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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
——一种分析马克思主义的讨论*
王金霞**
(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7年卷第53-93页。)
摘要 本文以一种分析的方式来讨论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每一个命题本身都蕴含着多种理论上的困难,法律在什么意义上属于上层建筑,法律的调整关系和生产关系之间存在着怎样密不可分的联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应该从什么意义上来理解;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内容的方式如何,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可不可以称为一种主要作用,主要作用和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又如何来区分等等。本文尝试解决这些问题,并进一步提出区分问题和决定作用问题,从“法”和“法律”之间的区分、竞争性关系、一元决定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等等角度捍卫马克思、恩格斯的法社会结构理论。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法学 社会结构 法律定位
引论[1]
法律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孤立的、静止的社会现象,而是处在一个具体的、联系的、运动的社会之中。法律人不应该死守由主权者、命令、强制、规则等划定的法律帝国,而应该深入到一个生动的社会中去。无论从怎样更好地认识法律的角度,还是更好地开展法治实践的角度,我们都需要把法律放在一定的社会结构当中加以思考。这种思考方式遇到的问题之一,就是要弄清楚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对这个问题有着清晰的回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理论框架之下,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然而,仅有这种回答远远不够,这种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教条化不能成为我们立论的根据。那么,马克思的文本当中是怎样回答的?在什么意义上,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方式如何?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需要回到马克思那里才能做出精确细致地回答,才能明白马克思最原本的意义。
张文显教授在《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一书当中第一次把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总结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当中的一个代表性问题。[2]尽管张文显本人并没有对这个问题本身做过多的探讨,而是转而介绍西方学者对这个问题的已有成果,但是,在对西方学者研究成果的进行介绍时,张文显认识到了把法概念问题和社会结构问题组合起来所产生的巨大张力。在国内,其它较少有专门以法社会结构问题为主题的论著或文章,但是,在法社会结构问题下所应有的内容,已为我国学者广泛讨论。[3]我国学界对马克思的法概念或法本质的认识基本走向成熟;[4]也意识到了恩格斯晚年的“历史唯物主义书信”对马克思法律理论的重要补充意义;[5]对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的研究也较为深入。[6]国外学者对法社会结构问题的讨论呈现出一种精致化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7]综合来看,目前的研究呈现出如下特点:
首先,这个问题在国内多有的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论述,并没有具体到法社会结构问题本身,较多的只是附带地提及。对马克思、恩格斯法社会结构理论的探讨也多局限于对马克思恩格斯法社会结构理论的介绍上,较少回应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的批判。哲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等的研究较少同法学的研究产生对话,多有的是局限于自己的研究领地。在国外,对问题本身的讨论较为深入,很多不同学科背景的学者都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提出了挑战,从不同角度试图颠覆这种划分,在一定程度上试图推进了对这个问题本身的回答。
其次,从笔者所接触到的研究成果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目前少有就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作出单独讨论的文章或著作,这就意味着,研究者多有的是放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框架下进行讨论,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并没有被揭示,作为一个孤立的讨论方式就很难把作为开放性问题的内在张力展示出来,很难和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相沟通,也很难达到对问题本身的一种“反思的平衡”。所以,在研究方法上,本文试图为解决马克思主义法学封闭和开放的冲突问题做出尝试,把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平台。在这个问题平台上,谁都可以就问题本身发表意见,或者是批判马克思的法社会结构理论。这样,可以使问题内涵更为清晰,问题的讨论更为集中,进而达到良好的理论效果。一方面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本身和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息息相关,或者说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维度下,这个问题才变得如此的清晰。另一方面,只要能说明马克思的理论在这个问题平台上相对其他的观点或对其本身的批判之间具有一种说服力和应对力,马克思的法社会结构理论就是成立的。
所有这些都使得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维度下,讨论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
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主要涉及到的是法律以什么样的方式在一个社会整体中存在,法律在一个社会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法律和其他不同社会层次的关系如何,法律以什么样的方式作用于一个社会整体。亦即法律在一个社会中的存在方式和存在样态,作用方式和作用样态。从类型上来说,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主要包括实体定位和功能定位。
(一)实体定位
实体是有区别性且独立存在的某种事物,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实体具有三性:一是原初性,实体是既不述说一个主体,也不依存一个主体的东西。二是单一性,表示“这个”即“个体”。三是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不仅体现在它的上述两种特征上,而且也体现实体自身没有对立物,没有程度上的差别。[8]法律在一个社会中的实体定位表示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位置,以及法律同其它实体的区分。社会是由人、人的互动以及人在互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所构成的一个复杂的系统,所以,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实体定位也必然涉及到法律同其他实体的关系。法律是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法律和它的调整对象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法律的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一起使法律成为法律。法律和它的调整对象之间的区分和联系成为法社会结构问题的重要内容。
如果把社会结构划分为宏观社会结构和微观社会结构,法律既同宏观社会结构相联系,也同微观社会发生关系。从法律与宏观社会结构的关系上来说,法律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社会结构层次之间既存在着区分,也存在紧密联系。法律与经济之间,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区分的可能性,法律和经济之间是否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即法律与其他宏观社会结构层次之间怎么区分,在什么意义上可以区分,法律与其它社会结构层次相互间作用的方式等问题,都是法社会结构问题。从法律与微观社会结构的关系上来说,宏观社会结构中存在着不同的社会子系统。如家庭结构体系、人口结构体系、城乡的区域结构体系、国民的收入结构体系等等,这些微观时候结构体系和法律发生的关系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举例来说,一般认为现代法律的大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城市,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都主要是适用于城市的法而非主要适用于农村的法。城市中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和农村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同样是不同的。另外,一个社会的规范结构也是微观社会结构中的一个子系统。法律处在一个社会的规范系统当中。除了法律,在这个规范系统当中还有道德、习惯、礼仪等等。在作为人们的日常行为规则或理由方面(实践理由),法律同道德、习惯、礼仪等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同样作为实践理由,法律和道德、习惯、礼仪等之间的区分和联系也成为法社会结构问题的内容。总之,不同的社会结构理论和社会系统当中,对法社会结构问题的回答是不一样的。
还有,法律的独立性使得法律具有自己的内在结构,法律的内部存在着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和私法在一个社会结构中的定位是不一样的。私法是权利法、自由法,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意味着私法在一个社会可以适度放宽,保障人们的自由和权利,相应的在社会结构中应该表现得较为疏松。公法是限制法,以限制公权力为己任,法无明文即禁止,相应的在社会结构中表现对公法主体较多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律的内在结构会影响法律的社会结构问题的回答。另一方面,法律的内在结构与法律的社会结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互动关系。例如中国正是一个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的社会,在家庭结构、人口结构、城乡区域结构、收入结构、就业结构、分配结构、消费结构等急剧变化的中国,法律的内在结构怎么回应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也成为法社会结构问题当中蕴含的问题。举例来说,贫富差距的拉大,社会矛盾激化,税法应该怎么调整?个税的起征点应该怎么确定,是否要采取高额的累进税率,是否要征收遗产税等等。这是一个更微观、更细致的问题,可能也是更有意义的问题。
(二)功能定位
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定位主要指法律对社会结构整体和要素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样态。对实体定位的回答必然涉及到对功能定位的描述,20世纪50年代,结构功能主义在社会学理论中占据着主导地位。美国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发展了结构功能主义的传统,从功能分化的角度分析社会系统,这至少说明实体定位和功能定位之间的紧密联系。[9]
一般认为,法律对个人和社会发挥两种类型的功能或作用: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法律的社会功能。[10]根据行为的不同主体, 法的规范作用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作用。法的规范作用体现为对本人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或有选择的指引;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评价作用;法律对违法者本人及一般大众具有某种教育作用;法律有可预测性的特征, 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 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法律还可以用于制裁、惩罚违法犯罪行为。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 法的社会作用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两大方面: 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执行这些活动的法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一是为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法律, 例如有关自然资源、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交通通讯以及基本社会秩序的法律;二是有关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法律;三是有关技术规范的法律, 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和对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的法律;四是有关一般文化事务的法律。此外,在具体的社会阶段,法律还发挥着更为具体的社会作用。[11]
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定位拥有几项基本的内容,首先,必须指出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实体定位和功能定位之间的关系;其次,必须明确法律对于社会整体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样态,法律的社会作用主要对应法律对社会整体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样态。还有,必须明确法律对于社会结构要素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样态,法的规范作用主要对应法律对社会结构要素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样态。
总之,本文最终将法社会结构问题定义为作为具有一定功能的法律实体在一定社会结构中的定位及与不同社会结构层次的相互关系。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牵涉十分广泛的复杂问题,无论是从法律本身还是从社会结构本身出发都可能导致不同的回答。因此只有放在一定的理论维度下或通过一定的细微角度才可能突破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即必须对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限定。本文所论述的马克思的法社会结构理论不仅关涉到功能定位,也是一个实体定位问题。[12]在实体定位当中,主要关注法律在宏观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
二、 马、恩对法社会结构问题的回答
(一)马、恩的社会结构理论的主要内容及特征
一般认为,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历史唯物主义)经历了从《德意志意识形态》逐步提炼的过程,并在1859 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对社会结构理论作了最为经典的表述:
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 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 相反, 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 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 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 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大体说来, 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做是经济的社会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13]
在这个文本当中,历史唯物主义的三大基本的原理得到清晰的说明,即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基础和上层建筑,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等三种相互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这三大原理的内在关系以及外在关系的阐述,给我们阐述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奠定了基础。
