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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岳鹏:葛兰西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探析


(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8年卷第125-134页)


摘要:作为西方马克思主义奠基人,葛兰西的法律思想服务于其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因而可概称为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认为“国家=专政+领导权”,而领导权的建构场域是市民社会,建构战略是阵地战,建构主体是有机知识分子,建构目标是社会认同。国家作为“教育者”,法律就是实现其意识形态领导权的工具,旨在创立和维护某种类型的文明和公民。立法能力最大限度的实现,不仅要靠专业的立法者,更要依靠社会大众每个人特别是政党作为“立法者”作用的发挥。葛兰西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开创了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强制与同意”论题,确立了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走向,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极强的启示价值。

    关键词:葛兰西;意识形态领导权;法的概念;立法者

 

OnGramsci’s  Legal Ideological HegemonyTheory

 

    Abstract:As the founder of Western Marxism, Gramsci’s legal thought serves his ideological hegemony theory, which can becalled Legal Ideological Hegemony Theory. The ideological hegemony theoryasserts that “the State = dictatorship + hegemony”. For the hegemony, civil society is its constructionfield, war of position is its construction strategy, organic intellectuals areits construction subjects, and social consent is its construction target. Whena state is regarded  as an “educator”,laws are its instruments to fulfill ideological hegemony, which is to createand maintain a certain type of civilization and of citizen. The maximumeffectiveness of the legislative capacity depends on not only the professionallegislators, but also every man, especially the parties as the “legislator”.Gramsci’s legal hegemony theory has created the thesis of “coercion and consent”and has led the theoreticaltrend in Western Marx’s jurisprudence, which can give us a meaningful insighti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rule of law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Keywords: Gramsci; ideological hegemony; theconception of         law; legislator

 

 

安东尼奥·葛兰西(Antonio Gramsci,1891-1937),意大利无产阶级革命家和理论家,意共创始人之一,欧洲共产主义奠基者,西方马克思主义早期代表人物。葛兰西于1926年11月被墨索里尼法西斯逮捕。1937年4月27日,在被提前刑满释放3天后,他在罗马逝世,年仅46岁。10年囹圄生活是葛兰西从一名鼓动家、政治家发展成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家的时期,在此期间,他写下了集中体现其马克思主义思想的《狱中札记》(共2848页,约100万字)。《狱中札记》内容涉及哲学、政治、法律等多个领域,其思想对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以及英美新左派运动产生了巨大影响。冷战结束后直到今天,作为“后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理论资源,葛兰西的哲学、政治学等思想仍在学术界不断发酵,但其法律思想却未得到应有的关注,这不利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丰富和发展。本文认为,葛兰西的法律思想主旨可概称为法律意识形态理论,其内容主要涉及对法律的概念和功能以及社会民众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的“立法者”角色之探讨。葛兰西法律意识形态理论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应从中汲取必要的营养。

 

一、法的概念和作用:意识形态工具

 

葛兰西的法律思想,根植于其国家和社会观,服务于其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因此,要探究葛兰西的法律思想,必须先了解其“意识形态领导权”[1]理论。

葛兰西“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源于他对意大利以及其他西方国家无产阶级革命失败的深刻反思。他的基本看法是,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资产阶级已经牢固地取得了市民社会文化领导权即意识形态领导权(下同),这是十月革命后西方国家无产阶级革命未能取得成功的根本原因。因此,革命的任务就是夺取市民社会文化领导权。葛兰西指出了西方国家与革命前俄国在社会结构即国家与社会关系方面的差异。他的看法是,在高度集权的俄国,国家就是一切,市民社会处于原始混沌状态;而在西方,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关系适当,当国家动摇时,市民社会的坚固结构就会立即显现。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只是如同战场中的外围壕沟,其市民社会则是屹立在壕沟后面的强大的堡垒工事系统。[2]总之,在西方国家,市民社会已经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结构,能够对抗经济因素的突发的灾难性袭击(如经济危机、经济萧条等)。[3]

发达资本主义社会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特殊关系,尤其是市民社会的强大以及相对于政治社会(即政治国家或国家)的重要作用,使葛兰西得出了 “国家=政治社会+市民社会”[4]公式。葛兰西认为,国家概念不应被理解为通常所指的政治社会(专政、强制机构),而应该理解成是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一种平衡,国家的一般概念应包含那些原来属于市民社会概念的因素。[5]这样,在葛兰西那里,市民社会就不再是黑格尔和马克思所说的经济领域,而成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同时,国家也具有了广义(整体意义上)和狭义之分。整体意义上的国家包括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两个领域;狭义的国家仅指政治社会。

