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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飞: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视阈中的法治观

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视阈中的法治观

  张宇飞* 

(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9年卷第98-109页。)

 

内容摘要:关于法治的理论长久以来存在着形式法治理论与实质法治理论的对立,在许多学者看来这种争论的核心乃是法治是否应涉及价值。如果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价值论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审视,即便是形式法治理论也未完全脱离价值去讨论法治,因为其所主张的法治的形式化原则实际上属于法律和法治的形式价值范畴。而从法律本质上是一种价值体系以及法治的社会实践出发,法治兼具有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其中法治的形式价值反映的是人们对法治在形式方面所具有的要求和需要,尽管其不涉及法律的实质目标,但是法治的实质价值却是以法律的实质价值目标作为指向,从而构成了法治的根本。

关键词:法治;形式价值;实质价值

 

 

对于法治内涵的考察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在中国,以往学者们对于法治内涵的探析主要集中在对法治的价值的关注上,实际上也就是对法治的实质价值的关注。[1]因此,这些学者的法治理论在当代西方法治理论出现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对立的背景下,通常被视为实质法治理论。但是,关于法治问题的这一偏实质价值的研究特征在近十余年来却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评,[2]一些学者转而更多的去从形式意义上对法治问题进行阐述,或者采用“法的内在价值”的概念去讨论法治,从而形成了支持形式法治观的阵营。[3]对于这两种先后出现的、反差极大的研究法治的进路,我们应如何看待呢?从表面上看,这涉及到的是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分野问题,但其实两种不同研究进路对立的背后反映出的问题却是“法治与价值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亦或“法治是否应包括价值(实质价值)”。本文正是围绕这一主题而展开探讨。

 

一、价值论视野中的形式法治观

自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两重意义进行阐述以来,在西方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法治观念一直是与自然法思想传统密切相联的实质法治观,但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与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具有深厚渊源的形式法治观渐成为西方主流的法治理论。对于主张形式法治观的理论阵营而言,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出的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对其后学者关于形式法治理论的表述可谓具有重要影响。以富勒的八项原则为基础,拉兹在宣称自己所主张的法治观是一种形式法治观的同时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4]除拉兹外,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菲尼斯亦在制度和程序等形式意义上阐述了法治的八项基本要求。[5]

无论西方学者关于形式法治理论的阐述有何不同,我们都可以归纳出形式法治观所包含的共同理论要素:(1)法治只是与法律相联系的问题,或者说法治是法律的一种美德;(2)法治应仅和具有形式或程序意义的法律原则相关联;(3)法治不应考虑实质价值问题,或者说实质价值并不成为法治的构成要素。

透过形式法治观的上述观点,我们是否就可以认为形式法治观“将价值要素从法治概念中抽离出去”[6],从而与价值无涉呢?实际并非如此,因为形式法治论者所主张的作为法治构成要素的一系列的程序化或形式化的法律原则,如果从价值论的角度去审视,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形式价值。当代哲学价值论的发展使我们认识到“‘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7],依据价值关系中主体对客体在形式方面与实质方面存在的不同需要与要求,可以将价值划分为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两种类型。而诸如“法律的内在道德”中的“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开性、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明确性、法律避免内在矛盾的一致性、法律的稳定性”[8]等价值内容,体现的恰恰是人们对法律在形式方面的需要,所以它们属于法律的形式价值范畴。

这样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法治与价值是否无涉”这一点,其实并不成为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相区别的根本标志,问题的关键乃是在于形式法治观认为法治不应包括实质价值或实体化的原则。那么,法治真应如此吗?

如果我们突破概念思维的方式,而采用关系思维的方式去看待法治,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法治不仅是由形式价值构成的,同时也包含着实质价值。当代社会,人类无论是在自然科学领域,还是在社会科学领域,都在经历着一场思维方式的变革,即从传统的概念思维走向关系思维。“传统的概念思维把对象、世界看作是一个一个的实体和它们的系统,概念是以实体为对象形成的。这种思维在认识世界和把握世界时,往往侧重于关注对象的实体。在解释世界的时候,往往认为只有找到了那个实体,才算找到了根底。”[9]

在概念思维的影响下,以往人们只看到法律是一个由一系列规则或规范构成的体系。而对于法律的研究,总是将法律视为一个实体并试图在这个实体内部寻找法律的属性。由此,法律的属性主要表现为如富勒所说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法治也只是法律的内部问题或是法律内生的价值。

