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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尚君 | 马克思的法律社会理论及其当代启示

文章原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5期,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 

法律社会理论是在法律社会学所提供的经验素材的基础上对整个现代社会的法律机理和法制系统进行总体性分析与批判,对现代法律关系下的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以及社会总体关系进行一种前瞻式的研究。马克思的法律社会理论深入到社会结构及其关系的内部,对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一核心命题进行了深刻解析,是一种关于法律的社会批判理论,并从批判中得出了法律之抽象性、矛盾性和世俗性等现代性问题。
【英文摘要】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material offered by the legal sociology,the legal society theory refersto the general analysis and critique of the legal mechanism and system of the whole modem society,and a pro-spective study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people and objects,people and people,and the general social relationin modern legal relation. Marx’s theory on legal society explores the inner social structure and its relations,and deeply analyzes the core topic that human is the utmost nature of human. As a society critique theory onlaw and based on criticism,such theory discusses modernism issues on the abstract,contradictory,and secularfeatures of law.
【全文】  
  一、社会理论家马克思

  美国社会学家兰德尔·柯林斯曾说,马克思注定过着一种“地下生活”,他认定自己认清了这个正在把自己带向毁灭的体系,并从中看到了一种更新、更好的世界的轮廓。[1]柯林斯所指的“地下生活”是指:其一,马克思所论及的主题(资本主义社会及其内部冲突)和研究的方式(社会批判)必然导致其被驱逐的命运;其二,马克思的理论研究有别于此前康德、黑格尔、费希特的思辨哲学甚至孔德的实证科学,他的研究已经深入到社会系统中去,将社会生活的过去、现在与将来的文化与思想形态进行了全面揭露。因而,柯林斯称之为“地下生活”实恰如其分。从马克思的主要文本,如《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及《<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论犹太人问题》、《巴黎手稿》及《资本论》第一卷来看,马克思不仅对神义论的古代社会体系进行严厉批判,认为它在人间的存在已经“声誉扫地”了,[2]而且对现代社会的货币、资本及其形成的物的关系以及财富、权力及其形成的人的关系进行了至今发人深省的现代社会理论批判。这位“以一贯三”的社会理论家在古代、现代和后现代之间拉起了一条长长的思想链条,让人们面临着“新旧世界历史”不可逆转的更替并去感受自身在具体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位置。
  自启蒙运动以来,西方哲学家的拿手绝活就是编织与构建现代理性体系。他们不断宣扬人类的理性解放,并将以“试验”为基础的自然科学方法视作为唯一可靠的获知来源;从而否定了宗教启示的权威,否定神学经典,否定传统和一切来自非理性的先验的知识形式。[3]拿破仑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次科学证实了在法律理性的运用上人的力量比神的力量要大得多。在德国,18世纪50年代,法律也趋向统一,从1756年《马克西米里安民法典》到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其中出现了若干重要法典,如1794年的《普鲁士国家普通法》被称为法律大全式的法典。法典的编撰者们深信:一部通过严密的科学推理的完善法典可以普遍适用于解决一切案件和满足法官的所有需求。人类的理性不仅可以发现蕴涵着现代“绝对真理”的普遍规则,而且可以通过逻辑将其发展成为一个完善的普遍的规则体系。
  在伏尔泰看来,这场“未竟的现代性事业”无限美好,它被设计为自由、平等的乐园;在康德那里,“科学一道德一艺术”(认知工具理性一道德实践理性一艺术表达理性)共同筑起现代性的主体理性大厦。然而,“所有在空中飞舞的稻草,都证明了一种普遍感觉,即现代岁月完结了”,作为左派领袖萨特的弟子,詹姆斯在《后现代主义与消费社会》中明确表示,他所进行的全景式文化批判必然将资本主义消费社会的特征全面展示出来:主体瓦解、雅俗交融、意识形态淡化、学科分野模糊。[4]相较而言,马克思对现代社会的资本主义私有制特征所进行的批判,无论从文化生产的角度还是从意识形态批判角度来看,都具有巨大的历史价值。下面将以马克思的早期文本《〈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以下简称《导言》)为分析对象,将马克思对现代社会及其法律系统所进行的全面批判展示出来。我们将顺着《导言》的逻辑次序进行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即由对宗教批判的完结进入到对国家哲学及法哲学的批判(包含法律的现代性批判);这种批判直接针对德国旧制度,与之相对的“新的世界历史”将人的全面自由概念提示出来了;而实现自由的方式不仅在于批判,还在于实践(“批判已经不再是目的本身,而只是一种手段”[5]);无产阶级是这场实践的推动者和完成力量(消灭自身),是人类的现代历史走向共产主义时代的担纲者。

