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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顺 | 马克思法治思想的哲学基础问题(录音整理稿)

(本稿件根据李德顺教授2017年5月9日下午在西北政法大学讲座录音整理,经过作者审订,本次独家重磅推出,感谢作者授权转载。)


这个题目我没有系统研究,也没有系统准备,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从哲学角度看应该怎么讲?这个我有一些考虑。这里准备的是一些资料性的内容。我把手头的马克思关于法治思想的资料进行了整理。已经写过一些文章,像我和金霞合写的关于法律主体的文章。我一贯主张人民主体论,这个问题等于写过两篇文章。最早论人民主体是1993年,那时是针对苏共垮台写的。按照马克思的立场和理论逻辑来看,“人民主体”是社会主义国家和人类进步文明的一个理所当然的主张。还有关于民主和法治的关系问题等,我都有专门的文章。这些在这个讲座中就先不谈了。

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法治理论,它的背景和哲学基础是什么?需要回答一些问题,如有关法的本质、法的功能、法的主体、法的规范、人类法的历史演进过程,经典中马克思怎么评述涉及法的重大事件,等等。马克思本来在柏林大学学法律专业,后来他愤而转向,就是因为林木法案打官司。他发现单纯就法说法是不行的,要研究更深的东西。于是他转向哲学、经济学。其中有好多关于法的深层思想,是应该认真系统地整理的,但我们以前没有认真整理过。


一、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是当务之急


最近习近平同志到中国政法大学来了。他来法大是有三件事凑到一块,来得最合适不过:一是依法治国,二是五四青年节,他每年五四都要讲讲对青年的希望,三是赶上法大校庆。所以就请来了。当然,他也是有备而来的。

我理解,十八大以后“四个全面”(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步骤实际实施的过程,是从“后”往“前”走的顺序:先从“全面从严治党”包括治军开始,下了重力去抓。治党抓到一定程度,势必就要走向第二步----“全面依法治国”。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虽然做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规划,但怎样全面落实,实际上问题很多。中央什么时候把这个提为主要工作日程,当然是要考虑时机和条件的。习近平同志到法大来,这个举动就传递了一个政治信号:要把法治纳入工作的首要日程。

习近平来法大之际,学校就商量,习总来关心我们,我们跟他要点什么呢?有人希望批几百亩地,有的希望要几个亿人民币。但大家后来觉得,跟总书记当面要钱要地,显得我们档次不够高。与其“哭穷”,不如“亮宝”。索性我们要个“大活儿”来干。要什么“活儿”呢?就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已经提到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决议说了,要以这个理论体系为指导,那么这个理论体系是什么?在哪?谁在研究论述?好像还需要明确落实。所以,中国政法大学就把这个活儿要下来。然后至少联合五大政法院校,加上综合大学里面的法学院系,联合全国包括公检法律界的专家,一块合力来做。法治的话语权要让懂法尊法的人来掌握,这个举动的意义显然很重大。后来我校书记在陪同时,找机会跟总书记说了,总书记当场询问了其他领导同志之后,很爽快地答应了。这样,这个活儿就算是要下来了。后面就等着拿出方案来具体落实。

对于政法院校和学科来说,要下这个“大活儿”,是个大事、大好事。我们有句话:“法治兴则法大兴”。咱们这些政法院系的命运是和法治的命运连在一起的。要是不关心法治,不重视法治,拿那套办综合大学的指标要求你,评价人才和成果,咱们可能会永远处于后进、边缘的地带。法大拿什么去跟综合大学如清华北大比?法大的贡献和不可替代之处,只能是在中国推动法治,在实现法治方面起到率先垂范、中流砥柱的作用。而从人治文化到法治文化是中华文化历史上一次脱胎换骨的改造。这不是小事,不是皮毛。中国要实现法治,必须得形成一套自己的理论体系。照搬别人的现成方案不行,光有政策和策略也不行。我现在深感这一点:“人无远虑必有近忧”,为了眼前的事务弄一个策略、政策,可能挺好。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理论解释和理论阐述去提升它引导它,那么问题解决得肯定不彻底,一旦遇到别的情况,就可能会变样、走形,甚至倒退。中国的什么事情都干的这么快、这么急。要搞法治的时候,如果脑子里是一大堆互相冲突的皮毛之见,会把法治搞成什么样?其中思想理念上埋藏着各种各样的暗礁和定时炸弹。如果早点从理论上建设到位,建设合理,哪怕是走的慢点,一步一步走踏实了,就能排除这些暗礁和定时炸弹。所以如果真心想推动民主法治的话,就不要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当作一个肤浅的口号看待,要当作一个认真的、长期的事情对待,得有这个眼光和决心。


