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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 茵:马克思“事物本质”观在其早期法解释中的应用

马克思“事物本质”观在其早期法解释中的应用

 

贾 茵*

(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9年卷第83-97页。)

 

摘  要:作为“法学者”的马克思在其青年时期的《莱茵报》系列文章中,针对争议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屡次运用“事物本质”观点解释论证,在“林木盗窃法”辩论中将“林木”概念目的性限缩解释为“活的林木”,排除了“枯枝”。在实定法的基础上,马克思用法解释方式、法益衡量和“习惯的权利”等法学方法说理论证,而将萌芽中的阶级观点和政治主张隐含其中,为法律实证主义悄然注入自然法关怀。“事物本质”观反映了马克思早期实践观点和唯物分析方法,提供了其法学思想向成熟阶段转变的发展过程视角,对全面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提供了有益素材。

 

关键词:马克思“事物本质”观  早期法解释

 

 

一、引  言

(一)青年马克思与作为“法学者”的马克思

在当代政治话语和法学研究中,马克思主义占据着无可替代的思想先导和基础地位。马克思的思想具有极大丰富性、系统性和发展性,而他的法学身份则常隐藏在思想导师、哲学家、经济学家等多重光环背后。纵览《马恩全集》,涉及法学篇幅不多,而马克思的早期作品,标志着他思考的起点和原点,区别于成熟定型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具有重要的学术发生史价值。尽管从他整个学术与革命生涯视角来看,这一时期只是一个短暂的历史片段,相关为数不多的专门作品也只是“惊鸿一瞥”。

研究学问的开端最好从这一学问的思想史开始。[1]思想史研究中对伟人或大家的看法,常常就其年龄或学术思想的成熟度分为两段:即“青年的”,与成熟的。[2]这就是常说的“两个马克思”:青年马克思与成熟马克思的区分。[3]尤金·卡门卡(Eugene Kamenka)认为,尽管马克思对于法律的思想和论述没有集中地体现一部专门著作中,马克思的法律思想集中在1842年到1845年这期间形成。这意味着,从发展性的维度,作为“法学者”的马克思基本与其“青年时代”重合。伟人思想的丰富性和成长性,是马克思主义的研究者们关注马克思早期作品的主要动因。长期以来,对青年马克思的研究已经成果蔚然,有的研究其思想形成过程,认为马克思的思想发展是从黑格尔开始,经过费尔巴哈,最后“成为马克思”的过程;[4]有的侧重于其革命理论的起源和革命观的成长;有的关注其哲学体系的思想成长;[5]侧重点各有不同。

 

(二)研究对象:马克思《莱茵报》时期作品

何为马克思的早期著作,基本已经成为学界共识;但对于这些早期著作的价值,则存在认识争议。其中既有人为的疏漏,也有刻意的曲解。有的忽视马克思早期的哲学思想,如约翰.普拉梅纳茨(John Plamenatz)认为,“这些早期著作是一堆单薄、晦涩、不完整的材料,描述的是马克思早期最让人费解的思想,”[6]以指证其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即便是马克思的革命挚友恩格斯,在晚年协调编纂马克思一些绝版、未出版作品时,也认为对于马克思早期著作浓厚的“黑格尔语言风格”不宜翻译,拒绝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的法译工作。[7]前苏联版《马恩全集》则控制如《卢梭<社会契约论>笔记》等青年马克思作品的收录,直到1981年才得以出版问世。马克思早期作品研究中除了常见的“过度诠释”问题,还有伯恩施坦、拉宾等人炮制的“用青年马克思反对成熟马克思”,以及片面的“回到康德去”、“回到黑格尔去”等对早期作品的绑架式利用。

