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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翔 | 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社会本质的深刻揭示

摘要:基于一切社会意识形态都应该有自己历史的认知, 针对马克思、恩格斯“不应该忘记, 法和宗教一样, 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的观点学界争议很大。从法律的社会本质这个视角来阐释马恩这一精辟观点, 首先其是同他们的唯物主义哲学观、世界观相统一的, 其是反对将法、法律解释为自由意志的。而从将社会界定为泛指一切社会存在和社会生活的角度来讲, 马恩这一观点的深层含义是:法律产生于社会、法律来源于社会、法律发展于社会、法律是带有普适性的产品。

关键词:法律;社会本质;社会意识;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0,(06)

 

1845年,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里面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者市民的立法, 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个大家都很熟悉, 马克思法学思想的经典就是在这里。我们注意到他有一句关键的话, 就是“不应该忘记, 法和宗教一样, 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这句话, 我觉得是相当精辟的一句话。当然, 对这句话怎么理解, 在马克思、恩格斯之后也有很多的争论, 包括我们国家的学者都有很多的争论。一般人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律怎么能没有自己的历史呢?”一切社会意识形态都应该有自己的历史。但是, 我想这句话, 他们是从法律的社会本质这个角度来阐释的、来讲的, 有深刻的用意。所以下面我想围绕这样一个经典的观点, 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第一个观点就是, 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观点, 是同他们的唯物主义哲学观、世界观相统一的。世界是物质的, 物质是第一性的, 意识是第二性的。他们把法律、宗教、哲学等等都看作一种社会意识现象, 是社会的上层建筑, 而这种社会意识和社会上层的建筑是对于社会存在的反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作为一种上层建筑, 自然要反映各种各样的社会存在现象, 法律的任务也是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应运而生。这是我想强调的第一观点。

第二个观点,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 马克思、恩格斯反对将这种社会意识解释为自由意志。什么是自由意志?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书里面自己有一个权威解释, 他们说“自由意志指的是脱离现实基础的意志”, 即没有基础、没有根基。马克思、恩格斯在这本书里面有这样一段话:“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 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 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 都获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 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 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 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他是反对将法、法律解释为自由意志的。这是第二个我想谈的观点, 就是不能把社会意识解释为自由意志。

第三个问题就是如何理解“社会”这个概念。“社会”的概念, 我个人理解, 就是它泛指一切社会存在和社会生活。当然对社会存在和社会生活还可以再细分无数, 即可以无限地细分下去。但是我认为在理解马克思这句经典话语的时候, 我们取这样一种广义的理解有好处。这是我想谈的第三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就是论证方式:我们如何来论证马克思、恩格斯这样一个经典的观点———“法也和宗教一样, 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我想论证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入手:

第一点, 法律产生于社会。这一点大家应该是都认可的, 这是从法律起源的意义上讲的。

第二点, 法律来源于社会, 这个是从现实法律的产生讲的。前面是起源意义上的, 这是从现实意义上讲的。法律无不是应对现实社会问题而产生。我们仔细思考一下, 所有的法律问题是不是这样?

第三个论证是, 法律发展于社会。法律的发展与社会也分不开。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律的历史, 就是社会的历史, 法律调整的内容都是社会的各种事务, 这是关键的一点, 要讲清楚马克思的这一句话, 必须从法律的内容去理解。这里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点:

(1) 实体法的内容都是各种社会事务。 (2) 程序法的内容是同实体法相关的社会事务, 所有的程序法也是可以归结为社会这个概念。 (3) 关于法律的法律, 就是立法法, 这个法律表面上看来和社会事务不相关, 但在所有的法律里面, 关于法律的法律同样可以归于社会, 可以追溯下去。

第四个论证, “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需要一个切入的思考点, 我认为可以从这个角度来思考, 即一个国家的法律为什么会被另一个国家所借鉴、所移植。这是因为法律是一种带有普适性的产品, 它的工具属性是很明显的, 所以它的专属性不是很明显。而凡是有历史性的东西, 应该是带有某种专属性的, 不能为别人所有, 我的历史就是我的历史, 别人不能替代的。从这个角度来思考“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 仔细考察一下法律的内容, 从实体法的内容到程序法的内容, 全是为了解决问题, 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解决问题。

最后是一个结论, 上述的这些观点, 都是服务于这个结论的。结论是什么呢?这需要回到我们改革之初关于法律的本质、法律的阶级性、社会性的争论, 当然我们今天的思考不是停留在这种层面。结论是这样的:法律的社会本质的外延, 应该大于法律的阶级本质。我不喜欢用阶级性、社会性这样的概念来替代, 法律的社会本质的外延, 应该大于法律的阶级本质, 或者说, 法律的社会本质包含了法律的阶级本质。法律的阶级本质是阶级社会的特征, 而且应该是阶级对抗激烈社会的特征。在非对抗的阶级社会, 法律的阶级本质并不凸显。而社会本质可以贯通于法律的所有历史。马克思、恩格斯说“法律是没有自己的历史”、“不应该忘记, 法和宗教一样, 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 实际上是对法律的社会本质的一种深刻揭示, 实际上是对法律本质的深刻揭示, 就是把法律归于一种社会本质。这样是不是能够帮助我们理解法律这样一个社会意识现象和社会上层建筑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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