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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顺、王金霞:论当代中国的“人民主体”理念

作者简介:李德顺,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王金霞,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2016年第6期;人大复印资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2016年第9期全文转载。


  内容提要:当代中国确立的“依法治国”原则,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必然结论和必要政治形态。但由于对“人民主体”概念理解的缺失,现实中产生了种种疑问和歧义。本文力图从哲学、历史和文化的角度恢复“人民”概念的本义,明确人民作为社会生活的实际承担者和现代文明的最高价值主体的意义,着重分析论述人民在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的角色,指出人民既是民主的主体,也是法治的主体。“法治中国”的建设,人民不能缺席,不能被分解和虚化。

  关 键 词:人民人民主体/法治中国

On the Idea of "Taking the People as the Subject"in Contemporary China

Li DeShun    Wang JinXia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rule of law "in contemporary China is the inevitable conclusion andthe necessary polity of insisting the idea of "taking people as the subject”.However }  since the concept of"taking people as the subject "fails to be understood fully in reality,questions and ambiguities about it existsaccordingly. This article tries to reconvert the original meaning of the concept of "the people "from the aspect ofphilosophy,history and culture,and clarifie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people as the real undertaker of social lifeand the highest value subject of modern civilization. It focuses its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on that the people are the subject of democracy as well as rule of law in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political civilization. To build a"China under the rule of law",the people cannot be absent disintegrated or ignored.

  近百年来,国内外社会主义运动的实践证明,人民民主并不会自发地、无障碍地实现。无数经验教训表明,人民民主若不进一步具体地全面地落实为“法治”,所谓人民民主就会始终处于“被虚无化”的状态,不能成为现实;而法治若不以充分落实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益为实质,则会流于权势博弈甚至暴力专制的工具;这两种情况都必然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相悖谬。因此,法治与民主不可分离。对这一历史启示的领悟,正在形成一个共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确立为不可动摇的原则,应该说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但是,关于如何理解“人民”和“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意义,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正视。具体而言,本文拟将围绕“人民主体”的核心命题,从“依法治国”的角度重申唯物史观的基本原则,并解析当下某些似是而非的观点。

  一、“人民”概念的由来和意义

  “人民”究竟是谁?要全面地理解这一观念的来历和本义,就需要对中西“人民”概念的历史演进加以考察,才能有所深入。

  中国古代的“人”与“民”一般是分开来使用的。神话中有女娲造人的传说,表明“人”是由天地神明特别创造的、在世间万物中最接近神的一个“类”。因而与其他生命物种相比,中国古代就有“天地之性人为贵”(《孝经·圣治章》)的说法。但是,人与人之间并非是等价的,自古以来就有“天有十日,人有十等”的说法,意味着现实的人被划分了高低贵贱的等级,有的是“人”,有的是“民”。大人、君子、王侯将相等上层人群是“人”,与上层相对的下层人群则是“民”,所以“民”的称呼多是从统治与被统治的角度去指称下层臣民百姓、普通大众,即“治于人者”。无论西周的“明德慎刑,敬天保民”,还是《尚书》中“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民为邦本,本固邦宁”,亦或《论语·学而》中“慎终追远,民德归厚”,《孟子·尽心上》中“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凡此类说法都是如此。所以《说文》将“民”字解为:众萌也,从古文之象。“众萌”释为众人懵懂无知的样子。

  当然,由于“民”最终也从属于“人”,所以“人民”有时可以合在一起使用。但合在一起时,大多从“民”之义,而较少从“人”之义。如《孟子·尽心上》:“诸侯之宝三:土地、人民、政事。”又如《周礼·地官》中“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者,质剂焉”,这里的“人民”极有可能是和牛马等一起出卖的奴隶。

