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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孙美堂,哲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辩证唯物主义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理事、全国价值哲学委员会常务理事,在《马克思主义研究》、《教学与研究》、《哲学动态》等核心刊物发表论文80余篇,出版《善与恶》、《家园:文化建设论纲》、《哲学新论》、《文化价值论》、《精神家园:新文化论纲》等著作多部。
【摘要】流行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解读范式,离开了马克思的历史视野、实践张力和整体思路,离开了马克思重要的思维方式——历史辩证法,没有把握马克思法哲学的真谛。理解马克思法哲学,需借助历史辩证法。它要求:对社会生活进行本质抽象并上升为总体性,从社会存在特别是社会的物质关系中寻找法的根源,把法视为全部社会有机体中的一环;用历史发展的观念看待社会形态与法,承认法的具体形态随着生产发展状况的提高而不断被否定和超越,随着人们间的关系从依附状态向独立自由个性的发展,法必然日益彰显其自由价值;历史实践、社会改造,尤其是生产发展,是法发展演进的根本途径。既然如此,马克思法哲学的应有之义,不是强调和固守法的阶级性,不是强调和固守国家的专政功能,而是促进人的自由解放。
【关键词】马克思法哲学 历史辩证法 法的阶级性 自由
原载《学术界》2019年第11期。
流行解读范式的问题
流行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解读范式,离开了马克思的历史视野、实践张力和整体思路,离开了马克思重要的思维方式——历史辩证法,没有把准马克思法哲学的真谛,多少有误读之虞。
例如,有一种流行的研究范式:试图用学科专业的模式解读马克思法哲学思想:阐发马克思的国际法思想、马克思的物权法思想、马克思的知识产权思想、马克思恩格斯的遗产继承权理论,等等。这些研究不能说没有一定的根据和道理;但总的说,它把马克思法哲学肢解成琐碎的专业知识,马克思俨然也成了从事某二级学科、三级学科研究的法学专家。以政治经济学批判为中心,贯穿社会各环节和历史各阶段的整体马克思主义,似乎退隐了;以无产阶级和人类解放为宗旨的革命家马克思,其面貌模糊了。
我们知道,马克思从不孤立地理解法。他是透过整个社会尤其是经济基础来理解法的;马克思不是一个学院式的专业学者,而是一个革命家、实践家。他曾经谈到自己由法学转向哲学和经济学心路历程,还强调哲学家的任务不是空谈:“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1]。照此可以说,法律只是改造世界的手段。
有一种流行的观点: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法总是有阶级性的,不存在超阶级的法;国家是阶级统治工具,而不是超阶级的、全民的。诚然,马克思的确承认法的阶级性,承认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但是我们不要忘记这些观点的前提:马克思针对的是阶级社会——因为他处在19世纪资本主义语境下,所以他重点是针对那个时代和制度下的法。马克思对阶级的理解,从属于他的更宏大的历史观,这就是马克思自己提到的“三点新贡献”:“(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2]。马克思的意思:一方面,法建立在一定经济关系和生产发展状态的基础之上,法的关系是财产关系等的体现。于是,法的阶级性问题取决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社会的生产力、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都是历史发展的,从来不存在一成不变的某种“性”。如果离开了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与历史发展思路,强调法的阶级性、国家的专政职能,就可能把历史地存在的和有局限的东西理解为天然合理的东西,把要否定和超越的东西当作抽象的和永恒的东西。
以上两种常见的偏颇有一个共同的问题:离开了马克思的历史辩证法,把马克思的以生产方式为基础的社会有机整体思想分解为学科专业方向的只言片语;把法律在历史发展中某些特殊阶段呈现的形态抽象化,视为天然合理、永恒固有的特征;从马克思主张的自觉自由的历史实践路径,退回到抽象思辨的、玩空洞概念的路径。
要正确理解马克思法哲学,必须有研究范式的反思和方法论的自觉,要体会到:马克思是在宏大历史尺度上理解法,把法视为在历史实践中不断被批判、改变和超越的东西,这就是马克思的历史辩证法。历史辩证法是唯物辩证法在社会历史过程中的具体呈现,也是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方法,理解历史辩证法是理解马克思法哲学的一把钥匙。马克思法哲学中的历史辩证法,大致可以做如下概括:对社会生活进行本质抽象并上升为总体性,从社会存在特别是社会的物质关系中寻找法的根源,把法视为全部社会有机体中的一环;用历史的、发展的观念看待社会形态与法,承认法的具体形态随着生产发展状况的提高而不断被否定和超越,随着人们间的关系从依附状态向独立自由个性的发展,法必然日益彰显其自由价值;历史实践、社会改造,尤其是生产发展,是法发展演进的根本途径。既然如此,马克思法哲学的应有之义,不是强调和固守法的阶级性,不是强调和固守国家的专政功能,而是促进人的自由解放。
马克思法哲学的独特路径与方法
众所周知,《莱茵报》和克罗茨纳赫时期,马克思的主要工作是从事法的评论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间或有宗教和哲学的批判。大约1844-1845年左右开始,马克思研究重点转向政治经济学批判。他明确提出,不能从法本身或者所谓一般的普遍原则去理解法,法是一定的经济和社会关系的体现。他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3]马克思、恩格斯评论说:“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4]在评论霍布斯等人关于权力是法的基础时,他们说:“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5]在马克思看来,法被定位为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这就实现关于社会历史的本质抽象和总体性把握。
