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马克思、恩格斯的刑法思想是其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体现马克思、恩格斯刑法思想的是其罪刑观。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包括犯罪观和罪刑关系观两部分内容,罪刑关系观又具体包含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罪刑观,其以“自由”和“人性”为价值基础,而以“人民性”为最高价值表达。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不仅对当下的刑法学本体论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启发意义,而且对当下科学、公正、民主的刑法实践又有着极其重要的观念指导意义。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立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立场,采取“自由”和“人民性”的价值指向而成为最具理性的罪刑观,从而体现为最具理性的刑法思想。
关键词:罪刑观;罪刑法定;罪刑相称;罪刑平等;历史唯物观;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2(01)
作者简介: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深入探究马克思、恩格斯的刑法思想,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丰富和发展的需要,也是推进科学、公正的刑法实践以提升人类刑法文明的需要。马克思、恩格斯的刑法思想体现在其罪刑观上,罪刑观包含犯罪观和罪刑关系观两部分内容,而其罪刑关系观又具体包含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
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是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首要内容,是马克思、恩格斯刑法思想的开启。
(一)马克思、恩格斯犯罪观的提炼
马克思曾指出:“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实现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因此,“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1马克思的前述论断意即:一个人只能因其行为才能使其与法律发生联系,从而成为法律的“支配对象”。而所谓“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和行为是法律处置一个人的“唯一依据”,实即一个人的行为是其与法律发生联系或使其成为法律“支配对象”的唯一起因。当然,马克思所说的成为“法律的对象”或受法律的“支配”,并非全部是招致“恶果”,因为使得行为人与法律发生联系的行为,也可能因正当化或合法化而受法律的保护。当马克思所说的法律包括刑法,则一个人的行为便是其与刑法发生联系或使其成为刑法“支配对象”的唯一起因,且其与刑法联系或受刑法“支配”既可能体现为得到刑法保护,也可能体现为遭受刑事惩罚。这里,由“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我们可知:行为是一个人涉及刑事责任的“唯一领域”。于是,前述论断便隐含着马克思对作为刑事责任起因的犯罪的一种主张,即犯罪只能或必须是“行为之罪”,而“行为之罪”排斥“思想之罪”或“犯意之罪”,即排斥“主观归罪”,从而暗含着对犯罪的客观因素要求,正如马克思曾指出:“凡是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以他的思想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实际认可。”2而更为糟糕的是,“追究倾向的法律不仅要惩罚我所做的,而且要惩罚我在行动以外所想的。所以,这种法律是对公民名誉的一种侮辱,是一种危害我的生存的法律”。3于是,当行为使得一个人与法律包括刑法发生联系时,行为的客观面即其客观因素包括行为人的身体动静及其所造成的客观后果,便是首要的“联系点”。当然,马克思所说的“行为”不应片面地理解为只有“有体性”而无“有意性”的那种纯身体动静,亦即马克思所说的“行为”具有“主客观相结合性”或曰“有体性”与“有意性”的“结合体”。
由于犯罪也是一种行为,故由行为的“主客观相结合性”,我们可知:犯罪也具有“主客观相结合性”。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里,“统治关系”对应着社会关系,而“相同条件”也对应着社会生活关系包括社会经济关系。于是,“社会关系”便构成了马克思、恩格斯界定犯罪的切入点,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4这里,“社会秩序”体现着社会关系。当“蔑视”是描述一个人对另一个或一群人甚至社会整体的一种“价值态度”,而“态度”问题实即主观心理问题,则恩格斯的前述论断便暗含着对犯罪的主观因素要求,且此主观因素应达到“最明显、最极端”的“质量”要求。显然,“最明显、最极端蔑视”这一主观要素排斥着“结果之罪”即“客观归罪”。进一步地,行为本身与行为人的“蔑视”相结合便对应了犯罪的内在构造,即犯罪是主客观因素的相结合,或曰“主客观相结合体”。实际上,当恩格斯论断中的“表现”已经对应着行为本身的客观存在或客观经过,即其是行为人内在蔑视的行为外化,则“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这一论断,便高度集中地表达了犯罪是“主客观相结合体”。
马克思所说的行为是人们与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包含着犯罪是人们与刑法打交道的“唯一领域”,行为是对人给予法律处置的“唯一依据”包含着犯罪是对人给予刑法处置的“唯一依据”。而无论是“行为”,还是“犯罪”,都应是“主客观相结合体”。而恩格斯的论断即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更是直白了犯罪概念的“主客观相结合性”。马克思和恩格斯犯罪观的“主客观相结合性”,还在其他论断中有所体现,如恩格斯抨击德国反动历史学家亨·莱奥的“株连论”时曾指出,按照莱奥的理论,如果一个人杀了人,就要灭绝他的全家,而他的家乡的每一个居民都要作为杀人犯的同谋而至少挨25棍;如果兄弟中有一人实施通奸行为,则他所有的兄弟都要被一起处以宫刑。5之所以罪刑的“株连”是不正义的,是因为被株连者既未实施共犯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共同罪过,即其并不具有主客观相结合的罪行本身,故“株连”便“殃及无辜”。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的反“株连”论迂回地表达着“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
马克思、恩格斯的“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不仅通过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这个一般性命题得到表达,通过批判反动的“株连论”得到体现,而且通过抵制不公正的个罪司法得到表达。针对当时的反动当局欲依据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367条和第222条来追究有关人因《新莱茵报》针砭时弊、揭示真理的刊文所引起的刑事责任,马克思首先指出前述法律依据的合法性问题,即《法国刑法典》第367条和第222条原本就不能适用于《新莱茵报》针砭时弊、揭示真理的个案。又当反动当局因第222条较第367条更加模糊便转而适用第222条时,马克思便退守到个罪的“本体”上。具言之,第222条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在官员执行职务时受到的侮辱,②当面对他进行的侮辱。在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说是实际上破坏了社会秩序。”6而即便依据1819年普鲁士法律对前述刑法典的补充,则第222条也必须包含如下要求:“只有①当着官员的面,②在官员执行职务的时候对他进行了书面的侮辱,第222条才能适用。”7但《新莱茵报》的刊文行为是在官员执行职务以后经过了很长时间且未当着官员的面实施,故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均与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不符。8实际上,当《新莱茵报》的刊文行为是出于针砭时弊和揭示真理,则行为人包括作者和出版者便不存在侮辱罪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即不存在侮辱罪的主观要件。又当刊文行为不是实施在当时的刑法典所要求的“官员执行职务”的场合,则刊文行为又不存在侮辱罪的客观要件。最终,《新莱茵报》的刊文行为并不具有侮辱罪的“主客观相结合”的“罪体”。正是基于前述理由,马克思便作了无罪辩护。对《新莱茵报》案的无罪辩护,真切地体现了马克思、恩格斯的“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
由于社会秩序与法秩序紧密相关,故犯罪本体的构造性尚可予以进一步的揭示。具言之,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概念,首先是这样一种“主客观相结合体”,即行为人对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内心蔑视这一主观面和外在行为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客观面的“相结合体”,亦即犯罪是“社会秩序内在蔑视性”和“社会秩序外在扰乱性”的“相结合体”,而社会秩序本身正是主观面和客观面的“相结合点”。又当我们把社会秩序置换为“法秩序”,则犯罪又是“客观的违法性”或“客观的法规范违反性”与“主观的违法性”或“主观的法规范违反性”的“相结合体”,而“法秩序”又是主观面和客观面的“相结合点”。可见,将犯罪视为“社会秩序内在蔑视性”和“社会秩序外在扰乱性”的“相结合体”,是对犯罪的一种社会学界定;而将犯罪视为“客观的违法性”或“客观的法规范违反性”与“主观的违法性”或“主观的法规范违反性”的“相结合体”,则是对犯罪的一种规范学或教义学界定。
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不仅是“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而且是“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犯罪观”。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曾指出:“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这两种情况有一个共同的规定:占有他人的林木。因此,两者都是盗窃。”然而,“对象不同,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9进一步地,马克思指出了盗窃林木犯罪的实质,即“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是对物质的林木的侵犯,而是对林木的国家神经即财产权本身的侵犯,是不法意图的实现。”10在前述论断中,“对象”“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对应着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而“意图”即“不法意图”对应着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故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相结合体”或犯罪本体是“主客观要件相结合”。但同时,由于犯罪的“实质”不是对物质对象本身的侵犯,而是对物质对象背后的权益侵犯,而物质对象本身和“行为的形式”都应归属于犯罪的“形式”,故马克思、恩格斯的“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同时又是“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犯罪观”。
(二)马克思、恩格斯犯罪观的价值取向