在整体意义的国家中,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分别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他说:“目前我们可以确定上层建筑的两个主要层面:一个可被称作‘市民社会’,即通常所说的私人性的社会组织的总和;另一个则是‘政治社会’或‘国家’。这两个层面,一个对应着统治集团通过社会所行使的‘领导权’功能,另一个则对应着通过国家和合法政府所行使的‘直接统治’或‘命令’功能。这两种功能在一个国家内部是有精准安排并且相互联系的。”[6]国家就是由强制盔甲保护的领导权,它通过所谓的私人机构如教会、工会、学校等来行使。[7]换言之,国家就是专政加上领导权。市民社会担负着国家领导权功能,是一个国家领导权的基础和实在;政治社会担负的则是强制统治功能,对领导权起着盔甲一样的外部保护作用。

葛兰西把国家的领导权定位于由教会、工会、学校、报社、出版社等私人机构所组成的市民社会,并把市民社会上升为文化/意识形态上层建筑领域,反映了他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市民社会所起的重要作用的认识。那么,无产阶级要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取得革命成功,就不能仅仅着眼于对其国家机器的摧毁和争夺,而必须致力于市民社会文化领导权的建设和争夺。为此,葛兰西提出了从“运动战”转变为“阵地战”的革命战略。所谓“运动战”,指的是在不发达国家中,对国家进行正面攻击,摧毁专政的国家机器,夺取国家政权;所谓“阵地战”,则是指在资产阶级已经取得文化/意识形态领导权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里,无产阶级通过坚守自己的文化/意识形态阵地,建立自己的文化组织和文化团体,教育人民大众,对支撑资产阶级政权的文化/意识形态阵地进行进攻和争夺,直到最后夺取整个国家。在葛兰西看来,采取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行正面攻击的“运动战”只能消除战场上的外围壕沟,取胜的革命力量马上就会发现自己要面对的是大量的已经被资本主义文化/意识形态所同化敌对民众。因此,只有采取“阵地战”,攻克其市民社会机构,瓦解其文化/意识形态,也即夺取文化/意识形态阵地,才能最终取得国家领导权(即政权)。无产阶级革命的任务就是用自己先进的文化/意识形态去占领市民社会阵地。[8]

葛兰西的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一方面是对列宁所主张的对国家进行正面攻击的“暴力革命”战略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第二国际和第三国际中存在的庸俗、机械“经济决定论”的批判。同时,这一理论也不能被误解为要求国家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的国家主义。葛兰西强调,他的国家观,对于认为国家将逐步走向消亡并纳入被调整了的社会的国家学说,具有根本意义。在他看来,国家的强制因素将随着被调整了的社会(伦理国家或市民社会)因素的日趋明显而逐渐消亡。[9]

葛兰西的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不仅开启了认识资本主义社会的文化/意识形态向度,也开启了认识法律的文化/意识形态向度,这首先体现在他对法的概念(本质)的认识上。葛兰西强调,对于法的概念,必须从根本上进行更新,不应完全沿袭任何一种既存学说:既不应认同拒绝在法律中引入道德观念和道德考量的实证法学派观点,特别是恩里科·费里的刑罚理论[10];也必须摆脱一切超验论和绝对论的渣滓,克服中实践中存在的一切道德狂热。[11]在他看来,法律应当是国家创立和维护一定型式的文明和公民的工具。他说:“任何国家,如果想要创立和维护一定型式的文明和公民(从而创立和维护一定型式的集体生活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想要根除一定的习惯和看法,传播另外的习惯和看法,那么(除了教育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活动),法律就是它赖以达到目的的工具。”[12]葛兰西把国家定义为“教育者”,其目的是创造一种新型的更高级的文明,也就是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文明程度和道德水平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生产机构的需要,从而发展出一代新人(甚至是体质上)。但怎样使每个个体人融为集体人呢?如何使教育压力施加到每个人身上,从而获得其同意和合作,变必需和强制为“自由”呢?也即如何实现国家的意识形态功能呢?这就需要把“法”的概念扩大,即把现今“不归法律管”而属于市民社会领域的那些活动也即通常所称的道德和风俗习惯,也包含在法的概念中。在葛兰西看来,法律活动从总体上讲要比纯粹的国家和政府活动宽泛,市民社会领域的那些活动虽不受法律“裁制”,也不是强制性“义务”,但却以历史习惯、思维和行为方式、道德等形式,对个体人施加一种集体性压力并产生客观的效果。[13]