  在西方,人是上帝按照自己形象创造的、世界万物中最高等的生命。“人民”一词在古希腊为demos,与民主的词根相同,意思是城邦(polis)的平民。在柏拉图的笔下,平民就是自食其力、没有多少财产、不参加政治活动的居民。(参见柏拉图,第344页)随着社会分化,公民(polites)成了和人民(demos)相对的概念。亚里士多德的公民定义是:凡是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参见亚里士多德,第117页)由于古希腊城邦有不同的政体,公民的范围也不同。例如在平民政体中,工匠和佣人都是公民;在贵族政体中,公民的条件是需要凭功勋和品德;在寡头政体中,公民需要很高的家产条件;但妇女、奴隶始终不是公民。可见,那时的“公民”与我国古代的“人”相近。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平民相对于贵族而言,则有点与我国古代的“民”相近。当时的政治格言称:“‘一个平民不能成为一个大氏族的成员’(Plebs Gentem non habet),《十二铜表法》也规定,平民和贵族不得通婚。”(周枏,第43页)此时期populus(指人民)和plebs(多指平民)有明显的区分,罗马人民是指本土居民,平民则属于外邦人,多来源于被征服地区。在罗马法时代,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的概念,公民(civis)和市民也没有明确的区分。市民权即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参见徐国栋)只有贵族家长才是市民权的主体,市民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后来随着社会进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出现了市民政治身份与民事身份的分离,市民在公法中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控制比较严格,在私法中的权利则逐渐放松,市民权尤其是市民私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从公元212年起,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以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享有部分的私权。(参见周枏,第107、109页)

  可见欧洲古代和中国古代一样,现实的人也按照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和一定社会地位而被分类,分别冠以不同的名称,如人与民、公民与非公民、市民与非市民等。那时连“人民”这个整体概念也还未形成,偶尔出现的“人民”之称,其涵义也主要是指代社会的底层和弱势群体。

  总之,“人民”曾长期被看作是被神和权势所疏远、怜悯、驾驭的微不足道的芸芸众生,所以它也不被当作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字眼。这种情况在欧洲17世纪启蒙运动中发生了根本改变。启蒙运动倡导的人的自我解放,使“人民”逐渐成为一个神圣的字眼,甚至取代神而成为信仰和尊崇的对象。

  曾几何时,在亚里士多德那里,需要专门论述的是“公民”;而到了卢梭这里,则要用专章讨论“人民”,并意在探求人民的意志是唯一的法律。(参见卢梭,第55页)“人民主权(主权在民)”论的确立,意味着不再去分析人民的内部构成,而是通过把人民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赋予其最高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它强调主权者、立法机关、政府机关都要从人民那里寻求合法性的来源。如果说,已往对人民的理解是从“民”不从“人”,那么现在则开始走向“合民以从人”。这就使现代意义上的“人民”话语得以形成了。

  从实践上看,人民范畴和人民主权理论对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产生了巨大影响。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人权宣言》都直接吸收了人民主权理论,把它作为一个基本的宪法原则和立国原则被确立了下来。与之相应的是,“人民”的具体范围也在实践中不断扩大。在美国建国初期,美利坚合众国人民,曾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范围,即仅指居住在美国具有一定财产且信奉基督教的成年白人男性,而妇女、未成年人、非公民、没有财产的人、非白人和非基督徒等则不能享有选举权。(参见李剑鸣)而现代的人民概念则具有了多元融合的特色,妇女、黑人、亚裔人、印第安人、穆斯林等等,都已纳入美国人民的范围,并且拥有公民权。一般民众也可以人民的名义获得交流和沟通,这也使得人民概念获得了丰富积极的内涵。“人民”进而成了一个国际话语,可以突破一个国家的范围,成为国际通行的语言。

  美国学者乔万尼·萨托利曾经从词源学和政治学角度总结了“人民”的六种涵义:首先人民字面上的含义是指每一个人;二是指一个不确定的大部分人,一个庞大的许多人;三是指较低的阶层;四是指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有机整体;五是指绝对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六是指有限多数原则所指的大多数人。(参见萨托利,第34页)事实上,这些人民的涵义都可以找到特定的历史范型与之对应。如果按照这个总结,在中国历史上的人民概念,大体上属于他说的前三种,特别是第二、三种涵义。而后三种涵义,则是我国进入近现代阶段才逐渐形成的理念。这一点与西方近代革命思想的影响,特别是与马克思唯物史观的传入有关。

  二、马克思主义:从“人民主权”到“人民主体”

  诚然,早期的“人民”概念往往还不够精确。表现为对其内涵外延的界定,常常受到“由谁来界定”的历史限制,因而带有某种形式化和情感化的色彩,在实践中也不时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和模糊性。

