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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霞 | 论西方法理学中关于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重要争论

按:早年中国法社会学的研究都注意其与马克思主义之间的联系,然而,现今国内法社会学研究中,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理论和方法上的讨论则逐渐式微,如在一些法社会学教科书还有较小的篇幅介绍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在某些法社会学学科框架和知识体系的梳理中则难以看到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影子。相反,在国外,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一直是作为法社会学脉络中的一支重要传统。如此观之,中国语境之下怎么样在法社会学的理论场中接续马克思主义的法社会学观点,使之不仅成为某个“历史理论”,这成为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西方学者的相关讨论则是弥足珍贵的参考材料,这也使得本文讨论具有重要的价值。

内容摘要:马克思、恩格斯确立的一些关于法社会学的基本问题框架在理论上产生了持续的影响力,为诸多学者持续讨论。如赫斯特和亨特等人试图解构某种总体性、本质主义的意识形态概念,但依然赞成运用意识形态概念进行精细化的分析。斯通以帕舒卡尼斯的理论为起点,借助本质性法律关系、派生性次级法律关系等概念,完成了在马克思主义语境之下对经济基础和法律之间互动关系的一个更为细致的论证。艾德曼对法律功能微观作用机理的说明偏重于一种经济派生的解释进路,吸收了阿尔都塞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合理性成分,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原创性贡献。综合而言,诸多西方学者已经将马克思、恩格斯确立的基本问题框架推进到更为精深的层面,西方法社会学传统中,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依然展现了重要影响力。
关 键 词:意识形态;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本质性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王金霞,男,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理教研室讲师,法学博士。文章选自邱昭继等著:《马克思主义与西方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论文曾提交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第一届“马克思主义与法治中国”研讨会,并收入会议论文集。
 
 尽管马克思、恩格斯本人对法社会学的一些基本问题可能缺少深入的讨论,但是由他们的理论所确立的一些基本问题框架却产生在法社会学当中产生了持续的影响力,这些问题一直为诸多学者持续地讨论。这些基本问题包括怎样对法律进行意识形态分析,法律(上层结构)和经济基础之间的互动关系如何,可否由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衍生出整个法律的结构,法律功能的微观作用机制如何,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和阶级压迫功能将如何得到辩护等等,下文试着借助诸多西方学者的理论对这些问题做更为深入的讨论。在国内,法社会学理论脉络之下对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研究有式微的趋势,这使得本文的讨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1]


一、法律与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是哲学社会科学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最早源自法国19世纪启蒙思想家Claude Destutt de Tracy的意识形态概念,他认为意识形态是关于观念及其起源的科学,意识形态并不是来自于精神或意识,而是物质环境形塑了人们的思考方式。现代的意识形态概念一般被分为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概念和激进主义的意识形态概念。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概念认为今天的意识形态概念不再是观念的科学,而只是观念本身,并且是一种特定的类型。这种类型的观念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而是政治学意义上的。因此意识形态存在是要去证明特定的政治观点,为特定的利益群体服务或者是履行和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机构等相关的功能。如丹尼尔·贝尔认为意识形态概念是一个行动导向的信念系统,它并不是要使现实更加透明,而是要激起人们去从事或者不从事特定事项。在这种观点看来,意识形态能够形塑法律,但是多种多样的意识形态都可以争夺法律的主导权,因此并不存在法律和特定意识形态之间的必然联系。相较而言,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意识形态概念被认为是一种激进的意识形态概念,对马恩来说,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剥削和异化特征促使他们将观念规定为意识形态,意识形态仅仅出现在那些易受批评和抗议的以私有财产为代表的社会条件之下,意识形态存在即是要保护那些社会条件免受不利益者的攻击。[2]如前所述,在马克思和恩格斯那里,意识形态总体被认为是颠倒社会现实的虚假意识。法律则纯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发挥着模糊经济利益、正当化阶级统治、凝聚统治阶级的共识等功能。马克思、恩格斯的重要继承者列宁等人;在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传统中,卢卡奇、葛兰西、阿尔都塞、法兰克福学派等等,都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意识形态学说,完成了意识形态概念的某些重要转变。[3]其中,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阿尔都塞的理论可视为对意识形态唯物主义解释的彻底化,意识形态不是由社会物质存在决定的观念和思想体系,它本身就是物质性的存在和实践活动。[4]阿尔都塞本身是对意识形态概念的更为精致和结构化的讨论,其中法律本身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与强制性国家机器形成区分。[5]

