是特定主权范围之内所分享的公共性。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由于其自身的主体局限性,并不具有国家法治文化这样的普遍范围的公共性,尽管它们两者同样具有公共性。具体来看,国家的宪法及宪法文化、民法及民法文化、刑法及刑法文化等所具有的公共性,都是全国人民所应分有的公共性。“人民主权”和“人民主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是国家法层面上赞成和制定的原则,也就具有法治文化的国家公共性。也就是说,主体的层级决定了公共性的适用范围和内在强度。国家和社会就其范围来说可能难以比较,但是社会本身难以存在某个统一的现实的适用于全社会的社会主体,所以往往表现为更多的具体社会主体,如社区、学校、企业、村庄等,其内在的公共性相较于国家主体要更为弱化。个体主体的公共性则由国家主体和社会主体的公共性所影响,或者说主要是这两种主体作用的结果。

 

  这里还需要强调,公共性本身并不否定私人性,两者不是完全对立的。维护每个人所具有的个人利益,给予每个人以私人空间等等,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是公共规则的重要目标。国家法治文化的公共性最终也需要体现为私人性或个体性,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公共和私人是一种张力关系的存在,公共并不是“无私”,相反,它必须建立在“有私”的基础上,而谋求公共和私人之间的内在平衡。

 

      (三)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与系统性

 

   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公共性,决定了其具有的总体性、宏观性、系统性特点,这种特性之间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离的。具有国家性的国家机关本身就是全国性的系统,即是总体和宏观的体系,覆盖各个方面的内容。国家法治文化的强公共性也需要一个系统性的展开体系,以保障公共性的充分实现。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和宏观性表现在其是某种上层文化,覆盖政治和法律的上层建筑,并渗透到意识形式的上层建筑之中,具有宽广的适用性。国家法治文化的系统性表现在其具有要素和结构的构成,不同要素和结构层级承担不同的功能。国家法治文化同样是由基本理念、制度、行为等构成,国家层面的法治制度文化背后有法治理念文化的支撑,并且有法治行为文化来最终实现。不同国家机构的结构则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的实体性结构。党、政、军、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等,每一个国家机构都是一个内在的系统。相较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和系统性最强,这是国家法治文化的特性,其优势和缺陷都可能基于此。国家法治文化有组织和系统的保障,可以用强力迅速而高效地推行法治文化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变为国家倡议和具体制度,但也容易脱离社会和个人的接受能力和现实状况。因此,国家法治文化、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建设必须相互配合,三位而一体。

 

  具体来看,如政府法治文化就包括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治文化体系,政权组织延伸到了乡镇一级,而党组织则可以延伸到行政村一级,基本实现了某种全覆盖。这和我国的传统形成鲜明的区分。我国自古有“王权不下县”之说,县级以下的治理较多依靠自治,如乡绅治理、长老治理、贤人治理、能人治理等方式。随着现代化国家治理机制的下沉,尤其是权力机制的下沉,使得传统的秩序维持方式备受冲击。政府及政府法治文化在全社会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尽管在社会现实中并不一定实际有效,然而政府的组织架构已经像权力的毛细血管一样延伸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已经实现对社会的系统性、全方位覆盖,这是国家法治文化组织层面的系统性。制度法治文化本身也呈现这样的系统性特征,这是说法治的系统性也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的系统性特征。法治展开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过程性,则有立法文化、司法文化、执法文化和守法文化的体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则总结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五个体系,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些系统都有相对应的法治文化体系,可以表述为法治理论文化、法律规范文化、法治实施文化、法治监督文化、法治保障文化和党内法治文化等。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国家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和法治文化建设之间具有极其密切而内在的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先进法治文化的思想精髓,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确定了实质内涵和价值灵魂。同样,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也是展现、传播和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式和载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所进行的价值观层面的倡议,和国家法治文化两者同具有国家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倡导”虽然是国家、社会、个体三个层面的倡导,但都是由我们的党和政府在全社会作出的价值导向。事实上我们也不难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国家法治文化之间的紧密联系,两者相互嵌入,不可分离。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意味着什么?

 

  国家法治文化是一种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文化建设尤其意味着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也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我国的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之中。

 

  价值观念不是某种虚无缥缈的存在,每一种价值观念背后都可能是一整套的制度安排、法治架构和政策导向。政治派别和政治思潮中的左、中、右的争论,都不仅仅是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上的争论,也是对诸多制度安排、具体政策的争论。为此,需要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品性,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化、法治化。2016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使得其具有了根本法依据。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提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这些都将进一步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文化的水平。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国际政治的层面上,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价值观层面需要拥有自己的话语权和引领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集中体现和表征了当代中国的价值诉求,也是向世界人民作出的鲜明而庄严的价值宣告和价值承诺,以使中国在世界的意识形态、文化影响力和文化领导权等方面更加具有自己的文化自信与价值自觉。国内政治的层面上,2019年是新中国建国70周年、改革开放41周年,中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价值观念变革与转型的广度和深度显得尤其突出,思想意识领域不能一盘散沙,需要提升主流价值观念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正是党和国家作出的政治选择。总体而言,在大政治的背景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的一个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统帅和灵魂。

 

  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不能流于上层,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法治文化,首先是要融入这种上层文化之中。事实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路径、依靠主体方面,和国家法治文化具有大体的同构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国家法治文化建设都需要依靠党、国家、政府等强力主体,并且是自上而下推行,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种倡导而不同于某种具体政策,但同样具有这种自上而下的特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一种上层文化和主流文化,与民间文化、底层文化和江湖文化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马克思那里,价值观在社会结构中同样是处于意识形式的上层建筑当中。这些都表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上层性质,其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并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两者的建设都有相似的路径依赖,最大困难还是来自于国家法治文化的社会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化,即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实实在在的有效性。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国家层面与国家法治文化

 

  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三个倡导”,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即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四者都和国家法治及其法治文化存在紧密联系。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我们的古人很早就已经明白“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衰”的道理。建立一个国家之后,在和平的环境之下,法治是维持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最为重要的手段,法治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兴衰荣辱的命脉所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辉煌灿烂,是中国历史上各个时代国家富强的显著表现。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强盛的封建王朝时期,其法治文明也会同样极为典型和兴盛。汉代文景之治中的汉律,唐朝贞观之治中的唐律,宋代发达市民社会中的宋刑统,明代强盛时期的大明律,清代康乾盛世中的大清律例等等表明法治昌明不仅是盛世的表征,也是盛世最坚实的保障。

 

  民主如果不落实为法治就容易异化,而演变为“多数的暴政”或“暴民的政治”,甚至最终沦为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那里,民主(平民政体)是共和的变体,是多数人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统治,也是一种不为思想家所信任的一种政体形式。那时的“民”本身难以被信任,因为“人民”多指那些没有受过教育、没有自己财产、没有公民权的社会底层,他们缺少远见,没有智慧,难以担当治国之责。现今的人民涵义已经发生变化,人民主权原则中的人民已经演变为某种抽象的价值主体,民主在根本上赋予法治以合法性。社会底层和社会上层在财产、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距在缩小,都同样拥有公民权利。我们的时代,更需要用法治来捍卫民主的成果。民主和法治之间应为相互嵌入的关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法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美国前司法部长埃德温·米斯曾指出,“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然,而法律让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己。”西方文明的典型特点除了其宗教文明的突出,法治文明同样是其鲜明特点。事实上我们需要区分来源于西方的与属于西方的,历史来看,西方的罗马法法系、普通法法系等是西方法治文明的两大类型的重要成果,都拥有成熟的法治方式和法治体系,西方文明以法治见长,然而,法治文明并是属于西方的。既然是让人类学会了驾驭自己,那一定会为越来越多的文明类型所接受。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何,法治状态成熟几何应是一个核心的标尺。

 

