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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的阶级斗争与法律发展⋇
[日]渡边洋三**
(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9年卷第27-49页。)
摘要: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阶级斗争与法的议题不仅需要厘清法之于阶级斗争的意义,也要明确阶级斗争之于法到底为何。而对此最佳的分析对象与模型是资本主义社会。究其原因在于,虽然阶级斗争存在于任一阶级社会,但相较之下,资本主义社会将法作为最基本、最终极的统治手段。故而,阶级斗争外化于法律斗争,并具有了多样性的形式,甚至延伸至立法、司法等领域。即便国别性的差异会导致法律斗争形式的不同,但法律斗争的一般趋势业已成型,即保障人权的法律正义之实现。诚然,理论仍需实践的支撑,而以战前、战后日本社会中法律与斗争的二元互动关系的对比为例,即可证立上述理论。不过,也需要注意的是,往后的法律斗争道路中更应正确认识法与阶级斗争的关系,避免或“左”、或“右”之倾向,并在拓展法律斗争界限的同时,逐渐探索和平式的法律斗争机制。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阶级斗争;法律斗争;资本主义社会;宪法秩序
一、课题的设定
(一)第一个方面
“阶级斗争与法”这个题目〔[1]〕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方面是对于阶级斗争而言法是什么,法在阶级斗争当中承担哪些任务;另一个方面是对于法而言阶级斗争是什么,它又承担哪些任务。就实际的社会现象而言,这两个方面当然不可分离地交织一处并且相互规定,但在理论上却能够对它们做出一个大致的界分。
先看第一个方面。阶级斗争本身是基于生产资料所有者与非所有者之间经济上的对立关系而产生的阶级之间的斗争。这种斗争的内容既有改良性的,也有革命性的,根本上都是指向经济利益的斗争。但由于统治阶级经济利益的实现以及对被统治阶级经济统治的贯彻都要依靠各种政治的、法律的、意识形态的系统来加以保障,所以被统治阶级对统治阶级的斗争也就不能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实现,而必须要针对这些统治的整体系统在多个层面上展开综合性的斗争。这就包含着政治斗争、法律斗争、意识形态斗争(思想斗争、文化斗争)等广泛领域内的各种斗争。因此围绕着法律的阶级斗争——法律斗争,无非是作为整体的阶级斗争的一个组成部分罢了。
但是,法律现象又和政治现象以及其他意识形态现象之间有着密切关联。不仅如此,它本身往往就是政治现象、意识形态现象的一部分。比如,国家法律就是政治现象的一部分,而其中包含的法律原理、法律家的法律解释,以及造就它们的法律家和国民的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等等,又都是意识形态现象的一部分。因此法律斗争也可以说是政治斗争、意识形态斗争的一个侧面。从而也就并不能够认定从哪里开始到哪里为止是属于法律斗争,此外的就属于政治斗争或意识形态斗争,无法在法律斗争和非法律斗争之间做出这种固定、绝对的区别。
这样一来,面对“阶级斗争与法”的主题,如果要设定一个法律学科范围内的研究课题的话,就必须要在法律斗争与其他斗争之间做出一个大致的区分。因此我们在这里从关注法律这种特殊形式出发,把法律斗争的意义限定在采取了法律这一特殊形式的政治斗争和意识形态斗争的场合。就像前面所说的,没有采取法律形式的阶级斗争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转化为法律斗争的情况,反过来,法律斗争向其他非法律斗争变化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在这些地方,从阶级斗争的实际发展过程来看,法律斗争和非法律斗争之间的关系是流动性的。但在对它们进行大致区别的基础上,则必须要确定法律斗争在整个阶级斗争当中所占有的位置。我想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今后还有大量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限于篇幅,在此就不做论述了。
(二)第二个方面
就接下来的第二个方面而言,考察法的生成、变化、消亡规律乃是法律科学的基本任务。在研究这一规律的时候,必须对决定法律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它们进行综合。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而言,由于经济是决定法律的基本因素,有关法律与经济之间关系的规律性研究也就是此中最为重要的课题。但毫无疑问,这并不意味着从属于基础的经济结构出发,就能够对属于上层建筑的法律做出全部完整的说明。在建立法律与经济之间关联的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是对各种各样中介因素的研究。对于这些因素而言,包含国家在内的政治现象、社会现象,文化、宗教、道德以及其他意识形态现象等等广泛领域内的诸多现象都位居其中,在把法与经济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同时,也还必须要分析诸如法与国家、政治的关系,或者法与宗教、道德等等的关系。
此种中介因素当中的重要一项在于法的社会担当主体。法的直接担当主体是创制法律,适用、执行法律的立法者、法律家以及权力行使者,但在社会上承担这些的却是各种各样的社会集团,这些社会集团的动向往往成为决定法律动向的直接因素。在这个意义上,同时也在这个限度内,法律乃是社会诸集团之间作用力关系的产物;同时反过来说,已经被创制出来的法律也同样作为一个作用力,能够对社会上的作用力关系给与反作用的影响。由于在各种社会作用力的对抗关系当中,阶级对抗关系位居其中最为核心的位置,从而从这样的观点来看,阶级斗争或者阶级性的社会集团运动及其主体力量就成为规定法律的一个重要因素。
法社会学要研究法与其他社会因素之间关系的规律,因此在对待法的运动这一问题上,在看到阶级斗争因素最终是被经济因素所规定的同时,对于阶级斗争与其他因素之间存在哪些关联、又具有怎样的意义,也都必须加以研究。
这样一来,有关“阶级斗争与法”的研究任务就是要揭示“法对阶级斗争所具有的意义”和“阶级斗争对法所具有的意义”。前者的问题在于“法是规定阶级斗争的因素之一”,而后者的问题在于“阶级斗争是规定法的因素之一”。如果要对此二者分别进行认真研究的话,在前者那里要先抽取出规定阶级斗争的其他各项因素,然后对它们与法律间的关系详加论述;在后者那里,则要先抽取出规定法的其他各项因素,然后分析它们与阶级斗争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才能构筑作为整体的“阶级斗争与法”的理论。〔[2]〕但对于构建这种展望全体的理论框架而言,我们在这里连基本准备工作都做不到,眼下就只能确定出研究任务,抽取出上述两个方面的结合点,对其他因素暂作保留,仅仅针对阶级斗争与法的关系问题进行若干理论梳理。
二、资本主义社会与法律斗争
(一)资产阶级法的特质与法律斗争
阶级斗争存在于全部阶级社会,法律也是一样。因此“阶级斗争与法”的主题,或许原本应该针对全部阶级社会展开分析,但是在本文这里却将问题设定在资本主义这一特定历史形态的社会之中。
