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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兵 | 马克思恩格斯文本中的法(Recht)与法律(Gesetz)


作者简介:文兵,祖籍四川,1965年8月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哲学系教授、外国哲学专业硕士生导师、法治文化专业博士生导师,担任中国政法大学法治与文化研究中心主任。曾任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副院长、院长,兼任中国辩证唯物主义学会副会长、中国价值哲学专业委员会副会长、中国人学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史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哲学与法哲学、法治文化。

 

摘  要:马克思在早期的政治思考和政论写作中,深受黑格尔理性自然法学的影响,将法与法律作为两个既不同又相关的概念加以使用,“法”被当成可以证成“制定法”的上位概念,具有“自然法”的地位和意义。随着唯物史观的创立,马克思恩格斯开始将法视为与法律一样的,皆是受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随着他们后来思入“世界历史性”的进程以及开始对古代社会的研究,又逐渐弄清了原始公社的解体使社会产生分裂和对立这一阶级社会产生的历史过程。恩格斯为了完成马克思的遗愿,对古代社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于法与法律又有了全新看法,这主要体现在他对《共产党宣言》英译的审订与加注之中,也体现在他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在马克思恩格斯后来的文本中,法与法律这两个概念在使用上已有所不同,前者主要是被作为一种观念认识,而后者一般地被当作一种社会现象;前者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的观念表达,因而具有阶级性,而后者在阶级社会中必然要受到前者的影响,但是,因其并非只是存在于阶级社会之中,故而阶级性就并不构成法律所固有的本质。本文从对Recht和Gesetz两个语词的分析出发,力图将概念史的分析与思想史的分析统一起来。

关键词:法;法律;自然法;阶级性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2023年第11期。


法(Recht)与法律(Gesetz)是德国法学理论中的两个重要概念,但对处于不同语言传统的“他者”的理解来说肯定会产生一定的隔膜。“法”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在中文甚至英文中也没有一个相应的概念与之对等,它既有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的含义,又有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的含义。马克思恩格斯后来批判所针对的主要是后一方面,因为资产阶级学者正是将诸如永恒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这样一些抽象观念当成了法律体系的基础。“法律”主要指的是制定法,是具体的法律条款。这对概念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也可常见,但不少研究者没有注意到法(Recht)与法律(Gesetz)两者在他们使用中的差别,以至将作为人为规则的“法律”与作为观念形态的“法”混同起来,并将阶级性从作为“法”的本质移到了作为“法律”的本质。在马克思恩格斯不同时期的不同文本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这对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不同看法。

 

一、《莱茵报》时期的马克思:“人类的法(Recht)是自由的体现”

 

马克思的早期思想尤其是在《莱茵报》时期的思想,受到黑格尔法哲学很深的影响。黑格尔的法哲学,坚持了一种理性自然法的观念。在《法哲学原理》中,他宣称法哲学是以“法的理念”为对象的,而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包含有理性内容的。在该书第212节中,黑格尔提出了“只有在自在的存在和设定的存在(Gesetztsein)的这种同一中,法律(Gesetz)的东西才作为法(Recht)而具有拘束力。由于设定的存在是一种定在,也可能有自我意志和其他特殊性等偶然物加入在内,因之,法律内容和自在的法是可能不同的”。(黑格尔,1961年,第221页)法的东西要变成法律,不仅必须首先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内容。法律之作为普遍物而被设定而被认识,这就是思维的工作。甚至是习惯法,也包含了这样的环节,是作为思想而存在、通过思维而被知道。“习惯法所不同于法律的仅仅在于,它们是主观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们本身是比较不确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较模糊。”(同上,第219页)


在黑格尔这里,法的理念具有了自然法的意义。《法哲学原理》在黑格尔生前出版时的书名就为《自然法与国家学纲要》,在他去世后原书名才被改成了副标题。黑格尔在他1817年版的《哲学科学全书纲要》中,曾强调他只是借用了“自然法”(Naturrecht)的这个惯用表达来指称他的“法哲学”,这一概念并不能不加分别地使用,因为前者是具有歧义性的:“法权(Recht)是否把自己规定为一种由直接的自然仿佛移植进来的东西,或者说,它的意思是否指它同样由事物的自然本质、即概念来规定自己。”(黑格尔,2010年,第199页)他认为那种惯常的理解,编造了一种自然状态与其相适应,相反,法及其全部的规定却是惟一地以自由的人格为基础,以一种自我规定为基础,因而是与前种自然的规定相对立的。因为法不是自然的世界,而是精神的世界,是精神自我产生出来的。故而,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概念与此概念的实现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所以,他才坚决反对萨维尼对德国民族具有编纂法典(Gesetzbuch)能力的否认。在黑格尔看来,真正的法典,是从思维来加以把握并表达为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它们的规定性。

