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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封丽霞,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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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中国语境之下,不管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思考还是实践展开,都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与引领之下。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已逾二十年的今天,如何才能做到把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结合起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在哪些具体方面能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的“法学空区”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空白。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共产党宣言》等著作来看,马克思主要是从批判的角度来分析资产阶级法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作为一种阶级压迫工具、制度化的国家暴力机制而存在的;其产生和存续的基础与私有制、意识形态和国家紧密相联;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处于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国家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的暂时现象。随着阶级的灭亡,国家权力亦将消失,法律制度自然也将消失殆尽。他们预测,共产主义社会将没有法律,法律的消亡是真正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关键特征,“法律体系的废除是由共产主义生产关系的形式结构性地决定的,历史的不断进步确保法律的终结近在咫尺”。显然,马克思、恩格斯对于阶级对立社会形态下的法治持一种批判与怀疑态度,对于19世纪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的解读主要是否定性、批判性和解构性的,他们没有也不太可能提出比较成熟的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建设法治的主张和建议。
就此,哈贝马斯指出,马克思主义缺乏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学传统,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存在一个“法学空区”。哈贝马斯断言,马克思除了预计在“过渡时期”将不可避免地实行无产阶级专政之外,他无法想象别的建制形式。在《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一书中,英国学者柯林斯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主要目标是戳穿法治的信念。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治是一种无处不在的意识形态,它掩饰了阶级统治的结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批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法治理想。马克思主义者对法治的批判是他们批评社会理论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法学致力于法律批判,其目标是揭露统治的结构并颠覆它们赖以维系的信念和价值”。
(二)马克思主义国家建设话语中的法治
尽管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很少读到对“法治” 的专门论述,但有关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零散表达却常见到。在经典马克思主义著作中,除了“推翻旧世界”的“革命话语”之外,也有不少“创造新世界” 的“建设话语”。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涵盖了革命话语和建设话语两大体系,本质上既是批判、革命的学说,也是建设、发展的学说。在不同历史时期,它的侧重点或关注点可能有所不同,但都会涉及“革命”与“建设”双重主题。所谓“革命”,是指无产阶级要打破旧制度旧秩序,通过夺取政权把自己上升为统治阶级,实现政治与经济上的“翻身”“当家做主”。所谓“建设”,是指无产阶级获取国家政权成为执政者之后,建立和维护国家治理新秩序,规范政治与经济社会生活,实现国家“善治”,最终实现全体人民的自由全面发展。显然,不论在时间上还是在逻辑上,“革命”都是先于“建设”存在的,而且“革命”与“建设”还蕴涵着殊为不同的价值指向。前者意味着“阶级斗争”“破坏旧法制旧秩序”,后者意味着“国家建设”“建立新法制新秩序”。简言之,前者是“打天下”“铸江山”,后者是“坐江山”“治天下”。
在“革命”年代,无产阶级可以否定和批判法律、冲破旧法制的桎梏,但在获取国家政权之后,就要承担恢复社会秩序、进行国家建设、开展社会治理的任务。这个时候,就不能没有法律,就不能不讲法治。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从无产阶级“翻身”到“自由发展”的这个中间阶段就是社会主义时期。这个时期是“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准备阶段”,它将实现“整个旧社会的生存条件的消灭”,并且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马克思预言无产阶级将取得国家政权,建立新的无产阶级国家形式,宣布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无产阶级建立国家政权之后将进入社会主义阶段,而“国家应该是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的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必然也要进行大量的制度建设。马克思提出,社会主义也有两种:一种是“坏的”社会主义,一种是“好的”社会主义。前者是“劳动反对资本的战争”,是“平分土地、消灭家庭关系、进行有组织的掠夺等恐怖现象的根源”;而后者是“劳动与资本的融洽”,“它会消灭愚昧,根除贫困,组织信贷,增加财产,改革税制,一言以蔽之,就是产生‘酷似人们所想象的人间天堂那样的制度’”。马克思的结论是,必须利用“好的”社会主义来消灭“坏的”社会主义。
1844年,马克思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计划草稿》中首次提出了“政治文明”的概念,阐述了代议制、立法权与立法机构、执行权、司法权、政党等诸多现代国家建设问题。尽管马克思没有完成这个写作计划,但从他列出的写作大纲来看,马克思的“政治文明”概念已经涵盖了民主、法治、政党、国家权力等现代政治的基本主题。马克思关于国家宪法、立法权、执行权、司法权、民主与法治关系等问题的阐述,也已体现他关于现代国家法治建设问题的思考。恩格斯在致奥·倍倍尔的一封信中也曾说起:“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奉为神圣的东西。”在此,恩格斯断言革命政党在获取政权之后必须实行法制,而法制的核心要求就是法律应该拥有神圣、至高无上的权威。通过研究巴黎公社,马克思、恩格斯提出,无产阶级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与基础,人民民主政权中的官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接受人民的严格监督才能成为“人民的公仆”,“一切官吏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遵照普通法向每一个公民负责”。
