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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国:走向分析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走向分析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卡尔·伦纳法律思想述评

 

王家国*

(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7年卷第16-31页。)

 

摘 要:卡尔·伦纳是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之开创者,他没有把马克思主义作为阶级斗争的行动纲领或教条,而是继承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实证分析方法,实证地分析那个时代知识分子们所肩负的现实问题。“下层基础与上层结构”二元分析模型,以及经验实证的法学研究进路,是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之重要特征。伦纳的开创性研究,实现了实证的马克思法学之转向,开创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实证研究之路,他对于当今中国所面临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实证主义;实证研究;方法论

 

卡尔·伦纳(Karl Renner),一个传奇般的马克思主义者,他不仅是奥地利马克思主义的领军人物,而且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的法学著作在西方法学界获得普遍的关注和重视。[1]遗憾的是,在国内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伦纳并不那么盛名,甚至有些名不见经传。[2]这种现象,或许与他所开创的独特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方向有关系,在那个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一度奉为“圣经”或教条的年代里,他所开辟的一种迈向实证的马克思法学研究之态度,难免会受到冷落或打击。如今,分析实证的思潮不断兴起,政治意识形态正逐渐淡出纲常化的阶级论教条,如何以一种分析实证的态度来对待马克思主义理论也就成了当今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尤其是,在不断强调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或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当下中国,我们有必要重新面对这个理论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首先认真对待历史上思考该问题的第一人,即这个极富传奇色彩的分析实证马克思主义理论之开创者:伦纳。

一、伦纳的时代与知识分子的使命

分析的马克思主义虽晚成于20世纪70年代,[3]但,以一种实证分析的态度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加以研究和应用的学风之开山鼻祖,则是20世纪初期奥地利的一个杰出政治人物、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他是奥地利第二共和国的首任总统,早年研习法律,一生著述颇丰,其中《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被公认为其代表作。[4]

伦纳没有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阶级斗争的行动纲领或教条,[5]而是作为一种分析实证研究的方法论,主张在经验实证的方法论下研究法律、经济与社会的关系,故有人称其理论为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其实,伦纳的这种学术态度是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民族问题以及奥地利知识分子的历史使命是密切相关的。他一生投注的民族情怀是“哈布斯堡帝国梦”( Habsburg Monarchy),这不是一个通过阶级斗争而争取民族独立的梦,而是追求德奥合并(Anschluss),建立一个庞大的超国家经济体的宏大理想,为此,他几乎毕其一生。[6]为了这个梦想,他甚至在二战期间德国占领军占据奥地利后,主动会见时任维也纳市长的纳粹头目,表示愿意劝告奥地利社会主义者们为希特勒的全民投票投赞成票。一直到二战结束后,他的思想和立场才有所改变。[7]

民族性(nationality)问题一直是那个时代所关心的问题,也是这个时代重要的政治哲学命题。事实上,奥匈帝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一直饱受多民族冲突之苦,受当时奥匈帝国的现实困扰以及地缘政治冲突的影响,加上他是一个社会主义思想的信奉者,伦纳早年一直致力于民族性问题与宪法问题研究,追求着民族国家自治与社会和平,反对战争,[8]推动着奥地利的民主政治,并由此获得了一定的政治声望。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雄盛一时的帝国解体。1918年至1920年期间,知天命之年的伦纳一直致力于推进并建立了一个民主、共和的奥地利政权,带领奥地利人民自由地进行议会民主协商,商讨圣日耳曼(Saint-Germain)以及与德国的统一问题,但无果而终。他在法西斯统治时代被关押入狱,直到1945年复出并出任奥地利第二共和国首任总统。

现实的政治关怀,以及反思世界大战给国民所带来的灾难,这些都使得伦纳的作品中充满了一种现实主义的关怀,这些关怀包括了民族性、社会和平与安全、民生等诸方面,故有研究直接将伦纳的研究归纳为一种“实用主义的马克思主义”(a pragmatic Marxist)。在《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中,伦纳选择了他所认为的“根本的制度”即所有权(property)作为分析样本,集中讨论了所有权的法律形式与社会功能。伦纳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为什么“法律制度,就其规范内容而言保持不变,而其先前的社会功能却不复存在”。[9] 换言之,用弗洛因德的话来说即分析“不变的规范之功能的转变”。在这一法律现象分析的背后,伦纳其实把法律“构想为一个独存体”,这预设着文化之于经济基础的独立性,即在经济基础发生转变的情况下,文化依然可以保持着相对独立。这一文化保守主义的理论立场,似可为当时多民族的奥地利所面临的民族融合问题提供论证。此外,伦纳以“简单商品生产阶段”的所有权样态为分析起点,指明原初简明的人与物之间的财产权又如何演化成了后来资本主义时代的私人对他人的命令权与控制权等,以此分析资本主义历史进程中财产的社会功能及其转变,以此来达到其另一个研究目的,即批判资本主义,追求建立民主共和国。