英美法理学尤其是法社会学当中对法律和意识形态之间关系的讨论也是一个重要话题,诸多学者曾经涉足这一论题,并对马克思主义传统之下的意识形态概念进行检视性讨论,下面简要介绍两位典型学者的观点。

英国著名社会学家、政治理论学者保罗·赫斯特(Paul Hirst 1947-2003)曾对马克思的意识形态理论特别是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作出过深入的讨论,发表过一系列的文章并形成专题论文集,在理论界产生过重要影响。赫斯特提出了关于意识形态理论的基本观点:其一,不存在一个总体的、一般性的意识形态理论。这些理论工作(如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倾向是把社会关系用一个一般性概念统一起来,并把它们作为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服务社会关系的总体再生产。赫斯特认为,这些社会关系并没有这种总体性或一般性,它们并不必然是同质的(homogeneity),意识形态化的社会关系及其影响本身是异质的(heterogeneity),我们需要建立的是更为具体意识形态理论,不能流于简化论或本质主义的解释框架。其二,马克思主义不是一种科学,而是一种政治理论,一种政治预测的媒介(a medium of political calculation)。它定义和建构一定政治状态之下的行动,并以两种方式服务于预测:第一是提供政治行动以恰当的标准(如目标、原则、意识形态);第二是提供广泛的方式使得特定状态下的政治行动典型化。这种预测并不受限于政治理论,而是受限于也相关于相应的政治机制、政治实践、政治斗争以及他们的效果,马克思主义主张理论和实践之间的统一,需要把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知识、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应用到马克思主义者的实践当中。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但是对社会存在的充分理解(科学)要求的是具体形式的社会意识(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既是实践的产品同时是作为实践的科学导引,也即是说社会现实的实践遵守这种现实的本质。马克思主义把它的社会因果关系理论和它的知识理论连接了起来,本身是把这种政治预测(社会因果关系理论)当作一种科学,或者说一种客观的知识。赫斯特则主张,理论和实践并没有这种总体的一致性,这种政治预测并不是一种科学。他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客观社会关系并没有形成一种总体性,多种多样的政治状态和政治实践之间并没有这种总体的联系。举例来说,一个西欧的共产党在任何时间内都会牵涉到一系列的政治实践,政党内部的意识形态和政策纲领斗争,国会的竞选,和其他群体争夺领导权,有时甚至需要扼杀社会斗争和群众运动。这些政治实践都有千差万别的现实情况,难以运用前述的标准,也没有政治行动的典型化。这些多样性的政治实践叠加并没有形成某种统一的“现实”或遵循某种实践的本质,社会现实关系本身并没有这种本质主义。[6]至此,赫斯特完成了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的批判,社会关系是难以化约为简单的意识形态术语,并不存在有意识形态术语所定义的总体性社会现实关系。

