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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存生 | 马恩法律思想的历史地位和现代意义

文章原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5年第2期;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理学教授。


摘要:在马克思和思格斯的一生中,对法律的研究虽然不占主要地位,但却一直是关注的,也有许多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加上对法律的认识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其他部分之间有内在的关系,因而在论述其他问题时难免会涉及法律问题。因此,他们的法律思想虽然在其著作中占的篇幅不大,但其内容却是非常深刻的和系统的。像马克思主义其他理论一样,它们在历史上是一种独特的理论,是人类法学中的一朵奇葩,并对一些国家的法制建设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时至今日,虽然时代巨变,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有很大的发展,但马克思和思格斯对法律问题的论述仍不失其价值,它们对于我们创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和指导法治国家建设仍具有重要意义。

 

马克思和恩格斯是伟大的社会思想家,他们对人类社会有独到的见解和系统的论述,其法律思想就是其中之一。他们的法律思想有丰富的内容和深刻的观点,不仅在人类文化遗产中占有特殊的地位,而且对当今我们正确全面地认识法律现象,仍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人性论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是以整个马克思主义理论,特别是哲学的历史唯物论和科学社会主义为基础的,也是它们的一个组成部分,尤其是关于人和社会的理论,它们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人性论基础,故首先予以介绍。其主要的观点包括以下几方面。

       ()人来自自然,是从动物进化而来的,因而有与自然物,特别是其中的动物相同的东西。这主要表现为人的肉体及其本能、欲望。马克思说:“人直接是自然存在物。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是有生命力的自然存在物,人一方面赋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是作为秉赋和能力、作为情欲在他身上存在的;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物一样,是受动的[}Leidend }、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①恩格斯也说:“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己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①

       ()人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点之一是社会性。他们说“人不仅仅是自然存在物”而且是“属于人的自然存在物”或“类的存在物”,即“社会存在物”,因为我们的所有活动是在社会中和为社会而做的。马克思之前的德国古典哲学的主要代表费尔巴哈曾对人有重要论述,他把宗教归结为人的本质,而把人的本质有归结为单个人先天所固有的生物学、生理学意义上的种种特性。马克思批判了这一点,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先天所固有的生物学、生理学意义上的东西,而是人的社会关系的产物。他说:“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②

      ()社会运动是个自然历史过程,社会运动是有规律的。马克思说:‘牡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③恩格斯解释说,社会虽然是人的集合体,人的活动虽然是受其意志支配的,但是由于各个人的意志是不统一的,因而社会运动是在许多单个意志的相互冲突中进行的,最后的结果不取决于任何个人,而是各种力量交互作用后的合力。因此,历史事件是偶然背后有必然。恩格斯说:‘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所以到目前为止的历史总是像一种自然过程一样地进行,而且实质上也是服从于同一运动规律的。”④恩格斯说这不意味着否认个人在其中的作用,‘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⑤这意味着个人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其行为符合历史规律的程度。杰出人物就是其认识和行为在比较大的程度上符合客观规律的人。

       ()社会运动包括两种生产:物质文化财富的再生产和人类自身的再生产。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4年第一版序言中说:“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⑥前一种的形式是生产方式,后一种就是婚姻家庭。这两种生产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人类的各种活动和斗争,它们“构成了直到今日的全部成文历史的内容”。⑦

       ()社会构成上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个方面,经济基础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二者的结合就是生产方式;上层建筑包括各种社会制度和各种精神文化意识形态。它们的矛盾也就是社会的基本矛盾。二者的统一就产生所在社会的生活方式。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后者反作用于前者,并在一定条件下起着决定作用于前者。马克思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栓桔。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⑧

       ()人的社会性突出表现社会实践方面。马克思说:‘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⑨,因此,只有在社会实践中理解人和解释人的一切。社会实践,特别是生产实践不仅能创造物质财富,而且创造人本身。⑩他们认为,劳动不仅改变了自然物的本性,也改变了人的本性,劳动使他们产生了意识和语言,行为具有目的性、自觉性和创造性,产生了不同于动物的思想、心理、感情、品德。所以,“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①。恩格斯写了《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作用》一文,专门论述了这一思想,指出正是劳动,改变了人的形体和提高了人的思维能力,使人产生了语言文化,从猿变为人。另外,人的认识也离不开社会实践,实践不仅产生认识,而且也是检验认识正确性的最后标准。马克思说:“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②