既然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则意味着当人们蔑视社会秩序的表现还没有达到“最明显、最极端”的程度,便不作为犯罪对待,故“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犯罪观便在一种“得饶人处且饶人”中尽量给人以自由。又当尽量给人以自由意味着对“人性的弱点”的“体恤”或“呵护”,则“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犯罪观“在骨子里”便是一种“人性犯罪观”,从而是“谦抑犯罪观”。这一点还体现在马克思的如下论断中,即“有道德的立法者首先应当认定,把过去不算犯罪的行为列入犯罪行为的领域,是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的事情。”11而“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谎言的牺牲品了。”12这里,“最明显、最极端”“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和“牺牲品”,都征表着马克思、恩格斯犯罪观的谦抑性和“大众情怀”,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当竞争规律支配着犯罪现象,则“证明社会产生了犯罪的需求,这个需求要由相应的供给来满足;它证明由于一些人被逮捕、放逐或处死刑所形成的空隙,立刻会有其他人来填满。”13而“如果说大量的犯罪行为从其数量和种类就会揭示出像自然现象那样的规律性……那么,应不应该认真考虑一下改变产生这些罪行的制度,而不是去颂扬那些处死相当数目的罪犯来为新的犯罪腾出位置的刽子手呢?”14当预防和减少犯罪须从社会寻找原因和对策,而认定犯罪又须遵守“最明显、最极端”的罪质要求,则马克思、恩格斯犯罪观的“大众情怀”便是一种体现“历史唯物观”的“大众情怀”,而其“历史唯物观”的“大众情怀”便是其犯罪观的“人民性”。
马克思、恩格斯又曾指出:“明智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惩罚罪行。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法的领域,而是给法提供实际的活动领域,从而消除每一个法的动机中的否定本质。”而“如果说国家在这方面不够仁慈、富裕和慷慨,那么,立法者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罪行来惩罚,那就是最大不法。”15所谓“给法提供实际的活动领域”,实即给自由和人性提供实际的活动领域;而所谓“消除法的动机中的否定本质”,实即肯定自由和人性的本质。于是,“最大的不法”就是对自由和人性的“最大的的不法”。由此,我们可联系后世的相关理论来深入说明马克思、恩格斯犯罪观的自由与人性问题。在国外学者看来,“危害原则”的旨意就是保护自由。16而国内学者指出,“危害原则”包括限制国家刑罚权和限制个人滥用自由两个维度,其显性的法哲学意义是通过限制刑罚权而保护个人自由,其隐性的法哲学意义是通过保护个人自主权,从而保护与促进人之尊严与发展。17当“个人自由”“个人自主权”和“人之尊严”都是“人性”所在,则“危害原则”就是“人性原则”。“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犯罪观不仅意味着马克思的“人性犯罪观”蕴含着“危害原则”,而且通过“人民性”将“危害原则”的人性精神予以“最大化”。“最明显、最极端”和“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从正反两个方面表明: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是最具人性化的犯罪观,从而是其“人的解放哲学观”的生动体现,而“人民性”则是其人性化犯罪观的“政治表达”。
对于马克思、恩格斯犯罪观的“人本性”和“人民性”,我们可以用黑格尔的“意志犯罪观”作一对比。黑格尔曾指出,罪犯受刑罚处罚“诚然是外在暴力所加的,但真正讲来,这处罚只是他自己的犯罪意志的表现。”18黑格尔甚至认为,刑罚处罚是罪犯自由意志的要求,即“不仅犯罪的本性,而且犯人自己的意志都要求自己所实施的侵害应予扬弃。”19 这里,“犯罪意志的表现”“犯罪意志的要求”表面上是在描述刑罚的根由和正当性,而实质上是在交代犯罪的实质,即犯罪是“个别意志”对“普遍意志”的“否定”。于是,刑罚便是对犯罪这一“否定”的“否定”,即“否定之否定”。而在体现“否定之否定”的“等价报应”中,黑格尔的犯罪观便是“意志犯罪观”。黑格尔的“意志犯罪观”似呈人性色彩,但与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相比,黑格尔的“意志犯罪观”所体现的来是唯心的、消极的人性色彩。具言之,其“唯心性”体现在“普遍意志”的先验性与抽象性,其“消极性”体现在“报应性”。其实,“意志犯罪观”是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哲学观的一个体现。相反,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所体现出来的则是唯物的、积极的,从而是最大化的人性化。具言之,其“唯物性”体现在将犯罪与客观实存的社会秩序相联系,其“积极性”体现在“最明显、最极端”所预留的“非犯罪化”空间上。但是,黑格尔的犯罪观与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的区别,最终还是要落脚在“自由”上予以说明。虽然黑格尔是立于“意志自由”来界说犯罪,但却没有保障自由,因为其“等价报应”导致了“普遍意志”对“个别意志”的吞噬。相反,“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犯罪观”已经足以表明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就是最大自由化和最大人性化的犯罪观,因为用“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来限定犯罪便意味着对刑事权力的最大限定,从而是对自由和人性的最大退让和维护。
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令我们可以反思当下的积极预防主义刑法立法实践,而应被我们反思的积极预防主义刑法立法实践集中体现为“犯罪化”。学者指出,当下的“犯罪化”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仍然在工具主义的轨道上前行,“国权刑法”的观念仍然深深根植于立法者的脑海之中,“民权刑法”的观念离我们仍很遥远。20于是,“立法犯罪化”应进行“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的慎重考量,以抑制我们当下刑法立法的“犯罪化任性”。
(三)马克思、恩格斯犯罪观的刑法学本体论启示
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首先能够给予我们以犯罪本体构造的启示。既然犯罪是恩格斯所说的“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而“表现”又对应着马克思所说的“行为”,且“蔑视”本身又对应行为人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的内在主观态度,则犯罪便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的“结合体”和“构造性”。又当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行为对应着“罪行”,而行为人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最明显、最极端蔑视”的内在主观态度对应着“罪人”,则犯罪便是“罪行”与“罪人”的“结合体”和“构造体”将犯罪视为“罪行”与“罪人”的“结合体”和“构造体”,是对将犯罪视为“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体”和“构造体”的一种演绎,是对犯罪本体构造的一种直观描述。
进一步而言,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能够在犯罪本体层面问题上给予我们更加深入的启示。国内刑法学中曾有“犯罪本质一元论”与“犯罪本质二元论”之争。在“犯罪本质一元论”看来,犯罪本体即“已然之罪”。但在“犯罪本质二元论”看来,犯罪本体中除了所谓“已然之罪”,还有所谓“未然之罪”,即犯罪本体是由“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所构成,亦即犯罪本体是“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之“合体”;而“未然之罪”又包含“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即“未然之罪”是由“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所构成,亦即“未然之罪”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之“合体”。21所谓“再犯可能”,是指已犯者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或危险性;所谓“初犯可能”,是指潜在犯罪人初次犯罪的可能性或危险性。于是,我们要重新讨论的是作为犯罪本体一个层面的“未然之罪”是否应当包含所谓“初犯可能”。马克思、恩格斯的“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便能够给予我们答案。具言之,当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则此“蔑视”可作两个方向的考察:当向左考察,则所谓“蔑视”便对应着曾经支配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罪过,而主观罪过便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蔑视即“曾经的蔑视”;当向右考察,则所谓“蔑视”便对应着支配行为人有现实可能再次实施刑事违法行为的犯罪人格即“罪人”,而“罪人”便是“即将的蔑视”。由此,“蔑视”便将行为人过往和将来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的价值态度“统合”了起来。于是,当我们用已犯者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仍将现实可能的“蔑视”来理解所谓“未然之罪”,则“未然之罪”便不应包含所谓“初犯可能”,即只应限定为“再犯可能”亦即“再犯危险性”。这里要顺带说明的是,由于故意犯罪所表现出来的“秩序蔑视”要重于过失犯罪,故恩格斯的“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表现”便能够解释“处罚故意犯罪是原则,处罚过失犯罪是例外”,且“过失犯是重结果的过失犯”这样的立法通例。而对故意犯和“重结果的过失犯”,我们在观念上应推定初犯之后的行为人仍心存“秩序蔑视”,只不过其轻重程度因案而异罢了。否则,预防再犯的刑罚目的便失去了事实根据或事实前提。