显然,仅把马克思主义理解为一种革命、批判的哲学,将其与法治对立起来,而否认其建设、发展的部分,是极其片面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包括“批判性的法律理论”和“建构性的法律理论”两个方面的内容。对资产阶级法治的批判以及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设想,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体系中前后相接、相辅相成。
(三)社会主义国家早期的革命法制实践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之后,列宁领导苏联人民对于在一个封建专制传统深厚、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如何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问题,进行了努力探索。由于当时客观历史条件的局限,列宁不可能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全面阐述与实践。在俄国苏维埃政权建立之初,列宁强调,无产阶级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法律约束的政权”,而无产阶级革命政权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随着苏维埃社会主义建设的逐步推进,列宁越来越认识到无产阶级政权必须依靠法律、善于运用法律、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在他的领导之下,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开创到初具规模的发展。
列宁直接领导苏维埃政权进行了大规模立法工作,“新政权颁布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从而在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道路上立下了里程碑”。对于已经制定的法律,列宁指出,“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苏维埃政权“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集中全力,认真地切实实现那些已经成为法令(可是还没有成为事实)的改造原则”。列宁还十分注重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他严厉批评那种纵容或包庇犯罪的共产党员的错误行为:“凡试图对法庭‘施加影响’ 以‘减轻’共产党员罪责的人,中央都将把他们开除出党”,要努力做到“党员因一般刑事案件交法庭审判时应加重判刑和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能性”。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制问题的理论思考与实践,揭示了在经济社会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推进法制建设的艰巨性和曲折性,有助于我们对无产阶级政权与法制建设关系的深刻体会与把握。
列宁之后,斯大林成为苏联模式社会主义的主要创立者。他领导苏联社会主义国家长达三十年,建立了苏联社会主义公有制等基本制度。1936年,苏联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将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以宪法形式确定下来。这也标志着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模式的形成。由于斯大林过分迷恋个人意志和权力,他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并不重视。斯大林强调,凡是党做出的决议、发出的指示甚至口号,都应“具有实际决定效力”“具有法律效力”。发展到最后,斯大林的任何言论或指示都必须当做法律来执行。他本人也成为国家权力的化身,其个人专权发展到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地步,“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20世纪90年代的苏联东欧剧变,也深刻说明苏联社会主义模式并没有解决好如何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法治的问题。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实践,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久远的消极影响。由于苏联在社会主义国家阵营的领头地位以及各社会主义国家经验的缺乏,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社会主义国家模仿甚至照搬了苏联模式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国家建设理论,在法制建设方面走了很多弯路。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夺取全国政权之后,毛泽东曾告诫全党:“我们必须学会自己原来不懂的东西。我们必须向一切内行的人学经济工作,拜他们做老师,恭恭敬敬地学,老老实实地学。不懂就是不懂,不要装懂。”1957年,毛泽东在判断中国社会状况时进一步提出,“我们的根本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在新的生产关系下面保护和发展生产力”,需要调动国内外一切积极因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尽管意识到了革命胜利后实现工作重心和无产阶级政党行动纲领转移的重大意义,而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了包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内的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发展的伟大成就,但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和各种国内外因素的影响,列宁和毛泽东都还没有真正实现从“革命”到“建设”的主题转移。总体而言,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中包含了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话语,但其鲜明的主题仍然是“革命”,而这也构成了传统马克思主义的主要理论形态。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与当代中国法治的“时空差”
马克思主义是产生于西方语境之下的理论体系,也是整个西方思想文化发展的产物。它创立于19世纪40—60年代,是针对当时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特点、对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趋势以及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作出的科学论断。自其创立后,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马克思主义也面临着随时代与历史的变化而不断创新发展、与时俱进的任务。在马克思、恩格斯之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与发展,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其与各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路径来实现的。