伦纳的研究,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在坚持分析实证的立场和走向经验实证方面,伦纳的研究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研究中独具开创性。马克思与恩格斯的作品,指明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法律)之间的辩证关系,但没有系统地解释这种关系是如何具体地发生和运演的,换言之,他们没有能够详细地讲明不断转变的生产关系是如何(how)改变着法律的内容,又如何在不改变法律形式的情况下转变着法律的社会功能。正如弗洛因德所讲,伦纳站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上,[10]把法律看作是一个纯粹的规则(命令)体系,然后把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思想引入的法理学分析中,用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分析模型来解释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11]系统地讨论了法律、经济与社会之间的经验实证关系,经详实的实证考察来充实了经典马克思理论中的那个建筑学上的比喻说辞。这种分析性研究,具有着很强的实证与经验色彩,开辟了一个方向,并填补了此前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上的空白。

二、分析的模型:下层基础与上层结构

伦纳的法律理论,继续了马克思主义思想中许多的理论立场,比如劳动价值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实践哲学、价值规律,甚至包括历史唯物主义与社会学方法等。但在对待马克思主义思想的理论态度上,伦纳的立场不同于以列宁、斯大林为代表的阶级革命派。伦纳反对斯大林左翼主义或集权做法,倾向于右翼立场即右翼的“国内和平”论(Burgfrieden)和个人文化自治,倡导着国民权利论。这是我们能够正确、客观地理解伦纳为代表的这一马克思主义理论支脉思想的基础。这不是伦纳无视世界饱受战争之苦的现实而恶意迎合战争发动者的暴虐,而是来源于其政治哲学的立场,即一种进化论的政治哲学观或历史唯物论。他不以马克思主义为行动纲领论或一切行为的终极理论指南,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方法论,他将马克思主义理论进行情境化、国情化,探索属于奥地利本民族自己的发展道路。在这一点上,最明显的就是坚持着“下层基础与上层结构”二元分析模型或方法,并将之贯彻在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分析之中,坚持着文化的相对独立性与功能演化的分析道路。

法律规则或法律理论,最终是由若干个抽象的范畴组成的,是上层结构。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这个上层结构或范畴必然脱离不开下层基础或现实,并且我们只有把这些范畴放置在这样的关系结构中,才能对之有充分的理解。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即“哪怕是最抽象的范畴,虽然正是由于它们的抽象而适用于一切时代,但是就这个抽象的规定性本身来说,同样是历史关系的产物,而且只有对于这些关系并在这些关系之内才具有充分的意义。”[12]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恰恰坚持着这样的分析进路与方法,把上层结构放置在与下层基础的关系之中理解,把法律的抽象范畴放置在那个时代与历史关系中理解,因而丰富并推进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大发展。

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13]伦纳相信一种进化论的法律生长观和一种过程论的法律本体观,走在一条严格的历史进化论的道路上,认为“法律制度是一个过程即法律进化过程的终点,同时又是另一个过程即法律的社会效果的起点。如果我们通过研究两个相联的领域,即法律的起源与其社会功能,来补充实证法律分析,那么就能提出一个完整的法律理论。……这种由三部分组成的法律科学,同样也是经验的,而非思辨科学。”[14]他没有坚持一种纯粹的法律逻辑实证主义分析进路,而是选择了一种法律社会学的进路来分析法律、社会与经济,注重法律与经济的相互关系研究,强调一切法律分析“都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理论,从而使之与我们生活中的所有非法律元素相联系,把它当一个齿轮,协调进整个社会活动大机器中。”[15]

在法律与经济的相互关系的研究中,他以私法中的基本制度即财产权(property)为例,来进一步细化和阐释马克思理论所提出的“上层建筑”这个一般概念。在他看来,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学派都普遍认为,经济关系是下层基础而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但经验实证的分析态度来看待这些概论时,我们会发现,“下层基础”与“上层建筑”只不过是个比喻说法,它们完全借自于建筑学,是一个形象的比喻,因而缺乏说理性或经验证明;换言之,它们只用以说明了二得之间存在着一种关联,却没有用准确的术语来界定或描述清楚这种关联。而在马克思看来,这个上层建筑不仅包含法律,还有道德与文化,其实包含所有意识形态。这个术语因此必定适用于许多的事实,但这些事实不同于与法律相关的事实,因为后者即与法律相关联的结构完全不同且必须单独加以研究和界定。所以,伦纳提议,我们必须放弃对马克思的上层建筑概念作一般讲解或笼统照搬的念头,因为若干的社会现象虽然从一般层面上用马克思的比喻很容易来说明,但其实每一个都得要我们去进行详细地研究,这种研究当然就包括关于法律的。