在对犯罪本体构造及其内在层面的前述启示之上,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对刑罚本体论,进而罪刑关系本体论也有一番启示。具言之,由犯罪是行为人对社会秩序或法秩序“最明显、最极端蔑视”的表现,我们可将犯罪视为行为人“曾经的蔑视”和“即将的蔑视”的“合体”。于是,与 “即将的蔑视”相对应,在与犯罪形成因应关系的刑罚本体中便应有一个层面即“特殊反蔑视之刑”或“个别反蔑视之刑”,亦即“特殊预防之刑”或“个别预防之刑”。而与“曾经的蔑视”相对应,刑罚本体中又应“辟出”另一层面即“报应蔑视之刑”或“一般反蔑视之刑”,亦即“一般预防之刑”。于是,刑罚本体便是“报应蔑视之刑”与“特别反蔑视之刑”之“合体”,亦即“一般预防之刑”与“特别预防之刑”之“合体”。进一步,罪刑关系本体是“曾经的蔑视之罪”与“报应蔑视之刑”的对应关系和“即将的蔑视之罪”与“特殊反蔑视之刑”的对应关系的“合体”。相应地,罪刑相称本体便是“曾经的蔑视之罪”与“报应蔑视之刑”的相称和“即将的蔑视之罪”与“特殊反蔑视之刑”的相称的“合体”。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还能在犯罪论体系即犯罪构成论问题上给予我们重要启发。具言之,在“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里,正如“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是“客观”在前,又正如“衡量意图”和“不法意图的实现”,则“主观”在后;而在“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犯罪观”里面,“犯罪行为的实质”集中说明着“形式”在前而“实质”在后。这里,先“客观”而后“主观”、先“形式”而后“实质”,便分别是“主观”与“客观”和“形式”与“实质”达致“相结合”之前的一种思维进路,亦即“主客观相结合”与“形式和实质相结合”,是前述“先后思维”的最终结局或落脚。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是“实证犯罪观”。由此,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及其所蕴含的“先后思维”,无论对传统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还是对阶层式犯罪论体系都仍有重要启发:传统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应在“主客观相结合”之中解决犯罪成立的“进路”问题,而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应在“形式和实质相结合”之中解决每个阶层的“片面化”问题。无论是传统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还是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抑或英美法系双层式犯罪论体系中的“犯意”“犯行”和“排除合法辩护”,我们都可从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那里找到相应的“素材”。于是,因循“先后思维”的“主客观相结合”与“形式和实质相结合”,或许能够建构出一种更加逻辑自洽和内容完整的新的犯罪论体系即新的犯罪构成论,而新的犯罪论体系即新的犯罪构成论又或许是个动态性和静态性相结合的“构造体”。由此,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论即犯罪论体系的“决定”与“体现”的紧密关系,便得以映现。
二、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关系观
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关系观是其犯罪观的自然延伸,包含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
只有将行为类型予以法定化包括“犯罪法定化”,刑法“支配”人们的行为才能“师出有名”,因此马克思、恩格斯的“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与“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犯罪观”里,便有着“罪刑法定”的隐含。但在这里,我们仍须将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予以进一步地揭示。马克思曾指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由“惩罚尺度”一词,我们或许首先想到的是马克思前述论断对“罪刑相称”的隐含,但前述论断首先隐含的是“罪刑法定”,而“罪刑相称”又是隐含在“罪刑法定”之中,即“罪刑相称”是“隐含中的隐含”。马克思的前述论断是其在1842年10月撰写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针对农民捡拾枯枝是否犯罪问题而作出的。围绕着农民捡拾枯枝问题,贵族代表主张这一行为就是“盗窃”;城市代表认为,这一行为只应受到违警处分而不属于“盗窃”范围,马克思则认为,这一行为只是农民的“习惯权利”而已,既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于是,马克思便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对任何侵犯财产的行为都不加区别、不给以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当作盗窃,那么,任何私有财产不都是赃物吗?”22对侵犯财产的行为应加以“区别”和给出较为具体的“定义”,暗含着马克思对包括盗窃罪在内的犯罪应予以罪刑法定的理性主张,因为所谓“区别”应该且能够是通过罪刑的明文规定所显示出的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区别,而所谓“定义”应该且能够是通过罪刑的明文规定所作出的。
而稍前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马克思已于1842年2月在《莱茵报》上发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并提出了法学上的伟大命题,即“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23所谓“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包含着“刑法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而“刑法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又包含着“罪刑规定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当“罪刑规定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直接意味着罪刑法定时,罪刑法定观便隐含在“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这一主张之中。显然,只有通过罪刑法定,罪刑规范中的“自由”才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因为罪刑规范的法定化即“明文化”能够排斥罪刑擅断乃至专断。于是,惩罚“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和“合法的惩罚”,都直接意味着“罪刑法定”。而所谓“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也有着罪刑法定及其“自由保障”的观念隐含,因为“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意味着罪行仅能限于法律的规定,即不能在“法定”之外去认定或“捏造”罪行。最终,“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便包含着“刑法典也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或“刑法典更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可见,马克思的前述论断不仅有着罪刑法定观的重要隐含,而且其将“自由保障”作为其罪刑法定观即罪刑法定主张的直接的和首要的价值根据。由此,我们便可对比出中国古代的“铸刑鼎”或“制竹刑”的真相:中国古代的“铸刑鼎”或“制竹刑”是将稳固统治秩序作为“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故中国古代并不存在现当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由此,我们也可看出贝卡利亚与马克思、恩格斯在罪刑法定问题上的“境界之别”。具言之,在贝卡利亚那里,罪刑法定是将保障公民自由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作为双重价值根据,24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使得“保障自由”被突出为罪刑法定的高于秩序维护的首要价值根据,从而使得“保障自由”成为罪刑法定的最高乃至终极理由。针对当时的新闻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及其所牵涉的侮辱、诽谤犯罪问题,马克思尖锐地指出:“我们的命运不得不由书报检查官的脾气来决定。”25“不得不由书报检查官的脾气来决定”描述了当时罪刑擅断的黑暗现实,其反面呼吁的便是罪刑法定,以保障公民的自由,正如马克思在批判作为指控《新莱茵报》案依据的刑法典时疾呼:“受第367、368和370条束缚的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万岁!”26
恩格斯曾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7由于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内部和谐一致”的题中之义,故罪刑法定观也可视为恩格斯论断中所隐含的一种罪刑关系观。于是,对应着马克思、恩格斯的“人性犯罪观”,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便是“人性罪刑法定观”。而“自由圣经”和“自由万岁”使得保障自由和尊重人性构成了马克思、恩格斯罪刑法定观的最高价值根据。这既鲜明地对比出中国古代“罪刑法定”的“表象性”,又拔高了前人罪刑法定主张的价值境界。由此,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是最具人性化的罪刑法定观。
正如我们所知,“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极其重要甚至最为重要的一个派生原则。这一点在马克思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中已经得到明显的体现,即“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这一点在恩格斯的法应是“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中也得到体现,因为法的“不明确”必定有损其“内部和谐一致”。当“明确性”蕴含着“肯定性”,生成着“普遍性”,则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及其明确性内涵最终意在强调罪刑关系的明确性及其稳定性,正如他们指出:罪犯与国家的关系不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而变成私人的关系。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毕竟不仅是一种疏忽,而且是一种罪行。”28而“国家除了承认私人诉讼权即保护民事诉讼的权利以外,不能承认其他任何权利”。29当“罪犯与国家的关系”最终要体现为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即罪刑关系,则“不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和“不能承认其他任何权利”,便意味着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可见,马克思和恩格斯是坚定的罪刑法定主义者。同时,“不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和“不能承认其他任何权利”,还意味着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里另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蕴含。
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30罪刑法定就是立法者在“表述”而非“制造”,更非“发明”刑法。马克思又曾指出:“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31因此,“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32刑法也应该是事物的法律本质的真正表达者,且当刑法也“必须按事物的法律本质行事”,则刑法必须予以法定化。即必须予以“明文表达”。而只有这样,刑法立法的“任性”才能受到抑制。当罪刑法定只是对“事物的法理本质”和“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的“表达”,即反映出一种“被决定性”,则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便是一种“历史唯物”的罪刑法定观。
(二)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相称观