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蕴含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中,依据《<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的总结,我们可以用下面的图示做更为清晰的展现。
图一
对图一笔者做如下的解释:
下面的椭圆形代表生产力,包括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建筑在椭圆上面的是由两个大长方形(它们又由三个小长方形构成)构成,这两个长方形分别表示总的抽象社会构成和最原始最初级的具体社会构成,左边的长方形代表抽象社会构成,右边的长方形代表最原始的具体社会构成,右边长方形构成对左边长方形的一个说明。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图中选用最原始的社会构成来说明左图中的全部社会的社会构成,是因为初级社会的社会构成最容易说明马克思的本意,也最容易和左图形成对照。夹在两个长方形中间的图形表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图中的四对箭头表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
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认为,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生产关系同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所以,马克思明确区分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不能把生产力归为经济基础的概念之下,图中将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区分为不同的层次。“有法律的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这句原文说明,马克思有意说明意识形式和上层结构之间属于不同的层次。综合而言,如果忠诚于《<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的字面表述,采用就应该是由生产力、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意识形式组成基本的“四层次说”。每一个基本的层次中又嵌套着更为细致的内在层次关系。
依据前面对马克思社会结构理论的解释及图一的展示,马克思社会结构理论呈现出如下主要特点,这四个特点将直接与法社会结构问题相关。
其一,马克思的社会结构是矛盾运动的关系型结构体系。
图一中反映的就有两对关系的矛盾运动,分别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马克思认为,社会结构的变迁必须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 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 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了生产力的桎梏, 先前建立的政治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就会发生变动, 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 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14]这样,马克思就从社会结构理论中找到了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
另一方面,马克思把“社会结构”看作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是人们物质生活关系和精神生活关系的总和。在这一基本思想的建构过程中,马克思的策略是从一切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划分出生产关系,并把它作为决定其他社会关系的初始关系,但同时又没有忽视其他关系的影响及其作用。在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中,生产关系、经济结构是基础性的关系和结构,对社会结构的其他要素和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马克思的社会结构是由要素构成的一个关系系统,而每一系统又都有特定的内在结构,科学的任务就是发现这一结构是什么样的。[15]这种矛盾运动又决定了,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是一种动态的理论而非静态的理论。但是,动态的社会结构并不意味着是一个动荡的社会结构,正是社会结构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构成了一种动态的平衡和稳定关系。
其二,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呈现的是多层结构而非简单的两重建构。
关于马克思社会结构理论的分层次性,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持两层次说的,如陆学艺就认为,马克思的社会结构应主要看成是一种关系性的社会结构,并认为这种关系性社会结构可以划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一个是经济基础层次,主要包括生产力、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属于社会物质存在的决定层次;另一个是受经济基础层次制约的上层建筑层次,它主要是指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思想、道德、哲学、宗教、艺术等社会意识形式。[16]有持三层次论的,即认为马克思社会结构可以划分为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三个基本层次。[17]也有学者认为,以社会经济结构为基础的社会总体结构是在一定历史阶段上发展运行的结构,它本身包含了经济结构、政治和法律等上层建筑以及各种社会意识形态等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三种结构层次。[18]持四层次说的学者认为,马克思的社会结构应划分成社会生产、经济结构(即生产关系的总和)、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四个层次。普列汉诺夫认为,“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可以解释为五层结构,分别是生产力的状况;被生产力所制约的经济关系;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生长起来的社会政治制度;一部分由经济直接决定的,一部分由生长在经济上的全部社会政治制度所决定的社会中的人的心理;反映这种心理特性的各种思想体系。[19]
争论的焦点在于:首先,是否应当把生产力划归到经济基础的概念之下。其次,是否应该把各种社会意识独立为一层社会结构,还是把它归结为上层建筑的概念之下。其实,尽管出现上述争论的原因有马克思本人阐述的原因,但是如果像本文中以图示来阐述马克思社会结构理论,以上的争论就可以大致化解。另一种化解的方法是淡化马克思的文字表述,而关注他的总问题意识及整个社会结构理论的所要达到的功能。总之,如图一中所展示的,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确实展现出不同的层次,层次内部又嵌套着新的层次。
其三,“经济基础”中的“基础”涵义和“上层建筑”中的“上层”涵义都只具有相对意义。
尽管上面已经论及,在马克思的论述当中,经济基础和生产力相互区分,上层建筑和意识形式也并不存在包涵关系。但是,如果从常识意义上来理解,基础一般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一般包涵法律、政治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上层建筑。从论述的效果上来说,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共同归入经济基础的概念之下也能够说明马克思的核心观念,这也是容易引起上面所提到的“三层次说”、“四层次说”等争论的原因之一。同时,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如果把“基础”和“上层建筑”看作是一对比喻性的概念,像有学者所论述的,马克思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一对概念。在历史理论中使用这对概念,也在金融学领域、社会等级划分中使用这对概念。[20]即使是在历史领域,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比如,马克思说,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21]在这段论述当中,观念和国家一样构成上层建筑。如果从理解上来说,我们可以用一组更少引起误解的概念来替换这组概念,可以使用“下层结构”和“上层结构”这组概念。上层结构和下层结构之间存在着总体的对立统一关系。但是,这其中蕴含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即马克思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做出层次的划分?“下”和“上”,“基础”和“上层”都是在什么意义上而言的?
《<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的总结性语言并不能提供一种划分标准的说明,必须回到《德意志意识形态》的详细论述当中。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当中,马、恩认为,历史的基础表现为人们生产什么和怎样生产,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改变着人自己也改变人的思维。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是:人们为了‘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人们物质需求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具有第一、基础或根源意义上的是人们的物质生产。距离物质生产的远还是近是马克思划分“下”和“上”,“基础”和“上层”的最基本的依据。
其四,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是和他的意识形态理论和阶级斗争理论结合在一起的。
意识形态概念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意识形态概念的演变过程也漫长曲折,对马克思的意识形态概念解读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论述到,“在全部意识形态中人们和他们的关系就像在照相机中一样是倒现着的,那末这种现象也是从人们生活的历史过程中产生的,正如物像在眼网膜上的倒影是直接从人们生活的物理过程中产生的一样。”[22]马克思把意识形态描述为一种颠倒的意识,用以批判资本主义的虚假意识。尽管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们存在着否定的意识形态论和中性的意识形态论等争议,意识形态在马克思这里一开始就存在着强烈的批判色彩。“意识形态本质上是编造幻想,掩蔽现实关系的精神力量,是对社会现实颠倒的神秘的反映。”[23]如果从一种否定的意识形态概念来理解,只有在阶级社会社会中才存在有意识形态。另一方面,意识形态是阶级与阶级之间进行斗争的一个场所。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概念从诞生起就同阶级斗争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如图一所示,在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当中,国家、法律、哲学、宗教等都是意识形态的形式,恩格斯认为,“国家作为第一个支配人的意识形态力量出现在我们面前。……被压迫阶级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必然要变成政治的斗争”;国家已成为对社会的独立力量,法律就作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产生;“更高的即更远离物质经济基础的意识形态,采取了哲学和宗教的形式”。[24]
阶级斗争理论也与社会结构理论紧密相连。如图一所示,阶级斗争是弥散于生产力、生产关系、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及社会意识形式当中的。阶级的定义,也是由人们在生产中的不同地位和关系所决定的。马克思说,“无论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我的新贡献就是证明了下列几点:(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25]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决定了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意识形态理论和阶级斗争理论都可以在社会结构当中找到相应的结合方式。但是,意识形态理论和阶级斗争理论都不构成马克思社会结构理论的主体部分,而是弥散于社会结构各个部分当中。也正是这一点,给以马克思学说为官方意识形态的新中国法治实践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对此,本文将在后面做重点阐述。
总之,借助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社会意识形式等概念,马克思完成了对其总问题意识的表达。马克思的总问题蕴含着对现实的深刻批判和改变世界的情怀,通过洞悉现实社会的内在矛盾,发现社会进步的动力所在。因此,理解马克思的法律概念,理解马克思对法社会结构问题的回答,都必须回到总问题意识的框架之下才能得到有效的回答。
(二)马、恩的法社会结构理论
1、马、恩社会结构理论下的法律概念
(1)对传统理性自然法二元论的抛弃
在80年代中国的法学界,曾经有一次关于法的本质的争论,即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和“法律”的区分应该怎么来理解。一种理解是,“法”解释为广义的法,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不成文法;法律指狭义的法,即指成文法。一种理解是“法”和“法律”的区分可以从内容和形式、应有和现有的角度来理解。法是内容,是社会客观规律,法律是法的形式,指由国家制定、并用强力保证施行的行为规范。[26]这场讨论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关于“法”和“法律”的区分确实是理解马克思法律理论的一条可靠线索。但是,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清晰展现马克思法律概念的演变线索,也没能说明法和法律的区分背后的真正意图,对这个问题值得作更为详细的考察。
马克思早年受到黑格尔法哲学的影响,接受理性法观念。在黑格尔那里,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自由意志概念的内在规定性的展开。[27]马克思在关于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之第一篇论文《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提出一个经典的理性法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8]。进而提出真正的法律和形式的法律之间的差别,真正的法律是反映规律和人民意志的法律;是只追究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追究内在思想倾向的法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29]
然而,马克思渐渐与黑格尔分道扬镳。在分析“林木盗窃法”的过程中,马克思发现,即使是农民捡枯枝的习惯权利在“林木盗窃法”中也被当作盗窃来规定,护林官员是告发者也是被盗窃林木价值的鉴定人……“林木盗窃法”不是理性法观念的反映,而是受到林木所有者利益的左右,国家竟然沦为私人利益的工具。因此,必须从理性的法律回到现实的法律,必须把黑格尔的概念逻辑的辩证法颠倒过来,变成现实的辩证法。马克思第一次遇见就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进而促使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基础上转向历史理论和政治经济学的研究。也因此,历史唯物主义中的法律概念彻底抛弃了早期的法律二元论,转向一种对法律的批判研究。
(2)“法”和“法律”区分的两重建构
为什么马克思在抛弃了早期的理性自然法的法律二元论之后,还在继续使用“法”和“法律”的区分?正如我国当代学者公丕祥所论证的,在马恩成熟时期的著作中,当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法”时, 大都把“法”同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联系起来,把“法”看作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法权要求或法权表现。稍有不同的是,马克思、恩格斯谈到“法律”时,通常把“法律”同国家意志联系起来,把“法律”看作是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但是,无论是“法”或“法律”,它们归根到底都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这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一元论路线的基本标志。只不过“法”和“法律”与社会经济条件联系的性质和程度是不同的,“法”对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是直接的,它与社会经济条件的联系具有客观必然的性质,而“法律”虽然也要反映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但这种反映通常需要以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作为中介环节, 因而这种反映是间接的,具有偶然的性质。[30]
然而,这种解释是否可信?一般认为,《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法律观走向成熟的标志。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31]《共产党宣言》中,他们也论述到,“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32]在马克思的原典当中的解释和上面的解释是一致的。
