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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昭继: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解放——马克思法律观的再解读

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解放——马克思法律观的再解读

邱昭继*

 

[内容摘要] 马克思的学说是关于人的解放的学说。如何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解放是马克思毕生关注的一个问题。在马克思的学说中,实现人的解放是法律的本质性要求,法律也是实现人的解放的一种方式,人的解放的实现离不开法律。马克思秉承的是二元的自然法观念。良法致力于实现人的解放,恶法却成为压迫人的工具。解放与压迫是法律具有的两种不同的功能。在早期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资产阶级由于自身的利益局限,不可能实现人类的解放,这种重任落在无产阶级身上。工人阶级要实现自身的解放,必须联合起来向资产阶级争取权利。

[关键词]马克思;人的解放;法律;自然法

 

导  言

 

马克思本来学的专业是法律,也对法学做过深入的研究,他一生都在关注法律问题。马克思的学说是关于人的解放的学说,马克思终身为人的解放而战。[1]也有学者从人的解放的角度研究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加拿大马克思主义学者克里斯蒂·希普诺维奇在《社会主义法的概念》一书中开宗明义,正如我想证明的,“马克思解放人类的事业不是消解法律和政治,而是彻底地重构法律和政治体制。”[2]德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家恩斯特·布洛赫在《自然法与人类尊严》一书中指出,马克思告诉我们,人类尊严离不开经济解放,经济解放也离不开人类尊严。解放与尊严相伴而生,它们之间互惠互利, 没有终结经济剥削,就不可能真正地实现人权,没有实现人权,就不可能真正终结剥削。[3]布洛赫把自然法观念引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之中,他试图证明社会革命与权利密不可分。澳大利亚马克思主义哲学家尤尔根·卡门卡在《马克思主义的伦理基础》中指出,“马克思致力于实现共产主义是为了自由,而不是保障。在马克思的早年,他追求自己的自由,免遭德国威廉四世的警察国家的压迫。……他后来相信,只有打破资本主义和资本主义发展起来的整个私有财产体制,才能打破这种压迫和人的依赖性。”[4]在卡门卡看来,共产主义的憧憬贯穿马克思的一生。共产主义是对人的自由、自主的憧憬。它不是对经济富足或社会保障的憧憬。对马克思而言,自由在于斗争,而且是有意识的相互协作的斗争。

如何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解放是马克思毕生关注的一个问题。法律在马克思的人的解放理论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在马克思的学说中,实现人的解放是法律的本质性要求,法律也是实现人的解放的一种方式,人的解放的实现离不开法律。马克思秉承的是二元的自然法观念。因而,不同的法律实现了不同的功能。良法致力于实现人的解放,恶法却成为压迫人的工具。解放与压迫是法律具有的两种不同的功能。马克思在有生之年不遗余力地批判资本主义法律,给人一种马克思厌恶法律的印象。其实不然,马克思批判的只是那些徒具法律形式的恶法,马克思赞赏的是致力于实现人的解放的良法。本文首先证明马克思的法律观是一种二元的自然法观念,然后指出法律兼具解放与压迫两种功能,接着论证了法律与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和无产阶级解放的关系。

 

一、马克思的二元自然法观念

 

二元法律观是法理学中由来已久的法观念。自然法学秉承的就是二元法律观。自然法学认为,实在法之上存在一种高级法,即自然法,自然法是实在法的评价标准,与自然法冲突的实在法是恶法,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当然,不同的自然法学家对自然法的内容看法各异。一般来说,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植根于事物的本性、神、人的本性或道德观念之中。

马克思也主张自然法的二元法律观。[5]马克思的二元法观念可以追溯到他于1837年写给父亲的一封信。马克思提到了“现有之物和应有之物的对立”,他认为,“这种对立是理想主义所固有的,是随后产生的无可救药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6]他将其最早关于罗马法的研究成果称之为法的形而上学,“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7]而法是“生动的思想领域的具体表现”,在法的领域,“我们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本身,而决不允许任意划分;事物本身的理性在这里应当作为一种自身矛盾的东西展开,并且在自身中求得自己的统一。”[8]马克思进而区分了法的形式与法的内容,“形式必然从内容中产生出来;而且,形式只能是内容的进一步发展。”[9]马克思在学生时代就自觉地从理想主义转向现实本身去寻找法的观念。从马克思的论述看出,法的内容决定法的形式,而内容来自于事物本身的理性。法源于事物的理性就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马克思在从事新闻出版工作时期撰写了几篇政论文章,进一步发扬了二元的自然法观念。马克思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一文中写道:“在追究倾向的法律中,立法的形式是同内容相矛盾的……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本身就是被这些法律奉为准则的那种东西的直接对立面。”[10]在马克思看来,普鲁士政府1841年12月颁布的书报检查令就是追究思想倾向的法律。法律应以人的行为的为调整对象,而不应调整人的思想。“追究倾向的法律,即没有规定客观标准的法律,是恐怖主义的法律……凡是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以他的思想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实际认可。”[11]“追究思想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它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12]书报检查令本应是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法律,而普鲁士政府颁布的书报检查令却取消了新闻出版自由,这样的法律不利于新闻出版事业。新闻出版自由是新闻出版法的本质,是评价书报检查令的标准,一旦书报检查令与这一标准相冲突,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因此,整治书报检查制度的根本办法就是废除恶劣的书报检查令,制定新的书报检查令以保护作者的新闻出版自由。