当犯罪与刑罚是一对因应关系,则“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便意味着应避免对达不到犯罪程度即达不到犯罪质量要求的行为来配对刑罚,即应避免“事实有刑”而“实质无罪”。于是,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里便有着“罪刑相称”的隐含,而这一隐含能够使得我们突破用“轻罪轻刑”“重罪重刑”而对罪刑相称的理解局限。易言之,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里的“罪刑相称”首先应作“立法犯罪化”意义即行为立法入罪的理解,即“有刑必先有罪”,从而“罪刑共存”。否则,犯罪立法将如马克思曾言:“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够捏造罪行。”3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里的“罪刑相称”隐含,同时也是刑法谦抑观的隐含。而“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则对“立法犯罪化”意义的罪刑相称提出了最高要求或限制。
马克思曾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34其中,“惩罚是行为的必然结果”对应着刑因罪生,“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行为的界限”又对应着罪刑同质和罪刑同量。于是,罪刑同质和罪刑同量便走向了罪刑关系的应然态或理性形态即罪刑相称。按照马克思的论断,有犯罪,就有惩罚;有惩罚,就有惩罚的尺度与界限,且惩罚的尺度与界限就是犯罪行为本身及其造成的后果,故马克思便得出了“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由此,当犯罪行为本身及其所造成的结果要求惩罚在尺度和界限上与之相匹配时,则罪刑相称便得以被主张。虽然马克思论断中的“惩罚尺度”已经有着罪刑相称观的直接喻示,但马克思又曾指出:“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35这里,当对应着“惩罚毫无效果”,则“不考虑任何差别”似有两层含义:一是不考虑罪与非罪的差别,而罪与非罪的差别是事物的“质”的区别;二是不考虑重罪与轻罪的差别,而重罪与轻罪的差别既有“量”的区别如同一种犯罪的不同阶段形态,也有“质”的差别即此罪与彼罪的差别。当“不考虑任何差别”和“惩罚毫无效果”之间便形成了因果关系或因果性,即“不考虑任何差别”导致了“惩罚毫无效果”,则犯罪与刑罚本身都具有的差别性和罪刑之间的因果性便结合出罪刑相称。于是,当“残酷手段”实即罪名手段和刑罚手段,而“惩罚毫无效果”实即根本实现不了罪名手段和刑罚手段所欲谋求的刑法价值或刑法功能,同时也根本实现不了其欲谋求的刑罚目的包括犯罪的一般预防目的和个别预防目的,则“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便是立于刑法价值论与刑罚目的论反面地,即含蓄地表达了罪刑相称主张。同样由于罪刑相称是刑法的“内部和谐一致”的题中之义,故罪刑相称观也可视为恩格斯论断中所隐含的一种罪刑关系观。
在马克思之前,贝卡利亚已经采用“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标尺提出了体现罪刑相称原则的“罪刑阶梯论”。36而边沁更是通过“关联规则”“刑罚的确定性与严厉性成反比规则”“刑罚的感受和效果规则”等规则和“可分割性”“相似性”“经济性”“可附加性”和“示范性”等刑罚特性来丰富、完善了贝卡利亚所提倡的罪刑相称原则。37但是,无论是贝卡里亚通过“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尺而对罪刑相称原则的提倡,还是边沁通过一系列具体规则而将罪刑相称原则予以具体落实,都在马克思通过“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所隐含的“罪刑相称”之中。贝卡里亚曾指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此,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38贝卡里亚的前述论断是从正面明示了罪刑相称有益于减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即有益于保护被害人在内的整个社会,而所谓“公共利益”不过是社会利益的一种表述罢了。贝卡里亚又曾指出,对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则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39由于对不同侵害程度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意味着罪刑失称,所以贝卡里亚的前述论断又从反面说明着罪刑相称有益于预防犯罪,即有益于增强社会保护。这里,贝卡里亚所谓“制止”犯罪和“减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都是为罪刑相称提供其必要性和正当性的“价值根据”。而无论是作为刑法原则,还是作为刑法观念,贝卡里亚罪刑相称的“价值根据”,尽在马克思所说的“效果”之中。易言之,只有与“制止”或“减少”犯罪危害以保护社会相联系,罪刑相称才显示其“意义”所在,即其才显得“有价值”;而“对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即“不考虑差别的刑罚”,因其不利于“制止”犯罪和“减少”犯罪危害,才使得罪刑失称显示其“无效果性”即“无价值性”。可见,马克思论断中的“效果”二字通俗明了,但其高度浓缩了罪刑相称的“价值根据”。
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均衡观是历史唯物的罪刑相称观,正如马克思曾指出:“这种由事物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40这里,所谓“客观规定”即犯罪决定刑罚包括犯罪的界限和尺度决定刑罚的界限和尺度的这一“规定”,而“事物本性”即社会生活的规律性与规定性。于是,当罪刑关系接受社会生活的决定而形成其应然态或理性形态即罪刑相称,则罪刑相称及其所对应的罪刑关系便是“历史唯物”的。马克思、恩格斯所谓的罪刑相称观体现的“历史唯物性”,正如学者指出,罪刑相适应是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在罪刑关系上的体现,并且罪刑相适应的具体内容取决于人类社会需要内容的升华和需要满足方式的变化。41这里,“历史唯物性”不仅能够说明罪刑相称的必然性,而且能够说明罪刑相称的“人本性”,因为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事物本性”即社会生活的规律性与规定性,而社会生活的规律性和规定性之中必然包含着“人本性”。而之所以这样说,又是因为社会生活最终是人性的展开,而社会历史最终是人性的历史,正如“整个历史也无非是人类本性的不断改变而已”。42而正是本着“人性”,罪刑相称才有实际效果,因为罪刑相称所本着的“人性”即人的“趋利避害性”,而体现罪刑相称的“差别性”正是对应人的“趋利避害性”。
(三)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平等观
马克思曾经指出:“全体人民都希望单个地参与立法权,这无非是全体人员都希望成为现实的(积极的)国家成员,或者赋予自己以政治存在,或者表明并有效地肯定自己的存在是政治存在……市民社会力图使自己变为政治社会,或者市民社会力图使政治社会变为现实社会,这是表明市民社会力图尽可能普遍地参与立法权。”43 “单个地”和“普遍地”参与立法权,便有着平等立法权或立法平等权的直接意味。马克思的平等立法权或立法平等权观念还体现在其《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曾提出:“为什么小林木所有者要求得到和大林木所有者同样的保护呢?因为他们两者都是林木所有者。但是,难道林木所有者和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不都是国家的公民吗?既然大小林木所有者都有同样的权利要求国家的保护,那么,难道国家的大小公民不是更有同样的权利要求这种保护吗?”44通过前述论断,马克思已经将平等立法权指向了刑法立法问题,即其主张平等刑法立法权。显然,立法平等权意味着排斥特权者的“习惯法”,即如马克思曾指出:“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经丧失其现实性,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45可见,特权者的“习惯法”即“特权法”,而“特权法”是不把公民当作人对待的,从而毫无“平等”可言。因此,“‘维护林木所有者利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是一项公认的原则,而这种法理感和公平感同维护另外一些人利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正相对立。”46由此,马克思、恩格斯便形成了立法平等权观念和刑法立法平等权观念,而刑法立法平等权观念在基本内容上就是罪刑立法平等权观念。
立法平等权包括刑法立法平等权的主张,还反面地体现在马克思、恩格斯批判当时立法的有关论断上,正如:“对于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者创造的,是经过他们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47但对于工人,“法律对他说来是资产阶级给他准备的鞭子,因此,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工人才诉诸法律”。48正如“资产者创造”和“经过他们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以及“准备的鞭子”所反讽的那样,前述论断不仅有着法律平等观的反面隐含,而且还有着立法平等观的反面隐含。显然,立法平等观包括刑法立法平等观是针对立法不平等的现实的,且立法不平等的原因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残酷是怯懦所制定的法律的特征,因为怯懦只有变成残酷时才能有所作为。私人利益是怯懦的,因为那种随时都可能遭到劫夺和损害的身外之物,就是私人利益的心和灵魂。”49这里,私利是造成立法不平等的根本原因,正如“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50当然,私利在造成刑法立法不平等的同时,也造成了刑罚残酷或罪刑失衡。
马克思、恩格斯的平等罪刑观当然还包括刑法司法层面的指向。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罪犯与国家的关系不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而变成私人的关系。”51这里,“私人关系”会直接导致罪刑司法的不平等。马克思和恩格斯又曾指出:“追究思想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它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追究倾向的法律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52这里,“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和“取消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便有刑法司法面前人人平等观的反面隐含。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司法平等观还隐含在其他有关论断中。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当时的司法制度时又曾指出:“臻于最高发展的英国陪审法庭,在制造法律谎言和不道德行为方面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53甚至“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54正如“制造法律谎言”“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所反讽的那样,前述论断也有着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即司法平等观的反面隐含。但“在法律和法官面前,所有的人无论富贵贫贱都一律平等”之中,55和在“一切官吏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遵照普通法向每一个公民负责”之中,56马克思、恩格斯的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即司法平等观就不是隐含甚至反面隐含了,而是直接主张,正如 “每个有理性的人都会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一切人都可以做的行为。”57 但是,“任何人,甚至最优秀的立法者也不应该使他个人凌驾于他的法律之上”。58前述论断是告诫人们要消除等级观念和特权思想,强调任何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除非是非理性的公民。反之,公民的合法行为也不应受到任何方面的非法限制。而消除等级观念和特权思想在刑法司法领域直接意味着罪刑司法平等。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平等观包括立法平等观和司法平等观,而立法平等观和司法平等观又分别包含刑法立法平等观和刑法司法平等观。进一步地,隐含在马克思、恩格斯法律平等观中的刑法立法平等观和刑法司法平等观,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够捏造罪行。”59既然法律能够“捏造罪行”,则其就能够“惩治罪行”。当法律“捏造罪刑”就是进行不平等的罪刑立法,则法律“惩治罪行”就很难是平等的刑法司法了,因为“上梁不正下梁歪”。可见,马克思的前述论断便集中着罪刑平等观包括罪刑立法平等观和罪刑司法平等观的反面隐含。恩格斯曾指出:“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60由恩格斯的论断可推知,阶级不平等是造成法律不平等包括刑法立法不平等和刑法司法不平等的社会根源。可见,恩格斯的前述论断是反面隐含着法律平等包括刑法立法平等和刑法司法平等的主张,并且道出了实现法律平等包括刑法立法平等和刑法司法平等的根本出路,即“消灭阶级”。