从苏联建立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至今,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存在和发展了近百年。尤其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实践,在探索人民当家做主、改善人民生活、建立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积累了丰富经验,显示出巨大的制度优越性。十月革命之后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封建专制文化深厚的国家。要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彻底改变这些国家的面貌、建立现代法治体系、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要经历一个极其漫长的历史过程。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由于社会主义是人类历史上一种崭新的社会制度,各国具体国情大相径庭,没有任何现成的经验可以参照、借鉴,只能是通过各国不断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才能不断推进。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马克思主义具体化、时代化、民族化的过程。20世纪90年代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与发展,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来代表和推动的。
从关于法律问题的论述来看,马克思、恩格斯等人强调法的阶级性、统治阶级意志的一致性、资本主义法的统治工具性和法的消亡论。在18世纪欧洲与21世纪中国之间“时空间距”的阻隔之下,在当代中国国家建设和社会治理成为无产阶级主要历史使命的时代背景之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通过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语境之下,尽管马克思主义的传统革命法制话语已经远远不能回答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但马克思主义的现代国家建设话语,尤其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世界观、方法论,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然具有强大的现实解读力量与理论指导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法律理论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具有高度契合性和统一性。正如学者所总结的,“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法学理论在创建时代的法律思想与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关于法的本质、作用等方面在认识、观念上的不同,对应着无产阶级在革命解构时代与在建设治理时代的历史性任务的不同,是针对不同历史阶段的法的认识而出现的差别,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它们是统一的,它们统一于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和认知框架,统一于对历史性可实现的公平正义的追求,统一于全人类自由解放这一终极性价值指向”。
(二)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国化的内在逻辑
马克思主义作为一个理论体系,从实践中产生、在实践中发展,而实践都是具体的、历史的,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就决定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也必须根据实践的地点与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具体化。马克思主义的缔造者们一再告诫后人,他们的理论“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马克思主义所阐明的那些“原理的实际应用”必须“随时随地都要以当时的历史条件为转移”。在探索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列宁也深刻认识到,必须独立地探讨马克思主义理论,因为“它所提供的只是总的指导原理,而这些原理的应用,具体地说,在英国不同于法国,在法国不同于德国”。
“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理论满足于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革命与建设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和依据的,但是我们决不把马克思主义看作某种一成不变和必须照搬的东西。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与实践,绝非出于某种历史的偶然,或是早期无产阶级革命家们一时冲动的结果,而是它能真正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满足中国革命与建设的需要。毛泽东很早就认识到,“我们说马克思主义是对的,决不是因为马克思这个人是什么‘先哲’,而是因为他的理论,在我们的实践中,在我们的斗争中,证明了是对的”,“任何思想,如果不和客观的实际的事物相联系,如果没有客观存在的需要,如果不为人民群众所掌握,即使是最好的东西,即使是马克思列宁主义,也是不起作用的”。毛泽东对马克思从来就不是一味盲从,对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未来社会的设想也并不完全赞同。在《论十大关系》中,毛泽东指出,“我们要学的是属于普遍真理的东西,并且学习一定要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如果每句话,包括马克思的话,都要照搬,那就不得了”。邓小平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方面进一步坚持和继承了毛泽东的中国问题立场和中国主体意识。他强调,“只有结合中国实际的马克思主义,才是我们所需要的真正的马克思主义”,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绝不能要求马克思为解决他去世之后上百年、几百年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答案。列宁同样也不能承担为他去世以后五十年、一百年所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答案的任务。真正的马克思列宁主义者必须根据现在的情况,认识、继承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习近平在关于马克思主义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关系的阐述中指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逻辑和中国社会发展历史逻辑的辩证统一,是植根于中国大地、反映中国人民意愿、适应中国和时代发展进步要求的科学社会主义”。
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之所以能不断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本土化,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中国革命和建设实践紧密结合,创造出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本质上也是一个开放、不断发展的理论体系,不能固步自封、将自己局限于过去、局限于对西方国家法治问题的认识和结论。在中国这样的超大型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建设法治,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不可能系统而有针对性地论述过。只有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基本原理同变化了的历史条件和中国的法治国情相结合,才能对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有对接、有共鸣、有启示。
