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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龙*
摘要:帕舒卡尼斯法律思想的实质内涵及其理论进路具有其鲜明的独创性,于当代语境下看仍是值得分析及反思的。在理清帕氏理论产生的历史时代背景以及其理论渊源的基础上,从整体上对其“商品交换法学”理论进行梳理并集中探讨帕氏所提出的相关概念显然极具价的。通过对帕氏理论进行深入探究并对其四个核心命题进行诠释,对认知其“商品交换法学”学说建构的研究进路及核心理论是必要的。在研究帕氏法律思想的同时也应注重借鉴相关学者对其进行的批判与解读,以对其理论进行扬弃,从而对“商品交换法学”理论进行深思并归结出其缺陷及其于现今语境下的价值所在。
关键词:法律形式 商品交换 法律关系 私法 法律消亡
导论
马克思主义作为重要的社会思潮之一,对近代人文社会科学产生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而较为的遗憾的是马克思与恩格斯将其毕生精力集中于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系统化的分析,从社会学以及政治学的视角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形式运作方式及其本质进行了大量精辟而深刻的论述,而对法律问题则缺少相关的体系化著述。由于历史的尘封以及众所周知的原因导致帕舒卡尼斯和他的《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为主流法学界所遗忘,偶有提及此人也多是在一些具有西学背景的法理学家的著述以及所开书目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帕氏法律思想的毫无价值,其个人悲惨命运也不能否定他最初的理论贡献。
在今日之语境下看,帕氏法律思想的学术意义并未消逝仍可供今日法学界细细参考研究,特别是试图开出社会主义法学之一脉。对其法律思想的研究意义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深入研究帕氏法律思想为我们认识马克思主义经典法律思想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从而澄清国人对马克思和恩格斯法律思想的许多误解。其二,基于帕氏从商品社会的交换关系作为法学一般理论的切入点,从而研究和分析作为法律的规范形式之现实意义所在及商品关系与法律关系的重要联系对法学研究的重要理论意义。其三,基于对帕氏法律理论批判性的认知下,对启发我们从简单机械的法学教条式研究的束缚中解脱出并以社会学的视角认知法学这门学科也有着重要的功用与意义。
本文主要内容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整体性架构,第一部分全面阐释帕舒卡尼斯法律思想的理论渊源及其成长繁荣的历史时代背景。第二部分详细探究帕氏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第三部分主要诠释帕氏商品交换法学所提出的若干核心命题。第四部分是于前苏联及西方学者对帕氏理论的批评基础上对帕氏“商品交换理论”的进一步认知。第五部分是于当下语境下探讨帕氏法律理论的现实意义及价值并从作者自身角度对其法律思想进行批判性审视。
一、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的语境
在研究帕舒卡尼斯“商品交换法学”理论的初始,应从整体上对其所构建的法律理论体系进行探究。而这种探究也应遵循帕氏本人研究的进路,即从基本抽象的概念入手。在研究其思想之概要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帕舒卡尼斯所处的特定历史时代背景,由此以便更好地认清其理论渊源及构建思路。
(一)帕舒卡尼斯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
在研究帕氏法律思想之前,应首先重视具体的历史与物质条件,即充分认知帕氏学说所处的具体历史时代背景,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之后,俄国开始了经济政治文化各方面的重建工作,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俄罗斯在其本质并不是一个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它并不具备社会主义革命所需的丰裕物质条件及高度发达的生产力,也就是说十月革命恰恰发生在一个欧洲最不发达的国家,一个生产力长期受农奴制束缚的国家。托洛茨基一针见血地指出:“资本主义为社会革命准备了条件和力量,即技术、科学和无产阶级。但是共产主义结构并不能接替资产阶级社会。在这一带你上,过去的物质和文化遗产整个说来是不够的。首先工人国家在其初期还不能做到各尽所能—就是说,尽可能地和自愿地发挥其能力—也不能不管做什么工作而一律按需分配。为了提高生产力还必须依靠传统的工资支付标准—就是说,按照个体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来分配生活物品。”因此在俄国革命后,苏联在列宁的领导下于1921年后实行新经济政策,被迫在一定程度上回复私有财产权和市场关系,以振兴国内经济生活。所有这些事态发展不仅对法律实践理论产生显著影响,而且对帕舒卡尼斯的出现和发展轨迹也产生了显著影响。帕氏理论通常被西方学者定义为“商品交换”法律理论,而其恰恰和1921年新经济政策下的商业财产的有限恢复和市场关系相关联。帕氏理论的核心就在于强调法律的概念及其本质,他将商品交换视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在某种程度上协调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基于私有制及市场规律的官方经济关系恢复之间的矛盾。
(二)帕舒卡尼斯生平
1891年帕舒卡尼斯出生于立陶宛,起先就读于圣彼得堡大学,而后因积极参加反对沙皇的政治运动被流放,最终在慕尼黑大学完成学业。[1]从1918年起,帕舒卡尼斯开始在莫斯科地区短期担任地方法官和巡回法官。1920年至1923年,他在外务人民委员会担任法律顾问数年,接着便成为俄国共产主义研究院法律部主持助理并于1924年出版了他的代表作《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1925年帕舒卡尼斯成为新的《法律的革命》杂志的编辑,次年加入莫斯科国立大学法律系和共产主义研究院研究生院的红色教授研究所,并被任命为苏联百科全书法律部分主编。至此帕舒卡尼斯成为苏联法律理论领域的主要权威之一并于1929年到达了其法律理论创建的巅峰,取代他的老师斯图奇卡。
帕舒卡尼斯于1927年第一次对《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做了几处重大修正以适应斯大林体系的要求,然而由于他一直捍卫国家与法在共产主义社会中必须消亡的论点,其理论体系自身矛盾性也变得更加尖锐。在1929年的《经济学和法律规制》一文中,帕氏为了适应斯大林强调加强国家机器的政策进一步调整了自己的观点,声称法律是由生产关系和统治阶级的经济政策决定的,而不是其早先所宣扬的商品交换理论。但帕氏仍然强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过程中,随着私有财产制度和市场的消失,私法以及国家也会逐渐消亡,整个社会将由其所谓的技术性规则进行调整。在苏联当时的政治环境中,斯大林主义强调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存在并需要不断完善,这就造成帕氏法律消亡论与主流政治趋向的相悖,于是在1932年的《国家与法律的理论》一文中,帕舒卡尼斯进一步调整自己的理论以适应政治风向。他指出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关系反映了劳动剥削的形式,这种剥削产生了剩余价值以及统治阶级的政策,法律关系是生产关系的形式,而统治阶级的阶级组织将事实关系变成了法律关系并赋予其新的特征。帕舒卡尼斯在支持斯大林滥用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变得越来越卑躬屈膝,1936年他彻底否认了他的商品交换法学的核心观点,并开始承认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律和国家所具有的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帕舒卡尼斯的自我批判并没有从根本上挽救他,在起草了1936年宪法之后帕舒卡尼斯被斯大林下令秘密处决。
(三)“商品交换法学”的理论渊源