       ()人的另一特性是理性,这表现在认识上有抽象思维能力,能创造科学文化,在行动上有自觉性、目的性、创造性或“主观能动性”。恩格斯在谈到这一点时说:“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作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③。他进一步说:“但是,社会发展史却有一点是和自然发展史根本不相同的。在自然界中(如果我们把人对自然界的反作用撇开不谈)全是不自觉的、盲目的动力……没有任何事情是作为预期的自觉的目的发生的。反之,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的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④

       ()人的社会性,并不否定其个性和自由,人的普遍性也并不否认其差异性,反而认为它们是人的本性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马克思曾明确地指出,人“是自由的存在物’,“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⑤又说:“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己。”⑥恩格斯进一步论述了自由的本质,指出自由就是人的相对独立性,它表现为内心的有自信和行为上自主,而这在于对客观情况的正确认识和合理使用。他还把人类的历史作为自由的发展史来看待。他认为,人类在刚刚脱离狭义上的动物界时很不自由,以后才有了一点自由,离狭义的动物愈远,则愈自由。而“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⑦。

       ()人的社会性的一个突出表现是人有是非、善恶之类的道德观念。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道德观念根源于所在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他们说:“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⑧正因如此,道德观念是历史的,不是永恒不变的,在阶级社会里还是有阶级性的。他们说:“一切己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⑨。

       他们认为,道德观念的历史可变性也表现在正义观念上。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认为没有抽象的公平正义,不同社会和不同时期的人会对公平正义有不同的理解。其判断的标准就是看当时的生产方式是否合理,人的行为或某一社会制度是否与该生产方式相一致。马克思指出:“在这里……说什么自然正义,这是荒谬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⑩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更加清楚地表达了上述思想,他在分析了公平观念产生的根源和过程时说,公平观念是和法学的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权体系互相加以比较……把这些法学体系中一切多少相同的东西称为自然法权。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权和什么又不算自然法权的标准,则是法权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权的发展只在于力求使获得法律表现的人类生活条件愈益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①。这就是说,公平观念是人们衡量法律好坏的标准,它是从法律中抽象出来的。而法律根源于社会的经济生活,是对这经济生产活动一般条件和规律的国家确认。所以公平或正义不是别的,它不过是这个社会的经济关系的观念化和理想化。

       ()由于在生产关系中人们有不同的地位和分工,因而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固定化后产生了阶级,并由此产生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它们成为社会内部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恩格斯说:“在现代历史中至少己经证明,一切政治斗争都是阶级斗争,而一切争取解放的阶级斗争,尽管它必然地具有政治的形式(因为一切阶级斗争都是政治斗争),归根到底都是围绕着经济解放进行的。’,②

       (十一)国家和国家法是阶级矛盾达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试图解决或缓和这一矛盾的一种形式。恩格斯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③

       (十二)国家是社会的正式代表,但是它具有阶级性,因而具有社会管理和政治统治两重职能,前者以后者为基础。恩格斯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④

       (十三)国家和国家法是一定历史条件的产物,会随着条件的不存在而消亡。恩格斯说:“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正如它不可避免地产生一样。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以生产这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⑤又说:“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但是,说国家是这样的,这仅仅是说,它是当时独自代表整个社会的那个阶级的国家。……当国家终于真正成为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时,它就使自己成为多余的了。……那时,国家政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将先后在各个领域中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行停止下来。那时,对人的统治将由对物的管理和对生产过程的领导所代替。国家不是‘被废除的’,它是自行消亡的。”⑥

   (十四)人的社会属性是随着人类历史而发展变化的,人类的“整个历史也无非是人类本性的不断改变而己”⑦。历史上的社会制度并不都是有利于人性的正常发展的,反而可能压制人性的正常发展,导致人性的“异化”。资本主义制度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由于财产的极端私有化,导致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的分离,使劳动出来的产品不能归劳动者所有,反而成为有些人压迫剥削劳动者的手段,他们生产的社会财富越多,获得的却越少,生活越贫困;再加上劳动条件的恶劣,时间的无限长,因而使劳动者不再把劳动看成是一种需要和享受,而是一种谋生的手段,一种不堪忍受的重负;还有,因为社会分工的固定化,使一个人一生中只能在一个工厂和一种机器上工作,做一种机械的动作,这久而久之,会使他的肢体越来越变形和知识、技能越来越单一,从而成为一个畸形的人。他们认为,这种异化现象在以往和现实的社会中普遍和严重地存在着,只有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才能逐步克服,只有在彻底消灭了私有制的共产主义社会才能改变和消灭。马克思说:‘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的、向社会的(即人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而且保存了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①这就是说,只有共产主义社会才能造成真正的人,即完整的、全面发展的人。