马克思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一文中区分了“真正的法律”和“形式的法律”,这一区分体现了马克思的二元的自然法观念。菲利普斯指出,“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它指出一种秩序的存在优于纯粹人定法的存在,这就是自然法理论。”[13]马克思指出,“在新闻出版法中,自由是惩罚者。在书报检查法中,自由却是被惩罚者。……书报检查法只具有法律的形式。新闻出版法才是真正的法律。”[14]“书报检查制度和新闻出版法的差别就是任性和自由的差别,就是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的差别。”[15]新闻出版法是自由的肯定存在。马克思使用“自由的自然法”(“natural law of freedom”)这一表述强化了他的自然法立场。他写道:“法律只是在受到践踏时才成为实际有效的法律,因为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法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因此,法律是不能预防人的行为的,因为它是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所以,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让的,而且只是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人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法时,自然法作为国家法律才强迫人成为自由的人。”[16]马克思在这段话中论述了自然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自然法可以转化为国家法,源于自然法的国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反之,与自然法相悖的国家法只是形式上的法律。当有人违反自然法时,源于自然法的国家法会强迫人遵守自然法。

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也明显体现了他的自然法思想。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17]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两回事,捡拾枯树行为顶多是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如果连这种行为都按盗窃林木罪惩罚,那法律就违背了事物的法理,这样的法律就会被取消。在马克思看来,莱茵省议会惩罚降低为私人利益的物质手段,法庭判决变成林木所有者实现私人利益的手段。在林木盗窃法有偏私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马克思基于法律的本质或者内容对林木盗窃法进行了尖锐的批判。林木盗窃法是失败在于它违背了事物的法理,即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的本质性区别。它删去了穷人捡拾枯树枝这一习惯法,违背了自然法的要求,因而这种法律根本就不是法。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对这一观点做了经典的表述,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主义者。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8]

在1837年至1842年这一时期,马克思论法与法律的著作都具有浓厚的黑格尔法律理想主义的特征。马克思的法律理想主义主张,法是自由的实现,是理性力求实现其本质的手段,即实现自由的手段。这种意义上的法被称为理性法,即自然法。理性法先于实在法而存在,它独立于实在法,并通过实在法来具体化。理性法作为一种标准,能够被我们用来衡量实在法,同时也充当着实在法的渊源。[19]1843年3月,马克思由于普鲁士书报检查机关的迫害,退出《莱茵报》编辑部,前往克罗伊茨纳赫小城暂住,期间撰写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理想主义法律观的过程中初步指明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基本方向。虽然他仍旧采用本质主义的解释,但法律的本质从理性转向了物质实在。[20]他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法的关系问题的唯心主义观点。马克思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前提,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自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后来他总结道:“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21]在此基础上,马克思进一步论述了财产关系和法的内在联系。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长子继承权的定位,他认为“长子继承权只是地产的内在本性的外在表现。”[22]

1845年到1846年,马克思在他与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较为完整系统地表达了他的唯物主义法律观。他认为物质生产方式是整个历史的基础,“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23]法律不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是由物质基础决定的。法成为一种社会关系的要素,法所体现的本质源于生产方式的性质。1848年问世的《共产党宣言》是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纲领性文件。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谬论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24]在这里,马克思明确指出法律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阶级意志性与物质制约性的统一。马克思认为,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现象,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经济基础是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的社会的经济结构。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法律观在《资本论》中得到进一步的论证和集中的体现。他在该书的序言中提到一个经常被引用的观点:“一个社会即便探索到了本身运动的自然规律(natural law)——本书的最终目的就是揭示现代社会的经济运动规律——它还是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25]自然规律就是自然法。法律无法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必须与历史发展阶段相适应,这是一个社会的自然法的要求。马克思这一主张表明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与晚期著作在自然法的立场上是连贯的。[26]马克思他提出一个著名的观点:“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27]马克思在这里也谈到法的形式与内容问题,法的内容是经济关系,法的形式是契约,法的内容决定法的形式。可以看出,虽然马克思对法的内容由理性转向了物质实在,但他关于法的形式与内容的二元划分始终未变。

和马克思的理性主义法律观一样,他的唯物主义法律观也是一种二元的自然法理论。在马克思看来,经济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规则和秩序的形式,“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取得社会固定性和不以单纯偶然性与任意性为转移的社会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28]马克思所说的规则就是法。美国学者太渥认为,“有些社会关系是法律,它们是生产方式不可或缺的构成性要素。这些社会关系共同形成了生产方式的自然法。生产方式的自然法对它的组成部分而言是必需的,它们显现于其运行之中,并且为可能的实在法提出外部的限制。”[29]太渥将自然法置于生产方式之中。他认为,“任何特定的社会中的实在法都是某种深层结构的反映。这种深层结构不完全是经济,或者重要的不是经济。它们是法律,而且是自然法。深层结构由法律关系构成,这些法律关系是身处其中的社会形态的充要条件。”[30]深层结构主要是指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在内的生产方式。某种生产方式不可或缺的法就是这种生产方式的自然法。生产方式的自然法是评价实在的标准,符合这种自然法的实在法是善良之法,违背这种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当社会结构中的特定实在法没有违反该时期的自然法时,这种实在法就是正义的,反之,就是不正义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了这一观点:“说什么天然正义,这是毫无意义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31]法的契约形式要与作为生产方式的内容相符。在资本主义社会,奴隶制显然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不一致,因而是不正义的,弄虚作假违背等价交换的原则,可能会导致资本主义运转的功能失常,也是不正义的。

 

二、法律的双重功能:解放与压迫

 

前文花了大量的篇幅论证马克思的法律观是一种二元的自然法观念。在马克思的学说中,自然法与实在法发挥的功能是不一样的。自然法致力于实现人的解放。实在法的功能却是双重的。实在法有可能实现了人的解放,也有可能成为压迫人的工具。符合自然法要求的实在法事实上实现了人的解放,不符合自然法要求的实在法沦为压迫人的工具。法律兼具解放与压迫两种不同的功能。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法律极尽批判之能事,因而给人造成一种马克思厌恶法律的印象。其实,马克思批判的是违背自然法要求的实在法,特别是资本主义法律。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法律的批判是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总体批判的一个组成部分。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法律是为了揭示资本主义法律对人的压迫、奴役和剥削的本质,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人的解放。

