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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昭继: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思想方法与理论贡献 | Analytical Marxist Philosophy of Law

 

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思想方法与理论贡献*

                                    邱昭继**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内容摘要]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G·A·科恩、艾伦·布坎南、休·柯林斯、汤姆·坎贝尔以及克里斯蒂·希普诺维奇等学者运用分析哲学的概念分析方法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从而形成了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他们试图重构、修正和澄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概念。他们从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由主义理论中寻找有价值的资源重构社会主义法律理论,为“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以及“社会主义与权利的相容性”等论题提供了有力的论证。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概念分析;社会主义法;社会主义权利

Analytical Marxist Philosophy of Law

Zhaoji Qi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chool of Criminal Law, Shaanxi  Xi An 710063)

[Abstract] Since the late 1970s, G. A. Cohen, Allen E. Buchanan, Hugh Collins, Tom Campbell, Christine Sypnowich, and other scholars researched Marxist jurisprudence by conceptual analysis method of analytical philosophy and proposed analytical Marxist philosophy of law. They tried to reconstruct, revise and clarify the basic concepts of Marxist jurisprudence. They were looking for valuable resources from legal positivism and liberalism theory to reconstruction socialist legal theory. They provided a strong argument for the thesis of “necessity of socialist law” and “compatibility of socialism and the rights”.

[Key Words] Marxist Philosophy of Law; Conceptual Analysis; Socialist Law; Socialist Rights

*本文的写作获得201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英美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项目编号11XFX017)、国家留学基金委“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和西北政法大学“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当代思潮”青年学术创新团队资助。

**邱昭继,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

本文刊载于《哲学研究》2016年第9期。

 

导  言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英语世界的有一些哲学家和法学家运用分析哲学的工具和方法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他们试图重构、修正和澄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概念,力图清晰而连贯地表达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命题,我将他们的法律理论称为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这个领域的代表人物是英国哲学家G·A·科恩(G. A. Cohen)、美国哲学家艾伦·布坎南(Allen E. Buchanan)、英国法学家休·柯林斯(Hugh Collins)和汤姆·坎贝尔(Tom Campbell)以及加拿大马克思主义学者克里斯蒂·希普诺维奇(Christine Sypnowich)。代表性著作包括科恩的《卡尔·马克思的历史理论——一种辩护》(1978)、布坎南的《马克思与正义——对自由主义的激进批判》(1982)、柯林斯的《马克思主义与法律》(1982)、坎贝尔的《左翼与权利——社会主义权利理念的概念分析》(1983)和希普诺维奇的《社会主义法的概念》(1990)。

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和现代分析法哲学这两股学术思潮相互交融的产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马克思主义研究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变化,这就是其研究的主要地域开始由西欧大陆向英美转移。英语世界的学者对马克思主义的兴趣开始复苏,他们纷纷提出新的颇具影响的马克思主义流派或理论。而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又是70年代以后在英美兴起一个马克思主义流派。分析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尽管其基本理论(主要指历史唯物主义)仍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概念不清晰,论证不严谨;二是对社会历史问题只有宏观的论述而缺少微观的分析;三是它的一些其他的理论或者已经过时,或者是错误的。他们提出,要使马克思主义成为科学的理论就必须运用分析的方法对它进行重构、修正和补充。(段忠桥,第48-49页)牛津大学科恩教授的《卡尔·马克思的历史理论》就是分析马克思主义的奠基之作。科恩在进一步澄清马克思思想的基础上建构了一种新的历史理论,而且他的理论与马克思的思想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虽然科恩并不专门研究法律,但他的著作中包括丰富的法律思想,他关于财产权、权利与权力、合法性、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讨论显然属于法哲学的范畴。