其理由之一很简单——限于篇幅和时间,无法对全部阶级社会加以论述。但另一个理由则是实质性的——如前所述,在我们专注于法律形式来把握法律斗争的时候,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斗争才是其中最具典型性的存在。反过来说,“阶级斗争与法”这一主题在以资本主义为分析模型的场合,是最容易进行理论梳理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那里,法律尚没有从其他社会现象当中分离出来。在这些社会当中,在相对区别于权力的政治统治的意义上,法律的统治虽然并非完全不存在,从而政治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同样有其历史性的表现,但二者之间的分离和对抗却还是不充分的。法与道德、宗教之间的关系也同样处在各种规范之间彼此未分离的状态。因此,在与一般政治斗争及意识形态斗争相区别的意义上,对于专门的法律斗争,也就是采取了法律形式的阶级斗争而言,要想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看到其典型,显然是困难的。
与此相对,在资本主义社会,就像我们能够在法的统治、法治主义等资产阶级思想那里所能够看到的那样,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国家采取了法的形式来维持和保障其统治。毫无疑问,统治阶级同样拥有法律之外的各种手段用以维持其统治,〔[3]〕法律并非唯一的统治手段。但是法律对于资产阶级国家来说却是最基本的、从而也是最终的统治手段。因此对于被统治阶级的斗争而言,法律斗争所具有的重要性与前资本主义社会相比,也就具有了不同层次的差异。
不仅如此,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斗争之所以有其重要意义,还根源于资产阶级法律形态内在矛盾的特殊性,即在国民主权、议会至上主义之下,资产阶级法以国民意志表达的形式出现。由于大部分国民属于被统治阶级,因此所谓国民意志也就是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必须基于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受其约束,来维持自己的统治,就成为统治阶级直接面对的最大矛盾。实际的资本主义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意志的表现,是资产阶级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即便如此,资本主义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却又只能存在于对“法律是国民全体意志反映”的承认上。
这样一来,尽管资本主义法的本质在于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自身意志的表现,资本主义法在形式上却不得不采取国民意志这样的普遍形态。对于这样的矛盾——阶级本质与超阶级形态的矛盾,资产阶级唯一的应对方法无非就是采取一切手段来阻止真正国民意志的形成,并制造出虚假的“国民意志”。〔[4]〕但是这一点实际也就是资本主义统治的最大弱点,并且从这一点上就产生了被统治阶级在阶级斗争方面,对统治阶级的矛盾与弱点加以最大程度利用的条件。从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也就仅限于这样的社会当中,法律在作为资产阶级阶级统治武器的同时,也必然成为被统治阶级斗争和抵抗的武器。这样的情况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一般是不存在的。
在阶级统治采取了法律统治形态的情况下,阶级斗争最终也不得不采取围绕法律的斗争形式。什么是围绕法律的斗争呢?这样的斗争就是要揭露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其实只不过是虚假的“国民意志”,对此加以批判,并以法的名义提出真正国民意志的诉求来与之对抗。因此一言以蔽之,所谓法律斗争无非是针对何为真正国民意志的斗争罢了。马克思主义法律科学或者作为科学的法学,必须从符合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出发,提供借以判断何为“假象”、何为“真实”的科学标准。
此外,从其他一些略为不同的角度来看,在资本主义那里,法律在原则上以平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态表现出来。这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完全不存在的,但在资本主义法律之下,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被统治阶级能够在法律上对统治阶级主张权利,这样的结构被作为原则确立下来并被赋予了正统地位。其经济基础表现为“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力商品交换关系”,这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了。因此,被统治阶级对统治阶级的斗争也就表现为以权利义务为指向的斗争。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斗争与权利斗争是同义词,今天的法律斗争也就常常被叫做权利斗争了。
使法律斗争成为可能的一个条件在于被统治阶级的成员权利意识的提高。虽然他们对于从被统治的事项当中产生的生活上的不满以及诉求有着具体感知,但这样的情况却无法直接让他们的权利意识得以提高。所谓权利,是指以站在与对方平等相待的立场为前提,以实现“自身要求正当性的社会认同”为目标的一种主体性的行为方式,从而与单纯生活上的需求斗争、反抗斗争、请愿斗争等等相区别。因此,为了使法律斗争按照权利斗争得方式来开展,就必须使包含被统治阶级在内的普通国民的权利意识和权利感觉能够稳定在一定的水准上。反过来说,为了提高被统治阶级的权利意识,那种旨在推动普遍法律确信而组织的斗争就成为法律斗争的一个重要课题。〔[5]〕
此外还可以从另一个稍微不同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资本主义社会的人际关系是建立在“合意”原则基础上的。国家法律也是作为“国民合意”的产物来加以制定的。劳资关系当然也是这样,而决定阶级关系具体内容的无非就是作为当事人“合意”产物的契约。这样一来,统治阶级在统治被统治阶级的时候,就必须获取他们的“合意”,这种情况本身就包含着一个巨大的矛盾。从实质上看,这是因为被统治阶级不得不进一步同意使自己处于被统治的地位。因此在这一点上,统治阶级也就必须能够制造出虚假的“合意”。从而一旦“假象”有朝一日被明确为“假象”,这种虚假“合意”当然也就崩溃了。
但即便如此,统治阶级如果不基于“合意”,就不能维持其统治的正当性。资产阶级统治的这种矛盾和弱点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就是极为有利的条件。站在被统治阶级立场上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于实际上作为阶级统治工具而发挥作用的“同意”,在指出它是通过各种手段被制造出来的,或者是通过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强制而产生的徒具外表的“同意”的同时,还要能够指出——也必须指出——与此相对的真正“同意”所具有的内容。这正是阶级斗争当中极为重要的课题。
如上所述,资本主义社会的被统治阶级能够在一般社会关系层面上,批判和揭露那种假借“国民意志”、“国民合意”名义而产生的“虚假”的法,并且能够提出替代它的、真正反映国民意志(被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同时在特殊的具体关系层面上,又能够作为站在与统治阶级之间相互平等地位的当事者,对他们行使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对决定这种权利义务的契约的“虚假性”进行批判和揭露,主张代替这种虚假契约的真实“合意”——正是由于资产阶级法律形态上所具有的这种特质,资本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与法”的关系才具有了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所没有的重要性。所以,在本章第二节以下,我们就以资本主义社会为分析模型,对“阶级斗争与法”的关系展开具体论述。