二、中西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三个来源


要构建法治理论体系,必须得承认,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三个思想来源:

一个是中国传统文化里面的法制思想,如法家的法制思想,儒家礼教中的法制思想等。我的感觉是,法家主要是主“刑”,即“刑治”,还不是完整的法治;儒家的“礼教”是以“礼”代“法”,是把它那套价值理念变成了礼的规则和程序。“礼”有些类似于现在的宪法和民法的内容。当然,那时候的法都不很完善,用我们现在的眼光看,都还不是法治的法,而是人治的法。但是我们有个中华法系,这是必须承认的。我看习总最感兴趣的也是中华法系,所以请了张晋藩教授在座谈会上发言。张老师就讲了“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思想,实际上是对我们现在讲的“人民主体论”历史渊源的一个解释。从传统文化中吸收积极的东西,让它成为法治建设的助力而不是阻力,这是应该做的。这是一个来源。

第二个是西方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经验。西方在法治方面走在我们前头,他们有很多成果、很多经验。有很多是我们已经吸收了的,还有些是该吸收的。但西方并非只有一种模式,也并非没有问题,如“(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都有自己历史性和地方性的特色。所以不管怎么吸收,都离不开以我为主。“别人的肉贴不到自己身上”,你想把人家的法条简单搬过来,就会行不通。在这个问题上,所谓“法治化就是西方化”的说法,显然是一种最浅薄的偏见。

第三个是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进程中,当代中国人自己在实践中用血和泪积累起来的正反面经验。这是“我们自己”当下的现实。是我们更应该重视和依靠的思想资源。比如,文化大革命的主要错误之一,就是“无法无天”。以政治正确和道德高尚为名,可以任意地剥夺人的权利甚至生命。就别说你的动机多高尚,你的政治多正确了。“无法无天”的后果,就是看谁胳膊粗,谁拳头硬,把这个社会引向暴力冲突和动乱。所以结束文革以后,提出来要搞法治。这里面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就要深刻总结,这也是一条主线。

以三个来源的线索着手整理,需要多学科的学者来参与。所以说到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研究,我马上就想到你们西北政法大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团队。我一定要“忽悠”你们重视这个事情,把你们已经开始做的事情做下去。我后面要讲的内容,估计不会有你们研究的那么深,但我是抛砖头来了,就为了让你们早点抛玉。把这个大活儿拿下来,可能是要“分包”的,按各家的长项分包。(刘进田:我们先挂个号。笑声)是啊,今天西北大学那位校长也说他们的法学院可以上阵。

我们要着眼全国,着眼多学科。不仅法理学、法史学、部门法学科,甚至文史哲都有很多参与的空间。比如我们搞的这个“法治文化”,现在是一个二级学科博士点了,它就是给文史哲预备的。尽管不是法学专业的人,如果关心法治,就可搞法治文化。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外语学院,他们教法律英语、法律语言,也从语言学的角度搞中外比较研究。从语言就可以扩展到文化,他们也有了主攻方向。所以我说,你要认真地思考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话,就需要有全历史、全学科、全方位这样的一个视角和高度,才能干好这个活儿。在这件事情上,最怕的是小家子气,学科分割,门户森森,自我封闭,弄几个人还很不情愿,鼓捣鼓捣就结束了,那样的话就等于断送了我们学科建设的命运。要把握我们学科的发展方向,这是一个机会,一个历史性的机会,别小看。

现在我们搞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正逢其时。“机遇只偏爱有准备的头脑”。能够在关键时刻站出来,是要靠有所准备和积累的。我个人实在是没有认真学过或是研究过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或法治思想,所以今天就是个“拉拉队”角色,使劲喊是为了让队员好好踢球。


三、传统“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思想误区——“阶级主义”