 

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正是从黑格尔的理性自然法出发,肯定了黑格尔关于自由这一理念必定会在现实之中实现自身的思想。马克思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认为法律不是对自由的压制,“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6页)在马克思看来,法律是对人们行为的保障而不是压制,就如同自然规律发挥着它的推动力量一样,人们只有遵循法律才能获得自由;这种法律同样也不是取决于个人的任性的存在,而是一种普遍的、肯定的规范。

 

马克思的这一论断无疑体现了他的民主的、平等的思想。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又明确提出了“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同上,第248页),将“人类的法”与“动物的法”对置起来,封建制度被他斥为动物的王国。在这里,马克思开始将自然法与制定法开始并用,将“法”作为评价、判定“法律”的一个尺度。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极力为穷人捡拾枯枝的权利进行辩护。马克思尖锐地指出,特权阶层为了剥夺穷人捡拾枯枝的权利,意图将捡拾枯枝的行为视为与盗窃林木一样的刑事犯罪。马克思认为,捡拾枯枝本为穷人的习惯,他们要求习惯法,“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Recht)。”(《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48页)枯枝本已从活的树脱离而不再与之有有机联系了,正如蛇皮脱离了蛇而不再与之有有机联系一样,穷人由此得到了自然的布施,“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Recht)。”(同上,第253页)马克思接着指出,特权阶层也要求他们的习惯法,但它们“这些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与法律的形式即通用性和必然性的形式相矛盾的,这也就证明,它们是习惯的不法行为(Gewohnheitsunrechte)。”(同上,第249页)

 

这里涉及到两个概念,一是通用性(Allgemeinheit),其形容词形式为allgemein,有“普遍的”“公共的”“一般的”之意;二是必然性(Notwendigkeit),其形容词形式为notwendig,有“必要的”“必需的”“必然的”之意。马克思在这里,不外是说,法律应当符合法的精神,应当包含“法的人类内容”,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能让一种人靠另一种人为生,更不能让一种人剥夺另一种人生活之必需。贵族所要求的习惯法只不过是希望通过立法把他们的特权固定下来而已,但特权本身是与法律所要求的通用性形式相矛盾的;这些特权也只不过是贵族为了满足他们超出合理范围的非分要求而已,并不包含任何“法”的内容,因而通过立法实现的这些特权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必然性形式。

 

马克思指出:“习惯法作为与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Recht)和法律(Gesetz)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特权等级没有权利预示法律,因为法律已经预示了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的一切结果。”(同上,第250页)这一结果也就是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普遍性和必然性的形式相冲突,是应当被当作同法律对立的东西加以废除。

 

马克思认为,在由法到法律的立法过程中,立法是将已有的法表述出来并将之提升为普遍的东西即变成实在法(positivenRechts),但是,对于那只有习惯而并无“法”的各个等级,立法处理往往是不当的,不仅承认了他们的非分要求,将这些要求变成了合法的(gesetzliche)要求,而且把以“偶然让步”形式出现的穷人的法变成了“必然的让步”,这无疑是对“法”的滥用和侵害。

 

马克思这些分析还带有抽象性和思辨性,还没有认识到贫民穷人的习惯法与特权阶层的习惯法其实就是阶级对立的产物。马克思在这个时期还并不知道原始共产主义这一社会形态的存在,当然也不清楚阶级分化与对立得以产生的历史过程。其实,贫民的习惯法大多源于原始共产主义。原始共同体的成员共同遵守的习惯本身对于他们来说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而穷人的习惯法也只不过是其后这些习惯在人们观念上的反映并进而在法律上获得相应的效力而已。

 

有的学者认为,马克思这个时期体现出的是一种“法的二元论”。这里所谓的法的二元论,一般是指把自然法与实在法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渊源,实际上,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这样的绝然二分。在十八世纪后期编纂完成的《普鲁士一般邦法》(1794年实施),被认为是打了上自然法法典的印记,这部法典(Code)原名为《普鲁士一般法典》,由“法典”(Gesetzbuch)改为“邦法”(Landrecht),绝非是无关紧要的。围绕着法典的名称之争,在法典最后颁布前一直持续了两年之久。之所以成为一个历史事件,是因为这部法典的编纂者试图在一个科学体系中建构普鲁士的法律,“与贵族们对在一部法典(Gesetzbuch)中证成制定法这种需要的排斥相对,《普鲁士一般法典》的作者们以能将国家施加于国民之上的法律的渊源和证成理由告知并教导国民为荣”(伯科威茨,第118页)。

