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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实践旨趣
及其现代影响
李其瑞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种实践哲学,实践原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实践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首要的和核心的观点,马克思主义在对待法律问题的态度上同样是坚持实践的法律观和方法论。马克思主义认为,实践促使了人类的形成、进化和发展,实践是具有客观现实性、自觉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的活动,法律生活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就是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就是一种实践的理论体系和方法论体系,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法律观引发了现代法哲学的实践转向。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实践法律观;旨趣;影响
[中图分类号]D90-1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2-5227(2018)06-0168-08
[收稿日期] 2018-08-18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文化建设研究”(17VHJ005)
[作者简介] 李其瑞(1961— ),男,江西萍乡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哲学、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引用格式] 李其瑞.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实践旨趣及其现代影响[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9(6):168-175.
法学研究对“实践问题”的关注,是由于“法律生活”本身不是主客二分的产物,也不是超时空、超历史的理性主体静观自在之法的活动,而是有血有肉的实践者自身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马克思主义哲学给予我们最深刻的启示,就是要紧紧抓住实践这把钥匙。 无论是对法律问题的本体认识,还是对法律问题的价值揭示,都只能在实践中得以展现,实践是连接人与法之间的桥梁,人的法律需要的种类、大小和存在方式均受到实践发展水平的影响。在当代世界,人们对社会、政治以及法律等社会实践或社会生活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本体论和知识论,这说明实践哲学在当代的复兴与回归,同时,也意味着从理论转向实践是当代哲学以及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的趋向。
一、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
一种从言说走向实践的理论体系
一般来说,实践哲学具有两重含义:一是作为哲学的性质,与思辨哲学、理论哲学相对;二是作为知识学科的名称与第一哲学、本体论、知识论相对[1]。实践哲学有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哲学不是为知而知,而是为行而知。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有一句话:“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2]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实践哲学,在马克思看来,实践乃是唯一的存在或者实在。实践即是存在,实践之外别无存在。离开人的实践的所谓“客观存在”,对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因此,马克思主义哲学在认识世界的思路、追求和目标上都有其实践的特质,马克思一生所追求的就是要超越和消解哲学的抽象的解释功能,在实践与历史中改变世界。因此,这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找到了从“言说”(解释)走向“实践”(改变)的道路,让游离于历史和现实的传统法律理论走出了解释的怪圈。总体来说,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实践旨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传统法律本体论的方法超越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深度重构,就是对形而上学本体论的超越和对实践本体论的确立。“从根本上说,马克思批判并终结形而上学的工作,就是从本体论层面上发动和展开的。”[3]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是其从新理性主义法律观转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里程碑,他认为黑格尔把“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4]252,指出黑格尔的错误就在于把国家当作是绝对精神的体现,是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家庭和市民社会都包含在国家这一概念领域之中。马克思在批判了黑格尔法哲学“把世界头足倒置起来”神秘逻辑之后,并没有循着传统本体论的思路去寻求超验的、纯粹逻辑的“实在”,而是转向现实社会的政治经济领域,科学地揭示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论断,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本体论的法律观。这既表明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新的理论方向上的实践特质,也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本体论对传统法律本体论的方法超越。
(二)把法律认识归结为实践发展的产物