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平等观对我们当下的刑法实践将有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重要启示。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平等应当不仅仅是表面的,不仅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首先,对于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平等是实际的”,我们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平等”应在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实行”,更应包括“平等”在社会生活各领域“如何实行”。当具体到刑法领域,“平等”的实行便主要是罪刑平等的实行,而罪刑平等的实行包括罪刑立法平等的实行和罪刑司法平等的实行。而当深入到“如何实行”的层面,则罪刑平等的实行包括罪刑立法平等的实行和罪刑司法平等的实行便是“主客观相结合的实行”和“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实行”,而罪刑平等实行的“主客观相结合性”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性”,便是刑法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相结合的体现。由此,我们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罪刑平等观和刑法平等观,因为马克思、恩格斯那里的罪刑平等观,不仅意味着罪刑平等是形式的,而且更意味着罪刑平等是实质的,即其平等观有着“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的指向,但其“实质”层面又应是“主客观相相结合”的层面。实际上,“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不仅反面隐含着罪刑相称观,而且反面隐含着罪刑平等观,并且是实质的罪刑平等观,因为“考虑差别”适用于所有的个体,不仅意味着“机会均等”,同时意味着把握个案的事实真相。当然,“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隐含的实质的罪刑平等观,既有立法层面的指向,也有司法层面的指向。但在这里,容易做到的是形式的罪刑平等,而较难做到的是实质的罪刑平等。马克思、恩格斯那里所隐含的“实质的罪刑平等”,无论是对于刑法立法,还是对于刑法司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启发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就刑法立法而言,“实质的罪刑平等”能够启发和指导罪刑相称的更加实质化的立法建构;就刑法司法而言,“实质的罪刑平等”能够启发和指导罪刑相称的更加实质化的个案落实。这里,“实质的罪刑平等”能够帮助纠正我们对“同案同判”和“量刑地区平衡”问题的认识偏差。我们以往总普遍认为只有“同案同判”和“量刑地区平衡”才符合或体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但每个所谓“同案”都存在“个别化”的问题,正所谓“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而“地区”本来就存在着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差别,故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和罪刑相称的“大框架”内,“因案而异”和量刑“地区有异”才是实质的罪刑相称,实质的罪刑相称体现的是实质的罪刑平等观。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平等观所包含的罪刑立法平等观对当下同样适用于刑法立法的“民主集中制”模式,有着相当重要的反思价值。早有学者指出,所谓“民主集中制”的立法模式所存在的问题是:当民众意愿与专家意愿相冲突时,则专家意愿往往具有独立性、主导性和凌驾性,即在专家意愿面前,民众意愿往往被淹没、吞食或被歪曲。61具体到刑法立法,学者较为尖锐地指出,现代刑事立法基本上是由“法律科层”在集中掌权,较高的社会地位和专业的法律知识使他们极易“压制”外行的意见。“代表立法”“专家论证”现象的普遍化意味着职业人士越来越全面地参与到刑事立法之中并对刑事立法越来越深地“掌控”和“把持”。尽管代表们也可能是从普通民众中走来,尽管精英们偶尔也并未固守法律学科话语的“权力”圈定,但“法律科层”的“操纵”毕竟是主流趋势,而精英话语对于大众话语的“压制”也仍然是一种常态。于是,罪刑法定也从来不是犯罪和刑罚由民众直接决定,而是由民众之代表决定。62学者所批评的当下的“民主集中制”立法模式问题包含立法平等权包括罪刑立法平等权的问题。科学、民主的刑法立法应充分实现民众的参与性和主体性,而民众参与性和主体性的充分性是以充分的刑法立法平等权为观念前提的,因此,罪刑立法平等观的强化将有助于或促进“民主集中制”刑法立法模式的改进或完善。
三、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归结
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可从内在关联、哲学立场和价值取向三个层面予以归结。
(一)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内在关联
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包括犯罪观和罪刑关系观两部分内容。在马克思、恩格斯“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犯罪观”里,已经有着罪刑关系观包括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的蕴含。具言之,当罪刑法定是罪刑关系的规范记载,而罪刑关系是由犯罪所引起的刑法本体关系,则“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犯罪观”势必要求罪刑关系的法定化即罪刑法定,因为“法定化”是对犯罪的“主客观相结合性”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性”的立法确认。由此,罪刑法定表面上是罪刑关系的规范性要求,而在根本上则是“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犯罪观”的规范性要求,或曰犯罪的“主客观相结合性”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性”的规范性要求。当罪刑相称是罪刑关系的理性要求或应然形态,且罪刑关系是犯罪所引起的刑法本体关系,则“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犯罪观”对罪刑关系也提出了要求,而满足“主客观相结合性”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性”要求的罪刑关系,便自然走向其应然态或理性形态即罪刑相称。在肯定罪刑平等也是罪刑关系的理性要求或应然形态这一前提下,当“主客观相结合性”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性”诉求一种“稳固性”,从而诉求一种“被一视同仁性”,则“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犯罪观”便对罪刑关系也提出了前述要求,而满足前述要求的罪刑关系便自然走向其又一应然态或理性形态即罪刑平等。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在其“主客观相结合犯罪观”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犯罪观”那里都有隐含或引申。
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内在关联,不仅体现在其犯罪观对其罪刑关系观的隐含或引申,而且体现在对应罪刑关系应然态的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的相互关系上。正如恩格斯曾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63如果将这里的“法”具体为刑法,则刑法的“内部和谐一致”离不开罪刑法定、罪刑相称和罪刑平等的共同维系。马克思又曾指出,立法者“要把主要注意力放在法的内容上”。64当具体到刑法,则罪刑法定、罪刑相称和罪刑平等应是立法者投放“主要注意力”的刑法的内容。由此,我们不仅应从马克思、恩格斯的犯罪观那里看到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的隐含,我们还应进一步去认识和把握其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的相互关系。具言之,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都是一种“界限观”:罪刑法定是一种“外部界限”和“质的界限”,即“有罪有刑”与“无罪无刑”的界限;罪刑相称是一种“内部界限”和“量的界限”,即罪不能“大于”刑也不能“小于”刑的规模界限;至于罪刑平等,有时是“外部界限”和“质的界限”,有时是“内部界限”和“量的界限”。当“质的界限”里面包含着“量的界限”,而“质的界限”和“量的界限”最终都是“平等界限”,则马克思、恩格斯罪的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又存在着层层蕴含或层层派生的关系。易言之,在马克思、恩格斯罪刑关系观中,罪刑法定、罪刑相称和罪刑平等有机地构成了一种“界限体系”。但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前述“界限体系”中,“外部界限”是一种排斥性界限和消极性界限,而“内部界限”则是一种接纳性界限和积极性界限。前述“界限体系”对应着由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称原则和罪刑平等原则所有机构成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而前述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体系性”便来自于层层隐含和层次派生。具言之,当罪刑法定即罪刑关系法定,而罪刑关系本身又要受制于马克思所说的“惩罚的界限”与“惩罚的尺度”,则罪刑法定便蕴含着罪刑相称,亦即罪刑相称可视为罪刑法定的一个内在层面。于是,罪刑法定可被视为罪刑关系的一种形式或外壳,而罪刑相称可视为罪刑关系的一种内容或实体。而当刑法实践包括刑法立法真正落实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称,便自然做到了罪刑平等。由此,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关系观对我们审视现行刑法典所确立的三大刑法基本原则有着深刻的启发意义: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应是机械并列的关系,而是层层蕴含或层层派生中结为一体的关系,即其所构成的是一个“原则体系”。而当把三大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则我们的刑法法治将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二)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历史唯物性”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65“没有自己的历史”意味着法是在被其他事物所决定或影响中存在着的。恩格斯又曾指出:“每一个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66易言之,“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67由此,法的历史是被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受上层建筑中其他因素影响的历史,而法的这种“被决定性”和“被影响性”即其“历史唯物性”。于其中,罪刑观念和罪刑制度便难逃“历史唯物”的“宿命”。