  和谐文化应是一种法治文化。在高速发展的当今中国,多元主体和多元价值之间可能会面临着各方面的冲突与融合。和谐则并不意味着这个社会没有纠纷,没有争端,而是意味这些纠纷和争端能够通过合适的渠道获得合理的解决,法治则正是达成和谐的重要渠道。和谐也并不意味着彼此相同,“和而不同”是中国人理解和谐的重要方式,然而,“和而不同”也需要有公共基础和公共平台,民主和法治提供了不同于传统的现代基础——在民主法治基础上的“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观念、立场、思维方式等各有不同,但都有自由而平等地表达自己意见和看法的权利,这些都需要依靠民主法治的公共制度安排。和谐文化需要法治文化提供其意义深度,使得和谐不流于表面,而具有更为深层的意义。

 

结 语

 

  事实上,现今的法治文化研究当中,我们并不太注意区分法治文化的不同主体属性,主体性处于某种隐性和遮蔽的状态。而社会整体法治文化的建设一定是特定主体的主体性觉醒或主体性自觉,主体问题的提出对于认知法治文化概念本身和实际开展法治文化建设都意义重大。当代中国法治文化的主体性,首先即是展现为国家性,法治文化首先是在政治、制度和上层中展开,国家是最为重要的法治文化主体之一。在国家治理的语境下则尤其需要强调国家法治文化建设。然而,仅有国家法治文化还远远不够,需要摆脱依靠单一国家主体的理论建构和实践推行,国家法治文化需要落实为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在多元主体的文化层级中接纳这种上层文化、制度文化和政治文化。提出国家法治文化,同样为其他主体层级提供了丰富的比较和展开的空间。

 

文章转自“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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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金霞,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栏目。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与法律的国家性、中国法治的国家主义、国家法学等相似,法治文化可能同样具有特定的国家性,可进一步提炼为国家法治文化概念。国家性主体是国家治理中的主导,国家治理语境下必须重视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国家法治文化是一种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并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等相区分,具有鲜明的国家性、最强的公共性和国家层面上的总体性和系统性。国家法治文化和现今中国的国家属性紧密相连,核心的方面即是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和建设当中。国家法治文化的提出对于更为清晰地认知整体的法治文化,现实地推行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等方面意义重大。

【关键词】国家法治文化 制度文化 政治文化 上层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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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同志指出,“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说到底是要坚定文化自信,文化自信是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同样,在展开国家治理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重视基础性治理文化的培育。国家治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国家法治文化则是国家治理文化中的重要方面。


       尽管存在国家法和民间法之争,但法律的国家性一直是作为我们认识现代法律的基本方面。跟法律的国家性紧密相连,中国法治的国家主义、国家法学也不断被我国学者所强调。然而,作为法治背后的社会文化体系是否也具有特定的国家性?现今学界拥有非常丰富的对法治文化相关问题的研究,然而学者们似乎并没有明确使用国家法治文化去指涉相关内容,但很多论者在讨论法治文化时,默认或隐含的概念即是国家法治文化。法治文化作为一种社会文化体系同样可以看到其与国家之间的紧密联系。事实上,国家法治文化也并不是自明的,需要对其内涵和特征作出更为彻底和清晰的讨论。


一、国家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


       法治文化的展开需要区分不同的主体层面,国家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在国家层面的展开。依据现今一些学者对法治文化的定义,如李德顺教授认为,法治文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张文显教授认为,法治文化是法治的精神构成。把内涵于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理论、法治价值、法治习惯中的核心要素凝练出来,揭示的就是法治的文化内涵。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内涵可概括为规则文化、程序文化、民主文化、共和文化、人权文化、自由文化、正义文化、和谐文化、理性文化、普适文化等方面。李林教授则区分了法治文化的三个层面,即作为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作为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综上可以看出,尽管不同学者对法治文化的定义有诸多不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宽有窄,但都是和特定的概念如民主、共和、法治、规则、规范、制度等等紧密相连的,也就是说和国家的正式制度运行紧密相连,在国家制度的基础之上再进行法治文化的理论建构。这说明,法治文化研究不能忽视其国家背景,许多学者在讨论法治文化时,一定是以特定的主权国家为基础,或者其讨论的法治文化即是一种国家层面的法治文化。这里可以从三个角度解释国家法治文化的内在涵义。


     (一)制度文化(民主法治文化)


      英国文化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曾从人类需要的角度探索文化的概念及其层次,他认为,“文化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同时它可以分成基本的两方面,器物和风俗,由此可再分成较细的部分或单位。”继而,马氏区分了物质设备、精神文化、语言及社会组织四个要素。其在阐释前述内容之后,还尤其强调,“社会制度是构成文化的真正要素。”马氏以人类早期的耕种制度为例指出,“一套利用土地的风俗决定他们耕种的方法。种种技术上的规则,仪式上的规矩,规定着种什么植物,地面如何清理,肥料如何下法,工作如何进行,什么时候及什么地方该举行巫术及宗教的仪式,最后,谁是土地,庄稼,和收获的主人,谁一同工作,和谁将享用工作的结果,这些都有一定的规定。……这大纲规定了耕种制度的意义。”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新的文化要素或层次,马氏说,“这样说来,我们又有了一个普遍的原则,文化的真正要素有它相当的永久性,普遍性,及独立性的,是人类活动有组织的体系,就是我们所谓的‘社会制度’。……在这定义下的社会制度是构成文化的真正组合成分。”社会制度在马氏的理论体系中应归为某种广义内容的“风俗”当中,然而,物质设备、精神文化、语言及社会组织这四个细分项目则难以确定社会制度的细致归属,社会制度更多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层次。社会制度也应是一个内涵极为广泛的范畴,耕种制度只是经济社会制度的一种,还会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等。制度有多种形式,法律制度是社会制度中典型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文化的整体架构之中处于制度文化的层次,分有制度文化的持续性、普遍性、及独立性等特点。现代的法学家甚至直接把法律定位为一种制度性的事实,以超越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的争议。可见对法律是什么的内在解释同样遵循这样的制度品性。


       现代语境下的法治文化作为制度文化的典型形式,其主要表现为民主(型)法治文化。民主和法治是现代政治制度最为核心的制度形式。民主有其一整套的制度安排和法律形式,一般表现为各级代议制机关(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组成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结构,也表示一个国家的性质。例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事实上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宣示,体现我国的国家性质,体现的是“谁主”或谁的国家。这种国家的结构和性质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通常是宪法的形式,就是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由于民主的整体性、宏观性和重要性,民主制度一般都需要转化成为法律制度(特别是宪法制度)。法治也是一个制度的体系,除了有宪法,还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构成的系统,同样是在一个主权体当中整体性的公共制度安排。民主和法治不能分离,相互塑造:民主其内,民主是法治内在意义的赋予者,整个法治体系都需要以“人民主权”和“人民主体”为最高原则;法治其外,法治是民主的外在展现形式,法治通过宪法、行政法等法律形式将民主法治化。尽管法治的意义不仅仅在此,法治还具有民主之外自己独立的意义,法治本身的制度安排不仅仅只是民主制度,还有人类文明积累的其他类型的制度,如民法和刑法制度,尽管这些制度并不能脱离民主而单独存在。民主和法治之间拥有比较复杂的结构耦合关系,难以将两者之间完全拆解。相对于社会制度中其他类型的制度,民主法治制度是稳定性、普遍性、强制性更高的制度范型,其他制度和民主法治制度也可能相互转换,然而一般而言,民主法治制度相对普遍、稳定、独立,并且以强制性的形式推行。社会上基本制度的安排,公共善的分配,基本社会秩序、社会正义的维持等方面,都由民主法治秩序所提供。


