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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东 |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转向”

自恩格斯离世以后,国外马克思主义在政治上主要沿着三种路向发展:以伯恩施坦理论为起点的第二国际修正主义发展为民主社会主义,它实际上在许多方面已背弃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以列宁主义为起点的苏联马克思主义,力图走出一条将马克思主义“东方化”的新路;以介于两者之间的罗莎·卢森堡的理论为渊源,以卢卡奇、柯尔施和葛兰西为创始人而发展起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因此,西方马克思主义从其发轫之日起就在思想路线上与苏联马克思主义分道扬镳,甚至把超越其思想局限作为自身的理论追求。

  拓展西方现代民主的制度化形式

  西方马克思主义与苏联马克思主义之间的对立,在罗莎·卢森堡与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政权组织形式的争论中,便初现端倪。彼时,罗莎·卢森堡批评列宁和托洛茨基“对民主制本身的取消,比他们打算医治的病患更糟糕”。因此,以罗莎·卢森堡为思想源头之一的西方马克思主义,在政治上的一个理论追求,就是试图探求一种可超越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其基本的思想立场,大致是一种遵循现代政治文明逻辑的“内在批判”立场。就像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代表人物、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一代领袖霍克海默指出的,“应当公开宣布,一种即便存在有缺陷的可疑的民主制,也总比我们今天的革命必然会产生的专制独裁好一些。”与这种“内在批判”的立场相适应,“民主”成为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矢志捍卫的政治价值;相应地,探寻那种既超越无产阶级专政又超越资产阶级民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形态,则成为他们的一个理论追求。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袖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为基础,诸多具有马克思主义背景的政治理论家共同参与所形成的“审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表征着西方马克思主义对现代民主理论的重大贡献——尽管诸多具有非马克思主义背景的其他政治理论家(如罗尔斯等)同样为“审议民主”理论的兴起作出了重要理论贡献。从学理上看,在选举民主所确保的人民的“周期性出场”之外,通过审议民主确保人民的“常态性出场”,既是对(卢梭式)左翼激进民主传统的继承,亦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现代民主的制度化形式。

  罗莎·卢森堡式的带有改良色彩的“内在批判”立场,在当时条件下面临的最大批评,就是卢卡奇所说的“用革命未来阶段的原则来与当前的要求相对立”。这即是说,试图把无产阶级专政与现代政治文明调和起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在当时是与无产阶级政党作为革命党的革命任务背道而驰的。然而,随着无产阶级政党由革命党转向执政党,将革命阶段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形态转型为符合现代政治文明要求的社会主义政权组织形式,便具有了更大的历史合理性和政治必要性。对这种历史合理性和政治必要性的认识,在“苏东剧变”后更为鲜明地体现在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学术自觉中,并以他们因对“法治”(Rule of Law)的重视而形成的“法学转向”中体现出来。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转向”,大体上产生于两个相互促进的历史契机。

  “法治”之于社会主义的重要性

  越来越多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开始洞察到“法治”之于社会主义的重要性。

  卡尔·波普尔对苏联模式的反思,在很大程度上指明了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开始重视法治的原因:“不管情况如何,你可以做也应该做的是建立法治,这是所有政府的义务。”“在我们西方,也还在为建立法治社会而持续奋斗。在苏联更应该是当务之急,更是政府唯一应该致力的重点。苏联却完全相反,他们不断引进各种新的经济制度。”“他们一直觉得经济就是一切。他们根本没有想到法治,因为马克思认为,所谓的法律只是一种伪装,掩饰抢劫的本质”,但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Alan Hunt曾总结到,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对法治的重视,预设了他们对如下三种观念的深刻体认:其一,与共产主义社会法律和政府将消亡成对照的是,法律在任何可辩护的社会主义社会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二,在为公共生活的民主安排提供保障方面,宪法至关重要;其三,公民自由、人权和法治对可辩护的社会主义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Christine Sypnowich则结合社会主义制度的运行,分析了其对法治的内在需要:“为确保计划经济中协议的起草和维持具有最大限度的有效性,需要某种始终如一的即具有可预测性的法律框架的保护。”Sypnowich的这一论述,尽管源于她对既有社会主义(特别是计划经济模式)发展教训的总结,但对已走向市场经济改革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同样值得警示。

  “填补法学空区”的必要性

  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者越来越认识到为马克思主义“填补法学空区”(童世骏语)的必要性。哈贝马斯发表于1990年的《社会主义在今天意味着什么?》一文,在很大程度上表征着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在马克思主义自身的学术脉络推进其“法学转向”的问题意识。哈贝马斯指出:马克思对法律“持一种纯粹工具性的态度”,他“对自由可能被建制化的方式则没有说更多;除了预计在‘过渡时期’必然出现的无产阶级专政以外,他未想象出任何别的建制形式”。他甚至断言:马克思主义缺乏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学传统,是左派应当牢记的最重要教训之一。

  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曾自我指陈:“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做辅助学科来研究。”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成熟时期的马克思尽管提出过诸多关于法律的观点,但它们都是作为其社会理论体系的法学推论存在的,并不具有独立的学术地位。西方学者Olufemi Taiwo断言,“马克思主义在法哲学领域总体上是一位旁观者”。休·柯林斯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贫乏主要源于如下两个原因:其一,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马克思主义过于强调历史唯物主义的必然结果,因为首要的关注在于一个社会的经济和相应的权力关系,法律被视为次要的东西”。其二,源于马克思主义对“法律拜物教”的强烈抵制。对马克思主义者来说,“他们的目标是挑战而不是捍卫现有的权力组织”。因此,维护现有政治秩序的法律是马克思主义者挑战的目标,而不是其捍卫的对象。

  正因同时认识到了法治之于社会主义的重要性和为马克思主义“填补法学空区”的必要性,诸多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开始进行建构具有马克思主义色彩的法学理论的学术探索,从而推动着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转向”。无论是哈贝马斯对法律商谈理论的建构,还是Christine Sypnowich对“社会主义法律概念”的分析,乃至Olufemi Taiwo对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自然主义”阐发等,都可称为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转向”的代表性成果。

  当然,西方马克思主义主要是在规范性层面思考马克思主义“法学转向”的,而且其思考多具有学院化的倾向,它们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实践可行性、是否真正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精神,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检视的。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研究”(17BFX01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

2019-05-30 作者:孙国东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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