那么,马克思有没有说过法治?其实表面的字句及其数量并不重要。我当初研究价值问题时,也有人说“马克思有什么价值理论?”但是在我看来,马克思在很多地方直接或间接涉及了价值问题,他是有自己独特的思考的。虽然他顾不上专门写出来。因为他连《资本论》都没写完,别的东西当然没工夫写。他的哲学只写了个十一条的提纲,根本就没有展开。所以谁要写马克思的哲学,可以把十一条提纲发展为一个体系,那才是马克思的哲学。同样看法治思想,一定要把马克思在很多地方直接间接提到的搜集起来,综合起来就能看出他的立场、逻辑和取向。我觉得,马克思哲学的整体精神,是主张人的解放,最后必定走向法治,而不是人治。人治是专制的基础,民主是法治的基础,这是历史经验已经证明的。


然而人们对马克思主义有诸多的偏见和误解,这与苏联时代宣扬的“维辛斯基法学”的负面影响有关。维辛斯基法学可以叫作 “阶级主义法学”。它从根本上歪曲、背离了马克思的思想。过去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大多是按维辛斯基定的调子。那套法学体系,把马克思的整个思想和他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思想,仅仅解释为一种阶级斗争的学说。这是对马克思思想的最大的误解、扭曲。所以我们需要从走出“维辛斯基法学”入手,首先恢复马克思思想的本来面目。


误解事实上是从列宁开始的。列宁在讲马克思主义的三个组成部分时,把阶级斗争作为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单独的、最重要的部分,是与哲学其他领域并列的一个永恒的领域,而不仅仅是历史唯物主义下边的一个子项目。列宁这样讲,和他们当时遇到的形势及环境状态有关。可以理解他为什么会那么强调阶级斗争。但是,经过“维辛斯基法学”的强化和固化,把整个思想文化问题全都归结为阶级问题,则是导致一系列理论偏差的开始。所以要讲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话,就要拨乱反正,明白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阶级和阶级斗争到底占一个什么地位。它是不是贯彻始终、覆盖一切的最高原则?


且看维辛斯基法学的基本观点和逻辑,曾被概括为“五条大纲”

1、“法起源于阶级斗争的不可调和”。这条就错了。错误在于,它把“(政治)国家”与“法”混淆和等同起来了。按照恩格斯和列宁的原本讲法,作为“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的,是“国家”。近些年来,“国家”这个词被理解得很乱。有一种空间含义的“国家”,是指一定民族和人民生活的一片疆土,一片土地,一个地理空间;还有一个历史文化概念的“国家”,是指以血缘和文化为纽带凝聚成的民族共同体,我们译成“祖国”。“爱国主义”主要爱的是这个祖国;而第三种,列宁《国家与革命》中讲的“政治国家”,主要是指政权、政府。这种国家的标志就是文官系统、军队、警察、监狱等。它才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并将随着阶级一起消亡。把法也看做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就是把它和国家混为一谈了。其实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在没有阶级和国家的情况下,如原始氏族时代和消灭了阶级之后的共产主义时代,人们的公共生活也要有相应的规则规范,即广义的法。比如原始部落中,男人怎样打猎,女人怎样种地带孩子,打猎之前要进行什么仪式,打来的猎物怎么分配等等,都有规则。这些基本规则和章法,就是人类在生活实践中最初形成的法。并且其中有些是要用强力维持的,犯了规要被处罚,甚至可能杀头,跟法的作用相比一点都不差。而这些状态下的法律规则,并不以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存在为前提。维辛斯基这一条就错了,后面的几条也都一样:


2、“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这在特定的阶级国家是适用的。因为国家立法,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但是在没有统治与被统治阶级对抗的时代,法又是谁的意志?其实就是这个社会的主导群体的意志,或全体居民的共同意志。法是有主体性的。这个社会是谁当家,由他们立的法,就是他们的意志体现。过去都是男人立法,就含有歧视女性的规定;成年人按照自己的意志立法,有时候就可能忽视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法总是广义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是普遍的、必然的。那么谁是立法者?他凭什么成为立法者?这个问题,就必须用当时的社会条件、社会关系状况去解释回答。


法和法律的阶级性,是法的属人性、主体性在有阶级和阶级斗争历史阶段的表现。认为一切法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显然不妥;说是什么法是“上帝意志”、“普遍真理”、“永恒价值”的体现,也是瞎忽悠。实实在在的法,到底是谁的意志?在阶级社会,阶级国家的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果在一个人民的国家,人民主体的国家,法就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说,维辛斯基法学把一切都栓死在阶级斗争上,这种“本质论”必然缩小了法的视野,窄化了法的内容,使之脱离了法的客观社会基础。