 

自然法构成对包括实证法在内的各种法律的证成的上位法。曾深受启蒙精神影响的弗里德里希·威廉二世在1714年启动法典的编撰时,就明确提出了自然法必须成为法典的基础。但是,贵族阶层认为制定法一旦被国王预设,就无须任何证成,因为预设法律本身就赋予了其权威性,所以,他们坚决反对“用法(Recht)来证成制定法”(同上,第134页),并以此捍卫纯粹制定法。所以,贵族们一开始时就坚持认为,“如果普鲁士法典(code)意在包含对法律的证成,它就应被称为邦法,而非法典(Gesetzbuch)。”(伯科威茨,第119页)法典的编纂者一直就经受着贵族阶层所施加的这样的压力,不得不采取妥协的态度。当时法典的主要编纂者斯瓦雷茨也不得不说,自然法本身因难以认识和确定,所以,“只有先预设了法(Recht)科学可以构建于其上的原则和概念,它们才能被认识和肯定;在这种意义上,立法(Gesetzgebung)即对制定法之确定先于法律科学。”(同上,第137页)这实际上又是将法(Recht)与制定法(Gesetz)之间的联系颠倒过来,制定法又成了自然法的前提。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也指出了邦法这种妥协的性质,指出“它把自然的、法的和合乎伦理的内容当作外在的、没有内在规律的质料加以吸收,它试图按照外部的目的来改造、安排、调节这种没有精神、没有规律的质料。”(《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7页)

 

马克思这个时期受黑格尔影响也是总体上接受了以自然法来证成“制定法”的观点,并不是将法与法律看成是二元的,而是将“法”所包含的理性的或正义的原则视为“法律”应与之相符的内在本质,所以他也常用“法理本质”(Die rechtlich Natur)这样的表述。

 

这里应该还指出的是,黑格尔与马克思当时都是置身于德国整个的法律传统之中的。德国法对于罗马法的继受主要是在公元十三世纪至十六世纪末,“德国的继受较其他国家广泛而深入,尤其罗马法在德国法院取得优越的支配地位,并促成德国法律体系的完全改观。”(戴东雄,第168页)但日耳曼人对于罗马法的接触早在公元四世纪至六世纪这个民族的大迁徙时期就开始了。可以这么说,罗马法对于德国法的影响,不仅是在法律体系上,而更是在思维方式上。Recht和Gesetz这对概念是与拉丁语中的jus和lex这对概念相对应的。

 

这种自然法理论在德国的影响深远,甚至在二战之后还经历了一次复兴。起因于对纳粹进行审判所遇到的法律上的问题,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曾围绕着“恶法非法”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恶法非法”无非是自然法学家归之于拉丁语的这样一种表达“lex injusta non estlex”(参见菲尼斯,第287页)。Injusta含有jus这一词根,所以,这个短语常被译为“非正义之法不是法”,但如果要将jus与lex之意表达出来,那就可以译为:“不符合法(jus)的法律不是法律(lex)”。著名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他著名的《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一文中界定何为“法律的不法”时说:“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Rechtsnatur)。”(拉德布鲁赫,第10页)

 

二、唯物史观创立时期:法(Recht)被归结为法律(Gesetz)

 

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遇到了他所说的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其中之一就是涉及到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案等的讨论。马克思已清楚意识到不同阶级具有完全不同的法理感和公平感:“‘维护林木所有者利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是一项公认的原则,而这种法理感和公平感同维护另外一些人的利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正相对立;这些人的财产只是生命、自由、人性以及除自身以外一无所有的公民的称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1页)这对于仍然没有摆脱黑格尔影响的马克思来说,无疑是一个“苦恼的疑问”,为此,他转向了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分析。他的研究得出了这样的成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591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1845年春,开始对自己的信仰进行彻底的清算,这一成果就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国家不过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Recht/justice)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Gesetz/statute law)”。(《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84页)“法”既被归结为法律,就不再是对“法律”的证成。

 