作为总体性的社会,也是历史地发展的。因此,在社会的本质抽象和总体性中理解法,也需要在历史发展和演化中完成的。如果法的关系是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的反应,法根植于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中,那么,法本身必然随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发展。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阐述的社会形态演变模型是比较典型的:与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相联系的生产关系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树立其上的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包括法律等)。经济基础的变化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改变。“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6]总之,法的关系是因生产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历史性的存在。
(《<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导言》)
在马克思那里,法的关系的发展演化状况,与生产发展、社会交往普遍化、社会形态更替、人的独立自由个性发展等步骤,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从法的角度说,一个基本的维度就是人的自由。马克思认为:“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7]个体如何发展?它需要通过社会交往,借助物质生活条件来进行;而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交往方式,使得人们的生活有一个从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关于这个过程,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的一段话,是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小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8]
(《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
法律是随着社会生产发展、交往普遍化和个性独立自由而逐步发展成熟的。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的相关阐述比较有代表性。所有制最初形式是部落所有制;无论在古代或者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开始。经过封建地产、同业公会、工场手工业,最后扩展为由大工业和普遍竞争所引起的现代资本主义,才摆脱共同体的形式和国家控制,演变为纯粹的私有制。他们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在罗马人那里,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没有在工业和商业方面引起进一步的结果,因为他们的整个生产方式没有改变。在现代民族那里,工业和商业瓦解了封建的共同体,随着私有制和私法的产生,开始了一个能够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 [9]也就是说,私法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的独立自由个性萌生的标志。如果说这在罗马人那里还是萌芽,则资本主义大工业促成的普遍交往和人的独立自由状态,私法才得以成熟。
相对于古代的和封建的法,资产阶级法无疑的伟大的进步。不过,我们不能因此把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理想化。正如恩格斯所说:“同启蒙学者的华美诺言比起来,由‘理性的胜利’建立起来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竟是一幅令人失望的讽刺画。”[10]马克思、恩格斯无情地撕下了资产阶级法的伪装:“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1]
马克思对资产阶级的法既肯定又否定,我们该怎样理解这一似乎矛盾的现象?上面引马克思的一个说法——“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解开这个问题的一把钥匙。马克思肯定的是现代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生产力、普遍交往,以及由此推动的人的独立自由,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和正义,是国家和法形式上呈现为一定的程度的公共性。不过这一切都是以不合理的“物的依赖性”关系为基础的。表面的平等、合法,背后隐藏着不平等、不合法。表面看,商品交换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自由、公平、合法;但它建立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而这个基础决定人与人的不平等。