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著名研究者欧鲁菲米·太渥(Olufemi Taiwo)认为,马克思早期关于法和法律的论述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早期的本质主义方法论对他们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即在法和法的实现之间作出区分,像事物必须根据其本质来解释和评判一样,法的本质必须构成判断和识别法律的标准。太渥把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学说放在自然法的传统之中,称为一种法律自然主义(Legal Naturalism)。这种法律自然主义改变了马克思早期的理性法作为“法”的观点,转而认为一个时代或社会构成的基本法就是构成生产方式本质方面的法。[33]似乎太渥的解释和上面的存在相似性,但事实并非如此。
有了“法”和“法律”的区分,是不是就可以把马克思的法律理论称为一种自然法的理论?新的关于“法”和“法律”之间的区分能否还称之为一种二元论?从自然法的观点来看,自然法也是法律,是更高层面的法律;如果实在法同自然法相矛盾,实在法就不是法律(恶法非法);自然法具备普遍性、永恒性的特点。但是,马克思这里的“法”并不是“法律”。只有经过一道国家的立法程序,“法”才能上升为“法律”。同“法”相矛盾的“法律”也并不就不是法律,马克思深切地体会到,像“林木盗窃法”这样的沦为私人利益御用工具的法律也是同样还是作为法律在现实中发挥作用。“法”也并不是不变的、永恒的,而是随着物质生产实践的变化而变化的。马克思的法律理论并不是一种自然法的理论,就法律来说,是在实在法的意义上使用的。但是,马克思的法律理论确实分享某些自然法的特征,不过不是像太渥所说的法构成判断和识别法律的标准,而只是代表一种真正的法从而给法律指引出前进的方向。“法”和“法律”之间的区分不能再称之为一种二元论,它们都体现物质生产实践的要求,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一元论。只不过相对于物质生产实践的要求而言,“法”是更为内在的结构形式,“法律”是一种外在结构形式。太渥还是倾向于从一种唯心主义的二元论角度去理解马克思的法和法律的区分,一开始就偏离了正确理解马克思的轨道。
如果放弃把马克思的法律理论看作是自然法的尝试,在历史唯物主义一元论的前提下看待“法”和“法律”的区分,一种关于马克思法律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可信的,即认为“法是反映社会主体在经济关系运行过程中产生出来的需要和利益的权利要求,这种权利要求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反复多次,逐渐定型化, 进而成为应有的权利体系。而法律则是一种国家意志,是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体现国家意志要求的实在法律规范和秩序体系”。[34]这不再是一种二元论,而是在一元论基础上的两重建构。
马克思的两重建构有自己的目的,“法”根源于一定物质生产方式在“法”的层面上已经获得比较纯正的说明。《<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使用“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一说,是为了完成对“法律”的批判研究。在法律的层面上存在歪曲的可能性。法通过一种竞争性关系才能上升到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在这种竞争性关系中获胜的可能是私人的利益,可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可能会退化为一种完全的意识形态,真正的法律应该退回到法的模样,归根到底反映物质生产实践的要求。现实当中可能出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对法的挤压和对法律的控制,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值得注意的是,在竞争性关系中,法背后的实践所提出的要求和统治阶级的意志,私人利益之间有时候是存在一致性关系的。这也是马克思所说的,当统治阶级的法律适合实践、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会对实践、生产力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而背离实践、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会阻碍实践、生产力的发展。
图二
从上面的论述中以及我们前面对马克思社会结构理论的解读中可以看出,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语境下的法律指的是现实的法律,是通过竞争性关系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深刻的物质基础,具有明显的阶级性,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而出现,它容易被统治阶级所掌控而成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但是,不应该忘记,马克思的法律概念里面还有一个“法”的概念,没有这个“法”的概念,马克思就会被认为是只讲阶级斗争,对法律只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认识,法律就会被完全意识形态化,从而曲解了马克思的法律概念。
2、法律属于上层建筑
马克思总问题意识的阐释,法律是关键一环。只不过马克思研究法律不是站在法律的内部视角来研究,而是在社会整合、社会形塑和社会变迁的宏大语境中来解释法律。因此本文选择在对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有清晰的解释之后再来讨论本文的中心问题。
在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中,论述的重心在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相互作用,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相互作用,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相互作用。每一个具体的层次都处于一种动态的关系之中,不能孤立地谈某一个因素。因此,谈论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也必须放在这种相互作用的关系之中才能说清楚。
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总结道,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是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市民社会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这两种论述存在着冲突,法律的政治的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形式的上层建筑之间是否同属于一个上层建筑概念?前面已经论述,按照一种比喻意义上来理解,上层建筑和上层结构之间可以等同,所以,上层建筑的内在结构应该为国家、政治、法律、哲学、宗教及其他社会意识形式。上层建筑的内部也存在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马克思有意要把政治的、法律的上层建筑同其他的上层建筑区分开来。
那么,在什么意义上,法律是属于上层建筑的?法律为什么属于上层建筑?
马克思受父亲影响,早年学习法律,在柏林大学法律系毕业,早年认真研习众多法学著作。尽管后来的兴趣逐渐偏离法律,而转向哲学和历史,但马克思对法律有着深刻的见识。从马克思在《莱茵报》写的法律评论来看,也印证了这一点。马克思肯定能够认识到一个关于法律的常识,法律里面存在着一对永久的矛盾,那就是法律要用一套已经制定的规则体系去调整变化着的社会现实。法律的这种调整方法注定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滞后性,在法律里面常有的模式是,社会现实的变化,政策跟进,在有了较为成熟的规则之后才上升为法律。
譬如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农村的体制改革是从安徽凤阳小岗村开始的。小岗村的村民一致同意实行“大包干”以改变凋敝的生活状况,并订立三条铁规:一是瞒上不瞒下,不许任何人向外透风;二是交粮油时,该是国家的按时交国家,该是集体的按时交集体,不准任何人装孬、拖欠;三是万一走漏风声,领头人为此蹲班房,全队社员共同负责把他的后代抚养到18岁。这三条规定一夜之间变成了小岗村包干到户的“最高宪法”。社员全都表示决不反悔, 并逐一在他们的“法律”上按下了18 个手印。[35]正是实践中出现了这种土地包产到户的需求,这种需求得到政策支持并逐渐完善,建立成熟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2年1月1日,中共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目前农村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1991年中共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决定》提出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充实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第一步,突破了“一大二公”、“大锅饭”的旧体制。随着承包制的推行,个人付出与收入挂勾,使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大增,解放了农村生产力。最终,1993年宪法修正案明确承认了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地位。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36]从上面的例子中可以看出,变动中的法律的形成过程。如同下图所示:
图三
以上都是基于我们的猜想和论证,我们在论述马克思的思想,需要在马克思的原典里面找到依据。我们可以再回到《<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化。”可见,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可以在变动的方式和速度上获得一种说明,而变更的速度和方式又是由法律本身的这种运作模式和调整方法决定的。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但法律并不是“先知”。实践的变化需要通过众多的中间环节才能被法律所感知,然而,马克思的“法”概念第一时间提供了这种要求,从而指导“法律”。
3、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内容的理解
恩格斯晚年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进行了补充,他说,早年他和马克思最初都把论述的重点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的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所制约的行动,这种作法是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没能说明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方法产生的这给了论敌们进行曲解和歪曲的理由。[37]恩格斯晚年确实看到了这么一个问题,那就是要对历史唯物主义做一个充分的论证就必须要对观念从经济事实中产生的方式方法进行说明。此即本文论述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经济事实(物质生产事实)以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决定法律的内容。恩格斯虽然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但是紧接着这个问题之后,恩格斯开始论述意识形态的内容。换句话说,恩格斯很可能认为,探索经济事实决定法律内容的方式方法问题必须要从意识形态理论中去寻找答案。
法律不能经常变动,朝令夕改并不是法律领域的常态。法律的保守是法律的美德,正是法律的滞后调整给了实践要求一个冷却期,从而可以制约民主的狂躁,进而达致一种稳定和秩序的美德。然而,马克思认为,这种保守性可能被统治阶级利用,成为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在生产力变化,物质生产实践对“法”提出一种新的要求之后,法律则可能依然固守自己原来的内容和方式。把这种观点和前面提到的恩格斯的论述相结合,意识形态也成为夹在“法”和“法律”之间的中间地带。
在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有可能利用他们所掌控的国家机器提供一种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可以通过学校、教堂、传媒和法庭等机构得到传播,然而,意识形态本身是存在着复杂性和多层次性,每个人都是从事生产活动的个人,个体有可能先感到实践变化提出的新要求。意识形态可能先于“法律”发生松动,产生意识形态内部的冲突。反映实践变化要求的新意识形态也同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产生一种竞争性关系,意识形态领域的竞争性关系反映在阶级实践上就是一种对抗性的阶级斗争。最终的结果是,代表实践要求的意识形态和阶级取得胜利,进而制定法律反映“法”的要求和新的意识形态的要求。虽然这只是一个关于竞争性关系的简化版描述,因为真正的竞争性关系的展开可能要比这复杂得多,但是,这种竞争性关系可以为经济事实以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决定法律提供一个说明。
恩格斯晚年也提到的另一个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问题,在什么意义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决定作用应该怎么来理解?恩格斯在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中说,“我们把经济条件看做归根到底制约着历史发展的东西。……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38]
从恩格斯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政治、经济、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都是处于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之中。政治、经济、哲学、宗教、文学、艺术都会以自己的方式作用于法律;法律以一种保守、稳定和秩序的方式反作用于政治、国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和生产实践,法律对政治、国家、生产实践等都形成一种调整关系,用一种规则的方式提供给政治、国家、生产实践提供一种稳定和秩序。其次,经济基础对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决定作用只能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来讲。根源意义上的决定作用就必须放在历史长期维度上,而不能局限于单个的独立的事件来理解;根源意义上的决定作用,应当从结果意义上而不是从每一个具体的过程意义上来理解。落实到我们的解释框架下,法和法律的循环必须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才能完成,在这个过程当中,经济基础的影响可能并不是决定性的影响,但是,在最后的结果意义上,“法律”将最终变成“法”的反映。第三,法律有自己独立调整方式和作用方式,经济基础在根源意义上的决定作用并不构成对法律本身具有相对自主性和独立性的否定。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当中,法律并不仅仅只是意识形态、阶级斗争、统治阶级的工具,这些只是一种暂时的状况。对法律的批判侧重于实质意义上的批判,形式上的普遍平等,而实质上则存在着不平等。形式上普遍的抽象的法律,给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较量的平台,马克思说,统治者常常在这种较量中获胜。法律内部也并不是铁板一块的,在多重竞争性关系展现的时候,法律内部也会存在着冲突和斗争。法律在社会结构中,在上层建筑中通过自己的方式发挥作用。如果没有法本身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也不可能成为上层建筑中的一个和政治等相互作用的独立的层次。
三、对马、恩的法社会结构理论的批判与辩护
下文拟通过这几位不同立场的学者对马克思法社会结构理论的不同解读和批判,试图进一步理解和澄清马克思的法社会结构理论,并主要从两个角度回应批判者的观点,试图为马克思的法社会结构理论的基本观点辩护。
(一)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对马恩社会结构理论的冲击
1、伯尔曼的理论的批判指向
伯尔曼对马克思的批判围绕中世纪的历史展开,以封建社会概念为基点。他认为,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导致了对欧洲重大革命原因过分简单化的解释,导致了一个基于社会各阶级与生产资料的关系而作出的狭窄的社会阶级定义。马克思完全误解了新教革命、也没能给“教皇革命”以应有的历史地位。而且,马克思直接从欧洲各民族的历史推断人类的历史,而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文化、西方文化、伊斯兰文化等的重要性。关于历史的分期,伯尔曼认为,马克思总结每个社会都经历了从亚细亚的或奴隶制的经济到封建主义、从封建主义到资本主义、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程并不能说服人或者说是没有多少根据的。历史前进的动力也不仅仅是阶级斗争,而是也必须包括像“教皇革命”的核裂变过程所产生的巨大张力。
伯尔曼把对马克思的批判落实到他所熟悉的中世纪历史事实上,他认为封建主义在马克思理论中的定义没有办法涵盖西欧中世纪丰富多彩的历史类型。伯尔曼把农奴制和小生产方式概括为马克思封建社会的本质因素,而封建生产方式即庄园制度到了14世纪末就在全欧洲被废除了,而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却是在18世纪或至早是在17世纪初才开始。这就留下了3个或4个世纪的过渡期,这种过渡期没有办法通过马克思的封建社会定义获得一种解释。中世纪存在着封建法体系,庄园法体系,商法体系,城市法体系和王室法体系。每一种中世纪的法律体系对应不同生产类型和制度类型,这些同样没有办法涵盖在封建主义的概念之下。
同时,在定义封建主义的特征时,除了小生产方式、农奴制、骑士制、领主制等外,还必须要包括这些因素:生活在封建制度下人们的信仰体系,在各种封建体系中教会与世俗当局的关系,在封建社会流行的各种类型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否则就不能解释西方的封建主义怎么会和为什么会产生一种不同于日本和俄罗斯的封建主义的上层建筑?为什么同一种经济基础中可以产生完全不同的上层建筑内容?