正式发掘马克思早期作品的工作始于1902年,包括了《神圣家族》和《德法年鉴》中的一些文章,以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等发行量小而不稳定的激进期刊上的文章。自1835年17岁的马克思在波恩大学攻读法学以来,至1836年转学柏林大学,1841年取得耶拿大学博士。在踏入学术生涯之初,马克思是法学院的一名学生,同时聆听萨维尼和甘斯的讲座。甘斯是黑格尔最喜欢的弟子之一。即便是以赛亚·柏林,也断言此后的马克思已经毅然决然的放弃了法学学习,而完全转向了哲学研究中,成为一名博学好辩的“业余哲学家”。[8]1842年1月起,他开始针对重大政治事件写作评论文章,包括《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评离婚法草案》等,本文重点分析对象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兼及其余两篇文章,通过他对有关法律议题的案例分析和评论中找寻答案。

 

(三)研究方法

1.历史方法

对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分析、总结和提炼,不仅需要就事论事的还原文本中的论证思路,也需要考察当时的历史背景,借助思想史研究的某些思路来考察文本。19世纪40年代是一个公认的动荡年代,也是对马克思的一生有重要影响的年代。在研究马克思的思想史学者看来,贯穿这一时代的主题有两个,一个是“痛苦的疑问”,[9]即理性自由与现实境遇的冲突;二是“转变”,有学者认为,引起马克思世界观发生根本转变的最初动因产生在《莱茵报》工作期间。[10]这一时期,他受到的严格正统的法学教育造就了这一矛盾体:在这些著作中,既按部就班进行规整的法律分析“规定动作”;又无不透露出即将迸发的叛逆火花和朴素阶级情感和人文光辉。

他们观察并描述了“痛苦”的表征,但只有回到“法学者”的马克思,则需要回到“现场”,看看当时他使用法学方法所作的各种挣扎与努力,找到他放弃法律文本的分析而转向解放人类的革命斗争的界线。革命家不是天然生就而是社会形成的。需要看看普鲁士邦1842年究竟适用的是一部怎样的“林木盗窃法”,以及对领主或采邑,究竟实行了怎样的财产权保护。换句话说,如果当时的普鲁士法律的专制暴虐和解释适用不是如此不合理,他不会走向激化斗争。而对普鲁士法律“如此不合理”的认识,不能仅仅停留在革命的义愤,而要回溯马克思一个个概念解释和法益衡量的理性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今天的法学者从法学专业视角,代入马克思解释判断时的心智,“同情的理解”同为法学者的马克思的“法解释斗争”,有十足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2.分析方法

葛兰西在其《狱中札记》中主张,要对马克思、恩格斯的作品进行文献学的方法论分析,这样才能比较准确的了解马克思哲学的真实原貌。[11]聂锦芳教授认真清理了一百年来马克思主义研究史,认为那些“紧跟时代问题突显转换”而对马克思思想形形色色的解读大都已成过眼云烟,而基于扎实的文本基础和严谨解释在专业研究,仍然具有恒久的价值。[12]

而回到法律适用的当时研究文本和案例,综合运用分析解释方法,恰恰是法学者的强项。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研究方法可以说是一种历史的方法,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维度上,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连结作为分析进路。但严格意义上,分析方法才是真正的方法,因为它致力于描述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是致力于对事物的批评,[13]因此也就跨越了意识形态的左右之争,聚焦于实现在超然和中立的维度上对文本本身的解读。例如在本文中,我们跟随马克思一起追寻“林木”概念的最大可能性,并超越实定法和法学方法论的一切解释方式,达到价值衡量的终极目标。以本文分析的三篇文献为例,都是青年法学者马克思“像法律人那样思考”,运用法学分析方法得出的。我们还原他的思考路径,品读、还原原著中的思想观点,用这种方式试图接近他的内心活动。换言之,运用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方法,分析马克思的法学思想。

 

二、马克思早期法解释中“事物本质”观的应用

 

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在马克思主义早期法学作品特别是在法律概念的解释中多次出现,集中的应用有三处:一是“林木盗窃案”的辩论;二是对书报检查令的分析;三是对“离婚法草案”的评论。关于事物本质,[14]马克思认为,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本质不应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15]在这个意义上,他想表达的是法律要符合客观规律,主张从物质的客观方面认识法,这一观点已经是“物质第一性”的唯物论观点的萌芽。而在这个问题上,《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说理最为精彩和典型,甚至被评为从新理性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转变的逻辑开端。[16]