著名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专家,加拿大卡尔顿大学人类学、社会学教授阿兰·亨特(Alan Hunt)1985年的《法律的意识形态:新近运用意识形态概念对法律进行分析的进展与不足》详细地讨论了对法律进行意识形态分析的理论进展和缺陷。[7]亨特认为,对法律进行意识形态分析可以实质性地推进法社会学的研究,进行法律的意识形态分析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特征,意识形态分析逐渐占据马克思主义研究的某种核心位置。亨特指出,在马克思主义传统之下,新近的意识形态分析进展可以在三个方面获得一种说明:一是意识形态和人类的主体性,这一进展主要由阿尔都塞及其继承者完成,他们认为人有三重构成,作为一个生物性存在,作为一个主体性存在,以及作为一个社会关系存在,意识形态及其机制使得人潜移默化为一个政治上的公民、法律上的主体等,也即成为一个整体的人。二是在意识形态内容的决定方面,研究者不再是把意识形态当作一个统一的概念,而是连接多样的心理元素。意识形态的内容一般认为是通过社会关系的过程而得以现实化。然而,意识形态的元素现在并不是仅仅简化为经济或社会关系的反映,它具有自己内在维度和相对独立性。三是在意识形态的功能方面,如葛兰西、普兰查斯等人进一步明确了意识形态的前述合法化功能以及对主要社会关系再生产发挥的作用,他们提出了“意识形态的隐喻”,即把意识形态当成是一个社会的粘合剂,滑入社会结构的每一个层面,拥有特殊的凝聚作用。这些研究在取得一些进展的同时也付出了一些代价。亨特指出,最大的代价就是这些试图建立意识形态具象化努力(如阿尔都塞及其继承者),但是否存在这样的意识形态实体则是值得怀疑的。第二个缺陷亨特指出现今的研究还没有完全走出反映论的误区,把意识形态和社会现实关系当成两个相互独立的“王国”,这可能是某种天真的唯物主义。

亨特还指出,意识形态现在是也将持续是一个困难的、滑动的和充满歧义的概念,因为它牵涉到人的主体性和社会行动之间相互关系等核心问题,然而小心谨慎地使用意识形态概念作为一个分析工具却是必不可少的。这种小心谨慎的方法即是一种分析的方法,要完成对意识形态概念诸多层面的区分。如对法律进行意识形态分析的时候,就需要区分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在维度和外在维度。内在维度包括司法推理及其意识形态形式,嵌入政策领域的法律学说,不同的法律组织(法院),不同的法律职业意识形态等等。外在维度则包括作为整体的法律意识形态和政治、经济、社会等的相互勾连。亨特还总结了其在文中采用的两个关键区分为具体的细节化(the concrete particular)和具体的总体性(theconcrete totality),另一个区分是更加的抽象和更加具体的概念化(more concreteconceptualizations)。既要明确意识形态概念具体的指向,也要保证意识形态概念的总体概况能力,注重对不同概念进行分层。以分析的方式切入对法律的意识形态讨论已成为一个基本的方法,亨特在此文中为我们做了一个初步的探索。

由赫斯特和亨特等人的理论中可以看出,许多西方学者试图解构某种总体性、本质主义的意识形态概念,法律也不再简单服务于某种总体意识形态存在,他们基本放弃了对法律进行总体意识形态化的尝试,但也依然承认对法律进行意识形态分析所具有的价值,不过在使用意识形态概念对法律进行分析时必须明确在什么意义上,在什么层级上使用,促使对意识形态理论的探讨朝向一个更为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二、法律与经济基础的互动关系


尽管法律在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但是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建立关于法律的融贯的、细节性的理论,多有的只是高度概括性和一般性的讨论。在法律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方面更是如此,在资本主义社会现实复杂的法律实践面前,法律和经济基础如何互动,相互关系如何,这些都需要更多合理化的打磨。后世诸多理论家都试图进行这种合理化的理论建构工作,如伦纳、帕舒卡尼斯、柯林斯等。美国麻省理工学院学者艾伦·斯通(Alan Stone)1985年的一篇文章曾在马克思主义社会结构理论的总体框架之下详尽地讨论了法律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试图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框架之下完成这一理论的细致建构,以下将概要介绍其观点。[8]