葛兰西之所以把法律的概念扩大,是基于他对资产阶级国家和法律相较于之前统治阶级所起的变化的认识。他说:“资产阶级在法的概念以及国家职能上所带来的变革,特别地表现在统一的意志(因而是法律和国家的伦理性)。先前的统治阶级根本上是保守的,因为他们不打算建构一个使其他阶级进入他们内部的有机通道,也就是从技术上和意识形态上扩大其阶级范围:他们是一种封闭的等级观念。资产阶级把自己看作是不断发展的有机体,能够吸收整个社会力量,并把他们同化到其文化和经济层面。国家的整体职能已经发生改变;国家已经变成‘教育者’,等等。”[14]由此,葛兰西明确指出,国家和社会中的法律的作用,就是使统治集团“同质化”,并力求创制出一种有利于统治集团发展方向的社会统一性。全部的法律问题,就是把全体大众同化到其最先进的那一部分人中去的问题。这是一个教育大众,使他们符合国家要实现的目标需要的问题;从而也就是要形成一种“传统”,也即一种有机的、不断发展的连续性。在法律实践中,这是一个使法律规定与每个个体的认可之间、每个人的行为与社会必要目标之间保持一种“自发的和自由接受的”一致的问题。这种一致,在专家所称的实证法领域是强制性的,而在道德和习惯领域则是自发的和自由的——其“强制性”不再是一种国家事务,而是依靠公众舆论、道德风气等来实施。[15]

可以看出,葛兰西对法的概念和作用的认识是对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和发展。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把法定义为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强调法的镇压、强制功能以及经济基础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决定作用。葛兰西则把法定义为社会文明建构和发展工具,强调法的同化和教育功能即意识形态功能,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政治形式对市场结构具有决定和支配作用。[16]同时,在葛兰西那里,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与国家的其他意识形态活动又具有不同的特性,“法律是与国家所采取的全部积极的、教育的活动同时并存的消极的、镇压的一面。”[17]作为一个伦理国家和文化国家,起着积极的教育功能的学校活动和起着镇压性的、消极的教育功能的法院活动,就是其最重要的活动。[18]

法律虽然整体上是以消极的方式起着教化作用,但这并不妨碍增加其正面教化因素。葛兰西强调应在法的概念中加入对个体和群体的嘉奖活动等。他指出,正如犯罪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一样,值得称赞的行为也应该得到奖赏。而且即使是处罚,其方法也可以创新,比如说“舆论”制裁等。[19]

 

二、法的实施与实现:人人皆是立法者

 

除了强调对法的概念和功能要进行重新界定和认识之外,葛兰西还对如何实现法的效果进行了思考。他认为,法律必须不断发展和完善,以便符合上述法律的定位和目标,从而最大限度地产生积极效果。[20]那么哪些人能够承担此种使命呢?这就涉及到对“立法者”概念的认识。

葛兰西指出,“立法者”除了有其正式的、精确的法律含义之外,也可以有别的含义。前者即是指那些由法律授权制定法律的人,而且在一般人的意识里,“立法者”总是不可避免地与“政客”相等同。不过,在葛兰西看来,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应该是“立法者”,因为每个人都是“政治人”。就此,他具体论述道,“任何一个人,只要他具有活动能力,就有助于改善他赖以生存发展的社会环境(改变某些特点或者保持另外一些特点)。换句话说,他就是试图在建立‘规范’,即生活和行为的规则。一个人的活动范围可能有大有小,一个人对其行为和目标的认识程度也可能有大有小。进一步讲,代表性权力可能有大有小,因而在规范意义上其实现的程度也有大有小,这会由‘被代表者’系统地表现出来。”[21]葛兰西还形象地拿父亲和子女的关系进行举例说明。在他看来,一名父亲就是其子女的立法者。不过,对父亲权威的认识程度、服从程度,在不同家庭或同一家庭的的不同子女身上却可能有大有小。另外,作为接受别人命令的“接受者”是不是就一定不是“立法者”从而不具有“立法”功能和使命呢?葛兰西的观点是否定的。在他看来,一个接受他人命令的人,如果能执行这些命令并确信别人也能执行这些命令,理解法令的精神并积极宣传,从而使得这些法令成为适用于某个生活领域的专有规则,那么他仍然是一个立法者。[22]

不过,普通人作为立法者毕竟不同于专门的立法者。葛兰西正确指出,其区别就在于,后者不仅制定能够成为其他人行为规范的法令,而且同时创制使这些法令得以实施的工具,并由这些工具表明法令的强制执行力。就专门的立法者讲,其中最大的立法权属于国家立法人员(选举的和职业的官员),他们拥有国家合法强制权力。但葛兰西同时又指出,这并不意味着私人组织和机构的领导就一定不掌握某种强制裁制形式甚至是死刑手段。[23]