然而,世界是由不同的事物组成的,不同的事物之间相互发生着关系。并且事物都是运动的,每一事物本身又是复杂、动态的整体。因此,我们应把每一事物放到关系和运动中去进行观察和界定,即从实体思维转换为关系思维去思考问题。这也就意味着“第一哲学存在论从‘本体论’进到了‘本态论’阶段。”[10]

运用关系思维去考察法律,也就是要把法律放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之中去考虑,这实际上就是一个以人为主体,以法律为客体的价值关系。这样我们就会看到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个承载着反映着人的要求和需要的价值体系。如果以上关于法律是一个价值体系的论证还带有浓厚的哲学意味,那么如果我们从法律的创制过程来看,依然可以说明法律是一个价值体系。作为一种法律创制活动,从形式上看,立法是这样一个过程,即由社会中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遵循特定的程序去对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进行制定、修改和废止。但如果从价值论的角度去分析,这一活动实质上是立法者将其及其所代表者的价值取向通过衡量与选择进行制度化的包装过程。立法的这一本质决定了法律是一个价值体系。

二、价值论视野中的实质法治观

既然法律是一个价值体系,那么依据人们对法律具有形式上的需要与实质上的需要之分,存在着法律的实质价值与法律的形式价值的分类。法律的实质价值反映了人们对法律在本质规定性和基本使命等实质方面的需要,因而法律的价值的根本在于法律的实质价值。至于法律的形式价值,其总是以一定的实质价值为目的的,接受法律的实质价值的指引。若是没有对法律的实质价值的追求,那么法律的形式价值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它将成为一种“伪价值”。法律的价值分类原理对于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法治作为法律的实施状态,其必然会对法律的价值进行体现,无论是实质价值,还是形式价值均是如此。所以作为价值体系的法律决定了法治不仅具有形式价值,同时也具有实质价值,并且实质价值构成了法治的根本。此外,法治作为一种法律实施的状态,既是一种法律被适用、遵守的过程,又是一种法律被适用、遵守的结果。如果说过程对应的是一种形式,那么结果则是对实质进行的反映。法治的这种过程与结果的统一性亦决定了法治应同时具有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

作为价值体系的法律构成了对形式法治理论的反动,但却对实质法治理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关于实质法治理论的观点,其无非是以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乃良法之治”这一论述为基础,在法治已有的形式要素上赋予法治以更多的对于道德、政治等方面的实质性价值追求。在西方,关于实质法治的观点最早可以上溯至古希腊时期,其中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两重含义” [11]的界定应该可以视为实质法治理论的鼻祖,至于以自然法思想为背景而提出的西方近代法治理论也都属于实质法治论的范畴。而在当代西方,对于实质法治理论进行了很好的反映的应首推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在《德里宣言》中法治主要被归结为“立法应保持‘人类尊严’”、“制止行政权滥用”、“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三项原则。而在中国,关于实质法治理论的论述往往是以对法治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法治’是一个内涵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正义、效益与合法性等诸社会价值的综合观念。”[12] 此外,认为“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亦即法治之法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等人类价值要素,……”[13],这种论述亦属于实质法治理论的范畴。

对于实质法治理论而言,关注法治的价值目标并将实质价值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这是其优点。因为法治无论是作为一种观念,还是作为现实中的一种生活方式,其都是人们社会实践的产物,而非简单的逻辑生成物,这也就决定了作为社会实践的法治必然会对当时社会的价值目标与价值观念进行反映。 

但也正是因为如此,实质法治理论受到了形式法治论者的批评,如有学者认为“包含自由、民主、正义、人的尊严等崇高理想的实质法治理论,……表现出更多的理性上的狂妄和僭越,……对中国法治前景的某些悲观的看法部分是由那些过于实质化、理想化的法治理论所导致的。”[14] 还有学者认为,“坚持对法治概念赋予某一或某些价值意义,那么势必依赖某种道德和政治哲学为基准。而正是因为不同道德和政治哲学的差异导致了法治概念的多样性甚至相互抵牾,……”[15]

对于上述关于实质法治理论的批评,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呢?这首先还要从法律的价值问题出发进行探讨。关于法律的价值,实际上有两个主要的考察角度,一个是在法律体系内部也即采取内部的视角对法律的价值进行的考察,其主要涉及到的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所包含的价值因素,如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秩序等,从这一角度对法律的价值的阐述实际上是在探讨法律对人和社会的具体意义。另一个则是在法律体系外部即采用外部的视角对法律的价值进行的考察,这主要是将法律或者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讨论法律对人和社会所具有的抽象意义,如“法律的工具价值”、“法律的人本价值”、“法律的政治经济价值”等。

