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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玲:E.P.汤普森的法治思想

E.P.汤普森的法治思想

 

周亚玲*

 

摘要:E.P.汤普森是20世纪英国著名的社会历史学家。作为一个持有异议的马克思主义学者,他一方面有保留地支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看法;另一方面,借鉴自由主义的思想来阐释自己的观点,独辟蹊径地开创了自己的法治论。他反对法律工具论,并且将法治是一种人类之善。对汤普森法治思想的研究,丰富了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内容,让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有不同的认识。

关键词:汤普森    法治思想    自由    激进     

 

E.P.汤普森是20世纪著名的英国社会历史学家、马克思主义学者。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尤其是英国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史上,汤普森可以算得上是一位举足轻重的学者。汤普森一生著作成果丰硕,他的作品反映了一种对正统马克思主义持有异议的态度。汤普森并不是一位传统意义上的法学家,他的作品大部分是反映18世纪和19世纪英国工人阶级的历史,尽管大部分著作包含有大量的法律的内容,但是很少专门研究法律原则的渊源或者意义。汤普森在1975年出版的著作《辉格党与猎人》的最后“法治”一节中,更为详细地阐述了法律。不同于主流马克思主义立场,他站在文化和历史的角度,通过对历史的研究形成了自己的法治思想。

一、汤普森简介

爱德华·帕尔默·汤普森(Edward Palmer Thompson,1924-1993)是20世纪最具有影响力的历史学家之一。他1924年出生在英格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后应征入伍,在1942年受其哥哥的影响下加入英国共产党,退役之后进入剑桥大学继续攻读历史学。1955年汤普森完成了自己的第一部著作《威廉·莫里斯:从浪漫主义到革命》,他在该书中讲述了英国社会主义运动领导者莫里斯的生平,考察了莫里斯的政治学思想,证明了莫里斯是一位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这本书被很多批判者视为一部带有“马克思主义偏见”的著作,但正是对莫里斯的研究,标志着汤普森开始以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的身份登上了历史舞台。在1963年汤普森出版了代表作《英国工人阶级的形成》,在这本书中他试图用马克思主义来理解和重构1780-1832年间的英格兰工人阶级形成史。1975年出版的《辉格党与猎人》一书剖析了18世纪英国社会中的偷猎活动的现象。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重要的论文。他1978年出版的《理论的贫困及其他的论文》包含了自己20多年的代表性政论文章,最后的著作《共有的习惯》一书收录了八篇论文。

纵观汤普森一生发表的著作,数量不是很多,但是并不影响其在学术界的地位。同时,比起像一般的学者一样只沉醉于学术研究,他更喜欢在实践中践行自己的理念。1946年至1956年,一批信奉共产主义的历史学家在伦敦组成了一个定期讨论组,汤普森是该小组的积极参与者。1956年汤普森退出共产党之后,汤普森将自己认为是“持异议的”马克思主义学者,随后创办了英国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杂志《新理性主义》,1960年《新理性主义》与另外一个杂志合并成为《新左派评论》,汤普森也成为了英国第一代新左派的坚定捍卫者。1962年第二代新左派运动领军人物安德森成为《新左派评论》的主编,汤普森逐渐与之在对马克思主义阐释立场上产生分歧,退出编辑部。而且,“他对政治活动一直很有兴趣,曾参与起草‘1968年五一宣言’,反对工党政府实行向右转政策”。[1]20世纪70年代末,汤普森做出了一个重要的决定:结束作为学者的生涯,将全部精力投入到社会主义运动中去,[2]后来成为欧洲核运动的领导人之一。

二、作为马克思主义学者的汤普森

20世纪30——60年代,西方马克思主义进入了繁荣发展时期,马克思主义在不同的国家发展迅速,产生了众多流派。而在英国,第二次世纪大战之后,具有特色的英国马克思主义开始繁荣发展,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开始崭露头角,而在整个过程中,汤普森是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正如美国学者德沃金在《文化马克思主义在战后英国》一书中所说:“文化问题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推动英国马克思主义在争论中不断前行的理论主轴,在这种文化马克思主义的兴起与发展过程中,雷蒙·威廉斯与爱德华·汤普森的无可置疑的双核心”。[3]