马克思恩格斯在这里既用了“法”也用了“法律”这两个概念,究其原因,一方面,“法”在内涵上具有公正、平等、权利、正确等之义。英文版的全集将“法(Recht)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中的Recht直接就翻译成了justice。另一方面,因为“法律”一般指的就是制定法,而“法”在外延上则涵括了更广的领域,不仅包括了实定法(positiven Recht)即制定法,还包括习惯法,以及当时欧洲普遍继受的罗马法(RömischesRecht),甚至还包括了德国当时的科学法(Recht der Wissenschaft)或“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等等,因为它们都体现了“法”的内涵即公平、正义、平等等原则,所以“法”也有时指称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

 

当马克思恩格斯说到“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时,应该联系到他们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施蒂纳的批判。施蒂纳在他的《唯一者及其所有物》中,把法和法律视为只是与个人意志相对立的普遍意志的表现,而马克思恩格斯则认为法和法律虽然表现为以国家形式来表达的普遍意志,但它们并不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被归结为“法律”,不外是说“法”也具体表现或落实为“法律”,“法”正如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一样,也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以国家形式来表达的普遍意志”的表现而已。由此一来,涵括在“法”之下的作为法律整体的那些内容如习惯法等等,也必须是“以国家为中介”的,即得到国家的认可从而获得政治的形式,但如果认为法也纯粹是以意志为基础的,那仍将是一种“错觉”。

 

马克思恩格斯还进一步阐明了“这种把权利(Recht/law)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上(juristische/juridical)的错觉”(同上,第585页)。这里的Recht被译为“权利”乃是因为他们在这段话中正是在谈法律上的权利(juristischen Titel)。他们强调,“法”或“权利”(英语世界有时为了表达出“权利”的这层含义,就使用了“主观法”以便与作为“法律”的“客观法”相区别)虽然作为普遍意志的结果来表达,但受物质的生产关系制约,而在哲学家或法学家看来,“权利”所体现的只是一种“人”对自身的意识,人们相互订立的契约似乎完全依双方个人的意愿,是可以随意建立或不建立的。

 

在“法(Recht)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与“把权利(Recht)归结为纯粹意志”这两句中的Recht,在中文版中分别被译为了“法”和“权利”,而在英文版中又分别被译为了justice和law。马克思恩格斯后来都在使用“法”这个概念,除了将其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来加以使用之外,常是将之作为体现在这一体系中的观念和原则来加以使用,多是把法与不同阶级对正义、平等、自由的不同理解联系起来。前一方面是从外延来说的,后一方面则是从内涵来说的。

 

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已明确指出,主体之间的平等、个人交换的自由也不过是由特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这种基础而已。而这种情况也已为历史所证实。”(《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第199页)在马克思看来,法律、政治等似乎被看成是以平等、自由等纯粹观念为基础的,但这种基础实际上也只是在“另一次方上”,真正的基础从根本上来说是特定的物质生产方式。

 

在资产阶级学者看来,平等、自由这样一些“纯粹观念”无疑就是法的重要内涵,法律的、政治的关系不外是法的外在表现。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在批判资产者所说的“分配公平”时,认为这种“公平”不外是由现今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所以,他才有这样的反问:“难道经济关系是由法的概念(Rechtsbegriffe)来调节,而不是相反,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法的关系吗?难道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关于‘公平的’分配不是也有各种极不相同的观念吗?”(《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第432页)

 

“法”的概念之所以被资产者用来调节劳动产品的分配,则是因其就有公平、正义的意涵,但这种脱离现实物质生产条件的抽象,总是被视为各种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即“法的关系”)的基础。这里,显然不能用“法律”来置换“法的概念”中的“法”。

 

恩格斯也在他的《论住宅问题》中指出,法学家错误地把法的体系视为脱离相应经济关系并包含自我根据的体系。正因为法学家们这样的认识,所以他们力图通过比较来把握这些法的体系中共同的东西,而这些共同的东西就被称为自然法。“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同上,第322-323页)在他的这一论述中,“法的概念”是作为一种抽象的“公平”的观念而存在的,法的体系包括所谓的实定法等也不过是这种观念的体现。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的第一编即哲学篇中,有三个小节主要是针对杜林在他的著作第四编(标题为“伦理、正义和高尚的人性”)中关于“道德与法”的观点,三个小节的标题都是与“法”相关的,即第9到11节:“道德与法·永恒真理”“道德和法·平等”“道德和法·自然和必然”。这三小节显然主要是在谈认识、观念和理论。恩格斯深刻地指出了杜林根本不是从人们的现实的社会关系中而只不过是从“社会”的概念中构造出道德和法,批判了杜林把人们的认识和观念当成是永恒的、绝对的这一唯心主义的谬论。

 