今天思考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不是照搬照抄、生搬硬套马克思恩格斯等马列经典作家的某个论断或结论,来描述、剪裁和评价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而是要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来认识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特点并用以指导中国法治的具体实践。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要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指引与行动指南,也必须完成其中国化、时代化的历史过程。契合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解释和回答当代中国法治理论与实践的重大问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国化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我们决不把马克思的理论看做某种一成不变的和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恰恰相反,我们深信:它只是给一种科学奠定了基础,社会主义者如果不愿意落后于实际生活,就应当在各方面把这门科学推向前进。”在思考与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中国化问题时,不是将马克思、恩格斯等马列经典作家的相关论断神圣化、教条化和绝对化,更不是将他们的某句经典语句用来扣帽子、打板子,而是应该根据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实然情况,像马克思那样去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在吃透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原理、搞清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去实现对接与结合。唯此,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对于中国法治建设才有存在的意义与理由,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才有理论的创新性与现实的生命力。
任何一个理论体系都有其内在的从抽象到具体的不同层次的内容。越是具体的教义、论断就越容易“过时”,越是本质、高度抽象的基本原理越有生命力和历久弥新的价值。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在中国的具体应用,必然表现为以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现实国情和需要为着眼点,以时代化民族化的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中国的法治实践,又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推动马克思主义原理的与时俱进、不断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国化与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中国法治发展的实践交叉融汇,内在统一于同一历史过程。具体而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启示与指导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八个方面。
(一)马克思主义社会观揭示了东方社会独特的法治发展道路
在当代中国语境下,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具体化主要表现为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本土化或民族化,即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国情特色。任何一个国家的法治,都会既反映世界法治发展的普遍性和共性,又反映各自国家和民族法治发展的特殊性和个性。马克思非常关注东方社会独特的发展道路,他从“亚细亚生产方式” 的东方社会经济关系与社会结构条件入手,分析了东方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独特性及其固有逻辑。
马克思主义虽然产生于西方文明,成型于对西方资本主义文明的反思与批判,但同时具有一种超越西方文明的世界主义情怀。马克思从世界历史的高度考察了西方文明在东方国家的传播以及对东方社会的强大冲击与影响。东方文化在西方文化冲击下的前途与命运,亦成为马克思晚年思考的一个重大主题。对此,马克思持有一种极其复杂的态度。一方面,他谴责西方国家对于东方国家的征服与掠夺,认为西方法律文化对于东方的冲击必然改变东方法律文化的固有格局,推动后者急遽转型。西方法律文化对于东方法律文化的渗透与改变,不过是整个西方文明压迫东方文明的一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西方法治乃是西方国家征服东方国家的工具。另一方面,他也认为,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法律文化的冲击体现了先进的工业文明对落后的农业文明的征服,是用现代商品经济法律体系逐渐取代自然经济法律体系,从而实现从前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文化向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文化的转变。
马克思认识到,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国家的冲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东方法律文化的发展道路,但是,西方国家的影响决不是东方社会法律文化实现现代化转型的唯一动力,更不意味着法律发展的“西方中心论”。要“吸取资本主义制度所取得的一切积极成果”对东方国家的法律进行改造,但东方国家的法律发展要获得真正自由的发展,“首先必须排除从各方面向它袭来的破坏性影响”。马克思认真思考了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特殊社会的法律发展进程,以及东方社会法律发展的独特路径问题,即东方国家如何“不通过资本主义制度的卡夫丁峡谷”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问题。
马克思关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差异以及法治现代化路径差异化、多元化的基本观点是,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必然受制于特定的社会基础。由于东方国家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社会结构、政治形态与西方国家截然不同,东西方国家的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也将遵循不同的逻辑与路径。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是立足于西方、产生于西方的“反西方”理论。马克思非常强调应当尊重东方民族等非西方民族作为被压迫民族对于现代发展道路的自主选择。他对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西方中心论”的批判,直接蕴含着对东方等后发民族的价值关怀。很大程度上,东方社会的现代民族主义运动及其现代国家建构,与马克思主义更具一种亲和性,马克思主义也成为这些落后国家实现民族解放与国家建设的理论依据与指导。因循此理,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独立、解放与建设,不能完全认同、照抄照搬西方资本主义及其民族国家建构的特有路径,中国的法治建设也不可能照抄照搬某个西方国家的模式和做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生动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东方社会形态的演进观。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思考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丰富的启示意义: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吸收包括资本主义在内的世界各国法治的先进因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经济上赶上发达的资本主义,在政治上创造出比资本主义民主更切实的民主,在法治上创造出更先进的法治,在社会上构建出更加和谐的社会。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从现实国情出发,正确处理好世界意义的普遍法治与中国特色的国情法治之间的关系。“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而“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