汤普森将马克思主义认为是一种传统,坚持马克思主义本土化的立场,坚持实践的马克思主义,他站在文化和历史的角度,对历史唯物主义进行了新解读,对文化马克思主义、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从而奠定了他在众多马克思主义学者中不可忽略的地位。

作为马克思主义学者的汤普森,被学界和社会的关注更多因为他在历史学和文化方面的贡献,尤其代表作《英国工人阶级的形成》的发表,使汤普森成为了享誉国际的历史学家。众多学者纷纷研究他的思想,但是大部分人集中在历史学和文化方面,甚少有人会研究关注他的法律思想。另一方面,从汤普森一生的著作来看,他本人确实也很少有专门系统阐述其法治思想的著作,但是其作品的影响力却不仅限于历史、文化、哲学等领域,虽然他鲜有系统论述法治思想,但是法治思想却渗透在他作品中,他法治思想的形成也是对历史研究的结果。所以我们不能因此忽略其法治思想。相反,我们应该看到汤普森的法治思想是恰恰是基于他对马克思主义的新解读和再认识之上,对马克思主义批判继承过程中形成的自身思想体系的一部分。对汤普森法治思想的研究,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不同的视角来全面了解汤普森的思想,同时也可以看出他对西方马克思主义的贡献在法学领域的体现。

三、汤普森的法治思想

不同于一般法学家对法律的认识,作为一位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汤普森将法律理解为一种社会和政治现象,同时也是一种文化的力量。汤普森主要的法治思想集中体现在其著作《辉格党与猎人》一书中最后的“法治”一节中。在这本书中,汤普森从1723年颁布的《布莱克法案》这部具体的法律入手,对这部法案进行了详细的介绍,“重现了17世纪晚期和十八世纪早期英国平民的生活,而且描述了圈地运动和丧失习惯权利对他们的影响”。[4]而在最后一章的最后一节中,他通过对法律工具论的批判,提出自己的“法治是绝对的人类之善”理论,将任意权力与法治之间划分出了清晰的界限。

    1.对法律工具论的批判

正统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建立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物质基础之上的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是统治阶级的一个工具。而在汤普森看来,如果将法律定义为此的话,“法治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另外一张面具而已”[5],汤普森也只需要按照正统马克思主义对法律的理解结束自己的研究,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对法治进行专门详细的解读。而且,如果将法律视为统治阶级的工具,那么从理论上而言通过法治就可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但实际情况远非如此。

汤普森以18世纪的英国颁布的《布莱克法案》为例来阐明自己的观点。“18世纪初期的英国,政治环境紧张而复杂,统治者不断通过加强法律机器的严酷性来巩固其统治。这一时期通过的一系列严酷法案中,1723年的《布莱克法案》被认为是英国狩猎法体系中最为严酷的一项法案”。[6]作为整个“血腥法典”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法案,《布莱克法案》打击在森林地区的非法偷猎者,大大促进了18世纪英国的圈地运动,使英国辉格党霸权政治权力进一步的合法化。

基于此,汤普森认为马克思主义学者不能仅仅拘泥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将法律认为是一种阶级工具,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法律(我们同意)可能被视为工具性地调整和增强现有的阶级关系,而且意识形态上为这种关系提供一种合法性。”[7]在汤普森眼中,社会中的法律承担着双重职能。一方面,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被利用;另一方面,作为意识形态为统治阶级权力的发生或者巩固提供合法性或者正当性。

汤普森进一步分析统治者接受法治的原因。在16—17世纪的英国,人们将法律视为统治阶级的工具,然而随着阶级冲突的激烈;到了18世纪,社会矛盾更加增强,统治者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而接受了法律的约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实际上,汤普森认为在这里存在着一个悖论:“法律作为工具和意识形态的使用,为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服务。寡头政治者和大贵族们乐于服从法治,仅仅是因为这个法律是对他们的合法的统治是有用而且承受的起。这个悖论是这个研究的核心。也是18世纪的核心。”[8]在这一点上,汤普森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立场,从阶级的角度看到了统治阶级之所以实行法治并不是为了宣扬平等自由的价值理念,而仅仅是因为这种方式有利于自己的统治。