  但无可否认的是,启蒙以来的人民概念,主要功绩是从两个方面完成了一个伟大的历史转变:一是将“人”和“民”统一为一个整体范畴,开始全面地向以“人”为本回归,力图克服对人的一切冷漠和歧视;二是将人民确立为世俗社会至高无上的唯一主体,从而确立了现代文明价值体系的最高或终极主体的理念:人民至上。,这些抽象的观念是人类文明发展最伟大的成就,对近现代文明进步产生了深远的现实影响。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充分肯定并吸收了这一伟大成果,并进一步强调了人民群众在社会生活和历史进步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了一套“人民主体论”的科学学说和革命实践的逻辑体系,使之成为改变世界面貌的力量源泉。

  马克思说:“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发展着自己的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的人们,在改变自己的这个现实的同时也改变着自己的思维和思维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73页)因此,“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同上,第443页)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话语中,“人民”其实就是指现实的“人”和“人类”①。“人”和“人类”是一个无限的系列,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所有人;而“人民”则是参与并承担着人类现实生活的所有人。人民始终由占现实人口的绝大多数、每日每时担当着人类社会生活职能的全体个人所构成,包括由他们组成的阶级和阶层。

  总之,“人民”概念所强调的,不是现实中人们之间各种身份(人种、等级、分工、品德等)的差别,而是作为社会生活和历史发展主体的整体性。这个古往今来一直延续着的整体,是“人”和“人类”的真实存在形态。作为人类现实生活实际承担者的全体人民,承担着人类和命运,起着推动社会进步的根本作用,所以是历史的真正主体。

  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不仅科学地论证了人民主体地位,而且确立了以人的解放和每个人自由全面的发展为最终目标的根本价值观念。就是说,“人民”是一个历史底蕴深厚的文化与哲学范畴。虽然在历史进程中,一度经历了通过分化而被异化的过程,使“人民”这个整体被各种“人”和“民”的身份所阉割和遮蔽,但终究又从异化走向了回归,实现了向“合‘民’以从‘人’”的转变。这种认识不仅仅意味着向社会生活真实面貌的回归,更意味着人类意识的一种觉悟和升华:只有持续存在着的人民整体,才是全部人类文明及其一切价值的最神圣、最崇高的主体!

  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体”观念(the people’s principal position in the country),并不是对“人民主权”(people’s sovereignty)口号的简单重复。虽然二者同是以肯定人民的历史地位为宗旨,但对这种地位的理解和追求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这种差别,通过中文表述中的“一字之差”,揭示出了不同历史条件下的不同意义,具有“一字千钧”的分量。就是说,“人民主权”是在“人民无权”时代的一个正义表达。它主要是解决如何使国家社会的公共权力回归于人民主体的问题,所以这里的重点是“权力”。

  “人民主权论”在以往民主实践中所取得的成果,主要是落实了“主权”与“治权”的关系,通过民主制度实现了民意对政权的限制和监督。可以说,这是走向人民全面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历史条件和必经阶段。

  但仅仅实现对政治和行政权力的监督,还不是全体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的完整体现。完整说来,作为“主人”的主体,必须是指权利与责任统一的担当者。而“人民主体”恰恰意味着,人民要成为国家全部权利和责任统一的切实担当者。

  基于这一差别可以认为,如果说实现“人民主权”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代奠定了基础的一个政治目标,那么,实现“人民主体”就是全面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时代的基本目标。要让权利与责任统一的人民主体充分就位,就必然联系着国家的全部治理体系的全面变革和深化改革,以使“人民主体”在国家社会的全部政治体系中充分就位,切实地担当起主体的全部权利与责任。

  以马克思主义为旗帜的中国共产党人,正式将“为人民服务”确立为自己的宗旨,就是自觉地定位并承诺,要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作为自己始终不渝的根本立场和最高价值原则。新中国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说,包括各民族、各阶级和阶层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体公民,是我们国家唯一的最高主体。国家的全部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都要站在人民的立场,以体现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法律为根据,并依靠人民来进行有效的自我组织、管理和治理。因此,坚持人民主体的具体标志,就是实现人民民主。

  “人民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最高政治原则。坚持“人民主体”和“人民民主”,是与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与社会主义政治的本质紧密联结并不可分离的根本原则,也是体现党的领导、实现党的奋斗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重申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可见,从法治主体这个高度上理解人民,澄清概念,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来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基本问题。

  要真正理解并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始终面临着全体中国人民究竟如何就位“主体”的历史考验。就当前的中国来说,“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意味着人民是社会主义制度和规范体系唯一和最高的主体。只有全体中国人民才是“法治中国”这一历史任务的最高权利者和责任者。而推进“全面深化改革”与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则是保证其实现的一个表里相关的历史进程。