但罪刑观念和罪刑制度的“历史唯物性”,始终离不开法与社会的关系这一背景。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马克思曾指出:“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性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68于是,对应着市民社会和经济关系的“决定性”的,便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亦即“社会本身——是所有权、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法律的根源”。69具言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70简言之,“每种生产方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71于是,“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72对马克思的前述论断,恩格斯的呼应是:“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73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包括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客观反映和真实描述,故其体现出马克思、恩格斯刑法观的“历史唯物性”。而“历史唯物性”又体现着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一种“本真”即“历史唯物之真”,正如“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74因为“凡在人类历史领域中是现实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都会变成不合理的,因而按其本性来说已经是不合理的,一开始就包含着不合理性。”75而之所以合理性是相对的,又是因为“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76又正如马克思在批判当时的检察机关借以指控《新莱茵报》刊文行为的刑法典(1810年《法国刑法典》)时指出:“过去曾经有过如此粗暴地诬蔑一般人的理智的法典吗?官僚机构曾经在自己和公众之间建立过一座像中国的万里长城那样的长城吗?”77这里,所谓“一般人的理智”即一般人对现实生活的认知理性,故“诬蔑一般人的理智”实即违背生活现实。而所谓“在自己和公众之间建立长城”实即制造法律与生活现实之间的隔阂。最终,“诬蔑一般人的理智”和“在自己和公众之间建立长城”的法律包括刑法,便是丢弃历史唯物立场的法律,即“反历史唯物观”的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还曾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78前述论断意即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但国家意志和作为其表现的法律又是由特定关系与条件所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批判资产阶级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79虽然马克思、恩格斯是针对“个人”或“资产阶级”所作出的批判,但其却肯定了法律是决定于社会生活关系和物质生活条件的。而法律决定于社会生活关系和物质生活条件这一道理也适用于无产阶级所制定的法律,亦即法律决定于社会生活关系和物质生活条件这一道理具有普适性,而此普适性实即“历史唯物性”。这里,“历史唯物性”正寄寓着法律对社会的契合性和适应性。于是,刑法制度及其观念也逃脱不了这种“历史唯物性”,否则其将变成一种“反社会”和“反历史”的怪物。学者指出,马克思在进行法学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始终把探讨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作为基本出发点。尽管他广泛涉猎了众多的法学领域,但他最感兴趣的乃是对法的现象客观本性的探讨。这是马克思洞察全部法律问题的核心所在。80由此,马克思、恩格斯那里的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或“客观本性”,便是“历史唯物观”的哲学指向。当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观正是其“历史唯物观”的产物,则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包括犯罪观和罪刑关系观正是其“历史唯物法律观”的一个缩影。
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包括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的“历史唯物性”,正如他们指出的:“政治国家作为政治国家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唯一的内容。”81当政治国家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内容,则包括刑法的法律也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内容。而所谓“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内容”实即被“市民的生活和意志”所决定,从而法律包括刑法便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观念反映和制度反映。于其中,罪刑观念与罪刑制度也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观念反映和制度反映,即前者被后者所决定。由于过去的“市民的生活和意志”是一种“历史”,当下和将来的“市民的生活和意志”也是一种“历史”或终将成为一种“历史”, 故罪刑观念与罪刑制度被“市民的生活和意志”所决定,终将是被“历史”所决定,而被“历史”所决定便意味着“历史唯物”的“宿命”。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应根据人类社会的本质来判定各种国家制度的合理性。”82当包含在“各种国家制度”中的罪刑制度的合理性也应该根据“人类社会的本质”来判断时,则罪刑制度及其所对应的罪刑观念便自然地被赋予或难逃“历史唯物性”。马克思、恩格斯又曾指出:“正如现代国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而今它又通过人权宣言承认自己的出生地和自己的基础。”83这里,所谓“出生地”和“基础”即市民社会,故前述论断所论证的就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国家观。由此,市民社会在决定国家的同时,也决定国家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而市民社会在决定法律制度时,便决定了罪刑观念和罪刑制度,从而决定了刑法观念和刑法制度。于是,在“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背景中,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正是将市民社会作为坚实的形成背景,故其有着厚重的“历史唯物性”,从而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与刑法观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罪刑观与刑法观。当市民社会带着人性要求来决定罪刑观念和罪刑制度时,则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就必然与“人性”紧密联系了。
(三)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价值取向
当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是历史唯物的罪刑观,而其“历史唯物性”始终紧密观照人类本性即人性,则其罪刑观便是深刻的人性罪刑观。而马克思、恩格斯的人性罪刑观又是通过“自由”和“人民意志”得以具象化的。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自由价值和人性价值取向,首先体现在其犯罪观上。具言之,马克思、恩格斯反对“把过去不算犯罪的行为列入犯罪行为的领域”,无疑是在维护“过去不算犯罪的行为”的自由;马克思、恩格斯主张“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成的过错变成犯罪”,无疑是在维护“环境过错行为”的自由。而将犯罪限定在“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则是最大限度地约束刑事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行为自由。
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自由价值和人性价值取向,再就是体现在其罪刑关系观包括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上。马克思曾指出:“国家制度如果不再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那它就变成有名无实的东西了。”84易言之,“国家制度一旦不再是人民意志的现实表现,它就变成了事实上的幻想。”85因此,国家制度的内容必须“不断地被引回到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86于是,作为国家制度的刑法也应该“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正如“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87由于马克思、恩格斯所关注的人不是狭隘的个人而是需要自由发展的所有人的集合体即“人民”,故其人性罪刑观便是“人民性罪刑观”,从而是“人民性刑法观”。正是“人民性”,罪刑制度和实践才真正有力地排斥着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的“任性”。