2.“法律”的本质

汤普森认为:“当法律被认为是机构(带有其阶级辞令与阶级程序的法院)或者个人(法官、律师、治安法官),很容易就被统治阶级接受,但是所有这些在‘法律’之中所承载的东西,并未被包含到这些机构当中。法律可以被视为是一个意识形态或者特定的规则与制裁,后者处于与社会规范的一定的、积极的关系(通常是在冲突的领域)当中;最后,它可以简单地从其自身的逻辑、规则以及程序的视角来被看待,那就是说,仅仅被看作是法律”。[9]在汤普森看来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理论反映的并不是法律的本质,而是它的形式。法律中包含有阶级性,但是这种阶级性并不是法律的本质,汤普森认为不能从阶级统治方面,而要从法律自身的逻辑、规则和程序来理解“法律”的本质。法律有自己的特点、自己独立的历史和演变的逻辑。

首先,法律与生产关系密不可分。按照正统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法律是与生产关系相分离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但是汤普森认为,法律不能仅仅割裂开来作为意识形态,而是与生产关系密不可分。汤普森用如何区别农业或挖掘活动本身与剥夺土地或挖掘的权利的例子向我们表达这样一个观点:法律不是与生产力相关联,而是与生产力背后反映出来的生产关系相连。汤普森认为,并不是事物本身构成了物质的基础,而是事物之间的关系构成了物质基础。所以,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层建筑”的理论,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与作为物质基础的生产关系自然而然是一个整体,所以他得出了结论:“‘法律’深植于在生产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法律,生产关系将不可用。”[10]

其次,法律具有独立和正义的内涵。“作为意识形态的功能,法律有效性的实质前提在于它应当从一系列操纵中表现出独立性,而且应当看起来是正义的。”[11]虽然在马克思主义学者眼中,法律都是虚伪的修辞和花言巧语,但是从历史的实际情况来看,统治阶级意识形态并不全是都是一种虚伪的存在,在每个时期也总会有一群人会相信法律的正义,相信法律会变得更加公正。

再者,法律具有普遍性,它不仅仅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产物。法律从诞生之初,是为了维护某一阶级的利益,但是历史的实践表明,法律的调整的性质是与生俱来的,而这种调整性质不仅仅为某一特定阶级所服务,“统治阶级自身也受到法治的规制,统治阶级的合法性建立在这些法律形式的公平和普遍性之上。……法律,在自身形式和传统中,作为公平和普遍性需要的原则,必须扩大到人类所有类型和阶层中。”[12]

    3.法治是人类绝对之善

汤普森通过对法律工具论的批判和对“法律”的理解,一步步展现了自己的法治思想,提出了自己法治思想的核心:法治是人类绝对之善。汤普森认为“法治本身,对权力的限制和保护居民受到权力妨碍的要求,对我而言似乎是绝对的人类之善。”[13]不同于正统马克思主义对法治坚定的批判立场,汤普森并不认为法治如同马克思主义者所言全部都是虚伪的,他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法治的积极意义。汤普森从文化、历史和民族的背景出发,得出了“法治是绝对的人类之善”的结论,而且将之认为是一个文化性的成就。

首先,汤普森认为法治是一种“善”(good)。通过分析法律在英国不同的历史时期发挥的作用,他并非将法律简单地认为与阶级权力等同,而是得出了一个更加复杂且看似相互矛盾的结论:“一方面,的确法从有利于统治者的方面来调和阶级关系;……另一方面,法通过法律形式来调整这些阶级关系,而这些法律形式也限制了统治者。”[14]他承认了马克思主义对法律保护统治阶级利益的看法,但是也看到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力,保护了无产阶级权利的一面。在汤普森看来,法律更像是一个充满冲突的竞技场,在这个竞技场里面,法律既可以被统治者用来巩固权力,也可以为被统治阶级用来限制权力。法律有着双重的功能,而限制权力的功能被汤普森认为是一种“善”(good)。从阶级角度看,法律的确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统治者设计出这样的规则来上演权力游戏,那么意味着自身也要遵守这样的规则,否则整个游戏将没有进行的必要性。尽管统治者不可能遵守所有的规则,但是对于无产阶级而言,至少一部分法律理念和法律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法律不至于陷入全部虚伪的境地。