 

(一)“林木盗窃法”法解释论证过程

 

1.历史背景与案情梗概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一篇长达45页的精彩之作,论证地点也是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论辩的焦点是“林木财产权”及其侵权和惩罚问题。本案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知,在莱茵河谷底两旁有大量林地,其中规模较大的林地归教会和贵族所有,中小型林地归私人所有。但常有附近贫困农民前往入林采摘野果、野蘑菇、捡拾枯枝枯木。邦议会通过法律认定这种捡拾林木枯枝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拾得物估价作为赔偿额计算标准,若盗窃人无力支付则应向林地所有人服劳役。

根据剑桥德国史的研究,普鲁士各地的土地制度略有不同,如当时易北河东岸普遍实行剥削严重、农民地位低下的农场领主制(Gutsherrschaft),而在易北河西岸,实行较为宽松的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Grundherrschaft)。[17]在19世纪40年代,普鲁士审理的20万件刑事案件中,约有15万件属于盗窃林木和违反森林狩猎和牧场立法的“罪行”。[18]正是这种残酷的现实,与马克思早期接受的黑格尔式理性主义国家观念产生了较大矛盾。[19]

回到本案的背景,莱茵省议会其实要修改的立法问题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将“一般违反森林条例”行为入罪,二是对砍伐树木者加重刑罚,三是将捡拾枯枝行为视同林木盗窃。从今天的法教义学角度看,前两个问题是刑法的从重问题,第三个则是典型的类推适用(Analogie)。[20]

 

2.“林木”概念的“目的性限缩”及财产权的解释

本案中“盗窃”的对象是“林木”,犯罪的客体则是林地主人的所有权关系。马克思首先进行了文义解释,对“何为林木”这一问题进行澄清。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论证的亮点之笔是,“他们毫无心肝,连枯树和活树都不加区别了!”[21]马克思基于法律的本质或者内容,认为林木盗窃法的失败在于它违背了事物的法理”,得出捡拾枯枝与盗窃林木有本质不同。

马克思认为,枯枝脱离树干,自然坠落地面,进而腐化变异,枯枝不属于林地所有权保护范围内的“林木”财产,而是所谓“自然界的慈善品”,是外在于“财产权”之外的“他财产权”。为何说枯枝与林木是不同的两个物?“如枯枝脱离树木,如蛇皮脱离身体”。枯枝已经具备与空气、土壤、细菌、真菌结合,而再生新的事物的可能或现实,脱离原物不仅仅是一种物理状态,而且可能已经发生化学反应。在科学的视野中,物质之间相互区别的实质就是化学式的不同,即化学成分的差异。因此他雄辩的指出,枯枝与林木已经不是物体和物体部分的关系,而是一物与另一物的关系;不是物体内部不同组分之间的关系,而是不同物体之间的外部关系。

由此可见,他对“林木”概念进行了限缩解释,将林木实际解释为“活的林木”,排除了枯枝这一“死的林木”的物质形态。这一解释,符合马克思心目中对“林木”这一事物的本质观察,和对“财产权”内涵的本质分析。而这一解释是为了更加符合立法和公平的目的,因此是为“目的性限缩”。按照“事物本质”理论,可以导出客观的应当规范的行为和保护的对象,从而认定是否应予裁罚的行为内容。约瑟夫·拉兹认为,范畴的必然的、本质的属性是指能被归于某个范畴的任何事物所必须具有的要素。“事物本质”观在林木盗窃案中,起到了釜底抽薪的作用,动摇了本案裁罚的基础。将林木解释为“活的林木”,否定了枯枝的林木属性,实际是将林木这个大概念进行了界定和细分。

如下图所示:

 

 

 


要想清晰地为词义“划界”,除了不断细化描述“内涵”和特征,还可以将概念的反面“描黑”,这就是所谓“反对解释”,或反向推理(Umkehrschluss)。“枯枝”不是“林木”,这就是马克思的反向推论,而这一推论是通过对“林木”事物本质的解释得出的。如同后世卡尔·恩吉施的观点,本质一致性构成了类比运用的疆界和反向推理的分界线。[22]。概念和思路的清晰是分析法哲学一贯的追求,马克思的过人之处,在于准确把握了案件中的不确定性。