传统的法律认识是抽象思维和静态思维,它把法律的历史当作固态对象去研究和认识,其生成和演变也是固态的。马克思的实践哲学则摆脱了思辩哲学的困境,把法律问题放回到流动的历史实践中加以认识,消解了对法律问题的诸多超验的、不合理的预设。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直指德国“置现实的人于不顾”的所谓“现代国家的思想”,认为以往那些“思辨的法哲学”所塑造的“彼岸世界”,只能是一种“抽象而不切实际的思维”[5]207。接着他又在《神圣家族,或对批判的批判所做的批判。驳布鲁诺·鲍威尔及其伙伴》一文中指出:“黑格尔曾经说过,‘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而‘批判’关于人权是不可能说出比黑格尔更有批判性的言论的。”[6]146可见,一方面黑格尔的历史观深刻地影响了马克思的劳动实践思想,另一方面也表明马克思对鲍威尔把改造社会的事业归结为批判的大脑活动,认为纯粹的思想是社会进步的动力的观点,是一种主观唯心主义的说教。马克思主义认为,思想的能动的实际作用是受物质的社会关系、需要和利益所制约的,法律实践既是法律认识的来源和法律认识发展的动力,也是检验法律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
(三)实践关注把法学从上天拉回到人间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的主体性是基于社会的人而不是抽象或单个的人的理论,其意境和旨趣要高于历史上各种人道主义的理论与思潮。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回归于人自身”,“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的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5]189。虽然马克思也强调人的能动作用,但人是融入“社会力量”的人,在此,社会实践是缘起,是生成一切社会政治、经济、法律问题的主导因素。马克思主义不仅与唯心主义在主体能动性问题的认识上不同,还与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旧的唯物主义有着根本的区别。因为,旧唯物主义只把外部世界看作是认识对象,而不是实践的对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实践关注,不仅以“实践”改造和代替了黑格尔的“善的观念”,还使理性主义理论和人道主义思潮一贯强调的“抽象的法”转化成“具象的法”,并且成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实践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提供了一种新的认识视角和思维路径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不再是在传统框架中思考法律是什么与怎么样,而是从实践出发来考察法的“存在”,作为存在的法律现象不只是“实体”,更是关系和过程,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动态体系。如果没有实践这一中介和桥梁,主客体之间或者人与法之间将“永远存在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实践何以能够沟通主客体之间的关系?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了其中的奥秘,他认为,人的活动与动物的本能活动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7]可见,动物的种的尺度只能无意识地适应于自然的状态,而人的活动尺度则既受到自然规律的制约,还要受到人自身自由自觉活动的价值约束。人的实践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动物所不具有的“两种尺度”,使得人成为一种自由的自觉的活动主体。这样,马克思就成功地走出了传统哲学割裂与对立主客体关系的死胡同,解决了康德、费希特、黑格尔都没能消弭的“事实与价值”的分野问题,把对法律的哲学认识和解释路径置于了主客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
(五)在追求目标上的实践品格
实践哲学不是为理论而理论的,它的目的在于帮助自我与他人思考并过上一种美好的生活。比如,康德的实践哲学提出了“人是目的”这个响亮的命题,马克思的实践哲学则远远超越了康德。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种自由哲学,其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要实现人的解放和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而要把人的解放和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作为理论体系的最高目标,法律的局限性以及法将要走向消亡则势在必然,因为在法律的“牢笼”中人又如何自由而又全面地发展呢?对此,被誉为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苏联的帕舒卡尼斯曾经有过详尽的论述,他引用了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的论断,认为“一旦生产发展到这样的水平,即贫乏已经克服和个人能够自愿地尽其所能来劳动的时候——用列宁的话说,就是当没有人会被迫‘像夏洛克那样冷酷地斤斤计较,不愿比别人多做半小时工作’的时候——那么,法律的形式将会消亡”[8]。英国法学家劳埃德在评价这一问题时认为:帕舒卡尼斯有关法律将会消亡的命题,是“建立在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社会才有法律制度,或者说,才需要法律制度”[9]。就是说,如果商品生产和交换不存在了,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当然,也有西方法学家否定帕舒卡尼斯对法律消亡的这一马克思式的解读。比如,英国马克思主义者、著名法学家休·柯林斯就认为,“马克思主义者对法律的猛烈攻击建立在法律的阶级工具主义的基础之上”,其逻辑是“一旦社会的阶级分工在共产主义社会终止了,那这个社会将不再需要国家和法律体系了”。柯林斯认为,马克思把对“商品拜物教”的批判直接套用在了“法律拜物教”的批判上,但问题是“相信任何社会没有法律也能正常发挥功能似乎是荒谬的,法律消亡论带有一点无政府主义的味道,它盲目相信人有能力正确行为并能做到一团和气”[10]。无论法律消亡的论证是否存在争议,但马克思对法律消亡的推论的实践指向是非常明确的。
总而言之,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的统一,强调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实践性,并非是要把实践与理论对立起来,而是说,一方面法律实践或法律活动不应该是任意的、盲目的,另一方面法律的理论也并非完全是现实的影画或镜像。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法律观既倡导忠诚法律,外化于行,也主张信仰法律,内化于心。否则,法律的事业可能会因丧失价值取向而走向迷途,法律人也会成为迷途中的羔羊。正如自称为马克思实践哲学继承者的葛兰西在《狱中札记》中所解读的那样,马克思主义是人类思想史上把解释世界与改造世界统一起来的首创者,是将理论与实践、哲学与政治、先进的思想与人民的利益统一起来的先行者。总之,知行合一,言说与践行的统一,是马克思思考一切问题,包括法律问题的出发点。
二、马克思主义实践
法律观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征