(一)马克思论法律与人的解放

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集中体现了他关于法律与人的解放关系的思想。这一文本的重要性一直被法学界低估。马克思的策略是先批判德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哲学,然后指明实现人的解放的物质武器和精神武器。马克思超越了费尔巴哈对宗教的批判,把“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32]马克思紧接着把批判的炮火指向德国制度。他认为“这种制度虽然低于历史水平,低于任何批判,但依然是批判的对象……这种制度本身不是值得重视的对象,而是既应当受到鄙视同时又已经受到鄙视的存在状态。” [33]马克思认为德国的制度糅合了封建制度的野蛮缺陷和资本主义制度的文明缺陷。德意志帝国建立后表面上实行了君主立宪制,天真地分享了立宪国家制度的一切幻想,却无立宪之实。比如,德国政府把书报检查制度和法国九月法令这两部恶法结合在一起,变本加厉地打击新闻出版自由。批判德国制度只是一种手段,批判的目的是揭露这种制度的卑劣、不中用和缺陷。德国政府依靠这种制度支配、统治和占有被统治者。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法律,对制度的批判就是对法律的批判。根据马克思的自然法观念,德国的法律制度是有着严重缺陷的恶法,因而这种制度必须被批判、被推翻。另一方面,马克思对当时在德国占支配地位的黑格尔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对这种哲学的批判既是对现代国家以及同它相联系的现实所作的批判性分析,又是对迄今为止的德国政治意识和法意识的整个形式的坚决否定,而这种意识的最主要、最普遍、上升为科学的表现正是思辨的法哲学本身。”[34]黑格尔主张,存在即合理。黑格尔哲学与德国的现实保持在同等水平,它的思维的抽象与现实的片面和低下保持同步。因此,黑格尔的法哲学对德国的法律制度缺乏批判性。马克思主张用实践的法哲学取代黑格尔的思辨的法哲学。

批判德国制度是让受到这种制度压迫的德国人意识到压迫和耻辱。因而,对法律的批判涉及到人的问题。马克思指出,“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35]“推翻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是马克思全部学说的真正的出发点,也就是马克思的全部学说所承诺的最高的价值理想,即以一切人的自由发展为内容的人类解放。[36]反过来讲,人的解放意味着摆脱人的一切束缚,实现人的自由、自主、平等和尊严。哲学和无产阶级是人类解放所依靠的两股强劲力量。“这个解放的头脑是哲学,它的心脏是无产阶级。”[37]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所说的哲学就是法哲学。实践是马克思的法哲学的内在本质。哲学家的任务是改变世界。马克思提出的实践法哲学要求哲学为人类解放的实践活动而服务。哲学是无产阶级实现自身解放的精神武器。马克思给哲学提出的历史任务是,锻造一种世界观武器,使之成为一种革命的、批判的思维方式,对现存的一切进行无情的批判。而这种无情的批判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实现人类自身的解放。马克思无情批判的对象是一切侮辱、奴役、遗弃和蔑视人的制度。而摧毁一切阻碍人的解放的制度的重任落在了无产阶级的肩上。无产阶级是人类解放的主体力量。马克思认为,德国人解放的实际可能性在于形成无产阶级。马克思谈到了法律在无产阶级实现人的解放过程中地位和作用。“这个领域不要求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因为威胁着这个领域的不是特殊的不公正,而是普遍的不公正,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的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的权利,它不是同德国国家制度的后果处于片面的对立,而是同这种制度的前提处于全面的对立,最后,在于形成一个若不从其他一切社会领域解放出来从而解放其他一切社会领域就不能解放自己的领域,总之,形成这样一个领域,它表明人的完全丧失,并因而只有通过人的完全回复才能回复自己本身。”[38]无产阶级被戴上彻底的锁链,遭受普遍的苦难,是一个深受资产阶级压迫的阶级。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是奉为国家意志的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类法律忽视了无产阶级的利益和诉求,对无产阶级而言,资产阶级法律是普遍的不公正。历史的权利是资产阶级革命后写进了资本主义法律之中的各类权利,这类权利保护的是资产阶级的自由和利益,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但对无产阶级而言却形同虚设。因此,无产阶级只能求助于人的权利。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马克思所说的“人”是回复到“人是人的最高本质”的人,是没有被异化和物化的人。人的权利没有写进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之中,是一种应然的道德权利。马克思的这一主张是典型的自然法观念。由此看出,马克思解放人类的事业不是消解法律,而是彻底地重构法律。

早年马克思从本体论的角度论述了法律与人的解放的关系。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恰恰相反,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9]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进一步指出,“不自由的世界要求不自由的法,因为这种动物的法是不自由的体现,而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40]他提出的“法律是自由的肯定存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和“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的观点表明他把人的解放视为法律的本质。自由是人的解放的核心要素,人的自由是人的解放的主要内容。晚年马克思更多的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论述法律与人的解放的关系的。马克思把法律当作实现人的解放的武器。他在论及工人阶级解放时多次提及要把法律当作实现工人阶级解放的手段。