斯通认为,伦纳作为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学派(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中的成员,试图更新马克思主义以适应自马克思的时代以来所发生的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变迁。这些变迁包括大范围的集团公司的成长,福利和服务型政府的加强,社会阶级结构的改变(包括宽基础的中产阶级的出现)等,这些似乎回应了马克思主义的批判,证明了马克思预言的失败。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学派采取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观点即是经济基础和上层结构之间的相互作用,而不承认经济的优先地位。伦纳的法律理论建构采取了相同的路径,他指出在经济发展和法律之间只存在微弱的联系,法律并不能导致经济发展和变革而只能逐渐适应变化了的经济条件。如合同这一原来用于联系个人财产的机制可以调整适用于雇佣关系。法律的变化是稳定、持续、极其微小而难以察觉的,如同有机物的成长一样。因此,根本性的社会变革是可以在没有法律体系的变动下发生。斯通本人对伦纳的观点基本持批评性态度,他指出,伦纳举合同法为例并没有抓住法律体系当中的一般和基础性的法律秩序,也即斯通所谓的本质性法律关系(essential legal relation)。

斯通对帕舒卡尼斯的理论则赞赏有加,认为帕氏的著作开启了很多马克思主义者对法律的兴趣,斯通本人的观点也受到帕氏的较大影响。帕氏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化约为合同法(商品交易法律关系),商品交易关系产生最完美的法律形式。帕氏理论的优点之一即是对法律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做了很好的比较和说明。其二,帕氏的分析和传统的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观点相容,并避免粗糙的工具主义解释。其三帕氏在法律规则和技术性规则之间做了区分,为进一步提炼本质法律关系提供了基础。同时,斯通也指出,帕氏的“化约”方式有点过于简化,尤其帕氏没能把公法作为资本主义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行政法、环境法等对资产阶级利益的限制。斯通在帕氏的基础上建构了更为精致的理论。

斯通认为,本质性法律关系反映和定义一个社会的基础性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包括所有权和合同法。因此,对法律和经济基础之间关系的讨论就转换为本质性法律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也即所有权、合同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就合同法而言,合同的本质包括了合同双方彼此的承诺,一方去做某事,另一方承诺相应的对价。这是一种自愿性的安排,双方都可以自由进入而并没有被奴役和强迫。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关系当中,如资产阶级和劳动者,买方和卖方,债权人和债务人等等,合同关系都处于这些关系的核心。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没有私人所有权的法律,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能繁荣。资本主义时期的所有权和之前的所有权有很大的差别,封建时期的所有权概念一般嵌入了一般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其中内涵一种要求履行特定义务的社会责任,并且在使用个人财产时常表示一种看管关系(stewardship)。然而,在资本主义时代,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同,即自然人或拟制人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权能变得更加多样,所有权的使用变得更为自由和开放。

然而,在斯通看来,资本主义和本质法律关系还要求更多,它还要求信用(credit)和为资本扩张而与其它财富主体进行合作(combination)。信用和合作都是契约型关系,都是本质性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而使得资本主义得以扩张。资本主义生产分配等过程讲究获利,尤其讲究循环获利(M-C-M,货币-商品-货币)。在这永不停歇的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就要去建立和发展一个良好的信用体系。一般认为这个信用体系包括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在买卖过程中的迟延交付,另一个则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些构成了第三种类型的本质性法律关系。第四种类型的本质性法律关系则是合作,合作不仅是指在相对方之间的(买卖双方、资本家和工人等),还指在分享共同利益的主体之间存在的结合。前一种合作可以纳入契约关系,后一种合作则组成商业组织如公司以降低商业风险。

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成为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经济结构和上层结构之间关系理论的起点,是对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核心构成的一种法律表达。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可以提供很多次级概念,如买卖和按揭,刑法中的盗窃、抢劫和欺诈,侵权法中的侵占、严格责任等。相似的,也有一些法律规制如环境法、最低工资法案等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或者侵蚀本质性法律关系,但是本质性法律关系成为一个分析的基础概念。

然而,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还需要和具体的法律决定之间建立联系。为此,斯通又提出了派生性次级关系的概念(derivative subrelation),如所有权是本质性法律关系,而地役、租赁等则处于派生性次级关系。信用法律体系的派生性次级关系则包括证券、破产、留置权等。他指出,派生性次级关系是处于本质性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规则之间的位置,本质性法律关系通过派生性次级关系而对具体法律规则产生影响,进而经济结构也通过层层传导而对具体法律规则产生影响。如此便产生了如下的图示:
(图见下页)