马克思主义一直被定义为一种社会学体系,以综合关于人类与社会的哲学和一种政治学说,因而在诠释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时便遇到特定的困难即马克思以及恩格斯并未构建一个封闭的、系统的法律理论,而只是在其相关作品中零散地展示了批判市民社会的法律的初步预设。此外试图从马克思恩格斯相关的著作中精炼出有关的法律理论时,就必须以唯物主义历史观和马克思主义批判方法论为研究前提以及语境背景。对于马克思来说,“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将权力关系隐蔽起来。因此法律形式将会使得权力自由地进入契约领域,但是,在缺乏平等的讨价还价权力的情形下,此种自由不过是一种幻觉。”[2]马克思提出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个体的本质取决于决定其生产状况的物质条件,因此理解人类及其历史,就必须理解其生产活动。由此马克思将对法律的系统性探究转向对深藏于法律形式背后的物质关系的考察,并着重对社会生产形式以及资本主义商品生产模式的特点进行论述。在此种立场下,法律被视作一种社会历史现实,从此视角去分析法律的品行和特点就深入到其自身所体现的社会生产性。概言之“法律不能从自身,而唯有在其与社会生产关系的功能性关联中方能被理解……即意指当时的社会形式本身,必须可对当时社会形式相应的法律,做出一个批判性的评价。”[3]
在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问题认知的基础上,帕舒卡尼斯得到的启示就是既然法是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形式中,那么关键性的突破就在于揭示此种起源。因此帕氏遵循马克思的研究进路指出作为一个特定社会类型的法律规范总和的法律形式是从物质的,社会生产交换过程所主导的关系中源生出,从而将其理论构建的基础放置于对资本主义社会商品交换关系的研究上。在此种研究进路下,帕氏开始着重分析在资本主义生产形式下,个体是如何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律关系又是如何先于规范产生的。而在探究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帕氏提出了自己理论的若干核心命题,并在论证这些命题的过程中构建了其具有特色的“商品交换法学”理论。
(四)研究方法—从抽象上升到具体
帕舒卡尼斯在研究法律理论时试图遵循马克思在政治经济领域发展的分析方法,强调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是复杂的动态的,形式不仅是内容的外在表现,一旦内容采取一定的形式,内容就具有了明确的品质和特点。在《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一书中,帕氏提出了“在抽象科学中构建实体的方法”,即由抽象简单上升到具体复杂,从纯粹框架上升到更具体的形式。由此开启其研究法学理论的进路即从最基本的概念入手,而后将概念转化为具体历史事实,并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发展的历史。这显然是从马克思研究政治经济学的思路中得到的启示,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便指出国民经济学家的错误假设是把“经济”关系看做纯粹是“抽象”的关系。当他们谈到“资本”、“商品”、“价格”等事物时,好像这些抽象化的存在都独立于人的媒介之外而具有其独立的生命。但实际的情况不是这样一种情况,例如,从独立于人而存在的意义上说,硬币是一种客观实在物,但只有当它成为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因素时,它才成为“货币”。[4]资本的存在是他的存在、他的生活,资本的存在以一种对他来说无所谓的方式规定他的生活的内容。因此国民经济学不知道有失业的工人,即处于这种劳动关系之外的劳动人。小偷、骗子、乞丐,失业的、快饿死的、贫穷的和犯罪的劳动人,都是些在国民经济学看来并不存在,而只在其他人眼中,在医生、法官、掘墓者、乞丐管理人等等的眼中才存在的人物;他们是一些在国民经济学领域之外的幽灵。
帕舒卡尼斯在分析法律的本质时所强调的法律形式概念,便是由马克思关于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中所导出。帕氏强调我们在认知抽象的法律概念及其所构建的规则体系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形式源于商品形式,法律规范又源于法律关系。在其理论进路中,他遵从了马克思的思路即由抽象到具体,由形式到内容,从而剖析出在空洞抽象概念下所隐藏的社会客观事实及具体关系。他指出“从一般规定的意义上来讲,法的形式,不仅仅存在于博学法学家的头脑和理论中,它与真实的历史十分相似,后者展现的不是一种思想体系,而是一种关系体系,人们参与其中不是有意的选择,而是出于生产关系的强迫。自然的物体变为具有神秘价值的商品,由于同样地必然性,自然人具有了法律主体的地位。”[5]
二、“商品交换法学”的一般理论
帕舒卡尼斯一再强调他的商品交换理论其实已存在,他所做的工作只是将其明确化。他指出在马克思的诠释下,法律理论中法律主体概念已经同商品所有者相关联,他只是将此种关联进一步澄清。帕舒卡尼斯认为商品形式的逻辑便是法律形式的逻辑,人类行为的规制中的法律要素源于作为独立对立个体的利益冲突。他基本的思路就是对商品交换与人开始成为一个法定的权利载体进行关联分析,而此种理论进路构建于商品交换范畴同法律形式于概念上的关联。
(一)法律形式
帕氏在阐释其所谓的法的一般理论时提出了一个核心概念是“法律形式”抑或“作为形式的法律”,对此概念的解读是剖析帕氏理论的关键所在。对法律形式的理解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律的表现形式,而要将其与法律规范进行比较,在《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一书中,帕氏指出法律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分析法律形式最简单的形式不必从外在权威命令的规范概念开始,将分析建立在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法律关系之上,是科学客观的法学研究进路。法律形式是建立在经济关系之上的上层建筑,是私人利益冲突导致的必然后果。帕氏关注的绝不是简单的法律表现形式,他所治理与探究的恰是法的本质的问题。[6]
(二)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
帕舒卡尼斯在其商品交换法学理论中关注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而这种探讨恰恰被诸多学者所忽视,帕氏对二者关系的诠释正是其理论的核心部分。帕氏指出“法律关系是法律结构的核心,只有在法律关系中法才实现它的真是运动。与此相对,法律作为规范的综合不过是一堆无生命的抽象物。”[7]这段话往往被视为仅仅是对法律形式反映商品形式这一描述的重复,但帕氏于此并不是简单的复述。帕舒卡尼斯发现在传统观点看来法律规范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社会中的个体之所以拥有权利义务是因为法律规范授予了他们这些权利与义务。“索债权利规范的存在不是因为债权人普遍要求还债,反之,是因为规范存在,债权人才有这有的主张;法的定义不是源于对被观察的案件的抽象,而是从某人设置的规则中推导而来。”[8]帕氏指出此种论点是错误的,如果我们将法律规范视作先于法律关系而出现,那么便会产生一种结论就是我们必须将法律视为规范权威所设置的规范。也就是说将法律上层建筑视作源于政治上层建筑,但法律上层建筑中的一个阶层与其所具备的物质基础相呼应并显然比国家更具根源性,因此政治上层建筑相对于基础法律关系而言必须具备第二性。帕氏总结道“据此,从生产关系到法律关系或者财产关系的路程比实证法理学想象的要短,后者不能有一个中间环节—国家权威和规范。”[9]他举出一个例子予以佐证:人们在研究经济理论时必然要从社会中具有生产能力的人这一前提出发,而对法的一般理论进行诠释时也得遵从此种逻辑。好比在一个民事合同关系中,此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就是交换的经济关系。
在帕氏看来生产关系往往同时表现为两种不相称的形式,即商品所具有的价值以及权利主体的资格能力,而严格来说认定经济决定法律关系是不准确的。将法律思想同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比较就会发现,二者都是一种观念抽象体系,而市场社会便促成了此种体系形成所需的本质上的先决条件的出现。由此可以看出经济和法律关系都是对相同社会关系的不同描述,不过帕氏经常所言及的交换的经济关系往往即为交换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抽象于争端引起的具体社会关系,帕氏认为正是纠纷和利益的冲突创造了法律形式和法律上层建筑,而通过司法程序法律表明了区别与经济的特征,成为一种独立的元素。在此种运动中,国家权威只是为法律结构带来了稳定,但它并没有创造根治与物质生产关系的前提。
帕氏法律理论对于如何处理物质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这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经典问题上,采用了一种巧妙的研究进路,而此种模式也构建了如何认知物质基础决定法律观念的基础。首先无论是法律思想抑或经济思想都是对具体关系的一种抽象描述,而此种具体社会关系产生了物质基础。参与者缺乏稳定的预期将导致社会关系与实践的无法存在,从帕氏理论的基点—法律上层建筑由争端产生出发,可以分析出在缺少国家权威力量去执行已设置的规范时,解决争议的方法必须去寻求一种保障而获得其合法正当性,而期望就是构建此种保障的先决条件。一位法官不能去期望重置标准或者预期除非他回溯于国家权力,因此他必须从公众的期望中去寻求解决的途径,其结果就是重申社会个体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此时权利义务就会被认为是法律规范运作的结果,而实际情况恰恰是相反的。
