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把法律看成主体的活动,也是人群“互为主体性”的表述。法律为主体追求权利的中介,也是解决纠纷的机制;反对帕氏法律消亡论,原因是艾氏认为法律产生的效应是意识形态发生作用的部分,意识形态不可能随着共产主义的降临而消失,故法律没有消亡的可能。 |
| 阿氏认为每种生产方式都受三种(经济、政治、意识形态)实践的影响。生产方式就是社会总体,其三个实践相互影响与决定——多层决定。主体及其社会关系藉“招呼”“质询”,而建立。个人(小写的主体)与社会(大写的主体)关系是“互映”,相互照映的关系。是故法律与法律主体(个人、法人)之关系乃为大主体与小主体相互“招呼”、“互映”之关系。 |
| 法律的空间充斥了政治,它合法化与赞可政治权力,为的是使私产神圣化。在商品交换中,法律正当化人的本质。法律藉法律规定建构主体,这是一般与抽象的主体。人之拥有权利是权利概念所赋予的,这是意识形态运作的结果。法律可藉暴力来确定意识形态。 |
| 早期摄影与电影创造者,不享受法律对其制品权益的保障,后来在从业人士采取下,承认其产品有创造性、艺术性,于是“凡是人生产的东西都是私有财产”,应受法律保障。所有法律的产品都是主体的产品,主体为产品拥有者,他占有便是其私产。如拍摄之对象为公有财产,则以“对实在的泛层占有”之形式,来确认其财产权之分配。 |
| 当摄影者成为主体创作者时,其进行再生产(对别人或是事物的摄影)造成一个竞争的对手(别的主体及其权利),于是摄影者的私有财产权碰上被摄影者的私有财产权,这就是发展成为法律中的人身主体对抗商品形式的问题。个体本身的财产的自由交换,其设准为个人自由的再生产,以及对此生产之自由交换。 |
| 优点:强调财产、自由与平等为法律主体的三大特征。受到马派影响视法律主体为追求权利的中介,权利的本质在于对占有承认。法律主体为招呼、质询的客体。从摄影业对财产权的主张,产生了新主体的概念——新法律主体说。缺点:艾氏师法黑格尔把法律主体认同为人格主体,排除法人的身份,是不正确的;藉原理原则来合法化主体及其地位也不适合应该普通法的实践(权利来自法庭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