不仅是私法体系构成本质性法律关系,斯通的论证指出,公法体系以及那些与资产阶级利益相冲突的法律规则也是和本质性法律关系相容的。帕舒卡尼斯的论证指出商品交易法律关系产生最完美的法律形式,在所有权、合同、信用和大规模合作的前提下,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则可能产生利益集团,这些是立基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多种划分。这些划分包括规模,政策利益(出口商还是进口商),职业(金融家和具体实业家),产业(保险和商业银行)以及大型的公司(如A.T.&T. 美国电话电报公司,IBM)等。中间阶级(如管理者、官僚机构、和不同职业者),过渡阶级(如旧秩序的残余),生产、分配、交换之外的底层群体等等也会其他群体一起形成多种多样的共同利益,工人阶级也成为这些利益集团中的一部分。这些由本质性法律关系而逐渐形成的利益集团会逐渐形塑一个国家的公法秩序和其他法律秩序。

至此,斯通也完成了在马克思主义语境之下对经济基础和法律之间互动关系的一个更为细致的论证,提供了一套全新的概念框架,既保存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一些基本品性如经济基础的优先性和阶级性,也能应对资本主义时代法律体系内在复杂性,可以视为对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一种极为有益的探索。然而,斯通的论证依赖某些抽象的概念,如本质性法律关系、派生性次级关系等,实质上为其理论建立设下了很高论证负担,经济基础如何通过本质性法律关系和派生性次生关系的传导而作用于具体法律规则,现有的论证多把它还原为一些具体的例子,难以做一个抽象的或者说普遍性更高的说明,现有的论证可能存在论证不充分的情况。然而,就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发展而言,如何在已有的理论模型之下,提供关于总体的经济结构和具体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微观互动关系的合理化解释框架将是一个长期讨论的焦点。

三、法律功能的微观作用机理——艾德曼法社会学核心观点简介


著名马克思主义法学专家赫斯特(Paul Q. Hirst)曾经指出,有三个顶级的马克思主义者曾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理论化作出重要贡献,一个是伦纳的《私法制度及其功能》,一个是帕舒卡尼斯的《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一个就是艾德曼(Bernard Edelman)的《影像的所有权》。[9]台湾学者洪镰德评价艾德曼的《影像的所有权》是法国,乃至整个欧洲马克思主义之法律社会学最具原创性的理论。[10]如此可见艾德曼的法律观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重要地位。艾德曼遵循帕舒卡尼斯的脚步,试图说明阶级利益如何采取了法律形式以及什么影响了这些形式,并把阿尔都塞的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运用于这种探索,从影像所有权的角度进了具体的论证,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套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尽管对法律功能的说明可能并不是艾德曼理论的核心部分,但从艾德曼对法律功能的说明中可以窥见其理论的核心观点,因此本文主要从法律功能的角度展开对艾德曼法律观点的介绍。正如艾德曼所提到的,在他所处的时代,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还处于一种早期阶段。[11]艾德曼对法律功能的微观作用机理的说明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重要深化,以下做更为详细的讨论。

艾德曼继承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的基本观点,即把法律主要当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物。此时,法律是资本主义生产条件特殊“表述”,这种表述是以想象的、形象的、意象的形式表达出来。法律表述了一个体系,该体系的功能在于商品的流通和薪资的剥削。主体带有商品的形式乃是此种体制的重要特色。在资本主义体制下,主体是事物的拥有者,原因在于他(她)是其本身的拥有者。正因为其拥有自身,所以可以出卖其身体与劳力,也就是保证可支配其自身,可以终生贬抑自己为薪资的奴隶。这也是阿尔都塞指出的,意识形态(如同政治与经济约束之下工人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可以使他们(工人)终生为奴而无怨无悔的原因。法律是主体(工人)对其存在条件的想象性关系,这种想象的关系在表述其生存条件时,让工人不但不质疑、不反抗,反而保证这种生产关系不断再生,不断繁衍。法律形式的特殊性也就是主体在商品形式中表现,变成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必要的、不可少的成分。法律扮演的功能角色也即是一种意识形态功能,然而这种意识形态功能的微观作用机理又是如何呢?