“如果我们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的学生,那么我们不该只是敬仰他的作品,而应当去重新审视当下的社会”,[16]伦纳的这一立场表明,他并不是简单地以马克思的言论为行动纲领,不是简单地视为“终极的抽象表达式”,更不是作为发起阶级斗争的理论工具,而是以之作为实证研究的方法论并据此展开细致地经验研究和论证。我们习惯于认为经济结构产生了法律规范,亦或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而这在伦纳看来只是“假说”或“比喻”,这一假说或可适用于法律创制或立法领域,但不足以解释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互动机理。伦纳根据马克思在《新时代》(Neue Zeit)提出的一个问题,即“生产关系作为法律关系,它是如何形成一种不平衡发展的”,进而从该问题中细分出两项研究任务:(1)持续不变的法律与流变的经济条件之间的关系;(2)转变了的经济条件与新规范和新法律间的有关系。

某种意义上讲,一切经济制度同时也是法律制度,社会功能的转变会最终导致规范本身的转变,即法律的演化是受经济关系决定的。在经济结构中,经济过程与法律规范看似同一个事物:从个人意志形成的角度看,前者是外部的、技术-自然事件(technico-natural process),后者是内在的意志关系。伦纳称这个外部的、技术-自然过程是法律规范的底层基础,后者则为法律规范或上层建筑。当然,在这种静态的关系分析之外,他对此还有一个动态的关系考察,即在其历史时序中研究下述过程:社会秩序从一个既定阶段向另一阶段渐进转变的过程。唯有作如此同时作现时态的静态分析与历时态的动态考察,我们才能了解社会秩序的一般范畴以及法律的一般功能。当然,伦纳的研究并不主要集中在对法律制度之功能的一般考察上,他把法律放置在社会整体中,放在时空情境中,因为一切现象都是一个整体性过程的产物或结果,“每一个独立功能是由历史决定的,它与整体相关联,故只能在其情境中得到清晰理解。”[17]

马克思主义在这里被看作是一种纯粹的“务实论”(pragmatic doctrine),根据这样的方法论立场,伦纳对马克思在《新时代》中所提出的问题展开了细致的经验研究。他以财产权为样本,实证地讨论法律发展的两种可能性,即规则的改变或功能的转变。事实上,随着时代的变迁,规则本身发生改变,这是人们最容易观察到的,但人们往往不太容易看到的是,许多的规则的功能在随着时代变迁而默默地转变,而其规则的形式却保持着原样不变,后者正是伦纳实证研究的焦点。从实证主义和经验论的立场出发,伦纳展开了他的理论核心问题:法律法规,尽管确实反映了各种社会条件,但怎么会在穿越若干时代后仍然在形式上保持不变?通过所有权制度的功能转变实证研究,伦纳发现了一个与梅因的经典表述完全相反的逆命题,即资本经过历史的演化反而在资本主义阶段成了一种对他人的控制工具。具体说来,在“简单商品生产阶段”或资本主义经济之前的,所有权就意味着物主依其意愿对物的绝对处置权,这是所有权的本来意蕴,是人(物主)对物的绝对关系,但发展到资本主义经济阶段,“所有权”这个概念形式或字面上没有变,而其功能或社会效果发生了重大转变,所有权或财产的价值实现,已经不再是物主对物的直接处置,而是通过其它额外因素来间接实现的,比如收取租金等。并且,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所有权直接转化为对他人的指挥与控制权,比如劳动指令等。这里,法律人就要研究的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即既定的法律规则原来一开始执行着某个社会功能,却最后在另一个社会或时期执行着一个完全不同的功能呢。在伦纳看来,法律不只是一个纯粹的上层建筑,比如在人格和所有权制度中,它就是资本家的权利得以转变成一种统治权(imperium)或公共权力(public power)的手段。如此一来,所有权就接替了监管权与雇用的功能,成了私人统治(private domination)的手段,即资产阶级对工人阶级的支配权力。[18]