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谈到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时指出:这种关系是反应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12]。表面看,工人工资也是这样:你给我干活我给你工资,似乎也是平等交易,公平合理,但它背后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决定了工人无法逃避剩余价值生产规律。表面看,资产阶级国家似乎是独立于市民社会之上,超然世外,不偏不倚,可它实际上依赖于资产阶级为之提供的商业信贷支持,因而是资产阶级压迫工具。由于资产阶级是一个阶级,而不是像以往那样的等级,于是,资产阶级的国家采取了普遍原则的形式,以致人们误以为法是意识的产物。其实,资产阶级法及各种法的原则,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体现。
马克思的这个揭示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他把启蒙思想的基础、也是资产阶级法律的基础——契约原则,从根基上动摇了,颠覆了。契约原则是洛克、卢梭等的法哲学基础,是资产阶级法律的基本原则。马克思揭示他们鼓吹的契约原则和精神,表面看、形式上看,似乎完美无瑕,但它背后还有深层基础,这就是马克思所谓“物的依赖性”关系,这个基础是有问题的。个体的发展、人的解放和自由全面发展、法治文明进步,还需要进一步否定,否定这个“物的依赖性”关系,消除约束人的各种异己的、物化的力量,彰显真正的人。
马克思法哲学的历史辩证法,就是要把包括法在内的全部社会生活理解为不断否定和超越的过程。历史辩证法将对象进行本质抽象,上升为有客观普遍性的范畴,达到对对象的总体性把握,并把这个对象理解为不断自我否定、自我扬弃的动态过程。对象的每一个阶段都有它的存在的根据与合理性,但每一环节的根据连带它的合理性又都是历史的,都是要被否定和超越的;每一种现存的形态都因历史的局限而被否定和超越,被新的形态所取代。不仅如此,历史中的每一个环节,又不外乎这个对象的总体性,是这个对象自身的一个具体环节,辩证的否定和超越实际是这个对象转化为“自己的他物”。于是,对象通过不断的否定与超越,得以发展完善。对此,马克思写道:“辩证法在对现存的事物的肯定的理解中同时包含着对现存的事物的否定的理解,即对现存事物的必然灭亡的理解;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辩证法不崇拜任何东西,按其本质来说,它是批判的和革命的。”[13]也就是说,用动态的、历史的眼光看待事物、对象,这是马克思分析历史与现实的基本方法,也是研究法的基本方法。
恩格斯对黑格尔辩证法的评价,对历史辩证法是个很好的脚注。他盛赞黑格尔的伟大功绩是把自然界、社会和人的思维理解为一个过程。他还按照黑格尔的辩证法分析黑格尔的哲学命题:“凡是现实的都是合乎理性的,凡是合乎理性的都是现实的”,推出另一个命题:“凡是现存的,都一定要灭亡。”[14]按照这种思维,“一切僵硬的东西溶解了,一切固定的东西消散了,一切被当作永久存在的特殊的东西变成了转瞬即逝的东西”[15]。如此把握对象的总体性和普遍本质,把它的每个具体阶段和形态,都置于这种普遍的和本质的规定性中考察,当作流动的过程考察,这种辩证法就是历史辩证法。
不过,马克思的历史辩证法与黑格尔辩证法有本质区别。我们知道,马克思明确表示他的辩证法与黑格尔的“截然相反”。黑格尔“辩证法是倒立着的。必须把它倒过来,以便发现神秘外壳中的合理内核。”[16]阿尔都塞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保持原有结构不变的条件下,仅仅把思维与存在二者间的关系颠倒一下,而是从思辨转向实践。[17]这个说法有一定道理。马克思的历史辩证法不像黑格尔那样,限于概念的自我否定,他的否定是实践的否定,是通过生产发展、社会革命等现实途径完成的否定。马克思理解的历史辩证法,则是社会生活(当然也包括法)的历史与现实的运动,这种运动是人们的历史实践实际地推动的、造就的。历史的辩证运动不是通过范畴的自我否定和超越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客观事物、客观存在的自我运动来实现的,通过革命的实践来实现的。于是,马克思把辩证法从理论领域转到现实社会,从哲学思辨转向社会实践,从范畴的自我否定转到推动历史发展的现实运动。马克思的许多说法,就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解。例如:“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18];“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19],等等。马克思研究的重点从法学和哲学转向政治经济学,也是为了寻找改变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现实途径。
于是,马克思的历史辩证法,就不是总体性概念的自我否定与超越,而是由主体(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主体主要是工业无产阶级)能动的实践所推动的社会存在的自我扬弃与超越,是人们的现实社会合乎逻辑的改造、发展与提升,是生活本身的低级与高级、已然与未然、现实与理想、自在与自由的不断过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亦称之为“实践辩证法”。
马克思的法哲学也贯穿着这样的历史辩证法。马克思的法哲学以自由、正义、人的尊严等为目的价值,但它既不像启蒙思想家那样,从虚构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出发;也不像古典哲学家那样,从自由意志或其他抽象原则出发,而是从现实的实践出发,通过改变社会的物质生活状况来实际地改变不合理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说,启蒙思想家把法的理想定在过去,马克思则定在未来;德国古典哲学家把法的理想定在形而上的抽象原则,马克思则定在形而下的现实生活;前人都试图通过超验的原则来规范现实的法,马克思则把法的规范理解为历史实践中的不懈追求与创造。包括法在内的人类社会历史,是开放的和自由的。如果我们理解的马克思的历史辩证法,按照马克思自身的这个特点来理解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就会有全新的认识。从这个角度可以说,可以说,马克思既是法哲学家又不是法哲学家,他应该算“超法哲学家”。
