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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熊擎天:卡尔·伦纳的法哲学及其对转型中国的意义

卡尔·伦纳的法哲学及其对转型中国的意义

刘熊擎天*

(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7年卷第3-15页。)

 

摘要:卡尔·伦纳在新康德主义理论的影响下,借助财产权的实证分析提出了自己的法哲学——“不变的法及其变化的功能”。其实质是强调“法的不变”与“法律功能的变化”之间的二元互动关系。对我们而言,将其法哲学放入转型中国的视野加以分析并于以利用,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提供一种新的理论资源。

关键词:卡尔·伦纳  转型中国  法治建设

 

引言:卡尔·伦纳法哲学的肇启——新康德主义

卡尔·伦纳,一名传奇般的马克思主义者,却在当今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名不见经传。这主要归因于其所开创的独特视角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进路——分析实证的马克思主义。在一度神话马克思的年代中,卡尔·伦纳却秉持马克思式的批判精神,形成了对马克思主义学说的独到见解,其借助分析实证主义的进路重塑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并开创了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先河。

自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降,欧陆出现了“科学”精神的滥觞。对于传统哲学思维方式的批判成为了这一时期的主流,期间出现了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还有奥古斯特·孔德的实证哲学等诸多具有批判性的理论。其中比较突出的当属孔德的实证哲学。较于传统哲学的虚幻、无用、犹疑、模糊以及形而上学,实证哲学使人类思维方式脱离了神学与形而上学,更加强调真实、有用、肯定、精确和相对而非的绝对的必然倾向。[1]实证主义摒弃了自然哲学在具体学科运用中的抽象问题,成为人们认识世界,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新的理论方法

随着实证哲学的发展,实证研究方法逐渐传播到德国、奥地利等欧陆国家,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卡尔·伦纳的法哲学肇启于该时期,但其并非依赖于实证主义法学的发展。[2]相反,其主要受到了新康德主义思潮的影响。虽然新康德主义兴起时间稍晚于实证主义,但在德国国内具有深远的影响力。在1871年巴黎公社失败后,欧洲各国的工人运动进入了一个相对平稳的时期。此时,资产阶级希望利用工人们的斗争精神,将其引向改良的道路。而新康德主义成为了他们的首选项,借助新康德主义中的现象主义和信仰主义伦理来代替马克思的阶级斗争学说。而且新康德主义契合了19世纪下半叶自然科学的发展所要求的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创新。可以说,以复活和解释康德哲学为特征的新康德主义将欧陆流行开来的实证主义同德国传统哲学相结合,并逐渐成为当时德国资产阶级哲学的主流。

在1891年退伍并考入了维也纳大学法律系之前,卡尔·伦纳对马克思主义一无所知。直到其有幸结识了新康德主义马克思主义者马克斯·阿德勒,并在他介绍下才了解到马克思主义以及社会主义理论。基于这种情况,加之深受阿德勒的新康德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卡尔·伦纳对于马克思的阶级斗争理论并不感冒。相反,却自然而然地接受了新康德主义的观念,并用其代替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可见,欧陆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以及新康德主义的理论特质促使卡尔·伦纳欣然接受了这一用注重眼前利益和“事实”的现象主义理论,并通过经验实证的进路来阐释自己的法哲学。

一、卡尔·伦纳的法哲学:“不变的法及其变化的功能”

卡尔·伦纳注意到法律,尤其是奥地利民法理论中缺乏“严格的理论假说、精密的测试设备、精确的语言、对实证研究和规范性研究的明确分辨、资料的数量化、可信的受控实验、严格的统计推论、有用的技术付产品、可测定结果的显著干预等等”,[3]而且传统自然法中的“正义”和“天赋人权”等概念,却无法通过经验加以证实。[4]因此,在研究过程中,他倾向于“法律是人类外在行为的一般规则,它是由一个主权政治的权威所施行”[5]的观点,并借用实证分析的方式来研究了财产法律规则与其社会功能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不变的法及其变化的功能”的法哲学。

论述伊始,卡尔·伦纳就摆明了自己实证主义的立场——无论是法典、成文法、指令还是权威机构及法官的判决亦或契约以及私人间的其他法律,只要是被白纸黑字写明的都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6]他先从法律语言方面入手,研究立法语言中表述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时所使用祈使句的现象,并提出了同霍菲尔德类似的结论。[7]不过,即便以全体民众的名义由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制定法)是法学理论的元问题,但他却认为法学家最应该关注的问题是法律规则的社会效果,而非法律结构或者立法本身。因此,他的研究不仅使用了分析的方法,而且大量借鉴了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方法。