至于“法”所具有的“权利”这层含义,更是马克思后来一直谨慎地使用的。在人们广为引用的马克思的一句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7页)中,对“权利”“义务”这些字眼的使用并非马克思的本意。他说,“权利”和“义务”以及“真理、道德和正义”等词,是他在用英文为国际工人协会起草《协会临时章程》(1864年10月)时,是在当时的几个小资产阶级民主派委员的坚持下写进去的。马克思随后在给恩格斯等人的信中作了说明,并称“对这些字眼已经妥为安排,使它们不可能造成危害”(《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第215页)。马克思1866年10月底在与拉法格共同审校完成的法文本《国际工人协会章程和条例》中,也仍然保留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样的表述。

 

马克思在他的1875年的《哥达纲领批判》中,针对拉萨尔派空谈“公平分配”的错误观点进行了批判,认为分配绝不能脱离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来谈。在此,他谈到了在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由于刚刚从资本主义脱胎而出,商品的等价交换原则仍然会发挥作用,故而,生产者的权利也是按他们提供的劳动来衡量的,而这也正是按劳分配的原则,但是,“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权利,虽然原则和实践在这里已不再互相矛盾。”(同上,第434页)按马克思的说法,这种“平等”却只能做到形式上的要求,虽然消除了阶级之间的不平等,却默认了生产者之间在个人天赋与工作能力上的不平等,在马克思看来,这是只有在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才可以避免的。马克思认为“权利”这一法律上的概念从其内容上来说,不过是特定经济结构的反映而已,所以,“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第435页)。

  

三、英文版的《共产党宣言》:Recht的不同译法

 

《共产党宣言》中,也有一段被广为引用的话:“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Recht/law/droit)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Recht/jurisprudence/droit)不过是被奉为法律(Gesetz/law/loi)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48页)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恩格斯在他曾参与校订和加注的《共产党宣言》1888年的英译本中对于Recht和Gesetz这个词的英译处理。恩格斯在1890年德文版序言中明确说,在英国曾多次刊印过好几种美国译本,但都不太确切,而1888年的这一译本是他在付印前与译者“一起重新校阅过一遍”(同上,第19页)。从这里,我们也可以透过译词的变化,考察马克思恩格斯思想上的变化。恩格斯在1890年德文版序言中也提到了最初由马克思的女儿劳·拉法格翻译并发表在《社会主义者报》上的法译本,还称其为“目前为止最好的译文”。但没有文献表明恩格斯在出版前也参与了法译本的校订和审阅。上引译文中,有两处涉及到“法(Recht)”,法文的处理在实质上与德文没有什么差异,因为法语中的droit和loi这对概念基本上是与德语中的Recht和Gesetz相对应的。但是,英文的处理就很不相同了。

 

首先,与“自由”“教育”并提的“法”(Recht),被英译为law。马克思恩格斯在上引的这段话之前,对资产阶级的攻击进行了批驳。他们明确指出,共产党人就是要消灭资产者的个性和自由,但并不是要消灭个性和自由本身;共产党人就是要终止阶级的教育,但并不是要终止一切教育。因此,从这里可以推出马克思恩格斯也会有这样一个论断:共产党人就是要消灭资产者的法律。但这里并不能推出要消灭法律本身。如此一来,所谓法律的本质具有阶级性也就是过强的判断了,因为马克思恩格斯他们在这里承认的只是阶级社会之中的法律所具有的阶级性。这里还应注意的是,法译本使用了与德语中的Recht相对应的droit一词。

 

其次,在人们经常引用的“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这句话中的“法”(Recht)被英译为jurisprudence。Jurisprudence主要有“法律知识或技能”“法理学或法哲学”之义,主要体现的是“理论”“知识”这一含义,与德文的Jurisprudenz和法文的jurisprudence相当,它们都来自于拉丁语的jurisprudentia,也是指关于法或法律的知识或理论。但从上引那段话的前面的内容来看,他们是在揭露资产者关于“自由”“教育”“法律”等等的观念,所以,此处的jurisprudence无疑是指资产者看待“法律”的一种观念形态即理论或知识,因此,该词在这里就可以中译为“关于法律的观念”。这正好可使那句话的前后两段对应起来。该句实际上是在进行一个对照说明,前半句是“你们的观念……”,后半句是“正像你们的法……”,所以,“法”被作为观念形态即法学理论或法律知识完全切合该句的语义。有的学者也注意到了此处英译的变动,但认为Recht本来就有法学知识的含义。事实上,Recht虽有“法学”之意,但也只是一种古旧的用法。马克思恩格斯在用德文写《共产党宣言》时,直接面对的是工人阶级,不可能在“法学”这一偏僻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所以,他们当时仍然是受前人的影响,将法与法律并置起来加以使用,与他们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使用大体一致。