最后帕氏总结道“所以法律关系不仅向我们展示了它的实际运作,还揭示了法作为逻辑范畴的特征。与此相反,规范,作为规定的‘应该’,只是伦理的、美学的或者说法律技术的一个要素。”[10]
(三)法律主体
在帕舒卡尼斯看来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是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他着重对法律主体概念进行了历史的逻辑的分析。他指出只有当财产成为市场上可以随意处置的东西时,它才成为法律形式的基础,而主体的范畴正是这种自由最一般的表达。财产是法律形式的基础,而主体是财产自由的表达。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社会个体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正是由于土地所有权从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中解放出来,奴隶才彻底摆脱主人的舒服从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通过工业生产活动,劳动力产品成为商品和价值的承担者,劳动者或者说人获得了法律主体和权利享有者的资格。[11]帕氏阐述道:“在像奴隶一样依附于价值规律背后产生的经济关系之后,作为对过去的补偿,经济活动主体—现在是法律主体了—就获得了一种罕见的才能:隶属于法律的意志,在这种意志下,他是绝对自由的,与其他拥有者一样—就像他本来一样。”[12]为了交换的顺利进行,商品持有者双方就必须承认他们是在一个平等的地位上进行非强迫性的交易。因此在法律主体拥有独立意志的过程中,商品拥有者之间相互妥协是绝对根本的,此时就突显了合同的作用,而合同由此也成为了法律的核心概念。因为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来看,法律交易的概念产生于合同,而于合同之外主体以及意志的概念只是毫无生命的抽象物。而合同显然就体现了资本主义社会所强调的契约精神,契约是商品所有人在市场时使用商品交换商品所必须的法律表现。
帕氏在论述法律主体概念所体现的历史现实时参照了恩格斯于《反杜林论》当中关于“平等”问题的论述。恩格斯在“道德和法。平等”一节中阐释道,一切人都具有某些必然的共同点而由此形成的平等观念是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更多的是指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以及社会地位。而在封建的欧洲中世纪的内部孕育了要求现代平等的市民阶级。在大航海时代背景下,市民等级迫切的需要一个新的更加广阔的活动场所时,使得封建社会内部的主要靠手工进行的工业和产品交换发展到比较高的水平。随着贸易的不断展开手工业便不能再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在最先进的国家的主要工业部门中,手工业为工场手工业代替了。但是显然社会的政治结构绝不是紧跟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革而相应发生变革的,当社会日益成为资产阶级社会时候,大规模的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而显然他们必须具有平等权利,即“一切人类劳动由于而且只是由于都是一般人类劳动而具有的等同性和同等意义,在现代资产阶级经济学的价值规律中得到了自己的不自觉的,但最强烈的表现,根据这一规律,商品的价值是由其中所包含的社会必要劳动来计量的。—但是,在经济关系要求自由和平等权利的地方,政治制度却每一步都以行会束缚和各种特权同它对抗。”[13]社会经济的进步使得现代权利平等要求越来越强烈,而只要为工商业的利益提出这一要求显然就必须为广大的被束缚的农民要求同样的平等权利。因此自由与平等就成为了一种普遍性的权利要求,由此可见“平等的观念,无论是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14]从恩格斯对平等观念具有其具体的历史渊源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帕氏在解构法律主体这一概念时也遵循了此种方法,深刻剖析在抽象概念后所隐藏的历史现实,即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条件下权利与义务的形式以一种法律形式肯定下来,而承载权利与义务的社会独立个体摆脱了于封建社会的所存在的各种束缚,具有了自己独立的意志以及经济法律地位,由此也就构成了独立的法律主体。
(四)公法与私法
在帕氏看来只有在私法中才能揭示法律理论的真实特征,因为私法处理的是私人之间利益的冲突,而此种冲突帕氏一再强调是法律形式本质上的前提。没有独立个体间的冲突,规则便不会采取法律的形式,不会规定一种互惠式的权利与义务,只能制定一些于技术层面的规则已达到某种解决问题的目标。这些技术性的措施只能回溯于处罚,而权利于概念上的结构—诸如意志、法律主体等才塑造了法律形式。国家作为保护私人交换关系的角色,它以一种公平权威的形式出现,以追求非个人利益用来维护社会秩序,但当它超越其角色而作为市场的维护者时,它将在一个纯粹方便的领域启动。而在此领域中国家并不真正承认法律诠释,由此法律必须歪曲现实而覆及国家所有活动。公法理论能得到成功主要在于仅仅当它能将公法适用于冲突的私人利益模式中,但显然这里存在矛盾,因为国家与公法的概念暗示着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反差。公共利益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私人利益,公法只能存在于对私法进行反映的政治组织领域。规范社会生活各个层面的复杂法律似乎把自己同私法区分开来,但是它最终源于私人利益冲突。帕氏指出“因此,公法概念只能随着与私法持续不断的斗争才能得到发展;这一过程如此频繁,以至于它试图将自己定义为私法的对立面,然后把私法当作它的重心。”[15]帕氏分析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主要从个人与公民、经济与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整体建构来分析。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商品交换市场逐步成熟,公私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冲突,因而产生了公法与私法之分。私法关系源于最本源的社会历史现实即社会个体间的市场交换,而公法关系则是私法关系于意识形态上的一种反映,其本身缺乏物质基础。
(五)法律与意识形态
教条的马克思主义者强调把法律当成意识形态的一部分,而帕舒卡尼斯在认知法的意识形态性的问题上时,却独到的指出“我们的任务不是承认或否认法律意识(或心理学)的存在而是表明在意识形态之外法律范畴再没有其他的意义。”[16]帕氏在开始论述这一问题时,强调在马克思研究政治经济学时,价值和交换价值也是被意识形态化的智力想象,因而这些概念于政治经济学范畴内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过它们之所以被视为意识形态或具有意识形态的数学,恰恰是这些概念抽象代表了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又有意无意地扭曲了客观社会现实的缘故。不能因为概念具有意识形态属性就一概将其视作是虚妄错的意识,一个概念具有意识形态的性质并不能消除其所表述的真实社会关系之本质,拨开其神秘的面纱还是可以探究出商品交换关系以及个体生产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在研究以特定的客观社会关系时,必须考虑其所涵盖的物质事实,而不能简单以意识形态一概而论。[17]帕舒卡尼斯坚持认为,虽然法律意识形态在掩盖阶级斗争和创造法律平等幻觉方面可能对统治阶级很重要,但是这并不能够揭示意识形态的起源,换言之我们不能因为意识形态会扭曲现实就不深究意识形态自身所具有的历史现实性。[18]要理解法律的意识形态作用,就必须深刻剖析法律所实际体现的社会客观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与商品交换所引起的法律历史显然是相关联的。
(六)法与国家
在探究法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帕舒卡尼斯依然从商品交换活动着手,他指出市场原先只是局部的,但足以为地方封建领主带来收益的源泉。而领主的物质利益越来越丰厚时,一个地方的市场交易就成为领主的私人利益。但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及平和,领主的封建特权又体现出公共性,此时领主的权利就体现为一种双重性质即既具有公共性又具有私人性。而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到来,贸易和金钱的繁荣发展使得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之间出现了矛盾。群体或者阶级的权力组织大量参与市场活动时,资产阶级意义上的现代国家产生了。国家一出现就体现为一种二重性,在其政治权力所能支配的领域中它为一种权利原则支配者,而“作为市场交易安全守护人的权力不仅借法的语言表达出来,而且自身表现为法,即与抽象的客观规范完全融为一体。”[19]由此帕氏认为随着阶级的出现以及群体与阶级大量涌入市场交换行为中,国家功能逐渐被强化,使国家出现了其所谓的二元性,即一个政治的一个法律的。法律的国家建立在市场等价原则之上,其实质目的就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及一个相对于交易双方而言的第三人。而政治国家建立的基础及目的都是为了权益,是法律国家异化的结果。法律国家本身就包括了强制机器即政治国家所构建暴力机关和权力组织。