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另一思想背景是现代分析法哲学。柯林斯、坎贝尔和希普诺维奇的著作都深深地打上了现代分析法哲学的烙印。现代分析法哲学的开创者是牛津大学的H.L.A.哈特教授。哈特将那个时代流行的哲学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促成了法哲学的语言转向。哈特的《法律的概念》(1961)和约瑟夫·拉兹的《法律体系的概念》(1970)是现代分析法哲学的代表作。哈特的研究与他的同辈们在语言哲学、形而上学、伦理学和认识论领域中所做的研究相同。当其他人分析意义、真、实在、本体、善和知识的概念时,他在分析法律的概念。分析的方法和工具本质上是相同的;唯一重要的差异是分析的对象。(科尔曼,第222页)现代分析法哲学是从方法论的角度来命名的一个法学流派。分析法哲学研究的重点在于概念分析。分析法哲学关注的是基本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例如,法律、法律体系、权利、义务、责任、惩罚、规则和原则等。柯林斯、坎贝尔和希普诺维奇都曾在牛津大学深造过,与哈特和拉兹有较深的渊源。哈特和拉兹的研究方法与法律观成为他们建构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重要理论资源。比如,柯林斯是哈特在牛津大学的学生和同事,他与哈特教授亦师亦友。柯林斯在《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一书的序言中特别感谢了哈特。他写道:“最后,但也是最重要的,我特别感谢H. L. A. 哈特,他向我提出了很多建议、批评和鼓励。和许多对法律的理论研究感兴趣的同仁一样,我深深地感谢哈特的著作带给我的启发。”(柯林斯,第46页)

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因其方法论而独树一帜,在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领域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本文拟厘清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思想背景、方法论的特色、研究内容、理论特色和贡献。分析哲学的概念分析方法是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共享的方法论。科恩、柯林斯、坎贝尔、布坎南和希普诺维奇都致力于澄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命题,探寻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概念的必然属性。他们对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社会主义权利理念的本质属性、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分析给了我们许多有益的启示。他们试图从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由主义理论中寻找有价值的资源重构社会主义法律理论。

 

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概念分析

 

概念分析是分析哲学特别是日常语言哲学的一种常用方法。概念分析是语言分析的一种形式。日常语言哲学家主张分析日常语言,通过分析日常语言而澄清思想的混乱和谬误,其主要代表人物是摩尔、奥斯汀、赖尔和后期维特根斯坦等人。牛津大学是日常语言哲学的大本营,其主将奥斯汀、赖尔和哈特都是牛津大学的教授。概念分析被广泛地运用于现代分析法哲学。“概念分析通过区分观念和范畴的逻辑结构或必然的、本质的属性来探求我们的世界的某些方面的真。”(比克斯,第40页)概念分析的分析对象是观念和范畴。这说明概念分析是语言层面上的探讨。对概念进行分析仅仅是一种手段,它的目的在于:一是“区分观念和范畴的逻辑结构或必然的、本质的属性”,二是“探求我们的世界的某些方面的真”。概念分析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科恩、布坎南、柯林斯、坎贝尔和希普诺维奇等学者身上发生了有趣的关联。他们都宣称用概念分析的方法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科恩在该书的导言中明确指出他的研究方法是语言分析。科恩在牛津大学求学期间深受分析哲学的熏陶并得到赖尔的亲切指导,他运用语言分析的方法澄清和辩护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主张。(科恩,第5-6页)艾伦·布坎南的《马克思与正义》一书却是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的典范之作。他在该书的开篇指出:“在过去的几年里,分析哲学家之间出现了一股致力于认真思考马克思的蓬勃之势。……本书有着双重的目的:重构和评价马克思关于正义问题思考的丰富的复杂性,并以重构的立场运用于当代关于正义的最佳思考上。”(布坎南,第3页)布坎南对正义与权利概念做了详细的阐述。