在法律演进过程中,法律规则(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之间存在这样的“规律”:法律制度是法律演进过程的终点,同时又是法律社会效果的起点。[8]虽然这个理论性的概念仍有待实证分析,但卡尔·伦纳认为这就是法律学者的任务——证明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产生的超出其本身的变化将会导致法律规范的转变。[9]为此,他以财产权[10]为例,选取财产权的组织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指标[11],进行正反论证来说明持续不变的法律和流变的经济条件之间的关系以及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新规范、新法律之间的关系[12]:一方面法律范围之外的经济变革会剥夺法律原有的社会功能,并使其无用武之地,最终退出历史舞台;而另一方面尽管法律制度建构的规范改变了,但法律制度依旧会保有其社会功能和经济影响。[13]正是法律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之间的张力增加了卡尔·伦纳研究的实践性意义。

首先,卡尔·伦纳从财产法律制度的演变入手,梳理了财产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的新变化——雇佣合同、买卖合同、偿还合同的出现以及劳动力和土地制度的新发展。财产规范的初始目的在于满足人追去快乐的自然本性以及功利属性。[14]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雇佣合同带来了劳动力的新发展并为其注入了新的属性,这把人强制性地划分为资本家和工人阶级。较于传统社会中仅指从事小农生产和手工业的个体概念,资本主义阶段的劳动力变成了“商品”或被控制的团体概念,并受制于资本家提供的工资水准和工作环境。这带来了传统商品交易模式的变革:随着雇佣关系的进一步强化,原本表达转让含义的资本主义加工承揽合同逐渐转变为买卖合同,并把劳动力变成了可以买卖的“东西”。但这却弱化了传统农耕文明中个体对于土地的依附关系,加深了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阶级对立。而资本主义发展带来的城市化又挤压了农民的生存空间,致使其开始变卖土地和劳力,造成了城市中工人阶级比重的上升。对于资本主义财产法律制度的变迁,卡尔·伦纳一直秉持马克思主义“经济关系决定着法律的演进”[15]的立场,认为“不变的法”的命题是存在的。

其次,卡尔·伦纳从资本家和工人两个维度来分析财产法律制度变化带来的其具体功能的变化。原初的财产权仅意味着对于财物的占有。囿于商品交换的匮乏,对于财产的使用也局限在了自然孳息的产出之上。在简单的商品交换时期,使用范围扩大为买卖与交换,因而财产权的社会功能由占有变为了占用。随着商品经济的井喷式发展,财产权也出现专门化的功能:一方面它成为个人自由与权利的象征;另一方面它成为所有者手中相应的权力要素(title)[16]、利润要素、收益要素、盈利要素以及租赁要素。与此同时,财产本身的属性也发生了分歧:一类财产依旧保持着自然属性,仍象征着个人自由与权利;另一类财产则发生了属性上的转向——转化为资本,成为资本家获得工人剩余价值的工具。这种分歧根源于资本主义发展带来的财产制度法律“独立性和自足性”的丧失。[17]随着资本家和工人之间阶级对立的日益尖锐,财产对于两个阶级产生了不同的功能:对资本家而言,资本意味着财产法律制度经济(分配)功能的实现,将会带来财富的聚集、积累,进而发展成剥削和压迫工人阶级的工具。这时的财产权的社会功能在于对工人阶级的控制权力;对工人阶级而言,资本家的剥削与压榨并不能消灭工人阶级的自由意志和契约精神,反而让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基础上的结社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更加兴盛。这一方面适度减轻了资本家的剥削与压榨;另一方面使得表达新型劳动关系的财产功能得以彰显。可见,从简单的商品生产到资本主义,财产权的社会功能一直处于流变状态。因而,“法律功能变化”的命题是成立的。