(二)法律的压迫功能

压迫与解放是法律的功能的两个方面。解放意味着自由、自主、平等和尊严。压迫意味着奴役、控制、遗弃和蔑视。谈到法律的压迫功能不得不提及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法律的阶级工具论一度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流学说。在法律的阶级工具论看来,现代国家是统治阶级压迫无产阶级的工具,法律体系是国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为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统治服务。掌握生产资料的人处于统治地位,因为他们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确保他们对其他社会阶级的政治控制。[41]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是两个直接对立的阶级,资产阶级是压迫阶级,无产阶级是被压迫阶级。无产阶级“不仅仅是资产阶级的、资产阶级国家的奴隶,他们每日每时都受机器、受监工、首先是受各个经营工厂的资产者本人的奴役。”[42]在无产阶级看来,法律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偏见,隐藏在这些偏见背后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永恒的权利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的正义,平等仅仅是资产阶级的平等,财产权只是资产阶级对资本的权利。法制为资产阶级提供了一种保障其阶级利益的手段:首先是规定财产和交易的权利,其次是对无产阶级运动加以限制,以维持其作为劳动力来源的地位。[43]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法律让无产阶级处于一种被压迫和受奴役的地位。马克思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文中指出,法国资产阶级共和派主导制定的宪法想要永远保持无产阶级、农民阶级和小资产者的社会奴役地位。[44]工人阶级必须联合起来与资产阶级作斗争,争取有利于自身解放和发展的法律,以摆脱受奴役的地位。“工人必须把他们的头聚在一起,作为一个阶级来强行争得一项国家法律,一个强有力的社会屏障,使自己不致再通过自愿与资本缔结契约而把自己和后代卖出去送死和受奴役。”

为什么马克思说工人自愿与资本家签订契约是把自己卖出去受奴役呢?原因在于雇佣合同在工业资本主义社会已经成为控制人的一种工具。工人与资本家基于合同形成的雇佣关系是一种间接的权力关系。雇佣合同从来不是真正的平等交易。资本主义制造了一种虚构的假象,工人自由自愿地与雇主签订合同。事实上,工人被迫出售他的劳动力,作为交换,雇主给他支付工资。诚如马克思所言,“劳动力占有者没有可能出卖有自己的劳动对象化在其中的商品,而不得不把只存在于他的活的身体中的劳动力本身当做商品出卖。”[45]资本家通过雇佣合同行使对工人的支配和控制权。从法律上看,财产主体只对客体拥有支配权。一旦财产变成资本,所有人的财产权竟然变成对雇佣工人的支配权。资本家向工人发号施令并监督其命令的执行情况。财产所有权在原先对物的绝对支配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事实上的权力,即对人发布命令和执行命令的权力。这是资本内在的催生出来的权力。因而,在法律规范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财产所有权改变了它的社会功能。雇佣合同是一种命令,戴着一个面具叫合意。雇主运用其控制权,填写空白项,而这项权力之所以能赋予给他,就是因为他有完全所有权,即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46]

马克思指出,“工人不是为自己劳动,而是为资本家,因为是在资本家的支配下劳动。随着许多雇佣工人的协作,资本的指挥发展成为劳动过程本身的进行所必要的条件,成为实际的生产条件。”[47]资本主义生产实际上是在同一个资本同时雇用人数较多的工人并提供了较大量的产品的时候开始的。人数较多的工人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为了生产同种商品,在同一资本家的指挥下劳动,这是资本主义生产的起点。从劳动服从于资本控制的那一刻起,管理、监督和调节的功能就成为资本的功能。资本家的控制具有剥削社会劳动过程的功能。雇佣劳动是一种独裁关系,具备专制主义的一切法律特征。工厂有自己创制的规章制度,具备法典的所有特征,工厂包括刑法以外的各种规范,还建立了特别的裁判机构。工厂创造的兵营式的纪律发展成为完整的工厂制度。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工厂法规对工人的控制。他写道:“资本在工厂法典中却通过私人立法独断地确立了对工人的专制。这种法典是对劳动过程实行社会调节,即对大规模协作和使用共同的劳动资料,特别是使用机器所必需的社会调节的一幅资本主义讽刺画。奴隶监督者的鞭子被监工的罚金簿代替了。自然,一切处罚都简化成罚款和扣工资,而且工厂的莱咯古士们立法的英明,使犯法也许比守法对他们更有利。”[48]卡尔·伦纳认为,资本家的权力包含了国家专制主义的所有要素,只是被下述事实所掩盖,即它建立在经通知就可以解除的雇佣合同之上。然而,只要我们认识到资本家与雇佣工人是两个相互对立的阶级,基于自愿签订的雇佣合同根本无法让工人摆脱资本家的控制。尽管工人可以跳槽,但资本家作为一个阶级对工人阶级拥有绝对的控制力。[49]

财产权不断实现资本的功能,事实上侵蚀了个体普遍拥有的自由,也就是通过指派给每个人一项具体的社会职能并作严格的分离。资本家将工人分派到各自的工作岗位,并将他们变成资本这台大机器上的小螺丝钉。马克思指出,在工场手工业生产中,是工人利用工具,工人是一个活机构的肢体。在资本主义生产中,是工人服侍机器,死机构独立于工人而存在,工人被当做活的附属物并入死机构。一切资本主义生产有一个共同点,即不是工人使用劳动条件,相反地,而是劳动条件使用工人,不过这种颠倒只是随着机器的采用才取得了在技术上很明显的现实性。劳动资料作为资本与支配劳动力的死劳动而同工人相对立。[50]这意味着资本家有权支配工人的劳动条件。这就是异化的劳动对工人的严格控制。