 

二、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主要方面

   

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论述是以上述观点为基础的,可以分为对应然法和对实在法(特别是国家法)两个方面。而这些不同的论述,也分别集中于其生活的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前期,特别是马克思,因受自然法学和黑格尔的影响,多从抽象的人性的角度谈论法,并把法说成是人的规律,其目的在于社会公平和人的自由。后期则转向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研究和批判,揭露其阶级性和虚伪性。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认真总结和思考了他与马克思之前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国家法的起源和历史发展进行了比较系统地研究,也对原有的一些观点作了修改、补充或重新表述。

 

       ()对应然法的论述

      1.法根源于人的本性,是人的活动规律,由于人的本性是自由,因而它就是自由的规律。马克思指出:‘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为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由此可见,法律……它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②因而他们要求法学家和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③又说:“立法权并不是创立法律,它只是揭示和表述法律。”④

2.法律是“普遍的规范”和“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说:‘祛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⑤法律“应表现人民的意志’,“因为国家制度如果不再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那它就变成有名无实的东西了”。⑥

 

 3.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以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并随着它的发展而发展。马克思说:‘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互相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种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⑦又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的生活条件的总和,黑格尔……称之为‘市民社会’……”⑧“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悠意横行。”⑩“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⑩

 

      4.对许多法学概念如权利,特别是人权、所有权、犯罪等许多法学问题都有深刻论述。

      (1)如在谈到“权利”时指出它与自由的内在关系,说它是自由的法律用语,指出它与“义务”相对应,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他们还指出一个社会的人的权利与该社会的经济文化有密切关系。马克思指出:“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

    他们进一步把权利分为特权和平等权利,认为“人权”是一种平等的权利诉习屯“人权”所反对的是封建的等级特权。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实际上存在着资产阶级压迫和剥削工人的种种特权。而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在大讲人权时,却不反对这些特权,反而把这些特权说成是最基本的人权。他们认为,人与人之间有种种差别,有些差别是天然合理的,无须消灭,也消灭不了。他们认为,与“人权”相对立的特权,主要是起因于阶级差别,所以,恩格斯说:‘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③

      (2)在谈到财产权时,批判了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绝对财产权概念,指出财产权是相对的,认为财产的私有和公有是相对的。马克思指出:第一,财产权是依附于人权的;第二,财产权实际上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第三,财产权的公有和私有是相对的。他们认为,严格地说所有权虽然与人对物的占有和控制密切相关,但它如果不是一种社会状态,即如果不是对另一部分人相对而讲的,就不是一种权利,而只是一种自然事实。因为他对物的占有和控制虽然是他的一种自由,但这种自由如果未得到其他人或社会的认可,还不是一种权利。马克思在谈到这一点时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④这就是说,所有权不同于占有本身,它不是一种自然存在,而是一种社会存在,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一种在占有基础上占有者与被占有者之间被法律认可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使占有者享有对占有物支配的某种自由。马克思还认为,所有权不仅是一种社会存在,而且是一种文化观念,这一观念是基于特定历史阶段人们对财物的不同占有所产生的人际关系而于内心所产生的观念。这一观念认可了不同人对财物的不同占有,使之享有对该物的排他性的使用自由。如果说法律以外在权威的形式胎予占有以“正当性”的话,那么人们的所有权观念则从内心认可了它的“正当性”。

(3)如在谈到犯罪的特征时,马克思恩格斯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⑤恩格斯又说:‘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⑥他们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其主要根源在于社会,是因为社会没有为人的个性和自由的发展准备好相应的条件。所以要消灭犯罪“应当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根源”⑦。他们还把犯罪与阶级斗争联系起来思考,认为二者之间有某种关联。萌芽状态的阶级斗争往往采取犯罪的形式。

 