  二、马克思关于法律之现代性批判的依据

  马克思是否有法律理论,一直以来都臧否难定。如纯粹法学创始人凯尔森就断言:“企图在马克思的社会的经济解释论的基础上发展一种法律理论的尝试是完全失败了。”他说:“真正的社会科学只有在超脱政治的条件下才有可能。”[6]而科恩斯(Hugh Collins)却认为,法律尽管不是马克思主义所关注的核心内容,但马克思并不否定法律制度在社会结构中的重要地位,法律是政治权力与社会结构变迁的重要符号,通过马克思关于法律的论述甚至可以发展出一条法律的社会批判理论进路。[7]而且,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其自我独立性面貌可能造成人们对法律的社会经济条件的遗忘。[8]法律的现代社会理论就是将此遗忘了的形式与内容再次展现在人们面前。所以,马克思的法律理论是现代性社会批判理论,也是本文主题所指“法律社会理论”。[9]具体在《导言》中,则是“对天国的批判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变成对政治的批判”。[10]
  马克思在《导言》的前六个自然段“对宗教的批判”进行了一个阶段性的总结,因为两百多年的启蒙史已经将宗教的批判开展到了历史的纵深,宗教作为“没有获得自身或已经再度丧失自身的人的自我意识和自我感觉”,[11]与启蒙的人类理性绝难相容。康德在《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一文中说:“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当其原因不在于缺乏理智,而在于不经别人的引导就缺乏勇气与决心去加以运用时,那么这种不成熟状态就是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了。”[12]所以,“没有获得自身”和“再度丧失自身’,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自我没有主体的理性能力,而是因为自我的怯懦和缺乏勇气。宗教是造成这种怯懦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马克思说“宗教是人民的鸦片”就是为了鼓励人们脱离宗教这种异化的外观,不仅从权威中解放自我,而且从自我的心灵中得到解放。马克思在批判路德的宗教改革时说:“的确,路德战胜了虔信造成的奴役制,是因为他用信念造成的奴役制代替了它。他破除了对权威的信仰,是因为他恢复了信仰的权威,他把僧侣变成了世俗人,是因为他把世俗人变成了僧侣。他把人从外在的宗教笃诚解放出来,是因为他把宗教笃诚变成了人的内在世界。他把肉体从锁链中解放出来,是因为他给人的心灵套上了锁链。”[13]
  当宗教成为“虚幻的太阳”而围绕着人转动的时候,则人们可以真正理解反宗教的依据:“人创造了宗教,而不是宗教创造了人。”[14]马克思说,真理的彼岸世界消逝以后,历史的任务就是确立此岸世界的真理,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揭穿以后,揭露具有非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就成了为历史服务的哲学的迫切任务。”[15]宗教结构下的传统社会遭到失败以后,哲学和法哲学的任务就变成了:第一层,对传统的旧制度进行批判,这种批判需要联系“副本”即德国的国家哲学与法哲学,以及“旧制度的野蛮缺陷”;第二层,对理性结构下的现代社会进行批判,这种批判基于“现代政治的文明缺陷”。此二者相辅相成,难以决然分开。
  针对第一层批判,马克思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划出了一条鸿沟。这条鸿沟是分裂的,它的分裂造成了旧制度的世界历史性悲剧。“当旧制度还是有史以来就存在的世界权力,自由反而是个人突然产生想法的时候,简言之,当旧制度本身还相信而且也应当相信自己的合理性的时候,它的历史是悲剧性的。当旧制度作为现存的世界制度同新生的世界进行斗争的时候,旧制度犯的是世界历史性的错误,而不是个人的错误。”[16]走向现代的新生世界是必然的历史运动,任何旧制度面临这场运动的必然性时都意味着一场“悲剧”,悲剧就是在“必然性”面前的无能为力—如果德国的旧制度意识不到这场悲剧的来临,则历史运动会让悲剧以喜剧的形式重演。[17]新旧世界的历史性进展是人力所不能阻止的科学运动。这种观念很大程度上来源于马克思对法国大革命的研究。1843年5月以来,马克思以法国大革命为中心阅读线索写下了五册历史研究摘录《克罗茨纳赫笔记》,[18]对法国大革命前后的历史与社会状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大大加强了其对“新型资产阶级现实王国”的力量和内涵的深刻印象。这个王国蕴含了一种普遍变化的历史主义力量,它将历史预设为一种负担,必须把人们从历史中解放出来。
  针对第二层批判,马克思说:“一旦现代的政治社会现实本身受到批判,即批判一旦提高到真正人的问题,批判就超出了德国现状,不然的话,批判就会认为自己的对象所处的水平低于这个对象的实际水平。”[19]所以,在对德国旧制度进行批判的同时,进一步对理性结构下的现代社会进行批判就是当前的重要任务。而马克思的现代社会理论批判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呢?如果说德国旧制度面临“新生的世界”是一场必然的悲剧的话,理性结构下的现代社会则是因何种形式招致批判呢?这样就导引出了现代社会理论的实质性问题意识。