 

恩格斯在校订时,之所以有这样的修改,大概有以下考虑,一是,法(Recht)与法律(Gesetz)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英语世界的工人阶级来说是很陌生的,英语世界中没有相应的词语来分别表达德语中的这对概念。二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写作《共产党宣言》时不再相信理性自然法。“法”并不是所谓普遍理性的体现,反而被归结为了制定法;他们后来则明确指出“法”本质上只不过是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在观念上的反映,当然也是体现了阶级意志,所以,恩格斯就直接明确把Recht译成jurisprudence。三是在德语中,“法”这一语词实际上就是从形容词recht的名词化中转化过来的,它含有印欧语系的reg-这一词根,该词根有“伸直、拉直、对准”的含义。与这一词根相关,recht派生出了“正确的、正直的、公正的”这样一些含义,它所要表达的是对那些具有此等性质的事情的判断,这种判断当然是以某种观念或认识为前提。而在这种判断中所要求的当然也只是在阶层分化和社会对立之时才会出现。在原始共同体之中还尚无这种分化和对立。因此,在恩格斯看来,“法”从观念来理解,当然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具有阶级性了。事实上,reg-这个词根后来还有“指向、控制、统治”的含义(cf.Das Herkunftswörterbuch:Etymologie der deutschen Sprache)。这后一含义是与阶级统治密切相关的。

 

很多学者从“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推出阶级性就是法与法律的固有本质。其实我们应注意的是,恩格斯在1888年英文版中,对于《共产党宣言》第一部分“资产者和无产者”中的首句“至今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还专门加了一个注。他说:“这是指有文字记载的全部历史。在1847年,社会的史前史、成文史以前的社会组织,几乎还没有人知道。”(《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31页)恩格斯还专门提到,后来,随着哈克斯特豪森对俄国土地公有制的发现、毛勒对于这种公有制成为一切条顿族的历史起源的社会基础的证明,尤其是摩尔根关于氏族的真正本质及其对于部落关系的发现,关于由原始公社解体而使社会分裂为彼此对立的阶级的过程才被揭示出来。国内很多学者所坚持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就是阶级性的观点,实际上主要是集中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之中。

 

四、马克思的遗愿:恩格斯对古代社会的思考


马克思在1868年3月14日给恩格斯的信中,对毛勒给与了高度评价。马克思说,他钻研了老毛勒关于德国的马尔克、乡村等等制度的近著,“他详尽地论证了土地私有制只是后来才产生的,等等。……老毛勒的书……具有真正德意志的博学,同时也具有亲切而易读的文风。”(《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第281、282页)马克思在25日致恩格斯的信中说:“关于毛勒:他的书是非常有意义的。”(同上,第283页)他认为,毛勒的书不仅使原始时代,而且使后来的那些斗争的全部发展,都获得了崭新的说明。恩格斯在3月19日给马克思的回信中,高度认同了马克思的这一评价。这也说明,恩格斯此时也对毛勒的著作有所研究。在恩格斯1872年的《论住宅问题》中,对于“法律”有了如下的看法,也是可以理解的了:“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一一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第322页)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为了生产、分配和交换,就得有共同的规则,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其后成了法律,最后才有国家的产生。恩格斯所说的这个很早的阶段,至少不是在因阶级对立而产生社会解体的阶段。
马克思和恩格斯当时都是把毛勒所分析的马尔克公社看成是人类社会最为原始的阶段,这样的认识并不正确。马克思恩格斯在读过摩尔根的《古代社会》之后,就放弃了这样的看法。马克思在1881年给查苏里奇的回信的草稿中,还将西欧的日耳曼公社即马尔克公社与俄国当时的农村公社进行了比较,肯定了它们都是作为次生形态的原始公社。《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后,恩格斯在他写的《〈资本论〉第三册增补》中明确说,马尔克公社“是从原始共产主义中生长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卷,第1019页)。但无论如何,这种马尔克制度与国家还是完全不同的,诚如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所说:“我依据摩尔根,比较详细地叙述了这种制度,因为我们在这里有机会研究一种尚不知国家为何物的社会的组织情况。国家是以一种与全体固定成员相脱离的特殊的公共权力为前提的,所以毛勒凭其正确的直觉,确认德意志的马尔克制度是一种纯粹社会的制度,虽然它以后大部分成了国家的基础,但在本质上它是和国家不同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110页)