三、“商品交换法学”的核心命题
(一)法成熟于资本主义社会
在封建社会个体间也存在矛盾,但法律并没有出现其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那种成熟发展形式,其原因在于封建社会的静态本质意味着个体并没有从其形式上的法律身份与其实际享有的特殊权利和责任区分开来。在封建社会中每一项权利都仅仅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中,普世性的法律身份还没有真正波及到每一个人。当资本主义最终超越封建主义,权利与责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转移,权利与其所承受的主体不能再被视为一体,每个人的法律身份于原则上是平等的并优先于其特殊的权利。帕氏认为在中世纪由于法律主体概念的缺失导致了客观规范与特权相混合,即其所谓的法律主体的概念与由法规构成的法律是紧密联系的。中世纪的立法多以保障权利或者特权的形式存在,这些法规多与财产让于相类似而不是一般性的法规。因此在封建社会中权利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公平,毕竟于封建体系下社会是多层次的并且具有很强稳定持久性。但是当权利频繁地出现于市场时,权利的不平等就不能再被视为是神定的不可避免的。因此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商品交换成为可能,社会独立个体从束缚中摆脱成为具有独立意志的劳动主体,而私人利益的冲突也在市场交换活动中频繁出现。因此资产阶级兴起之后“他们反对封建地主的原因,并非为着借暴力夺取财产,而是反对封建制度下财产不易转移、不易买卖、不易流通。易言之,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地主的主要原因为,财产的转移并没有当事人的相互保证,也就是欠缺法律规定,欠缺资本主义社会抽象的、基本的原则:获取不平等必须遵循平等的可能性。”[20]
新兴资产阶级的兴起与法律成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公元1000年左右西欧商人密集化职业化出现的历史背景下探究。商人的出现就是为了使得贸易自由化市场化扩大化,从而形成一种新的社会关系模式。在地中海沿岸的新兴城市中,商人扩大了活动领域,并创建了一些商业机构例如银行、市镇、制造厂等,以便于进行自由贸易。而这样一来资产阶级便同封建领主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发生直接冲突,商人同那些用以保护封建领主而保持着的法律和习惯不断发生摩擦。“从机制或者限制向家族以外的人出售土地的规章—它有效防止了土地成为商品—直到资产阶级政治和经济结社的大多数方式遭到禁止,冲突日益加剧和扩大,一直到资产阶级逐渐发现封建法律体质再也不可能屈从于他的意愿,便以某种付得起的代价来顺应迁就,或者逃避。”[21]因此在资本主义兴起后新兴的社会关系模式使得人际关系出现双重性特征,一方面是商品与商品交易的关系,而另一方面是个体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资产阶级的要求就是使得交易模式化自由化,使权威建立在资本的人格化之上而非封建社会之下的奴隶主与封建领主对人身束缚性的主导。
于是帕氏指出“只有当资本主义关系充分发展,法律才具有抽象的特征。每个人都成了抽象的人,所有的老的那个都成了抽象的对社会有用的劳动,每个主体都成了抽象的法律主体。同时规范也呈现出一般抽象法的逻辑完美形式。”[22]由此可见帕氏并不否认封建时代所出现的法律的雏形,但由于在封建社会主体间缺乏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性,法律多在保护特权,商业交易也经常依照贵族与地主的命令与压迫进行,因此普遍的市场无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主体也难以出现。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下,发达的商品交换市场的出现,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最完备最普遍的法律制度。
(二)法律消亡论
帕舒卡尼斯把法律界定为资产阶级独有的社会规范,认为一旦资本主义被消灭,法律也将随之消逝,取而代之的是由其所谓的技术性规范来协调社会关系。他相信在突破独立个体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生产的目的不再是交换,法律缺乏存在的土壤,必将随着市场经济的消失而消亡。
1、由国家消亡到法律消亡
由于在理论上受马克思与恩格斯关于国家消亡理论的影响,帕氏提出了他的一个重要论断即法律只是存在于特定历史经济条件下,而在共产主义社会法律终将不复存在,因此法律是一个逐渐消亡的过程。马克思强调在共产主义社会的高级阶段,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的对立随着社会劳动分工的消失而消失,劳动已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更是成为个人生活的第一需要。如列宁所言:“国家完全消亡的经济基础就是共产主义的高度发展,那时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已经消失,因而现代社会不平等的最重要的根源之一也就消失……当社会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原则时,也就是说,当人们已经十分习惯于遵守公共生活的基本规则,他们的劳动生产率已经极大地提高,以致他们能够自愿的尽其所能来劳动的时候,国家才会完全消亡。那时,就会超出‘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超出这种使人像夏洛克那样冷酷地斤斤计较,不愿比别人多做半小时工作,不愿比别人少得一点报酬的狭隘眼界。”[23]帕氏在分析法律必将消亡这一命题时便从国家消亡理论中得出灵感,强调法律同国家一样都是一个特定的历史范畴。
2、抽象交换关系的消亡
法律消亡理论是帕舒卡尼斯一直所坚持的一个重要观点,他指出随着私人利益冲突以及市场交换行为的消失,法律也必将走向消亡。他提出了一个重要论断:“资产阶级法的特定范畴(是范畴,而不是这一个或那一个规则)的消亡决不意味着它们会被无产阶级的新型法律范畴取代,就像价值、资本、利润等范畴消失,过渡到发达的社会主义,并不意味着新的无产阶级的价值、资本等范畴的出现一样。在这种条件下,资产阶级法律范畴的消亡意味着法也随之一起消失,也就是说法律元素将从社会关系中彻底褪去、消失。”[24]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贫困已经被广泛性的客服并且个人能自由的进行劳动时,此时法律的形式将会消亡。帕氏在论证此命题时主要依据于两点,首先他认为既然法律兴起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根源在于商品生产与交换的发达,而随着生产力的发达,在共产主义社会的条件下为了利润为了剥削而进行的劳动生产以及商品交换就会消失,而随着这种物质基础的消失,法律形式也必然会消失。因为没有主体间的交换乃至契约,孤立趋利的个体间便不存在矛盾,而矛盾的消失显然会导致维续此种体系的法律的消亡。其次按照帕氏理论的分析进路,他强调法律形式同商品形式一样,它的一个基本功用就是遮掩资本主义社会不平等关系这一实质,而随着商品生产交换的消失,抽象的商品等同交换关系便消失了,由此用以维护市场上主体间形式上平等的法律便不复存在。因此可以看出帕氏在论述法律消亡论时遵循的依旧是一种历史的唯物的研究方法,他依然从法律关系所根植的物质基础中去探寻这一历史范畴的存续与否。
3、技术性规范与法律规范
而在法律消亡之后,共产主义社会由一种帕氏所谓的技术性的行政规则进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帕氏一直在强调技术性规则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法律规范源生于独立个体间的利益冲突,而已典型的契约形式存活于市场交换活动中,其形成的基础与目的都在于解决纠纷。而技术性规则则出现于共产主义社会,此时由于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已不存在,个体不再是孤立的趋利性质的个人,市场交换关系已不存在,经济的发展更多依赖于计划来实现,对人的统治将被对物的管理和对生产过程的指导所取代。因此此时个体间的利益已不存在,所以技术性规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权宜之计。帕氏举了一个鲜活的例子予以说明;“治疗病人预设了一系列针对自己和医务人员的规则。但由于这些都是为了一个单纯的目的—恢复病人的健康—而制定的,因而他们都是技术性的。在适用它们时,可能会伴随着对病人一定程度的约束。不过既然这些约束出于同一目的(对于约束者和受约束者来说,目的相同),它始终是技术上的权宜之计,而不是别的东西。而站在另外一个角度—互相对立的、孤立的主体—来观察,其中每个人都是自己私人利益的所有者。医生和病人因此转换为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管理他们的规则也转换为法律规范。与此同时,约束不再从权宜之计的角度考虑,而开始从规范的、即合法性的角度来观察。”[25]简而言之对立是所有法律的基本要素,技术规范的前提是目的的统一。