      人类文明演进到我们的时代,良好的制度文化已经具有了更多实质上的鉴定标准,在显性的制度背后一定有一整套的隐性社会文化体系,这些隐形社会文化体系提供了制度文化的实质鉴定标准。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规则文化,规则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规则文化遵守“规则就是规则”的文化,社会上的其他规范需要让位于法律规范,并且约定必须信守。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本身都应该符合理性文化,法治本身是应该排斥人性当中的偏私等非理性因素。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是一种权利文化,权利是法治的元概念,法治体系本身即是一个权利体系,必须维护自由、平等、公正、秩序等人类普遍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权是法治文化的基本鉴定标准。


       制度文化还应该具有形式上的鉴定标准。此时,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应该是一种程序文化,正当程序原则是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律的运行必须遵守正当程序,正是程序把法治和人治区别开来。法治也具有这样的程序或形式特征:法律制定的过程应该经过公共讨论;法律必须公开;法律本身必须清晰、明确;法律体系必须相对稳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法律不能要求在实质上难以做到之事;等等。法律制度拥有比其他社会规范更为严格的制度形式,这也成为区分法治文化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形式标准。


      (二)政治文化


       不同于西方语境的政治文化概念,这里的政治文化较多是中国语境中的概念。正如美国学者阿尔蒙德等所指出的,“当谈到一个社会的政治文化的时候,我们指的是被内化于该社会成员的认知、情感和评价之中的政治体系。”这个政治文化概念就是心理取向的概念。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文化则主要指现今中国的政治语境、政治背景和政治生态。中西两种政治文化概念首先对政治本身的理解是不一样的,中国的政治是一个大政治概念。如在中共19大报告全文第六部分——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既包括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保障,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重要作用,深化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等内容,也包括了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这里的政治并不是和法律或法治相互独立,而是把法律和法治纳入到自己的内在架构之中。如此理解政治自是有中国特色,政治和法治并不能分离,或者更确切地说党和国家所倡导的法治是政治型的法治,这种政治型法治不同于西方的独立型法治。独立型法治讲究权力分立(分权和制衡,以控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为基本目标),权力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政治(民主),党政分开,政治和法治完全属于不同的体系,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相比较而言,党的官方文件表明的政治型法治的涵义中,法治从属于、服务于政治。政治型法治的权力主体的合法性不仅需要由政治本身提供,也需要由法治提供,“政道”与“治道”、政治与法治相互配合。政治型法治中的法治也需要服务于特定时期的政治目标,如在现今的语境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服务于“两个一百年的战略目标”和“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等宏观的政治目标。政治型法治当中,党政分工而不是党政分开,政府、法院、人大等都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标和政治实际,需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政治型法治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和政府是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主体,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


      在这种大政治背景下,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作为政治文化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提出具有官方性,中宣部和司法部所发布的“六五普法规划(2011—2015)”和“七五普法规划(2016—2020)”中都有关于法治文化的专门论述,十八届四中全会则第一次以全会决定的形式确立了法治文化的官方表达。法治文化概念的使用与普及是和官方的政治表达分不开的,或者说主要是受到了官方的影响,尽管学术界早已有人使用法治文化这一概念,总体而言,学术话语和官方话语处于相互塑造的过程之中。在学术界,法治文化概念充满争议,如法治文化和法律文化、法制文化、法文化等概念混淆在一起,学者们在不同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然而,在官方的使用中其涵义则相对明确,法治文化表达人们的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理念、法治信仰、普法活动、法治宣传教育等内涵。


       总之中国语境下,作为政治文化的法治文化必须明确其性质,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同样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描述,法治文化从属于和服务于我国现行政治文化,理解法治文化不能脱离现行政治文化的语境,法治文化本身也是政治文化的内涵之一。这即是说,国家法治文化具有现今中国鲜明的国家属性和政治属性。


     (三)上层文化


      上层文化、中层文化和底层文化,官方文化和民间文化,庙堂文化和江湖文化等是我们认识文化结构的几对比较核心的概念。作为制度文化、政治文化的国家法治文化,无疑是与上层文化、官方文化、庙堂文化、正式文化等更加具有亲缘关系,或者也可以直接作出判断,国家法治文化是作为上层文化的法治文化。上层文化、官方文化、正式文化需要讲规则、规范、制度、政治、法治等,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江湖文化、非正式文化则需要讲人情、面子、关系、义气、日常生活、接地气等。上层文化、官方文化、庙堂文化不能完全脱离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和江湖文化,否则就会受到后者的隐性抵制。事实上,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尤其是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既是作为官方的意识形态,也与江湖文化、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等形成了较好的融合,新儒家也就具有了政治儒学、生活儒学、心性儒学等广泛展开。举例来说,如儒家的“家国天下”“家国同构”“移孝作忠”等,国本只是家的放大,上层的伦理是从人切身的伦理开始,官方的伦理是以民间伦理或普通人伦作为重要基础。甚至可以说官方文化、上层文化具有民间文化、底层文化和江湖文化的基础。官方文化和江湖文化尽管也有很大差别,但它们分享许多相同的公共性因素,如江湖文化并不一定讲“忠”(忠于皇帝、朝廷等),但都需要讲“孝”,不一定讲“温良恭俭让”,但一定需要讲“仁义礼智信”,否则难以在江湖社会立足,甚至人人得而诛之。


      现今中国,作为上层、官方的国家法治文化和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江湖文化似乎存在难以跨越的鸿沟,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较为脱离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和江湖文化等非正式文化,也导致了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与某些非正式文化的相互排斥。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法治信仰等并不能进入到非正式的文化结构当中。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是本土文化与外来文化有别,二是精英文化和草根文化的差异,等。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在现今中国的语境下较多情况下是作为外来文化、舶来品出现,并不是我国本土的自生自发。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也较为依靠精英文化的建构或者进行大规模的法律移植,难以为草根文化迅速地吸纳。事实上,这都是在描述我国国家法治文化建设的内在困境,即国家法治文化的个体化、生活化、社会化困境,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和建构需要具有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甚至是江湖文化的基础,需要获得它们的接纳,形成更好的融合。


       马克思在描述社会结构时曾有一段经典的话,其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 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 相反, 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一方面,国家法治文化附着于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另一方面国家法治文化当中意识和精神的部分则属于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部分。这些都表明国家法治文化本身的上层性质,处于上层建筑的社会结构层级之中。不过这种上层和下层的区分是以距离人类的生产生活实践远近为标准,和前述的文化内在结构的上层文化和下层文化并不是同一个标准,依据这种文化的内在结构,经济基础的结构并不一定处于下层文化,鉴定的标准为表现形式上的正式与非正式,实质内容上与公权力的内在关系。而这里的作为上层文化的国家法治文化是兼及这两种意义的上下层区分标准或两种视角。


二、国家法治文化的内在特点


      前面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国家法治文化的三重涵义,这三重涵义也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特点,可以从下述几个角度做进一步的阐发。


      (一)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


       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并不是某种语义的重复,而是揭示国家法治文化的核心特征。国家一般由主权、土地、人口、政府等组成。这些特征标示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和边界,这里所讨论的国家法治文化是特定主权体范围内的文化,具有自己的领土和主权的边界,是这个边界范围内的人口所分享的法治文化,并且政府的法治文化是国家法治文化的核心构成。说更明确一些,这里讨论的法治文化是中国法治文化,是中国人、中国政府等不同主体所分享的法治文化。中国法治文化还具有当代性和现实性,并不意指我国传统的法治文化因子或是西方法治文化,是现今中国人所分享的社会文化体系,其具有“我们”的性质,是“我们”国家的法治文化,具有“我们”的自主和自觉。


       这里可以从我国的国家级职位的设置来窥探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特征。依据我国《公务员法》第18条的规定,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在我国的干部序列当中,国家级正职(正国级、一级干部)一般包括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国级则包括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共中央纪委书记,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国家级正副职的设置来看,我国的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大致包括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与此相对应,加入国家主体的法治文化建设就有党内法治文化、政府法治文化、军队法治文化、人大法治文化、政协法治文化、监察法治文化、法院法治文化、检察法治文化等具体展开。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前面列举的国家级的法治文化主体,但这些主体法治文化的展开却并不限于国家级,而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复杂系统。