 

3.解释如何可能?两重不确定性与“事物本质”的把握

经由文义和目的解释得出“目的性限缩”的操作如何完成,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不确定性,为本案例的分析和解释提供了空间。

其一,“林木”概念的不确定性。何为林木,看似简单,实际上这一词语究竟是定义?是概念、种类还是描述?边界本身并不清晰。语言是一种规则体系,卡尔·拉伦次认为,可能的词义构成了制定法解释的界限。[23]事物的“本质”为何,说白了是关于“是”的研究,即物因何而为自体,因何特征具有不可替代和不可通约性。这一问题,也就是从古希腊开始,绵延西方哲学界几千年对世界本源的探究的“本体论”模式。维特根斯坦认识论的语言学转向是后来的事,是从认识方式上的转变。以法律语言学角度,林木概念既是一个日常生活语言,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哈特指出了传统的“定义的困境”,本质性(真正的)的定义至少是通过下定义应当至少有一个比被定义项更广泛的种属,[24]这样才能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进行精细化的界定,也就是“属加种差”的方式在大圆中画出小圆。舍此之外,所谓的定义不过是一种“描述性定义”,定义的同时也就确证甚至加剧了边界的模糊。如同Otto Depenheuer的经典反对意见,词义界限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从来没有保障过任何界限,“没有实践效果”(praktisch unwirksam)。[25]法理学家弗里德里希·穆勒则认为,真正约束法律规范本文的词义开放性,限制法律使用者自由的,是法律文化(Rechtskultur),包括法教义学和先例。[26]

其二,所有权概念的不确定性。

第二重不确定性,正需要从具体历史情境中来把握。历史解释与林木概念的历史背景,彼得·古德里奇(Peter Goodrich)认为,法律语言具有历史和社会特性,换言之,法律语言具有当时的时代烙印和明确的“历史感”。如何认识财产权,首先需要如何解释民法、物权法。

在中古时代的德语地区,山地、林地和草地并没有明确的产权归属问题,只有一些习惯性的占有和权益。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在雷根斯堡通过了所谓“查理五世刑律”,规定了砍伐与盗窃林木行为,但排除了捡拾枯枝和采摘野果行为。恩格斯对此的描述更为生动,他在《论德意志人的古代历史》一文中指出,“差不多有1500年,经历了这么多的岁月之后,德意志方才成熟到能够接受罗马法的地步,这些人从12世纪就在地主的土地上,按照德意志的法律即古代马尔克法律安排行事”,自由的德意志人屈服与罗马法之下不过是为了让统治者大开榨干民脂民膏的方便之门罢了。[27]

十九世纪上半夜的德国还没有民法典,正处在历史法学派的笼罩之下,直到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和德国作为民族国家统一,德国是由各邦邦法例如普鲁士一般邦等法构成的一个综合性法规联合体。而历史法学派以“自然法”和“事物本质”观为重要武器,遵从习惯,摒弃法典。这也意味着,彼时法律实证主义还没有严格到“密不透风”的网格化程度,诸多法律概念的弹性空间和包容度仍较大。一个案例的结论也存在“复数可能性”。回到马克思的时代,以“事物本质”作为法官造法的边界,似乎不无道理。

就此我们可以得出马克思的“事物本质观”的基本全貌。马克思认为,事物的本质是新事物产生和旧事物灭亡的规律。通过扬弃现象,才能达到本质。这是将物质第一性作为辩证唯物主义的基础观点。

 

4.论证的补强:法益平衡与“习惯的权利”

如果放任这种解释权的扩张是否会动摇法的安定性或法的确定性?或许在青年马克思面前,这部剥夺穷苦人民生存基础的法律根本不具有正当性,但在议会辩论中,仅靠情绪、悲悯和义愤就显得太不专业了。除了前述方法,作为专业法学者的马克思在“林木盗窃法”辩论中还运用了三种法学方式。