(一)柯林斯与概念分析

柯林斯用一种植根于现代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方法去捍卫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他利用分析哲学的方法寻求阐述的清晰。(Hunt, p. 236)现代分析法学为柯林斯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提供了分析的工具。概念和思想的清晰是分析法哲学一贯的追求。柯林斯的《马克思主义与法律》于1982年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柯林斯写作该书书的初衷是从一个马克思主义者的观点出发直截了当地阐释法律。该书主要是针对法科和法理学学生而写的,也适合社会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以及马克思主义爱好者阅读。该书的语言清晰明了,是一本很好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导读性著作。概念和思想的清晰是分析法学一贯的追求。“清晰”(“clear”)和“澄清”(“clarification”)是分析法哲学家经常使用的两个词。柯林斯在序言中声称:“本书抛弃或严格地修正许多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分析,但是我希望在这个过程中对观点的强化和弱化都清晰明了。”(柯林斯,第45页)柯林斯的这种追求与奥斯丁、哈特和比克斯等分析法哲学家的目标是一致的。分析法哲学致力于描述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是致力于对事物的批评,在这个意义上,它们是描述理论。柯林斯在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时候同样运用了描述的方法。他写道:“我的方法是:首先描述我所相信的马克思主义者提出的最融贯的法律洞察,然后让它们接受批评。”(同上,第45页)分析法学常用的概念分析方法在柯林斯的著作中得到鲜明的贯彻。柯林斯对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意识形态、法律自主性、物质基础、上层建筑、法治、法律拜物教、法律消亡等概念做出了详尽的分析。

(二)坎贝尔与概念分析

英国分析法哲学家汤姆·坎贝尔于1964年获得牛津大学的文学士学位,同样受过牛津分析哲学的熏陶。坎贝尔是伦理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热心研究者。他的《左翼与权利——社会主义权利理念的概念分析》一书是运用概念分析方法探讨社会主义权利观的典范之作。诚如该书标题所标示的,他的研究对象是社会主义权利概念,而研究方法是概念分析。坎贝尔在该书的序言中指出,“本书对权利观念采取了一种扩展分析,试图消除人们对于社会主义权利概念的普遍偏见,希望藉此提高语言的宽容度,并为左翼和右翼政治理论之间的对话建立一个共享的概念基础。”(Campbell,preface)坎贝尔认为,某些社会主义理论家之所以反对社会主义权利是因为:他们未加批评地接受了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出来的不充分的权利观。坎贝尔教授阐述了权利的利益理论,并用它将权利与哲学上的道德权利概念分离开来,与法律教义学关注的实在法意义上的权利分离开来,与资产阶级个人主义预设的权利概念分离开来。他分析了基本人权与历史相对主义的相容性,并将这一观点应用于表达自由的政治权利以及劳动经济权利。最后,他有效地运用社会主义权利的分析解释社会主义学者关于当下资本主义国家福利权利的矛盾态度,并分析了福利法经常适得其反的逻辑。坎贝尔指出,“社会主义与权利的相容性可以是一个经验和事实问题,这要求研究社会主义社会的真实情况,也是一个包含了分析权利和社会主义观念的意义和背景假设的哲学问题。我在本书中采取了第二种方法,我试图探讨是否存在一种哲学上可接受的权利理论,同时支持社会主义和非社会主义的思想体系。”(Ibid, p. 2)

(三)希普诺维奇与概念分析

克里斯蒂·希普诺维奇于1987年获得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学院博士学位,博士论文指导老师是马克思主义学者史蒂芬·卢克斯教授,分析法哲学家约瑟夫·拉兹教授担任了一个暑期和学期的博士论文指导工作,拉兹向她介绍了分析哲学的严谨性和重要性。(Sypnowich, p. x)《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就是希普诺维奇在博士论文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一本专著。希普诺维奇在《社会主义法的概念》一书中开宗明义,表明她的研究是一项分析性的研究,她写道:“本研究仅仅试图建立一种社会主义法律概念的可能性,而不是给出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典或权利法案的详尽阐述。”(Ibid, p. viii)他试图建构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理学的概念基础。这种努力和哈特与拉兹为法律和法律体系建构一般性概念基础的尝试是一致的。作者一开始就追问“社会主义法理学是可能的吗?”许多马克思主义者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否定的回答,而希普诺维奇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希普诺维奇在英国法理学的传统中定位社会主义法的可能性。她的研究的标题揭示了其哈特开创的牛津分析法哲学的背景。(Hunt, p. 106)因此,她首先追问社会主义法律的概念,这要求我们如何识别法律。在希普诺维奇看来,“法律可以被无可非议地描述为一系列权威性的规则,这些规则调整社会关系。”(Sypnowich, p. 2)很明显,她的法律定义来自哈特和拉兹的法律实证主义。她在运用苏联法律史上的例子时,并不是全面地探索苏联的法律制度或苏联的法律理论,而是将苏联的案例视为社会主义或马克思主义必然的典型实践。(Ibid, p. viii)她采用的这一方法叫做典型。典型是语言哲学中的一种研究方法,这种方法认为我们应以典型范例为基础来理解语词的意义。在探讨制度和实践时,典型方法不讨论所有个例的共性,而是选取这个范畴中最发达、最成熟的个例所具有的特征。希普诺维奇选取的“公审”和“同志法院”就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典型实践。