       从上面也可以总结出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特点,这些主体大都为公权力主体,代表特定类型的国家权力。“正人先正己”,法治文化建设在全社会的开展,首先意味着党、政等公权力主体的率先垂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文化建设,则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法治文化层面上被吸纳,从而进入到国家公权力主体的职能运行之中。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具有鲜明的组织性特点,每一个国家公权力主体都是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组织体系。法治及法治文化建设都需要获得这样的组织保障,从而有效率地改造我们的社会文化体系。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都是一些强力主体,有一定的强制性保障其内在运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力,法治及法治文化建设正是要深入到这些强力主体之中进行“自我”的改造。


       还有,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分化并不意味着部门化。正如李德顺教授所指出的,法治文化需要否弃法治的部门化倾向,法治文化不是一个部门性的二级文化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整体的一级文化概念。为此,我们需要实现从一种法治文化的部门话语到国家话语的转变,需要从法治文宣、文化法制、法律部门文化等具体部门性法治文化思维当中走出,建构整体性的国家法治文化,需要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整体语境下建构当代中国的法治文化体系。


      (二)国家法治文化的公共性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规则,体现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背后站立的是一个公共主体,为了实现人类的基本善或公共善(common good),公共性是法律的核心属性。如现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就指出,法官和立法者是公共理性适用的主体,作为一个良好的宪政民主社会或法治社会,法律框架之下的一些基本公共善问题的安排要依靠公共理性的概念,公共理性可以证成宪政民主社会或法治社会的基本框架。法治是在公共理性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整套公共制度安排及其实现状态,国家法治文化同样具有这样的公共性。然而,法治的公共性和法治文化的公共性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尽管法治文化的公共性要以法治的公共性为基础。法治的公共性是公共性本身,而法治文化的公共性则是法治公共性社会化的结果。作为法治重要背景和土壤的法治文化,这种公共性意味着法治的基本规范、基本理念、基本原则等获得普罗大众的普遍接受和内在认同;思考和处理特定问题的时候,不仅从个人利益和个人理性的角度出发,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开始进入个人的知识结构和思维习惯之中,也即个人主体分有公共主体的品性。也就是说,社会整体的法治文化在把“私人”变为“公共人”的过程当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我们在面对强拆等问题的时候,在思考开发商、地方政府和被拆迁人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并不能仅仅站在某一主体的立场上进行思考,而需要发现这三种主体背后所站立的公共主体或社会主体,以及这种社会主体背后所体现的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公共利益、公共规则。


       从国家、社会、个体法治文化的公共性比较来看,国家法治文化相较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其公共性应是最强。国家类型的主体可以适用于整个国家,相应的也把法治的公共性带到整个国家,是特定主权范围之内所分享的公共性。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由于其自身的主体局限性,并不具有国家法治文化这样的普遍范围的公共性,尽管它们两者同样具有公共性。具体来看,国家的宪法及宪法文化、民法及民法文化、刑法及刑法文化等所具有的公共性,都是全国人民所应分有的公共性。“人民主权”和“人民主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是国家法层面上赞成和制定的原则,也就具有法治文化的国家公共性。也就是说,主体的层级决定了公共性的适用范围和内在强度。国家和社会就其范围来说可能难以比较,但是社会本身难以存在某个统一的现实的适用于全社会的社会主体,所以往往表现为更多的具体社会主体,如社区、学校、企业、村庄等,其内在的公共性相较于国家主体要更为弱化。个体主体的公共性则由国家主体和社会主体的公共性所影响,或者说主要是这两种主体作用的结果。


      这里还需要强调,公共性本身并不否定私人性,两者不是完全对立的。维护每个人所具有的个人利益,给予每个人以私人空间等等,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是公共规则的重要目标。国家法治文化的公共性最终也需要体现为私人性或个体性,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公共和私人是一种张力关系的存在,公共并不是“无私”,相反,它必须建立在“有私”的基础上,而谋求公共和私人之间的内在平衡。


      (三)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与系统性


       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公共性,决定了其具有的总体性、宏观性、系统性特点,这种特性之间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离的。具有国家性的国家机关本身就是全国性的系统,即是总体和宏观的体系,覆盖各个方面的内容。国家法治文化的强公共性也需要一个系统性的展开体系,以保障公共性的充分实现。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和宏观性表现在其是某种上层文化,覆盖政治和法律的上层建筑,并渗透到意识形式的上层建筑之中,具有宽广的适用性。国家法治文化的系统性表现在其具有要素和结构的构成,不同要素和结构层级承担不同的功能。国家法治文化同样是由基本理念、制度、行为等构成,国家层面的法治制度文化背后有法治理念文化的支撑,并且有法治行为文化来最终实现。不同国家机构的结构则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的实体性结构。党、政、军、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等,每一个国家机构都是一个内在的系统。相较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和系统性最强,这是国家法治文化的特性,其优势和缺陷都可能基于此。国家法治文化有组织和系统的保障,可以用强力迅速而高效地推行法治文化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变为国家倡议和具体制度,但也容易脱离社会和个人的接受能力和现实状况。因此,国家法治文化、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建设必须相互配合,三位而一体。


      具体来看,如政府法治文化就包括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治文化体系,政权组织延伸到了乡镇一级,而党组织则可以延伸到行政村一级,基本实现了某种全覆盖。这和我国的传统形成鲜明的区分。我国自古有“王权不下县”之说,县级以下的治理较多依靠自治,如乡绅治理、长老治理、贤人治理、能人治理等方式。随着现代化国家治理机制的下沉,尤其是权力机制的下沉,使得传统的秩序维持方式备受冲击。政府及政府法治文化在全社会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尽管在社会现实中并不一定实际有效,然而政府的组织架构已经像权力的毛细血管一样延伸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已经实现对社会的系统性、全方位覆盖,这是国家法治文化组织层面的系统性。制度法治文化本身也呈现这样的系统性特征,这是说法治的系统性也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的系统性特征。法治展开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过程性,则有立法文化、司法文化、执法文化和守法文化的体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则总结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五个体系,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些系统都有相对应的法治文化体系,可以表述为法治理论文化、法律规范文化、法治实施文化、法治监督文化、法治保障文化和党内法治文化等。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国家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和法治文化建设之间具有极其密切而内在的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先进法治文化的思想精髓,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确定了实质内涵和价值灵魂。同样,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也是展现、传播和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式和载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所进行的价值观层面的倡议,和国家法治文化两者同具有国家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倡导”虽然是国家、社会、个体三个层面的倡导,但都是由我们的党和政府在全社会作出的价值导向。事实上我们也不难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国家法治文化之间的紧密联系,两者相互嵌入,不可分离。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意味着什么?