一是法益衡量。他把财产权和生存权的价值位阶重新排列,指出人必先生存,而后才能谋发展、求财产。人的生存权价值位阶在财产权之上,这是公理,也是人的价值的弘扬。价值判断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的,标准与被评价的对象具有先在性,思想观念、道德原则等都可能成为标准。[28]另一重法益衡量,则是以“轻罪不论”的方式展开,这是过罚相衡原则的体现。“微小不罚”,衡量财产犯罪的尺度应该是“财产的价值”,这是由事物本身的性质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是惩罚的客观和本质的规定。[29]马克思认为,仅当捡拾“数量过巨”、破坏较大、存在恶意、影响较重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处罚。这甚至涉及到比例原则的应用。

那么马克思是怎么看待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神圣议题”呢?在《林木盗窃法辩论》一文中,马克思无不嘲讽:“私人利益把自己看作是世界的最终目的。”[30]私人利益的“空虚的灵魂”从来没有被国家观念所照亮和熏染,私人利益的狡猾结论是,把自己最狭隘和最空虚的形态宣布为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准则。[31]但马克思穷尽解释方法才适用法益衡量,这是因为,尽管所有法解释的背后都是价值判断,但法解释是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工具,特别是“事物本质”观的使用使得法解释具有基础性和合理性,克服了径行判断的主观性、专断性。出于斗争技巧,与“议会”辩论的场合,对手也都是议员和法学家,因此论证和攻防必须在同一个话语体系中。

二是引出“习惯的权利”。马克思驳斥了捡拾枯枝属于长久以来“习惯的不法”,捡拾所获属于“不法利得”的说法,诉诸“习惯的权利”甚至得出“大自然的慈善品”、“大自然的馈赠”一说。习惯的权利,来自所有权的不固定性。马克思认为,捡枯枝行为由于其自发性和偶然性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对象。而站在对立面的贵族的“习惯权利”只是一种特权。权利是守法者的“习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法律上的可能性,对于违法者而言,权利不是违法者的习惯,他只能“被动守法”。因此,习惯法作为与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和法律并存,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32]

这一说法,也恰恰暗合了彼时正在成长的公法中的重要部门——公物法,以及自然资源法等一系列研究的焦点。熟悉公物法的人都知道,靠近河流居民的取水权,捕鱼权都是“天然的”临接者权利而产生的“自然依赖”。这实际上恰恰划定了是公法和私法界限。因为近代公法的产生,来自对公害的防止,而此处的“邻近利用”如果达不到公害的程度,当然不应视为盗窃。

三是提出了“立法者理性”要求。“国家应该是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的实现”,[33]“立法者责无旁贷的义务起码是不要把那种仅仅由环境造就的过错变成犯罪”,[34]这一标准要求立法应当扶助社会正义,而不应成为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即便是议会立法又能怎样?马克思对法律的理解着眼于人民的整理利益,而坚决反对议会的独立和特权,认为省议会应当是全省意志的代表者,[35]他引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的“有两种坏现象,一是人民不遵守法律,二是法律本身使人民变坏。”由此,也基本奠定了马恩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哲学这一基调。[36]在这一表述中的意外之获,是马克思的重要思想转变。青年的马克思,尚且怀着改良主义的浪漫理想。而后来我们所熟知的法律概念,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唯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推翻现有法制,已经从“改良论”走向“革命论”的思想转折。

 

(二)其他评论中的“事物本质”观应用

《评离婚法草案》是马克思《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中的一个重要案例,也出现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中。评离婚法草案篇幅仅4页,但也多次引用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指出婚姻的本质在于其是一种有机体的结合,有健康就有衰弱,只要不是内部崩溃性的死亡,离婚制度都涉及伦理。“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人性,而是事物的本质才能决定,某一婚姻是否已经死亡。”[37]立法者不能一味满足人们的懦弱、自私和残酷,应当严格离婚条件,从而直斥胡果的观点。[38]《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也大量运用“事物本质”观,如对法规目的的认定是一种“暂时性措施”,即措施法(Massnahmengesetz),因此对于被检查对象和内容的“思想干预”严重违背了写作自由和书报的事物本质属性。总而言之,马克思的法学思想,是一块未被重视和开发的富矿,其敏锐的问题意识,和犀利的专业视角都给我们以启发。