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的“人民性罪刑观”最终即“人民自由罪刑观”,因为在他们看来,“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高踞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88限制“国家的自由”是为了保障或扩大公民个人的自由。而之所以要保障或扩大公民个人的自由,是因为人本来就是“自由的存在物”,“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是人的特性”;89“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90进一步讲,“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活,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活,不仅包括我做自由的事,而且也包括我自由地做这些事”。91因此,“不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92可见,“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93因此,“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94最终,当把法律与自由相联系,则有“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95由于自由即人性所在,故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便是“自由罪刑观”和“人性罪刑观”,正如在马克思的思想和理论中,人既是其理论关注的出发点,又是其归属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最本质的内涵就是以人为本,96因为人类的“整个历史也无非是人类本性的不断改变而已”。97马克思、恩格斯的“自由罪刑观”和“人性罪刑观”是以其犯罪观和罪刑关系观包括罪刑法定观、罪刑相称观和罪刑平等观为“具体”的。当应受限制的“国家的自由”的对立面是包容了“一切人自由”的“人民的自由”,则马克思、恩格斯的“自由罪刑观”和“人性罪刑观”便最终是“人民自由罪刑观”和“人民性罪刑观”,进而是“人民自由刑法观”和“人民性刑法观”。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人民性”和“民主性”,正如他们有着如下坚持: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 98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99 国家制度就其存在和现实性而言,不断地被引回到自己的现实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100 最终,“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101因此,当“国家应该是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的实现”,102则“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及其所构成的“国家理性”便应该是“人民理性”,而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所体现的便是“人民理性”。我们当下的刑法实践之所以应被赋予“人民理性”,因为“人民理性”里面才有最大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和刑法观最终是关乎“人的解放的罪刑观”和关乎“人的解放的刑法观”。
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人本价值取向,尚须予以“历史唯物观”的深化。马克思、恩格斯在《神圣家族》中指出:“既然人的性格是由环境造成的,那就必须使得环境成为合乎人性的环境。既然人天生是社会的生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而对于他的天性的力量的判断,也不应以单个人的力量为准绳,而应当以整个社会的力量为准绳。”103可见,人性也应予以“历史唯物性”的审视和把握。马克思又曾指出:“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104当体现“历史唯物性”的法律即“实际的法律”,则其便是“自由的存在”的法律。于是,法律的“历史唯物性”便与公民的自由有着某种关联。而当公民的自由与“人性”又有着天然的内在关联,则法律的“历史唯物性”便与“人性”也形成了某种关联性,亦即法律的“历史唯物性”里面有着“人性”蕴含。由此,刑法的“历史唯物性”里面也有“人性”蕴含。之所以法律包括刑法的“历史唯物性”中有着“人性”蕴含,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历史即“人性历史”。由此,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和刑法思想不仅内具“历史唯物性”和“人性”,而且其“历史唯物性”和“人性”似有“表里关系”或“途径”与“目标”的关系,即“历史唯物性”为“表”或“途径”,而“人性”则为“里”或“目标”,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105显然,当公民真正服从国家的法律包括或特别是刑法,则是以国家的法律包括刑法或特别是刑法是“理性的产物”为前提的。而当“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即“人性规律”,则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包括或特别是刑法的背后,当然是服从“人性规律”。马克思、恩格斯又曾指出:“哲学是阐明人格的,哲学要求国家是合乎人性的国家。”106由此,符合和尊重“人性规律”的国家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更包括刑法制度,便是最具理性的制度。当“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107则作为刑法内容的罪刑制度及其观念反映即罪刑观念也“只是事实的公认”,且此处的“事实”即人类生活的事实和“人性事实”。当法律包括刑法及其罪刑内容是对人类生活事实和“人性事实”的“公认”,便是其对“历史唯物观”的遵循。反过来,对“历史唯物观”的遵循要求法律包括刑法及其罪刑内容对人类生活事实和“人性事实”的“公认”。由此,是“人类本性”决定了法律包括刑法及其罪刑内容的“历史唯物性”,而非相反,“历史唯物观”之于法律包括刑法及其罪刑内容的“人性化”是“服务性”和“手段性”的东西,正如“整个历史也无非是人类本性的不断改变而已”,108更是要求着法律包括刑法及其罪刑制度和罪刑观念的“历史唯物性”或“历史唯物观”。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便最终是“唯人性观”。进一步讲,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的“历史唯物性”是最终服务于“人民性”的。既然“处罚不应该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109则“人民性”便使得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是“最善良的罪刑观”。当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10则马克思、恩格斯的“人本性罪刑观”和“人民性罪刑观”便可被理解为具有修复“人的本质”的良善图谋,因为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始终围绕着社会关系来探索法律包括刑法问题。由此,“人的本质”可构成我们解读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人本性”的一个重要切入。而正是“人民性”使得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的理性高度非前人能比,也令后人只能仰视。
结 语
马克思曾指出:“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被迫惩罚罪行。”111只有“人本性罪刑观”和“人民性罪刑观”,才能在刑法领域成就“英明的立法者”和“英明的司法者”。“自由”“人性”是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价值指向,而“人民自由”和“人民性”则是其价值指向的最高表达,但支撑马克思、恩格斯罪刑观的人性价值立场的,除了哲学上采取了“历史唯物主义”立场,马克思、恩格斯也同时采取了“辩证唯物主义”立场,正如“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112且本来就“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13而“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114 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虽是“含蓄”的,但却是“深邃”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虽是“漫谈”的,但却是“形散神不散”的。在紧密观照社会历史真实和“人性真实”之中,马克思、恩格斯的罪刑观警示着我们:“欲识刑法真面目,须得脱身此法中。”最终,“人性化”和“人民性”是刑法的“社会回应性”的最佳注解。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7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4(3)《马克斯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16页。
5(4)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6(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67页。
7(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68页。
8(7)公丕祥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8页。
9(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页。
10(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8页。
11(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9页。
12(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13(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624页。
14(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80页。
15(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8页。
16(15)SeeJoel Feinberg,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Law:Harm to Other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Joel Feinberg,The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Offense to Other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Press,1985;Joel Feinberg,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Harm to Self,New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Joel Fein-berg,The Moral Limits of theCriminal Law:Harmless Wrongdoing,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17(16)姜敏:《“危害原则”的法哲学意义及对中国刑法犯罪化趋势的警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18(17)[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
19(1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19-120页。