       国家法治文化是一种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文化建设尤其意味着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也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我国的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之中。


      价值观念不是某种虚无缥缈的存在,每一种价值观念背后都可能是一整套的制度安排、法治架构和政策导向。政治派别和政治思潮中的左、中、右的争论,都不仅仅是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上的争论,也是对诸多制度安排、具体政策的争论。为此,需要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品性,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化、法治化。2016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使得其具有了根本法依据。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提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这些都将进一步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文化的水平。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国际政治的层面上,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价值观层面需要拥有自己的话语权和引领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集中体现和表征了当代中国的价值诉求,也是向世界人民作出的鲜明而庄严的价值宣告和价值承诺,以使中国在世界的意识形态、文化影响力和文化领导权等方面更加具有自己的文化自信与价值自觉。国内政治的层面上,2019年是新中国建国70周年、改革开放41周年,中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价值观念变革与转型的广度和深度显得尤其突出,思想意识领域不能一盘散沙,需要提升主流价值观念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正是党和国家作出的政治选择。总体而言,在大政治的背景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的一个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统帅和灵魂。


       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不能流于上层,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法治文化,首先是要融入这种上层文化之中。事实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路径、依靠主体方面,和国家法治文化具有大体的同构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国家法治文化建设都需要依靠党、国家、政府等强力主体,并且是自上而下推行,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种倡导而不同于某种具体政策,但同样具有这种自上而下的特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一种上层文化和主流文化,与民间文化、底层文化和江湖文化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马克思那里,价值观在社会结构中同样是处于意识形式的上层建筑当中。这些都表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上层性质,其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并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两者的建设都有相似的路径依赖,最大困难还是来自于国家法治文化的社会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化,即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实实在在的有效性。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国家层面与国家法治文化


      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三个倡导”,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即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四者都和国家法治及其法治文化存在紧密联系。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我们的古人很早就已经明白“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衰”的道理。建立一个国家之后,在和平的环境之下,法治是维持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最为重要的手段,法治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兴衰荣辱的命脉所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辉煌灿烂,是中国历史上各个时代国家富强的显著表现。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强盛的封建王朝时期,其法治文明也会同样极为典型和兴盛。汉代文景之治中的汉律,唐朝贞观之治中的唐律,宋代发达市民社会中的宋刑统,明代强盛时期的大明律,清代康乾盛世中的大清律例等等表明法治昌明不仅是盛世的表征,也是盛世最坚实的保障。


       民主如果不落实为法治就容易异化,而演变为“多数的暴政”或“暴民的政治”,甚至最终沦为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那里,民主(平民政体)是共和的变体,是多数人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统治,也是一种不为思想家所信任的一种政体形式。那时的“民”本身难以被信任,因为“人民”多指那些没有受过教育、没有自己财产、没有公民权的社会底层,他们缺少远见,没有智慧,难以担当治国之责。现今的人民涵义已经发生变化,人民主权原则中的人民已经演变为某种抽象的价值主体,民主在根本上赋予法治以合法性。社会底层和社会上层在财产、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距在缩小,都同样拥有公民权利。我们的时代,更需要用法治来捍卫民主的成果。民主和法治之间应为相互嵌入的关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法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美国前司法部长埃德温·米斯曾指出,“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然,而法律让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己。”西方文明的典型特点除了其宗教文明的突出,法治文明同样是其鲜明特点。事实上我们需要区分来源于西方的与属于西方的,历史来看,西方的罗马法法系、普通法法系等是西方法治文明的两大类型的重要成果,都拥有成熟的法治方式和法治体系,西方文明以法治见长,然而,法治文明并是属于西方的。既然是让人类学会了驾驭自己,那一定会为越来越多的文明类型所接受。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何,法治状态成熟几何应是一个核心的标尺。


       和谐文化应是一种法治文化。在高速发展的当今中国,多元主体和多元价值之间可能会面临着各方面的冲突与融合。和谐则并不意味着这个社会没有纠纷,没有争端,而是意味这些纠纷和争端能够通过合适的渠道获得合理的解决,法治则正是达成和谐的重要渠道。和谐也并不意味着彼此相同,“和而不同”是中国人理解和谐的重要方式,然而,“和而不同”也需要有公共基础和公共平台,民主和法治提供了不同于传统的现代基础——在民主法治基础上的“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观念、立场、思维方式等各有不同,但都有自由而平等地表达自己意见和看法的权利,这些都需要依靠民主法治的公共制度安排。和谐文化需要法治文化提供其意义深度,使得和谐不流于表面,而具有更为深层的意义。


结 语


       事实上,现今的法治文化研究当中,我们并不太注意区分法治文化的不同主体属性,主体性处于某种隐性和遮蔽的状态。而社会整体法治文化的建设一定是特定主体的主体性觉醒或主体性自觉,主体问题的提出对于认知法治文化概念本身和实际开展法治文化建设都意义重大。当代中国法治文化的主体性,首先即是展现为国家性,法治文化首先是在政治、制度和上层中展开,国家是最为重要的法治文化主体之一。在国家治理的语境下则尤其需要强调国家法治文化建设。然而,仅有国家法治文化还远远不够,需要摆脱依靠单一国家主体的理论建构和实践推行,国家法治文化需要落实为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在多元主体的文化层级中接纳这种上层文化、制度文化和政治文化。提出国家法治文化,同样为其他主体层级提供了丰富的比较和展开的空间。

 END


文章转自“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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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金霞,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栏目。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与法律的国家性、中国法治的国家主义、国家法学等相似,法治文化可能同样具有特定的国家性,可进一步提炼为国家法治文化概念。国家性主体是国家治理中的主导,国家治理语境下必须重视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国家法治文化是一种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并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等相区分,具有鲜明的国家性、最强的公共性和国家层面上的总体性和系统性。国家法治文化和现今中国的国家属性紧密相连,核心的方面即是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和建设当中。国家法治文化的提出对于更为清晰地认知整体的法治文化,现实地推行我国法治文化建设等方面意义重大。

【关键词】国家法治文化 制度文化 政治文化 上层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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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同志指出,“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说到底是要坚定文化自信,文化自信是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同样,在展开国家治理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重视基础性治理文化的培育。国家治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国家法治文化则是国家治理文化中的重要方面。


       尽管存在国家法和民间法之争,但法律的国家性一直是作为我们认识现代法律的基本方面。跟法律的国家性紧密相连,中国法治的国家主义、国家法学也不断被我国学者所强调。然而,作为法治背后的社会文化体系是否也具有特定的国家性?现今学界拥有非常丰富的对法治文化相关问题的研究,然而学者们似乎并没有明确使用国家法治文化去指涉相关内容,但很多论者在讨论法治文化时,默认或隐含的概念即是国家法治文化。法治文化作为一种社会文化体系同样可以看到其与国家之间的紧密联系。事实上,国家法治文化也并不是自明的,需要对其内涵和特征作出更为彻底和清晰的讨论。


一、国家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


       法治文化的展开需要区分不同的主体层面,国家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在国家层面的展开。依据现今一些学者对法治文化的定义,如李德顺教授认为,法治文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张文显教授认为,法治文化是法治的精神构成。把内涵于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理论、法治价值、法治习惯中的核心要素凝练出来,揭示的就是法治的文化内涵。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内涵可概括为规则文化、程序文化、民主文化、共和文化、人权文化、自由文化、正义文化、和谐文化、理性文化、普适文化等方面。李林教授则区分了法治文化的三个层面,即作为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作为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综上可以看出,尽管不同学者对法治文化的定义有诸多不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宽有窄,但都是和特定的概念如民主、共和、法治、规则、规范、制度等等紧密相连的,也就是说和国家的正式制度运行紧密相连,在国家制度的基础之上再进行法治文化的理论建构。这说明,法治文化研究不能忽视其国家背景,许多学者在讨论法治文化时,一定是以特定的主权国家为基础,或者其讨论的法治文化即是一种国家层面的法治文化。这里可以从三个角度解释国家法治文化的内在涵义。


     (一)制度文化(民主法治文化)