(二)法律斗争的诸形态
法律斗争的具体内容有着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虽然国家法层面的斗争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但却并非仅限于此,习惯法层面上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契约层面也是一样。
就制定法而言,存在多种形式的斗争——对从统治阶级立场出发的立法要求进行批判、驳回、修改的斗争;使从被统治阶级立场出发的新法制定要求获得通过的斗争,以及针对现行法律的废止、修改斗争,等等。现实的法律制定往往是阶级力量关系的反映,是力量法则的结果——妥协的产物。因此在法律当中,统治阶级的意志与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交织混合的情况并非少数。
从略为不同的角度来看,在民主主义或多或少稳定下来的社会,即民主主义或多或少受到宪法保障的社会里,资本主义法的法律形式也就不得不建立在民主主义的基础上。由此,在资产阶级法律当中,资本主义的统治侧面和民主主义的侧面是结合在一起的。虽然前者是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方面,但即便如此,其中也包含着民主主义的要素。至于它包含民主主义要素的具体程度,则是由阶级斗争和阶级力量关系的因素连同各种其他因素一道决定的。
由于这种资本主义法律所内在包含的矛盾,围绕制定法的执行、适用、解释,也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阶级对立。为了反对从统治阶级立场出发的法律适用和解释,主张并贯彻从被统治阶级立场出发的法律适用和解释,这样的斗争同样也是法律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说来,统治阶级总是尽可能地通过扩大其中资产阶级统治的方面,以便毫无阻碍地行使法律这一统治工具。与此相对,被统治阶级却要尽可能地通过扩大其中民主主义的方面,使法律转化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此外,被统治阶级为防止统治阶级对一定条件下产生的进步法律加以反动解释,以及为阻止反动法律的适用而主张对其严格解释,为此而进行的斗争也都是法律斗争的一个方面。〔[6]〕如果条件具备,对反动法律加以进步性地适用,这样的事情也不是绝对不可能的。只要社会存在阶级对立,法律运用上的阶级对立就是必然的。从而与法律制定一样,法律运用的结果最终也同样是法律领域阶级斗争的反映,同时又反作用于阶级斗争,对它产生或者有利、或者不利的作用。
此外,之所以能够对法律上的矛盾进行阶级性地运用,其根本理由如前所述,在于资产阶级法的内在特性,但却并不仅止于此,资本主义法律所具有的高超的技术性特征也作为其中的原因,也是必须要加以注意的。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必须要在技术上能够保证它在逻辑体系上的内在一致性。这种资产阶级法的技术性、逻辑性和体系性有其历史根源,即资产阶级法是作为对抗封建权力、克服封建权力恣意统治的有力武器而产生的。也就是说,这些无非是曾经属于被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反封建统治要求的历史产物罢了。进而在资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之后,这些同样也是资产阶级仅仅作为一个阶级,对于资本主义国家这一公共机关所具有的要求。因此,资产阶级就不能完全放弃资本主义法律的这种技术属性。
这样的结果就决定了,作为公共机关的资本主义国家在针对被统治阶级来运用法律的时候,也无法完全否定自己制定的技术性的各项原则,无法仅仅按照资产阶级的需要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对于统治阶级使法律运用上或多或少具有的阶级属性,被统治阶级则能够依据这些技术性原则与之斗争。尽管面对阶级矛盾,法律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最终无法成为内在一致、无矛盾的体系,但是,如果说始终要从技术上将法律构建成为无矛盾的逻辑体系乃是资产阶级法律及法学的特色所在,那么从马克思主义立场出发对隐藏在技术性因素背后的现实阶级关系内容加以分析,对各种技术性原则加以反向运用,就有可能使之承载起别样的阶级关系内容。
(三)审判斗争
在资本主义法律秩序之下,围绕法律与权利的斗争最终表现为审判斗争。因此脱离审判斗争,有关“阶级斗争与法”问题也就无从谈起了。审判斗争是法律斗争的典型表现。
毋庸多说,法院(司法机关)作为和议会、政府相并列的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是资产阶级国家法律秩序的最终保障者。因此统治阶级法律统治的正当性也需要法院的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占据着资产阶级国家统治系统中特别重要的地位,为了控制法院,统治阶级设计出了各种各样的制度安排。此外,从法律职业资格培养体系的变迁上就可以看到法律职业者与资产阶级之间在构成人员上有着多深的联系。但是限于篇幅本书却无法深入探讨这个问题,而且本身也不是探讨这个问题的场合。在这里仅仅是要先对法院的本质属性——作为资产阶级国家机关,保障资产阶级统治——加以明确而已。
尽管如此,上述资产阶级法律内在包含的各种矛盾在审判环节上有着最为集中的表现,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考虑,法院作为阶级统治机构的特性之一在于,在所有国家机构系统当中,它是相对最为薄弱的一环。对此,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由于资产阶级统治形式是通过反映国民意志(合意)的法律进行的统治,法院致力于法律的落实,就必须展示出国民所能够接受的一般正义的内在逻辑。法院是正义的实现者,是国民信赖的对象,也就是资产阶级国家正当性的保障者,因此国民对于审判的信赖一旦崩溃,资产阶级国家的正当性也就崩溃了。法院经常要直面这样的根本矛盾——为了凝聚国民信赖就不得不远离自己作为阶级统治机关的本质属性,并且摇摆于二者之间。而这种情况正是属于被统治阶级的国民之所以有可能通过审判斗争同统治阶级的“正义”作斗争,让自己的正义获得审判认可的一个原因所在。
第二,在把人权保障作为宪法原则的民主主义国家,法院是负载人权保障任务的国家机构。法院区别于议会或政府的地方就在于:后者的任务是基于多数决原则进行立法以及在此之下的行政,而法院的任务却是不受多数决原则左右的人权保障。正是基于法院的司法人权保障机能,才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对法院做出与议会、行政不同的制度安排,借以使之与其他国家机构相分离、保障其相对独立。从而对于作为人权保障机关的法院,人们就要求和期待它能够持有与议会和政府不同的独立判断。如果法院的行为与这样的期待相逆反,不能完成自己作为人权保障机关所应承担的任务的话,法院本身的存在意义就会从根本上受到质疑,进而引发对资产阶级国家正当性的质疑。因此以维持资产阶级国家法律秩序为使命的司法审判,为了这一使命的达成,就或多或少都必须要担负起人权保障的任务。这一点从被统治阶级方面来看,同样也是他们之所以可能通过审判斗争使国民各项权利得到审判认可的原因之一。