从这两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法律的价值划分为法律的内部价值与法律的外部价值两种类型,关于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首先,前者是关于人和法律规范间的具体的价值关系,后者则是关于人与法律间的抽象的价值关系。其次,法律的内部价值与法律的外部价值相比较,法律的内部价值对于价值的主体而言是属于直接性关系范畴的价值,而法律的外部价值由于是法律从整体意义而言所具有的价值,因此,法律的外部价值往往要通过诸多的法律的内部价值的实现而获得实现,所以法律的外部价值是属于间接性关系范畴的价值。比如,从法律的内部视角看,法律具有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效益等价值,而正是这些价值汇聚在一起促成了法律的政治、经济等外部价值。再次,在一个社会中,除了法律之外还存在着政治、经济、道德、宗教等其它的社会关系领域,而在这些社会关系领域中也存在着对于诸如自由、平等、公平、效益等价值的需要。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可以将政治、经济、道德、宗教等社会关系领域中所追求的上述价值和其它一些价值进行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成为法律的内部价值。但对于这些社会关系领域中并未被立法者予以制度化、规范化的余下价值,由于不为法律体系所包括,自然它们也就不能成为法律的内部价值。当然如果法律的内部价值或者从整体意义而言的法律能够促成这些价值的实现,那么这些价值是可以成为法律的外部价值的。

基于上述对于法律的价值的认识,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法治的实质价值同样也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考察角度。如果从法律体系的内部出发进行考察,法治的实质价值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内部价值,也即具体的法律规范所承载的各种价值,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等;而从法律体系的外部出发进行考察,法治的实质价值则与法律的外部价值相对应,此时法治的实质价值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价值,也可以说是一些并不被法律体系所包括而需要借助法律的内部价值予以促成的价值  如“法治的人本价值”、“法治的政治经济价值”等。

关于实质法治理论,其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对于法治的实质价值的内部与外部两个考察角度未作区分,从而使得从不同角度进行阐释的法治的实质价值被同时、并列使用,这一方面导致了对法治的实质价值的理解出现混乱,另一方面则造成了法律以及法治与政治、道德等其它社会现象在价值追求上的混同,而这一点恰是形式法治论者对实质法治观进行批评的逻辑原点。

此外,作为价值体系的法律决定了法治既具有实质价值,又具有形式价值,而无论是对法治的形式价值自身的阐述,还是关于法治的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二者间关系的阐明都应是现代法治理论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由于实质法治理论过于关注法治的实质价值或实体化的理念,这就使得其对现代法治理论的上述两项重要内容论述不足。

最后,关于实质法治理论,其还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尽管法治具有诸多的实质价值,可是这些实质价值对于法治是否同等重要?换而言之,在法治的众多实质价值中是否具有核心价值?对此,实质法治理论并未作出很好的回答。然而若要对法治的内涵进行深刻的认识与理解,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却是不可回避的。

三、马克思主义价值论对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整合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由于缺少对“什么是价值”以及价值的主客体关系原理的正确理解,无论是形式法治观,还是实质法治观均不能全面、准确的反映法治的本质和特征,这些理论或者完全否定法治具有价值,或者片面的主张法治的形式价值,亦或虽主张法治的实质价值但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如果我们从马克思主义价值论的角度出发,依据价值的主体性原理和价值的分类原理,以对法治的价值的主客体关系分析为基础,就会对法治的本质、特征有一个全面、准确的把握:法治不仅是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的统一,而且具有核心价值内涵。

(一)法治的形式价值构成

    作为价值体系的法律,决定了法治既包括形式价值,也包括实质价值,那么法治具有哪些形式价值呢?法治作为法律的实施状态,实际上涉及到的是一个关于法律被适用和遵守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推出法治的一项重要价值就是依法办事。依法办事是法律的各种价值获得实现的基础,其又包括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两重含义。如果离开了依法办事,法律就不可能得到很好地适用和遵守,当然更无从谈及法治了。虽然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价值,但由于该项价值并不涉及到对于法律的实质性评价,所以它属于法治的形式价值范畴。可是如果法治只具有依法办事这一项形式价值,那么法治的特征并不足以被反映。因为我们无论是将法律视为一个封闭的概念体系,还是看作一个价值体系,都会产生出依法办事的需要,这实际说明了只要有法律的存在就会有依法办事的要求。可是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与法治二者并不具有同步性,有法律并不一定就会出现法治,特别是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实践而存在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因此,依法办事并不能成为法治状态与非法治状态相区别的根本标志。