4、法律消亡之实质
如前文所述帕舒卡尼斯于其构建的“商品交换法学”理论中提出了一个历史的唯物的命题,即法律终将消亡。他在分析这一命题时,强调法律同国家一样都是一种特定的历史范畴,并不会永存于人类社会中。在趋利性的商品交换消失后,当社会孤立的个体间的矛盾消失后,维系这一冲突解决模式的法律形式也将不复存在。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理论,它强调社会主体的创造性及全方位的自由。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资本主义代表了一种更为先进的生产模式,在此种生产方式下,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的发展,而作为社会个体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人身解放,但是资本主义从未充分实现人类自由之潜力,由于资本运作的趋利性使得整个社会强调对于剩余价值的掠取,人自身出现了异化现象。而社会主义则试图将社会生活纳入到人类自身的自觉控制中,实现一种真正的主体性存在。在新的社会形式中将不存在阶级的分裂以及个体间利益的冲突,一切将由需要和能力来分配,“当这些条件被实现的时候,如国家、法律和道德等调节形式介入的必要性将被根除。假如它们的存在不再有必要性,他们就会变成多余或被废弃,而后一种结果就是‘消亡’的隐喻所在。”[26]在剩余产品的生产与消费之间的社会冲突缺失的情况下以及当事人之间缺乏冲突时探讨法律显然是无稽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法律是对社会中的矛盾之不可调和性的一种消极的承认,好比某人的权利便是另一人的义务,而这种矛盾冲突性在资本主义社会也达到了一个高峰。可以说在资本主义社会的视野下,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结构,它有一定的预设性,即预设了社会已经被矛盾和个体间的对立所分裂,因此此时就需要法律进行调和。此时便出现了问题,正如克里斯丁·赛普诺维奇所质疑的:“正统马克思对社会主义法的弃置基于两个假设:第一,社会主义的物质资源极其丰富,所系调整稀缺资源的法律规则将是多余的;第二,相应的,社会主义将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所以有法律制度没有必要起到纠纷解决的作用。”[27]而社会主义条件之下物质资源丰富是否能调和其自身的稀缺性,即使此种稀缺性被客服,是否就不存在其他的利益冲突?马克思主义的解释就是共产主义社会并不意味着人类个性将被消灭,个人与群体的融合入也并不意味着其中任何一方的消解,即使在没有法律的社会个体间的关系也并非就是完全和谐的,矛盾与冲突依然将会存在。但是共产主义阶段的不会有意识地再去割裂自己与共同体间的关系,即双方不会互视对方为一种对立,真正发生变化的是冲突性质的变化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的变化。冲突的出现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由一个外界的强力来进行调解,正如帕舒卡尼斯所言在共产主义社会法律将被技术性规则所取代,如政策、行政、计划等。而这种情形实现的前提正是生产力的大幅度提升以及人类智识的进一步升华。
(三)法皆是私法
在讨论公法与私法的阐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帕舒卡尼斯坚持认为法律的完备形态只表现为私法,因为在他看来私法的法律关系正是冲突间个人利益的妥协,由此可认定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其所具备的物质基础。而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刑法,帕氏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依旧是从商品交换的根源性出发,于表象上将犯罪与刑罚当做是一种等价交换。等价思想是帕氏所谓的第一个真正的法律思想,它本身产生与商品形式,侵犯与赔偿往往可以简化为交换比率,而复仇则是通过与等价交换的形式联系从一个纯粹的生物现象转变为法律制度。导源于这种原始复仇形式,刑法主要确定了在劳动时间方面复仇的货币价值,从而反映了劳动生产所需消耗衡量的商品等价交换为基础的社会。刑罚与刑法于本质上揭示了惩罚是市场关系为基础的社会所固有的一个特性,惩罚的法律概念终究与经济及社会生活商品化密切相关。因此帕氏在论述刑法问题时其真正想要证明的是,刑法如同一般的法一样,也是根源于其物质基础的,而这种基础正是孤立独立的个体之间利益冲突的交往形式。
(四)法律形式与商品形式的逻辑同一性
1、商品形式的双重性
如前文所述,帕氏在分析法律的概念及其本质时引入了“法律形式”这样一个概念,而在其论述中可以看出他对法律形式的构建与诠释是导源于商品形式的,因此在探究法律形式的逻辑进路时显然要先认知商品形式的逻辑模式。商品首先源于使用价值并由劳动力形式表现出来,同时又表现为一种源于市场交换行为的交换价值,这也就是马克思所谓的商品的双重性。由于交换价值的存在使得不同品性的商品显示出其实质上并不具备的一种等同性,而此种等同性通过一种等量交换物即货币进一步于资本主义条件下清晰起来。一种完全成熟的商品形式或者说一种货币形式表征出一种抽象形式,这种形式掩盖了生产商品的劳动力,为了使交换价值存在,具体定性的不同劳动必须被等同化,这就使得具体劳动随着使用价值消逝。商品形式的逻辑是一种双重活动:即从具体到抽象,一种双重的抽象—从内容到形式,同时又是一种双重的质变到量变的过程。等同化的商品转换是由于生产商品的劳动力等同化,即为了实现商品化,劳动力以及产品必须适于进行等量化的评价。商品形式根源于人类的具体需求以及创造性劳动中,但是由于商品自身的双重神秘性掩盖了其本质导致人们忘记了商品真正存在于人类的需求以及人类满足这些需求所进行的劳动中。在此种对商品本质错误认知的误导下,商品形式就从人类劳动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一个自导性的体系。由此便出现了马克思所谓的“商品拜物教”,[28]在此种拜物教的影响下,商品本质发生了意识形态性的倒置,商品从而用了了自身独立的生命,并开始主导创造的它的主体,而劳动主体便成为商品形式的附庸。由此商品拜物教倒置了主体与商品之间的真实因果关系,创造生产产品的主体反而成为客体。在此种资本主义生产模式之下,人们趋于拥有商品,尤其是作为抽象等价物的商品—货币。
2、由商品形式到法律形式
商品形式于资本主义社会的趋于成熟导致了产品以个体商品的形式出现,而主体则成为个别的商品持有者。商品间的交换平行于个体市民间的交换,个体市民被神秘化为与其自身相矛盾的商品。起先一个主体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其具体特定的利益与需求,在此情形下主体间显然难以构成形式上的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性与个体间的独立性活动以及社会利益网络关系所致。在商品交换体系下,个体是自身之主体但同时又体现为与其相对应的主体的对象,即体现为一种相互的客体性。这就要求主体必须于交换体系中呈现出一种他们于实质上并不具备的特质—平等性,而此种商品持有者之间的平等性便需由法律来保障其实现,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体成为具有量的等同性,即每个个体间被视为平等的。一个充分发展完备的法律形式是抽象的形式并掩盖了不同主体的活动乃至其所参与其中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形式同商品形式一样,将人抽象化,并将这种抽象的人进行等同化。因此交换的商品形式于历史的前提上早于法律关系出现,法律体系源生于发达的商品交换形式。不过仍然要强调的是商品形式不只是导出了法律形式,更为重要的是商品形式早于法律形式的出现,只有商品形式愈发成熟完备,抽象的法律形式才有可能成长起来。一言以概之,商业的兴起与繁荣粉碎了封建主义的束缚,而与商品紧密联系的特殊法律形式也随之出现与扩大。
四、辩论与抨击—对“商品交换法学”的批判性认知
在研究帕舒卡尼斯法律思想时,不能孤立地看待其理论,而应将其与其他学者的批判性研究结合于一体进行认知,由此才能更好的去理解帕氏商品交换法学的实质内涵。
(一)斯图奇卡的批判