       ()对实然法(国家法)的论述

      1.国家法起源于私有制、商品交换和阶级斗争,也会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恩格斯在论述雅典的国家和法的起源时详细地论述了因商品、货币的产生以及分工和阶级的分化在国家和法产生中的作用。

       2.国家法是由原始社会的习惯演化而来的。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⑧

    国家法带有阶级性,因为在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也往往在政治上居于统治地位,国家是组织起来的统治阶级,国家法是表达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他们说:“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种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①马克思在揭露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的本质是时说:‘现代的国家政权不过是管理整个资产阶级的共同事务的委员会”②,因而其制定的法律必然带有资产阶级偏见和必然体现资产阶级的意志。

    法律意志的内容不是来自个人的主观设想,而是来自客观的社会的现实需要,特别是所在社会占主流地位的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马克思指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③又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己。”④在谈到资产阶级的法律时,马克思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⑤

    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制于所在社会的经济状况,但它对经济状况的反映是相对的,它往往因为追求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背离客观事实。恩格斯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这样‘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⑥正因如此,法律对经济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⑦。

    像国家一样,法律的功能有政治统治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两种职能,其政治统治是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前提和基础的,必须融于其中。

    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虚伪的,不公平的,其执行上更加重了这一不公平。他们批判其立法时说:‘对于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者创造的,是经过他们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⑧但对于工人“法律对他说来是资产阶级给他准备的鞭子,因此,只有在万不得己时工人才诉诸法律”。⑨他们批判其司法制度时说:‘臻于最高发展的英国陪审法庭,在制造法律谎言和不道德行为方面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⑩“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⑩

 

三、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历史地位和当代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历史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的历史地位涉及它们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地位和在法学中的地位两个方面。

 

       1.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地位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它们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处于次要地位,只是一种副产品。诚如恩格斯所说:“在马克思的理论研究中,对法权(它始终只是某一特定社会的经济条件的反映)的考察是完全次要的;相反地,对特定时代的一定制度、占有方式、社会阶级产生的历史正当性的探讨占着首要地位。”⑩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低估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地位。因为它们不仅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构成部分,而且我们知道,马克思恩格斯一生中虽然主要的精力放在唯物主义哲学和对资本主义经济运动规律的研究上,但对法律问题一直非常关注并花费了许多时间进行研究,撰写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1843年夏、《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1843年末)。他踏入社会之后也很关注法律问题,最初发表的几篇论文也大都与法律有关。①只是后来因为《资本论》的写作需要,没有继续专门研究和论述法律问题。不过从《资本论》和其他的著作的内容里有关法律的论述很多,和从他留下来的笔记中可以看出,他并没有放弃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正因如此,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研究了马克思留下的资料后集中精力研究国家和法的起源问题,并于1884年撰写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之后在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书信中也对法律问题有许多精彩的论述。这就是说,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问题的研究并不是不重视的,或者说他们的法学论说是无足轻重的,只是说在他们的一生中,特别是在其早期没有把主要的精力放在法律问题上。恰恰相反,他们对法律问题不仅有深入的研究和系统的论述,而且有独特的见解,创立了一种新的法律观,从而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其突出的贡献和基本观点如下:

       其一,揭示了法律的客观基础,特别是人性基础,指出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以人的社会本性和自由本性为目的。

       其二,揭示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指出它扎根于经济基础之中并从某种程度上制约着经济基础的发展。

       其三,揭示了实在法的意识形态的属性,特别是其阶级性,指出阶级社会或国家的法律主要表达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并不是个人的随意意志,它受制于所在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其四,论述了实在法或国家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指出它们是随着不同的经济和文化基础的发展而发展的,因而它是历史的和相对的。也就是说,否认法律制度的永恒不变性。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独创性在于他们用一种新的世界观,即唯物辩证法的世界观来思考法律问题,因而他们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来思考,因而他们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既从法律入手,广泛收集历史上和现实中的法律资料,特别是己有的研究成果,又不停留于资料,而是进而探索法律产生和发展变化的规律,从宏观上探索法的客观基础和追求的永恒价值。因此,他们对法律的认识既着眼于实际,不留于空谈,又不停于法律资料之中就事论事,这使他们对法律的认识,从深刻性和全面性来说大大地超过以往的法学理论。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独特性还表现在它在研究方法上兼有哲理法学和实证法学的双重特点,即既深入法律之中对其进行实证地考察,又能站在法律之外理性地思考法律的客观基础和人价值。而且,他们对现实的法律是以批判的态度进行实证研究的。