从人的解放看法哲学方法
按历史辩证法,马克思究竟如何理解法的历史演化路径和一般价值目标?对此,马克思有一典型说法:“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支配。因此,对私有财产的积极扬弃,作为对人的生命的占有,是对一切异化的积极的扬弃,从而是人从宗教、家庭、国家等等向自己的人的即社会的存在的复归”。[20]结合其他文本,这段话可做如下解读:
第一,不能孤立地理解法,而应该将法置于整个社会有机体中,置于生产发展和交往扩大化的历史中,置于人从依附状态向独立自由个性发展的历史中理解。如此看,历史的辩证运动实际上是由生产劳动最终推动、束缚人的物质力量不断被解除和扬弃、人不断获得解放的漫长的历史过程。
马克思论及扬弃私有制和共产主义时,常用“人类社会或社会的人类”、“人的本质力量”等说法——早年尤其如此。这些说法含义大同小异:既与思辨哲学常用的抽象的、非现实的概念相区别,也与被宗教、国家、私有制扭曲了的人的异化状态相区别,含有“人应是其所是”之意。马克思理想中的人和人的社会应该是:个体获得完全的独立自由,自由地结合,自由地发展。上述引文中,马克思把积极扬弃私有财产与扬弃现行的宗教、家庭与国家放在一起,因为后者不是人的本真状态。资本主义私有制下,人被过多的非人的东西所束缚,人性被扭曲,它们必须与私有财产一起被积极扬弃。不过作为被扬弃的对象,马克思后一句没有提法、道德、科学、艺术等。这个细节不应该忽视。这也许意味着,法、道德、科学、艺术与私有制、宗教和国家不是同一类问题。人们需要走出私有制和国家;至于法、道德、科学、艺术等,马克思很可能把它们理解为一种常态。私有制和国家的问题解决了,法和道德的问题就迎刃而解。理想的法与理想的社会、理想的人的状态,是相通的,它们都应该按照人“应然”的状态存在。本真的社会和人,以及法、道德等,说到底就是:人应“是其所是”,回到人“理应如此”的自觉自由状态。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就好理解马克思的说法了:“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21]。
第二,与社会和人的理想状态相适应的理想的法,应以利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第一要务。
自由是最能体现马克思法哲学旨趣的价值。早在博士论文期间,马克思就以原子的偏离运动等话语,提出了自由概念;《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又提出了出版自由、政治权利自由等思想;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从多方面阐述了人的自由本质:“而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22];人与动物的区别是改变环境,即从自然中获得自由;积极扬弃私有制,把人从异化状态下解放出来,实现自由。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理想中,以生产高度发达、交往普遍化,劳动产品共同享有为条件,实现人的自由解放。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的推测无不与自由相关联。例如:前引马克思《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的说法:历史发展的第三个阶段即共产主义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23]。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描述未来社会:“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其他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4]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设想“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物质生产过程的形态是“作为自由结合的人的产物”[25]。此外,马克思(以及恩格斯)反复提到“解放”——宗教解放、政治解放、社会解放、人的解放等。解放当然也是自由。
第三,如果说,法是社会生产力和交往关系的一种呈现形态,而理想社会的价值目标又是自由和解放,那么,真正能代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精髓、体现马克思法哲学本质特征的东西,就不是“阶级性”,而是自由,是摆脱了异己束缚的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状态。追求人的自由与解放,才真正体现马克思法哲学的本质特征。由马克思的文本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法应该以保障人的独立自由个性、保障人自由全面发展为宗旨。按照辩证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事物、存在,都没有固定的“本性”。如果一定要说“本性”,则流动变化才是万物的本性。同理,法也没有既定的、与身俱来的“本性”。我们不宜用“属性说”的思维方式理解马克思法哲学。如果一定要说法有何“本性”,则法的“本性”就是以规范的方式服务于人类社会如下的历史: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由依附状态走向独立、自由、解放和全面发展状态,人类从不自由走向自由。