马克思认为,法律在早期资本主义时代和工业资本主义时代实现完全不同的功能。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在《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中进一步阐述了马克思的这一观点。马克思充分肯定了资本主义在历史上起过的积极作用。“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时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51]在早期资本主义时期,小商品生产者的社会已通过艰苦斗争征服了封建束缚,最终确立了一套生产者可自由支配其生产资料的体制。财产所有权法允许每个个体使用其生产资料,允许他自主地劳动,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劳动成果和个人所得,还让每个人供养其后代。但在工业资本主义时期,财产所有权就变成了不断地占有他人劳动成果,成了一种占有剩余价值的资格,把全部社会产品作为利润、孳息和租金在资产阶级中分配,而仅仅分给工人阶级一点儿生产与再生产的必需品。最终,财产所有权颠倒了它原初的所有功能。[52]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指出,“第一次革命把半农奴式的农民变成了自由的土地所有者之后,拿破仑巩固和调整了某些条件,以保证农民能够自由无阻地利用他们刚得到的法国土地并满足其强烈的私有欲。可是法国农民现在没落的原因,正是他们的小块土地,土地的分割,即被拿破仑在法国固定下来的所有制形式。……只经过两代就产生了不可避免的结果:农业日益恶化,农民负债日益增加。‘拿破仑的’所有制形式,在19世纪初期原是保证法国农村居民解放和致富的条件,而在本世纪的进程中却已变成使他们受奴役和贫困化的法律了。”[53]财产所有权一度是公民自由的保障,但后来却变成资本家压迫工人的手段。原因在于财产所有权下层基础的改变导致形式所有权与实际控制之间的分离。解放与压迫是法律实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功能。这一观点可以用太渥的法律自然主义来解释。马克思的自然法理论把自然法置于社会形态或生产方式之中。生产方式的自然法为每个社会的实在法提供了基础。当实在法从根本上背离生产方式之法时,它们就是坏的法律,当实在法与其一致时,它们就是好的法律。[54]当财产所有权与下层基础一致时,财产所有权法是人的解放的保障;当财产所有权与下层基础相分离时,财产所有权法变成压迫人的工具。

由此看出,把马克思的法律观概括为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是不妥的,这是对马克思法律观的误解。马克思的确讲到法律的压迫功能,但法律的压迫功能只是法律的一种功能。而且,马克思批判的是法律的压迫功能,赞赏的是法律的解放功能。马克思论述法律的压迫功能总是和资本主义法律联系在一起。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法律并不意味着马克思要抛弃法律。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55]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其实是一种财产权。共产主义社会要推翻那些奴役、压迫无产阶级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但共产主义社会并不剥夺人的财产权。再者,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法律也发挥过正面的作用,在早期资本主义时代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工人阶级可以利用资产阶级法律实现自身解放。马克思多次讲到,工人阶级要利用资产阶级统治所必然带来的社会和政治条件作为反对资产阶级的武器。

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是前苏联法学家在片面理解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书中援引恩格斯的论断作为权威依据,认为“国家是剥削被压迫阶级的工具”。[56]他还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57]列宁去世后,前苏联法学家拒绝接受帕舒卡尼斯的“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而赞同法律是阶级统治工具的解释。斯大林时期的苏联总检察长维辛斯基是法律的阶级工具论的最著名的代表。维辛斯基认为:“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58]这是著名的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在维辛斯基的定义中,法律变成了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强制成为维持阶级统治的必要手段。诚如西普诺维奇所言,法律的压迫要素对斯大林式的政权具有吸引力,法律变成镇压反革命阶级的大棒。由于社会主义法沦为实现国家权宜之计的工具,于是法律为个人提供安全和自由保障的功能通通都被忽略了。[59]

 

三、通过法律实现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

 

17、18世纪资产阶级领导的政治革命推翻了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建立了资产阶级主政的世俗国家。同时,资产阶级国家将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学说贯彻到宪法和法律的创制之中,建立了一个以人权保护为宗旨的法律体系。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的解放的诸多追求最终表现为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追求。人权问题成为人的自由的首要问题。”[60]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带来的政治解放终结了宗教在意识形态领域的统治。[61]政治解放是国家从宗教中解放出来,实行政教分离。政教分离意味着国家作为一个国家不信奉任何宗教。“政治解放同时也是同人民相异化的国家制度即统治者的权力所依据的旧社会的解体。”[62]异化的国家制度即封建主义制度。资产阶级政治革命打倒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权力,摧毁了一切封建等级、同业公会、行帮和特权。以权利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取代了以义务为基础的封建主义法律制度。政治解放使人从神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确立了人在世俗社会的主体地位,“使人拥有了国家主权平等参加者的地位,人从这种公民地位中得到了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具备了类的存在物特性。”[63]

马克思明确肯定政治解放的意义,它是实现人类解放的基本前提。政治解放是一大进步,在资本主义制度内,它是人的解放的最后形式。人的政治解放离不开法律,法律也为人的解放提供了保障。“解放的主题催生了人权的概念和体系”。[64]人的政治解放运动与第一次人权运动是同时兴起的。美国的《独立宣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把关于人权的理念上升为一种政治主张,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则把人权主张写进了宪法。资本主义的法典化运动又用细化的权利条款将人权的主张落到实处。“人把宗教从公法领域驱逐到私法领域中去,这样人就在政治上从宗教中解放出来。”[65]于是,宗教成了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领域的精神信仰问题,国家不再颁布法律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宗教信仰自由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比如,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该因为自己的信仰,即使是宗教信仰,而遭到排斥。”对宗教的批判必须推翻那些奴役和压迫人的封建法律制度。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集中讨论了人权问题。他写道:“所谓的人权,不同于公民权的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就是说,无法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66]马克思将资本主义的人权定义为资本主义社会中人的自私自利的利益的反映。马克思逐一讨论了自由权、私有财产权、平等权和安全权等所谓的资产阶级人权。自由是做任何不损害他人权利的事情的权利。私有财产权是任意地享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平等是法律对一切人一视同仁,每个人都同样被看成那种独立自在的个体。安全是社会为了维护自己每个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而给予他的保障。

以资产阶级人权理念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但政治解放的完成并不意味着人类解放事业的实现。“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即没有超出封闭于自身、封闭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行为、脱离共同体的个体。”[67]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局限性也很明显。资产阶级人权建立在大写的理性人的基础之上,它忽视了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人的差异性。“以确立所谓人权为标志的政治解放,并没有如资产阶级所标榜的那样,把自由和平等洒向人间,为全体人民所占有;恰恰相反,它们成了少数人的专利。对于大多数无产者来说,市民社会实现的普遍人权只是形式上的,它在实质上所建立的,乃是一个更加强大的压迫性和奴役性结构,即‘生产—生活’结构。” [68]资本主义法律只是实现了资产阶级的解放,这种解放与无产阶级无关。马克思倡导的人的解放是以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为条件的一切人的自由发展。显然,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与马克思的解放要求相去甚远。资产阶级由于自身的利益局限,不可能实现人类的解放,这种重任落在无产阶级身上。