斯图奇卡对于帕舒卡尼斯的批判主要集中于五个方面,首先他指出帕舒卡尼斯错误地把法律的起源仅仅等同于商品交换。法律产生与土地的占有和生产过程中的阶级斗争。法律所反映的不仅仅是商品交换,而且是统治阶级的权威和权力。这里斯图奇卡认为帕氏在分析法律问题时并没有联系阶级斗争的实践进行分析。其次,斯图奇卡认为虽然帕舒卡尼斯确定了商品拜物教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拜物教之间的联系,但是他错误地将这个批判延伸到了一般的法律,即他反对帕氏所提出的法律完全成熟完备于资本主义是社会。他认为法律是先于资本主义出现的,甚至先于商品交换出现,封建主义、资本主义、苏联都需要有自己的法律体系,而这些法律之间显然也存在着差异。接着斯图奇卡认为帕舒卡尼斯将自己的理论构建基点放在对资本主义形成时期的商品交换行为的分析上,并且过于依赖对于这个切入点的分析。但是发达资本主义产生资本积累,而不是简单的交换行为,尤其是在帝国主义出现之后,其所具有的特征是带有国家支持的资本主义垄断、信托和财团。这也就是说斯图奇卡认为帕舒卡尼斯在分析社会历史现实时过于理想化,仅仅从商品交换入手是诠释不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的。再次斯图奇卡认为帕舒卡尼斯错误地将资本主义法律认作具有一般性的法律,因而他所宣扬的法律消亡论,只是从资产阶级的法律向无法律直接过渡的法律。最后斯图奇卡总结道苏联的法律能够而且应该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发挥创造性的作用。虽然苏联法律于总体上是资产阶级法律的再现,但是其“必须是过渡时期的政治经济,必须是在段落里明确规定的苏维埃政权的经济政策。”[29]苏联法律的无产阶级专政是必要的而且相对暂时的。苏联法律的目的是社会主义计划,其苏维埃性质是由工人国家的阶级本质来保证的。可以看出斯图奇卡在评论帕氏法律理论问题时,他是承认法律的问题定位应为社会关系的问题,但他并没有紧接着去探究这一关系所对应的具体历史事实,而是又转向了一般的形式定义,结果又在强调阶级性的含义。在斯图奇卡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并没有揭示具体的社会关系是如何运作的,只是简单的概括以整体的社会关系总和,总要与统治阶级的利益相适应的来构建关系体系。这就导致在阶级性分析的框架内,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并不能从一般的社会关系中独立出来而形成一门独立的科学体系。
(二)富勒对“商品交换法学”的解读
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肯定了帕舒卡尼斯对法律本质的敏锐洞察力,他谈道“只有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道德和法律义务的观念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实际上,这正是一位名噪一时的苏联学者——尤金·帕舒卡尼斯—所得出的结论,他可能是唯一的以为可以称得上为社会哲学做出了独特贡献的苏维埃思想家。”[30]富勒指出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换理论更宜被称为法律和道德义务的商品交换理论,其理论基石源于马克思主义思想的两个核心:“首先,在社会组织中,经济因素是最为重要的,因此,法律和道德的原则与制度构成反映着社会的经济组织的‘上层建筑’;其次,在最终实现的共产主义社会中,法律和国家都将消亡。”[31] 富勒强调帕氏的论点是简明清晰的,即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商品交换活动衍生了相关的经济组织,于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政治与法律制度中都必然反映着交换所体现出的互惠性。“私法中的主角是这样一位法律主体: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被赋予了通过协议来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定权利。因此这种法律主体是经济生活的商人角色在法律中的对应者。”[32]可以看出,富勒的分析道出了帕舒卡尼斯商品交换法学的理论进路,即由商品形式转化为法律形式的逻辑进程,商品持有者基于一种互惠性并通过进入市场构建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换关系,而后由此种社会关系进一步导出法律规范体系,关系于逻辑上以及历史语境下都是先于规范出现的。而富勒在为其法律的道德性立论时也强调将商品交换发生的条件即互惠原则和社会分工作为理解法律与其他规范秩序相区别的社会性事实基础。他从三个方面论述了互惠原则的存在保证了通过商品交换能够产生义务的可能性,首先互惠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义务必然导源于直接受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议,社会独立个体之间的相互妥协构建了互惠关系存在的基础,个体在承受权利的同事也互相承担了相应地义务。其次个体间的互惠关系必须在某种意义是可以进行等量评价的,这就需要借助市场中的商品交换行为所体现的价值尺度来进行衡量。最后社会关系必须具备充分的流动性,在此种流动性的背景下,义务的归属以及权利的承载都可以随独立化的个体进行转移,而不会始终停留在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身上。这其实也就是在强调互惠关系的构建需要一种既定历史现实,即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人们可以自由地于市场上进行交易,并于商品交换活动中自由地承载权利与责任。[33]
(三)对“关系优先性”的批判
凯尔森对帕舒卡尼斯的批判显然是在众多西方学者中最富价值的,在《共产主义法律》一书中凯尔森不遗余力的对帕氏商品交换法学理论进行了强有力的批判。凯尔森首先指出帕舒卡尼斯错误地将法律关系与一定的经济关系等同起来,将法理学范围内的现象等于一般的经济现象,“一个人实际上占有某件东西,不等于他就是这件东西的法律上的所有者。他必须承认实际占有和所有权之间的区别,帕舒卡尼斯不可避免地陷入这个矛盾,因为他叙述所有制的法律关系时不愿意从形成这个关系的法律规范出发。”[34]凯尔森认为帕氏提出的争端是任何法律事件的基本因素的论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其显然将这种冲突争端的范畴人为的缩小了,因为即使“在所谓私法的领域内,不仅有个人的即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也有集体的即公共的利益和个人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如果国家对于不清偿债务者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手段,这不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因为在保护一切可能的债券者的个人的私人利益中,有一个集体的即公共的利益在背后存在。”[35]因此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划分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而将法律简单的等同于私法显然是荒谬的,是意识形态化的。帕舒卡尼斯接受资产阶级法理学中的二元论,在此基础上他宣扬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才会产生这些矛盾或对立面,因而使得某些社会关系独立出来并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凯尔森强调此种理论所强调的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内在矛盾并不是法律所固有的,这种二元论的观点只是从特定政治利益出发去诠释法律的形成,这本身就相悖于将法律科学看待为一门客观独立的社会科学。接着凯尔森着重对帕氏提出的“刑法是私法”的论点进行分析与批判,他首先承认私法是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中的特殊因素,但并不能否认另一类法律诸如行政法、宪法和刑法的存在,而帕氏强调法律皆是私法由此导致其提出刑法是私法的推论。他道出帕氏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等同于一种交换关系,即犯罪人提供犯罪由此导致国家支付刑罚。显然帕氏将刑法关系化约为一种类市场交换关系,刑罚便是犯罪的等价物而报复原则便是刑罚的原则。凯尔森于此基础上阐述道按照帕舒卡尼斯的分析模式来解释刑法并不是法律现实的客观的科学的叙述,刑法同民法一样,它从表征出的法律现实只是一个强制的行为,一个对法律权威认为不良的一定的人类行为的反应,如果将此种反应只是简单理解为一种报复,那么这就是从某种意识形态上对法律进行解释。刑法科学的发展必然导致亚里士多德式的等价报复原则被唾弃,预防的理论才是刑法学更具价值的议题。犯罪行为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种经济利益的纠纷,它还可以在野心或者欲望的驱动下产生,资本主义社会抑或共产主义社会都不可能彻底消灭犯罪,帕氏的刑法解释理论并不能妨碍在资本主义社会内通过刑法改革获取一个更人道更有效的制度来规制人们的犯罪行为。[36]最后凯尔森总结道,帕舒卡尼斯想以经济活动为切入点来解释法律现象,但是这种进路是失败的,因为其不但没有达成一个新的科学的定义反而完全否定了法律的概念。“如果把法律归结为经济,那就不免要发生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法律单和一种特定的经济即资本主义的经济等同起来?如果资本主义经济是资本主义法律,为什么共产主义经济不是共产主义法律?”[37]凯尔森认为马克思主义学者在解释这个问题时往往只是一种语义的重复,因为他们似乎总在强调在共产主义社会不存在法律的强制即可达成所谓的计划经济,而法律被其看作只是个强制机构了,是维持特定经济的特定方法而不是经济本身了。