葛兰西把立法者概念从专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社会大众,其旨意就是要扩大国家的立法能力和限度。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现了其最大立法能力和限度了呢?或者说,一个实现了最大立法能力和限度的社会是什么样子的呢?他认为,此种状态是指:本身制定得完美的法令,匹配有完美的执行和监督机制,并且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使大众能够自发同意这些法令,按照这些法令来生活并调整他们自己的习惯、意志和认识,以合乎这些法令以及他们想要实现的目标。[24]

葛兰西要求每个人作为“立法者”来活动显然具有理想色彩,不过这也正是他对如何在资本主义法律意识形态已经占据“强势地位”的社会背景下建立新的社会文明样式的思考,他的基本思想倾向就是反对“经济决定论”,强调人的“主体性”和文化认同。实际上,葛兰西对所谓的民众“立法者”并不是没有区分没有特指的,他更强调的是一个社会中的有机知识分子特别是政党的“立法者”作用。如上所述,“阵地战”战略要求的是一个教育人民大众并培育新文化的“多数人的革命”,这就必然要求重视“知识分子”的作用。葛兰西从一个人在社会上所行使的职能而不是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的类型来界定知识分子,从而把知识分子扩大到社会一切领域包括生产领域、政治和文化领域中起组织作用的所有人。在广义的知识分子定义中,葛兰西又分出“有机知识分子”和“传统知识分子”两类。所谓有机知识分子,指的是与其所代表的集团出身一致的知识分子,在现代语境下可理解为国家主流意识形态的传播者与组织者。所谓传统知识分子,指的是那些已经被取代或正在被取代的生产方式中的有机知识分子。[25]新的阶级就是要创造、完善自己的有机知识分子,并同化传统知识分子。在葛兰西看来,知识分子是统治集团的“代理人”,是国家、政党与大众之间的中介,担当着建构新文化,对大众进行教育和启蒙并使之形成无产阶级集体意志的作用。[26]而就政党与大众的关系来讲,政党在市民社会行使着与国家在政治社会相同的职能,负责把某一集团(居于统治地位的集团)的有机知识分子和传统知识分子结合在一起。[27]工人阶级需要完全不同于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新的知识分子,而革命政党必须起到作为工人阶级的有机知识分子的主要作用,每一个党员应当被认为是一个知识分子。[28]那么,应如何评价政党的领导权表现?政党在法律调整中的行为要求是什么?葛兰西说:“政党所行使的领导权或者说政治领导功能,可以从政党内部生活的变化进行评价。如果说国家代表着法律调整的强制和惩罚力量,那么政党就代表着社会精英对这种法律调整的自觉遵守,而且应该是教育全体社会大众去过的一种集体生活样式。政党内部具体生活必须表明,他们已经把国家的法律义务规则上升为行为的道德原则。”[29]总之,作为社会精英的“知识分子”和革命政党,在新的社会(法律)文明建构和形塑中,应从自身行为做起,率先垂范,展现“主体性”。

 

三、影响与启示

 

葛兰西的法律意识意识形态理论开启了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大门,确立了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强制与同意”论题,其后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都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烙有葛兰西思想的印迹。如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奠基人阿尔都塞提出,国家机器可以分为镇压性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两类,葛兰西所说的市民社会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而法律则既属于镇压性国家机器又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意识形态的功能就在于使个体成为接受现实、承认现状的主体。另一名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代表普兰查斯提出了“法是社会各种力量的黏合剂”论断,认为法不仅具有镇压功能,也具有建构社会同意功能。具有普适性、抽象性、形式性特征的资产阶级的法,一方面使社会主体变得个体化、原子化、碎片化,另一方面又成为社会统一的凝聚和组织系统。而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代表人物之一的哈贝马斯,其巨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所探讨的主题“法律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可以看成是对法的“强制与同意”论题的发展。法律的事实有效性即法律本身的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即法律的合法性,也即法律获得了守法者的同意。哈贝马斯认为,在高度分化、多元并走向世俗化的现代社会,作为社会整合媒介之一的法律,单凭暴力以及通过合法途径制定无法保证其“合法性”。法律不仅能够要求人们遵守,还必须获得守法者的认可和同意,因而协商对话的民主程序机制建设至关重要。[30]

