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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尚君 | 论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新发展的主体向度

文章原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9期。

迄今,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已经历了三个时代:第一,清末民初中国近代知识分子对西方法学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吸纳,其中含有对法哲学问题的初步思考,如梁启超在1902年所写的《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中就采用了日语的“法理学”名称,并于1904年在《新民丛报》第四卷第5-6期发表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一文中主张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不仅包括“法文”的解释,而且包括法文以外的法理研究,而且认为对当时的中国法学而言,“则抽象的法理其最要也”。第二,民国至解放前左翼知识分子、资产阶级革命党人与中国共产党人对西方法学和马克思主义法学(包括法哲学)的研究与论述。且不说李大钊、陈独秀等早期共产党人对共产主义和历史唯物论的研究与宣传,此时值得注意的还有,“五四”前后国民党主办的《建设》、《民国日报》副刊《觉悟》杂志等对法学的唯物史观的研究与宣传亦作出了重要贡献。例如,胡汉民在《建设》上发表《劳动者解放运动与女子解放运动之交点》、《革命何故?为何?》、《阶级与道德学说》等文章影响也较广。孙中山在传统“三权分立”的基础上提出“五权宪法”的思想来设定未来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亦颇值得重视。特别是我国最早运用马克思主义研究法理学的理论家、法学家和教育家李达(1890-1966),在1947年任湖南大学法律系教授时撰写的《法理学大纲》一书中认为“法理学原是法律哲学”,“法律哲学,是一种特殊哲学,是哲学中的一个分支”,“各种法理学,都是一种特定的哲学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和扩张”。“法理学所以有许多派别,主要的是由于那些法理学的哲学基础不同”。其主张采用科学的世界观即马克思主义世界观研究法理学。同时,李达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首先要阐明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认识法律的发展与世界发展的关系,认识特定历史阶段上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其次要运用那个普遍原理来认识中国的法律与特殊的中国社会的关系,由中国社会发展的特殊路线,展开与之相互适应而又能促进其发展的法律理论,作为改造法律充实法律的指导。”[1]进而,李达认为,“法理学必须研究当代的社会问题、劳工问题,以认识今日各国的社会立法、劳动立法;研究中国社会史、世界社会史,以理解法律变迁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研究社会思想、社会学说,以理解各国的立法与思想或主义的关系。并且还要考察中国现状与世界现状,认清中国社会的现实与其他各国社会的现实究竟有什么差别,以期针对中国社会的进路,从事于法律的改造”。[2]正是李达明确提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应关注现实、关注中国问题,由此开启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先声。第三,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系统研究。包括毛泽东、邓小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法制思想的重要贡献;在理论界值得一提的就有如公丕祥著《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出版)及《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出版),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武步云著《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出版),薛伦倬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重庆出版社1992年出版),杜万华著《马克思法哲学与法律社会学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付子堂著《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出版)等以及其他许多学术论著。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和文正邦著《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等法哲学著述则代表了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积极尝试和探索,并系统构建起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的理论体系。这个阶段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从整体的角度去理解“中国化”,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可以说就是中国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中的唯物论和辩证法,是法学和哲学的交叉学科,但侧重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可概括为“法学为体,哲学为用”,即用哲学的方法去研究中国的法律现象。
  作为一种思想史的逻辑进程,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事实上是对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长期致力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和实践的必然继承和结果。1938年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第六届中央委员会扩大的第六次全体会议上敏锐地指出:“马克思主义必须和我国的具体特点相结合并通过一定的民族形式才能实现。……对于中国共产党说来,就是要学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应用于中国的具体的环境。……离开中国特点来谈马克思主义,只是抽象的空洞的马克思主义。因此,使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具体化,使之在其每一表现中带着必须有的中国的特性,即是说,按照中国的特点去应用它,成为全党亟待了解并亟须解决的问题。”[3]“中国化”语汇由此产生。当然,在此之前的1937年4月,中共中央就向全党发文强调:鉴于“中国革命的复杂性与变化多端性”,“马克思列宁斯大林主义的原则必须使之具体化,成为具体行动的指南针”,中共能否实现这种具体化“将决定此次大革命能否胜利的命运”。[4]可以肯定地说,“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一显示中国共产党独立自主意识的概念,是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独创出来的一个饱含民族特色的重大创新。“中国化”是一种趋向,同时也是一种理论的自觉发展与延伸,在马克思历史辩证法的主体发展哲学中,就始终坚持和贯彻了主体在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如果一项理论需要获得发展的自觉,从一个时代中的成熟走向新时代的成熟,就必须坚持和把握住理论发展实践中的主体向度,发展出马克思主义法学和法哲学在中国发展的“实践主导模式”。[5]
  从马克思主义法学与法哲学的发展史来看,马克思以后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中,其新发展进程主要含有以下两条主体向度:
  其一,由恩格斯开启的,列宁等无产阶级革命领袖所主要阐发并由其理论工作者阐释的政治建国理论以及一整套意识形态架构。该向度全面的阐释和发展了马克思关于法、法律、权力、权利、利益、规范、自由等法哲学概念和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
  当然,有学者指出,该向度虽然并非完全的政治策略性事业,但也从来未与其脱离千丝万缕的联系。斯大林运动和马克思主义名义下的“极左”甚至极权主义的行动证明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被政治策略化的极大威力与危害。