没错,马克思(以及恩格斯等)确实大量论及:私有制下的法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资产阶级的法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体现等;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法的本质属性就是阶级性”这种抽象结论,而要像马克思那样用历史辩证法看待私有制、阶级,以及建立在它们基础上的法。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私有制和阶级的存在是生产发展不充分的产物,是要被否定、被积极扬弃的。任何一种私人占有制,包括资本主义私有制,都是历史的产物,它们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因此,代表不同社会形态和经济关系的法,也就都是历史的匆匆过客。法的阶级特性是个历史现象。随着生产高度发展、交往普遍化,人获得自由解放,法的阶级性也必然被扬弃。正如人生长发育过程中确实有过幼稚阶段,但我们不能说幼稚是人的“本性”。如果非要说人有什么本性的话,只能说从幼稚向成熟、从青春向衰老,如此动态地活着才是人的“本性”;法在它的漫长演化史上,确实曾代表统治阶级利益与意志,但我们不能说阶级性是法的固有本性。如果非要说法有什么本性的话,只能说,“反映人类从不自由走向自由的历史”才是法的本质属性。马克思主义不是死抓住阶级性不放,而是要消灭阶级,超越阶级性,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需要申明的是:促进人的解放和自由全面发展,是马克思法哲学的最高宗旨,但不排斥其他价值诉求,包括公平、正义、秩序等。限于篇幅,恕不赘述。
历史辩证法的意义
如果说启蒙运动以来法哲学的基本精神是尊重人的权利、尊严和自由,则马克思批判地改造这些价值,从抽象思辨的设定转化为历史实践的目标,进而提出人的解放和全面发展的共产主义理想,奠定了科学社会主义法哲学的基本宗旨和现实路径。不过,从19世纪欧洲语境到21世纪中国语境,从马克思法哲学文本和理论,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显然不是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仿佛套用物理学公式来做练习题一样。这里需要经历很多中介环节,需要将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理论与我们的具体历史实践相结合,进行探索和创新。这项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比文本解读更艰难。要实现这个目标,也必须理解和把握历史辩证法。除了熟悉马克思的文本文献,还需要掌握马克思那种宏大的历史视野、深刻的批判精神和勇于探索与创新的实践精神。从马克思的文本到今天的现实实践,恐怕要处理三个方面的关系:从19世纪欧洲语境到21世纪中国语境如何过渡?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如何过渡?从批判型范式与建设型范式如何过渡?
这是什么意思呢?
19世纪欧洲各国还处在资本主义早期即形成阶段。从后来的现实历史看,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形态(包括它的民主与法制)那时尚未充分发展,西方资本主义与东方古老民族的互动关系如何演化,那时也未完全呈现。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面临的许多复杂问题,马克思没有遇到,甚至无从想象。因此马克思不可能对像我们这样的东方国家的法治建设,做具体详细的叙述。他给后人最珍贵的精神财富,不是现成的结论,而是历史辩证法等方法,以及促进人的自由解放的价值目标。
马克思一生的主要部分在分析批判资本主义的弊病,他的法哲学也是基于这个背景。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社会主义的法仅仅是与资产阶级法相对立。我们不要忘记,马克思也批判小生产的封闭、保守和狭隘性,批判封建主义的反动与专制,批判东方古老社会的落后、腐朽与残暴。在马克思的历史谱系上,相对于资本主义而言,封建的、小生产的、东方“野蛮民族”的东西,无疑更加腐朽落后。我们从他们的文献里读到更多的是批判资本主义,是因为他们所处的时代、面临的语境是欧洲资本主义;也是因为,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看来,对封建专制主义和小农的私有制的批判,已经由资产阶级完成了。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也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任务,是站在全球资本主义的中心和历史的前沿,推动人类的自由解放。
中国社会有数千年的以农耕文明为主的小生产传统,以及以皇权为代表的宗法专制主义传统。中国历史之所以发展到今天的社会主义,说到底,还是因为欧洲资本主义兴起,向东方传播,把古老东方卷入资本主义主导的世界体系中的结果。由于帝国主义之间的矛盾、殖民地半殖民地与宗主国之间的矛盾等错综复杂的原因,激活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现代革命。中华民族经过艰苦卓绝的斗争,最终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可以说,我们的社会主义体制是西方因素、苏联模式与中国传统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说符合费正清先生所谓“冲击-反应”模式。由于这一背景,中国社会幸运地跨越了某些历史阶段;但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的价值观、思维方式与行为习惯中,难免残留某些旧的东西——这些保守落后的残余因素常常以时髦的外表出现。新与旧、中国传统的与西方社会的、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与封建主义的、显性的和隐性的等矛盾,错综复杂交织在一起。甚至同一种事实与现象会呈现多重品质。例如市场经济,可能既有全球化时代金融资本因素,也有商品拜物教特征,还是某些特权等级的呈现形态。它既有利于破除小生产的狭隘与落后,也有利于强化某些依附关系和等级差异,等等。这要求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市场经济与善恶划等号,与何种阶级划等号。