  马克思揭示出现代社会的物的本质,“德意志狂从人转到物质,因此,我们的棉花骑士和钢铁英雄也就在某个早晨一变而成爱国志士了”。[20]从人转到物质,就必然要求“第二层批判”不仅要批判现存的德国制度,同时还要批判这种制度的抽象继续。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则是这种抽象继续的表现。虽然以黑格尔为代表的法哲学与现代国家的步调保持了一致,但是,这种现代国家的“德国政治意识和法意识”只是“关于现代国家的抽象而不切实际的思维”,它“只凭虚构的方式满足整个的人”,“却因为现代国家本身置现实的人于不顾”。现实的人关怀的是对“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的确认。[21]现代社会的抽象结构是对人的最高本质的否定,这种抽象性在法哲学和法律规范中得到了全面体现。
  一直以来,对法律的抽象性的批判构成了法律社会理论的研究传统。从18世纪以来,各种学说始终不懈地分解和批判现代社会的各项制度(包括政治体制、经济模式、文化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过于抽象,既无视个人或集体的具体性和特殊性,又脱离了与各种价值观念、信仰和传统的联系。[22]社会制度的抽象性遂成为现代社会理论研究的重要主题,尽管至今仍旧没有得到较好的解答。有学者将这种社会称作为“抽象社会”,盖其特征,大体有三:其一曰“程序性”,其二曰“反思性”,其三曰“非人格性”。程序性是指“在现代社会中,许多互动过程的进行是借助某种程序化和类型化的做法”,例如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程序优先于实体的价值原则。反思性则是指“在抽象社会中,许多具体的互动和认同(identi-ty)过程往往需要借助各种超越具体情境的框架,特别是各种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话语体系。尽管在传统社会中,互动与认同也经常需要借助超情境的因素,但这些因素往往可以还原为行动者对具体情境的经验。但在现代社会中,这种还原过程几乎是不可能的”。非人格性是指“在现代社会中,绝大多数的互动过程涉及的机制、知识或观念,都与个人的具体特征或人际的具体关系无关。而且更进一步说,这些机制赖以运作的基础正是对人格关系的克服”。[23]法律的非人格性则体现在现代科层官僚体系的建立和法律对人的陌化之上。法律为了保证现代社会的生活秩序,必须将自己最原始的野性加以驯服,“赤裸裸的暴力被驯化了,法律的政治意识被消解了,法律变成了普遍的理性规则。”[24]对此,马克斯·韦伯给予了全面的分析。韦伯作为经典社会理论的重要代表,对支配类型和政治社会的技术化、理性化图景作出了深刻的解析,其所谓社会趋向的目的合理性解释与社会科学严格的价值中立主义立场,从经验和科学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现代科层官僚系统的翔实的论述背景。那么,这种对现代社会的总体特征的分析和批判在马克思的法律社会理论中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呢?下面将逐一加以分析。

  三、法律的抽象性、矛盾性与世俗性

  马克思的社会理论始终如一地坚持着一条核心线索,那就是实现人的最高本质,其法律社会理论亦是如此。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马克思指出,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这种观念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有利于人民主权观念的确立。[25]从法律的社会理论角度讲,则是对理性结构下的法律所构建的现代社会秩序的警示与揭露,是现代社会中人的全面自由观念的申张与赓续。具体而言,是对法国大革命以来的德国法律与国家理论以及现代社会形态(政治形态、文化形态和社会关系形态)的不满足,因为“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ad hominem),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ad hominem)。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是,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德国理论的彻底性从而其实践能力的明证就是:德国理论是从坚决积极废除宗教出发的。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一个法国人对草拟中的养犬税发出的呼声,再恰当不过地刻画了这种关系,他说:‘可怜的狗啊!人家要把你们当人看哪!’”[26]
  宗教改革将人们从教会中解救出来,然而却将宗教笃信变成了人的内在世界,它给人的心灵带上了枷锁;之前的政治与革命运动将人从封建专制的枷锁中解救出来,实现了文明社会的现实自由,然而却将人与人的一切关系变成了抽象的关系、矛盾的关系和世俗的关系。从现代法律规范的角度讲,主要体现为:
  其一,法律的抽象性。现代社会的抽象性体现在抽象劳动、抽象经济、抽象价值等关系和观念上,而对这些关系和观念加以确认的就是现代法律。抽象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也是对现代社会整体特征的确认。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由于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人被束缚在分工的专业领域甚至具体的细微环节上,原子式的个体被“合理地”组织进全面联系的抽象体系之中,这种抽象性使人失去了自我的丰富性和意义,如马克思所说的“在精神上和肉体上被贬低为机器”,“人变成抽象的活动和胃”。[27]不过,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却认为,分工所产生的道德影响,要比它的经济作用显得更为重要,在两人或多人之间建立一种团结感,才是它真正的功能。