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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马克思、恩格斯的刑法思想是其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体现马克思、恩格斯刑法思想的是其罪刑观。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包括犯罪观和罪刑关系观两部分内容,罪刑关系观又具体包含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罪刑观,其以“自由”和“人性”为价值基础,而以“人民性”为最高价值表达。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不仅对当下的刑法学本体论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启发意义,而且对当下科学、公正、民主的刑法实践又有着极其重要的观念指导意义。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立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立场,采取“自由”和“人民性”的价值指向而成为最具理性的罪刑观,从而体现为最具理性的刑法思想。
作者简介:何乐如,男,江苏宜兴人,黑龙江大学哲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文本文献学,联系邮箱:hlr9202@163.com;;姜海波,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文本文献学、东欧新马克思主义;
文献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28(06),8-16
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既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思想资源,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领域中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译介了大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新成果,但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尚未得到充分的阐释。因而厘清该问题,彰显马克思主义特有的分析框架,对于深化法哲学的理论探索,以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都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在西方学界,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现有两种主要路径:一是唯物主义的研究路径。其研究者认为,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研究应当注重客观物质层面。二是唯心主义的研究路径。一些西方学者否认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唯物主义特性,认为其只是对唯心主义法哲学家思想的继承与发展。坚持上述两种研究路径都容易走向极端,导致人们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根本性误解。只注重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中的唯物主义方面,容易过分强调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地位,从而忽略法本身的精神内涵,并同等看待马克思与黑格尔。如阿图尔·考夫曼在谈论法哲学问题时声称,“黑格尔从片面倾心于观念走向对国家绝对化,马克思主义从片面倾心于物质中获得了同样的结果”
纵观马克思的全部著述,他对于某一问题的研究,往往是从与该问题相关联的要素入手,通过研究这些要素之间的关系,来透视其研究的问题。因此,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研究不能局限于物质性的权利等概念,或拘泥于精神性的意志等概念,而应从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视角出发,辩证地看待和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
在批判和继承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基础上,马克思生成了其独特的理论见解。早在《莱茵报》时期,“林木盗窃案”等一系列资本主义压迫、剥削底层人民的事件频繁发生,迫使马克思开始对黑格尔的法哲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并逐渐形成“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等全新的理论认知。在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尖锐且切中肯綮的批判时,马克思关注到黑格尔关于“主客体同一”的精彩论述,这一深刻见解,不仅体现了黑格尔卓绝的辩证思维,也直接影响了马克思当时的理论取向。也就是说,对主客体关系的辩证思考,开始成为马克思思考哲学问题与学术写作的方式。这种主客体关系的分析框架可以在马克思的著述中清晰地感受到:在谈论国家生活现象时,马克思强调不能只注重主体,片面地从个体的意志出发去解释世界,而应当重视世间万物的客观本性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全面且系统阐发历史唯物主义的经典著作,他们在谈论私法和所有制关系问题时指出:“仅仅从私有者的意志方面来考察的物,根本不是物;物只有在交往中并且不以权利为转移时,才成为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研究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时,我们绝不能忽略恩格斯的贡献。事实上,马克思集中论述法哲学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他生前未完成的手稿,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有生之年也未能付梓,直到1927年才首次公开发表。因此,恩格斯对马克思思想的阐发还需特别关注。值得注意的是,恩格斯在1842年留居曼彻斯特时发现,“所谓的物质利益在历史上从来不可能作为独立的、主导的目的出现,而总是有意无意地为引导着历史进步方向的原则服务”