  其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西方政治与法律思想史上的自由主义运动、新右派运动、无政府主义,甚至共和主义等各式理论学说相互抵牾摩擦乃至斗争的过程中,逐步发展、演化了当然也一定程度和方式上蜕变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西方马克思主义”在法学和法哲学上的研究是马克思主义的自我丰富与辩证发展的一个重要过程。例如,经由法兰克福学派所发展的启蒙辩证法、主体间性理论以及现代性问题理论,都极大程度上使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获得了新的力量。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新发展的主体向度在中国主要体现在“中国化”问题上。中国化的问题大致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研究:其一,本体论:何谓中国化?其二,方法论:如何中国化?其三,实践论:谁来中国化?其中,第一个问题是指认出中国化问题的历史过程与内在本质,第二个问题是指认出中国化的方法论运用与理论路径,而第三个问题则是为了说明在实践中由谁来主导中国化的整体进程。显然,三个问题都是重要而又亟待理清的中国问题。
  我们知道,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不仅仅强调法哲学的解释世界功能,更重要的是改造世界的功能,“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6]这是马克思实践理论的重要起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就是一种变革的哲学,是一种对现实世界加以批判和改造的哲学。“中国化”首先必须懂得这一重要的特点,将实践性与变革性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思想前提。
  在此前提下,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主体向度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相对国际上所有的马克思主义研究而言的中国主体性。因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之所以需要”的问题对于我们而言,是发生在中国场域内的典型的中国问题。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主体性是以不排斥理论本身的一般性和学术研究的多元化为前提的。第二层面,具体到我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研究的主体性,即由谁来引领中国化模式?如果说,中国化的三个时代(如前所述)昭示我们必须放开历史视界,以长时段的眼光和“大时代感”的气魄来对待中国化的重大使命的话,那么,今天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中国化必然要求理论的全面创新和内在思想的基础性重构。第三层面,内在思想的基础性重构要求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研究的内在主体性是以人为本,重视和解放人。
  第一层面主要可以通过“在东方世界如何爆发无产阶级革命和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问题来加以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未料想,社会主义可以在物质生产力非常落后的条件下得以建立。他们对无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希望主要寄托在发达国家,恩格斯甚至还指出最终革命会“由法国人发出信号开火,德国人解决战斗”。[7]即便是马克思对东方问题也有所注意,但终究没有对东方抱有希望。因此,马克思主义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中国化首先就是要确立中国主体性:在中国的物质生产力条件下如何发动无产阶级革命和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主体向度中的第一层面,即中国主体性问题。而且,对较为短期的历史稍作审思也可以发现,苏联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模式并非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中国化的合理选择,“国家与法权理论”曾对我国的法学和法哲学产生巨大影响,其中“极左”思潮给我国带来了极大的历史灾难。
  针对第二层面可以作出如下理解。我们常说,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哲学的“合理内核”,这个内核就是“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性的辩证法”。[8]这是马克思所指出的黑格尔精神现象学的“最后成果”。否定性辩证法表现为“自我意识的异化”,在黑格尔那里,精神向更高形态的推进就是精神的异化或外在化并不断创造的过程,由意识到自我意识,由自我意识到理性,然后脱离主观精神走向客观精神,最终到达绝对知识。当然,黑格尔被马克思认为是“手足倒置”的,否定的辩证法必须剥去其神秘的外衣并颠倒过来以后才能获得现实的批判力量。基于此马克思创造性的发展了唯物辩证法,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成为了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的发展是其内在特征决定的,换句话说,唯物辩证法的“永恒发展观”必然要求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的新发展。然而,这种新发展“一直以来由谁引导”以及“将继续由谁引导”是需要加以理论梳理和清醒认识的。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用实践和理论的双重发展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对于第二个问题,也能够梳理出一种新的思路。有学者提出的“实践主导模式”就是一种积极的理论探索与创新。该观点认为,“实践主导模式的最大特点是立足于社会实际和社会问题,它承认理论的指导作用,但不认为理论具有超越实际的绝对真理的性质,不具有普适性标准的性质和操控现实的力量。理论永远是主观的,本身存在不完善和不正确的一面,不存在完美的理论,理论的价值不在于理论本身,而在于对社会的意义,现实优位于理论,这应当是一个基本的常识”。“实践主导模式是理论应用于实践的基本模式,任何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过程,都应当是实践优位,不应该强调理论优位,更不能产生理论霸权。”[9]该理论模式的提出,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和法哲学的中国化研究而言确乎发人深省。
  邓小平是一位伟大的马克思主义实践家,他的哲学思想恰恰都是对中国的具体现实进行深刻思考后的“实践辩证法”。例如,1985年3月邓小平在《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一文中指出:“我们的方针是,胆子要大,步子要稳,走一步,看一步。我们的政策是坚定不移的,不会动摇的,一直要干下去,重要的是走一段就要总结经验。”[10]可以说,邓小平从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客观实践结构的物质生产过程出发,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客观的历史辩证法。[11]马克思主义法学和法哲学在中国的新发展就是实践与理论辩证发展的过程,在这种发展运动中,实践将永远发挥着积极主导的作用,尽管常常会因此招致理论的强烈抵触和反对。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主体向度就是在这种抵触与反对的斗争中得以确立的。
  而关于以人为本的法学观,则主要是针对人类法学思想发展历史进程中曾经出现的“神本”、“物本”到“社本”的发展而言的。“人本”法学思潮被我国接纳和创造性发展对我国法学界而言是一次重大的事件,同时,无论是否意识到,它都是针对法的现代性问题所作出的在思想意识形态上的一种新的努力。
【注释】 
[1]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3~15页。 
[2]同注[1],第17页。 
[3]毛泽东:《中国共产党在民族战争中的地位》,载《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34页。 
[4]参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1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页。 
[5]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研究论纲》,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10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46页。 
[8]贺麟:《关于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译者导言),载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6页。 
[9]同注[5]。 
[10]《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11]张一兵:《马克思历史辩证法的主体向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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