法律对权力的限制在汤普森看来不仅仅是一种“善”,而且是一个传统和一种文化性的成就。“法律的形式和修辞有一种独特的身份,这种身份有时候限制权力而且保护无产阶级。只有被看到这种程度,法律作为意识形态才能在其他方面有用。”[15]与此同时,汤普森明确了区分出任意权力和法治之间的区别。“我只是坚持这明显的观点,这是现代马克思主义学者忽略的观点,即任意权力和法治之间有区别。我们应该揭露可能隐藏在法律下面的虚伪和不公平。”[16]在18世纪英国专制集权主义和独裁政治的大背景下,法治成为了自由和独裁的分界线。

进一步,汤普森将法治称为“绝对”(unqualified)之善。汤普森认为,“在阶级社会,如果法律实施的现状已经一次次不能满足它自身公平的修辞,法治概念自身仍是一种绝对的善。”[17]法律的形式可能在不同的时期,尤其在法律被认为是恶法的情况下,不能尽如人意地发挥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汤普森看来,如果仅仅将法律认为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统治的一种手段或者方式,那么就没有必要研究法律的历史和形式,因为无论法律的内容是什么,被统治阶级都会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不利于自身的,在他们的眼中,法律自然就如同《布莱克法案》一样残暴。但是,在汤普森看来法治不仅仅是一种形式,就像普通法体系中的自然正义一样,法治更是一种内在的价值,虽然法律形式和内容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改变,但是这种价值是不会变,从这个意义而言,法治是人类的绝对之善。

最后,汤普森提出了理想化的法治标准:“作为一个公平的逻辑,‘这个法律’必须一直寻求去超越阶级权力的不公平,在阶级权力中,法律作为工具被利用去服务。而且‘这个法律’作为意识形态,自称可以调和不同阶级人们的利益,必须一直与意识形态上的阶级党派性相互冲突”。[18]汤普森从阶级意识形态层面来看待法律,他心中理想的法治不是为了维护某一阶级的利益,而是要去打破阶级对立,跨越不同的阶级来使法律能够公平地得到适用。

三、对汤普森法治思想的批判与维护

1.对汤普森法治思想的批判

汤普森的法治思想招致了诸多学者的批判。而其中最为集中的观点在于认为汤普森法治是“绝对”之善的说法未免过于极端,有夸大法治作用的嫌疑。例如,罗伯特·法恩认为汤普森提出的法治是一种永恒的理想。[19]休·柯林斯认为汤普森的法治思想与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目标背道而驰,他认为汤普森将确保政府行动合法性的目标归因于一项内在价值的观点有可能会陷入全盘接受法治的危险。[20]我国一些学者也认为“汤普森对资产阶级法治的美化的赞扬,是他在批评左翼激进派的法律观时矫枉过正的明显例证;汤普森论述中的矛盾,是他的‘法治’理想与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现实的矛盾的必然反映。”[21]

在这些批判者中,鲍勃·法恩对汤普森的法治批判最为详细。他承认汤普森对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理论的批判是中肯的,但是认为汤普森提出的理论方案是存在其固有矛盾的。

首先,他认为汤普森将法治认为是一种绝对的善是对法律虚无主义与官僚国家主义矫枉过正的表现。汤法恩认为“对法治的批判性理解,要求我们领会法律的诸多功能以及它们之间的冲突,而不是给予法律的某一个功能以特权,使它成为法律的全部本质”,[22]而普森着重强调法律制约权力的基本功能的做法陷入了化约主义。法恩承认法治可以限制权力,但是同时认为“法律并非对国家权力的唯一约束形式,同时还有代议制民主这一政治制度,更不用说国家权力的约束还一方面来自于工人阶级的独立组织,另一方面来自于资本的利益和其他国家”。[23]在法恩看来,当汤普森将法律理解为限制权力的时候,那么他“将法治视为无条件的善,就意味着承认资产阶级国家的出现是既定的和不可改变的”,这是对马克思国家理论一种有力的反驳,