伦纳的这种互动图式下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二元论分析,虽然也受到了一些严格实证主义者的批评和指责,[19]但他为我们所揭示出来的问题,即法律为何在形式不变的情况下却潜移默化地发生着功能转变,以及其中的经验实证原理和研究方法,对于人类史上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的开创性贡献不可磨灭。他“揭示了外在的形式与事物的本质并不必然相一致”,[20]并成功地把我们的视线从规则(理论)转移向了规则(理论)背后的现实(reality),所以,也正如弗洛因德所说,虽然伦纳所用的材料,以及他用以说明其研究方法与理论的那些例子或都已过时,其理论结构的法学根基亦或已被历史的长河冲垮,但其所开拓或坚持的方法本身依然有效。这一重大理论的贡献,现在应当(且能够)被用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当下世界与中国许多的法律新事物。

三、分析的方法:一种经验实证的进路

分析实证的马克思法学,与左派或教条主义马克思论者相比,一个最为关键的不同在于,他没有在“思辨终止的地方”而终止,没有把马克思主义理论当作教条,相反,他真正坚持并贯彻了马克思所讲的“思辨终止的地方,即……真正实证的科学开始的地方。”[21]在这个意义上讲,伦纳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巨大贡献,正是坚持了一种分析实证的方法论,换言之,他开辟了分析实证的马克思法学。

正如弗洛因德在后来的注解中所讲,伦纳严格地坚持了一种分析法学的立场,坚守“法律即国法、此外无法”的实证主义法律观基本论断,并且假定“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作为共同意志来面对国民的,并要求其服从”[22],同时认为,“一切法律都是命令之声,是社会——似乎是一个可以有自我意识的实体——针对个人发布的命令。”[23]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实证主义法律观,这种法律本体观,完全不同于英美国家的有着遵循先例、法官造法等传统的现实情况,亦或比如埃利希的“活法论”理论立场。当然,也不同于“社会命题”论下的新分析法学和大陆法系中的当下中国。[24]

伦纳在研究中声明,其《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的研究并不是要讨论“公意”,而是要“分析实在法”,这项研究的目的是要通过对实在法中的规则分析,来进行规则的分类并有序地将这些规则还原为一个体系。当然,正如马克思所要求的,不“用逻辑的事物替代事物的逻辑”,因此经验实证的法律分析,并不是对规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而“只是查明所有与事实相关的法律规范并应用于手头案件”。[25]伦纳认为,法律科学包括三个部分:法律起源或立法、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与经验分析。伦纳只研究此中的第三部分,而非研究立法,虽然事实上伦纳的理论研究恰恰是以立法或国法为前提预设。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功能的转变,即从特定的时点来对法律一经济的关系作静态的分析,伦纳依然从法律规范与下层基础的上述二元论模式出发,站在探究经验事实的一面着力讨论了一些社会现象,比如:社会根基的转变可以不伴随法律制度的改变,经济的变革不直接或自动地带来法律上的变革。同样,法律并不直接缔造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尽管它可以成为其中的一个条件。[26]而在此法律与经济的复杂交互作用过程中,法律功能的转变“就像草儿生长一样平稳地、持续地、逐步地进行着,符合所有有机体生长的规则”。在这里,伦纳相信,经济的发展有其“根本的内因”,即下层基础中固有的经济规律,而上层建筑最终是由这个下层基础或经济关系决定的。对此这一点,事实上正如恩格斯所言,“以往的全部历史……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27]

独立的哲学离不开现实的历史。在我看来,上述经验实证主义理论立场,和进化论的法律发展观,是有其一定的政治目的与历史背景的。他反对布尔什维克主义革命论者所一直倡导的一种“法令主义”思想,即对立法过于盲崇,认为通过立法可以砸烂一个旧世界并重新建造一个新世界。这是一种非革命论的政治立场,且与伦纳一贯追求的德奥合并的政治理想以及哈布斯堡帝国梦的民族情怀紧密相关。伦纳追求的是一种民族大团结或多民族的统一,而非革命和革命带来的政治分裂。与此相应,伦纳对经济与社会转变过程中法律(或上层建筑)的能动性反作用持相对怀疑和保守的态度。因此在他看来,即使被剥削阶级通过革命而废除了剥削阶级的财产法(比如土地法),但“也不可能废除资本主义的经济体制本质”。[28]这一结论,在新中国革命时代的废除六法全书,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制度发展变革史上,同样可以找到类似的影子。