 

二、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

 

社会主义社会必然需要法律吗?许多马克思主义者对这个问题给出了否定的回答。他们不断地质疑人类社会对于法律的需求。马克思主义者预测,法律在社会主义社会将要走向消亡。在他们看来,法律是一个历史和阶级的范畴,法律是在阶级和国家出现之后才产生的,在阶级社会,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必要工具,在社会主义社会,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法律也将随之消亡。要论证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必须驳倒法律消亡论。柯林斯和希普诺维奇明确地反对法律消亡论。他们认为,社会主义社会必然需要法律。他们试图为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提供一个概念基础。

(一)柯林斯的分析

柯林斯的策略是分析法律消亡论背后的法律概念论。法律消亡论与法律概念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每一种法律消亡论都是以特定的法律概念论作为支撑的。法律消亡论是法律概念论的逻辑结果,法律概念论是法律消亡论的理论基础。正统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消亡论体现的是法律的阶级工具论,帕舒卡尼斯的法律消亡论以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作为基础,还有一种法律消亡论建立在疏远概念的基础之上。然而,各种法律消亡论背后的概念理论是站不住脚的。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和法律疏远论都过于狭隘,没能揭示出法律的核心要素。柯林斯认为,法律的概念必须包括规范性维度。在这一点上,柯林斯认同哈特的规则实践理论。哈特指出,法律提供了权威的标准,公民运用这种权威标准批评他人的行为并用来指引自己的行为。(Hart, p. 86-88)

柯林斯为了论证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重新检讨了马克思主义者所批判的法律拜物教。他首先介绍了法律拜物教的含义和马克思主义者的批判。法律拜物教相信法律和法律体系是社会秩序和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拜物教有三个核心主张。首先,法律秩序对社会秩序而言是必要的,法律为文明秩序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如果法律和法律制度被废除,那社会将沦为无政府状态。其次,法律具有独立自主性,法律权力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律规范、法律推理和法律教育是一种独立的社会现象。再次,法治是值得追求的文明秩序。法治的核心原则是根据事先宣布的法律规则行使政治权力。法律拜物教是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法律理论的基础。(柯林斯,第11-12页)许多马克思主义者不赞同法律拜物教。他们声称,法律拜物教体现了一种必须戳穿的扭曲的现实形象。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社会依赖法律的观念过于简单。在法律出现之前,道德和习惯同样可以维护一个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马克思主义者同样否定存在一种我们能够称之为法律的独特现象,他们更关注的是法律制度如何在一个社会形态中服务于特定的功能。马克思主义者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极尽批判之能事,他们的目标是不遗余力地攻击现代社会现有的权力组织。

柯林斯认为,法律既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又是物质基础的构成性要素,并且法律给物质基础提供了必要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安排同样离不开法律。因而,马克思主义必须对法律拜物教做出实质性的让步。另外,法律自主性论题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相容的。物质通过主流意识形态的媒介决定法律内容。这种关联确保下层阶级和其他团体不能对法律发生重要影响,并且法律上层建筑从来不能逃脱物质基础的引力。(同上,第74页)但是,法律产生之后具有了自主性,法官运用司法逻辑不偏不倚地将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马克思主义者对现代权力合法化理论中的法治和法律功能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他们认为法律制度保护了革命者的政治自由,这有助于工人阶级革命意识的发展和工人运动开展,法治国家对真正的自由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同上,第145-146页)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者对法治持有一种矛盾的态度,并不是完全排斥法治。从柯林斯的论述来看,马克思主义不应抵制法律拜物教。这等于承认任何文明秩序都离不开法律,法律也是社会主义社会必然组成部分。