第三,法院为了完成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处理政府(行政)与国民之间纠纷的任务,在作为国家机关的同时,又必须在国民面前表现为能够作为第三方来保障中立性、公平性和客观性的国家机关。法院做出的裁判,不管什么内容,一旦在“是否是由公正、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的审判”这一点上受到怀疑,那么势必会伤及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和司法权威,甚至动摇资产阶级国家的统治基础。因此法院即便在做出对统治阶级有利裁判的场合,也无法舍弃“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决定”的外观,从而就不能完全无视这样的外观具有反过来制约法院决定的一面。由此就又提供了一个条件,使被统治阶级有可能通过审判斗争,让作为第三方的法院做出对被统治阶级有利的裁判。
第四,与立法不同,司法针对具体事实做出具体决定,而且从事实认定到裁判的整个审判过程一般都要求遵循严格的诉讼程序。在立法的场合,立法者搜集的是适合于自己政策决断的事实,进而能够以此为基础制定出抽象概括性的决定(立法)。但是在司法这里,针对的是受到更为具体限定的特定事实,而且在认定上还必须遵循相应的证据法规则。因此至少在这些法律规则制约的限度内,法官无法采取恣意的、有阶级倾向性的审判来歪曲事实。这种审判过程上的程序特性一方面增加了被统治阶级从事审判斗争的难度,〔[7]〕但同时也使被统治阶级通过审判斗争,有可能抑制法官恣意、发现真相并在此基础上获得公正裁决。
第五,作为对上述法院(司法)的任务和属性的制度保障,确认司法权独立、法官身分保障等,使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区别于其他权力行使者的官僚,具备相对的独立性。虽然不同国家在具体方式上存在差异,但在现代国家,诸如陪审、参审以及其他一些国民直接参与审判的制度都或多或少是受到保障的。这些司法制度上的建制也为被统治阶级的意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到法院,打开了道路。
基于上述特殊属性,资产阶级国家的法院可以说是为资产阶级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提供最终保障的国家机构,从而法院就不得不坚持“统治正当性绝非来自统治阶级的阶级正义,而是来自一般国民的普遍正义”的立场,对此加以论证并宣告于国民,以此来回应国民的期待。也就是说,法院只有在国民眼中被认为是或多或少反映被统治阶级意志、从而能够保障各个阶层国民各项权利的机构,它才能够向国民主张那种正当性。
在这个意义上——也是在这个限度内——法院所做出的裁决(判决)就是对当时审判斗争成果及权利斗争水准的反映。比如在出现“反动”判决的场合,如果多数国民并不认为该判决是“反动”的,那么批判这种反动判决的斗争运动就无法形成。一旦陷于这样的情况,法院也就可以做出“反动”判决。反过来,如果法院做出的判决,国民视之为反动,并且引发大规模的批判、抗议运动,那就会增大国民对统治体制的不信任,由于这样的情况即便是从统治立场出发也绝对是不希望看到的,所以法院当然也就会主动克制这种判决的出现。这样,法官的裁决和该社会当中权利的一般水准及其所支撑的审判斗争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关联。
三、法的发展与法律斗争
(一)一般倾向
如上所述,法律斗争在某些场合集中于立法,某些场合集中于法律解释、适用等审判活动。这样的斗争是规定法律或权利的生成、变化、发展的一项重要因素。例如,通过法律斗争,原本非法的情况可能合法化,或者说原本在法律上不具有正当性的事项将一步步获得普遍认同,最终转化为法定权利。当然相反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即原本一项法定权利后来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但这就会导致再次逆反的情况,重新开展旨在再度夺回被剥夺的权利的斗争。
由于受到法律外在形式上技术性内容的中介作用,斗争与法律之间这种动态关系具有多样性的表现形式。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制定法条文的层面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是在审判(判例)层面上却可以看到权利斗争的反映,并通过“判例累积”的方式,在事实上限制了原有制定法的效力或者确认了新的权利。即便不采取判例的形式,但通过调解、仲裁等法律实施的其他形式,制定法在实质上被加以修改和废止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对此,既存在出于对这些事实的追认而修订制定法的情况,也存在为了再次拒绝这些事实而修订制定法的情况。反过来也有这样的情况:制定法先行一步做出了新的内容规定,经过一段时间,判例法才慢慢从后面追上来。
这些最终都是指向法律正义的斗争。各个阶级都持有基于本阶级立场的正义观念。但阶级正义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正义。阶级正义在赢得全体国民合意而获得普遍认可的情况下,就转化为法律正义。在法律斗争上取得胜利的人就可以把自己的正义按照法律正义的名义来主张。通过各个阶级之间把阶级正义上升为法律正义的斗争,正义观念或者缓慢地、或者急速地发生变化。这样的变化有时是局部的,有时是全局的。在法律、权利以及审判的发展、变化背后,必定存在着指向法律正义的价值观念的变化,而促使它们发生的正是各种正义诉求的斗争。针对资产阶级所确立的传统资产阶级正义,被统治阶级立足于新的正义,不断发起正义转换要求的斗争。伴随着内部时常出现的这种新旧正义间的对抗,法律秩序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8]〕
上面我们对资本主义社会阶级斗争表现形态之一的法律斗争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做了一般性的论述。至于法律斗争在整个阶级斗争中具体承担哪些任务的问题,则必须针对不同社会的历史状况进行具体分析。因为在历史条件彼此不同的各个社会当中,法律承担着怎样的任务、对于阶级统治有着怎样的意义,以及被统治阶级拥有怎样的社会力量、能够开展怎样的斗争,等等状况各不相同,从而导致这一问题本身具有了各自不同的面貌。
法律斗争的意义,在市民革命、产业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的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之下,又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不仅如此,由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当中诸多类型的不同,法律斗争的意义也是各不相同的。
虽然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但仅就最一般的倾向而言,从市民革命到产业资本主义确立的阶段,在与封建权力作斗争、推动革命之后,在圈地政策和强行确立资本租赁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解体的小农阶层以及与此密切关联的小市民劳动阶层(师傅、熟练工人)的斗争成为运动的核心。产业资本主义确立以降,在整个垄断资本主义当中,大量发生的半熟练和不熟练工人(工人阶级)的斗争成为运动的核心。在国家垄断资本主义之下,工人斗争当然还是基础,但伴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对国民经济、国民生活各个领域广泛深入的管理、统治体制的确立,斗争就已然不局限于工人,而向国民各个阶层(居民运动、消费者运动、中小企业运动,等等)扩展了。