此后,恩格斯与马克思合著了多部作品,这说明两人有着大量相同或者相近的思想观点。恩格斯在论及18世纪英国状况时指出,“反对基督教的抽象主体性的斗争促使18世纪的哲学走向相互对立的片面性;客体性同主体性相对立”
在马克思逝世以后,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进行了大量的补充与发展,他的法哲学思想极其丰富。从恩格斯的全部作品来看,虽然他没有关于法哲学思想的系统性理论著作,但《反杜林论》《论住宅问题》《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以下简称《终结》)等几部由他独立著述的作品,表现出他对法哲学的深刻理解。例如,恩格斯在杜林自我鼓吹精通法律时,毫不留情地对其进行批判,认为杜林对现代法兰西法,是完全无知的
因此,恩格斯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诠释具有权威性,和马克思的理论取向高度一致。恩格斯的思想同样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不可或缺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
众所周知,恩格斯在《终结》中提出了哲学的基本问题,即“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
之所以按照恩格斯界定哲学基本问题的逻辑来阐述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不论是马克思还是恩格斯,在法哲学问题上都反对单一视角的研究。在他们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当论及“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时,他们发现,仅从意志层面研究法律问题,就容易令人产生“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
更进一步而言,这种界定还有着直接的现实指向性。在实际生活过程中,法律提供的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其中并不包含个体生活环境、地域文化和思想传统的巨大差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曾尖锐地指出,资本主义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保障的都是阶级利益。例如,拥有财产的平等权忽略了绝大多数社会个体并不占有财产的事实。资本主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明显倾向于具有社会优势地位的利益集团,以致美国的黑人仍旧生活在法的形式平等的阴影之中。这就使得,在一定社会阶段中的弱势群体必然提出权利正当性的诉求,从而将斗争的矛头指向一定社会的权力(power)结构,而这种真实的诉求既能凝聚在“法的意志”周围,又能使“实际权利”奠基在客观的物质基础之上。长此以往,法律体系“中立性”的形象,或者法律作为个体之间中立的“裁判者”的形象就可以被消解,并不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阶级和个体之上的“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换、市场信任、公共安全、生活隐私等实际权利又获得了新的形式,使得社会财富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应的政治、社会安排还在发生微妙和持续的变化。当代美国社会时有发生的垄断、堕胎、吸毒、同性恋、女权、枪支等问题甚至成为总统竞选演说的主题。按照马克思法哲学基本问题的看法,这些已经发生并且正在发生的事件中必然包含着两个最基本的分析要素,即表现人民诉求的“法的意志”与成文法中保护的“实际权利”。
如果将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从主客体关系的视角切入,并理解为“法的意志”和“实际权利”的关系问题,就可以避免将其理解为历史预测意义上的乌托邦信条,同时又使法哲学成为与众不同的科学信念。它是从主观和客观、理论和实践的交汇点出发并拓展的,极具总体性和辩证法特点的哲学体系。
从西方法哲学思想的发展历程来看,一直以来,“法的意志”都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权利”则在个体与社会间表现为一种类似于否定之否定的发展样态。所谓“法的意志”,指的是主体制定代表自身精神与意志的法律。在主观方面使用“意志”范畴,是由于孟德斯鸠、卢梭、康德、黑格尔等人都曾在精神与意志层面,研究和讨论过法的相关理论问题。在资产阶级社会,家庭和社会的意志与法律都依存于并从属于国家。对此,马克思与恩格斯明确指出“法的意志”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所谓“实际权利”,是指客体能够实现其物质性利益的力量。在客观方面运用“权利”(right)范畴,这是从黑格尔的占有、马克思的利益等概念抽象出来的。权利概念本身就是法的一个基本范畴,它与法的全部现象有关,每个个体都必须经由实际权利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从而进入到法的领域,并形成广阔的问题域。
作为提出“社会契约论”的近代西方启蒙运动领导者,卢梭是法哲学研究者们绕不开的重要人物。他认为,政治体的建立是人民和他们选择的首领之间的契约,“人民将他们的意志整合成为一个意志,所有表达这个意志的条款都成为毫无例外的约束国家所有成员的基本法”
与之相比,马克思和恩格斯从唯物史观的视角出发,用阶级分析法得出的结论要深刻得多。“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在谈及法哲学时声称,一个民族自我意识的形成及其性质决定了该民族的国家制度,同时,该国家的一切法律都与该民族的民族精神息息相关
就“法的意志”的根源而言,黑格尔与马克思的见解存在本质差别。前者认为,自我意识是根本,而后者则坚持人的物质性生产活动是基础。马克思强调:“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权利问题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与如何保障个体或群体的实际权利息息相关。自16世纪起,“个人之间在契约、所有权等方面的法律,即使在实践中尚未完全取代、却也已在理论上取代了人际封建关系”
首先,以洛克、霍布斯、卢梭等人为代表开展的启蒙与文艺复兴时期的“实际权利”问题研究,呈现出从个体上升至社会的样态,即将个体的自然权利通过契约形式让渡给国家或共同体,从个体层面拔高到社会层面。洛克认为,政府与国家的权力源自个人的自然权利,人们将自然权利自愿交付给他们选择的统治者,再由这些统治者组成政府对其进行统治。霍布斯也从个体的自然权利出发,主张通过相互订立契约的形式,将人们的权利让渡给主权者,建立起国家,实行绝对的君主专制。卢梭则从“公意”出发来探讨权利问题,他构想了一种隐藏在人们社会生活之中的终极规范,这一规范需要通过一种主权性的集体“公意”去探寻,这种“公意”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