伯尔曼批判马克思把法律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认为在所谓封建制度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结构进行挑战;法律不仅加强而且也限制封建领主权力的一种工具。
伯尔曼把马克思的理论总结为“经济决定论”的解释,[39]因而必须从这种简化版的解释中走出来,还原一种真实的历史因果关系。他提出了一种对历史解释,“在历史的真实生活中,谁也不决定谁,他通常是并驾齐驱;当情况不是这样时,便有时是这个有时是另一个成为决定的因素”。[40]在某时某地,经济因素较为重要,在某时某地宗教因素较为重要,在某时某地,法律因素较为重要,如此等等。在所有的时间地点,居于支配地位的重要因素则是那些不同因素的相互作用。
在前面对西方法律传统起源的探索和后面对其他社会理论批评的基础上,伯尔曼认为,一种法的社会理论,必须主要做到如下两点:首先,必须摆脱关于法律及其因果关系的过分简单化的概念,倡导一种把政治学派(法律实证主义)、道德学派(自然法理论)、历史学派(历史法学派)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以回应一种更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其次,必须采用一种适合于法律史研究的历史编纂法而不是主要采取来源于经济史、哲学史或其它史类的历史编纂法。这种历史编纂法不仅具有历史分期的意义,也具有内容的指向。
2、对“法的社会理论”的评价
伯尔曼对马克思的历史理论存在着广泛的误解,从他的尾注中我们可以看出,伯尔曼并没有参考几本马克思原著,他所基于的大多是一些二手的材料。这就意味着,他所要超越的马克思可能并不是真正的马克思,而是他所以为或臆想的马克思。[41]这使得伯尔曼对马克思的很多批判并不重要,马克思主义者并不需要做出回应,本文回应的主要以伯尔曼对法社会结构问题的批判为主体。关于马克思的法律概念,伯尔曼不曾认真对待马克思“法”与“法律”的区分,认为一种意识形态和阶级统治的工具意义构成马克思法律概念的全部内容,在前面已经论述到,这是一种流行的误解。意识形态和阶级斗争都只是完成对当时马克思所在社会的法律的批判,至于要真正理解“法律”,还必须回到马克思社会结构体系中才能得到回答。
(1)“教皇革命”并不排斥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
首先,“教皇革命”是否足以概括11世纪和12世纪法律的变化,伯尔曼早先的一篇探索西方法律传统起源的文章中所总结的这一时期西方法律传统起源的三个因素,即大学法律教育的发展;罗马法文本的发现;使相互冲突权威之间的协调和使案件和法律概念之间相互关联的新的辩证方法的出现。[42]这些都好像和教皇革命没有什么联系。从文本中来看,西方法律传统在欧洲大学中的起源也难以概括在教皇革命与教会法这样的主题之下。
其次,伯尔曼关于“教皇革命”这个概念赋予过于宽泛的涵义,好像一个大口袋,他恨不得把所有这一时代的特征都装进这个口袋当中,而有些内容实在和他所谓的教皇革命没有实在的联系。伯尔曼在论述教皇革命的总体性时,教皇革命包括了皇帝、国王和领主的世俗政治法律权威的增强,十字军东征,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西欧经济的急速发展,农业、商业和手工业领域经济活动范围的巨大扩展,数以千计自主和自治的城市和城镇快速涌现,文化和智识上的改变,大学的创建等等,这些放在教皇革命这样的概念之下,实在让人难以理解。[43]伯尔曼的“教皇革命”概念本身包涵着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相互作用,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的解释,并没有排斥进行一种历史唯物主义解释的可能性。
(2)对照资本主义社会理解封建社会
伯尔曼批判马克思的历史理论可能是以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为中心,而马克思的论述重点则是他本人所处的资本主义社会。马克思说,“新思潮的优点就恰恰在于我们不想教条式地预见未来,而只是希望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 [44]所以,关于马克思的封建社会概念,应该和马克思的资本主义概念相对应来理解。
马克思和恩格斯并不否认法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马克思虽然说“法没有自己的历史”,但这并不意味着法没有历史。法律、政治、道德等的精神生产,最初也像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一样,是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45]但这种反映论只是一种初级形式,意识也能摆脱世界而去构造“纯粹的理论”、神学、哲学、道德等等。[46]在法律的高级阶段,同样可以构成一种“纯粹的法律理论”,法律当然可以在某个时段不与生产方式同步,而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然而,从产生上来讲,现代法律体系和法治原则如同伯尔曼所说或许是在中世纪11世纪晚期到12世纪初这段时间,产生于封建社会的法治概念和法律体系最终只有借助资本主义才能最终确立。马克思说,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得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由于一切生产工具的迅速改进,由于交通极其便利等,把一切民族甚至是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相互往来和各方面的相互依赖所代替了。[47]正是资本主义给了在封建社会形成的法律体系和法治原则以真正确立的机会,正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提够了一种对法治的广泛需求。这样看来,伯尔曼的一些解释不是构成对马克思的超越,而只是构成一种对马克思的证明。
(3)决定作用和主要作用的区分
关于决定作用和主要作用,伯尔曼存在着一定误解。伯尔曼总结马克思是一种“经济决定论”,这本身是有失偏颇的。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一元决定和多种因素相互作用是相互结合的,而不是仅仅强调一元作用。对于一元决定也只能像前面所说的从根源意义上来理解,这样才能存在和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合。一元的决定作用并不意味着在不同时代或不同地点,一元都起主要作用。在不同结构体系中,起主要作用的并不一定是经济作用,也可能是某种观念、宗教伦理、政治或者是像伯尔曼所提到的教皇革命所代表的宗教因素和世俗因素的相互作用等等。伯尔曼所还原的历史理论中因果关系的真相,也只能是对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种说明而已。
总而言之,从伯尔曼的论证理路和基本观点来看,这种法的社会理论蕴含着伯尔曼本人的学术视野和问题意识,企图扩展法律史的问题立场,放在一个更高社会层面研究法本身的问题。要把西方法律传统的起源这样的宏大视角纳入到法律本身的理论当中,使得法的社会理论具有一种历史和社会的总体意义。这种法的社会理论试图和马克思的社会理论,韦伯的社会理论,以及一种历史分层理论相沟通相竞争,探索历史进步的原因和内在机理。不管伯尔曼的这种尝试是否成功,这种努力本身是值得称赞的。但是,伯尔曼借以建立一种法的社会理论的概念工具,如“教皇革命”等都存在极大的争议,对马克思本人的理论也存在着广泛的误解,伯尔曼试图建立的“一种法的社会理论”可能并不成功,更谈不上对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超越。
(二)柯林斯对马恩法社会结构理论的解读和批判
在法社会结构问题上,柯林斯指出,历史唯物主义关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必须捍卫两个核心的论证步骤。首先,必须清楚地区分物质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所有方面。如果没能把一个社会的政治、法律和文化方面从它的生产关系中区分开来,那马克思主义将陷入逻辑混乱。其次,必须解释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形式和内容的方式,必须建立生产活动与大量的政治、法律和文化现象的联系。[48]柯林斯的总结和本文的思路基本一致,本文前面也都围绕着两个核心问题,一是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应该怎么来理解,法律在什么意义上属于上层建筑,柯林斯指出的是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所存在的困难;二是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应该怎么来理解,具体方式如何。下文也将围绕着这两个问题展开。
1、关于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区分的辩论
(1)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区分的批判
柯林斯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区分的批判是从英国学者普拉梅纳茨(Plamenatz)对此二分法的批判开始的。[49]普氏认为,生产关系对法律存在着依赖关系,包含在某些生产关系中的财产权利依赖法律体系去维持他们的存在,不参照法律规则去描述一系列的生产关系是不可能的。马克思主义者对生产关系的描述使用的是诸如“权利、义务、所有权等词”,而这些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
柯林斯举的例子也具有说明意义,在狩猎社会中,如果将生产关系定义为安排捕获猎物和分发食物,存在一条惯习性规则要求每一个身体健全的人参与捕猎。这条规则是构成生产关系安排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又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柯林斯在普氏的基础上补充一点,物质基础为了拥有必要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必须包括规范性维度,稳定性和可靠性是支撑一个完整的社会形态长久持续下去的必备要素。规则提供了一个人类相互交往的框架,规则提供了行为的理由与标准,并且人们根据这些理由和标准来评价他人的行为。因此,规则对于生产关系的概念而言是必需的。[50]
此处争议的焦点在于,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马克思说的财产关系)是否存在区分的可能性?普氏和柯林斯认为,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是相互依赖的,交织在一起的,不能在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划立一道明显的界线。法律既属于经济基础,也属于上层建筑,因此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必须要直接抛弃或重新解释。
(2)科恩的辩护
为了推进对问题本身的思考,柯林斯找到了为马克思历史理论辩护的英国伦敦大学教授G.科恩。[51]科恩认为,普氏关于“不参照法律术语去描述生产关系是不可能的”之批评是不存在的,抛开法律术语同样可以对生产关系进行精确的描述。科恩使用的方法是,用权力的概念取代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一般来说,每一种合法的权利都有一种和它相配对的权力。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利可以变为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力,阻止他人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力。
在对生产关系作出不带法律术语的描述之后,科恩指出,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财产关系)存在区分的可能性。