(二)希普诺维奇的分析

希普诺维奇认为,法律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实现的先决条件,社会主义社会的是否稳定和高效取决于法律制度。(Sypnowich, p. 155)理想的可行的社会主义需要法律。社会主义理论必须包含法律理论。她也是从反对法律消亡论着手论证社会主义法的必然性。她首先分析了三种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1、法律是利己主义的一种表现,是调节相互对抗、疏离和自私自利的各种意志的一种手段;2、法律是意识形态神秘化的根源之一,它提供了形式上平等的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因而掩盖了社会和经济关系中实质的不平等;3、法律是巩固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利益的手段,也是反对无产阶级利益的一种手段。(Ibid, p. 2)

希普诺维奇认为法律利己主义和法律意识形态论并不能佐证社会主义法的不可能性,相反,这两种法律观为社会主义法理学提供了一个框架。正统的马克思主义者假定:首先,在社会主义社会,物质产品将会极大丰富,因此,调整资源稀缺的法律规则将会变得多余;其次,由于物质产品极大丰富,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也将完全消失,也就不再需要法律制度来调节纠纷冲突。因而,他们推断,社会主义社会不再需要法律。但是,正统马克思主义者的这两个假定都是有问题的。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可以实现物质产品的极大丰富还是个未知数。而且,即使可以实现物质产品的极大丰富,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也并不会随之消失。社会成员也可能会对物质资源的最佳分配方案等发生意见分歧,这些分歧与利己主义和阶级分化无关。如果人与人之间存在非利己主义的分歧,那么后资本主义社会也就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冲突,调节人与人之间冲突的法律也就必不可少。希普诺维奇指出:“如果法律能够解决非利己主义双方的冲突,并且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这样的冲突,那么,作为调整个人分歧的工具的法律观表明: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社会拥有一席之地这一点在理论上是可以想象的。”(Ibid, p. 8)

在希普诺维奇看来,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观也揭示了法律制度的积极因素。希普诺维奇指出,“一方面,法律的神秘化的作用及其与资本主义的阶级统治关系的联系,使得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在理论上成为不可想象的。另一方面,意识形态观揭示了法律的积极作用,表明法律制度能够像资本主义的科学技术一样,在后资本主义社会中发挥作用。”(Ibid, p. 15)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观认为,法律是意识形态神秘化的根源,法律宣称自己致力于实现自由、平等和正义等价值目标,实际上掩盖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固有的实质不公正和不平等。希普诺维奇指出,法律的意识形态的视角表明法律的道德宣示具有实质的价值。(Ibid, p. 9)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歪曲了现实,但它同时也反映和调整着现实。恩格斯写道:“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越是不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否则就违反了‘法的概念’),这种现象就越常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第598页)恩格斯的这段话表明,法律为了和谐一致地表现出来,越来越偏离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如果法律明显偏私和不公,那法律也无法掩盖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无助于资产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法律甚至给予了被统治者一些可见的利益,因此,这些法律就有可能与资本主义统治分离开来。法律可以为社会主义社会提供一套理性的程序来安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Sypnowich, p. 15)法律为了成功地实现其意识形态功能,法律宣告的价值就必须得到实现,否则,法律所承诺的价值目标只不过是一句空话。