若要寻找到能使法治状态与非法治状态相区别的根本价值,只是从法律体系的自身出发是解决不了这一问题的。而如果我们将法治放到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践中去考察,就会认识到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治是在与人治相对立的实践中生成的。人治是“一种依靠领导人或统治者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治国方略、方式。”[16]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少数人或个人的意志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居于至上地位,法律地位低下,需要服从并服务于这些意志,此时法律仅是少数人手中的工具。既然法治是作为人治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一种社会实践,那么可以推出法治区别于非法治状态的一项重要价值——法律至上。法律至上价值重在强调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法律高于其它一切社会规范;法律高于权力;一切社会主体都要服从法律。至于对法律的实质评价问题并不在其内容范围内,因此该价值属于法治的形式价值,而非实质价值。

关于法治的形式价值,除了依法办事和法律至上外,有观点认为诸如法律的普遍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程序正义原则、组织职业化和技术化原则等亦属于法治的形式价值。[17]实际上,这与形式法治论者关于法治的基本要求的表述大体一致。对于这些价值,它们首先属于法律的形式价值,这一点没有任何疑问。但是法律的形式价值是否当然就是法治的形式价值呢?

法治简而言之就是法律的统治,是法律的一种实施状态。法治的形式价值则是人们对于法治在形式方面的需要和要求,而法治在形式方面反映的是法律与全体社会成员、公共权力以及其它社会规范的关系。因此,关于法治的形式价值也应该放在这种关系中去寻找,如依法办事,法律至上等。

但是,对于法律的形式价值而言,其反映的是人们对于法律在形式上应具有哪些优良品质的要求,这些要求只涉及法律规范的自身问题,具体又包括法律的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可操作性、不溯及既往、程序正义等等。由此可见,法治的形式价值和法律的形式价值是人们在不同的关系范畴中有差异的两种价值需要,这就决定了法治的形式价值与法律的形式价值二者不可通约,换而言之,就是法律的形式价值不能当然成为法治的形式价值。

虽然如此,但是由于法律的形式价值反映出了法律在形式上所应具有的优良品质和特征,所以这些价值对于法治的形式价值的实现具有促成和保障作用。例如,只有在法律具备普遍、公开、明确等特征,法制完备的前提下,人们才能有法可依,依法办事,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性地位,也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形式优良、完备的法律制度的支持。

   (二)法治的实质价值及其核心内涵

法治应该具有实质价值,对于这一点,从马克思主义价值论的角度出发无可辩驳,然而问题的关键乃是在于法治究竟具有哪些实质价值,对此学者们有着各种不同的表述。[18]

实际上,法治的实质价值就是由法治所决定的法律所欲达之目的。这是因为在法治框架下,法治作为法律的实施状态,无论是在实施的过程中,还是在实施的结果上,其与法律所追求的实质目标是一致的,所以法治的实质价值与法律的实质价值是可以通约的,这和法律的形式价值与法治的形式价值之间的不可通约性形成了鲜明对比。当然,法治的实质价值与法律的实质价值的通约是发生在法治框架下的,因为尽管法律和法治的产生都与国家相联系,但是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法治并不与所有社会形态的国家相联系,只有近现代以来的民主国家才存在法治;而法律则在任何时期的国家都存在。

法治与法律这种不同的历史时序性使得非法治框架下的法律在实质价值方面与法治不能通约,不过由于法律继承具有客必然性,因此,非法治框架下的法律中那些与现代法治构成要素相容或不相冲突的实质价值,可以通过法律继承的方式而成为法治的实质价值。既然法治和由法治决定的法律在实质价值方面能够通约,这就使得法治的实质价值与法律的实质价值一样具有多元性。

虽然法律在实质价值方面具有多元性,但是由于作为法律价值主体的人的需要具有层次性,所以在作为价值体系的法律中,法律的实质价值并不是无序地聚合在一起的,而是以一种有层次性的形式存在的,而且在这种存在中总是有一价值居于最高地位或核心地位。关于法律的价值的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法治的价值。既然如此,那么在法治的实质价值中哪一价值属于核心价值呢?对此,我们可以从法治的生成过程中寻找答案。作为一种理论主张的法治,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被亚里士多德所阐述,亚氏所认为的“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实际上已将法治问题导引到了法治的实质价值方面。可是对于“何为良好”,我们不可能从逻辑中推导出来,只能通过法治的社会实践去发现和确定。尽管关于法治的理论源远流长,但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的法治却是在近代通过对人治社会的否定而生成的。