 

四、通过法律实现工人阶级的解放

 

工人阶级是人类解放的主体力量。工人阶级需要运用法律实现自身的解放。马克思在他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法律与工人阶级解放的关系。马克思在1864年10月为第一国际起草的《协会临时章程》中写道:“工人阶级的解放应该由工人阶级自己去争取;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69]马克思明确把“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与工人阶级的解放联系起来。平等的权利与特权和垄断权相对立。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要求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一个人在享有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样,在他履行义务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享有相应的权利。一旦权利与义务相脱节,平等也就消失了。[70]马克思的这番话针对的是资本主义社会权利不平等的现实。虽然资本主义法律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基本法律原则规定下来,每个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不是实质上的平等。“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71]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由于掌握了生产资料而享有事实上的特权和垄断权。人之权利的多寡,是按照资本的多少分配的,资本越多,享有的权利越多,资本越少,享有的权利越少。马克思主张的权利是在消灭私有制和任何阶级统治基础上实现的人人平等的权利。争取平等的权利与消灭阶级统治是一种并列关系。这也意味着马克思并不主张法律消亡论。即使阶级统治不复存在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照样存在。而且只有社会主义制度才能保证真正的权利平等。马克思一方面批判资产阶级的权利观,另一方面,他认为工人阶级也要争取有利于实现自身解放的人权和公民权。

工人阶级要实现自身的解放,必须联合起来向资产阶级争取权利。普选权就是一个例子。马克思1880年在《法国工人党纲领导言(草案)》中指出,工人阶级要实现人类的解放必须占有生产资料,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使用无产阶级所拥有的一切手段,包括借助于由向来是欺骗的工具变为解放工具的普选权。”[72]资产阶级的代议制机构是由民众通过投票选举出来的。代议制机构行使立法权。普选权是资产阶级宪法的基础。马克思在《选举。——托利党和辉格党》、《选举中的舞弊》、《选举的结果》等文章中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中普选权的欺骗性和虚伪性。普选权被当作资产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只是让人民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普选权并不是所有民众都能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选民有财产资格的限制,选举权最先局限于上层社会的人,女性也不享有选举权。他还描述了选举中的贿赂行为。马克思在深刻揭示资产阶级普选权的实质的同时,把普选权与工人阶级的解放联系在一起。马克思特别关心英国工人阶级的政治积极性,他热情支持代表工人阶级的宪章派,高度评价作为宪章派纲领的中心点的普选权。马克思认为,对于英国工人阶级来说普选权等于政治权力,因为在英国,没有发达的军事官僚的国家机关,无产阶级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在长期的阶级斗争过程中无产阶级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阶级地位。随着工人阶级的不断壮大,资产阶级在工人阶级的斗争下不断对普选制进行改革。“实行普选权的必然结果就是工人阶级的政治统治。”[73]争取普选权是工人阶级解放的手段。恩格斯也指出:“工人从资本家手中获得解放,其途径就是把国家资本转交给联合起来的工人,以便在没有资本家的条件下共同地进行生产;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是通过直接的普选权夺取政权。”[74]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家为了赚取更大的剩余价值,不择手段地延长工人的劳动时间。资本家通过立法确定工人的劳动时间。工人阶级要缩短劳动时间,就要与资本家进行各种形式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主导的立法机关修改工作日法案。19世纪英国工厂立法的制定与修改就是工人阶级团结一致与资产阶级政府当局进行立法上的斗争所取得的成果。1833年的工厂法令规定,工厂的普通工作日应从早晨5点半开始,到晚上8点半结束,成年工人工作时间高达15小时。1838年以后,工人要求实现10小时工作日的呼声越来越高。于是就出现了1844年的补充工厂法。它规定,18岁以上的妇女的劳动时间限制为12小时,禁止做夜工。儿童的工作日缩短为每天6-7个小时。由于大多数工厂生产过程中必须有儿童和妇女的协作,所以成年男性的工作日也受同样的限制,普遍地实行了12小时工作日。1847年6月8日的新工厂法规定,从1847年7月1日起,少年和女工的工作日缩短为11小时,从1848年5月1日起,最终限制为10小时。马克思在《资本论》、《工资、价格和利润》以及《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等著作中花了大量的篇幅讨论工作日的限制问题。马克思论述了从法律上限制工作日对于工人阶级解放的重要意义。工作日的缩短是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转变的根本条件。[75]首先,缩短工作日使工人阶级增强了智力和体力,这是工人实现自身解放的前提条件。马克思认为,“缩短工作日之所以必要,还在于要使工人阶级能有更多的时间来发展智力。从法律上限制工作日,这是使工人阶级增强智力和体力并获得解放的第一步。”[76]1866年马克思在给临时中央委员会代表的指示中专门谈到了工作日的限制问题,他认为限制工作日是一个先决条件,没有这个条件,一切进一步谋求改善工人状况和工人解放的尝试都将遭到失败,限制工作日对于恢复工人阶级的健康和体力是必需的。因此马克思建议工作日在法律上限制为8小时。[77]资本由于无限度地追逐剩余劳动,不仅突破了工作日的道德极限,而且突破了工作日的身体极限,侵占了工人成长、发育和维持健康所需要的时间。其次,缩短工作日是工人阶级得到发展与提升的条件。只有缩短工作日,工人才有时间接受教育、履行社会职能、进行社交活动和休养生息。限制工作日法案的实施使法定工作时间成为不可逆转,结束了从前工人因劳动时间过长而早衰的状况,也使工人弄清自己的时间同雇主的时间之间的界限。[78]这就给工人阶级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发展壮大自身的力量提供了可能性。通过立法缩短工作日为工人阶级的解放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再次,工人阶级在争取10小时工作日法案的斗争中增强了阶级团结和阶级意识。无产者在这个过程中组织成为阶级,并且在于资产阶级斗争的过程中变得强大、坚固和有力。工人阶级利用资产阶级内部的分裂,迫使他们用10小时工作日法案承认工人的个别利益。[79]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的“工作日”这一章的结尾处写道:“为了‘抵御’折磨他们的毒蛇,工人必须把他们的头聚在一起,作为一个阶级来强行争得一项国家法律,一个强有力的社会屏障,使自己不致再通过自愿与资本缔结契约而把自己和后代卖出去送死和受奴役。从法律上限制工作日的朴素的大宪章,代替了‘不可剥夺的人权’这种冠冕堂皇的条目,这个大宪章‘终于明确地规定了,工人出卖的时间何时结束,属于工人自己的时间何时开始’。”[80]工人的阶级意识是在与资产阶级作斗争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他们在这个过程中意识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和阶级利益,认识到自己的力量。对工人阶级来说,资产阶级宣称的人权很抽象、遥不可及,于是工人阶级站出来为自身争取切实可行的权利,休息权就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具体权利。