3、“法是阶级斗争或阶级统治的工具”;4、“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 ;5、“法与阶级共存亡”;等等,这些说法跟上面是一个意思,实际是同义重复,循环论证。“有阶级才有法,没阶级就没法,因此法就是统治阶级意志,……”它的一个根本点,是不懂法与阶级、国家之间关系,不懂法的本质,却总是把它们一样看待、混为一谈。其理论目标,是将法完全工具主义化,变成可以随意运用的“刀把子”。对于社会主义来说,这种工具主义要要害,是实际上剥离了法律与法的真正主体----人民或全体公民之间的根本联系。


要破除对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片面理解、过度迷信和迷恋。其实在马克思那里,从未主张要一切永远都要“以阶级斗争为纲”。马克思本人并不是一个阶级斗争的崇拜者和痴迷者。“时时处处都要讲阶级斗争”是一种片面的、极端化的思维方式。即便如毛泽东所说,“在有阶级的社会里,各种思想无不打上阶级的烙印”。那么即便打上了“烙印”,也不见得整个思想文化就全都是阶级的,没有人类的、民族的、区域的、性别的、行业的等等其他特征。就像我拿火钳子在马屁股上烫一个烙印,那马并不会因此就和火钳子具有了同样的性质、形象和地位,不会就此完全等同起来。不能把烙印当作标签,给整体定性。我们无须盲目地、过度地夸大和崇拜阶级斗争,只须实事求是地对待它。


怎样是实事求是?马克思给魏德迈信里的三句话,说的非常明确,是“正宗”的马克思主义阶级观的经典:

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在我以前很久,资产阶级的历史学家就已叙述过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学家也已对各个阶级作过经济上的分析。我的新贡献就是证明了下列几点:(1)阶级的存在仅仅同生产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2)阶级斗争必然要导致无产阶级专政;(3)这个专政不过是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和进入无阶级社会的过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25页)


第一点是说,只是当生产发展起来又不很发达的时候,人类才分化为对立和对抗的阶级。顺着这句话再继续想,要消灭阶级,也得靠生产的发展,靠生产力的进步;

第二点是说,有史以来一对一对的对抗阶级,彼此斗争下来,最后将终结于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斗争,无产阶级取得胜利,建立起无产阶级的新型“专政”;

第三条是说,无产阶级专政不是为了巩固阶级,而是为了消灭阶级,进入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的时代。到那时,人类将结束自己的“史前期”,进入真正的人类历史时期。

完整理解马克思的三句话,就看不出该把阶级斗争那么绝对化、普遍化、永恒化的理由。而维辛斯基法学恰好根本不是依据马克思的思想和逻辑。


我们要回到马克思,其实就是文化大革命结束、改革开放初期中央文件中讲的:对于确属阶级和阶级斗争的问题,要用阶级的观点去看;对于不属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问题,不要硬套阶级和阶级斗争。就是说,我们既不是崇拜阶级,也不会无视客观存在的现象。那就得弄清楚什么是、什么不是阶级和阶级斗争。不属于阶级和阶级斗争就不要用阶级的方式去解决。好多问题就是从基本概念开始。我讲价值的时候说,价值具有主体性,但主体并不是只有阶级,个人、群体、民族、不同的行业等都可以是主体。“馒头的营养价值没有阶级性”,是对于吃馒头的人而言的。而阶级并不吃馒头,所以馒头的营养价值没有阶级性。这并不是什么怪事难事。但若不走出阶级主义的思维方式,你就没办法回到马克思的理论上来。


苏联时期在意识形态领域留下的很多不良遗产,有的影响很深。哲学上,以前马哲界也有个“日丹诺夫定义”,说哲学史就是两个“对子”(唯物论和唯心论,辩证法和形而上学)的斗争史。这是用类似阶级斗争的思维,把所有的哲学观点分类排队,区分“敌我”。这就导致对哲学史的一种简单粗暴态度。我国哲学界率先超越了日丹诺夫定义,重新界定了哲学。