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或随着经济基础转变到了资本主义阶段,简单的商品生产阶段所采用的完整的财产权制度就会发生变化,虽然其概念的形式没有变化。这种功能上的转变,首先从量变逐步转向质变,且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形式。以财产权的使用为例,该权力的运用,在简单商品生产时期看起来是纯粹私人的、孤立的行为,现在在资本主义生产制度条件下就具有的全新的社会关联性,成了整个社会生活过程中的一个局部过程。所以资本家生产者就不能像简单商品生产阶段中的物主一样,根据一已意愿而任意地处置其财产,毕竟还要受到市场、社会等若干经济因素(或法外事实)的约束。而且随着技术用途与法律用途的分离,原来作为一个整体的财产功能,又分解成若干的局部功能,这些局部功能在财产权的相应辅助制度(如买卖、雇佣、借贷等合同)之配合下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尤其在股份制盛行的今天,这种情况就变得更为复杂。当然,伦纳还对财产权与物主的分离、资本功能与物的分离、客体功能不断强化而主体功能不断弱化等现象进行了详细分析。

透过上述功能分化以及财产权的蜕变之分析,人们不禁会思考马克思所批判的一个资本主义社会现象,即绝大多数物主事实上已很大程度地脱离了生产过程,日渐蜕变成为一个纯粹的食利阶层,到最后,物主只有一个功能即从物中榨取剩余价值。当社会进一步发展到某个阶段,人们充分认清了食利阶层的无用和恶性,那么最终法律秩序本身必须剔除掉他们吗?伦纳不像许多革命论的马克思主义者那样持激进立场,而相信由于资本或财产权的存在,大规模的国有化或集中化是不现实的,资本的社会化进程不是瓦解了而是在不断整固着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而有些社会主义者错误地以为,不断推进的资本集中化过程会随时废弃所有权与资本主义。

伦纳的经验实证主义的马克思理论立场,显然与激进的阶级斗争论或左派的意识形态有着十分激烈的冲突。这种意识形态上的冲突非常明显,革命的年代里,经常会被看作是政治“立场”问题。事实上,从文化的角度看,伦纳的思想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民族复兴意识与罗马帝国情结,但他在二战后也认识到,民粹主义(nationalism)是一种变异了的阶级仇恨论。[29]伦纳的社会观与左派马克思主义者不同,他信奉着个人文化自治思想(theory of personal cultural autonomy),相信一国经济问题可以在进化或演化过程中和平地解决那些政治和文化问题。这是一种进化论的保守派立场,明显与斯大林主义的阶级斗争论或集体主义的布尔什维克主义理论相对立,因为阶级斗争论者倡导集体主义,通过少数人来有意识地组织,把民族冲突转变成阶级斗争或无产阶级革命。同样,在对“社会主义”的概念理解上,伦纳不倡导组织专制、政党政治和民族国家论,而强调个人自治、民主共和与国民权利论。而对此,列宁、斯大林主义直接斥之为“一种危险的资产阶级民族国家主义,却巧妙地用社会主义的用语来掩盖”。[30]这种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如果抛弃开所谓的政治立场或标语来看的话,它恰恰是伦纳一贯坚持的经验实证主义的方法论或思维进路之真实表现。

四、实证转向开启中国化的思想道路

伦纳极力反对那种把马克思主义教条化、妖魔化的做法,并强调人们在对待马克思理论时,“那些期望从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找到对经济行为指导的人,希望指导主观评价或类似事物的人,注定会误解了他。只有当伟大的历史大舞台像他分析的那样慢慢打开,我们才揭开一个真实的历史”。[31]伦纳的这一思想,既遵循着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表述,[32]也与当今我们当下中国正积极探索的“特色”马克思主义理论,尤其是法律理论的中国化休戚相关,且极具启发意义。一个理论的“特色”就是,法学应当摆脱某些思想禁锢的束缚,理论不能成为教条而必须结合实践,换言之,要把一般理论与特定的时间、空间相结合,与具体的实践、生活相结合,这之于中国即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