葛兰西的法律意识形态理论对于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启示。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对西方法治文明成果的借鉴,然而,作为一个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中国,其法治建设必然面临着如何与资本主义法治相区分的问题,或者说如何与资本主义法治相竞争的问题。不能不看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模式在当今世界仍处于强势地位,在不少人心目中,西方法治模式就是“法治”的代名词。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就面临着艰巨的意识形态(即社会认同,下同)任务。第二,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以马克思主义为基本指导思想,因而,对马克思主义的认识和理解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取得意识形态成功的重要内容。马克思主义本身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仍在发展,马克思主义传统大致可以分为马克思恩格斯本人的思想、苏联时期的马克思主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马克思主义即西方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共产党所发展的马克思主义这样四个部分。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就必须处理和回答中国共产党所发展的马克思主义与另外三个部分之间的关系,用鲜活事实示人,用比较论证服人,用价值共识凝聚人。第三,中国的法治建设要取得意识形态成功,还需要处理与中国传统社会治理模式以及传统文化的关系。如果我们认为中国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人治”而不是“法治”,那就要从机理上回答当下的法治建设如何优于过去的“人治”,儒家文化和传统到底应该如何与当下的法治建设相结合,此即“‘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背后的问题。

以上三个方面概括地说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取得意识形态领导权的主要问题和困难。那么出路何在?葛兰西的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理论告诉我们,首先应重新定位并“扩大”法律的概念。法律被定义为建构新型社会文明和形塑新型公民的工具,而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契合中国社会转型的时代要求,更容易拉近法律与人民的距离,更容易取得社会共识。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扩大”法律的概念,使法律走向社会,使更多的社会规范如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等进入法律的视野。换句话说,就是应该使法律更多地吸纳“民间法”的内容,使法律更接“地气”,更接近人民群众,从而增强法律的社会调控能力和社会凝聚能力。其次,当下的法治建设要想取得意识形态成功,不仅需要“法律”概念的更新以及法律本身内容的“民主化”,更需要社会民众特别是“有机知识分子”的身体力行即“立法”活动。“徒法不足以自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获得社会认同,不能寄希望于他人的行为或者疾风暴雨式的社会突变(也可以说是“运动战”),而是要靠每个人自身在社会中一言一行、一点一滴的努力。每个人有意识的“守法”行为就是一种“立法”行为,就是在为身边的人和事“立法”,就是在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法治”而努力。当然,正如葛兰西所认识的那样,这里更应强调“有机知识分子”的引领和示范作用。联系中国现实,特别应强调法律职业人员、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尤其是中国共产党自身的“立法”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当前的“全面从严治党”以及“反腐”举措,就是在要求“党员”发挥自身“立法”作用,从而促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得到最大程度的社会认同。

                                         (责任编辑  王进)



[1] 领导权,对应的英文是hegemony,也可以翻译成霸权。本文选择用领导权这个表述,意在突出“意识          形态“所具有的同化、认同功能和色彩,避免“霸权”表述所隐含的斗争、冲突、强制意味。

[2]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 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38.

[3]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35.

[4]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3.

[5]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56, P.263.

[6] 参见 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P.12.

[7]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3.

[8] 当然,讲“阵地战”并不是不讲“运动战”以及其他战术。在葛兰西看来,只有当市民社会中一个又一个阵地的夺取,足以使国家无法充分调动其全部领导权手段时,运动战才能奏效;而当决定性的阵地处于危急之中时,就得转向包围战。当然,后者是一种收缩而困难的局面,需要足够的耐心和高超的创造性才能。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 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P.239.

[9]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3.

[10] 费里认为,刑罚即威慑,量刑时不应加入任何道德惩罚观念。

[11]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46.

[12] 《葛兰西文选(1916—1935)》,国际共运史史研究所编译,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28页。

[13]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42,p.195.

[14]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0.

[15]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p.242,P195—196.

[16] [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主编:《一个未完成的政治思索:葛兰西的<狱中札记>》,黄华光、徐力源译,社会地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页。

[17]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47.

[18]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58.

[19]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47.

[20]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46.

[21]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5—266.

[22]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6.

[23]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6.

[24]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6.

[25] 参见毛韵泽:《葛兰西:政治家、囚徒和理论家》,求实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211页。

[26] 参见和磊:《葛兰西与文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0页。

[27]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15.

[28] 参见毛韵泽:《葛兰西:政治家、囚徒和理论家》,求实出版社1987年版,第210页。

[29] 参见Selections from the Prison Notebooks of Antonio Gramsci,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Quintin Hoareand Geoffrey Nowell Smith, London: Lawrence & Wishart, 1971, p.267.

 

[30] 关于葛兰西所开创的“强制与同意”论题对阿尔都塞、普兰查斯和哈贝马斯等人的影响,参见任岳鹏:《哈贝马斯法律合法性思想与西方马克思主义传统之关联》,《北方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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