  、“人民主体”不应被分解和虚

  从法治主体这个高度上理解人民,明确“人民”概念的涵义并界定其主体地位和意义,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系来说,是一个不容否定的根本原则。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困惑:“人民”究竟在哪里?人民怎样担当起自己的权利与责任?人民怎样发挥自己创造历史的威力?现实的情况往往是,越是在涉及实际的具体问题时,“人民”的主体地位就往往被虚化或分解,难以到位。有人觉得,“人民主体”无非是对“人民主权”口号的重复,而在提出“人民主权”口号的西方,如今已经不时兴谈“人民”了。所以不如干脆抛弃这个抽象概念,代之以“公民、国民”,“阶级、阶层”,“精英、大众”之类的具体概念。更有人无端地制造出一种理由,说“人民”只是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特有的、专门用于应对“敌人”的一个政治工具性话语,过去那些“左”的严重错误才是它的真实注脚。

  可见,如何理解和对待“人民”和“人民主体”的问题,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不可轻视和回避,道理必须讲透。

  第一,在理论上必须明确,决不是如有人所说,“人民”仅仅是按照阶级斗争学说虚构出来、专门用于对付“敌人”的一个虚幻的工具性概念。

  有些人似乎是受了某些偏见(如熊彼特的精英主义民主理论)的影响,把现实政治实践中发生的某些偏差和民主所遭受的挫折,当作了对人民概念的唯一诠释。这是用某种特殊时期形成的不良印象和偏见代替了理性。鉴此,我们不应忽视从哲学、历史和文化的高度去解释和恢复人民的本意,更不应用某种偏离了常态的特殊情况来否定其普遍意义。以种种理由排斥、“抹黑”人民,一度成为某些极端政治派别经常使用的手段。他们否定“人民主体”的种种理由和话语偏见,虽然事出有因,并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冷战”色彩,但其论证方式是不严谨的,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在实践上也是不公正的。

  例如,“人民,人民,多少罪恶假汝之名以行”这种说法,无非是说“人民”这个概念,过去被说歪了,用坏了,所以不堪再用。但若考察一下“××,××,多少罪恶假汝之名以行”这一句式的由来就可以发现,它原本出自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以行”,说的是“自由”被滥用所造成的不幸。但这种句式被一些人当成了可以随意套用的公式。把句子中的“自由”换成“真理”“正义”“爱”等等,用它来凌辱任何庄严神圣的字眼,历来也是大有人在。然而,人类何尝就会因此放弃了对自由、真理、正义、爱情的追求?对于“人民”,同样也不能用过去的偏差来否定现实的追求,不能以偏见来代替理论。事实上,迄今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宪法或政府首脑,哪怕仅仅是在字面上,敢于抹掉“人民”。相反,它们无不是始终把“人民”当作一个尘世间最高主体的名称。西方的今天虽然无法摆脱资本主义的历史窠臼,但在主流文化的核心观念上概莫能外。

  第二,把“公民”与“人民”对立起来,以为二者不相容,总是轻率地用一个否定另一个。这也是不理解或曲解了概念的含义造成的。

  如前所述,“人民”能够包容“公民”等各种人的形态;而“公民”只是一个政治和法律概念;严格地说,它的本意通常只是跟国籍联结在一起。例如,有某一国之国籍的普通人都是该国的公民,无此国籍的人则不是其公民,但他们走到哪里都仍属于人民,二者显然既不能相互否定,也不能相互代替。(我国社会上出现对一些“人民代表”的国籍身份的置疑,也来自“人民”与“公民”身份的界限不清)例如,在我国国内的某个单位里,虽然领导和群众大家都是公民,但是领导要“为人民服务”的话,指的就是要为群众服务,而不是为他自己服务;再如,企业和社团等作为独立的“法人”,就不是一个个具体的公民,但它们毫无疑问是属于“人民”的具体形态;等等。总之,“人民”概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文化范畴,在现实中有其确定的基本涵义和普遍意义,并不是一个虚无缥缈、可以随意否定的概念。

  过度执迷于“人民”和“公民”之间的对立所带来的后果,是使这两个概念都脱离了它们的本意。如有人极力用阶级差别、财产差别、宗教文化背景、政治派别立场等各种社会标志,将现实的“人民”解构成为虚无。实际上,离开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无论从哪个方面夸大“公民”与“人民”的对立,其效果都是使概念变得极其缺乏建设性,不能产生有益于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积极意义。这当然不是任何诚实负责的理论研究所应忽视的问题。