艾德曼认为,依据马克思主义学派的观点,法律必要的功能有两个:其一,法律使生产成为可能,使生产发生效力;其二,法律是促进人们形成其社会关系的理念之动力与机制。换言之,人们对社会关系所以能够反映(reflecting)和认可(sanctioning),完全取决于法律。这些功能的具体的作用方式即是要通过意识形态这种神秘力量,如人作为法律主体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有时也交易自身(如劳动力),这已经隐藏了诸多意识形态基础。表面上,从事交易的人是私有财产的拥有者,立基于一种私有意识,人作为自由而平等的主体进行自由意志基础上的交换。法律在交易过程中把人的本质、本性、本能合理化,形成一种法律的意识形态。法律在固定与规定的社会关系总体之功能方式,也就是法律同时在使法律意识形态生效,这个意识形态是个人同社会之间的关系之想象的关系。法律拥有了双重的功能:一方面是具体地规定人际关系;另一方面是想象地规定人际关系。法律规定社会关系之总体,既有具体的固定,也有抽象的固定。[12]

为了说明法律功能的微观作用方式,艾德曼进一步提出了两个命题,其一,法律在固定与规定流通圈,使流通成为自然存在的事实。法律作为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在于证实所有事情都发生在这个流通圈中。所有事情最基本的为交换。只有在交换当中,人才能成就其为人的意义与目的。流通圈所加给法律在其具体的实践中的规定也转移到流通的现实上来,因为流通为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往过程。法律在固定与规定流通时,宣示了个人与公民的权利。同时法律也在交换价值的面向上贴上了财产、自由和平等的标签。可是在这些美丽的名词背后却潜藏了奴役、剥削、不平等和自私自利。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意识形态将个人招呼为法律上的主体,落实为交换价值所规定的平等与自由。[13]“招呼”或“质询”(interpellate)是艾德曼说明这一意识形态作用过程的关键环节。个人(小写的主体)一旦给法律“招呼”,他便成为法律主体。这个招呼是个人(小写的主体)被法律的概念、被法律、被另一个主体(国家、当局等大写的主体)所招呼。法律意识形态要发挥作用,它就需要设定标准。它假设主体与主体之间必然的关系。艾德曼认为,所谓的法治乃是法律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当一个大写的主体存在时,才会赋予法治以完整性与一致性。大写的主体和小写的主体在流通过程中实现了一种相互映照:小写的主体之所以当成主体存在,是由于它存活于大写的主体的承认当中,也就是在大写的主体在招呼他、向他质询、打断他的思路等时候。反过来,大写主体的存在,又依赖于众多小写主体的共同承认。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过程也正是这种大写的主体和小写的主体之间相互映照的过程,人们变成法律主体是由于法律的质询、招呼。他们在法律范畴的各种形式中被生产、被建构为法律主体。[14]这里可以看出艾德曼和帕舒卡尼斯理论的不同,帕氏的商品交换理论当中,法律是商品交换形式的反映,而艾氏的法律观当中法律本身扮演着更为主动积极的角色,主体不只是在法律的形式中被承认,还在法律的形式中被建构起来,也可以进一步说,法律的形式也建构了商品交换的形式而不仅仅是商品交换形式的反映。总之,法律主体建构了这个招呼、质询的特殊形式,因此,法律也是在保证和假定流通过程的自然运行。