(二)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诠释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的历史必然
历史唯物主义为马克思主义分析法律问题提供了理论框架与方法论。在历史唯物主义看来,社会转型与法治发展的真正根源不是思想和世界观的转变,而是经济基础内部的变化与发展。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最重要因素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在马克思看来,生产力是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是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因而也是决定和支配法律发展的根本性因素和力量,“每种生产方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生产力的发展与生产关系的变迁,是理解一个社会的法律现象与法治发展的关键。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发展当然也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是在既定的、制约着其发展的现实关系中进行创造的。
任何法律现象发展变化的动力,都根源于深厚的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在社会主义条件之下,法律发展与法治建设也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主义生产力与经济关系的发展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决定性、全局性的意义,是推动法治发展的内在动力。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必然会对包括法治在内的政治制度建设提出要求,生产关系的改革与调适也必然带来法治与政治改革与发展的动力。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法律发展与社会生产力发展之间可能会出现不平衡的现象,即法律并没有伴随和紧跟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发生相应变化。这个时候,如果法律发展踟蹰不前、滞后于生产力发展的现实需要,就会成为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障碍。邓小平在谈论改革时曾指出,“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回顾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程,可以很清晰地看出,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是推动当代中国逐步迈入法治国家的强大动力与实践源泉。中国社会的法治需求,来自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经济建设成为治国理政的第一要务,生产力获得全面解放,中国社会也经历了从传统农耕文明向现代工业文明与城市文明的深刻转型,执政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及中国社会的治理结构必然发生相应的深刻变化。这些都使得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必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改革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步推进、相辅相成,二者如影随形,如同车之双轮、鸟之两翼。例如,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两条宪法修正案,以宪法形式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第一次确认了土地使用权流转与交易的合法性,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与法制保障。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直接推动了我国的经济立法热潮,并为1997年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奠定了经济基础。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使之成为治国的宪法原则和目标。2005年,中央提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目标与任务,明确将“民主法治”认定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标志。2007年,中共十七大强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法治保障问题,强调充分发挥法治对于全面深化改革的主动引领与保驾护航作用。
(三)历史唯物主义揭示了当代中国法治发展不能超越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律尽管表面上体现为统治阶级意志,但其内容是由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生产关系的内涵以及社会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马克思强调,“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社会本身——是所有权、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法律的根源”。
任何国家的法律发展都不能超出其所处的社会经济基础所涵盖的范围。不管是立法还是法律的实施,都不能超越其经济社会状况的条件限制,不能脱离经济必然性的制约。马克思专门阐述过立法发展与经济结构之间的关系:“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
以上论述说明,任何国家的统治阶级都不能随意立法,不能对生产力发展的自身规律置若罔闻而以立法方式随意发号施令,否则就会受到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惩罚。这些观点对于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来循序推进,“中国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一切都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定计划”;就法治建设而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现代化相适应。既不能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能因循守旧、墨守成规”。
(四)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阐释了当代中国法治“人民性”的基本属性