  第三,用“阶级”“阶层”等因素分化分离人民主体,同样也是对“人民”和“人民主体”概念的解构和虚化。

  其实马克思主义所说的人民中,从来都包含了许多现实的阶级和阶层。毛泽东在提出要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时候,也早已明确意识到,要用“人民”这个概念来覆盖新中国的各个阶级。他说,构成我国人民内部关系的有四个阶级: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在这些阶级之间当然会有矛盾和斗争,但都是人民内部矛盾,要以对待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搞过去那样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第756-770页)按照这样的界定和思路,坚持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来解决上述各阶级、社会上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矛盾问题,理所当然的逻辑,就是实行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治,让民主法治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真实形态,非此莫属。

  然而很可惜,由于种种原因,当时未能走上这一轨道,反而使我国走了一条很长的弯路,偏离了文明发展的康庄大道。这个教训极其沉重,不仅不应采取历史虚无主义的态度,回避、淡忘这一段历史,而且对于其中的理论是非和实践教训,需要给予深刻的反思和总结。

  第四,把“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对立起来,实际是把党当作了在人民之外的一个特殊主体,这更是一种错误而且危险的信号。

  实际上,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已经表明,党是由人民中最忠诚、最有觉悟的人所组成的先锋队,是中国人民这支宏大队伍的先头部队。就是说,党并不是身处人民之外的命运主宰,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天兵天将。邓小平说:“什么叫领导?领导就是服务”。(《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1页)党的领导,说到底就是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服务。因此党是全国人民、全体公民自己组织社会、管理生活的积极探索者、自觉引导者和坚定实践者,而不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殊的利益集团。就是说,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领导,不仅体现在党自觉地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主动积极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全局战略之中,而且体现在严格要求全党的每一个党员和干部,都要坚决地以自己的实际行动遵守法治、维护法治,起模范带头作用之中。这正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时代忠于人民、服务人民的先进性之所在。如果剥离了党与人民的血肉联系,不仅是对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的歪曲或背叛,也是对人民主体的肢解。

  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社会主义制度,其根本标志就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这同时意味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必然是以人民民主为国体的内涵,以社会主义法治为政体的组织形态的。民主其内、法治其外,民主与法治必须是内在统一的。这一根本前提,如果由于把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对立起来而被动摇或消解,其后果很可能导致党本身的变质与腐化。前苏联亡党亡国的教训可谓殷鉴不远。

  第五,在具体操作中,也不可以用部门化的操作解构并代替“人民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我国执行人民意志的最高领导机构是中共中央,然后有党领导下的各级政府、人大、政协,还有法院、检察院及其他司法执法系统。这些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互相制约,本质上都应是以共同维护体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为目的和原则,都应以实现法治为目的和原则,都要以体现法治的整体性、统一性和权威性为标准,才具有其合法性。否则,如果把人民自己分工负责的“部门”从整体中割裂出来,以“部门化”的方式将法治分解成一个个部门自作主张的权利与责任,而消解法律以全体公民的利益和意志为根据的统一性、权威性,那么部门就会沦落为人治的工具,因利益割据而失去其合法性。而且,没有了对全体人民这个最高主体的尊重和理解,就必然导致以权代法,必然导致司法腐败。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主体”也必然会被消解而归于虚无。

  总之,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求我们要防止和克服种种“釜底抽薪”式的法治主体虚无化,实现法治主体的真正到位。这是一个必须高度重视的大是大非问题,其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无论何时都不容漠视。

  注释:

  ①例如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说:“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把受僧侣精神影响的德国人转变为人,这就是解放人民”,等等。(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9、10页)

  参考文献:

  [1]古籍:《论语》《孟子》《说文解字》《孝经》《周礼》。

  [2]柏拉图,1986年:《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

  [3]《邓小平文选》,1993年,人民出版社。

  [4]李剑鸣,2009年:《“人民”的定义与美国早期的国家建构》,载《历史研究》第1期。

  [5]卢梭,2003年:《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1995年,人民出版社。

  [7]《毛泽东著作选读》,1986年,人民出版社。

  [8]萨托利,2009年:《民主新论》,冯克利、闫克文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

  [9]徐国栋,2002年:《论市民——兼论公民》,载《政治与法律》第4期。

  [10]亚里士多德,1965年:《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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