弗洛因德在他大量的注解中,正是把这套理论结合于英国的司法实践,结合到当代经济发展的新情况中去,给出了十分中肯且有见地的批注,力图实现马克思法学的“英国化”。比如,公司制度与合伙组织等飞速发展,时下的状况早已超出了伦纳立说之时的情境了。同样,英国的判例制度与遵循先例的原则,甚至信托制度等,也是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所无法完全涵盖的。英国,有着与奥地利不同的历史与民族传统文化,有着不同的政治结构与经济现实,因此各自法律所面对的现实、任务、使命则不尽相同。同样,在文字理解上所存在的差异性,以及翻译上的非完全对应性,也会使伦纳的理论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指导价值打些折扣,英国的司法实践还必须本着本国的文化与实践展开。比如,英国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二分法,另外,英文“财产权”(property)常被用以暗指某人全部财产(assets),而无关乎这些财产的性质,如此等等。对此,德国人直接说成“资产”(Vermögen)。要言之,弗洛因德的精彩批注,恰恰是在提醒读者们不要教条化伦纳的思想,一如伦纳提醒我们不要妖魔化马克思主义一样。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实证转向,开启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理论与各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实证化”时代,同样也开启了“中国化”之路。这种转向,是与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相一致的,并无矛盾,因为正如马克思本人所批判并指出的,“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造世界。”[33]一切理论问题的研究,既要本于现实,同时最终也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理论最终面对现实(包括历史和未来)。要言之,理论研究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的中国式表达,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则,且“有头等重要的位置”。[34]在这方面,伦纳给我们的启示恰恰正是:如何从现实或实践出发,以经验实证的科学态度,来面对马克思理论,面对中国的问题与实践。换言之,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提高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一主题重要性的认识。[35]

自20世纪初马克思主义被引入中国,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其在理论与实践的两个层面上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并不断地被“中国化”。这一“中国化”的过程,在军事、政治、经济、法律等各个层面都潜移默化地进行着,从未间断,尤其建国后和改革开放以来,这一“中国化”的进程则更加明显。马克思主义理论在中国的研究基调或发展方向从革命纲领论转变到了中国特色论,从阶级斗争论转向了社会发展论,从革命思想武器转向人学、科学发展观。同时,中国经济的实践也从刻板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向了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政策基调之提出,正是作为四项基本原则内容之一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全面、加速进入中国化进程的历史标志。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界,中国经济与社会都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中国社会的崛起是世界公认的成就,而上个世纪90年代之后,市场经济成为新的经济主流形态,且社会的政治属性也由当初极端强调的无产阶级专政逐步转向强调“全民社会”(the state of all the people)。但在此过程中,我们的法律制度一直坚持着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与社会主义方向不变,许多基本的概念也无变化,这一现象表明,同样的概念或制度在不同的社会下层基础(生产关系)中发挥着显然不同的功能,那么我们现在要思考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同样的法律制度(概念)会在前后不同的经济与社会基础上实现着功能上的转变?这其实就是一个中国版的“伦纳问题”,但它不是一个无意义的问题。

实证的转向开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思想道路。以中国现行的所有权制度为例。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取得的成就,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法制建设,都是一个奇迹。但对于这三十年的“迅速崛起”现象的制度性实证研究,却很不足。有人把这一现象称为“中国模式”,我们学术研究恰恰要思考如何来解释这个所谓的“中国模式”,成功的经验或影响的因素在制度或法律层面上有哪些,存在的缺陷或潜在的风险是什么?法律人的任务正是从制度或规则的角度来解释这一历史现象,比如,现行的所有权制度,在与新中国经济近三十年甚至更久的时间磨合之后,发生了哪些功能性的变化?经济的迅猛发展,是否与三十年来的产权制度紧密关联,有着何种实证的内在演化与关联过程?经济结构的失衡与不平等,与这种制度设计或法律是否存在某种实证关系?法律,尤其是所有权制度,是如何在形式或概念不变的情况下,从面对计划经济到商品经济,直到面对今天的市场经济,都能“有效地”解释和维护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事实上,中国的所有权制度是十分复杂的,从形式分类上看,它包含着国有制、集体所有制,也有正规意义上的个人(含自然人与法人)所有制,前者事实上仍带有极强的政治意味或计划特征,但后者显然是市场经济特征的,那么,同一个所有权制度又如何同时融合这两个不同意味的所有权类型,并且还有效地推进着中国的经济发展?从实证的层面看,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形式或标榜为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央企、国企的国有企业制度,究竟是不是“人民”所有或“集体”所有,具体的权利主体是谁,或以何种方式实现其权利,又是在何种层面上讲的“有”?改制中的股份制改革与所有权转化,应当如何解释?存在哪些问题?未来如何调适?是否存在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时所讲的“用冠冕堂皇的词句作掩护,维护那些与时代不相适应的私人利益”?[36]值得实证研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很多,总之,这是一个浩繁的工程,艰巨而复杂,但是我们必须要去实实在在地做。

显然,需要我们作实证研究的现实和理论问题还很多很多,所有权问题只是其中的沧海一粟。如果说研究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为了“能建构一套适合于当下中国法治实践的法学方法论体系,真正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37]那么伦纳的研究给了我们很多的启发,他让我们不再把目光只是聚集在概念以及概念的逻辑分析上,而是坚持联系和发展的观点,行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追求着生存性智慧。我们当把目光投向概念或制度背后的经验现实(empirical reality),要在特定的现实情境和时空背景下,来分析和思考法律制度及其社会功能。归根到底,就是“实事求是”。这既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继承,也是一种丰富和发展。当然,经验实证的研究方法并不否定或排除对价值的追求、对理想图景的憧憬,二者辩证统一于同一个历史过程,[38]因为唯有明白自己正立脚何处,才会更清楚脚下的路通向何方,更理智地思考前方的路如何选择!