      英国文化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曾从人类需要的角度探索文化的概念及其层次,他认为,“文化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同时它可以分成基本的两方面,器物和风俗,由此可再分成较细的部分或单位。”继而,马氏区分了物质设备、精神文化、语言及社会组织四个要素。其在阐释前述内容之后,还尤其强调,“社会制度是构成文化的真正要素。”马氏以人类早期的耕种制度为例指出,“一套利用土地的风俗决定他们耕种的方法。种种技术上的规则,仪式上的规矩,规定着种什么植物,地面如何清理,肥料如何下法,工作如何进行,什么时候及什么地方该举行巫术及宗教的仪式,最后,谁是土地,庄稼,和收获的主人,谁一同工作,和谁将享用工作的结果,这些都有一定的规定。……这大纲规定了耕种制度的意义。”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新的文化要素或层次,马氏说,“这样说来,我们又有了一个普遍的原则,文化的真正要素有它相当的永久性,普遍性,及独立性的,是人类活动有组织的体系,就是我们所谓的‘社会制度’。……在这定义下的社会制度是构成文化的真正组合成分。”社会制度在马氏的理论体系中应归为某种广义内容的“风俗”当中,然而,物质设备、精神文化、语言及社会组织这四个细分项目则难以确定社会制度的细致归属,社会制度更多的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层次。社会制度也应是一个内涵极为广泛的范畴,耕种制度只是经济社会制度的一种,还会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等。制度有多种形式,法律制度是社会制度中典型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文化的整体架构之中处于制度文化的层次,分有制度文化的持续性、普遍性、及独立性等特点。现代的法学家甚至直接把法律定位为一种制度性的事实,以超越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的争议。可见对法律是什么的内在解释同样遵循这样的制度品性。


       现代语境下的法治文化作为制度文化的典型形式,其主要表现为民主(型)法治文化。民主和法治是现代政治制度最为核心的制度形式。民主有其一整套的制度安排和法律形式,一般表现为各级代议制机关(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组成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结构,也表示一个国家的性质。例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我国是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事实上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宣示,体现我国的国家性质,体现的是“谁主”或谁的国家。这种国家的结构和性质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通常是宪法的形式,就是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由于民主的整体性、宏观性和重要性,民主制度一般都需要转化成为法律制度(特别是宪法制度)。法治也是一个制度的体系,除了有宪法,还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构成的系统,同样是在一个主权体当中整体性的公共制度安排。民主和法治不能分离,相互塑造:民主其内,民主是法治内在意义的赋予者,整个法治体系都需要以“人民主权”和“人民主体”为最高原则;法治其外,法治是民主的外在展现形式,法治通过宪法、行政法等法律形式将民主法治化。尽管法治的意义不仅仅在此,法治还具有民主之外自己独立的意义,法治本身的制度安排不仅仅只是民主制度,还有人类文明积累的其他类型的制度,如民法和刑法制度,尽管这些制度并不能脱离民主而单独存在。民主和法治之间拥有比较复杂的结构耦合关系,难以将两者之间完全拆解。相对于社会制度中其他类型的制度,民主法治制度是稳定性、普遍性、强制性更高的制度范型,其他制度和民主法治制度也可能相互转换,然而一般而言,民主法治制度相对普遍、稳定、独立,并且以强制性的形式推行。社会上基本制度的安排,公共善的分配,基本社会秩序、社会正义的维持等方面,都由民主法治秩序所提供。


      人类文明演进到我们的时代,良好的制度文化已经具有了更多实质上的鉴定标准,在显性的制度背后一定有一整套的隐性社会文化体系,这些隐形社会文化体系提供了制度文化的实质鉴定标准。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首先应该是一种规则文化,规则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规则文化遵守“规则就是规则”的文化,社会上的其他规范需要让位于法律规范,并且约定必须信守。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本身都应该符合理性文化,法治本身是应该排斥人性当中的偏私等非理性因素。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是一种权利文化,权利是法治的元概念,法治体系本身即是一个权利体系,必须维护自由、平等、公正、秩序等人类普遍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权是法治文化的基本鉴定标准。


       制度文化还应该具有形式上的鉴定标准。此时,作为制度文化的法治文化应该是一种程序文化,正当程序原则是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法律的运行必须遵守正当程序,正是程序把法治和人治区别开来。法治也具有这样的程序或形式特征:法律制定的过程应该经过公共讨论;法律必须公开;法律本身必须清晰、明确;法律体系必须相对稳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法律不能要求在实质上难以做到之事;等等。法律制度拥有比其他社会规范更为严格的制度形式,这也成为区分法治文化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形式标准。


      (二)政治文化


       不同于西方语境的政治文化概念,这里的政治文化较多是中国语境中的概念。正如美国学者阿尔蒙德等所指出的,“当谈到一个社会的政治文化的时候,我们指的是被内化于该社会成员的认知、情感和评价之中的政治体系。”这个政治文化概念就是心理取向的概念。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文化则主要指现今中国的政治语境、政治背景和政治生态。中西两种政治文化概念首先对政治本身的理解是不一样的,中国的政治是一个大政治概念。如在中共19大报告全文第六部分——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既包括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保障,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重要作用,深化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等内容,也包括了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这里的政治并不是和法律或法治相互独立,而是把法律和法治纳入到自己的内在架构之中。如此理解政治自是有中国特色,政治和法治并不能分离,或者更确切地说党和国家所倡导的法治是政治型的法治,这种政治型法治不同于西方的独立型法治。独立型法治讲究权力分立(分权和制衡,以控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为基本目标),权力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政治(民主),党政分开,政治和法治完全属于不同的体系,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相比较而言,党的官方文件表明的政治型法治的涵义中,法治从属于、服务于政治。政治型法治的权力主体的合法性不仅需要由政治本身提供,也需要由法治提供,“政道”与“治道”、政治与法治相互配合。政治型法治中的法治也需要服务于特定时期的政治目标,如在现今的语境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服务于“两个一百年的战略目标”和“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等宏观的政治目标。政治型法治当中,党政分工而不是党政分开,政府、法院、人大等都服务于特定的政治目标和政治实际,需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政治型法治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和政府是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主体,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


      在这种大政治背景下,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作为政治文化的法治文化。法治文化的提出具有官方性,中宣部和司法部所发布的“六五普法规划(2011—2015)”和“七五普法规划(2016—2020)”中都有关于法治文化的专门论述,十八届四中全会则第一次以全会决定的形式确立了法治文化的官方表达。法治文化概念的使用与普及是和官方的政治表达分不开的,或者说主要是受到了官方的影响,尽管学术界早已有人使用法治文化这一概念,总体而言,学术话语和官方话语处于相互塑造的过程之中。在学术界,法治文化概念充满争议,如法治文化和法律文化、法制文化、法文化等概念混淆在一起,学者们在不同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然而,在官方的使用中其涵义则相对明确,法治文化表达人们的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理念、法治信仰、普法活动、法治宣传教育等内涵。


       总之中国语境下,作为政治文化的法治文化必须明确其性质,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同样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描述,法治文化从属于和服务于我国现行政治文化,理解法治文化不能脱离现行政治文化的语境,法治文化本身也是政治文化的内涵之一。这即是说,国家法治文化具有现今中国鲜明的国家属性和政治属性。


     (三)上层文化


      上层文化、中层文化和底层文化,官方文化和民间文化,庙堂文化和江湖文化等是我们认识文化结构的几对比较核心的概念。作为制度文化、政治文化的国家法治文化,无疑是与上层文化、官方文化、庙堂文化、正式文化等更加具有亲缘关系,或者也可以直接作出判断,国家法治文化是作为上层文化的法治文化。上层文化、官方文化、正式文化需要讲规则、规范、制度、政治、法治等,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江湖文化、非正式文化则需要讲人情、面子、关系、义气、日常生活、接地气等。上层文化、官方文化、庙堂文化不能完全脱离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和江湖文化,否则就会受到后者的隐性抵制。事实上,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尤其是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既是作为官方的意识形态,也与江湖文化、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等形成了较好的融合,新儒家也就具有了政治儒学、生活儒学、心性儒学等广泛展开。举例来说,如儒家的“家国天下”“家国同构”“移孝作忠”等,国本只是家的放大,上层的伦理是从人切身的伦理开始,官方的伦理是以民间伦理或普通人伦作为重要基础。甚至可以说官方文化、上层文化具有民间文化、底层文化和江湖文化的基础。官方文化和江湖文化尽管也有很大差别,但它们分享许多相同的公共性因素,如江湖文化并不一定讲“忠”(忠于皇帝、朝廷等),但都需要讲“孝”,不一定讲“温良恭俭让”,但一定需要讲“仁义礼智信”,否则难以在江湖社会立足,甚至人人得而诛之。