一方面,可以用生产关系来解释财产关系和法律。因为“既定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是由生产关系的性质决定的,财产关系的变化是为了推进,或者认可生产关系的变化。生产关系变化是使生产力可以适当地使用和得到发展,财产关系的变化是承认或稳定生产关系已经获得的变化。有时,经济变化先行于法律的变化;有时情况相反;有时是同时进行的。但是,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历史唯物主义都坚决主张,财产关系变化服务于生产关系的变化”。[52]在此,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分,生产关系可以解释财产关系的变化,而法律却不解释经济的变化。
另一方面,基础也需要上层建筑。为了建立有效的和良好的秩序,生产关系需要财产关系的支持。科恩进一步从功能上加以区分,他认为,马克思在功能意义上使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概念,生产关系之所以是生产关系,是因为它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上层建筑之所以具有它的性质,是因为它可以巩固生产关系。
柯林斯认为,科恩的思路是把生产关系当作一种暂时的权力关系,仅仅为了稳定和保护新的生产关系才紧接着创立法律权利。经济基础一开始是通过超法律关系发展起来的,真正的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存在一个先后顺序。形成一个规则模式的事件顺序是法律之外的权力行使的结果,并且权力的行使又得到它在法律中的新地位的巩固。[53]
(3)柯林斯对两种观点的调和
柯林斯指责科恩的观点是一种粗糙的唯物主义,这种唯物主义过于强调物质基础对一个社会的决定性影响。[54]科恩的辩护也不能解释物质基础产生自觉观念的方式,而这需要通过意识形态的理论才能实现。因此,必须接受一种更为复杂的生产关系论。复杂的生产关系论认为,法律从起源上讲是上层建筑。柯林斯认为,法律规则的起源是在主流意识形态中发现的,主流意识形态决定了法律的内容,至于意识形态决定法律规则的内容的方式,后面还将详细论述,因而法律规则形式上是上层建筑。但是,因为法律的后规范性(metanormative),一条正式的法律规则被公布出来经常把已有的习惯纳入法律当中,法律规则对社会行为规则的内容作出权威性宣告,其它规则如习惯、道德、礼仪等在有了同样的法律规则之后就只是辅助的行为规则体系,他们都依赖于法律规则而发挥作用。[55]所以,法律也在物质基础中发挥作用,又是物质基础的组成部分。
总之,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可以在起源意义上得到辩护;法律又构成经济基础的组成部分而可以提够生产关系一种稳定性和可靠性。柯林斯的观点似乎是调和了普氏和科恩之间的冲突,解决了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区分的困难。
(4)对柯林斯调和尝试的评价
柯林斯对科恩的辩护作了过于简化的解释,甚至是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在科恩对柯林斯的回应中,科恩提到,柯林斯一种粗糙唯物主义和阶级工具主义的指责是一个误读,柯林斯的观点基于一个错误的前提,这个前提跟科恩的观点正好相反。[56]柯林斯认为,物质基础为了拥有必要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必须包括规范性的维度,由此柯林斯得出结论,规则处于生产关系之中。科恩反驳道,一方面,生产关系需要稳定性和可靠性的观点,可以在科恩所说的基础需要上层建筑的维度下同样可以获得一种解释。另一方面,生产关系对规则的依赖并没有损害规则和生产关系之间的区分,也没有排除一种功能主义的解释。柯林斯的理由和他的结论之间存在着更多的解释空间,完全可以得出和柯林斯相反的结论。
柯林斯自己提到,“这种历史唯物主义解释的后果使得追问某些我们审视的法律是基础或上层建筑变得毫无意义。”柯林斯这才意识到,他可能一开始就偏离了理解马克思基础和上层建筑范畴的轨道。这里必须提到的是柯林斯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之间的关系,柯林斯是哈特在牛津大学的同事,柯林斯深受哈特分析法学的影响。只不过,分析法学所追求的概念和思想的清晰带给柯林斯的并不一定都是好处,在理解马克思的法律理论时,柯林斯尝试着区分物质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所有方面。从分析的立场出发,从划界意义上来理解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划分,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认为法律要么属于上层建筑,要么属于经济基础。这种区分的思路本身就存在问题,柯林斯一开始就陷入了一种分析的圈套当中。
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不是一种平面的思维,而是一种立体的思维,一种加入了时间维度的多维的思维。毫无意义的并不是柯林斯从起源意义上理解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观点,而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思路去理解是毫无意义的。值得庆幸的是,柯林斯从分析的圈套中走了出来。柯林斯没有犯和伯尔曼一样的错误,即认为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难以区分或本就是一体就推断,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是错误的。这两者之间在马克思那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正确的发问方式应该是,法律在什么意义上属于上层建筑,法律为什么会是上层建筑。
前面已经论及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可以在变动意义上获得一种说明,科恩的思路也大致和本文一致。此外,对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还必须从法律本身的性质上,从马克思的总问题意识中才能获得解释。马克思的本意并不是要在法律和经济基础之间划一道界线,《<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提到,“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中间的连接词是“或”,这表示,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本就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关系,但是,却不是重合关系。在行为规则的领域法律和其他社会规则存在交叉;在一个规则体系中还存在着针对规则的规则,像怎么制定规则的规则等等,在哈特所说的次级规则当中,法律却拥有自己的独立性。这意味着,法律的这种调整方式和运作模式决定了,法律可以和其他社会规则,可以和生产关系形成区分。
柯林斯所说的“后规范性”本就是法律和生产关系相互区分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不是法律在物质基础中发挥作用就推断法律属于物质基础。柯林斯仅从法律覆盖并合并了部分已有的行为标准就推断法律属于物质基础,而不从整个法律体系及其运作模式出发去理解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之间的区分,存在着很大的片面性。所以,本文坚决主张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之间的区分可能性。柯林斯从起源意义上来理解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本身并不是一种调和,而只能算是对马克思本意的一种澄清,这里并不存在柯林斯的独立贡献。从起源意义上来区分和科恩的辩护以及本文所主张的从变动意义上来理解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冲突。一方面,调和本身是不存在的,所以就更谈不上是否成功;另一方面,柯林斯主张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之间不加区分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2、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的方式
柯林斯总结了三种基础决定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的方式,粗糙唯物主义方式,阶级统治工具的方式,以及意识形态方式。粗糙唯物主义强调物质基础对一个社会的决定性影响,认为法律对应一个社会的普遍经济状况并直接表达或反映了生产关系。粗糙唯物主义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的方式只有一个粗略的解释,使用的是诸如,决定、表达、产生之类的术语,如果缺少社会实践转化为法律的内在机制的一种说明,唯物主义的解释和其它的解释就将只是观点的确信罢了,涉及的只会是各自立场的争论。对一种理性的学术探讨来说,这种立场的争论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本文将主要以对阶级统治工具方式和意识形态方式的解释为基础,他们都涉及到一种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形式和内容的方式解释机制的说明。
(1)阶级压迫工具方式
阶级统治工具方式比粗糙唯物主义的解释前进了一步,在经济基础和法律之间融入了阶级关系的解释机制。前面已经提到,马克思的阶级概念是和人们在生产关系中的地位紧密相连的,掌握生产资料的人处于统治地位。法律和政治体制的起源定位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阶级对自身利益的追逐之中。法律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柯林斯说,阶级统治工具方式可以假设为一种简单阴谋论的法律解释。在这种解释当中,统治阶级提出符合自己利益要求的法律。例如,1800年的英国《联合法案》的目的就在于阻止工会向雇佣工人扩张,这部法案通过宣布所有的工会都有犯罪阴谋来拥护现有的法律。可以合理推断,企业主阶级意识到工会会导致工资的提高,制造业利润会降低从而运用法律阻止工会的结合。这种解释机制要成立,必须依赖统治阶级主观上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最大物质利益,统治阶级需要清晰的认识到自己的阶级地位,有一致的群体意识,并且存在统一的统治阶级利益。
在科技日益发达,分工日益多样化的现代社会,生产关系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有新闻媒体、记者等号称“第四权力”的机构,有学者知识分子的独立地位,有更多独立的NGO组织等等,所有这些团体都可能形成自己的一种团体意识。在现实社会从生产关系中意识到自己的阶级地位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人们何以意识到自己的阶级地位。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利益分化的社会,统治阶级内部是存在着利益争论。这种利益的争议反映的是诸如土地所有者和生产者之间,种族之间,地域之间,不同宗教,不同部门之间等等的争议,这些都没有办法涵盖到阶级斗争的理论框架之下,统治阶级内部也很难存在着统一的阶级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着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劳工福利等的社会福利立法,这种福利立法也同样难以包涵在统治阶级阴谋论的观点之下。所有这些,都导致我们需要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内容方式的一种新的解释机制。
(2)意识形态方式
柯林斯认为,一种简单阶级工具论的解释是脆弱的,必须辅之以一种意识形态方式的解释,才能使一种法律阶级工具论的解释获得一种连贯性。[57]前面提到简单阶级工具论解释的困难是没有办法使统治阶级意识到自己的真正利益,甚至可能误解其真正利益。那么一种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价值共识又是怎么形成的呢?