 

三、评价与结论

 

(一)充分运用法学方式的理性分析

马克思在法学研究中使用概念分析的方式,深受黑格尔影响的所谓的法的规范性研究路径。观察“本质主义解释”中的黑格尔因素,使人想起以赛亚·柏林说,柏林大学是黑格尔主义的主场。[39]黑格尔主义是马克思思想发展的出发点。[40]19世纪30年代,名为“青年德意志”的文学—政治运动和“青年黑格尔”的哲学—政治运动,它推动了自由主义思潮在青年中的传播。[41]

马克思与黑格尔,不仅仅是师生,黑格尔更是马克思的思想破茧而出第一个要击倒的“神像”。在整个1837到1842年这一时期,马克思在论述法律的各类作品中,几乎都具有浓厚的黑格尔法律理性主义特点。[42]本案中的“本质主义解释”即为一例,可以认为是一种“黑格尔的范畴的运用”。[43]于是有学者认为,在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转变以前,马克思对理性、自由和法律的理解基本上还是黑格尔主义的。[44]在马克思看来,精神的普遍谦逊就是理性,即思想的普遍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按照事物本质的要求去对待各种事物。[45]在思辨的海洋中,黑格尔要求从现实的本身寻找观点,而不应任意的分割客体。在探讨本质的时候,与本质相对立的哲学范畴也随之浮现了,那就是现象(Schein或Scheinung),思维与存在的关系是黑格尔辩证法的核心。“对词的深化认识区加深我们对现象的理解”[46]

事实上,这种法律观的背后,是马克思对现象和本质、形式和内容等哲学范畴的深刻认识。法的外在形式是由法的内容决定的,但内容则来自于事物的理性。尽管马克思毕生专注于实践理性,对唯物的调研加经验法则推崇备至,但是在本文分析的脉络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他对于形式理性的三段论和法律涵摄技术(Subsumtion)和律推理的应用同样熟稔。法律解释和推理是通过论证语言来说服人的实践活动。[47]尽管这种方法与现代分析法学的主流方法仍有较大区别和差距,马克思仍展示了标准的操作和缜密思考,说服感强。

 

(二)初步反映了马克思主义法学阶级观和实践性

马克思采用二元区分的观点,即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实在的法与理想的法的区分。其说理背后隐藏的经济立场已在林木盗窃案中显露。在后来的论述中,他意识到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性和经济性,法律是“意识形态神秘化”的工具,用财产权概念的形式正义,掩盖了社会经济条件的实质不平等。或许在他看来,所谓的财产权只是对剥削关系的掩饰和伪装,所谓财产关系外表下是不公正的生产关系。这也反映了马克思的法学思想是实践的,深入到具体社会的现实当中去理解法律,对实在的法提供价值判断的准绳和基础,为革命的理论奠定了基础和萌芽。

马克思曾写下著名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林木盗窃案中,马克思严厉谴责普鲁士封建贵族的重刑主义和专制主义立法,为保护有限的私权而牺牲法的公正性,指出,“不自由的世界要求不自由的法,这种动物的法就是不自由的体现,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即便如此,初步体现“抑富济贫”初衷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早期马克思主义法学作品中的主体思想仍是温和的改良的。“完全嗅不出来有任何一丝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在夺取政权后,会展开的土地改革或没收资产阶级财产的味道。”这也为我们重新客观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资源的学术价值提供了宝贵的理论资源。

 