其次,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时期的“实际权利”问题研究,呈现出从社会下降至个体的样态,即寻求一个先验的、确定无疑的、能够普遍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的概念,从该概念建立的体系框架中来谈论“实际权利”。康德强调道德律令的重要性,在他看来,存在一种先验的自由意志,人的实际权利被自由所代替,即个体追求的应当是在道德律令支配下的自由。但这种先验的自由意志无法解决主客二分的问题。黑格尔用“主体即实体”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从绝对精神出发,将法哲学放置到客观精神层面进行讨论,以绝对精神为基础生成权利。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对“实际权利”的理论认知,实现了对前人的超越。一方面,他们深刻地认识到,资产阶级社会是阶级社会,妥协与退让无法解决不同阶级之间必然存在的利益矛盾,人民的“实际权利”只能通过革命斗争来捍卫。另一方面,他们对“实际权利”的理解,不再停留于对自由、平等、理性等德国古典哲学抽象概念的研究上。他们意识到对市民社会问题的解剖,需要到政治经济学中去找寻。“实际权利”问题归根结底是以人的现实物质性生产活动为基础的经济问题。
实际上,西方法哲学发展至黑格尔时期,国家就已经成为君主表达个人意志的统治机器,君主的意志就是法的意志,君主或统治阶级的实际权利就是法的意志保障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得到的不是国家制度的概念,而是概念的制度。不是思想决定于国家的本性,而是国家决定于现成的思想”
马克思哲学常常被称为改变世界的哲学,这不仅是因为马克思创立了科学的唯物史观,实现了对传统“德意志意识形态家”的超越,更因为其理论旨趣在于指导现实实践,实现从解释世界到改造世界的转变。也就是说,如何在国家制度层面真正体现“法的意志”,保障“实际权利”,才是马克思法哲学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从马克思丰富的法哲学思想资源中,我们可以发现,“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关系问题的现实展开离不开人民。在法治中国的建设实践中,中国共产党给出了一份极具建设性意义的中国方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充分体现“人民意志”。我们应当“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党和国家事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使党始终成为风雨来袭时全体人民最可靠的主心骨”
人民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概念,它时常成为马克思思考问题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西方传统法哲学家对人民的理解与马克思有着显著的区别。如上文所述,黑格尔完全忽视人民的存在,将人民的意志当作是贱民的观点;卢梭则将人民、公民和臣民这些概念混淆通用,他认为只需要在完全精确使用的时候加以区分就行了
马克思强调,“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在马克思看来,国家制度就应当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由于“法的意志”与国家制度存在一致性,两者都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当国家制度与“法的意志”无法彰显“人民意志”时,它们就成了“事实上的幻想”
关于如何将“实际权利”落实为“人民权利”,马克思认为其关键在于把权利归还给人民。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详细阐述了这一思想。其一,王权无法代表个体的意志,它应当被人民主权所取代。针对黑格尔提出的“现实的意志即个人的意志是王权”
总之,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以及对资产阶级社会的研究,马克思清楚地认识到,“实际权利”落实为“人民权利”,需要废除旧的国家制度。以巴黎公社为代表的无产阶级政治革命为例,虽然这场革命运动以失败告终,但它实现了在国家政治制度上的推倒重来,所推行的普选制等一系列政治制度都表现为对人民实际权利的保障。不过,巴黎公社的失败也告诉人们,仅仅有政治解放是不够的,政治革命存在局限性,应当从人民主体的角度追求人的解放。
从主客体关系的分析框架进行解读,实现“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的辩证统一,是保障“人民权利”与“人民意志”的关键。在主体方面,当“法的意志”能够彰显“人民意志”时,这就意味着,作为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所代表的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就法律本身而言,法是以权力的正当性假设为前提的,法律总是包含着人们对于公平、正义、自由、尊严等的期待,它的存在是对社会不平等现象与社会不公正问题的调整,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必然要求。人民的现实物质生产实践、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所形成的事件,成为立法的现实对象。立法者将解决人民所关心的问题作为立法的宗旨与原则,表明立法者所立之法就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就实现了在主体方面,从“法的意志”到“人民意志”的转变,其中涉及的立法者守法问题,即如何保证立法者所立之法的公平公正,也在客体方面被解决了。在客体方面,当“实际权利”能够真正落实为“人民权利”时,意味着警察、法庭和行政机关真正成为市民社会管理自身固有的普遍利益的代表
那么,如何才能实现“法的意志”与“实际权利”的辩证统一?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来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唯一的答案。历史证明,正是因为中国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相信党并且拥护党,我们才能在改革开放的潮流中不断取得新的突破,才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不断取得新的胜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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