柯林斯说,一种意识形态的传输和实践正好可以完成这项工作。然而,意识形态并不是每一个细节都直接受到生产关系的影响,所以,柯林斯又进一步提出主流意识形态的概念。只有主流意识形态的大致轮廓和基本主题是由生产关系内部的社会实践决定的。
由于所有者阶级具有相似的经验并在生产关系中扮演相同的角色,于是就产生了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也即主流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渗透到统治阶级对自己利益的认知之中。主流意识形态通过政府、媒体、学校、教会等媒介得以传播。政府通过宣扬种族主义和爱国主义等转移人们的视线;学生在学校受到的教育中渗透着资产阶级的价值观,向学生灌入自由民主国家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顶峰;教会教导人们要对权威和所有权心存敬意;媒体或者通过运动会和丑闻,或者通过提供那些忽略了剥削存在和阶级结构的信息来逃避人们真正的生活境况。主流意识形态无处不在,弥散于社会结构的各个层次,进而决定法律的内容。法律成了一个新的更复杂的阴谋,立法从来不会挑战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主流意识形态牢牢控制着所有改良运动,主流意识形态和法律的正义之间存在稳定的合作关系。被统治阶级受主流意识形态影响,受法律控制而不自知,心甘情愿地沦为统治阶级的奴隶。法律是统治阶级在背后隐性控制的工具,通过主流意识形态的决定性力量经济基础决定了法律的内容。
(3)对竞争性关系的进一步澄清
柯林斯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阐述具有启发意义,但他并没有找到马克思那里的根据,而只是作为一种推断。柯林斯也没有对意识形态决定法律内容的具体机制进行说明,所依据的也只是其本人的主观确信,即主流意识形态的传播应该会影响到立法的内容,这是一种合理的想象,但并没有多大的说服力。柯林斯在破除了一种简化版阶级统治工具方式,又陷入了新的意识形态的简化版解释当中。柯林斯没有说明受主流意识形态控制的人怎么样把主流意识形态下的价值共识变为法律的实际过程,这个过程并不是一个可以想当然的过程,即不是有了一种价值共识就可以有一种价值共识下的法律,这里面是存在着巨大的论证的断裂。然而,面对柯林斯对阶级统治工具方式的批判和意识形态方式的解释,使得本文必须对前面的竞争性关系的解释机制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即为什么一种竞争性关系的解释机制对柯林斯的解释存在一种优势。
柯林斯自己也提到,主流意识形态决定立法的内容存在竞争性解释的空间,主流意识形态转换为法律概念和规则或许受到了许多参数的掌控。[58]本文的解释依赖法和法律的区分,在法经过一个中间阶段即竞争性关系才上升为法律。“法”是竞争性关系中的一个竞争性因子之一,法代表物质生产实践提出的要求。物质生产实践提出的应当要求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在人类的早期就获得了诸如不得杀人、相互合作、约定必须信守等等要求,在人类发展的高级阶段,生产实践的要求体系更为复杂,也对前面的不得杀人规则等进行一些修正。也即是说,在法的内部,也同样展示出一种不同实践要求所体现的竞争性关系。
以柯林斯举的例子来说明,在一个19世纪的苏格兰案例中,被告造纸厂污染了一条小河,而提起诉讼的贵族用河水喂他的牛羊,污染到达一定程度,人和牛羊将不能饮用。贵族提起妨害诉讼,希望法院禁止工厂污染小河。在经过相对多的程序争辩和持续四十年的多次上诉之后,法院颁布一道司法裁定,禁止造纸厂继续污染小河。但是,在19世纪末,禁止污染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被撤销了,法律承认工厂的合理污染权。[59]在此处,竞争性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是,既要保护人畜的饮水安全,也要保护工业的合理污染权,法律最终只能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妥协和权衡。并不是保护农业生产方式就不代表生产方式的要求,保护工业生产方式就代表生产实践的要求,柯林斯对生产方式的要求做了过于狭隘的解释。
科学也是竞争性关系中的因子,为了达到同样一种规范目的,采取不同的规则方式可能会达到不同的效果。例如侵权法当中,对特殊侵权的概括式规定或例举式规定还是两者的结合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这里面存着巨大的合理性问题。经济分析法学同样可以在法律领域成为一门显学。此外,统治阶级利益,不同团体利益,不同部门利益等都是竞争性因子。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展开竞争和较量,统治阶级利益可以代表生产关系的要求,也可能和生产关系的要求截然相反。意识形态因素的特殊性就在于,它是一个竞争性因子,意识形态同时也是竞争性关系展现的外在领域。当竞争性关系的内在矛盾在原有机制下没有办法调和,或者调和不那么令人满意的时候,革命就有可能发生,通过激进的措施完成一种新的调和。
柯林斯企图用一种外在的意识形态斗争掩盖更为复杂的内在竞争性关系矛盾,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内容的方式作了过于简单化的处理。从立法的现实上来说,意识形态于法律内容的影响而言,只是众多参数中的一种,柯林斯夸大了主流意识形态的作用。那么剩下的问题是,经济基础对法律内容的决定作用怎么体现?一种退守是必须的,经济基础并不决定法律的所有内容。法律只有在最终意义上和结果意义上才必定体现法的要求,这个变化的过程像马克思所说则是或快或慢的,竞争性关系的解释机制才能对这个复杂的变化过程进行说明。
(三)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理论
由于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主张从结构主义的理论出发重新解释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概念,保卫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区分,以及对决定作用提出了新的看法,因而成为本文可资利用的理论资源和必须要面对的理论对手。
1、对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区分的保卫
结构主义的代表之一,阿尔都塞的学生,艾蒂安·巴里巴尔对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概念进行了分析。通过把历史唯物主义的概念精确化,巴里巴尔试图保卫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财产关系)之间的区分。
巴里巴尔指出,马克思关于区分社会生产关系同它的法的表现形式涉及到划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对两者做出区分。巴氏提供了两种区分的思路。
(1)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比较得出的区分
区分出历史唯物主义中的两种占有关系,通过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之间的比较得出一种区分。在巴氏看来,“马克思的概念不是要反映、再现和仿造历史,而是要产生出对历史的认识:这些概念是结构的概念,正是这些结构决定了历史的结果”。 [60]通过劳动力、所有权、实践的占有等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组合,构成每一个时代特征的基础。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概念有生产方式、生产力、生产关系、再生产等概念,在生产方式当中,除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以外,巴里巴尔还区分出非劳动者即占有剩余劳动的人。非劳动者体现两种生产关系,所有权关系和现实的或物质的占有关系。
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当中,资本家既是劳动力的剥削者,也是生产的组织者。这决定了资本家既是最后剩余劳动的占有者,也是生产过程中劳动力、生产资料的占有者。劳动和剩余劳动的过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是一致的,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特点。在这种生产方式当中,国家并不起干预作用,各阶级之间的关系通过直接的经济形式(利润、地租、工资、利息)得以展现。
在封建的生产方式当中,劳动和剩余劳动这两个过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是分离的。劳动者实际控制生产过程,劳动者实际占有生产资料,而地主则占有所有权。地主的所有权关系也是通过占有剩余劳动来实现,占有的方式则有所不同,封建生产方式之下要求更进一步的政治关系,这种政治关系表现为纯粹的暴力形式或者经过装饰的法的形式。
这样,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就获得了一种区分,政治和法律是因为被需要才进入生产关系的领域,在封建生产方式之下,生产关系明显的需要政治和法律的强制性,政治和法律作为一种“超经济”的原因进入到生产关系之中。巴里巴尔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这种区分,但这种蕴含在论述之中的区分同样是重要的。
(2)普遍与特殊的区分
巴里巴尔也意识到一种普拉梅纳茨所指出的术语方面的困难,即不利用法律术语去表述生产关系是不可能的。不过,巴里巴尔没有像科恩一样,利用另一种术语方式替代法律的术语,他是正面应对了这种困难。巴氏指出,同样是所有权的概念,在生产关系中的所有权和法律上的所有权是不一样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等特点,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生产关系中的所有权有具体的指向。从生产过程来说,唯一有意义的所有权就是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里的所有权指的是“生产资料必须同‘活’劳动结合在一起被生产的消费掉”。劳动法上的劳动和生产关系中的雇佣劳动同样是不一样的,劳动法上的劳动既包括生产劳动即生产剩余价值的转型劳动,也包括其他称为“服务”的劳动的普遍形式。但是,只有生产劳动才能决定生产关系。
还有,所有权的的主体也是不一样的。在法的关系中,涉及的是一般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涉及的主体是单个的主体。在生产关系中,涉及的主体是阶级,如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才能算是生产关系中的主体。这样,尽管同样运用一个法律术语表述,在生产关系中和在法律中的意义和内涵是不一样的,在它们之间必须做出区分。
(3)对上述两种区分思路的评价
总体而言,巴氏的区分思路是一种相对于法律而言的外在区分思路,通过明晰生产关系的特点来完成一种区分。首先看第二种思路,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使用的概念的内涵是不一样的。法律的所有权有一种普遍的指向,而生产关系的所有权概念有自己特殊的意义,这种区分思路只有貌似的合理性。举例来说,某人买了一个苹果,他(她)也可以选择把它送人或卖给他人,但是,他买苹果的目的就是为了自己吃的,所用到的也只是消费这一项权能。这时,并不能说只用到了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即消费掉就主张和整体的所有权概念之间存在区分。在生产关系中,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指的是一种必需要消费掉的权力,某人的苹果从实际上或客观上来说也是必须要消费掉的。
另外,所有权的主体并不能导致所有权本身的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本就是多样化的,农民的宅基地所有权,城市市民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此时,并不能说所有权和所有权之间有什么区别,只能说加入了限定之后,具有了自己的特点。总之,在法律对某种生产关系形成调整之后,还要对此种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作出区分是不能实现的。
第一种区分方式和柯林斯及本文的区分方式存在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可以结合在一起进行说明。这些区分方式都加入了时间维度,政治和法律作为一种超经济的方式进入到某种生产关系的调整之中,某种生产方式适合或需要政治和法律的强制性保障,此时已经把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之间区分开来了。这是一种相对于法律而言的内在区分思路,但是需要进一步说明。
法律具有稳定性、可靠性和滞后性,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具有后规范性,具有体系的完整性等等。但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是什么?拥有这些特性是不是就能够使法律成为法律,显然不是,法律有了自己的调整方法和模式之后,必须拥有自己的调整对象才能拥有实际的内容,才能成为一条法律规则。在此,法律调整某种生产关系之后,不是像柯林斯所说的法律就变成了生产关系而是这种生产关系变成了法律,生产关系需要法律把一部分生产关系变为上层建筑。在马克思看来,例如不得杀人是一条道德要求,在法律规定之后不是法律变成了道德而是这条道德规则变成了法律规则,变成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的内在特性使得法律区别于生产关系,从法律的内在视角出发,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的区分是如此的显而易见,本身就构成两个独立的领域,因此马克思才认为对此并不需要作出特别的说明。
2、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内容和形式的理解
(1)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阿尔都塞对决定方式问题的回答,比柯林斯更进一步,或者说柯林斯的主流意识形态方式较多的参考了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理论,这就需要我们对它进行理论的说明。
阿尔都塞认为,对于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隐喻,必须采取再生产的观点才能知道马克思究竟要告诉我们什么。生产的终极条件是生产条件的再生产,生产条件的再生产一定会促使人们思考两个问题,即生产力的再生产和生产关系的再生产。生产力主要包括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生产资料的再生产并不要做出过多的说明,而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生产关系的再生产的奥秘都要从一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中去寻找。在理解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之前,一定要澄清马克思的国家理论。从马克思主义经典的经典作家的表述中,阿尔都塞提炼了其要点:国家是强制性的国家机器;国家政权和国家机器一定要区别开来;阶级斗争的目的是针对国家政权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利用国家机器的功能作用来实现他们阶级的目的;无产阶级一定要夺取国家政权,以便打碎现存的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国家将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