其二,法律一旦保证和固定流通圈成为自然的事物(现象),法律便可以促进生产的顺利展开。这里可以先提及帕舒卡尼斯与艾德曼两人思想的另一个差别。在帕氏的理论当中主要关注的商品交换过程,而对生产过程则给予了较少的关注。艾德曼的论证则延伸到了资本主义生产等过程之中,使得其论证具有更高的普遍性。那么,法律怎样使生产变为可能?什么在资本运作过程中把流通和生产结合起来,让它们发生关系?前面讨论了流通过程,但流通过程只是表现,也就是总体过程的表象,或者也可以说是总体过程最为直接的反映,但是一定要认识到流通背后的总体过程。商品、劳动力等在流通圈中进行交换时,交换价值就变成了生产的真实基础,法律可以为这种交换过程的经济关系扮演赏罚或制裁、认可等角色。在特定生产方式下,法律的角色牵连到流通与生产的关系,也就是牵连到交换价值如何生产的真实基础之间的关系。[15]可见,法律对生产关系的调整并没有交换过程那样直接,而是需要通过对交换关系的调整(交换价值)而间接传导到生产关系,建立交换和生产之间的联系,法律间接向生产施加自己的影响。在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当中,生产享有更大的自由,法律一般不直接触碰和讨论生产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意味着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只让生产圈运作,而不需法律来置喙”[16]。这也是流通圈顺利进行,即可以促进生产顺利展开的原因。

英国著名法社会学学者科特威尔(Roger Cotterrell)曾指出,马克思主义理论为资本主义社会中法律学说及其理念的社会渊源和功能提供了三种解释进路。其一是“经济派生论”的进路,即认为法律的形式是经济结构本质特征的反映,法律的特征要根据经济秩序的逻辑来解释。只有在极为有限的意义上,法律才独立于经济而存在。其二是所谓的结构主义的解释进路。他们认为,一个社会中的法律和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形式,可以理解为相对独立于其经济基础。社会构造(处于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组织社会)是由经济、意识形态、政治等相对独立的不同层面所构成的结构。但是,所有这些层面都通过占支配地位的生产方式得以统合,他们的特征取决于维系这种生产方式的功能要件,而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最终要由经济结构决定。其三是一种阶级工具主义的进路,他们认为法律和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是根据统治阶级的要求而得以发展和推动的,法律最终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反映的也是统治阶级的价值和信念。[17]尽管学者们的观点难以简单化约到这三种纯粹的类型当中,但是可以当作一种分析的模型去阐释学者们的观点。由帕舒卡尼斯开启的商品交易法律学说主要可以看成是一种经济派生解释进路,其追随者斯通也主要是根据经济结构来解释法律的特征与形式。第二种解释进路的典型代表科特威尔意指阿尔都塞的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理论。伦纳早于阿尔都塞,其理论也是一种非结构主义的解释进路,但和第二种解释进路有一些亲和性,如承认法律形式的独立地位,强调法律形式和法律功能的分离。第三种解释进路的极端版本可能是苏联官方法学家维辛斯基等人的观点。[18]艾德曼的解释进路可能偏重于一种经济派生的解释进路,但是吸收了阿尔都塞理论中的合理性成分,(如更加强调法律在构成经济基础结构中的更为积极的作用),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重要综合和发展。