(四)对法律之朴素唯物主义解释的批判
英国学者柯林斯在他的《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一书中也对帕氏理论进行了一定的分析与批判,在本书的第五章“对法律的预测”中柯林斯指出帕舒卡尼斯并没有将法律简单描述为阶级压迫的工具而“认为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在于证实个体的权利”。[38]这于一定程度上点明了帕氏理论的核心在于探讨法律源于私人利益之间的争端,只有在一个社会个体都普遍尊重他人独立性以及权益的射中中,商品交换的经济体制才可能发挥作用。随后柯林斯开始了对商品交换法学的批判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首先他指出帕氏的法律分析仅限于一种对法律内容朴素的唯物主义解释,而此种解释在柯林斯看来对社会实践决定意识行为的机制缺乏一种说明,因而具有致命的缺陷。其次柯林斯认为帕舒卡尼斯在分析法律问题时持一种简化论的思维,即将所有的法律规则都诠释为商品交换的反映。具体而言柯林斯举了一个毒品类刑事犯罪的例子,在这种犯罪情形下,虽然吸食毒品的人触犯了法律,但在此种关系中并不存在帕氏所谓的个体间的利益冲突即并不包含一个相对人的问题,由此他认为法律的解释必须超越权利的相互认可论题。而后柯林斯指出帕舒卡尼斯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它反映了权利的相互认可的深层结构,法律的内容并不由意识形态决定。在此三点基础之上,柯林斯在最后谈到了帕氏关于法律消亡以及法律只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相关论点。他总结道马克思主义法学宣扬在共产主义社会状态下并不存在一种法律的社会制度形式,“法律理论家所采纳的法律这个词的用法是指维护现有的政治秩序和正当的法治理想的实现,帕舒卡尼斯为了证实一种相当不同的政治主张,即法律在苏联将要消亡,他采用了一种狭义的法律定义。”[39]柯林斯强调之所以帕氏认为法律终将消亡是因为其所构建的理论基点,即将法律体系视为一种独特的社会关系体系。
(五)对帕氏理论结构主义的诠释
美国学者米勒瓦诺维克认为马克思及恩格斯并没构建一个完整成熟的法律理论,法律观点零散分布在其著作各处,而帕舒卡尼斯理论出现的意义就在于复兴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并导源出一种其所谓的结构主义观点。在他看来帕氏的理论是一种持商品交换立场的结构主义,此种论点强调经济领域的重要性并从商品所有者进入市场进行交换行为开始分析,最终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法律形式的发展是对经济关系的理想表达,资本主义国家与法律的发展就是资本发展的逻辑。[40]
(六)小结
由上可以看出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换法学理论引起诸多西方学者的广泛讨论,他们或是赞赏其理论的独创性和质量,或是对其理论进行深入地批判。沃林顿指出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换法学虽然具有理论价值,但在核心问题上存在几个严重缺陷,他将其总结为五个方面:(1)帕氏错误地否认前资本主义法律;(2)帕氏过分强调商品交换;(3)帕氏忽视国家强制和阶级斗争的作用;(4)帕氏忽视法律在塑造经济生活方面的互动作用;(5)否定帕氏关于法律消亡的观点。
五、帕舒卡尼斯“商品交换法学”的现实意义及缺陷
(一)唯商品交换性
帕氏理论构建的历史以及逻辑起点都是从商品交换活动进行分析,由此导出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等核心概念,并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构建对于法律相关问题的认知。而正如沃林顿指出的帕舒卡尼斯过分强调商品交换优先于法律却忽视了生产过程,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而言是一个生产过程,而交换只是这个过程的一部分。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简单商品生产是只用于交换的少量一对一的初级商品生产,例如将农产品那到市场出售的农民,而显然简单商品生产并不是开始于资本主义时期,它更早的在封建社会乃至奴隶社会就有体现,这种简单的以物易物的市场交换模式并不是特定衍生于某一特定时代。在现代资本主义生产模式下,形成了一个更为复杂更为发达的经济制度,正如斯图奇卡所言在进入帝国主义时代之后,垄断、财团、信托等新兴经济因素开始出现于市场交易以及整个社会生产体系之中。而在此种经济制度中,更为完备的剩余价值的生产、流通和分配开始出现,资本主义经济主导下的雇佣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手段也更为健全和发达。由此可见帕氏在进行法的一般理论分析时所强调的原子化的个体与经济显然于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商品生产活动的范畴,在一个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中原子化的经济显然不能涵盖一切。
如上文所述,帕氏在阐述他的商品交换法学时提到了一个成熟完备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必须以商品形式的发达为其逻辑与历史的前提。具体而言就是在一个充分自由化的市场中,孤立对立的个体拥有自身独立的意志而进行商品交换活动,而这种趋利性质的活动显然会产生个体间的利益冲突,此时商品的所有人就成为承担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并具有法律上的地位。由此可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商品交换这种市场行为是法律形式构建的物质基础,但显然这并不是资本主义社会运作的具体方式,也不是理解法律关系复杂性的合适起点。资本主义的原子化以及它的法律是任何一种法律分析不可缺少的一个关键部分。[41]因此将生产活动纳入到分析的范畴就显得异常关键,不应忽略整个社会化生产的过程而仅仅将视野局限于商品在流通分配领域的一个既定层面。
诚如上文所言,帕氏商品交换法学在分析具体历史现实时体现了一定的局限性。马克思于《资本论》首先论及的是个别商品生产者与个别商品交换者之间存在的交易行为并强调个别交易劳动时间的对等,因此资本的累积及攫取主要来源于从劳动过程中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而非简单的个别交易。资本运作的根本目的也在于攫取更大限度的利润,剩余价值的唯一来源正是工人阶级在生产过程所消耗的劳动力。而帕氏其理论的重点为将法律主体视为鼓励的个人,他认为法律的重要功用就是保证商品交换自由的实现。换言之,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孤立趋利的个人进入由法律体系维护的自由契约中。但显然若其将孤立的个人置入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生产、流通以及分配中,则交易行为便不具备其所主张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交易只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法律理论不能只关注交易而忽略生产。总之只强调商品交换而忽略商品生产是帕氏学说的一个缺陷,存在对马克思经济分析的误解。一旦资本主义扩张成为一个世界体系,资本独行于全球,此时法律理论的建构显然就不能仅仅依靠商品的交换作为其最终目的。
(二)法律主体推论的缺陷
帕舒卡尼斯在分析法律主体这一问题上时,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下,个体从封建领主和奴隶主的人身束缚下被解放出来,从而具备了商品交换关系所需的独立与自由。由此导出法成熟于资本主义社会之一先决条件就是商品持有人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并具备形式上的平等性。但是参照罗马法,“法律主体“这个范畴显然在当时就被认知为是发达商品交换社会的必然的现实抽象。但是价值形式以及法律形式也未被普遍的实现。只是随着劳动力与工资间的特殊交换过程的展开,随着劳动力变为可交换的商品,劳动者亦才成为客体或主体,商品形式才被广泛地接受并具有一种普适性特征。因此并不能将商品的出现乃至拥有商品的主体的出现简单的概括为法兴起的先决条件,因为商品其本身也是一种特定的历史范畴。而商品在价值形式以及资本的起源中所体现出的性质就显现出社会关系并不市场存于个人之间的,而是当人们需要互惠式的自愿进行交换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物化过程导致了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的产生。
(三)规制的可行性