再者,对汤普森法律的概念的解读。在法恩看来,汤普森的“法律这一概念乃是作为衡量法律在事实上的败坏的标准而存在”,[24]汤普森在不同的场景和含义上使用法律一词,并不能从他身上得到明确的法律的概念。而汤普森这种试图回归到本质主义,“将法律的理性内核与其神秘的、阶级分化的外壳区分开来”,[25]却是汤普森在自己的理论纲领中试图去规避的。

再者,对汤普森的历史研究对法治思想作用的质疑。汤普森声称自己法治理论是通过历史研究得出的,但是法恩却认为汤普森的历史研究却是与法治主题背道而驰。法恩认为汤普森历史研究中描述的现象与事实的符合度值得怀疑,而且这种研究是否可以支持汤普森的法治理论有待商榷。他认为汤普森“将所有这些十八世纪的斗争化约为传统惯习与由法律所实施(legally enforced)的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冲突,是一个过度简单化的观点,而且在根本上是错误的”。[26]

最后,对法治的理想化的批判。法恩认为汤普森的“这种理想化违反了他自己对法律、经济、政治与文化的‘统一性’特征的人文主义信仰。”[27]法恩赞同马克思主义应该与自由主义相联合以捍卫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而且将汤普森的作品“视为是对一种贫困的、宗派主义的、放弃了这种联合斗争的马克思主义进行的理论批判”,[28]但是同时认为汤普森“通过将‘法治’这一自由主义概念描述为无条件的人类之善、通过将马克思主义者对其局限性的批判排除出去”[29]的努力,实际上是将马克思主义从属于自由主义的做法。

2.对汤普森法治思想的维护

批判和质疑的声音出现的同时,也有诸多学者对汤普森的法治思想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和维护,对批判者进行了回应。尤其是学者丹尼尔·科尔(Daniel H. Cole)在《绝对的人类之善:E.P汤普森与法治》一文中,表达了自己对汤普森法治思想的看法。

首先,科尔认为汤普森在《辉格党与猎人》中给出了最小限度的法治概念,即法治不过是对法律规则公平适用来限制执政能力的规则,无论法律规则的内容是什么,必须公平地适用在权力阶级和无权阶级。其次,他解释了法治成为“绝对的”人类之善的原因。如同科尔自己所言:“法治并不能充分保证公正的法律规则与社会,但是它是公正的一个必要条件,”[30]法治对权力的限制对任何社会而言都发挥着必要的作用。法治对任意权力施加真正的限制,对法律的内容有极少数的限制。在法治最小限度的概念和对现存法律制度批判性甚至激进的态度之间是没有天生的矛盾的。另一方面,从历史的角度而言,法治而不是民主或者其他制度成为了绝对的人类之善的原因在于复杂社会中限制任意权力的替代性机制的缺乏。历史的不同时期和不同类型的社会中,也有起到限制权力作用的各种制度。但是,随着历史的演变,各种制度都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弊端,无法替代法治成为一种“绝对的”人类之善。

当然,尽管丹尼尔·科尔对汤普森的观点进行了维护,但是同时也指出了其对法治思想论述的相互矛盾之处。汤普森在《国家的现状》一文中,详细阐述了法治的概念:“如果我已经在其他地方阐述过法治是人类的绝对之善,我是作为一个历史学家和唯物主义者这样做的。在这种意义上,法治必须一直是历史意义、文化意义、简而言之民族意义上特定的。它关注社会生活行为、冲突制度、遵循精确定义且有明显的和实质性证明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的获得是建立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且受制于讯问和改革”。[31]科尔认为这个观点与他在《辉格党与猎人》一书中对法治思想的论述有一些相悖。首先,汤普森一方面认为法治是具有普遍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又说其具有历史、文化和民族特定意义,既然有特定的意义,就不能称之有普遍意义;其次,法律规则在汤普森看来是精确定义的,但是如果这样定义的话,法治就无法在任何普通法系国家中实现,因为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律规则根本不是通过精确定义而是案例来呈现的。