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完成阶级统治,国家机器因其重要的功能而必须对马克思主义理论做一些补充。阿尔都塞区分两种国家机器:强制性的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强制性国家机器主要暗指靠暴力发挥其功能,包括政府、行政机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等。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可以进行经验的描述,主要包括宗教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教育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家庭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法律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政治的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工会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传播媒介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文化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既是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也是强制性的国家机器。[61]只有一个强制性的国家机器,却存在多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强制性的国家机器完全属于公有的范畴,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较大部分属于私有的范畴;强制性国家机器主要通过暴力发挥其功能,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则主要以意识形态方式发挥其功能。生产关系的再生产要依赖强制性的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得以实现。强制性国家机器运用强制手段保障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运行的政治条件,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则主要保障了生产关系的再生产。[62]
从再生产的角度讲,法律只是生产关系再生产和劳动力再生产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阿尔都塞也完成了一种生产关系和法律之间的区分。但区分不是重点,阿尔都塞的重点在于说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和强制性国家机器是劳动力再生产和生产关系再生产的核心保障机制。
阿尔都塞并没有明确以一种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内容的方式去论述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和强制性国家机器生产出对统治意识形态具有归顺或服从心理的劳动力,生产出保障现存生产关系顺利进行的意识形态环境,并不能保证生产出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阿尔都塞的理论并没有为柯林斯的意识形态方式提供直接的理论上的支持,柯林斯进行的是自己的锻造。
(2)多元决定论
阿尔都塞的多元决定论和本文所主张的一元决定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观点构成一定的冲突,因此必须作出回应。阿尔都塞不满意那种马克思的辩证法对黑格尔辩证法的颠倒和保留的解释,主张一种马克思的辩证法不同于黑格尔辩证法的多元决定论解释。[63]
多元决定论从俄国革命的现实出发,为什么俄国革命可以在帝国主义的“最薄弱环节”爆发并取得胜利?可以从多方面获得解释,当时沙皇俄国的统治极其薄弱,广大农民群众直到20世纪初依然在东正教神甫的欺骗下,遭受特别残酷的封建剥削,这是占统治地位的封建剥削制度的矛盾;在大城市、市郊、采矿区、采油区等得到大规模发展的资本主义剥削和帝国主义剥削的矛盾;有发达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农村的中世纪状态之间的矛盾;阶级斗争在全国进一步激化,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都不可调和的矛盾;还有当时特殊的国际环境,帝国主义国家的疲劳,以及布尔什维克的崛起等等。导致俄国革命的是多种历史矛盾的积累和激化,一系列环境和潮流汇合成为促使革命爆发的统一体,因此,并不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及体现这种矛盾的阶级斗争在单独起作用。“矛盾是同整个社会集体的结构不可分割,同该结构的存在条件和制约领域不可分割;矛盾在其内部受到各种不同矛盾的影响,……这个矛盾本质上是多元决定的。”[64]
从历史经验出发,阿尔都塞得出了多元决定论,使得马克思的辩证法区别于黑格尔辩证法。但是,阿尔都塞并没有找到马克思本人的依据,而是在恩格斯的著述中找到了与多元决定论直接相关的内容。正如我们前面已经论及的,恩格斯表达的是归根到底的一元决定和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合,而不是多元决定。阿尔都塞又转而把批判的矛头转向恩格斯,对恩格斯致约·布洛赫的信展开了严谨的学术批判。[65]因此,所谓的多元决定论只是阿尔都塞在症候阅读法指导下进行的自己的一种创造,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找不到严格的根据。[66]
阿尔都塞的多元决定论模糊了元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的差别,无论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都是在元理论的层面上来谈辩证法的,而阿尔都塞则是从现实的实际出发来推出多元决定论的。其实,每一种具体的实际都可以在元理论的层面上获得一种解释。历史唯物主义并不是讲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及表现其矛盾的阶级斗争的单独作用(阿尔都塞讲的一般矛盾的单独作用),历史唯物主义内部并不是一种作用力,而本身蕴含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各层次内部的相互作用等等。历史唯物主义本身蕴含着巨大的内在张力,现实当中的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最终影响了革命的发生,和马克思的解释之间并不存在阿尔都塞可以用多元决定论来解释的空间。
尽管阿尔都塞的解释可能并不成功,但是,阿尔都塞确实指出了一些本文利用恩格斯的解释框架可能面临的困难。如果说对主要作用和决定作用在一定的时代存在着不一致,那么,一元决定作用和多种因素相互作用之间的关系怎么处理?也即阿尔都塞所说的“有效决定性因素的积累对归根到底起决定作用的经济因素的影响”。[67]这个问题在本文法社会结构理论的解释框架下可以获得一种说明,但必须进行转换,即经济基础对法律归根到底的决定作用怎么样面对其它决定性影响因素的冲击,法律归根到底怎么体现法的要求。
首先可以进行一种具体的说明,在伯尔曼所说的中世纪,对法律起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是宗教和世俗当局的争权夺利,此时经济基础对法律归根到底的决定作用怎么体现?中世纪法律体系当中有教会法、城市法、庄园法、王室法、商法等等,以商法为例,商法的每一次进步或改变都或多或少同实践直接相关。抽象而言,法律总是大致和一定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建构其上的生产关系状况相适应的,法律将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建构其上的生产关系的改变而改变。在竞争性关系的框架体系当中,尽管法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最终也会体现法的要求。也就是说,主要作用其实是在竞争性关系的层面发挥作用,在某个时代起主要作用的竞争性因子终归会在其他竞争性因子的作用下失去主要作用的地位,但是,法作为物质生产实践的要求,作为一个竞争性因子却具有永恒的意义。
结语
综合伯尔曼、柯林斯、阿尔都塞等的批判来看,对马克思法社会结构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区分问题即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财产关系)之间是否具有区分的可能性及在什么层面上可以获得这种区分;决定作用问题即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内容及决定方式的理解。
对于区分问题,本文从两个大的角度上进行区分,一个是内在于生产关系的角度,这个角度有三个方面的区分,时间意义上,大部分时候生产关系变化先于法律发生变化;内容意义上,不是每一种生产关系都适合于变成法律;再生产意义上,法律只是生产关系再生产的塑造机制之一。一个是内在于法律的角度,法律具有自己独有的调整方式,某种生产关系进入法律的调整之后就变为法律。无论是从生产关系出发还是从法律出发,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之间的区分都是存在的。
对于决定作用问题,本文主张借用恩格斯的解释框架即一元决定多种因素相互作用,主要作用和决定作用加以区分。决定方式本文主张一种处在“法”和“法律”之间的竞争性关系解释机制,主要作用在竞争性关系的层面发挥作用,决定作用则体现在“法律”最终反映“法”的要求。
在法社会结构问题的平台上,伯尔曼提出的“一种法的社会理论”并没有驳倒马克思的理论,相反在某种层面上恰好构成了对马克思理论的解释;在某个时间段起主要作用的因素可能并不是经济因素,可能是伯尔曼所说的宗教因素等等,但是这并不妨碍物质生产实践对历史归根到底的决定作用。柯林斯虽然走出了分析的陷阱,但对生产关系和法律的调整关系(财产关系)区分并不彻底;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回答也过于简单,阶级阴谋论和主流意识形态方式都难以完整描述从“法”到“法律”之间复杂的过程。阿尔都塞和巴里巴尔对区分问题的保卫和本文的解释框架存在一定的一致性,但是,阿尔都塞在症候阅读法指导下提出的多元决定论并不是可辩护的,是阿尔都塞自己的再创造,偏离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综合来看,在法社会结构问题的平台上,经过解释的马克思的法社会结构理论相对于伯尔曼、柯林斯、阿尔都塞等的理论或解释具有一种竞争性的优势。
如果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看做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的一个重要的知识增长点,如何继续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如何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新的活力而不仅仅是一堆僵死的教条?本文试图把法律在社会结构中定位打造成一个问题平台,问题平台所具有的开放性可以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带来活力,在问题平台上马克思的理论同其它理论或解释相互竞争和较量,把这些相互竞争的解释进行细致的区分,从而把讨论引向集中和深入,迸发出新的理论能量。这种方式或可以成为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一种典型进路。
(责任编辑:邱昭继)
* 本文由笔者的硕士论文压缩修改而成,反映当时的一些想法,发表时并未对论证结构做大的改动。写作时得到业师李德顺先生的悉心指导,在此致谢;也感谢邱昭继教授对本文的认可和提出的修改意见。当然,文责自负。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7年卷第53-93页。
**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理学教研室讲师,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理论博士,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法治文化。
[1] 为了论述的方便,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在文中称为法社会结构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在社会结构中定位的理论在文中称为马、恩的法社会结构理论。
[2]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77-198页。
[3] 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最后检索时间2014年3月20日)中的检索结果显示,以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为主题,没有找到相关的文献材料。
[4] 如郭道晖:《论法和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二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
[5] 例如蔡定剑:《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贡献》,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吕世伦、万其刚:《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相对独立性理论——恩格斯晚年历史唯物主义通信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4期;等等。历史唯物主义书信指恩格斯晚年在书信中对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所做的重要补充,集中阐释了有关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捍卫和发展了历史唯物主义,对马克思主义作出了独特的贡献。主要包括如下几封:1890年8月5日和10月27日致康,施米特的信,1890年9月21—22日致约·布洛赫的信,1893年7月14日致弗·梅林的信和1894年1月25日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
[6] 如杜玉华:《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及其对和谐社会的启示》,华东师范大学2011届博士学位论文;彭劲松:《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与社会整体文明建设》,载《社会主义研究》,2007年第5期;周怡:《社会结构:由“形构”到“解构”——结构功能主义、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理论之走向》,载《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3期。叶克林:《社会结构的基本特征—马克思主义社会结构理论再探》,载《学海》,1992年第2期;等等。
[7] 如阿尔都塞、巴里巴尔、柯林斯等人的理论,这在后面还要进行重点论述。另外直接以法律在社会结构中定位为主题的文献,如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内容和方式问题作出自己的解释的文献,可参见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AlanStone, The place of law in the Marxian structure-superstructure archetype, 19 Law & Soc’y Rev.39,1985.斯通试图提出主流法律关系等一些新的解释框架去建立经济基础和具体法律规则之间的联系。由于本文主要采用恩格斯的解释框架,所以并不把两人的理论作为论述的重点。
[8] 参见亚里士多德《范畴篇·解释篇》,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第12-20页;另见路杰荣、牛小侠:《论亚里士多德的“实体”学说及其性质》,载《学术研究》2008年第10期。
[9] 帕森斯认为,任何行动系统都必须满足四个最基本的功能要求,即功能模式,这四个功能是:适应( Adaption,指系统必然同环境发生一定关系,为了能够存在下去,系统必须拥有从外部环境中获取所需资源的手段 )、目标达成(Goal attainment,任何行动系统都具有目标导向,系统必须有能力确定自己的目标次序和调动系统内部的能量以集中实现系统目标 )、整合(Integration,任何行动系统都由部分组成,为了使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有效地发挥功能,必须将各个部分联系在一起,使各个部分之间协调一致 )、潜在模式维持(Latency pattern maintenance,在系统运行过程暂时中断即互动中止时期,原有的运行模式必须完整地保存下来,以保证系统重新开始运行时能照常恢复互动关系 )。这就是帕森斯有名的AGIL功能分析法,四项功能对应一定的社会系统,经济系统执行适应环境的功能; 政治系统执行目标达成功能; 社会系统执行整合功能; 文化系统执行模式维护功能。参见Parsons,T., SocialSystem , New York: Free Press, 1951 , p15-45.