人治与法治是存在根本对立的两种治国方式,在人治社会中,统治者的权力超越于法律,法律只是维护个人或少数人统治的工具,法律的功能主要是对人民进行管制和镇压。这样的法律在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上处于一种不对等状态,即一小部分人享有无义务的权利,而多数人则承担着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相分离,占少数的权利主体异化为特权主体,占多数的义务主体则沦丧为法律客体。为了维护少数人的特权,法律以课予义务为主要内容,义务遂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因此,人治社会中的法律是一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

与此相反,作为人治社会对立面的法治社会所奉行的则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这种法律“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19],实际上就是以对全体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作为出发点。“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20]在这种法律下社会中每个成员都具有权利主体地位,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不再是个人或少数人进行统治的工具。由此可见,法治与人治相互对立的关键就在于对待权利的态度。而对每个人的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则成为了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相区别的根本标志,这一标志既是近现代法治社会的逻辑起点,同时又构成了法治的核心价值。

    但是如果对法治的核心价值的理解仅停留在对人的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层面,那么这种理解仍然不够深刻,其对于人与法治之间的核心价值关系并未能进行全面的揭示与说明。这是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每一个人都获得了权利主体的地位,相应地也就应该承担与这种主体地位相适应的义务。这种义务一方面来自于主体的自身权利,也即一种由主体的权利地位而带来的角色义务;另一方面则是来自于对其他权利主体的尊重,即不滥用自己的权利去妨碍或侵犯他人的权利之义务。而无论是角色义务,还是不滥用权利的义务,实际上都是主体的责任。因此我们可以说任何人只要是权利主体,那么他同时也是责任主体,“只有权责统一的主体才是真正到位的主体”。[21]

既然在法治社会中权利与责任对于主体而言具有统一性,这就意味着任何对于权利与责任的分离都将会导致权利主体的异化和变质。一方面是一部分权利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结果异化为特权主体;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特权主体的存在,导致社会中其他权利主体应有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和实现,权利地位受到减损甚至丧失,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合力则构成了对法治的解构和反动。为了避免于此,法治不仅应建立在对每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的价值基础上,更应具有权利与责任的一致性的价值内涵。所以,法治的核心价值实际上是由两个层面上的内容构成的,即“对人的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和“人的权利与责任的一致性”。其中前者是后者得以实现的基础,后者则是前者获得实现的保障,二者不可偏废,对其中任一层面内容的忽视都将导致法治的核心价值的不完整。

四、结论

    综上所述,法治并非与价值无涉,而是兼具有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法治的形式价值反映的是人们对法治在形式方面所具有的要求、需要,其不涉及法律的实质目标。而法治的实质价值则以法律的实质价值目标为指向,构成了法治的根本。从价值内容上看,法治的形式价值并不直接来源于法律的形式价值,因此法治的形式价值与法律的形式价值不能通约。但是对于法治的实质价值而言,由于其以法律的实质价值目标为指向,所以法治的实质价值与法律的实质价值能够通约。然而作为法治实质价值中的核心价值——“对人的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和“人的权利与责任的一致性”,则是作为社会实践的法治在与人治社会的对立过程中生成的。

 

(责任编辑:王金霞)



*作者简介:张宇飞,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领域法律价值、法律方法。

[1] 如一些学者将法治界定为是一个内涵或能够统摄诸多价值的综合观念,参见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0页。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156页。

[2] 如庞正、黄文艺、蒋立山等学者对实质法治理论的批评。参见庞正:《法治概念的多样性与一致性——兼及中国法治研究方法的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黄文艺:《中国法律发展的法哲学反思》,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蒋立山:《法治改革的方法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3] 对形式法治观持支持态度的学者主要有梁治平、王人博、黄文艺、陈景辉等。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王人博:《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对中国法家思想的现代阐释》,《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黄文艺:《为形式法治理论辩护——兼评<法治:理念与制度>》,《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4]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87-190 页。

[5]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1980, p. 270 -271.

[6] 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 -183页。

[7] 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8]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 2005 年版,第 55-107 页。

[9] 李德顺:《我们时代的人文精神——当代中国价值哲学的建构及其意义》,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

[10]李德顺:《我们时代的人文精神——当代中国价值哲学的建构及其意义》,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页。

[11]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1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13]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0页。

[14]黄文艺:《中国法律发展的法哲学反思》,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

[15]庞正:《法治概念的多样性与一致性——兼及中国法治研究方法的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16]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17] 参见尹力:《法治价值论》,《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18]如法治应内涵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正义、效益等价值。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法治之法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等人类价值要素。” 参见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0页。对于法治的实质价值可以从权力与法律的关系、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权力与义务的关系等三个方面去探寻。参见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42页。

[19] 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3期。

[20]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21] 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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