卡尔·伦纳“不变的法及其变化的功能”的法哲学虽然与马克思的观点在某些方面大相径庭,但“就任何一组思想在它的创始人神话继续存在而言,这组思想不再局限于最初的意图和内容”。[18]这主要归因于其研究的前提:首先,欧陆法律以其自以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着,即使法律本身不是目的。[19]因此,其具备马克斯·韦伯所谓的逻辑性形式合理性。其次,欧陆的私法规范,一方面与“结构之间微妙的关系…抑制着变革…决定着变革的方向”;[20]另一方面其“作用是多种多样的,法律的目的则或许是一致的,也或许是背离的”。[21]即使许多法律规则的功能在随着而逐渐流变,但该规则的形式却保持着“原样”。这既反映出卡尔·伦纳对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的立场的坚持,也表现出其对这一立场批判的接受。[22]其秉持马克思的法文化的继承性观点,[23]借助对财产权的分析证立法的形式不变与法的功能变化之间二元互动:一方面虽然财产法律制度在变化,但是继承性却至使其形式并未出现大幅度的变化,另一方面财产法律制度对于过去的和外域的法律的吸收与继承并非显而易见的,即法律规范的表面可能并无太大变化,但其表达的含义早已南辕北辙。因此,卡尔·伦纳“不变的法及其变化的功能”的法哲学证明了“如果物种的存续是每个社会秩序的自然法则,那么每个经济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必须实现这项功能”的论点[24],其实质是在延续马克思主义法律文化继承性理念的基础上,结合了大陆法系特有的法律逻辑性的形式合理性的特征而演变出的新理论,并“不是消解法律和政治,而是彻底地重构法律和政治体制”。 [25]

二、转型中国视野下卡尔·伦纳的法哲学的意义

卡尔·伦纳“不变的法及其变化的功能”的法哲学揭示了财产法律制度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类型以及不同的政治政权模式中的规律,而对这一规律的揭示和重新认识有助于推动转型时期中国的法治建设。法治建设的前提是需要有完备的法制,而法制则首先需要注重立法。现阶段,法制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冗杂、立法的政治倾向等问题。大范围的立法加快了法制现代化的步伐,但大量立法却并没有妥善解决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因此,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清理才应当成为衡量立法工作的新标尺。此外,在立法政治的影响下,法律规范的实效性(功能)被立法者所忽视,这致使法制发展并没能有效地转化为法治发展。可见,法制的完备性的要求、立法政治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功能认识的不足都成为我国转型时期法治国家建设的掣肘。而我们有必要借助卡尔·伦纳的法哲学在转型中国视野下认真反思上述三方面问题。

1、法制发展与法治建设的平衡

法制(rule by law)的概念具有丰富的含义:一方面这意味着国家对于法律这一制度性规则的承认,认可法律制度的内容与结构,也强调法律秩序对于社会秩序稳定的意义;另一方面法制不仅仅只具有静态的形式,其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涵盖了从规划到立法再到法制的完整过程。其中,规划直接体现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对于法律功能的要求,立法说明统治阶级对于国家意志表达的现实化,而法律秩序“是法津规范和法制实际实现的结果”。[26]而法治(rule of law),即依靠法律(法律精神)进行社会治理,代表着是一种与人治相对立的治理国家的方法或方略。贯彻法治就意味着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并在此基础上建构起一套崇法、信法的法律理念和精神。因此,无论是把法治看作一种理念精神(价值目标)还是看作一种治国方略(原则),其最重要标志和体现都是对法律至上权威的关注与肯定。

自改革开放以降,至世纪之交之前,国内的法学界对于法制与法治的概念进行了长达二十年的争论。[27]官方对于法治的首肯出现于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法治取代法制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社会治理效果的首选项。而在1999年“依法治国”的原则正式出现于宪法修正案之中,至此法治的作用盖棺定论。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时,中国共产党提出了全面推行依法治国,力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性。虽然法治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可或缺的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不符合法治精神的问题:自法治原则确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我国在立法数量上取得了的飞跃,而这仅意味着法制的相对完备,并非法治治理模式彻底贯彻。正因于此,中国共产党自十八大以来重申“依法治国”的现实意义,试图完成在相对完备的法制基础上实现法治的目标。