实践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特征,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与非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霄壤之别,实践是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法哲学体系的核心所在。正如马克思所说:“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4]44 这句话在法律上就可以理解为法律是实践的,法律并不神秘,法律就是人们日常社会生产生活实践的组成部分。什么是实践? “从狭义说,它是人改造现实世界的有意识的活动;从广义说,它是人的一切有意识的实际活动。……实践总离不开人,人是实践的人,实践是人的实践。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也可以说,人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实践在本质上是人的。”[11]按照对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如此理解,我们可以对马克思主义实践法律观的主旨做如下概括。
(一)劳动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劳动是实践的最初形式,也是人类行为规则从习惯走向法律的缘由。自人类进化成功以来,劳动就成为人类的存在方式,劳动是人和动物的区别,劳动成为实践的最初形式,也是人类最主要的实践形式,劳动是人类创造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劳动创造了人,也创造了作为法律这一关于人与人关系的“新规则”。 恩格斯在《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中的作用》一文中指出:“劳动创造了人本身”,这一论断表明人类自身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劳动。马克思主义认为,地球起源的最初时候,人类是不存在的,由于地球的演变等各种原因,类人猿开始向人类进化。人类的祖先为了生存,首先必须学会劳动,通过劳动获得维持自身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人在劳动中进化并在劳动的作用下发展,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产生了自主的意识、交流的语言以及新的社会关系、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人类终于脱离了自在的动物界,而成为具有自觉意识的、相对于独立于自然之外的灵性之物。恩格斯强调,劳动并不是在“人同猿最终分离时就停止了,而且在此后大体上仍然大踏步地前进着……这种发展一方面获得了强有力的推动力,另一方面又获得了更加确定的方向”[12]。没有劳动就没有人类的产生,没有劳动就没有人类的发展和进步,同样没有劳动就没有法律这一相对于原始习惯的规则得以衍生的条件与环境,劳动是人类最根本的实践形式,这一实践形式影响和决定着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一切实践活动。
劳动造就了人类社会,也造就了人与人之间如何相处的规则。劳动的过程也就是产生社会关系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原始人为了生存就必须团结起来组成一个个部落,来抵抗自然灾害和猛兽的袭击,并且对劳动进行分工和对劳动的产品进行分配,这些逐渐形成了不同的部落习惯,后来又演化为习惯法,成为法律的最初形态。随后,劳动及其分工的日益复杂,导致了社会关系及其规则的不断发展,从手工业、商业到艺术和科学,从部落到国家,从习惯、宗教到政治和法律,形成了犹如霍布斯所比喻的“利维坦式”的强大国家机器及其政治法律制度体系。今天看来,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法律的发展无不与劳动形式的改变而改变。所以说,劳动的过程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过程。
(二)法律实践是人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能动性的活动
在马克思看来,人类的实践活动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口腹之欲的生理本能反应,而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在实践开始之前,实践所要达到的结果已经存在于人的大脑之中。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把劳动过程的要素明确规定为:“有目的的活动或劳动本身、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接着他又指出,这种活动是由它的目的所决定,“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它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13]。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实践是人的主观目的性和外部世界的客观现实性发生关联的媒介,通过实践这一中介,人在客观世界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这个目的在实践开始之前已经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最蹩脚的建筑师之所以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就在于蜜蜂只能“适应世界”,它不具备人可以“改造世界”的自觉能动性。实践的自觉能动性创造出了原本世界没有的新事物,把自在世界改造成了“人化世界”。
法律是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从立法到执法、司法等都是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法律要反映什么样的需要和体现什么样的思想,法律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法律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这些都体现了人的意志。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只能是现实在观念上的有意识的反映,只能是实际生命力在理论上的自我独立的表现。”[4]314 尽管如此,也不能把法律单纯地理解为“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并且告诫资产阶级学者们,如果还用自由、教育、法等观念来衡量废除旧所有制的主张的话,“请你们不要与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4]289。