[10] 国内法理学教材中一般采用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的分类,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0-132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93-300页。
[11]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0-132页。
[12] 有学者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马克思的社会理论,试图在马克思的社会理论和功能主义之间架起一道桥梁。参见什托姆普卡:《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中的系统一功能模型》,载《国外社会科学》1987年第5期。这至少说明马克思的社会理论既有实体定位的内容,也关注功能定位,尽管这同样需要更多的细致考察。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3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15]参见杜玉华:《论马克思社会结构理论的基本涵义及其特征》,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2期。
[16] 陆学艺主编:《社会学》,北京:知识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路易·阿尔都塞著:《哲学与政治:阿尔都塞读本》,陈越编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27页。
[17]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社会结构”条目。
[18] 郑杭生、刘少杰主编:《马克思主义社会学史》,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89页。
[19] 普列汉诺夫:《马克思主义的基本问题》,张仲实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57页。
[20] 王晓升:《“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二分观献疑——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再思考》,载《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29-31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11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52页。
[23] 俞吾金著:《意识形态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29页。
[24] 恩格斯著:《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59-260页。
[25] 《马克思致约·魏德迈的信(1852年3月5日)》,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26页。
[26] 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54页。
[27] 黑格尔:《法理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6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76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47页。
[30] 参见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3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12页。
[3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17页。
[33] 参见Olufemi Taiwo,Legal Naturalism: A MarxistTheory of Law , Ithaca and London: CornellUniversity Press ,1996;中译本参见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本文对太渥的法律自然主义的提法并不十分赞成,太渥的论证也不完全,他并没有成功论述何以一种生产方式的自然法可以提够一种自然的正当性说明。这项工作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提供了一些参考,凯尔森也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这种自然法的观念是通过“实践的双层夹底”实现,实践可以提供提够一种该怎么做的说明,实践提供了自然法中讲的“应然”。实践的自然法远比生产方式的自然法具有更为强大的解释力。参见凯尔森著:《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凯尔森对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学说进行了很有意思的歪曲,但这种歪曲背后蕴含合理性,马克思的法律理论具有一些自然法的特征。
[34] 公丕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35] 参见徐俊: 《单一种植业农村社区的变迁: 安徽凤阳县小岗村调查》, 载陆学艺主编: 《改革中的农村与农民:对大寨、刘庄、华西13 个村庄的实证研究》, 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 年, 第40—59 页。转引自陈鲁宁著:《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现代法律制度的生长》,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
[36]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宪法,2004年最后修改)第八条。
[37] 《恩格斯致弗·梅林的信》,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642页。
[3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649页。
[39] 尽管这可能并不是伯尔曼的解释,而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对马克思历史理论的解释。
[40] 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1页。
[41] 全书中唯一引用的马克思、恩格斯的原著是《恩格斯给施密特的信,1890年10月27日》。
[42] Harold J. Berman, Origins of WesternLegal Science, Harvard Law Review,Vol. 90, Issue 5 (March 1977), pp. 894-943.
[43] 伯尔曼对教皇革命的论述,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96页。
[4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416页。
[45] 马克思、恩格斯著:《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51页。
[46] 同上引,第162页。
[47] 马克思恩格著:《共产党宣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04页。
[48]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77页。
[49] Plamenatz: German Marxism and Russian Communism, (London, 1954), Manand Society, Vol II,( London, 1963),柯林斯是以这两本书为基础总结普拉梅纳茨的观点。
[50]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8-81页。
[51] Cohen,G.A, Karl Marx's Theory of History: A Defence ( Oxford ,1978),中译本参见岳长龄译:《卡尔·马克斯的历史理论:一种辩护》,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年;新译本参见段忠桥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
[52] 参见G.科恩:《卡尔·马克斯的历史理论:一种辩护》,岳长龄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242页。
[53] 休·柯林斯著:《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82-85页。
[54] 本文并不同意把crude materialism翻译成朴素的唯物主义,朴素唯物主义在唯物主义的历史脉络里面有特定的涵义,指用某种或某几种具体物质形态来解释世界的本原的哲学学说。这种涵义和柯林斯书中的涵义并不一致。
[55] 把metanormative翻译成“元规范性”容易造成误解,因为“元”意味着根据和来源,这样元规范性就意味着一种规范性的来源,法律并不是其他规范的效力来源,这种解释完全不是柯林斯的意思。在此处翻译成“后规范性”比较恰当,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约瑟夫·拉兹所说的法律作为一种“二阶理由”形成对应关系,一条正式的法律规则被公布出来经常把已有的习惯纳入法律当中,柯林斯指的是一种法律的后规范性。
[56] Base and Superstructure: A Reply to Hugh Collins , Marxism and Lawby Hugh Collins , Review by: G. A. Cohen ,Oxford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9, No. 1 (Spring, 1989), pp. 95-100.
[57] 柯林斯的意识形态方式主要受到葛兰西文化领导权理论和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理论的影响。
[58]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42页。
[59] Duke of Buccleuch v. Alexander Cowan and Sons 5 S. C.214(1866),L.R. 2A. C.344(1876),参见 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79页。
[60] 路易·阿尔都塞、艾蒂安·巴里巴尔:《读资本论》,李其庆、冯文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第218页。
[61] 这种从经验上对法律的认识可能并不成功,一般认为的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国家机器,只是它也发挥一种意识形态的功能,例如在法庭的庭审过程中,一种守法的意识,一种把自己同犯罪人区分的优越感等等都可以从这个过程中得以传播。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法律是一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这种庭审的过程本身是通过一种强制得以保障的。另外,在这个观点背后,我们同样应该看到的是法律在意识形态领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62] 关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详细论述,参见“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一文,载路易·阿尔都塞:《哲学与政治:阿尔都塞读本》,陈越编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34-348页。
[63] 这种解释也是一种通常的对马克思辩证法的理解,在《资本论》第二版跋中,马克思说“在黑格尔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必须把它倒立过来,以便发展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在黑格尔那里,现实事物只是思维过程的外在表现,在马克思那里,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这完成了一种颠倒,从一种理念的辩证法颠倒为一种现实的辩证法。但是,马克思还使用黑格尔的概念,如否定、否定之否定、对立面的同一、扬弃、质转化为量、矛盾等等,马克思保留了黑格尔辩证法的合理内核。参见路易·阿尔都塞:《保卫马克思》,顾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76-81页。
[64] 路易·阿尔都塞:《保卫马克思》,顾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89页。
[65] 《恩格斯给约·布洛赫的信》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604-606页,此信的内容与本文前面引用的恩格斯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所阐述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恩格斯致瓦·博尔吉乌斯的信》,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648-651页。
[66] 症候阅读法也是阿尔都塞学说体系中的重要概念,它的大致意思是,把隐藏在文本中的隐秘思想所显示出来的症候或痕迹作为线索去阅读,把文本的欠缺部分、空白、不在场或沉默的东西同明确的论述结合起来,进而揭示隐藏在痕迹背后的思想的深层结构。参见路易·阿尔都塞、艾蒂安·巴里巴尔著:《读资本论》,李其庆、冯文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及介绍的文章张一兵:《析阿尔都塞的“症候阅读法”》,南京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3期。这种症候阅读法可能面临的批判是为什么根据症候阅读法得出的结论是可辩护的,人道主义的马克思主义也可以说是根据症候得出的结论,和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相比,为什么结构主义根据症候阅读法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67] 路易·阿尔都塞:《保卫马克思》,顾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