按照传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如果现有法律存在缺陷与漏洞,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则应该根据立法专家、法学学者、司法从业人员等的建议,对存在缺陷与漏洞的法律规则进行重新调整或制定。即便是重新的调整或制定的法律规则也难免会出现冲突的情况。加之,并没有唯一的权威对法律冲突进行裁定。这很容易导致法制的完备性和规则的冲突性之间的悖论,进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实现和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分析卡尔·伦纳法哲学的实质后,我们可以对其中“不变的法”概念加以利用,借助传统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对存在冲突的法律规则进行清理和解释,对今后的立法活动予以指导。由于法文化继承性的存在,使得法律规则的形式(结构)和内容可以在不同历史时期内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而在立法活动中对这种稳定性加以利用,既可以减少重复劳动,也节约了时间、人力和财力成本。此外,法文化的继承性让不同历史时期内的法律规则存在互补的可能性。这简化了对重复或冲突的法律规则的分类梳理工作,使得原本复杂的法律清理难度大大降低。法治进步和法制发展存在一定的平衡关系:法治进步需要保证以完备的法制为前提,而法制现代化的基础是法律治理方式的权威性,即法治精神的实现。在转型中国视野下,卡尔·伦纳的法哲学不仅使得法律规则本身形式(结构)和内容得以继承,而且还在这种继承关系的基础上促进了法律制度本身的稳定性,保证了法制完备性的实现。这避免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被削弱,为法治精神的实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将有助于保障“法治中国”目标的实现。

2、立法政治与法律功能的张力

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8]这虽然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却将如何处理在执法层面上问题推到了学界关注的焦点位置。不过,我们是否真的可以如此轻率地判定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1999年依法治国原则被宪法所确认以来,法制现代化的程度说明了我们在立法领域内取得的成就,但所立之法是否符合良法、可依之法仍无法盖棺定论。在极力呼吁将纸面法律规则实践于现实生活层面之前,立法者必须认真审视现有法律规则及其功能之间的张力。如果轻易忽视这种内在的张力,势必会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使其形同虚设,而最终也将带来法律权威性的降低,不利于法治建设。

新中国成立之初,立法活动中充斥着鲜明的政治色彩:各级立法人员把意识形态问题或政治正确性放在立法活动的首位,在大量参考政治性话语的基础上将政策性规定直接照搬进法律规则之中。在立法活动这一特殊的场域下,立法的政治正确性就成为了一种低成本的运作方式。不过,这种情况可以被视为“场域的病态状况”。[29]因此,立法政治更像是一种“循规蹈矩”立法模式,并具有天然的正确性。晚近,我国的立法权力享有主体逐渐多元化发展: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实际上行使着诸多立法性质的权力外,还有众多的社会力量、甚至个人参与、影响到立法过程。不过,就国家机器层面的立法权而言,其仍旧集中于顶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及其部委)。换言之,即立法政治的影响虽然在逐渐衰退,但其并没完全退出历史舞台,仍然是当下中国立法活动中的主流模式。

立法政治根源于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党执政合法性与有效性的现实需要。[30]其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法律权威性的丧失以及法律公信力的下降,还进一步加深了对于(立法)权力的崇拜——表现在了对法律规则的盲目崇拜上。而这一问题在卡尔·伦纳的法哲学中也得到了很好地解决:对于法律规则的盲目崇拜就是法律“无效功能”的反映。[31]因为法律规则的崇拜者并不关注法律规则所带来的社会功能影响和转变,仅仅关注法律规则背后表现出的权力与权威关系,当然也就不关心某一法律规则的内容是否会随着时代发展而产生与社会制度不相适的情况。法制的完备性离不开对重复或冲突的法律规则进行的分类梳理以及清理工作,但在法律规则崇拜者眼中那些其所崇拜的法律规则并没有被废止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借助卡尔·伦纳的法哲学打破这种崇拜,在法律规则的存废问题上依其社会功能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则社会功能的单一性逐渐分为“技术用途”和“法律用途”。[32]其中,“技术用途”是满足时代发展带来的功能转变;而“法律用途”继续维护法律规则原本之意。当法律规则仅具备“法律用途”之时,它就处于一种“功能绝对缺失”[33]的状态——可有可无,对社会生活并无实质影响,因而可以对其进行废止和清理。可见,对于法律规则的废止问题而言,应该从卡尔·伦纳所强调的“技术用途”和“法律用途”两个维度予以考量。

囿于立法政治与法律功能之间的张力并不会很快消失,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立法人员应该正确认识卡尔·伦纳法哲学的精髓,摒弃传统立法政治模式下对于法律规则和权力的盲目崇拜。此外,在立法过程中,法律的起草者必须注意,法律的形式与法律清楚性、明确性和一致性要相适应。[34]如果法律规则的意思不清楚、明确,且无法保证前后意思的一致性,就不具备可预测性。而且立法的起草者应该使用副词修饰语尽可能地靠近所要修饰的动词,以此避免出现修饰不明的现象。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规则不具有歧义且通俗易懂。