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历史的主人;不是法律制度创造了人民,而是人民创造了法律制度。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坚持认为人是法律的主体: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国家制度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来说,不断地被引回到自己的现实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马克思特别强调法律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人民的自由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存在,“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始终贯穿着人民至上、人民主体的价值取向。邓小平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出发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调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调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求各项工作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保障人民各项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共十八大以来,“以人民为中心”成为各项工作的基本主旨和价值取向。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原则,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律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十八届六中全会强调,必须把坚持全心全意作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作为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根本要求。十九大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报告强调,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和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必须在治国理政的全部活动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准确贯彻落实人民主体地位。这不仅是对马克思主义“为人民谋幸福”理念的深刻领悟与发展,也宣示了对新的时代条件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人民本位与人民立场的全面要求。
(五)马克思主义“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规定了当代中国法治的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
马克思主义认为,平等和权利都是历史的范畴。平等不应是一种表面和抽象的空洞概念,而应该成为实际的、有内容的东西。任何时代的“平等” 都是受生产力发展水平限定的。不同的阶级可以赋予平等不同的内容。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强权也是一种法,而且强者的权利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于他们的‘法治国家’中”,人们不仅要忍受“物质上的贫困”,还要忍受“法律上的贫困”。相形之下,无产阶级所要求的不仅仅是社会地位的平等,还要求经济生活结果的平等。社会主义国家不仅要求实现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追求事实上的平等。一个国家的所有公民,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应该是对立统一的,“在法律和法官面前,所有的人不论富贵贫贱都一律平等。这一原理在国家的信条中占着首要的地位”。
无产阶级革命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废除一切等级,建立一个伟大的、统一的、平等的公民国家”。平等,是社会主义题中应有之义。平等的理念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平等原则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报告都强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之一,提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十九大报告再次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特权”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六)马克思主义“限制国家自由”观与当代中国法治的权力制约的基本指向高度契合
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具有深刻警示意义的观点是,若要保护工人阶级的自由必须限制国家的自由,“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马克思、恩格斯清醒地认识到,无产阶级在获取国家政权之后,对自己建立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也要加以制约与防范,否则他们也会把自己的国家机关变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主人。马克思在谈到巴黎公社经验时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通过普选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的。这些委员是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是一个实干的而不是议会式的机构,它既是行政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警察不再是中央政府的工具,他们立刻被免除了政治职能,而变为公社的负责任的、随时可以罢免的工作人员。所有其他各行政部门的官员也是一样。从公社委员起,自上而下一切公职人员,都只能领取相当于工人工资的报酬”。马克思非常赞赏巴黎公社的两项做法:一是通过普选产生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的公职人员;二是公职人员应该是负责任的,否则随时可以罢免,而且只能领取和工人同样的工资。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确立的国家权力的基本原则是,必须“限制国家自由”和“防范公职人员变为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主人”。这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的基本指向保持了高度一致与契合。社会主义法治既要通过宪法法律保障国家机关依法高效行使各项国家公权力、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又要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徇私枉法、把个人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这一指向也贯穿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全部过程与各个环节。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十九大报告重申,“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七)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历史继承性理论有助于我们正确对待中华传统法文化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的智慧成果,有其内在必然的延续性特征,即使在法律发生“质变” 的情况下,法律的某些具体内容和形式结构有时也可能“继承”。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必然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前一历史时代的法律文化必然以某种方式影响后一时代的法律发展,前人的思想、观点也必然对后人发生影响。恩格斯曾以英国和西欧大陆国家为例,详细分析了西方近代史上资产阶级法律与以往私有制社会法律之间的继承关系问题。其结论是,在社会发展与更替的过程中,法的历史继承性具有不可抹煞的客观性。