这些阶级斗争的历史展开过程毫无疑问也是与其他诸多因素一起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更是从近代直到现代——纵然是在资产阶级框架之内——为了从阶级统治当中解放出来,而使人的尊严在法理念上一步步得以确立的过程。概括而言,这就是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或者说从财产权向生存权,以及生存权在内容上逐步丰富起来的发展过程。只需比较市民革命后的市民权利宣言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可以看到人权内容——至少在法理念上——在这150年间变得如何丰富,而且已经成为多么宝贵的人类共同财产了。
从被统治阶级的立场来看,所谓“人的权利”,区别于它在实在法上的构成,无非只是像人一样生存的权利(生存权)罢了。市民革命时期的自由权,根本上也是对生存权的保障。〔[9]〕即是说,所谓财产权保障,在其通过对商品交换社会财产权保障来保障商品所有者的生存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人权的核心意义。反之,在统治阶级财产权保障压制人的生存的场合,被统治阶级就必须为生存权利的对等保护进行法律斗争。因此在近代,生存权思想一直是支撑阶级斗争的基本法律思想,而到今天它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主观性的思想,而是在客观上已经上升为全世界普遍承认的20世纪法律思想了。〔[10]〕
毫无疑问,在现实社会当中,这样的人权理念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尊重。特别是在阶级社会,对于妨碍阶级统治的人权,统治阶级是不会进行积极保障的。但即便如此,人权理念作为对统治阶级同样有拘束力的“人类普遍原则”获得世界承认,其本身就是长期以来阶级斗争成果的反映,更为现代阶级斗争带来了有力武器,这一点也是不能否认的。
(二)日本的情况
1、战前
在我国,战前战后有着显著区别。战前的我国虽然可以说是资本主义社会,但由于其权力结构是天皇制那种前近代的权力结构,上述针对资本主义一般模式所展开的说明,并不能够原样适用于日本。虽然形式上,日本的统治阶级也采取的是通过法律的统治,但是认为法律乃是拘束权力的规则,这样的法观念,不论是在掌权者还是在国民那里,从来都是薄弱的。天皇主权之下,法律并非国民意志(合意)的产物,而无非是当权者(天皇)的命令罢了。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到法律上并确立为权利,这样的机制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天皇主权之下,捍卫国民意志的法律斗争能够成立的空间是极为有限的。
此外,在战前的法律体系上不存在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就连劳资关系也都很少会按照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待。在正统观念看来行使权利是恶的事情,被统治阶级也深受影响,加上大家的日常生活都被家族主义的、集体的以及身份上的各种关系和意识形态所笼罩,从而被统治阶级的权利意识也都普遍很低。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之上,开展带有权利斗争意义的法律斗争,其条件也是极其有限的。
由于上述情况,更关键的是政治自由、集会结社以及其他表达自由都不受保障,从而在采取大众运动形式的阶级斗争被当作非法行为加以禁止和镇压的同时,采取合法形式的阶级斗争能够借以成立的余地也是基本上不存在的。
这样一来,在天皇制法律体系之下就与一般的资产阶级法律模式不同,阶级斗争不得不直接带有具有政治大众运动的性质,而很难采取法律斗争的形式。从而在阶级斗争当中,即便是针对法律问题的场合,其核心任务也只是揭露法律的政治属性与机制——法律仅仅是在阶级统治工具而加以运用的——而将特定的、也就是法律性的任务放在其次了。一般地说,战前的法律斗争即便作为政治斗争的一个环节,却还是算不上真正的法律斗争了。
但尽管如此,在一战后日本资本主义危机与天皇制国家机构重组、大众运动高涨(抢米风潮、土地租佃风潮、工潮、不动产租赁纠纷)等种种新的情况之下,却还是开始了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法律体制改革的尝试,导致各种前近代关系的部分解体、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始产生,一时间法律斗争的比重也有了相当大的增加。这集中表现在大正后期到昭和初期大量的审判斗争和立法斗争的开展。〔[11]〕但这种情况只是截止到1935年左右。众所周知,在其后的全民总动员法律体制(战时法西斯法律体制)之下,阶级斗争本身已经被全面否定了。
2、战后
在战后的日本国宪法体制之下,情况为之一变,由于国民主权、议会至上主义、司法独立等民主主义的各项制度得以确立,基本人权受到保障,法律斗争的重要性开始显著增大。不过,由于执行战后改革的美国占领军享有不受宪法拘束的超宪法的政治权力,因而在占领时期,在与占领权力相关的领域内,也并不存在开展法律斗争的余地。清共、联合罢工罢课行为禁止、军备重开等接踵而来。面对占领军所发布的这些违反宪法的指令,国民却很难依据宪法武器开展斗争。因此战后法律斗争的真正开展,实际是到了占领期终了以后才出现的事情。而反对“破坏活动防治法”的斗争,则拉开了它的序幕。〔[12]〕
战后日本的法律斗争除了上述资产阶级法制下的一般特质之外,还受到其他国家并不存在的一些特殊限定。在我看来,这些特殊性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尽管日本国宪法具有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和平主义的规定,但占领军从占领时代开始就无视这一点,强制推行再军备政策,而在和谈之后,继承了这一套的日本统治阶级也始终维持安保强化政策,致使日本国宪法与日美安保体制之间的矛盾(两种法律体系的矛盾)成为战后日本史上最突出的特征。对于有碍安保体制维持和强化政策的日本国宪法,统治阶级历来抱持敌意,一直图谋修宪。其结果是被统治阶级的反战和平斗争,就不得不采取保卫宪法的斗争形式。〔[13]〕原本作为统治阶级基本统治手段的宪法,却由被统治阶级通过斗争来捍卫,这大概是现代日本法律斗争有别于他国的特色了。
第二,对于日本统治阶级来说,不仅是和平主义规定,日本宪法所含有的民主主义规定也是较之于在其他国家的场合更为严重的巨大障碍物。由于历史上日本资产阶级并不具有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的经验,根本不拥有民主主义方面的遗产,因此也就没有要以民主主义为基础实行统治的姿态。从而他们从宪法制定的当初开始直到今天都一贯以敌对的姿态俯视民主主义宪法,并努力使人权规定形骸化。因此,在我国——别国尚且如此——以宪法为依据,捍卫、发展民主主义与基本人权,是被统治阶级的重要任务。
