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界定
马克思主义法学不是仅指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做过的评述、论断连缀所形成的法学。这种对法、对资产阶级的法所作的评论,只是部分地反映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看法。
马克思主义法学应当是指以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为指导所形成的以社会管理治理为主题的法学。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指导的主要是马克思主义人本主义价值观、唯物主义历史观。
二、稳态社会的法与解构社会的法的不同命运
法学的使命同政治学的使命不同。政治学可以分为两种:指导革命造反的政治学—这种政治学旨在研究如何推翻现存的政权,夺取并建立新政权;维持既有秩序的政治学—这种政治学旨在研究如何在既有政权体系下保持社会的稳定、发展。
法学是同法律的使命一致的。我们都记得恩格斯的这段名言,“在社会生活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来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恩格斯的这段著名论述一方面简要阐述了法的产生与经济生产活动的相关性,另一方面,揭示了法的产生的一个职能,使既定的生产方式中的人们的交往行为加以规则化、固定化,从而使社会生产、生活能够稳定地、持续地进行。也就是说,法是为保证一个社会稳态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规则体系。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历史观,社会既有秩序主要是社会成员们在特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条件下、依据各自特定的历史地位条件、自发地形成的社会生产生活关系—这些生产生活关系的内容是一系列的相互交往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这些既定的社会生产生活关系之所以能够形成,一方面是既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各自所处于的特定的历史地位条件的限制。这两个条件限制,尤其是后一个条件的限制—生产生活关系参与者各方所处于的历史地位并不是平等的,使得形成生产生活关系的各方在既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中并不是平等获利的。但是,在既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方认为,依照自己所处于的特定的历史条件来看只有既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行为规则对自己是最好的选择,那么,他就只能接受这些规则,并认为,这些规则是公平的—即使在后代人看来,这些规则是不公平的。当然,在既定生产生活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肯定认为作为这种关系的内容的行为规则是公平的。这样,就形成被社会关系参与者各方共同认为是公平的行为规则。每一种社会生产关系体系形成之初,其中复杂的行为规则内容,都有该社会成员在该特定的历史时代所持有的公平正义观念的支持。这种公平观念当然是历史的、相对的,但在它们各自流行的时代,又是绝对的。“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平规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破坏永恒公平的。”[2]法既然是这些既定的社会生产、生活关系的规则的表现,那么,法也就是公平的体现。
所以,法,与之相伴的公平观念,是适应一个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东西。
在这种稳态发展的社会中,人们虽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矛盾,但还没有达到群体对抗、阶级对抗的地步,以致人们愿意在不使用暴力和武力的情况下、根据大家都能同意和接受的规则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依据这种被人们共同同意和接受的规则处理利益矛盾的结果又被人们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是大家都要接受和服从的。所以说,法是人们得以公正地处理相互间的利益矛盾的依据或方法。如果人们不想公正地处理相互间的利益矛盾,那么,人类社会就不需要也不会产生“法”这种东西,人们就会各自凭借武力,拼个你死我活,最后结果不是由最强者通吃,就是同归于尽。
但是,任何稳态发展的社会,或迟或早都会进入一个解构—革命状态。
解构—革命的社会状态是社会的非常态,是一个稳态社会向另一个稳态社会过渡的阶段。人类社会之所以进入解构性状态,或者是由于在原有社会机体内产生新的生产力要素以及相应的新的生产关系体系—它能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利益,以致新的生产关系体系参与者们要求打破旧的法律、国家制度所代表的旧的生产关系体系的束缚、限制;或者是由于用于维护和供给法律的国家权力系统的成员们普遍腐败、奢侈,以致社会成员们不堪重负、奋起反抗;或者是由于原有的稳态发展社会自身矛盾调节机制出现缺损、从而积累了大量社会矛盾,终至一天出现矛盾的总爆发。总之,导致社会进入解构状态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但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社会解构,其表现形式都是相似的: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对原有的稳态发展中的社会的规则体系(或其中的大部分规则)及其体现的价值和原则不再认同,他们认为原有的被称为“法”的这一套规则体系实际上损害着自己的利益,不公正地维护着少数人的利益,于是,人们要打破原有的规则体系对自己的行为束缚,转而寻求一套新的、用以调节人们相互间的利益的规则体系。当人们感受到在原有的“法”的规则体系下利益受损、以至于不可容忍时,他们为自己反叛原有的法律规则、制度体系所提出的理由就是,“它们是不正义的”。由于一个社会稳态发展中形成的国家政权总是力求防止社会解构,国家政权执掌者总是会站在革命造反者的对立面力求维护既有的法律,所以,反叛者们总是指责这些法律体现统治者的意志。