恩格斯后来对毛勒的研究之一,体现在他1882年撰写的《马尔克》一文。此文曾首次在德文版的小册子《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以附录形式公开发表。马克思在1882年12月18日给恩格斯的信中,对恩格斯的这一书稿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对于作为原始共产主义最后阶段的马尔克公社,恩格斯有这样的描述:“马尔克社员拥有平等的土地份额和平等的使用权,同样,他们当初也都拥有平等的一份权利参与马尔克内部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他们定期地或如有必要经常地举行露天集会,商定马尔克的事务,审判马尔克中的不法行为和纠纷。……制定法律(虽然只是在少有的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推举公职人员,检查公职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但主要还是审判。主席只能提出问题,判决由到会的全体社员决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574-575页)虽然制定法律的情况在马尔克内部十分少有,但司法权力却是和平时代全部的公共权力,而这种权力在古老的德意志人的民众大会中已作为雏形存在了。恩格斯所说的这个时期的马尔克公社,应该是在其较后的阶段了,因为这时的劳动已不再是集体的劳动,而是以家庭为单位,家宅已变为私有。耕地和草地不再定期重新分配,成了可以继承的,但还绝不是可以自由处置的,因为对于它们的利用仍然接受公社的监督和调整,如休耕和轮作。除了家宅和已分配的耕地和草地之外,其他的一切包括森林、牧场、荒地、池塘、湖泊、道路、猎场和渔场,完全与古代一样,仍然是公共财产,共同利用。他在文章中还说,德意志人在征服了罗马之后,并没有废弃那里已然根深蒂固的私人占有制,而这一制度又是与罗马法相关联的,但是,“在另一方面,他们却到处推行他们德意志人的马尔克制度,连同森林和牧场的公共占有制,以及马尔克对已分土地的最高统治权。”(同上,第572页)


马克思恩格斯都注意到,虽然马尔克公社在日耳曼民族大迁徙以后不久就开始崩溃了,但这种马尔克公社的氏族制度在德国一些地方甚至还保留到了十八、十九世纪。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对马尔克制度给予了这样的评价:“它仍保留了它那种自然形成而为整个氏族制度所特有的民主性质;甚至在它后来被迫蜕变的时候,也还留下了氏族制度的片断,从而在被压迫者手中留下了一种武器,直到现代还有其生命力。”(《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171页)恩格斯为了专门研究德意志人的历史,还在1878年中到1882年初撰写了《论德意志人的古代历史》和《法兰克时代》手稿,其中探讨了马尔克制度如何由曾经体现了各日耳曼部落的自由的形式变成了上千年之久的人民受奴役的基础。


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1888年英文版的注中说到,他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就是考察公社的解体、社会开始分裂为彼此对立的阶级这一过程。恩格斯的这部巨作对于我们如何看待法律的现象及其本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他在整理马克思的遗物时发现了马克思在1880-1881年间对摩尔根的《古代社会》一书所作的详细摘要、批语和补充材料,他以此认为马克思力图用摩尔根的发现来证实他们所发现的历史唯物主义。
其实,马克思早就在关注古代社会了,并做了大量的关于历史学和人类学的笔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一版序言中称,他的这本书是为了实现马克思的遗愿。他在书中也多处引用了马克思的一些摘要。因此,我们也可以认为,恩格斯后来的研究仍然是继续了马克思的工作并与其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


恩格斯在他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论述了凯尔特人的氏族存在,认为它是在各种不同的蒙昧民族和野蛮民族中间以比较纯粹或比较模糊的形式存在的氏族制度。恩格斯尤其说道:“凯尔特人的保存到今天的最古的法律,使我们看到了仍然充满着活力的氏族。”(《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148页)恩格斯所说的是有材料直接证明的十一世纪的凯尔特人,他们还处于对偶制家庭而没有被专偶制家庭所代替的时代。这一时代还没有进入到文明的门槛。恩格斯在论述爱尔兰氏族时,在一个注释中说到爱尔兰的乡村居民还非常明显地生活在氏族时代的观念中,因此,爱尔兰农民难以接受现代资产阶级的财产概念,因此,“当具有这种素朴氏族观念的爱尔兰人突然流落到英国或美国的大城市,置身于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全然不同的居民中时,他们在道德和法律问题上会多么容易迷惑惶乱。”(同上,第151页)恩格斯关于素朴的氏族观念中有着自身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的表述,使我们重思阶级性是否构成法律的本质问题。


