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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昭继 | 法官职业道德的批判与重构——基于马克思恩格斯文本的考察



法官职业道德的批判与重构

——基于马克思恩格斯文本的考察




邱昭继,西北政法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副所长,“长安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和卫生法学。



       导 言      



     马克思和恩格斯法官职业道德观的核心是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不过,马克思和恩格斯是从正反两方面来论证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他们一方面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法官沦为资产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在司法审判中任性裁判,对无产阶级充满偏见;另一方面,他们认为法官应该为人民负责,应该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不偏不倚地裁判。因而,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观存在批判和重构两个维度。所以,要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观,必须结合语境从他们的文本中区分肯定性叙述和否定性叙述。



一、如何理解马克思恩格斯

的法官职业道德观


(一)如何理解法官职业及其道德的本质


     法律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独立行使裁判权的职业人士。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官的职业属性也有许多精彩论断。第一,法官是国家机器中的特殊职业阶层。职业由于分工而独立化,刑事司法、侦探、法官、陪审官等不同职业中,每一种职业都是社会分工中的一定部门,这些不同职业发展着不同的人类精神能力。法官的职业是和公众打交道,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和冲突。第二,法官是受人尊敬的职业。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资产阶级还没有把整个社会和国家机器置于自己支配之下,法官是社会的仆人,法官受人尊敬。第三,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行使判断权。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会自动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案件的具体事实能否涵摄于抽象的法律规范之下,需要法官进行判断。法官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冲突的裁判者。判断权是法官审判权的内核。第四,作为一个职业阶层的法官有着自己的职业道德。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 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道德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


     马克思认为,法官的职业道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出身于不同阶级的法官拥有不同的职业道德。马克思强烈质疑科伦本地陪审法庭对哥特沙克等人进行的审判的公正性。因为资格限制使一定的阶级享有从自己人当中挑选陪审员的特权。编制陪审员名单的方式使政府有权操纵垄断,从特权阶级中挑选出自己钟意的人。在这样组织起来的陪审法庭上,那些公开反对特权阶级和现存政权的被告将大概率落到自己死敌的手中。这些陪审员的良心根本保证不了司法公正。陪审员是政府从特权阶级中挑选出的人,他们自然代表并维护特权阶级的利益,他们的任职资格也受制于特权阶级,一旦他们不能维护特权阶级的利益,他们也就当不成陪审员了。


(二)区分肯定性叙事和否定性叙事


     马克思和恩格斯有时用“仁慈的”“善良的”“独立的”这些褒义词形容法官,有时用“奴颜婢膝的”“孤立的”这些贬义词形容法官。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态度存在一种似是而非的矛盾,这得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学说的理论特征说起。他们的学说本质上是一种批判理论。批判理论一方面致力于对现实的不公进行批判,另一方面致力于重构现实以消除不公。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批判自由主义的法治理想。他们以前所未有的热情致力于探究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揭露资产阶级统治的结构并颠覆它们赖以维系的信念和价值。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自由主义法治理想后也提出了自己的法治理念。在马克思的理论陈述中,包含着肯定性叙事和否定性叙事这两种不同的叙事方式,历史唯物主义、剩余价值理论、共产主义学说等属于前者,意识形态批判、资本主义批判、政治经济学批判等属于后者。这两种叙事方式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贯通、相互渗透的。但当人们从分析的理性的角度出发进行探讨的时候,还是可以区分出这两种不同的叙事方式。当然,这一区分也适用于恩格斯的理论陈述。


     我们回到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论述上来。他们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似是而非的矛盾只是表面上的矛盾,马克思和恩格斯不可能同时要求法官仁慈善良又卑贱孤立。他们对仁慈善良等法官职业道德持肯定态度,对卑贱孤立等法官职业道德持否定态度。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态度实质上是不矛盾的。


(三)在语境中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主张


    要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陈述中区分开肯定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我们必须回到他们的理论陈述的语境。只有在语境中才能准确理解他们的主张的理论意蕴。分析法学家比克斯指出,识别出观点出现的语境,思考这些问题的语境以及理论家写作的哲学传统,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此类观点的必要性以及为什么它们是有说服力的。思考法律理论的语境有助于“转化问题”。当我们对理论家的答案迷惑不解时,我们可以把焦点转移到理论家所提出的主张上来,并且在语境中思考那些理论家的观点。语境是指理论家试图回答和解决的问题。


    马克思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似是而非的矛盾在语境中就很好识别和理解。我们来看看马克思关于“奴颜婢膝的法官”的表述的语境。奴颜婢膝的法官是庞大的政府机器的组成部分,庞大的政府机器是指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传统的国家工作机器。马克思对这个政府机器的立场是要改造和摧毁它。自然,马克思对作为政府机器组成部分的奴颜婢膝的法官的态度也是否定的。根据以上语境,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奴颜婢膝”是马克思否定的法官职业伦理。