总之,法总体上不被认为公平正义的体现,一定是社会处于解构阶段时社会的造反、反叛者们形成观念。在解构性社会—处于革命性变革中的社会,人们不看重法,更严格地说,人们不看重原有的法。这时,人们也不可能看重原来的法,否则,革命性的变革就没有道义性理由。
不过,向往和平稳定的生活是人类的天性,所以,人类不可能永远处于革命造反阶段,人类社会也不可能无限制地解构下去。解构原有的社会制度规则体系只是为新的规则体系的形成做好准备。在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解构、混乱时期后,人类社会总是要重整秩序,进入新的稳态社会。而新的稳态社会的形成,有赖于人们对新的社会生产生活交往关系的规则系统的认可、认同,以及在这种认可、认同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公平正义观念和新的法律制度。这就是社会进入下一个轮回—当然,每一个轮回都有新的发展、新的内容。而人类对法、公平正义的认识也就在这一次次轮回中得到提升、提高。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使命
马克思主义是十九世纪欧洲工人革命运动蓬勃兴起时代形成的理论。它一方面是批判性地看待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及其集中体现—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它昭示着人们要建立一套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体现着全新的正义观念的社会制度。
作为批判性的学说,马克思主义指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表面上赋予社会所有的人以平等的权利,但因实际社会生活、经济交往中,强者和弱者在起点上不平等,并且在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生活中的强者—资本家—根据法律赋予的表面上平等的权利不断侵占弱者—工人—的剩余劳动价值,使得强者和弱者的贫富差别不断扩大,这种状况发展的趋势和结果不仅是使弱势的工人阶级因难以生存而奋起反抗,同时,资本赖以运行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依照自身发展的规律为自身的灭亡和新的生产方式的诞生和形成准备好了条件,这就使得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灭亡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中获利的阶级—资产阶级—会竭力利用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去维护旧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从而维护社会的实质上的不公正,阻碍新的生产方式的发展,阻碍新的、代表着更高程度的公平、正义的制度的形成。所以,新的生产方式为自身的发展开辟道路就要冲决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束缚,打破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代表新的生产方式实现其历史使命的物质力量就是工人阶级。新的生产方式和旧的生产方式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表现为工人阶级打破资产阶级政治法律统治的斗争。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阶级斗争是必然的。同时,在这种批判性的学说中,马克思主义不可能认为人们应当遵守资产阶级的法律秩序,不可能认为资本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代表着神圣不可侵犯的永恒正义和公正。所以,马克思主义学说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解读始终是批判性的、解构性的。简单地说,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面对实质上不正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人们不必遵守它;人们打破它、破坏它是合理的、正义的,也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自身规律的。
但是,马克思主义学说并不仅仅是批判性学说。作为建构性学说,马克思主义指出,在打破资产阶级政治法律统治和资本主义旧的生产方式之后,人们要建立的是一种不存在阶级对立、阶级斗争的社会状态—在那里,无产阶级在通过革命成为统治阶级、进而消灭了旧的生产关系的同时,也消灭了阶级存在的条件、消灭其自身的统治、消灭了阶级本身。[3]在这一社会状态中,人们是平等的—在那里不存在城市和农村差别、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以及其他劳动分工的差别。在这一社会状态中,人们是自由的—在那里,每个人可以全面地、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才能和潜能,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4]
可以说,马克思主义作为建构性学说首先体现为一套价值理念—人类的普遍解放,普遍的平等和自由。至于阶级斗争、夺取政权、公有制等主张,都不过是解构旧制度、实现这种价值观念的手段或途径。
马克思主义学说的终极性指向,是引导人们建立一套全新的、正义的社会。但是,马克思主义并不认为这是一种固定的理想社会模式。“共产主义对我们来说不是应当确立的状况,不是现实应当与之相适应的理想。我们所称为共产主义的是那种消灭现存状况的现实的运动。”[5]应当说,所谓“消灭现存状况”是指要消灭现存的不合理、不正义的状况,而不是消灭作为人类文明累积成果的现存的一切。
就马克思主义对正义的终极追求而言,它是和法律的价值本质与共的。正因为两者在本质和终极追求上是相同的,所以,马克思学说堪为法学理论研究的指导。同时,只有在把马克思主义放在对正义的终极追求的意义上来理解,才能体会马克思主义所具有的不朽的生命力和魅力。
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作为理论指导的法学,其终极使命就是,如何将现存社会构建为一种堪称正义、社会成员们和谐共存的社会?