      现今中国,作为上层、官方的国家法治文化和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江湖文化似乎存在难以跨越的鸿沟,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较为脱离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和江湖文化等非正式文化,也导致了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与某些非正式文化的相互排斥。法治观念、法治意识、法治信仰等并不能进入到非正式的文化结构当中。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是本土文化与外来文化有别,二是精英文化和草根文化的差异,等。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在现今中国的语境下较多情况下是作为外来文化、舶来品出现,并不是我国本土的自生自发。国家正式的法治文化也较为依靠精英文化的建构或者进行大规模的法律移植,难以为草根文化迅速地吸纳。事实上,这都是在描述我国国家法治文化建设的内在困境,即国家法治文化的个体化、生活化、社会化困境,国家法治文化的培育和建构需要具有中下层文化、民间文化、甚至是江湖文化的基础,需要获得它们的接纳,形成更好的融合。


       马克思在描述社会结构时曾有一段经典的话,其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 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 相反, 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一方面,国家法治文化附着于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另一方面国家法治文化当中意识和精神的部分则属于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部分。这些都表明国家法治文化本身的上层性质,处于上层建筑的社会结构层级之中。不过这种上层和下层的区分是以距离人类的生产生活实践远近为标准,和前述的文化内在结构的上层文化和下层文化并不是同一个标准,依据这种文化的内在结构,经济基础的结构并不一定处于下层文化,鉴定的标准为表现形式上的正式与非正式,实质内容上与公权力的内在关系。而这里的作为上层文化的国家法治文化是兼及这两种意义的上下层区分标准或两种视角。


二、国家法治文化的内在特点


      前面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国家法治文化的三重涵义,这三重涵义也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特点,可以从下述几个角度做进一步的阐发。


      (一)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


       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并不是某种语义的重复,而是揭示国家法治文化的核心特征。国家一般由主权、土地、人口、政府等组成。这些特征标示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和边界,这里所讨论的国家法治文化是特定主权体范围内的文化,具有自己的领土和主权的边界,是这个边界范围内的人口所分享的法治文化,并且政府的法治文化是国家法治文化的核心构成。说更明确一些,这里讨论的法治文化是中国法治文化,是中国人、中国政府等不同主体所分享的法治文化。中国法治文化还具有当代性和现实性,并不意指我国传统的法治文化因子或是西方法治文化,是现今中国人所分享的社会文化体系,其具有“我们”的性质,是“我们”国家的法治文化,具有“我们”的自主和自觉。


       这里可以从我国的国家级职位的设置来窥探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特征。依据我国《公务员法》第18条的规定,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在我国的干部序列当中,国家级正职(正国级、一级干部)一般包括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国级则包括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共中央纪委书记,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国家级正副职的设置来看,我国的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大致包括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与此相对应,加入国家主体的法治文化建设就有党内法治文化、政府法治文化、军队法治文化、人大法治文化、政协法治文化、监察法治文化、法院法治文化、检察法治文化等具体展开。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前面列举的国家级的法治文化主体,但这些主体法治文化的展开却并不限于国家级,而是从中央到地方的复杂系统。


       从上面也可以总结出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特点,这些主体大都为公权力主体,代表特定类型的国家权力。“正人先正己”,法治文化建设在全社会的开展,首先意味着党、政等公权力主体的率先垂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文化建设,则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法治文化层面上被吸纳,从而进入到国家公权力主体的职能运行之中。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具有鲜明的组织性特点,每一个国家公权力主体都是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组织体系。法治及法治文化建设都需要获得这样的组织保障,从而有效率地改造我们的社会文化体系。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都是一些强力主体,有一定的强制性保障其内在运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力,法治及法治文化建设正是要深入到这些强力主体之中进行“自我”的改造。


       还有,国家法治文化的主体分化并不意味着部门化。正如李德顺教授所指出的,法治文化需要否弃法治的部门化倾向,法治文化不是一个部门性的二级文化概念,而是一个社会整体的一级文化概念。为此,我们需要实现从一种法治文化的部门话语到国家话语的转变,需要从法治文宣、文化法制、法律部门文化等具体部门性法治文化思维当中走出,建构整体性的国家法治文化,需要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整体语境下建构当代中国的法治文化体系。


      (二)国家法治文化的公共性


       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规则,体现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背后站立的是一个公共主体,为了实现人类的基本善或公共善(common good),公共性是法律的核心属性。如现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就指出,法官和立法者是公共理性适用的主体,作为一个良好的宪政民主社会或法治社会,法律框架之下的一些基本公共善问题的安排要依靠公共理性的概念,公共理性可以证成宪政民主社会或法治社会的基本框架。法治是在公共理性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整套公共制度安排及其实现状态,国家法治文化同样具有这样的公共性。然而,法治的公共性和法治文化的公共性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尽管法治文化的公共性要以法治的公共性为基础。法治的公共性是公共性本身,而法治文化的公共性则是法治公共性社会化的结果。作为法治重要背景和土壤的法治文化,这种公共性意味着法治的基本规范、基本理念、基本原则等获得普罗大众的普遍接受和内在认同;思考和处理特定问题的时候,不仅从个人利益和个人理性的角度出发,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开始进入个人的知识结构和思维习惯之中,也即个人主体分有公共主体的品性。也就是说,社会整体的法治文化在把“私人”变为“公共人”的过程当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我们在面对强拆等问题的时候,在思考开发商、地方政府和被拆迁人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并不能仅仅站在某一主体的立场上进行思考,而需要发现这三种主体背后所站立的公共主体或社会主体,以及这种社会主体背后所体现的公共品德、公共理性、公共利益、公共规则。


       从国家、社会、个体法治文化的公共性比较来看,国家法治文化相较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其公共性应是最强。国家类型的主体可以适用于整个国家,相应的也把法治的公共性带到整个国家,是特定主权范围之内所分享的公共性。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由于其自身的主体局限性,并不具有国家法治文化这样的普遍范围的公共性,尽管它们两者同样具有公共性。具体来看,国家的宪法及宪法文化、民法及民法文化、刑法及刑法文化等所具有的公共性,都是全国人民所应分有的公共性。“人民主权”和“人民主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是国家法层面上赞成和制定的原则,也就具有法治文化的国家公共性。也就是说,主体的层级决定了公共性的适用范围和内在强度。国家和社会就其范围来说可能难以比较,但是社会本身难以存在某个统一的现实的适用于全社会的社会主体,所以往往表现为更多的具体社会主体,如社区、学校、企业、村庄等,其内在的公共性相较于国家主体要更为弱化。个体主体的公共性则由国家主体和社会主体的公共性所影响,或者说主要是这两种主体作用的结果。


      这里还需要强调,公共性本身并不否定私人性,两者不是完全对立的。维护每个人所具有的个人利益,给予每个人以私人空间等等,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是公共规则的重要目标。国家法治文化的公共性最终也需要体现为私人性或个体性,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公共和私人是一种张力关系的存在,公共并不是“无私”,相反,它必须建立在“有私”的基础上,而谋求公共和私人之间的内在平衡。