(三)法律实践体现了人的内在尺度和事物外在尺度的统一
作为人的自主活动,实践蕴含着人的全部智慧、道德、感情、意志、目的和能力等内容。人的这些内在需求的产生和实现,都离不开人与客观世界的相互作用,即离不开人的具体实践活动本身。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一贯反对离开社会实践来谈国家、论法律、做判断、下定义。正如只有参加游泳运动和比赛,菲尔普斯才可以展现他的游泳才能;只有积极参与篮球运动,乔丹才可以展示他优异的能力一样。只有参与法律的实践活动和法律的教育活动,法学家才可以实现他的法学梦想。所以,只有积极地参加实践活动,才可以实现人的内在需求,才会展现人的智慧、道德、感情、意志、目的和能力。法律实践活动不仅要有人的内在需要,还要符合事物的外在尺度,也就是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人的实践目的不能违背客观规律,只有在遵守规律的前提下才可以实现实践的目的。正如不能为了让人民过上富裕的生活而无限度地滥发行纸币一样,立法者也不能罔顾生产力水平而强行规定“按需分配”。法律实践的过程体现了人与自然、必然与自由、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矛盾统一,也可以说法律实践的过程就是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双向互动过程。
(四)法律实践是一个具有社会历史性的活动
实践不是孤零零的个体的活动,而是处在社会关系中的社会的人所进行的活动。实践总是历史的实践,实践体现着自然过程和社会历史过程的统一。法律实践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从事的活动,受着社会条件的制约,并随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实践的社会性决定了它的历史性,因为实践的内容、性质、范围、水平都受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都是随着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就是说:“人们的观念、观点和概念,一句话,人们的意识,随着人们的生活条件、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这难道需要经过深思才能了解吗?”[4]170法律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是具有社会历史性的一种现象,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性质的法律与之相适应。马克思对人类社会历史时期所划分的五阶段说,就认为每个不同的历史时期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永恒的东西,而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从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实践就具有了社会历史性。到了生产力高度发展的近现代社会,交往形式或社会关系形式开始成为实践活动的最主要形式之一。人类的实践活动既是一种物质生产实践的创造活动,又是一种自身的社会关系,即交往形式的创造活动。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过是经济关系的表明和记载而已。“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14]如果说劳动生产实践创造出物质产品,实现了人自身本质力量的对象化,那么,交往活动就创造了人们的交往形式(人自身的社会关系)。这种交往形式反过来塑造实践的主体——人本身。因为,每个人都是在交往中并且只能通过交往来接受已有的思想体系、文化遗产等等,并以此来确立自己进一步发展的基础。所以,实践活动不仅从内容而且从形式来说,都是社会性的、历史性的。社会本身在创造着人,人也创造着社会,社会和人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社会历史的实践活动。
(五) 实践是创造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及其理论体系的基石
“劳动创造了人本身”的理论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提供了历史起点和逻辑的出发点,因此只有生产劳动活动才能满足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马克思、恩格斯扬弃了旧哲学关于自然观与历史观对立的观点,确立了从人类的实践活动出发考察人与自然的视角,既从实践活动出发,理解人与自然的分化与对立,又从实践出发去探寻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并在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实现了自然观和历史观的统一。”[15]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法律概念、法律思维、法律理论等作为二逻辑的东西要与历史的东西相一致。“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任何实践活动都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活动,并受到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的。法学作为对法律实践进行总结的理论,也是根据法律实践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6]因此,对法律问题进行逻辑推演过程,也即概念、判断、推理、理论体系一定要与法律实践的发展过程相一致,正如斯宾诺萨所言:“思想的次序和联系也就是事物的次序和联系。”[17]例如,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产生,接着出现了阶级,阶级矛盾的不可调和,便导致了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这一过程或顺序中,生产力、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律这样的安排是历史的事实。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评〉》一文中指出:“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该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的抽象,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6]43也就是说,私有制、阶级在前,国家和法律在后,这一顺序不能颠倒。
(六)社会实践是评判法律善恶的标准和建构法律价值体系的桥梁