马克思极力主张工人阶级利用旧世界自身所具有的一切强大手段来推翻旧世界,工人阶级用私人的办法在自身有限的生存条件范围内实现自身的解放必然要失败。[81]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通过法律实现工人阶级的解放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马克思认为,“除通过由国家政权施行的普遍法律外没有其他办法。工人阶级并不是通过这种法律的施行来巩固政府的权力。相反,他们是把目前被用来压迫他们的政权变为自己的武器。”[82]从马克思的论述看,工人阶级通过法律实现自身的解放不会倒向机会主义和改良主义,因为他们争取有利于自身解放和发展的法律并不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政府的权力,只是将法律当作与资产阶级斗争的武器。

 

结  语

 

马克思的学说就是关于人的解放的学说,也就是关于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学说。马克思人类解放的终极目标不是某一个国家、某一个民族抑或某一个阶级的解放,而是实现全人类的解放,即以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为条件的一切人的自由发展。“马克思实践性的解放哲学,超越了理论哲学的边界,以解放为轴心回答了人类解放何以可能的问题,在具体的历史的时代境遇下,为各个国家地区以至全人类的实践指明了前进方向。” [83]人类解放的实现离不开法律。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解放是马克思法律思想的价值追求。法律致力于实现人类解放,也事实上部分实现了人类解放。马克思坚持二元的自然法观念。真正的法律、理性法、生产方式之法是马克思眼中的自然法,自然法是马克思拥护和赞赏的法律。马克思批判的是不符合自然法要求的实在法,特别是资产阶级制定的剥削、奴役、蔑视工人阶级的资本主义法律。这一类资本主义法律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沦为了资产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也成为工人阶级实现自身解放的障碍。因而,马克思号召工人阶级站出来推翻或改革这一类资本主义法律。法律的阶级工具论的致命错误在于它夸大了法律的压迫功能,而忽视了法律的解放功能。其实,在马克思看来,法律对人的压迫是不公的资本主义法律事实上发挥的一项功能,这并非是马克思的追求。马克思追求的是通过良法实现人的解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必须从理论上清除法律的阶级工具论的危害。马克思关于法律与人的解放的思想给了我们许多重要的启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一定要避免重蹈资本主义法治的覆辙,法治不能沦为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手段。依法治国事关人民的幸福安康,社会主义法治应以实现人的解放为价值追求。是否有利于实现人的自由、自主、平等和尊严应成为检验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的评价标准。

 

The realization of human emancipationthrough law: rethinking of the legal conception of Karl Marx

Zhaoji Qiu

 [Abstract] The theory of KarlMarx is the doctrine of human emancipation. How to realize human emancipationthrough law is a problem that Marx paid attention to all his life. In Marx'stheory, the realization of human emancipation is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 oflaw. The law is also a way to realize human emancipation, and the realizationof human emancipation can’t be separated from the law. Marx held on dual conceptionof natural law. Good law was committed to achieve human emancipation. Evil law becomethe tool to oppress people. Emancipation and oppression are two differentfunctions of law. In the early capitalist period, the law realized thepolitical emancipation of the bourgeoisie. Owing to the limitations of its owninterests, the bourgeoisie can’t achieve the human emancipation which falls onthe proletariat. The working class, in order to realize its own emancipation,must unite to fight for rights from the bourgeoisie.

[Key Words]Karl Marx; Human Emancipation; Law; NaturalLaw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理学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英美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项目编号11XFX017)和西北政法大学“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当代思潮”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阶段性成果。

[1] 见,例如,洪镰德:《个人与社会——马克思人性论与社群观的析评》,五南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4页;刘同舫:《马克思的解放哲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孙正聿:《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智慧》,现代出版社,2016年版,第24-29页;Wolfdietrich Schmied-Kowarzik,“ Karl Marx as a Philosopher of HumanEmancipation”, translated by. Allan Smith, in: Poznan Studies in the Philosophy of the sciences and the Humanities,Volume 60, pp. 355-368.

[2] Christine Sypnowich, TheConecpt of Socialis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0), p. vii.

[3] 参见,Ernst Bloch, Natural Law andHuman Dignity (Translated by Denis J. Schmidt, Cambridge: The MIT Press,1986), p. xxix.研究布洛赫法哲学思想的文献见,金寿铁:“天赋人权与马克思主义——论恩斯特·布洛赫的法哲学概念”,《哲学研究》2008年第9期,第36-43页。

[4] Eugene Kamenka, The EthicalFoundation of Marxism (New York: Frederick A. Praeger Publisher, 1962), P. vii.