五、尾论

独立的哲学如果离开现实的历史,那它就没有了任何价值。马克思历来反对那种“离开实践的思维”之争,认为那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在他看来,从意识出发的思辨的观察方法“并不是没有前提的。它从现实的前提出发,而且一刻也不离开这种前提。……思辨终止的地方,即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的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实证的科学开始的地方。”[39]而后者,马克思进而指出,才是“真正的知识”。

由是观之,马克思主义理论从来就存在着一个分析实证的维度,有坚持经验实证的特征和要求,最终即为一种实践的品格。而伦纳,以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为分析对象,恰恰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实证转向,开创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分析实证研究之路。这一重大的理论转向或思想贡献,必将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在世界各国、尤其中国的实践提供充足的思想养分,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开辟前进的道路。

                                    (责任编辑:邱昭继)



* 作者简介:王家国(1972- ),男,江苏盐城人,法学博士,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律实证研究中心主任兼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感谢於兴中、邱昭继等教授的建议和支持,当然文责自负。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7年卷第16-31页。

[1] 见,例如,W. Friedmann, “The Function of Property in Modern English Law”,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 1950,240-259; J. Hannak, Karl Renner und seine Zeit (Vienna, 1965); N. Leser: “KarlRenner, Ban und Lehrmeister”, Zukunft, 1965, 10; P. Robson, “Renner Revisited”,in Perspectives in Jurisprudence (Attwooll, E., Ed, Glasgow University Press,1977); P. Hirst, On Law and Ideology (London: Macmillan, 1979); Richard Kinsey,“Karl Renner on Socialist Legality”, in Legality, Ideology and the State (D.Sugarman Ed.,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3), pp. 11-42.

[2] 2008年之前少有文献涉及伦纳的法律思想,中国大陆地区仅有任岳鹏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简单介绍了一下伦纳的法律思想。参见任岳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近年来伦纳的法律思想逐渐受到关注,可参见邱昭继:《资本主义法的批判和社会主义法的合法性》,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第2卷。

[3] 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是分析哲学与马克思主义研究相结合的产物,以一种非教条式的态度来对待马克思主义,代表性人物如英国的分析哲学家G.A.科亨,美国加州大学的约·罗默、芝加哥大学的乔·爱欧斯特等。伦纳在方法上有着上述分析的精神,但其理论还兼有经验实证的特征,因此似乎更贴近于上世纪50年代末在意大利兴起的新实证主义的马克思主义,代表性人物如德拉-沃尔佩和科莱蒂。当然,伦纳作为实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之开山者,不能以后人之标签来加注之,故须更细致、客观的研究和讨论。

[4]该书最早成于1904年,1928年修订再版,后经由史瓦西(Agnes Schwarzschild)翻译成英文,引入英语世界,并由奥·哈恩-弗洛因德(O. Kahn-Freund)编辑,添加了前言和注解,于1949年出版,1998年由Routledge出版社重印。书中每章节后所附的大量注解,系编者Kahn-Freund所标,主要内容是关于伦纳法律理论与英国社会现实的比较与评论。该书还有其它的版本,本中译文所参照的,正是弗洛因德加评注的英文版本。所以严格意义上讲,本书是伦纳的原典加上了弗洛因德的注释,是二者的合力之作。

[5] 对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存在的教条主义的批判,详见Lon. Fuller,Pashukanis and Vyshinsky: A Study in The Development ofMarxian Legal Theory,MichiganLaw Review(47),1949,P1157-1166.