总之,由于时代和历史境遇的差异,我们不可能从马克思文本中找到法治建设的现成“秘籍”。马克思法哲学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就不是教条式套用文本,而是在把准马克思法哲学精神的基础上,针对我们的历史语境和具体问题,确立法治建设的大思路。我们不应该抓住马克思的只言片语,再生搬硬套地用来“指导”某一部门法,也不能因为马克思批判过资产阶级法,就盲目拒斥之,而是要把握马克思法哲学的实质和真谛,套用中国古人的话说,我们在一定程度上要“得意忘言”、“得象忘形”,要透过“形”而把握其“神”,深入到马克思社会理想和法的宗旨中去。
我们不能离开两种语境的差异,简单地按照马克思批判性话语来决定我们的取舍,不宜对某些法律元素做善恶的“身份绑架”,似乎某种法的原则和形态天然为恶,某种法的理念与价值观该无条件拒斥;而应该用历史的眼光看,把具体问题放到人类历史的大趋势和大谱系中去看,某一具体的法律元素,是否有利于肯定人的权利、尊严与价值?是否有利于弘扬人的主体性?是否有利于促进人的自由解放?也就是说,我们要以人的自由解放为基本的价值导向,依据社会历史的大尺度具体分析某些法律元素的实际价值,而不能依据某种政治标签抽象地做价值判断。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不应仅有批判的功能,还应有建设的功能;法不能只是统治职能,还应有建构新型文明的功能。不过,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告诉我们今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该如何建。他们当年拒绝对未来社会做过多的预测,因为在他们看来,对未来社会描述的越具体就越容易陷入空想。马克思说:“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些什么,应该马上做些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从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26] 恩格斯也是这个思路。他在回答《费加罗报》记者提问时说:“我们是不断发展论者,我们不打算把神秘最终规律强加给人类。关于未来社会组织方面的详细情况的预定看法吗?您在我们这里连它们的影子也找不到。”[27] 既然如此,我们何以从马克思的批判性范式中发现他们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思路呢?马克思在关于《德法年鉴》的书信中的一个说法回答了这个问题:“新思潮的优点就恰恰在于我们不想教条式地预测未来,而是希望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28] 这么说,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新思路,是在批判旧传统中产生的。
那么,我们如何从马克思批评资产阶级乃至更为野蛮、落后的旧时代的法中发现新世界、找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感与思路呢?马克思对旧世界的各种批判,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29],实现人的普遍解放和人的主体性的完全恢复,包括人的权利、尊严、自由和全面性。我们的法治建设按照这样的原则来展开,按照这样的原则来确立我们的法哲学、法治文化的基本精神和目的价值,根据这种精神和价值,审视和检讨我们的法,改善和提升我们的法,让我们的法致力于人们物质生活的平等与富裕,最大限度地使全体国民不因物质生活条件的贫乏和贫富悬殊而失去权利、尊严、自由和自我发展的机会;致力于改善各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使国民不因社会关系的不平等、身份的差异,而失去权利、尊严、自由和自我发展的机会;致力于促进人的价值、尊严,最大限度地消除各种侮辱人、奴役人、遗弃人、蔑视人的异己因素,让人按照人“理应如此”的状态生存,等等。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7页。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2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7页。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2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2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7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14]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5-216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0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17] 参见 阿尔都塞《保卫马克思》,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76-80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60页、61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1页、142页。
[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54页。
[2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628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16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