帕舒卡尼斯认为在法律消亡之后,社会规制将越来越多的采取技术协调和管理的形式。正如前文所述,法律预设的前提是利益的个体化以及利益的冲突化,而规制的基本假设是同私人利益相对立的,目的上的统一是其存在先决条件。此时个人同共同体不再进行有意的割裂,个人利益也不再同群体利益产生隔阂,纯粹的私人利益将被集体利益所替代。马克思认为国家是产生于公民社会并又从公民社会分离的,而解决此种分离的唯一途径就是构建真正的民主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政治行为和日常行为存在着基本的分裂,公民既是政治社会的成员同时又是公民社会的普通个体,他们孤立冷漠并追寻自己的个人利益。公民社会于现实生活不是由社会成员的政治决定形成的,而是由资本主义市场的法律形成的,这就导致金融寡头控制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基本公共事业,例如教育、住房、卫生以及福利等。为了修复此种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分裂,就需要突破法律所构建的形式上的平等性,只有突破这种狭隘视野,才能真正扩大民主权利的行使范围。
结论
如前文所述,马克思与恩格斯对法律并没有构建除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强调法律是基于经济基础之上于社会生产方式的一种具有意识形态性特征的映射。列宁一生致力于阐释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而对法学的分析同样较为简单粗浅。帕舒卡尼斯则从马恩学说的原教义出发,讲法律理论架构于历史唯物理论之上,极大发展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对于法学理论的分析与探究。
因而帕舒卡尼斯与其极具特色的“商品交换法学”理论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本质,对传统的法哲学展开了批判及构建,从商品交换关系着手,专注于对商品形式与法律形式之间动态逻辑关系的分析。他强调在具体的社会生产关系中去认知法律而不应当简单地将法律认作是一种纯意识形态性的工具抑或是一种机械的规范体系。研究其思想的价值就是在文本与语境中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一个更确切深刻的理解,即马克思主义批判的任务不限于驳倒传统西方法理学的法律理论,其根本任务在于分析法律形式本身,从而对法的历史社会根源进行探究,并展示基本法律概念的相对性以及历史局限性。
(责任编辑:王进)
* 作者系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
[1]迈克尔·黑德:《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19页。
[2] 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08页。
[3] 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29页。
[4] 安东尼·吉登斯:《资本主义与现代社会理论》,郭忠华潘华凌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第15页。
[5]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2页。
[6] 参见林海:《“法律消亡”与“法律连续性”的理论关联—论富勒支持帕舒卡尼斯的原由及其限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南京),2012年秋季卷,第12页。
[7]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40页。
[8]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41页。
[9]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46页。
[10]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53页。
[11] See Nigel Simmonds,“Pashukanis and LiberalJurisprudence”, Journal of Law andSociety,1985,pp.135-150.
[12]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67页。
[13] 恩格斯:《反杜林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14]恩格斯:《反杜林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15]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58页。
[16]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8页。
[17] See Retty R. Ludwikowski, Socialist LegalTheory in the Post-Pashukanis Era, BostonColleg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volume 10),1987. p.323.
[18] 迈克尔·黑德:《叶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19]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
[20] 洪镰德:《法律社会学》,台北:扬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第60页。
[21] 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第5页。
[22]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73页。
[23] 列宁:《国家与革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90页。
[24]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25] 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36页。
[26] 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98页。
[27] 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21页。
[28]Isaac D.Balbus: “Commodity Form and Legal Form: An Essay on the ‘Relative Autonomy’of the Law”,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77 (11), pp.582-583.
[29] 迈克尔·黑德:《叶甫根尼·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79页。
[30] 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 ,第30页。
[31]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 ,第30页。
[32] 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 ,第31页。
[33] 参见林海:《“法律消亡”与“法律连续性”的理论关联—论富勒支持帕舒卡尼斯的原由及其限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南京),2012年秋季卷,第12页。
[34] 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19页。
[35] 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20页。
[36] 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30页。
[37] 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31页。
[38]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09页。
[39]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12页。
[40]任岳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90页。
[41] 张玲玉:《正统抑或异端:帕舒卡尼斯之革命法学》,载《历史法学中国:法制与法意》,许章润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年,第2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