就这样,受到诸如“根源于战前天皇制的特殊法律观念”、“没有经历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的日本资产阶级所具有的反民主主义性格”、“战后日本宪法的特殊制定过程”、“与宪法相矛盾的‘占领—安保法律体制’的发展(两套法律体系)”等等传统以及现代的各项因素的规定,我国的统治阶级不管是在战前还是在战后,都缺乏尊重宪法的姿态,根本不具备在宪法拘束之下进行统治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对于宪法一直是无视的。尤其是在现行宪法上,宪法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矛盾可以说是决定性的和根本性的。因此在我国就出现了这样极其特殊的情况——较之于作为统治阶级统治手段的意义,现行宪法作为被统治阶级阶级斗争手段的意义要更大。围绕护宪抑或修宪的宪法斗争,一直是现代日本阶级斗争三十年来的大局所在。
这里所谓“护宪”、“修宪”的用语所表示的并非仅仅是对宪法条文本身加以修改抑或反对修改(立法上的修宪与否),其表达所针对的是实际运用、司法适用、解释等全部法律过程。统治阶级对于不符合自己统治需要的宪法规定的意义,在“解释”的名义之下进行实质上的修正和变更(解释上的修宪),通过这样的方式使原本是统治阶级的障碍物的宪法成为适合于阶级统治手段的东西,谋求宪法的翻新再造。作为被统治阶级的各阶层国民,围绕着和平、独立、民主主义以及人权等原则,在广大的领域内对这样的解释性修宪加以抵制,并反过来进一步充实和发展从国民立场出发的宪法内容,为此目的而开展了各种各样的斗争。作为这些法律斗争的结果,统治阶级的解释性修宪部分成功了,部分失败了。
从被统治阶级(国民)方面来看,虽然就阻止立法修宪以及其背后统治阶级的各种企图而言,上述斗争取得了胜利,但是在另一方面,在宪法第九条的解释和人权规定的解释方面,并没有能够阻止反动解释和事实上的修宪(宪法空洞化)。在这个意义上就不能不说是失败了。如同当前紧急事态立法所集中体现的新“军事法西斯”动向与抵抗它的国民斗争,不论从哪一方面来看,都可以说是具有日本三十年来宪法斗争之汇总的意义,进而也就构成以宪法斗争形式得以开展的阶级斗争的焦点(后述)。
3、审判斗争
在战后日本的法律斗争当中,与宪法斗争一样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审判斗争。〔[14]〕有关审判斗争的一般意义,上文已做了论述,但对于现代日本而言又具有这样的一个特点,即审判与大众斗争密切结合,从而在阶级斗争领域审判所担负的任务较之别国更大。其原因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由于被统治阶级直接掌控的议会和政府如前所述,一再制定反宪法的法律、条约或者施行反宪法的法律运用,但法院虽为国家机关却被最强烈地要求具有“宪法守护者”职能,从而成为宪法斗争密集汇聚的场域。诸如安保条约、自卫队、和平问题等等,就是其中的典型。国家的防卫政策之所以成为审判斗争的重要课题,乃是如前所述,根源于我国宪法的特殊性。此外,在以朝日诉讼为起点的社会保障审判上,国家的社会保障政策被作为宪法问题展开争论;在家永诉讼、学历考核审判上,问及国家的教育政策;在公务员、公共企业组织工人的罢工权审判上,问题聚焦于国家的劳动政策——概括而言,在日本,这些状告并追查那些违法宪法的国家政策的大众运动作为宪法斗争以法院为舞台开展斗争的案例是非常多的。这里列举的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即便说战后针对重要政治问题和政策的政治斗争基本上都成为了大众性的审判斗争,也都是不为过的。
第二,由于法院在传统上由司法官僚所掌控,并非国民能够过问的领域,司法民主化较之他国出现的晚,所以国民对法院有着强固的不信任感。由于民众对于法院是否做出了公正判决,总是抱持很深的怀疑态度,而那些实际上证实了这些怀疑的不公判决又不断出现,所以,那些在广泛领域当中旨在申张并实现公正审判的大众运动,在我国就具有了特殊的必要性。以审判史上争夺规模空前的松川审判斗争为代表的错判斗争,围绕对肇始于“五一劳动节事件”的大众政治运动加以镇压的公判斗争,以及其他同样的有关镇压工人运动的审判斗争——这些大众运动旨在批判、抗议和纠正那些基于未审先定和偏见的不公审判,正是它们让战后日本的裁判史熠熠生辉。
第三,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家垄断资本的全面展开,各种矛盾激化,国民各阶层的大众运动进入高潮,既有的制定法对此无力应对,以审判斗争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的场合大大增加了。例如,环境、公害问题,药品侵害问题,消费者问题等等,就是其中的典型。通过这些审判斗争,生成了环境权、日照权、健康权、消费者权以及其他新的权利。宪法第25条中抽象的生存权,经过大众性的审判斗争,发展出了更加具体、丰富的内容。
由于上述原因,战后日本的审判斗争实在可以说是获得了丰富多彩的发展成果。这在具体形态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当权者和资本家弄成被告的国民,作为被告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另一类是国民作为原告提起审判来告发、追究资本家和国家的责任。虽然由于国民在这两类形态当中所处诉讼地位的不同而不得不在诉讼技术上采取不同的形式来开展斗争,但这两类斗争形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将统治阶级置于被告位置的被统治阶级的斗争。
在审判斗争当中包含两项密切关联的任务——赢得审判的任务和通过审判从政治上和阶级上动员、组织大众,强化团结,强化阶级斗争的任务。当然,就算是不能获胜的审判,也存在不得不奉陪到底的情况。但是,与过去那种置胜败于度外、把审判斗争的主旨放在暴露审判活动阶级性的时代不同,通过努力赢得审判来组织大众,以此使上述两项任务统合起来进行的斗争,才是现代审判斗争的主旨所在。为此,法庭上的法律论证就不得不更加细密而有说服力,甚至要求达到较高的学术水准。如果这样高水平的法律论证,法院却还是不接受,那么当然就会使其阶级性更加清晰地暴露在国民面前了。
为完成这种审判斗争的任务提供理论武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任务之一。事实上,在战后大量的审判斗争当中,都有马克思主义法学者协助律师,为他们提供理论支援的情况。在这个意义上,就算说战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与审判斗争的发展是表里一体的,也并不为过。同时,在审判斗争失败的场合,其失败的部分责任也是必须要由法学来承担的。
四、结语
以上,我以资本主义社会为分析模型,对于围绕法律的阶级斗争,即法律斗争在整个阶级斗争当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进行了论述,也对战后日本法律斗争的特殊情况进行了分析。在我看来,较其他国家而言,由于战后日本宪法构造与政治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宪法斗争为制高点并在各法律领域内广泛开展的法律斗争,实现了更为重要的任务。作为最后的总结,我对于整个阶级斗争当中法律斗争所具有的理论地位问题,从总体上概括如下:
依据马克思主义理论,一般说来,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因此资产阶级法就是资产阶级统治的工具。但是在另一方面,资产阶级法由于自身内在包含着的形式上的矛盾,就不得不或多或少包含有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被统治阶级通过正确科学地认识这一矛盾,就能够把属于阶级统治工具的法律反过来转化成为阶级斗争的武器。至于这一矛盾具体采取了怎样的形式,从而被统治阶级又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其加以利用,以及运用法律武器所开展的斗争存在着怎样的界限,等等具体问题,则由各个国家各自历史阶段上各种各样的因素所决定。因此,有关法律斗争所具有的任务和地位问题,不能进行抽象的一般性的、也就是超历史的论述,而总是要针对特定社会的历史条件加以具体分析。马克思主义理论形成此种基于具体事实的历史分析方面,是最具科学性的。与此相对,在各种非马克思主义的和反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那里,历史性的认知总是缺失的。作为它们的代表,我在此对与法律斗争相关联的两种非科学的认识略作分析。