法学界对维辛斯基法学的问题似乎还需要充分讨论,特别是讨论怎么纠正它。然而有的干脆把它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抛弃了,转而去寻找西方的法学;有的虽然在内心深处无法摆脱它,但也无法旗帜鲜明地讲下去。这样一来,什么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显得声音微弱,甚至无声无息了。从根基上讲,就是受了这个维辛斯基法学之害。我想,马克思要是活着,他肯定不会承认那是马克思主义。只能算是维辛斯基主义,或打着“列宁主义”旗号的斯大林主义。

四、马克思的出发点和根据:人的存在与社会关系


那么马克思到底怎么看待法、法律、法治?我觉得从马克思哲学的角度看,理解法的问题的出发点和着眼点,是怎么看“人”。马克思的出发点和着眼点,是社会的、历史的、现实的人和人的关系。从这一点入手,马克思开辟了一条独特的道路。


马克思说:我这番研究工作使我得出如下的结论:法的关系,也像国家形式一样,不能用它们本身来解释清楚,也不能用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解释清楚;恰恰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黑格尔曾按照18世纪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把这些关系的总和称为‘市民社会’。对于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在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找。(马克思恩格斯文选(两卷集)1954年莫斯科中文版第一卷340页)


他认为:法律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229页)

就是说,法律产生于人们相互关系中的某些需要和某些利益。理解法的内容,必须要回到现实中,理解现实,理解现实的社会关系,即人和人的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


恩格斯也说:“这种具有契约形式(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的法权关系,是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93.102页)


马恩一再如此强调,是与马克思自己思想发展的历程有关的。他从林木盗窃法案的官司开始关注法律的深层基础。对法律的深入批判研究,使他走向了哲学和经济学。在这个过程中,马克思发现了他的哲学的立足点,就是现实的人和人类社会。回到人,回到对人的理解上来。对阶级的理解从属于对人、对人的社会存在和社会关系的理解,这一点特别重要。在阶级社会里,法当然跟阶级有关,但这并不等于阶级就是永恒的。人才是永恒的主体。


人是什么?传统的理解把人“两分”,认为人只有两重存在:人的自然(肉体)存在和属性,人的精神存在和属性。简单说,人就是一种动物的肉体生命,再加上了某种精神。历来就是用这样的“两分法”看人说人的。但马克思却提出了理解人的“三分法”:人固然是一种自然生命体,还是一种有思想、有精神的生命体,但更重要的是,人一种社会生物,是社会关系的载体;人的现实性本质,在于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说,人还有肉体、精神之外的“第三重”生命,即现实的、社会的、历史的生命特征。人的“第三重生命”不仅存在,而且在三重生命里,社会存在和社会生命是人所特有的、决定性的生命存在。


人之为人,如果光讲肉体生命,那么新陈代谢、遗传变异,就跟动物是一样的了。但是我们看到,现实的人的肉体生命,并不是完全按照自然的方式发展。比如按照细胞分裂和衰老的过程,据说人正常的生命应该是活到250岁左右。但现实的人很少有活那么长的。什么原因?是因为社会因素,营养、健康、战争、瘟疫、灾害、精神心理压力等,很多现实的因素决定了人们现实的寿命。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平均寿命也在延长着。解放初期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是42岁,现在是70多岁。说明寿命的长短跟社会状况相关,社会状况影响了自然寿命。至于人的精神生命,比如人的思想内容,是哪来的?肉体带来的吗?不是。它是反映肉体状况吗,也不是。不是一个人个子高大他的思想就伟大,一个人肚子大吃得多思想就丰富。那么人的精神思想哪来的?来自于人的社会存在、社会生活。是你的社会地位、生活条件、生活方式,你和他人的关系,还有文化传承等,决定了你的思想、精神、境界等。如果说精神是“第二性”的话,那么它的“第一性”基础是什么?是我们的社会存在。即马克思说: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社会意识。


人是一种社会历史的动物,人有社会生命。马克思看透了这一点。但是过去被忽略甚至歪曲了。主要表现为,把“社会存在”理解成只是“社会”的存在,却不是“人”的存在。过去教科书讲社会存在的时候,实际上是说在个人之外的、一部分公共的社会存在。但是马克思在讲社会存在的时候,从来是讲“人们的存在和社会存在”、“他们的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总之所谓“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社会属性、社会特征”等,都是指人自己的特征。有了这个特征人,才能成为人。荀子早就说过,人力不如牛,奔不如马,但人能驾驭牛马,就在于“人而能群”。人只是形成了共同体,才有那么大本事。那个“群”就是我们现在说的社会关系体。总之要重视理解人的社会性,社会就是人的存在。从这个角度讲到人的存在和社会关系的时候,就必须以每个人的存在为根基,以每个人的权利和责任,他的社会角色,他的社会贡献和社会负担等,作为他是一个现实的、社会的人的标志。