(三)为形式法治国注入实质正义的“自然法”灵魂

彼时的德国,即马克思求学生活所在的普鲁士邦,经过1815维也纳会议和奥匈帝国的解体,经历施坦因哈登堡改革劝课农桑、发展资本主义,已经初步具备形式法治国的雏形。但是十九世纪的德国法学界,实证主义法学占据核心位置,是一个非常强势的主流学派。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还是由边沁和简奥斯汀创立,自然法常常被认为是一种古老的、“断定对错的终极标准”,[48]从阿奎那到格老秀斯,在传统的自然法学看来,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是一种高于实在法之上的“高级法”,而自然法的根基在于“事物的本性”。后世的马克思主义研究者,不论尤金·卡门卡还是国内的法学专家们都试图甚至是“热衷于”把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的思想相融合。[49]美国哲学家威廉·麦克布莱德则认为,马克思主义和自然法有着相似的起源和教义,进路“最为契合”。[50]

马克思的法学观点,恰恰是对实证主义法学的反动。他认为立法者如果通过所谓林木盗窃法的法案,无疑是一个自私自利的最懦弱的立法,丧失了道义。或者说是提出了自己的朴素的自然法思想。为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自然法观点埋下了伏笔。[51]马克思的法律观之所以呈现出“自然主义”的独特气质,与其青年时期长期受黑格尔法哲学思想浸润不无关系,即黑格尔式的“法律理性主义”,强调“理性的法律即为自然的法律”。而在囿于当时法制东冲西突仍毫无进展的情况下,对实在法的厌恶终于使他走向了“革命与解放”之途。

 

结 语

今天的我们常说不忘初心,继承马克思主义思想传统。马克思主义启迪和鼓舞了一个时代,作为一个不断成长的包容系统,也在不断走向未来。“草木有本心,何求美人折。”外加的形式不能改变事物本身的存在,或许这也是思想家用“事物本质”观教育我们的观点。而在思想家的“浪漫少年时”,与其后大成的理念与方向并不完全相同,至少应该是一个“浪漫的法学青年。”[52]阅读马克思早期作品,其中的法律分析理念和方式体现出的是马克思朴素的阶级情感和隐含的道德观。

本文分析的法学著作文本,出现在20世纪的诠释学和语言哲学发达之前,在伽达默尔的“诠释学循环”和穆勒的“结构化法律理论”大行其道前。19世纪的德国分析法学,还没有哈特、拉兹的精致详细,更没有麦考密克、阿列克西“公式化”的极致繁复。毋宁说,马克思时代的分析法学方法还很简单和初步,但也正因为如此,其方法论上的意义更显得重要。就本文的方法而言,或许分析的诠释学的古老方法作为一种技术,用于保持同革命活力源泉接触的手段,在马克思那个压抑的年代,隐蔽地保持自由概念的手段,特别在诠释“正义”等议题上尤为重要。[53]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从中立的立场出发,但可以导向正确的方向。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说,“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麻木或逃避,都无助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背景下法治建设与改革开放事业。对话与探寻,才是澄清误读,交流沟通的共同语言。如今有机会和条件来充分研究马克思的法律思想,试图理解其思想的发展和变化,用法学界听得懂、可交流的语言展开对话,回应改革与发展的当代问题,形成有说服力和系统性的话语体系,具有重要的问题价值和研究意义。

 

(责任编辑:王进)



*贾茵,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战略研究室助理研究员。本文初稿曾于2018年12月22日西北政法大学举办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当代价值”学术研讨会第三单元“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本体论”作主题报告,感谢於兴中、孙美堂、邱昭继等教授的评议和指导意见,此外文责自负。

[1] 汪丁丁:《思想史基本问题》,东方出版社2019年版,第3页。

[2]同理还有关于“青年毛泽东”、 “青年黑格尔”的专门研究等,例如张锦力:《解读青年毛泽东》,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

[3]例如[英]大卫·利奥波德,刘同舫译:《青年马克思——德国哲学、当代政治与人类繁荣》,中山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4]例如陈先达、靳辉明:《马克思早期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5]例如孙伯鍨:《探索者道路的探索——青年马克思恩格斯哲学思想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6]See John Plamenatz. Karl Marx’sPhilosophy of Ma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1975 :33.

[7]Engels to Wilhelm Liebknecht, 18 December 1890,MEW37:527;MECW49:93-94.