马克思在《评阿·瓦格纳〈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8] 可以看出,马克思在此强调价值既不是单纯地来自于主体,也非单纯的来自于客体,而是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产物。而“关系”在这里也就是社会实践,是实践把主体的需要和客体的存在状况联系在了一起。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生活的一种规则,“它总是以静态的方式存在于社会之中的,它自己是不能自发地去调整社会关系并展现其潜在价值的,它仅仅具有一种满足或不满足人的需要的一种可能性。而要将可能过渡到现实,就必须将其置于法律实践”[19]53-54。可见,法律是否符合是社会的需要,是良法还是恶发,这些都不是通过法律本身来确定的,衡量它的标准不在于它的本身,而是社会实践。符合社会需要,维护了广大人民的利益,促进了社会的进步,这些法律就是良法,反之就是恶法。检验法律善恶与否的标准是社会实践,而且只能是社会实践。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所指出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20]
法律既是一种社会存在,还是一套价值体系,法律不同于一般的自然客体,因为“法律价值的对象性是受到客体的创造者和运用者的有目的的活动制约的,人创造法律并加入到法律实践中的‘秘密’就在于目的性。法律实践的特征也在于它的目的性,在于使现有的东西改造成应有东西的意图”[19]53。为此,人们会给法律提出一系列诸如秩序、自由、平等、正义的价值要求,并将其逐渐内化于法律文本和规范体系之中,形成一套符合特定时代和特定主体的法律价值体系,并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地改造和完善它。
三、马克思主义
与法学研究的实践转向
对实践活动的关注和对实践范畴的概括,并非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所独有,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早就说过:“只要一息尚存,我永不停止哲学的实践。”[21]康德、费希特、黑格尔等德国古典哲学家则把实践概念引入哲学体系并把它作为哲学的基本范畴。马克思“扬弃并超越了传统哲学的实践观,把实践定位为人的社会历史活动,人的物质生产活动,确立了科学的实践观,并建立了以实践为核心的新哲学”[22]90-92. 对此,有学者认为,实践是马克思主义哲学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传统表达没有确切地表达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质。‘实践唯物主义’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确切表述,这种实践唯物主义,是以实践为首要和基本观点的唯物主义”[23]。
暂且不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这一词语是否全面表达了马克思的哲学本质,但把实践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标志显然是合适的,实际上马克思自己就在《德意志意识形态》里使用过“实践唯物主义”这一术语。对此,意大利马克思主义思想家葛兰西就认为,实践是马克思主义的代名词,实践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质所在,实践是马克思哲学的起点和最终归属。葛兰西的确抓住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精神实质。马克思主义作为一种实践唯物主义不同于旧唯物主义的关键点并不在于是否承认物质的第一性问题,而在于是否承认实践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是否重视实践的作用是区分“正统马克思主义”和“非正统马克思主义”的标志之一,而那些没有把理论与实践统一起来的所谓的马克思主义者,则被法国存在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萨特称为患了严重的“实践贫血症”。
从总体上看,马克思是以实践来构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的相互关系的,实践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核心范畴,使哲学的问题和哲学的任务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向。20 世纪西方哲学发生的实践转向或实践理性转向,可以说与马克思主义哲学对实践概念的认识和理解不无关系,它包括社会存在与社会交往、伦理与价值、法律与国家等诸多领域和问题。
(一)对法律基本问题的实践论理解
法律的基本问题无非法律“是什么?”“为什么?”以及“应该是什么?”,旧哲学对这一问题的解释一般都借助于超验的假定或者抽象的理念抑或“公意”等等。马克思主义则认为,作为意志的法律源自于“物质生活条件”,法律实践的主体并非精神和理念,而是现实中的人及其生产实践活动者。马克思不仅澄清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法律基本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就连唯物论者费尔巴哈的实践概念,在马克思看来也是不彻底的。他指出,费尔巴哈“没有把人的活动本身理解为客观的活动,所以他在《基督教的本质》一著中仅仅把理论的活动看作是真正人的活动,而对于实践则只是从他的卑污的犹太人活动的表现形式去理解和确定”[4]12。马克思批判费尔巴哈没有把实践活动理解为生产活动,指出其依然对理论的崇尚迷恋以及其哲学还是解释的哲学而非实践哲学的实质。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有一句话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经济关系的表明和记载而已。”[12]122 这充分说明了没有社会生产和经济的实践活动,就不会有国家的立法和社会交往的规则。马克思主义实践法律观的这一理论特征表明,随着全球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紧密化,人类事实上成为一个命运共同体,生存和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危机和矛盾,将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共同实践问题,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更加认真地思考和追求实践活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二)引发了现代法哲学的实践转向