[6]见F. L. Carsten的Review of Ein deutscher Traum: DieAnschlussidee und Anschlusspolitik bei Karl Renner und Otto Bauer,载于The Slavonic and East European Review,Vol. 64, No. 4 (Oct., 1986), p. 623.这一理论基调,其实也是与当时的奥匈帝国所走的结盟与扩张道路一致的,包括1908年派兵吞并原由其托管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7] 出处同上。事实上,从二战后,他反思希特勒法西斯,开始反对民族国家思想和民粹主义,并声讨德奥合并派的主张。详见Austria:Key for War and Peace,P597。不过从时间上看,那已与《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的写作几无关系了,虽然其中必然折射着伦纳早期的一些思想。

[8] 关于伦纳的反战思想,以及当时欧洲政局、奥地利形势的复杂性,具体可见Stephan Verosta关于奥地利外交政策的研究专著Theorie und Realitat von Bund- nissen:Heinrich Lammasch, Karl Renner und der Zweibund 1897-1914 (Vienna:Europa Verlag, 1971).但这并不改变1914年奥匈帝国向塞尔维亚宣战并发动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史实,欧洲大地上几十年结盟与两大阵营分化,终于演变成了一场世界性灾难。

[9] 详见第257页。

[10] 这一点,可见于原著之48页等。在那里,伦纳清楚地表明了自己的理论立场:我们更大兴趣是法律理论的另一个部分,即我所谓的分析实在法;……实证分析法学的任务只是查明所有与事实相关的法律规范并应用于手头案件。这就是实证法律分析的所有功能。

[11] 伦纳只是将此作为分析模型或工具,试图用准确的术语来界定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它而并不主张像经典马克思理论那样,就此以一种建筑学的“比喻”手法来轻松应付、解释复杂的现实关系。这样一种严肃的经验实证的分析态度或方法,正是伦纳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研究所带来的重要贡献之一。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07-108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31页。

[14]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第52页。在这里,伦纳所讲的构成法律科学的“三部分”主要是指规则的创制或起源、实证的法律规则分析与有效规则在其存续期间的经济与社会效果分析,即法律起源、规则分析与社会效果经验分析,而其中的第三点,才是伦纳的《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所要讨论的问题域。伦纳对此交待的非常清楚。见其著第55页。

[15] 出处同上。

[16] K Renner, Marxismus, Krieg und Internationale(Vienna,1918),P6.转引自Robert A. Kann , Karl Renner (December14, 1870-December 31, 1950) ,in The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23, No. 3 (Sep., 1951) ,P245.

[17]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57页。

[18] 详细讨论参见Geoffrey,Samuel Epistemology and method in law. Ashgate PublishingCompany,2003.P24.

[19] 对此展开过批判的人很多。比如Piers Beirne就曾尖锐地指出,伦纳认为“静态意义上,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是同一个事物的两面,相互交织难分难解”,这当中隐含的“二元论是误导性的”,而韦伯、涂尔干等经典的法律社会学家们早已证明,法律独立于历史与经济基础。详见Piers Beirne的Marxism and the Sociology of Law:Theory or Practice?载于British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2, No. 1 (Summer, 1975),P80.还有普拉梅内茨、柯林斯等。详见Plamenatz,J. German Marxism and Russian Communism(LongmansLondon,1954)第二章和Hugh Collins, Marxism and 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Oxford,1982)第一章。

[20] Robson Peter. Renner Revisited. in Perspectives in Jurisprudence. Scotland :Glasgow University, Glasgow,1977, p. 221.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1页。

[22]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5页。

[23] 出处同上,第254页。

[24] 中国当下司法中所遵循的法律渊源,早已超出法理学教科书中所列的那些正式渊源。无论是早期中国如清代,或当下的司法实践,都存在判例。此待大量更实证的研究,暂不赘述。

[25] 出处同上,第48页。

[26] 这是一个非能动论的或理性建构主义的立场,它与左翼革命派倡导的能动论立场有所区别。

[27] 恩格斯:《反杜林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70年版,第24页。

[28]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42页。

[29] Robert A. Kann,Karl Renner The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Vol. 23, No. 3 (Sep., 1951), p. 244.

[30] 出处同上,第244页。

[31] 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70页。

[32] 马克思曾清楚地讲过,对于概念定义或范畴理解,我们不能把它们“只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和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释”。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33] 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载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34]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35] 陶德麟,让马克思主义“说中国话”,载于《光明日报 》2013年05月31日11 版。

[3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

[37] 李其瑞、邱昭继:“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源流、方法与价值”,《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第31页。

[38] 实证研究并不排斥价值追求。关于实证研究之于社会科学、生存性智慧的关系,正如邓正来教授所言,“我们既不能误以为实证论的社会科学是一种可以统摄人类认识和解释的全部知识的科学,但也同样不能以为实证的社会科学是一种毫无意义的知识,进而步入先验论的误区。”详见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3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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