[8][英]以赛亚·柏林著,李寅译:《卡尔·马克思》,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77页。

[9]黄建都:《“苦恼的疑问”及其解决——《莱茵报》—《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经典文献及思想再研究》,载聂锦芳主编:《重读马克思:文本及其思想》(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10]孙伯鍨:《探索者道路的探索——青年马克思恩格斯哲学思想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6页。

[11]参见 [意]安东尼奥·葛兰西著,汪民安等译:《狱中札记》,河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2至294页。

[12]聂锦芳:《滥觞与勃兴——马克思思想起源探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13]Brian Bix, Legal Thoery Types and Purposes, IVR Encyclopaedia ofJurisprudence.转引自邱昭继等著:《马克思主义与西方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0页。

[14]关于事物本质的翻译,不同于本文的还有三种看法,一是译为“事物本身的本性”,见中国法学会研究部编:《马克思恩格斯论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4页。二是“事物的法理本质”,见邱昭继等著:《马克思主义与西方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7页。三是於兴中教授根据该概念英文译本的建议翻译为“事物的自然”,原因是德语词Natur的对应英语词是Nature,观点来自2018年12月22日在西北政法大学召开的研讨会报告评议环节。诚然,Natur对应词义是“自然”,“本质”在德语中另有对应词“Wesen”,但Natur der Sache译作“事物本质”,是法理学界杨日然、陈新民、雷磊等法学教授多年已形成的研究翻译惯例,本文无意改变。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页。

[16]参见 吕世伦、叶传星:《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页。

[17][英]玛丽·富布卢克著,高旖嬉译:《剑桥德国史》,新星出版社2017年版,第77-80页。

[18]参见马泽民:《马克思主义哲学前史》,648页,参见黄建都:《“苦恼的疑问”及其解决——《莱茵报》-《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经典文献及思想再研究》,载锦芳主编:《重读马克思:文本及其思想》(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8页。

[19]参见宋秉武、赵菁等编著:《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页。

[20][德]卡尔·拉伦次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0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46页。

[22][德]卡尔·恩吉施著,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0页。

[23][德]卡尔·拉伦次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6页。

[24]参见邱昭继:《法学研究中的概念分析方法》,《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

[25]Vgl. Otto Depenhauer, DerWortlaut als Grenze, Heidelberg 1988,S.41.

[26]Vgl. Friedrich Müller, Ralph Christen,Juristische Methodik(Band1):Grundlagen, öffentliches Recht,S.230.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16页。

[28] 参见马俊峰:《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47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3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页。

[3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16页,第249-250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页。

[35]参见 孙伯鍨:《探索者道路的探索——青年马克思恩格斯哲学思想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页。

[36]吕世伦、叶传星:《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页。

[36]陈先达、靳辉明:《马克思早期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一章,第288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48页。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02页,103页。

[39][英]以赛亚·柏林著,李寅译:《卡尔·马克思》,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74页。

[40]参见陈先达、靳辉明:《马克思早期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一章。

[41]李光灿、吕世伦:《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42]欧鲁菲米·太渥著,杨静哲译:《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

[43] [美]弗雷德里克·詹姆逊 著,钱佼汝、朱刚译:《语言的牢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

[44]孙伯鍨:《探索者道路的探索——青年马克思恩格斯哲学思想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46][英]哈特著,许家馨等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47]邱昭继:《语言的性质与法律的不确定性》,《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48][美]欧鲁菲米·太渥著,杨静哲译,《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9] 第三章“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学”,载邱昭继等著:《马克思主义与西方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4页以下。但也存在不同观点,参见王金霞:《论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一种分析马克思主义的讨论》,载李其瑞主编:《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总2017年第1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7页。

[50] William Leon McBride, “Marxismand Natural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 15, 1970.

[51]参见杨静哲等:《在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之间——“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之述评》,《哲学动态》2015年第2期。

[52] 陈新民:《浪漫的社会主义者?——研读马克思早年的法学著作有感》《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1页。

[53] 参见见[美]弗雷德里克·詹姆逊 著,李自修译:《马克思主义与形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二章“马克思主义诠释学的变体”,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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