传统法哲学的总体特征是把政治法律、社会历史等问题置于先验的逻辑体系之中,以理性主义建构起来的法哲学体系成为凌驾于现实之上的形而上学体系。在这样的逻辑体系中,理性主义所倡导的“以人为中心,要求摆脱旧的传统和宗教权威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束缚,充分发挥人的创造性的科学精髓却因为理性的思辨而被消解”[22]90-93。马克思对抽象法权观念的批判分析和逻辑概括,使得以黑格尔为代表的传统法哲学体系中的主客体的对抗性矛盾被纳入到了社会历史的现实之中,进而把对人与法律关系的抽象思考合乎历史地转向了实践的把握。而且,马克思对实践的理解,还对后来20世纪的哲学家如维特根斯坦、哈贝马斯等人重新表达实践含义具有导引意义,并以此影响了现代西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发展趋向。可以说,无论是维特根斯坦语言与实践的“哲学诊治”,还是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的“现代性辩护”,都给现代西方法理学注入了新的解释力。
(三)完成了法学研究的范式转换并使法哲学从逻辑解释转向了实践批判
近代以来,受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思潮的影响,法学研究基本上分裂出实证科学的研究范式和规范性的研究范式。在这两种范式下,法与法律、实然法与应然法、主观的法与客观的法、法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受到了人为的割裂。在实证之风笼罩下的描述性法理学,只关注法律问题的概念分析和对规则体系的逻辑分析,法学研究者变成了一位坐在经验仓库门前的“材料守护神”;而规范性法理学则倡导事物的性质、道德评判和法的元问题的探究,把法学看作是一门“法的价值观察学”。针对这两种分道扬镳的法学趋向,德国古典哲学的代表人物康德、黑格尔等试图从事实与价值两方面来看待法律问题,康德曾设想“以事实为目标的‘理论理性’和以价值为目的的‘实践理性’的统一”[24],但他们最终却将两者统一于灵魂不朽的上帝,而最终落入了唯心主义的泥潭。马克思的哲学立场是主张通过实践变革对象,他认为“哲学研究,特别是一种新的哲学观的提出,不仅仅是以批判的眼光整理思想史资料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回答现实社会生活所提出的重大问题的结果”[25].
总之,把实践引入哲学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最伟大的理论贡献之一。 正如恩格斯所说的这个“新世界观的天才萌芽”,就是马克思的科学实践观[26]。自1845年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提出实践基本观点至今,实践哲学一直是国内外马克思主义哲学家及学者们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依然具有时代性和前沿性。自进入21世纪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面临诸如金融危机、失业率升高、工人罢工频繁、市场疲软等各种问题和矛盾。这些问题和矛盾的出现使西方的学者感到前所未有的茫然和迷惑,于是,对资本主义批判最严厉的马克思再次成为他们关注的热点,马克思的著作开始在西方“热销”,研究马克思成为一种“时尚潮流”。中国是以马克思主义作为立国指南的社会主义国家,“就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而言,‘实践’更是成为一个核心范畴”[27],对马克思主义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与多元,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认识也是从一开始的苏式解读到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学著作的原典研究。研究的方式也从一开始的“以苏解马”到“以西解马”再到“以马解马”的转变。作为百科全书式的人物,马克思的著作博大精深,涉及许多的学科和领域,考察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一定要抓住实践这把“钥匙”,深刻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实践旨趣与现实面向,才能摆脱长期以来单纯从“阶级意志说”或“阶级冲突论”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狭隘认识。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构建上,做到时刻“牢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关注实践、研究实践,向实践学习,坚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使法学理论获得扎实的、可靠的现实基础”[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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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ractical Purport and Modern Influence of Marxist Legal Philosophy
LI Qirui
(School of Criminal Law,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710063,China)
Abstract:Marxist philosophy is a kind of practical philosophy.Practical principl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Marxism,and practical viewpoint is the primary and core viewpoint of Marxist philosophy.Besides,Marxist attitude towards legal issues is also to adhere to the legal concept and methodology of practice.Marxism holds that practice promotes the formation,evolution and development of human beings.Practice is a kind of activity with objective reality,conscious activity and social historicity.As a part of people’s social life,legal life itself is the process and result of human social practice.Marxist legal philosophy is a kind of theoretical and methodological system of practice.Marxist legal concept of practice has initiated a practical turn of modern legal philosophy.
Key Words:Marxism;legal philosophy;the legal concept of practice;purport;influence
[责任编辑]杨 军
原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