无论如何,它总归在朋友之间确立了一种联合,并把自己的特性注入其中。在涂尔干的眼中,分工带来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团结。[28]无论涂尔干所谓的“社会团结”对现代社会关系及其道德的形成有多么重大的价值,无可否认的是,现代社会的抽象结构及其法律所体现出来的抽象性却是实际存在的。总而言之,马克思的法律社会理论认为,现代工业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是人的异化的形式,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被抽象化。宣告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同时,抽象化外观下的法律却允许人们基于宗教、经济或文化原因的不平等状况的存在。法律首先把人分离为彼此陌化的原子化个人,然后又以其抽象性来界定社会阶级。[29]
  其二,法律的矛盾性。马克思将19世纪的总体特征描述为,一方面展示了人类历史上所从不曾有的工业和科学的力量;而另一方面却显露出现代社会的衰颓的征兆。他说:“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像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我们看到,机器具有减少人类劳动和使劳动更有成效的神奇力量,然而却引起了饥饿和过度的疲劳。财富的新源泉,由于某种奇怪的、不可思议的魔力而变成贫困的源泉。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随着人类愈益控制自然,个人却似乎愈益成为别人的奴隶或自身的卑劣行为的奴隶。甚至科学的纯洁光辉仿佛也只能在愚昧无知的黑暗背景上闪耀。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成为有智慧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30]矛盾的现代社会不仅使人类日益控制自然,也使人类日益成为奴隶;不仅使科学不断发挥光芒,而且也让科学把人的精神生命化作单纯的物质生命。法律是这种物质生命的规范化体现,它体现了拥有物质权利的观念,因为“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某人在法律上可以对某物享有权利,但实际上并不拥有某物”。[31]政治、法律、科学、宗教等分工的矛盾关系并非分工本身所体现出来的,而是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这样马克思才会说:“没有政治史、法律史、科学史等等,艺术史、宗教史等等。”[32]
  其三,法律的世俗性。另一位社会理论家韦伯曾经将西方社会走向现代的过程解释为世俗化的过程,它包括禁欲主义的世俗化和现代社会生活的理性化。[33]其实,世俗性包含有多种含义,如现实性、功利性、货币性甚或拜金主义等,褒贬不一。在马克思这里,“商品拜物教”是对现代社会世俗化状态的形象描述。马克思的《巴黎手稿》“笔记Ⅲ”以“货币”结尾意味深长。他大段引用了歌德和莎士比亚的诗歌,证明依靠货币能够占有的东西,包括货币占有者本身。“货币是最高的善,因此,它的占有者也是善的。”莎士比亚说货币是有形的神明,它“可以使黑的变成白的,丑的变成美的;错的变成对的,卑贱变成尊贵,老年变成少年,懦夫变成勇士。……它可以使窃贼得到高官爵位,和元老们分庭抗礼;它可以使鸡皮黄脸的寡妇重做新娘,即使她的尊荣会使那深染恶疮的人见了呕吐,有了这东西也会恢复三春的娇艳。”[34]这段看似悲愤的言辞告诉我们,现代社会的整个哲学变成了货币哲学(如西美尔:《钱的哲学》),现代的战争变成了货币战争(如宋鸿兵:《货币战争》),而现代社会的世俗宗教则变成了“商品拜物教”。马克思在对“商品的拜物教性质及其秘密”的揭示过程中指出,商品世界具有的拜物教性质或劳动的社会规定所具有的物的外观,用物的方式掩盖了私人劳动的社会性质以及私人劳动者的社会关系。[35]法律的世俗性主要体现在法律的物质关系本质上。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36]这种意志仍旧决定于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在马克思的法律社会理论中,同宗教一样,法律、政治、国家都是将被扬弃的对象,只不过宗教的扬弃发生在走向现代的道路上,而法律、政治、国家的扬弃则将会发生在走向共产主义的道路上。与弗朗西斯·福山将自由民主制度作为“政治意识形态发展的终点”和“人类最后一种统治形式”[37]相似,马克思将共产主义作为现代社会的“运动”和法律、国家消亡的根本力量。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是最近将来的必然的形式和有效的原则。但是,共产主义本身并不是人的发展的目标,并不是人的社会的形式”[38]“共产主义对我们来说不是应当确立的状况,不是现实与之相适应的理想。我们所称为共产主义的是那种消灭现存状况的现实的运动”。[39]可见,马克思是将共产主义作为一场现实运动即革命实践的现实力量来加以运用的,作为终点的共产主义在马克思的所有文本中并未加以系统构造。

  结语