如果这样来看法律,可以说,法律就是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给人们的行为提供的一些规范,设置的一些上下限。那么这些规范是怎么来的,怎么设计出来的呢?当然是来自人的生活实践、历史经验。尽管一直有的人根据想象,说法律是来自上帝或神的旨意,或者是圣人坐在屋里编造出来的,但那些都是不真实的。就说足球比赛的规则是哪来的?肯定不是有人坐在屋里,先想好了“一个好球员应该怎么踢球”编制出来的。足球比赛的规则,是在足球运动中形成的。没有人事先设计一个完备的足球规则体系,然后才开始进行足球运动。


人类社会中的法,是人自己活动的产物,为自己的活动而设置的一些规则规范,这些规范中,有经济的、政治的、技术的,也有道德的、法制的。其中的道德,多数是一些软性的规范,靠舆论、靠自律、靠感情来解决。而法是什么呢?法是一种强制规范,为了这个社会结构的稳定,为了人和人关系的可持续,对于某些关系和行为的规范,必须予以强力把握。这个强力,在有国家的时候,是靠军队、警察、监狱、法庭、政府来维护的。而法的内容,无非是社会上必须明确、必须统一起来的一些规则、规范,既有道德上的,也有经济上的、政治上的、文化上的,还可以有生物、环境等方面的规范等。法的特征,就是它必须统一、必须强制执行,必须用社会的强力进行维护。


总之,马克思的出发点和着眼点是人和人的社会存在、社会关系。理解法要从理解人开始,把法的起源、法的根据放在人的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发展中来理解,这是马克思的思路。我觉得,这个思路比各种各样的神秘化的说法,可能更真实,更可检验。从现实社会的人出发,去理解法的必要性、法的实质,可以产生很多新的积极的思想和成果。


五、马克思法治思想的方法论特征:注重主体分析


第三个大的问题是,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哲学方法论根基,在于他的价值理论和价值思维。这是因为,法的问题就是社会价值体系的问题,是社会关系的“应然”规则和规范体系问题。社会的“实然”即事实存在的问题,是法所依据和面对的前提,并不是法所要倡导的目标,即法律所“管”和干预的对象。就是说,法只管对于人来说好和坏的事。保护好的,禁止坏的,法只管这事。至于属于真实存在的本身,如人能长多高个,体重多少,或者你要苗条些他要粗壮些,这些事法是不管的;各个民族的饮食,服饰;你下班是喝二两还是喝三两,这些东西法是不管的。有时候是医生可以管,但是法不能管。法管的是什么呢?法管的就是人和人之间在公共的社会关系中的行为。所以马克思说:“人们是什么,人们的关系是什么,这种情况反映在意识中就是关于人自身、关于人的生存方式或关于人的最切近的逻辑规定的观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p200.)


这是马克思特有的一贯的思考方式。把人作为价值主体,从现实的主体及其社会关系出发,才能够理解法是什么。这是个起点。在当时历史条件下,马克思对现实的各种法律的具体分析,集中于批判资产阶级、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他说,现代这些法都是资本家制定的法,有钱人制定的法,他们制定的法肯定是符合他们利益和意志的。尽管他们宣称自己代表了人类、良知、真理、上帝的意志等,但是骨子里是代表他们阶级利益的。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的法,指出它的缺陷,但并不是反对法,而是作为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


在马恩看来,法所追求的阶级利益价值,不是阶级中某一分子的价值或任性,而是一个阶级的整体价值。他们的个人的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它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马恩全集》第3卷第377页)

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法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去制定这些权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4页)


所以恩格斯说,资本主义社会的唯一特权是“金钱的特权”,金钱的势力消灭了一切封建的和贵族的特权”,资产阶级“用金钱的特权代替已往的一切个人特权和世袭特权。(《德国状况》,马恩全集第2卷,1957年版,647页、648页)资产阶级因为有钱,所以愿意让“钱”代表“权”,它已经和家庭出身、血统等没有关系了。