二、对司法不为民的批判与重构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主义法治总体上持批判态度,而对资产阶级法官职业道德的批判是这一批判事业的一部分。第一,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都是资产阶级的代言人,因而立法、司法和执法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诉求,忽视了无产阶级的利益和诉求;第二,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资产阶级的法沦为压迫无产阶级的工具;第三,资产阶级法官职业道德最大的问题是仅为资产阶级等统治阶级服务。资产阶级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对无产阶级充满了偏见和敌意,有意偏袒资产阶级。第四,马克思和恩格斯心目中理想的法官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


(一)对法官沦为阶级压迫工具的批判


    虽然资产阶级法律宣称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普世价值,但这些普世价值仅仅适用于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是不适用的。资产阶级法律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决定的资产阶级利益和需要的体现。资本主义国家制定法律首先是为了保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的利益。对无产阶级而言,资本主义法律是压迫他们的一种工具,敌视无产阶级是资本主义法律的重要基础。对资产阶级法官而言,司法为民完全是一句空话。他们对无产阶级采取蔑视、侮辱、遗弃和奴役的态度。恩格斯在批判总结英国法治状况时指出,英国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之间存在着极端的矛盾。英国人的一切所谓天赋人权都是空洞的名称,甚至陪审法庭也只是虚有其表,法律本身等于不存在;原来建立在相当明确的、法律的基础之上的国家,正在否认和糟蹋自己的这个基础;中间阶级和财产统治着一切;穷人是无权的,是备受压迫和欺辱的,宪法不承认他们,法律虐待他们。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对法官的压迫功能进行了无情的批判。法官本是中立的裁判者,而在现实社会中法官变得奴颜婢膝,沦为压迫无产阶级的工具。马克思把资产阶级法官比喻为吸吮血汗的蜘蛛,把司法比喻为缠绕农民的蜘蛛网,这都体现了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官和司法系统的憎恶之情。


     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生动地揭示了法官虐待穷人、庇护富人的情况。恩格斯认为,在英国“法律压榨穷人,富人支配法律”和“对穷人是一条法律,对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法官,特别是和无产阶级接触最多的治安法官,对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是因为法官自身就属于资产阶级,他们自然站在富人这一边。恩格斯指出,“治安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中间阶级,因此他们都袒护自己的同类,都是穷人的天生的敌人。”如此一来,法院和法官把维护资产阶级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把无产阶级的利益搁置在一边。


(二)对司法为民的重构


    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一书中全面总结巴黎公社的历史经验,阐发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基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和方法分析了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阶级本质,进而阐述了无产阶级站出来摧毁旧的国家工作机器、代之以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条件和必要性。马克思指出,巴黎公社实质上是工人阶级的政府。马克思充分肯定巴黎公社作为民主的国家政权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公社代表并维护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的根本利益;废除常备军而代之以武装的人民;由选举产生的公社权力机构和委员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罢免;自上而下一切公职人员都只能领取相当于工人工资的报酬。


     在马克思看来,法官由人民选举产生,法官必然要对人民负责并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法官真正地代表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官民选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社会的公仆蜕化为社会的主子。马克思在论及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区分时也谈到类似的观点。法官是非生产劳动者,他们靠别人劳动的产品生活。法官之所以能够受人尊敬,是因为法官没有凌驾于社会之上,和劳动人民一样在为社会服务。一旦法官沦为资产阶级压迫无产阶级的帮凶,脱离了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那法官也就不再受无产阶级尊敬了。在我国,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司法是人民的司法。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样的制度设计是马克思司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


三、对审判不独立的批判与重构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的影响。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论述,主要是从批判资产阶级国家审判不独立来展开的。在他们看来,作为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组成部分的法院忠实地执行镇压人民、压迫人民的法律,而实际上法官往往一身兼任立法者、审判者和执行者,难以做到司法公正。


(一)审判不独立导致司法不公


     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国家确立的一条基本法治原则。孟德斯鸠是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的思想家。孟氏认为,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应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这三种权力应相互制衡,权力过于集中只会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置,自由就不复存在。司法权如果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就将由专断的权力处置,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司法权如果与行政权合并,法官就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但是,三权分立在西方的政治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及司法权与立法权不分导致的恶果。在英国工厂,工厂主是绝对的立法者,他们随心所欲地颁布和修改工厂法规,并出任治安法官。如此一来,工厂主身兼数职:他同时是原告、证人、法官,又同时是立法者和执行者。当工人告到治安法官那里去的时候,法官会对工人说:你们既然自愿地订了这个契约,那你们现在就得履行它。对工人而言,如此审判不可能做到公平公正。工厂主通过私人立法实现了对工人的专制。


(二)法官应独立行使审判权


     马克思指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马克思的这句话表达了两层意思:其一,法官独立于自我;其二,法官独立于政府。根据第一层意思,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法官个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阶级、偏见、受教育程度、政治见解等的影响。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只有法律才是法官作出判决的权威依据。法官独立于自我并不是说法官就像自动售货机一样,只是机械地作出裁判。而是说法官不应受到个人前见和习性的影响,应依据法律理性地作出裁判。