其中之一可以说是具有右翼倾向的观点,即社会民主主义尤其是右翼社会民主主义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当中,“法是阶级社会的历史产物,随着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而变化、发展”的历史认识是欠缺的。因此也就无法赋予法律斗争以“推动历史发展变化的阶级斗争的一个环节”的地位,而是将其限定在合法斗争的固定范围之内加以矮小化。
正如上文所述,在阶级斗争的历史上,原本不合法但被成功转化为合法的事例是存在的,所以不能够把法律斗争从一开始就限定在合法斗争的框架之内。如果法律斗争只能被纳入合法斗争框架之内的话,那么从基本劳动权利发轫至今,一系列现代性的基本权利可能根本就无从产生。通过斗争使不合法的事情转变成合法的,同时如果不采取斗争就会使本身合法的事情沦为不合法的,就是在这些具体场景当中,法律斗争成为规定法律发展历史进程的积极因素。因此,从一开始就确定地划出合法与非法(乃至违法)的界限,进而把法律斗争限定在合法框架之内,这些无非是对阶级斗争在推动历史发展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抹煞的理论罢了。
此外,由于这样的理论缺少了历史视角,那么对于被统治阶级在各种各样的历史条件下一步步战胜统治阶级法律的历史展望而言,自然也是就无从说起了。
进一步看,由于这样的立场肯定不把法律斗争作为阶级斗争的一种表现形式来把握,也就谈不上将法律斗争与其他形式的阶级斗争关联起来并且赋予其理论地位的问题了。同时,这样的理论否定其他形式阶级斗争的重要性,夸大法律所能够承担的任务,对于不能通过法律解决的问题、或者通过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也要使用法律来加以解决。虽然这种“法律万能主义”、“法律拜物教”的基础在于认为“法律不是由社会决定的、相反社会是由法律决定的”资产阶级法律观,但它们在社会民主主义法律观那里,同样也表现出强烈的影响。因此依据此种理论立场,法律斗争就不再是围绕法律的斗争,而只能是依附于法律的斗争。这样一来,阶级斗争的主体不仅会丢掉对法律加以有意识地自觉运用的主体立场,而且会反过来沦落到完全受法律摆弄的境地。也就是说,阶级主体不再能够作为主体对法律加以阶级性地运用,而是把超阶级的法律形式当作至高无上的东西来看待,从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阶级立场,而与资产阶级法治主义同气相求。
即便是对于现代日本捍卫宪法的斗争而言,在社会民主主义者那里,由于他们接受了“法律之所以需要捍卫,只是因为它是法律”这样的资产阶级法治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因而主张把现行宪法绝对化、固定化。而对于马克思主义者而言,现行宪法也还是一种历史产物,由于承认它的历史制约性,从而并不会超历史地将其看作至高无上的东西。我们在看待宪法的时候,并不能够脱离其历史内容而坚持所谓“法律之所以需要捍卫,只是因为它是法律”;相反,宪法当中所包含的价值(民主主义、人权、和平,等等)无非是通过阶级斗争历史性地获得的东西罢了。因此,随着今后阶级斗争的发展,在已经变化了的历史条件下,现行宪法在将来也是要被改变的。这一点与在目前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宪法加以捍卫的做法是绝对不矛盾的。因为如果连现行宪法都不能捍卫的话,指望将来由被统治阶级之手来制定出进一步完善的宪法,就更是不可能的了。
接下来的第二种观点虽然可以说是与前者相反而倾向“左翼”的,但总体上看,这种认识否认法律斗争的重要性,而把重心放在了非法律斗争上面。正如我已经多次指出的,在那些完全把法律变成统治手段、被统治阶级意志无从制度性地反映出来的社会当中,由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斗争根本没有产生的条件,阶级斗争也就不得不把重心放在那些不采取法律形式的政治斗争上。例如,沙皇俄国、法西斯德国以及天皇制日本,即是此中典型。抱持第二种观点的人,是把作为这种时代遗物的认识方式,强行套用到历史条件已经完全变化了的现代日本。这样的认识无非还是那种缺少了历史的、也就是马克思主义观点的超历史的东西,而在这一点上,它和第一种观点是一样的。
例如,存在着这样的看法——由于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被统治阶级所进行的捍卫宪法运动就是没有意义的。这种看法的错误是双重的:不仅如前所述在一般理论上欠缺对资本主义法内在矛盾的认识,而且也对上述日本国宪法在现代日本特殊条件下所担负的重要任务缺乏认识。不从具体事实出发,而从一般公式论、且还是错误公式出发的理论,就算能发动一部分基于观念而行动的人,但却没办法成为那种把扎根于现实生活之中的广大民众组织起来的理论。
不仅如此,这样的认识乍看之下好像是反体制的左派观点,但在破坏宪法结构这一点上,与统治阶级的情形则是一致的。面对统治阶级通过破坏宪法保障的民主主义体制来展开的进攻,捍卫宪法就成为眼下重要的阶级斗争形态,而在这种时候如果自己也去否定宪法秩序,那就只会使统治阶级的反宪法政策变得更加容易实现了。
如果要克服法律斗争上此种“右”与“左”的两种偏向,就必须科学、正确地把握法律斗争所具有的地位问题。为了正确确定这个地位,作为前提,就必须要对特定历史性的阶级社会当中,法律所担负的任务进行实证研究。虽然本书下文所论述的终究不是全部问题,但还是要针对工人、地方居民、妇女的斗争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其历史流变略作概观。
最后,简单谈一下法律斗争的界限问题。法律斗争在资产阶级掌握权力的国家历来都是一种体制内部的改良斗争,从而与对体制的权力结构本身进行变革而由被统治阶级掌权的权力斗争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在革命常常被认为是必须采取暴力性的(非和平的)从而也是非法律形式的时候,以法律斗争形式进行的革命斗争当然也就被认为是不可能的事情了。但实际上,即便在这种场合,作为阶级斗争的一个环节,改良斗争本身是壮大被统治阶级的阶级力量、改变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重要因素,而且其斗争成果的实现又能够为此后的阶级斗争发挥更为有利的作用。从而在这样的双重意义上,法律斗争最终是致力于革命的权力斗争所不可欠缺的过程。因此法律斗争和权力斗争可以说是密切交织关联在一起的。但必须看到的是,即便法律斗争能够成为达致权力斗争的过程,其本身却毕竟不是权力斗争。
从另一方面看,通向革命的道路绝非只能采取暴力形式,而在具备相应条件而能够采取和平形式的现代世界的新形势之下,这样的和平形式就包含采取某种类型法律斗争的情况。至于在怎样的条件下、采取怎样的形式才能使这种和平形式的革命成为可能——这样一个马克思主义法学课题虽然关系到日本革命远景的展望,但即便在世界历史上也都无任何经验可言,从而包含大量需要在理论上加以研究的问题。我在此只是提出问题,真正的研究只能留待今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发展来逐步进行了。
(责任编辑:刘熊擎天)
⋇ 本文原为渡边洋三所著《法社会学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日本评论社1984年版)一书的第四章第一节“‘阶级斗争与法’的理论”。本文标题为译者所加。译者已取得该书翻译授权。本译文受到西北政法大学“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当代思潮”青年学术创新团队计划资助。