  把共产主义作为力量和运动加以运用的,不是别的任何阶级,而只能是作为“人的完全丧失”的无产阶级。因为无产阶级集中体现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普遍特征,这些“不是由自然形成的而是人工制造的贫民,不是在社会的重担下机械地压出来的而是由于社会的急剧解体、特别是由于中间等级的解体而产生的群众”,[40]宣告迄今为止的世界制度的解体,也不过是在揭示自己存在的秘密,因为无产阶级的出现就是世界制度解体的体现。英国当代学者莫里森说:“马克思主义是启蒙时代的激进产物,它彻底分析了在这个世界的范围内人类社会、历史、人的弱点和能力,以此来探究有关人类条件的各种问题的答案。”在马克思这里,“上帝的选民变成了无产阶级,上帝天国的正义变成了没有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41]这个没有阶级的共同体将确认“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人作为类存在的全面自由成了理想的共同体的核心特征,而这种特征不是任何社会意义上的特征,而是一种有救世主义运动的内在动力,是指导世俗世界最终完成自身的核心理念。在此,马克思回到了柏拉图式的主题,[42]而且似乎兼具了古希腊的传统和希伯来先知传统。针对德国面临着新旧世界之间的解放,马克思最后总结道:“德国唯一实际可能的解放是以宣布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个理论为立足点的解放。在德国,只有同时从对中世纪的部分胜利解放出来,才能从中世纪得到解放。在德国,不摧毁一切奴役制,任何一种奴役制都不可能被摧毁。彻底的德国不从根本上进行革命,就不可能完成革命。德国人的解放就是人的解放。这个解放的头脑是哲学,它的心脏是无产阶级。哲学不消灭无产阶级,就不能成为现实;无产阶级不把哲学变成现实,就不可能消灭自身。”[43]
  “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作为社会批判理论的立足点在马克思的终生事业中从来没有被放弃过。英国学者伯尔基将马克思关于人类解放的学说归纳为三个层次:第一,从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看,人类理性在外部世界中的完全实现;第二,人类社会范围内,马克思学说作为“政治与社会理论”的典范类型追求的是一种现实社会中的政治解放;第三,精神的解放,对人的道德自由和自足的全面理解,“懂得理性的人类在自然及社会关系中是如此这般的自由、自创和自决,同时认识到整个宇宙没有一个外来的超越者”。[44]
  在现代社会理论的视域中,社会结构及其现代性一直是其研究的核心主题。现代社会在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理论中被解释为理性化社会和世俗化社会;在涂尔干的理论中则被解释为工业社会与分工的团契社会;而在马克思看来,现代社会则是货币、资本及其形成的物的关系以及财富、权力及其形成的人的关系之双重关系的资本主义社会。这一社会结构的动力源泉在于私有制度,社会关系体现为阶级斗争,而其至为悲惨的外观则是无产阶级及其生活处境。与此相关的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只是在机械地确认私有制度、财产权和无产阶级的处境。
  马克思的法律社会理论及其无产阶级作为未来“选民”的思想是建基于现代社会的内在结构及其关系之上的,是对实存状况的现代性问题的分析与批判。他提示我们,法律的抽象性、矛盾性、世俗性以及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是现代社会无法漠视的根本问题;他提醒我们,异化的法律和人的异化在现代资本主义横行的时代难以被克服,而对现代性问题的清醒认识和对人的最高本质的坚守才有可能最终实现“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一目标。然而,即便是这一目标,也会在历史的流转中扭曲甚至流逝,对文本的阐释与理解只会使得阐释者对“立法者”的作品无限遐想,满腹雄心,但却很难把握作品初生时的原貌。但无论怎样,阐释者意义下的马克思法律社会理论也足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当下社会的一面棱镜,它呈现出现代社会的多重面貌。中国法律现代化(现代性的制度一文化运动)进程在取得许多现代成就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移植了现代性的许多问题。对血缘的、特权的传统社会代之以陌生的、开放的现代社会,或者由总体的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由农村主导的社会走向都市主导的社会的现代转型,必然带来社会分化、多样化和复杂化。整个社会结构必将出现非常多的结构性矛盾与问题。马克思的理论视域与其后的重要社会理论家如马克斯·韦伯、涂尔干、阿多诺乃至哈贝马斯,都为我们理解现代社会结构及其关系提供了“智识”(逻辑推进方式)与“治式”(社会建设理论)上的帮助,我们阅读他们的文本,更重要的不在于阅读文本中所包含的历史知识,而是获取文本中所开放的社会问题。

【注释】 
[1][美]兰德尔·柯林斯、迈克尔·马科夫斯基:《发现社会之旅》,李霞译,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6页。 
[2][德]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3][英]伯林:《反潮流:观念史论文集》,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4]参见赵一凡:《从胡塞尔到德里达:西方文论讲稿》,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53页。 
[5]前引[2],第202页。 
[6][奥]凯尔森:《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王名扬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239页。 
[7]Hugh Collins, Marxism and Law,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2, pp. 9-10. 
[8]James Rossell, Marx-Engels Dictionary, The Harvester Press ,1980 , p. 65. 