3、法律的功能与社会转型的互动

自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出现后,[35]关于现代化的理论变得更加丰富多元。随之而来,社会学理论中“社会转型”概念应运而生。可以说,社会转型的概念的出现与现代化的理论相伴相生,社会转型是现代化过程中的必然结果,而现代化则是社会转型的抽象概括。而汉语世界中“社会转型”这一概念的首次亮相要追溯到台湾社会学家蔡明哲。他在《社会发展理论——人性与乡村发展趋向》一书中首次把“social transformation”定义为“社会转型”,并表达了“发展”就是由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一种社会转型与成长过程的思想。[36]

就传统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而言,对于研究社会理论的目的是寻找一条更加理性的人类解放道路,而其中又必须深入地探寻人类社会的发展、演变以及转型的规律。可见,即便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社会转型”概念,但其中却已存在相关理论的研究雏形。于马克思而言,人类社会的发展必须要经历亚细亚的社会形态、古代的社会形态、封建的社会形态、现代资产阶级的社会形态以及共产主义的社会形态等五种形态。与此相应,马克思在社会理论基础上建构出法律制度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7]并说明说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即社会制度的发展情况会直接影响相关法律制度的产生。因此,重视法律制度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成为了马克思主义者所笃信的真理,而认知社会转型的过程就是寻找社会中法律变化的过程。[38]

不过,虽然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法律制度是由社会基础所决定的,但法律制度对于社会发展的反映却存在双向性:一方面法律制度可被视为是社会转型的重要标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发挥着催化剂般的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制度发展和社会转型存在一定的同步关系,但此关系并非绝对的正相关——法律制度对于社会转型而言并不完全起到促进作用,相反,有时也会成为阻碍社会转型的绊脚石。法律制度支撑着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方方面面,并以自身的规范性和惩戒性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功能来促进社会转型的实现。可见,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是社会转型、变革的必要手段,而社会转型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法律制度社会功能顺利的实现。与此同时,市场经济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这必须有赖于法律制度对多元诉求的时代要求的满足。以此为基础方可保障社会转型的有序进行。因此,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维度的价值在于在社会转型中如何随着生产、生活关系和人文环境的转变而实现相应的功能调整。在应对不同的生产、生活关系时,法律制度所表达出的社会功能能够“随机应变”。

就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实现以及其如何促成社会转型而言,二者之间存在张力。不过这种张力并非二者之间的主要矛盾,相反,两者还存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社会转型推动着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以及其社会功能的彰显与实现;而法律制度的功能调整则成为社会转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良好的功能将有助于保持社会转型的秩序性和有效性。认真分析卡尔·伦纳法哲学的精髓,我们不难发现其理论的闪光点:当今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等多方面转型已日益深度,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既要满足公民对于权利的需求,还要起到维持社会稳定的作用,保障社会转型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进程中,一方面市场经济的相关政策被法律作为制度固定下来并形成权威的认同规范,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往后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走向;另一方面法律的社会功能在惩戒相关违反市场经济犯罪方面具有无法替代的优势,通过法律制度的制裁功能将有助于保障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结语:认真对待卡尔·伦纳的法哲学

卡尔·伦纳秉持马克思式的批判精神,在新康德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借助对于欧陆财产权理论的实证分析提出了自己的法哲学——“不变的法及其变化的功能”,并带来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但其法哲学仅证明了当时德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不变”以及其社会功能变化之间的二元互动关系。因此,可以说其法哲学并非具备抽象理论的普遍性特质。此外,作为一项实证分析研究,卡尔·伦纳的研究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权,而缺乏对于英美法系财产制度的证明力。换言之,即对于其法哲学的抽象性和普遍性特质仍需要扩大研究的样本容量。否则,其法哲学的实践性意义将无法充分实现。不过,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加剧,在实现卡尔·伦纳法哲学的逻辑自洽性的证立问题上,我们应该以认真反思和分析其法哲学的实质,并对此实质加以利用,赋予其时代性的价值。唯有如此才能促进其法哲学产生划时代的意义。