当代中国社会,是已经完成了解构性社会的破坏旧制度的革命任务、进人了稳态发展阶段的社会。在这一社会中,需要构建和固化秩序,需要发展生产,需要人们互助协作、共谋福利。这些,都需要法律作为人们生产协作、生活交往的规则媒介。这时的法律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成为正义的象征,否则,将会对当代中国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当代中国法学需要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但要以以社会建构为主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而绝不能把以批判、促进社会解构为理论主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指导。如果误判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在时空错位的情况下把以促进社会解构为主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个别论断用作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指导观念,其结果必然是,既败坏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声誉,也阻滞了中国法治建设。
四、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难题
如果说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应当是指以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为指导所形成的以中国现实社会的管理治理为主题的法学。
当我们论及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问题时,不可避免地面对一个难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当时资本主义时代普遍使用的法学概念,如“人权”、“财产所有权”、“自由”、“平等,’.“公平”等,都作了贬抑性评价,而这些概念又恰恰是我们当代法学普遍使用的概念—我们大多数法学工作者正在试图用这些基本概念的通用含义规范、引导我们的法律精神活动。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看来,“人权”、“财产所有权”、“自由”、“平等”、“公平”等法学概念,都是建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上形成的概念,共产主义运动就是要适应新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打破已成为社会生产力发展障碍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建立以公有制、计划经济、按劳分配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与之相应,建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上的法学基本概念、观念都要加以抛弃。当我们坚持我们法学的马克思主义性质,又使用被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批判的法学概念来建构我们的法学殿堂时,就不得不回答这一理论上的难题。
也许,我们可以用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落后状况以及采用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来论证相应地在法律、法学领域采用“人权”、“财产所有权”、“自由”、“平等”、“公平”等概念的必要性,也许,我们可以用吸收人类优秀文化成果来为我们采用这些概念作辩护,但,这些都不是对为什么当代中国法学在采用这些概念的同时仍然是马克思主义性质的法学的问题的回答。
也许,我们需要对在中国语境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本身作界定。这种界定一方面要体现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精神,另一方面要适应中国现实社会的治理、管理的要求。
也许恰恰在这种两难要求中,催生中国语境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题:既要关注到中国由落后的农业文明向较先进的工商文明转变的过程中,需要发展市场经济、需要使用建基于市场经济之上的“人权”、“财产所有权”、“自由”、“平等”、“公平”等法学概念,又要关注到我们的向往—一个更公正社会的理想,关注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这些概念的表象内容与其实际社会内容的大相径庭的深入分析,以致力求在我们的法律社会实践中尽可能地减少、消除在这些概念的表象公正下掩盖着的实际极端不公正。而这恰恰要我们真正在原理上吃透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正义内涵。
这样,适应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为理论指导的法学,应当大声疾呼地弘扬马克思主义的价值理念—追求和实现一种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表象正义的更高形态的社会正义。这种正义更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帮助,更重视以社会公共利益约束和限制个人以享有和行使权利为名的任性,更重视以公共社会福利平等再分配来调节在自由的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强弱分化、贫富差别,更重视防止阶级分化、阶级矛盾、阶级冲突在我们这个社会重演,也更重视防止官员腐败、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国家脱离人民监督和控制的倾向。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主任、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539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9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