[5] 例如,美国哲学家威廉•利昂•麦克布莱德(William Leon McBride)认为,“马克思主义和自然法有着相似的起源和教义,某种自然法理论与社会理想的马克思主义进路最为契合。”见, William Leon McBride, “Marxismand Natural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 15, 1970,p. 129. 美国学者欧鲁菲米•太渥指出,“马克思的法的本质主义方法论导致他假定法的二元论:理性法与实在法。在这种二元论中,理性法处于一种根本性地位,它是实在法的本质。”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范进学教授认为,马克思的法哲学观从早期的自由法律观到成熟时期的利益法律观,其基本线索始终贯穿着法与法律的二元哲学,它构成了马克思法哲学观之鲜明特征。见,范进学:“论马克思的二元法哲学观”,《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46页。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7] 同上书,第7页。

[8] 同上书,第8页。

[9] 同上书,第9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11] 同上书,第120页。

[12] 同上书,第121页。

[13] Paul Phillips, Marx andEngels on Law and Laws (Totowa: Barnes & Noble Books, 1980), p. 9.

[14] 前引[10],马克思书,第175页。

[15] 前引[10],马克思书,第179页。

[16] 前引[10],马克思书,第176页。译文略有改动,我将“自然规律”改成了“自然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的英译本使用的是“natural law”一词,“law”既有规律的含义,也有法律的含义,结合马克思论述的上下文,翻译成“自然法”更恰当。见,Marx & Engels CollectedWorks Volume 1 (Lawrence & Wishart, 2010), p.162.

[17] 前引[10],马克思书,第244页。

[18] 前引[10],马克思书,第347页。译文略有改动,我将“自然科学家”改成了“自然主义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英译本使用的是“naturalist”一词,翻译成“自然主义者”更贴切,见,Marx & Engels CollectedWorks Volume 1 (Lawrence & Wishart, 2010), p.308.

[19] [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20] 同上书,第36页。

[21]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91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4页。

[24] 前引[21],马克思恩格斯书,第48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10页。

[26] William Leon McBride, “Marxismand Natural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 15, 1970,p. 143.

[27] 前引[25],马克思书,第103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96页。

[29] Olufemi Taiwo, LegalNaturalism: A Marxist Theory of Law (Ithaca and London: Cornell UniversityPress, 1996), p. 59.

[30] 前引[19],太渥书,第1页。

[31] 前引[28],马克思书,第379页。

[32] 前引[23],马克思书,第4页。

[33] 前引[23],马克思书,第6页。

[34] 前引[23],马克思书,,第10页。

[35] 前引[23],马克思书,,第11页。这段话的德文原文是这样表述的:“Die Kritik der Religion endetmit der Lehre, daß der Mensch das höchste Wesen für den Menschen sei,also mit dem kategorischen Imperativ, alle Verhältnisse umzuwerfen, indenen der Mensch ein erniedrigtes, ein geknechtetes, ein verlassenes, einverächtliches Wesen ist.“erniedrigtes”的含义是”降低地位,贬低,侮辱,自卑,降低身份“;“geknechtetes”的含义就是“奴役”;“verlassenes”的含义是“离开,抛弃,丢下”;“verächtliches”的含义是“蔑视,轻视”。

[36] 孙正聿:《马克思主义哲学智慧》,现代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

[37] 前引[23],马克思书,,第18页。

[38] 前引[23],马克思书,,第17页。

[39] 前引[10],马克思书,第176页。

[40] 前引[10],马克思书,第248页。

[41] 参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42] 前引[21],马克思恩格斯书,第38页。

[43] 前引[2],Christine Sypnowich书,第 17页。

[44] 前引[21],马克思书,第114-115页。

[45] 前引[25],马克思书,第196页。

[46] 参见O. Kahn-Freund., “Introduction”, in Karl Renner, 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and TheirSocial Functions (With an introduction and Notes by O. Kahn-Freund, 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 1949), p. 28.

[47] 前引[25],马克思书,第383-384页。

[48] 前引[25],马克思书,第488-489页。

[49] 参见,[奥]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111页。

[50] 参见,前引[25],马克思书,第486-487页。

[51] 前引[21],马克思恩格斯书,第36页。

[52] 参见,前引[49],伦纳书,第270页。

[53] 前引[21],马克思书,第569页。

[54] 参见,前引[19],太渥书,第77页。

[55] 前引[21],马克思恩格斯书,第47页。

[56] 《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

[57] 《列宁全集》第17卷,1988年版,第145页。

[58] [苏]A. Я. 维辛斯基:《国家与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00页。

[59] 前引[2],Christine Sypnowich书,第19页。

[60] 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4页。

[61] 前引[2],Christine Sypnowich书,第9页。

[62] 前引[23],马克思书,第44页。

[63] 刘同舫:《马克思的解放哲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页。

[64] 前引[60],於兴中书,第163页。

[65] 前引[23],马克思书,第32页。

[66] 前引[23],马克思书,第40页。

[67]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68] 前引[63],刘同舫书,第38-39页。

[6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

[70] 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页。

[71]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35页。

[72] 同上书,第568页。

[7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5页。

[74] 前引[69],恩格斯书,第104页。

[75] 前引[28],马克思书,第929页。

[76] 前引[69],马克思书,第589页。

[77] 前引[69],马克思书,,第268页。

[78] 前引[70],李光灿吕世伦书,第319页。

[79] 前引[21],马克思恩格斯书,第41页。

[80] 前引[25],马克思书,第349-350页。

[81] 前引[21],马克思书,第478页。

[82] 前引[69],马克思书,第270页。

[83] 前引[63],刘同舫书,第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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