四、激进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对立与调和

纵观不同学者对汤普森法治思想的批判或者维护,归根结底在于站在了不同的学术立场上,而这种争议背后反映的是自由主义与激进马克思主义之间思想和观点的对立,因而形成了自由主义法治思想和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对立。

“自由主义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政治传统,是在西方流行了两个世纪的意识形态模式。自由主义信奉个人主义和自我利益,即首先考虑个人,其次考虑国家和社会,认为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国家应该为个人服务,而不是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32]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还是新自由主义,都重点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受自由主义的影响,自由主义法治观念主张个人本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为了追求维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在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中,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被认为是法治的首要构成性维度,因此自由主义法治观也被认为是一种形式法治观。”[33]在形式法治观中,法律是有自主性。法治不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的目标,法律自身是社会组成的一部分。

如果说自由主义的法治强调法律的中立性,而马克思主义则更加偏重于从阶级性来理解法律。“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同于自由主义法学。后者以描述和分析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为主要内容,并且假定了法律和法律体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前者致力于法律批判,其目标是揭露统治的结构并颠覆它们赖以维系的信念和价值。”[34]英国学者休·柯林斯在其著作《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一书开篇就开宗明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批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内核,这种理想被称为法治。……马克思主义者以前所未有的热情致力于探究法律体系的本质和功能……不遗余力地攻击现代社会的权力组织。为了揭示法律在权力组织中的功能,为了削弱现代工业社会中无处不在的正当性意识形态——被称为法治,马克思主义者检讨了法律的本质。”[35]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主义的法治观念,没有从阶级和法的价值来理解法律,认为其有法律拜物教的特点,而马克思主义从意识形态来理解法律。尤其是激进的马克思主义学者更将对自由主义法治的批判走向了一个极端,全盘否定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下的法治。

而通过对汤普森的法治思想的分析来看,他的思想既不同于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又有别于自由主义法治思想。作为一位“持异议”的马克思学者,汤普森本身并没有像传统马克思主义学者一样,对自由主义持有激进的批判态度,批判自由主义哲学的法治,也不是完全抛弃了马克思主义学者的立场,倒向了自由主义,而是谨慎地选择了自己解释的方式。在打破传统马克思主义的立场之后,汤普森选择了用文化的角度来阐释自己的立场,通过对法治的分析,试图调和自由主义和激进主义之间的对立。他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自由主义的观点,他并不认为法律如同马克思主义学者而言,仅仅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工具,而且将法治认为是一种内在的价值。

尽管汤普森在《辉格党与猎人》一书中阐述的法治观点被很多马克思主义学者所批判,指出其背离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目标和宗旨。休·柯林斯就认为,作为一个马克思主义学者,汤普森的这种思想有陷入全面接受法治的危险。但是,从客观角度来看,汤普森在自由主义和激进主义之间,找到了一个狭窄的学术边缘,这是对调和两者之间对立的一种尝试和努力。无论其成功与否,自由主义者和激进主义者都不能否认汤普森提出的两个基础性观点:首先,在限制任意权力的意义上来说,法治是一种绝对的人类之善;其次,法律应该是正义的,如果法律不正义它们应该被挑战。[36]虽然我们在汤普森对法治最小限度上的概念中得不出法律应该是正义的结论,但是即使法律是非正义的,但是法治自身作为一种人类的善,却是一个正义社会必要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看,汤普森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其后的学者受到汤普森思想的启发,也进行了调和激进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所以,也有人将汤普森认为是“激进自由主义”的代表。

综上,毫无疑问,汤普森作为一个持异议的马克思主义者,对英国马克思主义的当代发展起了核心作用。[37]汤普森对马克思主义独特的解读,也成就了自己作为一名文化的马克思主义学者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地位。