全球化时代,对于多元文化的融合与抵抗,本土传统的继承与否定,已经成为了我们需要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卡尔·伦纳法哲学虽然富含“非东方”的鲜明色彩,但却对任何一个致力于实现社会转型的国家而言有着重要的启迪和反思意义。“不变的法”强调法文化的继承性,即法律制度形式(结构)和内容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保持了稳定不变的态势,而“法律功能的变化”则强调法律社会功能的流变性,使得法律的功能在不同历史时期契合了社会发展的不同需求。这两者之间的二元互动关系,正好反映出时下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中国从法制现代化到推进法治建设的需求:一方面展示了从法制到法治发展的必经过程,通过对于法律功能的再认识来弱化立法政治影响,并符合当下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满足了社会转型对于法律功能转变的时代要求,既保障了我国法律制度对复杂社会转型的适应力,又为我国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清除了障碍。因此,时下我们应该认真对待卡尔·伦纳的法哲学,并对其中的实质加以利用,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体系提供一种新的维度的理论资源。

(责任编辑:李其瑞)



* 刘熊擎天(1989-),湖北天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6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方宪法学说史、政治哲学史。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7年卷第3-15页。

[1] 在孔德看来,实证精神具有建构的性质,一方面它“包括了到处由相对代替绝对的必然倾向”,另一方面“它的使命主要是组织,而不是破坏”。参见奥古斯特·孔德:《论实证精神》,黄建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9-31页。

[2] 对实证主义哲学与实证主义法学关系的看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两者基本出现于同一时期,并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两者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具体可参见江怡:《什么是实证主义:对它的一种史前史考察》,《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以及陈锐:《论分析哲学与分析法学之间的内在关联》,《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

[3] 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9页。

[4] 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页。

[5] Thomas Erskine Holland, 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 13the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24, p.42.

[6] See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Social Functions, tans. 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Publishers, 2009, p.45.

[7] 霍菲尔德曾于1913年和1917年发表在《耶鲁法学季刊》上面的两篇同名文章,即《司法推理中应用的若干基本法律概念》和《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编译者为了以示区分而翻译为两个不同的名称)。其认为对概念定义的随意性和目的性使得概念意义的混乱造成法学界内部的矛盾,而具有多义或不确定含义的术语也会造成司法推理中的混乱。因此,他形象的把这些术语称为变色龙般的(chameleon-hued)词语。参见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6-27页。与此不谋而合,卡尔·伦纳认为,“在实践中,同一个法律术语被用于不同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事时常发生,而且这可能导致混乱”。See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 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50.

[8]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 by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54.

[9]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 by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52.

[10] 卡尔·伦纳出于两方面的考量选取了财产权作为研究对象:第一,财产权这一概念是大陆法系传统罗马法中严格的个体主义概念;第二,由于经济学家对于财产权概念的乱用,使得法学和经济学这两门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有了更大范围的交叉。See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 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20.但其却没有按照分析法学的进路来辨析财产权的具体概念,而是以欧陆通说为主。这使得其法哲学对于英国法的实践意义并不明显。究其原因在于:英国法中财产权(property)通常指某人的全部财产(assets),而与其性质无关,而德国法用资产(Vermögen)来表示,其不仅含有个人的财产(estate)的含义,还包括了责任(liabilities)的含义。而且将物的分类与法律关系本身的分类区分开来的典型就是德国民法典,但是物的分类与任何物的法律关系的分类构成了在英国财产法的组成部分。参见[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2版,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4页。

[11] 就组织功能而言,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学者在“自然状态”下建构的社会并没带来平等,反而带来了“自然状态”的反自然。而卡尔·伦纳坚持马克思的观点,认为财产权意味着个人意志对于公共意志的服从。就经济功能而言,人类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劳动不仅成为中间的关键纽带而且还把人的社会性的一面充分展现。在劳动生产创造价值后,分配就成为由生产转向消费的主要环节,而在这样一个人类社会的通常活动中,法律就成为了分配的依据。而社会功能是指脱离表象的存在,并且社会功能的多样性相互融合使得社会正常运转。

[12]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57.

[13]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75.

[14] 约翰·穆勒(密尔)认为人类对于财产的追求是为实现个人最大的快乐,这是人的自然本性的体现。因此,其强调“从伊壁鸠鲁到边沁,每位倡导功利主义的思想家都认为功利主义并非是用来区别于快乐的东西,而就是快乐的本身,同样是为了避免痛苦”。参见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功利主义》,叶建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9-10页。

[15]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90.