至于Recht这个概念,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也多处用到,但恩格斯认为,这只是一种借用而已。他在论及血缘家庭时使用了权利与义务两个语词,说这只是“用现代的说法”(同上,第48页)而已。对于通过普那路亚家庭而建立起来的“母权制”(Mutterrecht)这一名称,恩格斯认为虽然保留了这一名称,但还不大恰当,“因为在社会发展的这一阶段上,还谈不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Recht imjuristischen Sinne)。”(同上,第53页)这里又涉及到Recht与Gesetz。Gesetz作为一种规则,而这种规则是人为设定的;这个词是与动词setzen相关联,后者意为设定、确立、安置等。Recht除了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更是包含了与人们的观念相联系的诸如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正当、公平、权利等等,这些原则体现了一种观念。在黑格尔那里,法虽然是“自在的存在”,但也只不过是理念自身发展的一个阶段而已,仍然是一种观念。


法作为观念,包含着主体对自身的一种意识,是以个体脱离共同体以及社会分化成阶级为前提的,所以在恩格斯看来,这种意识在氏族社会还没有真正发展起来。Recht之不同于Gesetz,也正如jus与lex之别,lex只是一种被设置的法,而jus“是一种与某种思想相呼应的权利,甚至是奠基在某种思想之中的权利”。(徐龙飞,第550页)因此,也可以说jus更多的是“法”,而lex则更多的是“律”。实际上,恩格斯就说道:“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178页),对于氏族成员来说,追问究竟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完全是荒谬的问题。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被人们广泛引用以说明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本质“阶级说”的一段话是这样的:“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和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的机关的那种自由的、自愿的尊敬,即使他们能够获得,也不能使他们满足了;他们作为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的代表,必须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凭借这种法律,他们享有了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同上,第191页)这段话是恩格斯分析氏族社会的解体与文明国家的产生这一过程时所讲的。这段话很容易让人将国家的产生与法律的产生联系起来。但仔细分析此段话,恩格斯说的要用“特别的”法律,不外是说还需要在现存的法律之外,用另外的“特别的”法律。


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就是阶级对立不可调和的产物,从本质上来说当然就具有阶级性;从这里也完全可以推出来,由国家所颁布和认可的法律皆具有阶级性。但是,如果在国家产生之前,就存在着作为社会规则而非仅仅是习惯的“法律”,那就不能推出法律也具有阶级性。应该说,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既可是由国家机关制定,也可是由社会组织制定。恩格斯的有关表述十分清楚地揭示了,在原始社会,包括作为次生形态的马尔克组织,同样也“制定法律”,而人民大会作为公共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了司法权,这正是有法可“立”才能有法可“司”。


德语中的Recht与Gesetz这对概念,在很多语言中都有相对应的词语,但在中文与英文中则缺少与之对应的词语,而这必然要延及到处身不同语言系统的人对于相关思想或理论的不同理解。思想总是要通过语言表述,语言又与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紧密相关,而后者作为我们思想活动的前提早已将我们嵌入其中了。因此,语言上的差异所引起的思维的不同和表达的不同,那也是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思想需要表述更具普遍性的问题,如何将其准确表述出来,这本身也是一个哲学性的问题。马克思早年关注的只是德国的政治解放问题,所以也就囿于德国的思想传统、理论状况和政治现实,使用了德语中的Recht与Gesetz这对概念。但马克思恩格斯一旦思入到“世界历史性”的进程,并汲取了充分反映这一进程的英国国民经济学和法国社会主义最新理论成果,对以往所使用的概念就更为谨慎了。马克思恩格斯后来对于古代社会的关注,更使他们突破了阶级社会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的视域,因而,对于反映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的某些社会现象的概念,他们也不会再将“阶级性”嵌入其本质的理解之中。

 

参考文献:

[1]伯科威茨,2011年:《科学的馈赠——现代法律是如何演变为实在法的?》,田夫、徐丽丽译,法律出版社。[2]戴东雄,2003年:《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菲尼斯,2005年:《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黑格尔,1961年:《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2010年:《哲学科学全书纲要(1817年版)》,薛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5]拉德布鲁赫,2015年:《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舒国滢译,载雷磊编《拉德布鲁赫公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95年、2001年、2003年,人民出版社。[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2009年,人民出版社。[8]徐龙飞,2020年:《立法之路》上册,商务印书馆。[9]Das Herkunftswörterbuch:Etymologie derdeutschen Sprache,2014,Dudenverlag.
本文转自《哲学研究》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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