在关于依法治国的论述中,习近平多次强调从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汲取精华的重要意义:“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从我国法律文化的历史沿革来看,“德主刑辅”“明德慎罚”是我国传统治国之道的精炼总结。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就是对这一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的创造性继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十九大报告重申,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八)马克思主义辩证思维诠释了当代中国法治目标设定的多维视角
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目标设定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首先,从法治事业发展的整体性出发,以全面思维和整体思维来统领依法治国的各项工作,通过做好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使得法治建设的整体功能得到最大发挥。改革开放近四十年来,“加快立法”“加强立法”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指挥棒和工作重点,“立法先行”与“立法先导”一定程度上亦成为支配我国法治发展的基本思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实现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面推进、协同发展,理所当然成为新时期法治建设的主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的工作格局进行了整体部署,确定了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五个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涵盖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方方面面。这五个方面的目标与任务整体推进,共同构成了法治工作的整体布局。
其次,从事物发展的普遍联系原理出发,坚持用“普遍联系” 的观点看待法治建设中的各种问题,以系统思维与协同思维来指引立法与法律实施以及法治与改革的关系问题。立法是依法治国的起点,执法、司法、守法是依法治国的展开与实现。法治的目标与价值最终需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来实现。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多次强调宪法与法律实施问题,指出“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有了制度没有严格执行就会形成‘破窗效应’”,“制定出一个好文件,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关键还在于落实文件”。依法治国首先要求有“良法”,其次才是对良法的普遍实施与执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求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着眼于具体的行政执法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保证政府严格规范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来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的实效性,实现包括立法与法律实施在内的法治动态系统的契合与协同。
改革开放以来,如何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一直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和困难的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由此形成改革与法治的“双轮驱动” 局面。改革与法治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伴而生、紧密结合的辩证关系:一方面,要坚持用改革思维和改革方式来推进依法治国,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方面和重大任务,要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框架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各项工作,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法治领域的改革;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确保在法治的轨道上不断深化改革,要求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充分发挥法治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这些认识都生动体现了处理改革与法治关系的一种全面而系统的辩证思维。
总之,既不能用马克思主义的传统革命法制理论去否定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理念与实践,也不能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去质疑和否定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关于法律问题的解读与论断。改革开放以来的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成就与经验充分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基本原理与中国法治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相适应与相匹配,才能走出一条有别于西方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道路。从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发展来看,邓小平的民主“制度化”与“法律化”理论、江泽民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胡锦涛关于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填补了早期马列经典作家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法学空区”,极大丰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内涵,广泛积累了在一个经济文化条件都相对落后的东方社会主义大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经验。这些不同历史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中国方案”,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中国化的重要成果,也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是当代中国为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作出的重大贡献。这些理论成果与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密切结合在一起,成为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理论纲领与行动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