[16] 原文中使用的title一词,其原意虽然为标题、头衔,但是在西方法律语境中,title的含义并非具有唯一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其主要指所有权的证据和基础,是构成所有权的全部要素的集合。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缩印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345页。

[17]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196.

[18] 埃里克·霍布斯鲍姆:《如何改变世界:马克思和马克思主义传奇》,吕增奎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第322页。

[19] 参见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页。

[20] 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0页。

[21] 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页。

[22] 马克思所强调的“下层基础”和“上层建筑”概念仅仅笼统的表达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但却并没将其细化。而卡尔·伦纳通过实证研究捋顺了二者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并非马克思一味强调的“上层建筑”,而是一种“下层基础”的经济制度。因此,其得出了“经济基础搅乱甚至颠倒了规范的功能,但是规范本身却依旧完好无损”的结论。See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299.

[23] 马克思强调的法的继承性不仅体现在某一种社会经济类型内部,还体现在不同社会经济类型间的继承性,而且继承性还主要通过两个维度表现,即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在时间上,新的法律制度吸收了旧的法律制度的成分;在空间维度上,本国法律制度吸收了外国法律制度的成分。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379页。

[24]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69.

[25] Chirstine Sypnowhich, The Concept of Socialist Law,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 vii.

[26] Л·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03页。

[27] 在我国,一般将法制称为刀“制”,而将法治称为水“治”。这种称谓之争的实质在于究竟我们追求法制现代化还是在强调法治精神的基础上推行依法治国。而李步云教授也曾撰文《二十年改一字,从刀“制”到水“治”》,其中详尽地论述了国内理论界关于这两字近二十年的争论。可参见李步云:《二十年改一字,从刀“制”到水“治”》,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990,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8月9日。

[28] 参见吴邦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和基本经验》,《求是》2011年第3期。

[29] 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一个场域可能会以一种“机器”的方式开始运作。当支配者成功地压制、平定了被支配者的反抗和敌对时,当所有的社会运动都完全以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时,支配的效果就会加强,以致于构成场域的各种争夺关系和辩证关系都会停止发挥作用。……因此,“机器”代表一种极端情况,我们可以视为场域的病态状况。如果说立法活动是场域的话,立法的政治正确性问题就成为“机器”,并直接导致了该场域的病态状况发生。参见皮埃尔·布迪厄、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第140-141页。

[30] 李普塞特曾专门区分了政治的有效性与合法性问题,他提出影响政治稳定性的两个因素——有效性与合法性,其实也是两种评价政治运作和发展的不同进路,它们之间的区分大致相当于政治证成性与正当性的理论区分。参见西蒙·马丁·李普塞特:《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张绍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47-51页。而有关政治证成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区分,可参见周濂:《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

[31]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258.

[32]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268.

[33]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 Social Functions, tans.by Agens Schwarzschild, New Jerse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2009, p.257.

[34] 安·塞德曼、罗伯特·鲍勃·塞德曼、[美]那林·阿比斯卡:《立法学:理论与实践》,刘国福、曹培、张婉婷、谢宏滨、张勤、赵云、谭康林、邓剑光、鄢圣华译,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第330页。

[35] 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即“AGIL”分析模型。他认为任何行动系统都必须满足四个最基本的功能要求(模式):适应(adaptation)、目标达成(goal attainment)、整合(integration)和潜在模式维持(latent patternmaintenance)。其中适应是指从事经济生产来获取外部环境中的资源的手段;目标达成是指设立行政领导机制来有秩序、协调的完成目标;整合是指需要存在调解冲突的环节来保证各个部分的协调一致;潜在模式维持是指存在维持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的组织或活动来保证系统中断后能够照常恢复。因此,每个系统都可以相应地划分为四个子系统——行为有机体、人格系统、社会系统和文化系统。而各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本身也可以看作一个独立系统,因而也面临着同样四项必须满足的功能要求。参见塔尔考特·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翼南、彭刚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

[36] 参见蔡明哲:《社会发展理论——人性与乡村发展的取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87年,第66、189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年,第291-292页。

[38] 对马克思主义者而言,“任何研究,只要是关于探索法律与社会变化之间联系的,或者是关于估价法律对社会所起作用的,都必然首先确立某种关于法律本质和社会本质的观念,尽管研究者本身或许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参见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林燕萍、刘海善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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