结 语

    《辉格党与猎人》是汤普森法治思想展现最为集中的一部著作。在这部著作中的最后一章中,他并没有全盘接受正统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而结束文章的写作,而是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敢于挑战主流马克思主义,对正统马克思主义的法治理论进行批判,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治思想。他提出“法治是一种善”的理念,不得不说是一种学术上的创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内容。而且,他从文化和历史的角度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方法和思路。对汤普森的法治思想的研究,对于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也提供了良好的素材。

(责任编辑:邱昭继)

 



* 周亚玲,女,河南巩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文章来源:《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2017年卷第150-162页。

[1] E.P.汤普森:《英国工人阶级的产生》,钱乘旦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990页。

[2] 参见E.P.汤普森:《共有的习惯》,沈汉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页。

[3] 见,Dennis Dworkin, Cultural Marxism in Post War Britain History, theNew Left and the Origin of Cultural Studies,Durham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

[4] Katherine Van Wezel Stone, A Tribute to E.P. Thompson,Chronicler ofthe Dispossessed,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1994,p2029.

[5]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London:Penguin Books,1975,p259.

[6] 许志强:《18世纪英国的偷猎活动与血腥法案——对<布莱克法案>的分析与评价》,《德州学院学报》,

 2008年第3期。

[7]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2.

[8]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9.

[9]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0.

[10]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1.

[11]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2.

[12]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p263-264.

[13]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6.

[14]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4.

[15]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6.

[16]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6.

[17]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6.

[18] E.P Thompson,Whigsand Hunters: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p268.

[19] 参见Robert Fine,“The Rule of Law andMuggletonian Marxism:The Perplexities of Edward Thompson,”

Journal of Law andSociety,vol.21, no.2(June 1994).

[20] 参见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44页。

[21] 宋玉波:《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主要流派述评》,《现代法学》,1994年第2期。

[22] Bob Fine,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Liberal ideals andMarxist critiques,Pluto Press,1984,p175.

[23] Bob Fine,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Liberal ideals andMarxist critiques,p176.

[24] Bob Fine,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Liberal ideals andMarxist critiques,p178.

[25] Bob Fine,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Liberal ideals andMarxist critiques,p179.

[26] Bob Fine,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Liberal ideals andMarxist critiques,p182..

[27] Bob Fine,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Liberal ideals andMarxist critiques,p188.

[28] Bob Fine,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Liberal ideals andMarxist critiques,p188.

[29] Bob Fine,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Liberal ideals andMarxist critiques,p188.

[30] Daniel H. Cole,“Unqualified human good:E.P Thompson and the rule oflaw,”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28, no.2(June 2001),p189.

[31] 参见Daniel H. Cole,“Unqualifiedhuman good:E.P.Thompson and the rule of law,”p188.

[32] 王彩波、靳继东:《西方近代自由主义传统:从霍布斯到约翰·密尔》,《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1期。

[33] 陈林林、兰婷婷:《法治与法律拜物教——马克思主义对自由主义法治观的批判》,《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34] 李其瑞、邱昭继:《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源流、方法与价值》 ,《法律科学》2012 年第5期。

[35] 休·柯林斯:《马克思与法律》,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页。

[36] 参见Daniel H.Cole,“Unqualified human good:E.P.Thompson and the rule of law,”p202.

[37] 参见张亮:《汤普森与英国马克思主义的文化转向》,《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On E.P. Thompson’s idea of rule of law             Zhou Yaling(124)

Abstract:E.P. Thompson is a famous British social historian of the 20thcentury. As a Marxist, he didn’t fully agree with the Marxist view of the law andhe created his own idea of rule of law using the idea of liberalism forreference. He opposed legal instrumentalism and regarded the rule of law as anunqualified human good. The study of Thompson 's idea of rule of law enrichesthe content of Western Marxist jurisprudence and makes people have a differentunderstanding of Marxist idea of rule of law.

Keywords:Thompson  idea of rule oflaw  liberty  radical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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