附表:艾德曼法律观摘要[19]
思想来源
康德、黑格尔、马克思、伦纳、帕舒卡尼斯和阿尔都塞
法律主体
法律特定的本质为主体之表达、描绘,呈现之形式;主体是建构法律本身的范畴;主体的财产权加上政治主张乃为法律的内容。
康德的
法律学说
康德的法哲学取材罗马法、拿破仑法典以及法律实践;康德的法哲学代表封建转型资产阶级之法律观,涉及“财产”一大范畴;父母对子女的拥有权是财产权理论的起点;康德分1)实物法;2)人身法;3)人身实物法;对人的使用与对物的占有要分开;人身实物法则为过渡时期的法政表达。
黑格尔的
法哲学
黑格尔的法哲学代表新兴布尔乔亚(资产阶级)社会流通圈的规定。他说,所有权利源之于人身。产品为主体所制造,是人的化身。商品主人的交流就是商品拥有者之交易。打破康德人身与实物法之分别,他建立“人格权利”。人格的权利把主体与事物之对立化解,把一个主体与另一个主体的对立消解。
马克思的
法律思想
法律为人对社会关系的反思与赞可。与资本流通有异,法律在规定社会关系,也使法律意识生效。法律主体形式固定具体与想像的人际关系,使产品变成商品进入流通圈运转,使流通成为自然存在的事实;法律促进生产圈的运转。
(续表见下页)
(续上表)
思想来源
康德、黑格尔、马克思、伦纳、帕舒卡尼斯和阿尔都塞
帕舒卡尼斯
商品交易论
把法律看成主体的活动,也是人群“互为主体性”的表述。法律为主体追求权利的中介,也是解决纠纷的机制;反对帕氏法律消亡论,原因是艾氏认为法律产生的效应是意识形态发生作用的部分,意识形态不可能随着共产主义的降临而消失,故法律没有消亡的可能。
阿尔都塞的
结构主义
阿氏认为每种生产方式都受三种(经济、政治、意识形态)实践的影响。生产方式就是社会总体,其三个实践相互影响与决定——多层决定。主体及其社会关系藉“招呼”“质询”,而建立。个人(小写的主体)与社会(大写的主体)关系是“互映”,相互照映的关系。是故法律与法律主体(个人、法人)之关系乃为大主体与小主体相互“招呼”、“互映”之关系。
法律的功能与
法律主体
法律的空间充斥了政治,它合法化与赞可政治权力,为的是使私产神圣化。在商品交换中,法律正当化人的本质。法律藉法律规定建构主体,这是一般与抽象的主体。人之拥有权利是权利概念所赋予的,这是意识形态运作的结果。法律可藉暴力来确定意识形态。
摄影与电影
财产权
早期摄影与电影创造者,不享受法律对其制品权益的保障,后来在从业人士采取下,承认其产品有创造性、艺术性,于是“凡是人生产的东西都是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障。所有法律的产品都是主体的产品,主体为产品拥有者,他占有便是其私产。如拍摄之对象为公有财产,则以“对实在的泛层占有”之形式,来确认其财产权之分配。
主体的
角色形式
当摄影者成为主体创作者时,其进行再生产(对别人或是事物的摄影)造成一个竞争的对手(别的主体及其权利),于是摄影者的私有财产权碰上被摄影者的私有财产权,这就是发展成为法律中的人身主体对抗商品形式的问题。个体本身的财产的自由交换,其设准为个人自由的再生产,以及对此生产之自由交换。
对艾德曼
法律观的评论
优点:强调财产、自由与平等为法律主体的三大特征。受到马派影响视法律主体为追求权利的中介,权利的本质在于对占有承认。法律主体为招呼、质询的客体。从摄影业对财产权的主张,产生了新主体的概念——新法律主体说。
缺点:艾氏师法黑格尔把法律主体认同为人格主体,排除法人的身份,是不正确的;藉原理原则来合法化主体及其地位也不适合应该普通法的实践(权利来自法庭的认定)。
 

结语


与自然法、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不同,法社会学关注法律的实际运行和实际效力。中国的法学建基于中国的法治实践才可能更为牢靠,并拥有不断滋养实践发展的源头活水和不竭动力。因此,假如我们不知道“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那么首先可以走向法社会学的研究,把中国的法治实践当作一个原初的解读文本。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确立的一些基本的问题框架,在法社会学的范围之内依然是很有意义的。他们不是就法律而谈法律,而是给予法律在社会结构之中的关照,并且从意识形态、经济根源、法律功能等方面完成对法律的批判性分析,这对西方的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法与社会研究运动等诸多流派产生过广泛的影响。就接续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传统而言,上述西方学者的讨论是一种重要的理论参照,但依然需要更多本土性和原创性的研究。如中国的法律发挥何种意识形态功能?这种意识形态功能的宏观或微观的作用机理如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造与法律的基本架构之间有何关系?法治在中国被赋予了很高的期待,解决现今社会中各个方面的问题都需要仰赖法治理论及其实践,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传统同样蕴含了对法治及其实践的建构性分析及批判性分析。所有这些讨论都依然具有智识上的启发意义和现实实践的指导意义。
此处省去注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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