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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国强 | 马克思的法治观


《文本与实践之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问题研究》,付子堂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要想深刻认识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的法治进程,就必然离不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这一话题。付子堂主编的《文本与实践之间——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对这一话题展开了新鲜生动的描述。

  ■马克思主义本质上是一种批判理论,哲学批判落实到实践中,无法离开法律路径

  回到马克思,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精神起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致力于改造不公平不合理的社会制度时,始终没有放弃对法律的探究。法律是政治的重要支撑,法律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中所占地位举足轻重。付子堂及其学术团队试图从马克思法律理论构建过程中开掘出一条“社会-政治法律哲学进路”。马克思主义本质上是一种批判理论,哲学批判落实到实践中,无法离开法律路径。

  马克思不是纯粹的法学家,他不主张从法律本身理解法律,而是努力从政治经济学中寻找答案。用经济分析、历史批判、社会研究的方法来研究法律,是马克思的高明所在。马克思曾言:“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作辅助学科来研究。”将法律排在哲学、历史之次,不是对法学的贬低,而是对法学更深刻的认识。马克思将法律确定为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他对法律的思考是建立在对社会的透彻理解之上的。

  ■撇开社会现实空谈法律,是马克思所深恶痛绝的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马克思对法律之社会制约性的发现,对于法律专业化、精英化趋向是一个反动,也是对过于迷信法律职业化的人们的一个“打击”,这对于破除法律的阐释循环与封闭表达却是一个福音。西方法律职业的自治与独立肇始于古罗马时代,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法律学术、法律技术、职业共同体日渐形成,法律成为非法律专业人士难以理解的非日常性知识,而法律职业阶层与社会对话的渠道也变得十分狭窄。马克思十分警觉地意识到了这一点。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无法脱离其社会经济背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只能充当工具和附庸。马克思对于司法独立性的坚持是毋庸置疑的。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紧密相关,这其中也包含着另外一重意思,即法律的生命在于影响政治、改造社会。贺麟说:“法律之于政治,犹如文法之于语文,理论之于思想”。法律与政治两者之间具有先天的联系。经典的法学家其实都是政治哲学家。他们其实从来都没有孤零零地谈论法律。他们关于法与法律的见解往往是在对非法律问题探究中引申出来的。马克思强调法律要为人类解放和幸福以及人类文明发展服务,在这一终极目的之下,不仅法律具有工具性,一切政治、经济、文化活动都是促进人类进步的手段。因此,我们大可不必谈“工具”色变。《文本与实践之间》有一段阐释很有新意。书中说,尽管马克思的法律理论明确提出了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论”,但潜隐于这一论说的潜台词是:法律应当成为服务于文明进步和人类解放的工具。这一解释显然要比“专政工具说”更贴近法律的本质,也更具有批判性。任何统治者都不会像摆布玩具一样对待法律,对待民意。法律是国家和人民生活的准则,统治阶级首要意志就是维持人民正常的日常生活,否则,统治就会失去意义。

  ■马克思说,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不掌握马克思的人学理论的人很容易对这句话产生误解

  法律的根本就是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也是法律的最终目的。纳粹时代的德国法官在法律程序上是极端严谨的,法律技术也十分精密,却因为违背了人本价值而成为人类法治文明史上的倒行逆施者。偏离人本价值所造成的法律危机并没有结束。伯尔曼说:“法律正在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这一点在当代中国法律界表现得也十分突出,虽然法律智识越来越精致,法律技术越来越高超,立法越来越精细,但是其对精神和心灵层面的影响却极其有限。“法律信仰”只是一个移植过来的干瘪词汇而已。法律职业者的职业伦理状况让人一声叹息。

  ■马克思关于亚细亚生产方式的论述对于理解中国的官僚政治和法治脉络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马克思对于东方专制的批判是通过对法律的批判完成的。他引用孟德斯鸠的话来拷问法律:“有两种坏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变坏,后一种祸害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祸害。”所谓“法律本身使人变坏”,是耐人寻味的。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对人的异化、奴化,使得法律走向了人的价值的反面。今天的中国,各种潜规则在“依法治国”的口号下大行其道,不能不说是封建专制文化积淀的结果。诚如严复所言:“法制教化使然,于天地无可归狱。”因此,法治启蒙的任务依然艰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过程首先就是对专制文化批判的过程。纠纷的解决、社会的和谐不仅依赖于对症下药的治理策略,更重要的是确立整个社会的理性和法律价值观。激进和能动对于法治而言,是一种态度,一种方法。法治建设无法像经济建设那样跨越式、突破式发展,只能循序渐进,缓慢增长。(作者单位: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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