 

       2.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问题的论著由于独创了一种新的法律理论,因而被后来者加以研究和传播,并逐渐成为一种法学思潮或法学流派。现己成为西方法学思潮中为人们关注的法学流派之一。不仅如此,由于这一理论被应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之中,因而也成为一种被广泛应用于实践的法学理论。虽然该理论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失真或被歪曲,但由于有马克思恩格斯的对法律问题的论述可以作为一种逻辑的起点和甄别真假的标准,因而可以为我们研究和发展马克J恩主义法学提供一个原始的基础和指导。

 

       3.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地位

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经历和他们对法律问题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的法律思想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是在批判地继承西方的自然法学和哲理法学的基础上产生的。很明显,他们在很多方面吸收了他们所批判的对象的东西,如从事物的本性上思考法律问题,因而把法律理解为人类社会运动规律的一种表现。但是由于他们站在一种新的世界观和立场,即唯物辩证法的世界观和立场之上思考法律问题,因而他们对法律的研究就不再是一种空想和抽象的研究,而是带有强烈的实证法学的性质。它不同于当时存在的其他西方实证法学流派,如历史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因为这些学派对法律的研究在视野和方法上都是很有局限性的。如历史法学只限于对过去的法律制度资料做比较的研究;分析法学只限于对实在法的一种的国家法的形式的语义和逻辑结构进性分析;社会法学则把研究的侧重点转向了判例法,注重国家法之外的实在法领域。可以看出,这些法学流派对法律的研究大都停留于某种实在法本身,不能跳出法律从社会运动和人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问题,在研究方法上也都局限于所谓“科学”的或实证的方法,而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问题的研究则克服了西方既有的这两种法学的局限,把两者结合起来,因而能对法律问题给以更全面深刻的论述,使他们的法律理论对历史的和现实的法律制度有更大的解释力。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现实意义

       对我国来说,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的现实意义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从理论方面说,它是我们探求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出发点,是最具有价值的原始资料,因而它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具有不可取代的价值。只有依赖它,我们才可以了解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真谛,也才可以以之为指导识别形形色色法学思潮,包括以“马克思主义”名义出现的法学思潮,从而使我们能以客观的和科学的态度批判地吸收对我们有用的东西,而不至于成为某一非科学的法学思潮的俘虏。当前我国流行的法学是很复杂的,有许多西方非马克主义法学的东西混于其中,中国特色也谈不上。显然要改变这一状况,就必须重新认真研究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一是从中寻找和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二是学习他们研究法律问题的立场和方法。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正确地面对历史和现实,才能摆脱西方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潮的影响,创造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

    其二,从实践方面说,它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来说,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的现实并不理想,走了许多弯路,存在许多问题。究其原因最根本的还在于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的理解和掌握不够准确,或者说接受了西方一些非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潮的误导,因而对什么是法、法治在理解上有问题,从而使我国法制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不够科学,甚至处于混乱和变动不定之中,这必然会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走弯路。例如,如果我们把法律只是理解为国家制定法,那么,我们抓法治建设时必然会全力以赴地抓立法建设,从而使我国的法治建设简单化和表面化。满足于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的构建,而不问这些法律来自何方,是否合于我国国情。因为他们不懂得法来自社会,法律不过是被认可的所在社会的运动规律,因而要制定出科学的和符合国情的法律,就必须认真地进行社会调查,而不是简单地移植别国的法律制度。进一步说,这一片面的法律观也必然会把法治国家的理想简单化为只是抓法规的制定,而不知道法治状态虽然依赖于对法律的普遍遵守,但这一遵守不是靠强制的办法所能达到的,更多的是依赖于广大干部和群众的高尚的道德觉悟,依赖于他们对法治的信仰和深厚的法情感。因而我们在抓法治建设时,就不会仅仅从法律本身下功夫,把法治国家建设片面地理解为只是立法建设,而会以更大的精力关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树人有机地结合起来。

    总之,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最具有原创性因而也是最珍贵的部分,它不仅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的有机构成部分,也不仅与现有西方各种法学理论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和更大的解释力,而且己经经历了社会实践的某种检验,因而它们不仅是我们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出发点,而且对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文中省去注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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