     根据第二层意思,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政府的干涉。马克思这里所说的政府应作广义理解,政府不仅是指行政机关,而是泛指所有的公权力机关。法官不能既是审判者,又是立法者或执行者。法官身兼数职违背司法的独立性原则,也让司法丧失了公正性。马克思在批评普鲁士法律制度时指出,“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司法,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法纪让位于官吏的专横意味着法官不是在依法裁判,而是依据政府领导的看法裁判。此时,法律让位于权力,法律成为当权者手中可有可无的玩物。法官独立于政府也意味着法官应当相对独立于法院,法院的领导和法官应尊重其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另外,法官独立于原告和辩护人。马克思明确反对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书报检查制度就是充斥着这一根本缺陷的制度。书报检查官是追究作者思想倾向的法官,他们所依据的书报检查令完全有意识地表现了无条件享有信任的总督府的专横。总督的独断意见成为审查书报的标准。书报检查官最恶劣的手段莫过于把书报检查又交给某一个总督去评判。书报检查官与总督完全是一体的,他们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唯总督之命是从。书报检查官对作者提出指控,然后自己依据总督的意见审理,当作者提出异议时书报检查官又站出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如此一来,书报检查官就成了集原告、辩护人和法官于一体之人。整治书报检查制度的真正而根本的办法就是废除邪恶的书报检查制度。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谈到了护林官员身兼数职的弊端。护林官员既要履行守护林木的职责,又要估量被窃林木的价值。护林官员既是告发林木盗窃案的原告,又是审理林木盗窃案的法官。在林木盗窃案中,护林官员兼任原告、法官和鉴定人,如此审判对捡拾枯树枝的穷人是非常不公的。


四、对任性裁判的批判与重构


     对公民而言,遵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而对法官而言,依法理性裁判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


(一)马克思的批判与重构


    马克思在论述书报检查官和法官的差别时谈到了依法理性裁判的重要意义。他首先比较了书报检查制度和新闻出版法的差别。他认为,这两者就是任性和自由的差别,是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的差别,是恶法与良法的差别。书报检查制度把任性提升为法律,任性就是按照书报检查官的看法行事。新闻出版法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是自由的肯定存在。书报检查官把法律和任性混为一谈。他们认为所有的法律和法律适用都是任性的。马克思指出,人类的一切都是不完善的,既然法官是人,法官也不可能是完美的。法官所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完善的。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需要法律和法官了,也不意味着法律和法律适用就是任性的。因为法官是理性有限的人,不是全知全能的神,法官不可能在将法律适用于每一个案时都必定符合立法者的旨意。立法者同样是理性有限的人,不可能预知未来社会发生的一切情况,他们制定的法律必然存在漏洞和模糊之处。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体现了法律的至上性要求。在法治国家,法律是至上的,法律大于人,法律高于权力,法律是解决纠纷冲突的权威性规则。在人治国家,权力高于法律,法律沦为统治阶级压迫人民的工具。依据上司的看法进行裁判是人治国家的做法。书报检查官依据上司的看法审查案件,这是任性的裁判。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这是依法裁判。法官根据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是理性的;书报检查官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是非理性的,或者说是任性的。即使法官的解释是不准确的,这只是表现出个人理性的不可靠。而书报检查官对法律的理解表现的是个人品性的不可靠。


(二)恩格斯的批判与重构


     恩格斯同样反对法官的任性裁判,他认为法官应当根据惯用解释来补充法律。在谈到普鲁士邦法的缺点时也对普鲁士法官的任性裁判进行了毫不留情的批判。恩格斯指出,“法官拥有在一切方面自由决定之权,除了纪律条例之外,他们不受任何约束,所以在政治事务中他们的决定当然将取决于而且现在就是取决于他们的‘自由裁断’。这样一来,在德国普遍存在的那种环境下,法官必然会成为行政当局的官吏和警察意志的传达者。”法官枉法裁判并行使强式自由裁量权导致的恶果是法官成为政府意志的传达者,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荡然无存,也让司法的公正性丧失殆尽。


     恩格斯在评论法国政府颁布的“惩恶法”时指出,“由于这个绝妙的新法律,到勒-佩勒去的希望完全破灭了!但最坏的是,英国法律家的一句老谚语这次也适用于法国:法律是法律,但法官根据法律要做些什么,我们就不知道了。”恩格斯所说的“绝妙”的法律就是法国政府1893-1894年针对无政府主义者制定的“惩恶法”。由于这部法律条文模糊,法官不但用它来对付无政府主义者,而且也用来对付社会主义者。在恩格斯看来,法官将调整无政府主义者的“惩恶法”适用于社会主义者无疑是不对的,这是法官任性裁判的表现。


         结
语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观是在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重构体现在他们的零星论述中。我们可以从中提炼如下法官职业道德:为民、公正、独立、理性、合法。这些是马克思和恩格斯肯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司法为民是法官职业道德的价值立场,司法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价值目标。法官只有站在人民的立场,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依法理性裁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论述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一些规定源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官职业道德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官职业道德观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状况相结合的产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被消灭,阶级斗争已经不是主要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决定了法官的主要任务不是对敌人实行阶级专政,而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要。法官应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群众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以人民为中心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美好生活需要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要是法官职业道德的目标。




     原文刊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为方便阅读,以上内容为作者主要观点摘录。



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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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霞光普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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