[9]“法律社会理论”与“法律社会学”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区别。如日本法社会学学者关口晃认为,法律社会学是把法律当作历史的社会现象,并追究法律的形成、发展与消灭之规律性的经验科学。它重视描述与解释社会现象,强调价值无涉或中立,它将法律当作一种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前世今生”所展示的面貌进行一种社会科学研究,并由此建立起法律的功能模型(可参见洪镰德:《法律社会学》,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6-18页)。而法律社会理论则在法律社会学所提供的经验生活素材的基础上走得更远,它将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加以认识的目的在于对整个现代社会的机理和系统进行总体性批判,对现代法律下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以及社会总体关系进行一种前瞻式的研究。而且可以说,法律社会理论实质上就是法律的现代性社会理论。它不仅关注法律现象,而且分析和批判由理性的法律现象所带来的现代现象及其问题。当然,此问题意识并非仅导致法律社会理论的诞生,也可能产生法律的现代性现象学。卡尔·马克思、马克斯·韦伯等社会理论家不仅对法律社会学卓有贡献,最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开创了法律社会理论(法律的现代性批判理论),对法律与存在的关系进行了深刻的分析与批判(关于现代性社会理的论述,可参见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高宣扬:《当代社会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5年版。关于现代性现象学的论述可参见俞吾金等:《现代性现象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 
[10]前引[2],第200页。 
[11]前引[2],第199页。 
[12][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3页。 
[13]前引[2],第208页。 
[14]前引[2],第199页。 
[15]前引[2],第200页。 
[16]前引[2],第203页。 
[17]关于悲剧和喜剧的历史二重唱,参见马克思的《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开篇,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4页。 
[18]参见张一兵:《回到马克思:经济学语境中的哲学话语》,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19]前引[2],第204页。 
[20]前引[2],第204页。 
[21]前引[2],第207页。 
[22]李猛:《论抽象社会》,载《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3]前引[2],第207页。 
[24]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序第4页。 
[25]参见付子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26]前引[2],第207-208页。 
[27][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又名《巴黎手稿》),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28][法]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1页。 
[29]洪镰德:《法律社会学》,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6-18页 
[30][德]马克思:《在<人民报>创刊纪念会上的演说》,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75页。 
[31][德]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3页。 
[32]前引[30],第134页。 
[33][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23、187页。 
[34]前引[27],第360页。 
[35]参见[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8页。 
[36][德]马克思:《共产党宣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37][美]弗朗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之人》,黄胜强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 
[38]前引[27],第311页。 
[39]前引[31],第87页。 
[40]前引[2],第213页。 
[41][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42][美]唐纳德·坦嫩鲍姆、戴维·舒尔茨:《观念的发明者》,叶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9页。 
[43]前引[2],第214页。 
[44][英]伯尔基:《马克思主义的起源》,伍庆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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