** 渡边洋三(1921—2006),男,法学博士,日本当代民法学家、宪法学家、法社会学家,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代表人物。1947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1962年毕业于东京大学大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1966—1982年,任职东京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教授;1982—1997年,任职日本帝京大学法学部教授。曾兼任日本学术会会员、日本民主主义科学家协会法律分会理事长。
本文由宋海彬翻译,刘熊擎天校对。宋海彬,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民族宗教研究院副院长、民族法学科带头人、民族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组组长;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民族法学。刘熊擎天,法学博士,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法理学。
〔[1]〕关于阶级斗争与法的关系,围绕具体问题的研究可以说是数不尽数的,但是理论总结式的研究却几乎没有。虽然不是从正面论述阶级斗争,但却在主题上具有密切关联而富有教益的著作,首推戒能通孝的《法律的阶级性》(载戒能通孝著作集第七卷《法社会学》)。此外,我国有关这一主题的最早的专著,我想应该是平野义太郎的《法律上的阶级斗争》(改造社,1924年版)。在平野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大量研究成果当中,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不少局部性的论述,但这里限于篇幅就不能逐一介绍了。
〔[2]〕为了这个理论建构,一方面必须涉及阶级斗争理论,搞清楚对于马克思主义而言,阶级斗争的意义所在;另方面又必须深入探究法律理论,搞清楚在马克思主义那里,法律是怎样的存在。至于将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进行进一步的认真探究,坦白地说我本人也所知不多。因此本文有关阶级斗争和法律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常识意义上加以使用的。另外,“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讲座”第三卷的整体任务,该书中其他执笔人的分析成果,大体上也同样构成本文写作的认识背景。
〔[3]〕对于统治阶级所动用的法律以外的手段,其核心毫无疑问是经济力量的直接统治,同时又以各种各样经济之外的手段作为补充。这就包括赤裸裸的暴力、国家各种形式的非法介入以及道德控制等诸多层面,而在现代社会尤为重要的则是通过教育、大众传媒等渠道,对舆论、思想和信息情报的操控与管理。
〔[4]〕对于统治阶级而言,建立议会,但却不能使其成为真正的国民代表机构。在选举制度、会议制度当中各种各样的限制因素、收买、镇压、舆论和信息操控、官僚体制强化和议会至上主义的形骸化等等,就是统治阶级要动用一切的手段使议会不能成为“国民议会”。
〔[5]〕截至目前,有关权利斗争已有很多人从不同角度展开了研究,但不论是数量还是质量,在有关权利斗争与法的关系研究领域,最为杰出的学者是沼田稻次郎。沼田的研究业绩很多,可参照《劳工运动权利斗争》(载《权利斗争的课题》,劳动旬报社1964年版)、《现代权利斗争》(劳动旬报社1967年版)等。
〔[6]〕莫尼克·维尔(Monique Weyl)与罗兰德·维尔(Roland Weyl)的《现代法与马克思主义》(稻本洋之助、田端博邦编译,大月书店1974年版)一书虽然在整体上并非集中论述阶级斗争与法的关系的著作,但是从本文主题的观点来看,同样包含着很多引人入胜的观点,我在本文中亦多有参考。在该书第四章“资产阶级法的多种矛盾”当中,有好几处论述均与本文相关。
〔[7]〕在立法斗争的场合,由于没有细密的法律技术性的限制,被统治阶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由展开自己在立法和政策上的观点。但是在审判斗争这里,由于必须按照相应规定,把自己的主张技术性地组织起来,从而势必导致与民众的朴素情感或感觉之间的抵牾。即便是针对事实的主张,也必须要遵循证据方面的繁琐程序。虽然不少情况都需要在技术和证据的关节点上一决胜负,但是由于大众性的正义内容已经被屏蔽在外,从而在这些场合很难形成大众斗争。
〔[8]〕虽然本文论题限定在资本主义社会,但在现代,就算从正在全世界范围内拓展的国际法律秩序来看,在其中的“争取正义的斗争”上,此种斗争与法的积极关系,也是非常显著的。关于这一点,可参见我最近的一篇论文《法为何物?》,载《法学seminar》第278号。
〔[9]〕有关这一点,我也屡屡论及(例如,《现代法的构造》,岩波书店1975年版)。此外也可参照下山瑛二:《人权的历史与展望》(法律文化社1972年版)。
〔[10]〕把市民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世界人权宣言及国际人权公加以比较来看,就可以看到人权在实质内容上如何以生存权为中心得以拓展,以及这些内容又如何超越一国内部国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扩展成为全世界人类共同的法律原则的。众所周知,日本国宪法也是把它作为“人类的普遍原理”来加以肯认的。
〔[11]〕有关战前的法律斗争,可参见森正:《法的实践与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讲座》第1卷)。此外,自由法律职业团体编:《自由法律职业团体故事:战前编》(日本评论社1976年版),也是很引人入胜的著作。
〔[12]〕全面和谈运动本身是占领期间的一场大规模的国民斗争。由于它是一场争取媾和条约的斗争,因此我想它也可以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斗争吧。
〔[13]〕虽然对于“日美安保条约与宪法”的二元论法律体系,这里没有涉及的必要,但是只要回顾一下战后日本法律斗争史就能够看到,诸如以最大的国民斗争——60年代的安保斗争为开端,砂川事件及其他的基地斗争、核潜艇停泊阻止斗争、禁止核武器及其他和平斗争、反越战与反日韩条约斗争、以及反对一再出现的恶意修宪企图和为此目的的小选区制的斗争、冲绳县民充满苦难的斗争等等,这些重大的大众斗争当中相当多的都起因于这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矛盾。
〔[14]〕对战后日本的审判斗争的概况介绍,可参见中田直人:《战后日本的审判斗争》(载《马克思主义法学讲座》第1卷第314页以下)。此外,沼田稻次郎:《审判与权利斗争》(载《日本的审判(戒能孝通博士还历纪念文集)》,日本评论社1968年版,第1页以下)、自由法律职业团体编:《自由法律职业团体故事·战后编》(日本评论社1976年版)、自由法律职业团体编:《人权与公判斗争》(劳动旬报社1966年版)等,均可参照。另,新井章:《亲历宪法审判史》(德间书店1977年版)一书,连续介绍了在砂川事件、朝日事件、五一劳动节事件、教科书事件等的审判当中的亲历体验,是谈论审判斗争的一本引人入胜的著作。各个事件的审判斗争(例如松川事件等)都有大量的记录,但却无暇一一枚举,在此也就不做介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