      (三)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与系统性


       国家法治文化的国家性、公共性,决定了其具有的总体性、宏观性、系统性特点,这种特性之间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离的。具有国家性的国家机关本身就是全国性的系统,即是总体和宏观的体系,覆盖各个方面的内容。国家法治文化的强公共性也需要一个系统性的展开体系,以保障公共性的充分实现。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和宏观性表现在其是某种上层文化,覆盖政治和法律的上层建筑,并渗透到意识形式的上层建筑之中,具有宽广的适用性。国家法治文化的系统性表现在其具有要素和结构的构成,不同要素和结构层级承担不同的功能。国家法治文化同样是由基本理念、制度、行为等构成,国家层面的法治制度文化背后有法治理念文化的支撑,并且有法治行为文化来最终实现。不同国家机构的结构则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的实体性结构。党、政、军、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等,每一个国家机构都是一个内在的系统。相较于社会法治文化、个体法治文化,国家法治文化的总体性和系统性最强,这是国家法治文化的特性,其优势和缺陷都可能基于此。国家法治文化有组织和系统的保障,可以用强力迅速而高效地推行法治文化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变为国家倡议和具体制度,但也容易脱离社会和个人的接受能力和现实状况。因此,国家法治文化、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建设必须相互配合,三位而一体。


      具体来看,如政府法治文化就包括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治文化体系,政权组织延伸到了乡镇一级,而党组织则可以延伸到行政村一级,基本实现了某种全覆盖。这和我国的传统形成鲜明的区分。我国自古有“王权不下县”之说,县级以下的治理较多依靠自治,如乡绅治理、长老治理、贤人治理、能人治理等方式。随着现代化国家治理机制的下沉,尤其是权力机制的下沉,使得传统的秩序维持方式备受冲击。政府及政府法治文化在全社会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尽管在社会现实中并不一定实际有效,然而政府的组织架构已经像权力的毛细血管一样延伸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已经实现对社会的系统性、全方位覆盖,这是国家法治文化组织层面的系统性。制度法治文化本身也呈现这样的系统性特征,这是说法治的系统性也决定了国家法治文化的系统性特征。法治展开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过程性,则有立法文化、司法文化、执法文化和守法文化的体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则总结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五个体系,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些系统都有相对应的法治文化体系,可以表述为法治理论文化、法律规范文化、法治实施文化、法治监督文化、法治保障文化和党内法治文化等。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国家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和法治文化建设之间具有极其密切而内在的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先进法治文化的思想精髓,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确定了实质内涵和价值灵魂。同样,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也是展现、传播和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式和载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所进行的价值观层面的倡议,和国家法治文化两者同具有国家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倡导”虽然是国家、社会、个体三个层面的倡导,但都是由我们的党和政府在全社会作出的价值导向。事实上我们也不难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国家法治文化之间的紧密联系,两者相互嵌入,不可分离。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意味着什么?


       国家法治文化是一种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文化建设尤其意味着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也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我国的制度文化、政治文化和上层文化之中。


      价值观念不是某种虚无缥缈的存在,每一种价值观念背后都可能是一整套的制度安排、法治架构和政策导向。政治派别和政治思潮中的左、中、右的争论,都不仅仅是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上的争论,也是对诸多制度安排、具体政策的争论。为此,需要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品性,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化、法治化。2016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使得其具有了根本法依据。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提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这些都将进一步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制度文化的水平。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国际政治的层面上,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价值观层面需要拥有自己的话语权和引领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集中体现和表征了当代中国的价值诉求,也是向世界人民作出的鲜明而庄严的价值宣告和价值承诺,以使中国在世界的意识形态、文化影响力和文化领导权等方面更加具有自己的文化自信与价值自觉。国内政治的层面上,2019年是新中国建国70周年、改革开放41周年,中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价值观念变革与转型的广度和深度显得尤其突出,思想意识领域不能一盘散沙,需要提升主流价值观念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正是党和国家作出的政治选择。总体而言,在大政治的背景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的一个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统帅和灵魂。


       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不能流于上层,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国家法治文化,首先是要融入这种上层文化之中。事实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路径、依靠主体方面,和国家法治文化具有大体的同构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国家法治文化建设都需要依靠党、国家、政府等强力主体,并且是自上而下推行,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种倡导而不同于某种具体政策,但同样具有这种自上而下的特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一种上层文化和主流文化,与民间文化、底层文化和江湖文化等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马克思那里,价值观在社会结构中同样是处于意识形式的上层建筑当中。这些都表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上层性质,其融入国家法治文化建设并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两者的建设都有相似的路径依赖,最大困难还是来自于国家法治文化的社会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化,即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实实在在的有效性。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国家层面与国家法治文化


      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三个倡导”,即“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观即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四者都和国家法治及其法治文化存在紧密联系。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我们的古人很早就已经明白“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衰”的道理。建立一个国家之后,在和平的环境之下,法治是维持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最为重要的手段,法治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兴衰荣辱的命脉所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辉煌灿烂,是中国历史上各个时代国家富强的显著表现。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强盛的封建王朝时期,其法治文明也会同样极为典型和兴盛。汉代文景之治中的汉律,唐朝贞观之治中的唐律,宋代发达市民社会中的宋刑统,明代强盛时期的大明律,清代康乾盛世中的大清律例等等表明法治昌明不仅是盛世的表征,也是盛世最坚实的保障。


       民主如果不落实为法治就容易异化,而演变为“多数的暴政”或“暴民的政治”,甚至最终沦为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那里,民主(平民政体)是共和的变体,是多数人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统治,也是一种不为思想家所信任的一种政体形式。那时的“民”本身难以被信任,因为“人民”多指那些没有受过教育、没有自己财产、没有公民权的社会底层,他们缺少远见,没有智慧,难以担当治国之责。现今的人民涵义已经发生变化,人民主权原则中的人民已经演变为某种抽象的价值主体,民主在根本上赋予法治以合法性。社会底层和社会上层在财产、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距在缩小,都同样拥有公民权利。我们的时代,更需要用法治来捍卫民主的成果。民主和法治之间应为相互嵌入的关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法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美国前司法部长埃德温·米斯曾指出,“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然,而法律让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己。”西方文明的典型特点除了其宗教文明的突出,法治文明同样是其鲜明特点。事实上我们需要区分来源于西方的与属于西方的,历史来看,西方的罗马法法系、普通法法系等是西方法治文明的两大类型的重要成果,都拥有成熟的法治方式和法治体系,西方文明以法治见长,然而,法治文明并是属于西方的。既然是让人类学会了驾驭自己,那一定会为越来越多的文明类型所接受。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何,法治状态成熟几何应是一个核心的标尺。


       和谐文化应是一种法治文化。在高速发展的当今中国,多元主体和多元价值之间可能会面临着各方面的冲突与融合。和谐则并不意味着这个社会没有纠纷,没有争端,而是意味这些纠纷和争端能够通过合适的渠道获得合理的解决,法治则正是达成和谐的重要渠道。和谐也并不意味着彼此相同,“和而不同”是中国人理解和谐的重要方式,然而,“和而不同”也需要有公共基础和公共平台,民主和法治提供了不同于传统的现代基础——在民主法治基础上的“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观念、立场、思维方式等各有不同,但都有自由而平等地表达自己意见和看法的权利,这些都需要依靠民主法治的公共制度安排。和谐文化需要法治文化提供其意义深度,使得和谐不流于表面,而具有更为深层的意义。


结 语


       事实上,现今的法治文化研究当中,我们并不太注意区分法治文化的不同主体属性,主体性处于某种隐性和遮蔽的状态。而社会整体法治文化的建设一定是特定主体的主体性觉醒或主体性自觉,主体问题的提出对于认知法治文化概念本身和实际开展法治文化建设都意义重大。当代中国法治文化的主体性,首先即是展现为国家性,法治文化首先是在政治、制度和上层中展开,国家是最为重要的法治文化主体之一。在国家治理的语境下则尤其需要强调国家法治文化建设。然而,仅有国家法治文化还远远不够,需要摆脱依靠单一国家主体的理论建构和实践推行,国家法治文化需要落实为社会法治文化和个体法治文化,在多元主体的文化层级中接纳这种上层文化、制度文化和政治文化。提出国家法治文化,同样为其他主体层级提供了丰富的比较和展开的空间。

 END


文章转自“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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