20(19)参见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法立法》,载《法学》2011年第1期。
21(2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142页。
22(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23(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1页。
24(23)[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6页。
25(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26(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32页。
27(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88页。
28(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
29(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4页。
30(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页。
31(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
32(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页。
33(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52页。
34(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0-141页。
35(34)《马克思恩格撕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140页。
36(35)[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1页。
37(36)参见[英] 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78页。
38(37)[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39(38)[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40(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页。
41(40)陈忠林:《刑法散得集》(Ⅱ),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3-66页。
42(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 174 页。
43(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44(4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页。
45(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
46(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2页。
47(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 515 页。
48(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15-516 页。
49(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9页。
50(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页。
51(5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页。
52(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53(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697页。
54(5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03页。
55(5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
56(5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 7页。
57(5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页。
58(5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58页。
59(5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52页。
60(5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0 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17页。
61(60)陈正云:《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7页。
62(61)参见杜宇:《理解“刑事和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l页。
63(6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88页。
64(6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179页。
65(6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1页。
66(6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5-226页。
67(6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99页。
68(6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9页。
69(6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68页。
70(6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9页。
71(7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72(7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
73(7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
74(7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页。
75(7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页。
76(7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
77(7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31页。
78(7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78页。
79(7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85页。
80(79)参见公丕祥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页。
81(8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85页。
82(8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27页。
83(8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页。
84(8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16页。
85(8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16页。
86(8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页。
87(8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页。
88(8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
89(8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96页。
90(8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63页。
91(9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7页。
92(9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4页。
93(9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26页。
94(9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91页。
95(9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
96(95)参见姚建宗:《坚持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引领法学研究》,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97(9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 174 页。
98(9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页。
99(9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页。
100(9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79-282页。
101(10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185页。
102(10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页。
103(10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6—167页。
104(10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2页。
105(10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29页。
106(10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26页。
107(10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页。
108(10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 174 页。
109(10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8页。
110(10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111(1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8页。
112(1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113(1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
114(1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