马克思说过,钱是什么?钱是一种随时可用的平等的私人权利。在马克思的《资本论》里他讲过这样的话,钱其实是一种权力,一种随时可用的平等权力,一种私人的权力。你有多少钱,就有多少权。通过购买等手段,就有那个权。所以说,权钱勾结是一种私人权力和公共权力的颠倒。我拿钱买你的权;你当官,你手里的权力是公共的权力,而不是私人的权力;我给你钱,你就拿公共权力为我服务,这就叫“化公为私”。所以权钱交易的本质,就是“化公为私”。


马克思还说,很清楚,在这里,并且到处都一样,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马恩全集》第23卷第293.102页)就是要维护这种对他有利的,使他享有特权的这种社会结构和秩序,这是讲资产阶级法律的特征。因此对于资产阶级,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身就是资产者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们的利益而颁布的。……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全集》2卷515页)


而对无产者来说,他们只是在无力改变它的时候才屈服于它。“为了抵御折磨他们的毒蛇,工人阶级必须把自己的头聚在一起,作为一个阶级来强行争取一项国家法律,一个强有力的社会屏障,使自己不再通过自愿缔结的契约而把自己和后代卖出去送死和受奴役(《全集》第23卷第335页)


在马克思批判当时的资产阶级法律体系时,用的是主体分析的方法:是谁的法?谁制定的,针对谁,为谁服务的法?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法的实质和功能。这个思想在西方语境下经常被掩盖或回避。因为他们主张法应该是一种普遍的、人类的、永恒的真理和正义,因此总想找到“至善”,说法是追求至善和终极正义的。


说到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正义,就需要理解马克思主义对它的看法。我们知道,“真、善、美、自由、平等、正义”,这是人类迄今所公认的六大普世价值。“正义”是最后的一个也是最高的范畴。但“正义”究竟什么意思?如果往下深入考察的话,就会发现分歧很多。我理解,资本主义的正义其实是“自由型的正义”,自由就正义,侵犯自由就是不正义。这是几百年来资本主义进步最明显也最成功的地方。而社会主义要追求的正义,则是“公平型的正义”,自由也应该是公平的自由,不能有两极分化,不能有一拨人压迫另一拨人。可见“正义”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价值实指,而是最高的、统摄性的价值范畴。在人类历史的进程中,正义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面孔。在奴隶社会,维持一种奴隶主对奴隶的善意和奴隶对奴隶主的忠诚,就是那时候的正义;在封建社会,“长幼有序,尊卑有别”,保持这种秩序就是正义;而在资本主义社会,实现个人自由就是正义;从空想社会主义开始,批判资本主义时,反对的不是自由,而是不公平。所以对社会主义来说,公平就是正义。除了这些之外,以各种面貌出现的“爱”、“幸福”、“和平”等,都是正义在不同场合下的现身。每个时期人们都有被当作最高目标的正义,而正义正是在历史进程中显示出来的一个总体目标。如果把这些都排除掉,而说一种“终极的正义”,其是否存在,是大可怀疑的。


人们有时觉得马克思没有直接讲很多正义理论,其实是因为马克思没有停留于抽象概念,不喊空口号、讲空话。他是具体讲的,主张要从历史的动态角度看,从人的发展角度来看。比如按劳分配正义不正义?按劳分配比起剥削压迫、无偿剥夺剩余价值来说,显然是正义的;但是按劳分配又只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权利,相对于将来的按需分配来说,它又有不够正义之处。因为一个人能干多少和他需要多少,这两者之间并不是等同的。完全按劳付酬,那是仅仅一个尺度的平等,还不是全面的平等。

六、马克思法治原则的价值取向:人的解放


说到底,马克思的思想和他的价值取向,如他的科学社会主义、共产主义,这些思想的价值取向是一个,就是人的解放。法的建设是什么样子,形成于人类发展的阶段性,人的社会发展到什么程度,就有什么程度的法。法的精神实质,应该是促进人的解放,让人越来越自由,成为自己生活和命运的主人。越是有利于这个方向的法,越是马克思所期望的法。 

    

理解马克思法的理想、法的目标取向,我觉得在现阶段应该掌握这两条:

第一,法“应是人的社会行为必备规律”。即人的社会必须、必然有一定的规则和规范来引导和制约,这一点具有客观的规律性。


第二,法“应是人民意志的表现”。在随着阶级斗争不断发展,不断前进的过程中,法越来越超越阶级的局限,而成为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这个词,我们已论证过,它就是社会生活的全体实际承担者。这个社会是由我们这些人所组成、所担当的,我们就都是人民。讲“人民”,就是不主张再分成你是有钱的,我是没钱的,你是这个阶级,他是那个阶级,你是中国人,他是外国人,不强调“分”,而强调总体的、整体的人民。马克思是立足于人类解放的。马克思很厌恶别人把他的理论变成仅仅服务于党派斗争的工具,因为他思考的是人类的命运。你说他一个穷书生,还老受迫害,说话不受待见,他为什么苦苦地追求研究?他想的是什么?恩格斯说,马克思没有一个私敌。他的敌人实际上就是人类的敌人,那些总想压迫人,迫害人的人。比如马克思为什么支持工人阶级?他不是说工人阶级中每个人品质多高尚,智商多高,而是因为工人阶级一无所有,在社会最底层。所以工人阶级对旧社会没有什么可贪恋的,他要解放自己,就要打破旧制度,他要解放自己,就要把他上面的每一层都解放了。所以说无产阶级是最大公无私的。“失去的只是锁链,而得到的是整个世界。”马克思用这样一种思维来讲,在人类解放过程中的人民意志,人民主体,法要过渡到以人民为主体,而不再以阶级为主体。这个我就不再多说了。


马克思说:“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论犹太人问题》(1843年秋)《马恩全集》第1卷,第446页)

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可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正是正义所要求的……(《马恩全集》56年版第一卷,582页)


这是马克思价值取向的体现。按照这种价值取向,法治化是实现和维护这种取向的一种必要的现实形式。这种现实形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发展不断发展前进的。


我国现在宪法是说“人民民主专政”。有人说,人民民主专政也是专政,“专政就是独裁、专制、暴力……”。我说,不可以忘记了马克思说的历史进程,只在“专政”这两字上纠缠。“专政”实际上就是动用国家机器、强力维护一种主张。“你必须得这样,你不这样我就让你坐牢”。专政其实就是这个意思,谁都这样对待别人。奴隶主专政,封建主专政,资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它们都是“专政”,历来的专政都是专制和暴力,这不假。但是在马克思说的“过渡阶段”,即人类历史上最后一种“专政”。就是说,轮到了人民当家作主了,那么人民怎样对待每个人,什么时候把谁关不关到牢里去,这样的规则和制度就是“人民民主”要建立的。这就像踢足球一样,有“欧式足球”、“拉美足球”、“亚洲足球”等各种踢法。我们要踢好“中国式足球”,就不能光抠“足球”二字,足球都是一样的。问题在于前面的字:“中国式”是什么。我们为什么不好好研究一下:按照“人民民主”的方式,应该怎么“专政”?应该说,我们要追求的“法治”,实际正是这个意思。


比如恩格斯说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全集》第3卷第30页)


到了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人们的争端将通过仲裁法庭来调节。”(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卷608)


可见在他们那里,法律和法庭到共产主义阶段也是要有的。只是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那时可能用不着军队了,也可能用不着监狱了,但是你把这弄脏了,罚你扫两天马路,还是应该的吧,要不然也太好坏不分,无人负责了。假如谁都敢随便喝酒,喝完了酒还去飙车,不管怎么行呢?所以共产主义不是要废除法律。国家要废除,阶级要消失,军队警察可以都没有了,但是规则规范还是要有,按照马恩的设想,执行规则规范的机关如法庭、仲裁这些还是要有的,并不是要消灭的。


后来毛泽东甚至说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因为在阶级消灭以后,还有先进与落后的矛盾,人们之间还会有斗争。(毛选5卷319)先进和落后也要上法庭,这是毛主席的大胆想法,还可以再商榷。但怎样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民主法治是一个必要的条件。这至少证明,法律、法庭是不会随着阶级的消灭而消失的。因为它是解决人与人关系的秩序、规则、程序问题时所必须的一种社会形式。而我们现在要考虑的,是怎样适合我们这个国家的发展状况,适合我们的国情,有利于维护中国人民每个人的权益,有利于推动人类解放的法和法律体系,该怎么搞起来。所以说,咱们好好研究是有必要的,也是有很大空间的。


好,我先说这么些。


                                            (录音整理 王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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