利己主义和意识形态法律观都无法证明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不可能性,相反,它们从概念上证明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必然性。希普诺维奇接下来论证了第三种法律观与社会主义法之间的关系。法律的阶级工具论主要是前苏联的法学家提出来的。列宁认为在资本主义与共产主义之间存在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过渡阶段。这种修正的影响是承认无产阶级革命之后压迫性法律持续存在的可能性。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是法律的阶级工具论的最著名的代表。维辛斯基认为:“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维辛斯基,第100页)这是著名的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这一定义支配苏联法学界近20年。在维辛斯基的定义中,法律变成了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强制成为维持阶级统治的必要手段。这一法律观恰好迎合了斯大林政权的镇压反革命的需要。斯大林政权利用法律实现对人和国家政治力量的控制。因而,“政治和法律资源的系统运用不再视为革命社会的短期工具,而是苏联共产主义发展的社会主义阶段的明显特征。”(Sypnowich, p. 20)法律的阶级工具论并没有倒向法律消亡论,而是证明了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合理性。只是,这种法律观限缩了法律的范围,将法律简化为阶级斗争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忽视了法律的公共职能和自由民主的面相。“这种观念不利于民主政治建设,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忽视经济规律、忽视对社会成员权利、自由的保护,容易导致专横非法现象的产生。”(孙国华、曾斌,第43页)

 

三、社会主义权利理念的概念分析

 

社会主义权利理念可以追溯到马克思对权利的分析。马克思在早期著作《论犹太人问题》中区分了人权、公民权利和人的权利,人权是最基本的范畴,后两者是人权的子范畴。公民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事务。马克思认为,人的权利“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就是说,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40页)人的权利包括言论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信仰自由权、私有财产权和安全权等。公民权利和人的权利是个体在政治上获得解放的权利。而政治解放并未达到真正的人类解放。公民权利和人的权利是利己主义的产物。马克思在后期著作《哥达纲领批判》中对权利提出了另外一种概念性批判。马克思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诉诸权利将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个体都将按他人的利益而不是自己的利益行事。马克思主义对权利持一种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他认为人的权利从来都是历史的、具体的,而不是天赋的、抽象的,它是由这个社会的物质和文化结构决定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马克思,第12页)这表明权利概念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它是在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产生的。马克思认为权利对个体的差异不够敏感,无法保障真正的平等。“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而如果他们不是不同等的,他们就不成其为不同的个人)要用同一尺度去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从一个特定的方面去对待他们……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同上,第12页)至于权利在社会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的地位,马克思本人对此语焉不详。马克思的权利观在社会主义者内部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一)社会主义内部的争论

社会主义者对马克思的权利学说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坎贝尔认为,社会主义阵营内部对社会主义权利问题的主张分为两派。一派认为,整套权利概念都是资产阶级的,权利主张在资本主义从封建主义的束缚中解脱出来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在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过程中发挥着很小的作用,社会主义社会不需要权利。这一派被称为革命派。革命派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幻象。诉诸于权利必然要求权利写进法典,但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社会主义者认为国家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在社会主义社会,没有了国家,因而也没有法律,权利也无从谈起。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团结合作的社会,这是一个没有个人私利冲突的社会,无需权利和义务体系来规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是异化的人的产物。与之相反的改良派虽然承认资产阶级权利的相对性和不充足性,他们试图再利用资产阶级权利概念的价值,从自由主义权利的清单中选取一些权利,比如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福利权、劳动权、休息权等。这些权利并不服务于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体的自由竞争,而是服务于社会人的公共安排以满足人类的需求。在改良派看来,权利将不会随着阶级统治社会的消亡而寿终正寝,它们将转而服务于真正的人类需求。他们希望发展处一套不同于自由主义的社会主义权利理念。改良派主张,谈论“社会主义权利”与自由主义权利体系没有内在的矛盾,两者的差异不简单是权利内容或权利论证方式的差异,而是关于何为权利的理论假设的差异。(Campbell, p. 3-5)艾伦·布坎南和汤姆·坎贝尔分别是革命派和改良派的代表。他们提出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主义权利理念。

(二)艾伦·布坎南的分析

艾伦·布坎南试图重构马克思对权利的批判。布坎南关于权利的核心主张是:第一,对资本主义社会和其它阶级社会的最严厉的控诉,不是它们是不正义的或侵犯了人的权利,而是它们建立在有缺陷的生产方式之上;第二,权利观念在共产主义取代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中,不起主要的动机作用;第三,在建构社会关系方面,权利观念在共产主义社会中将不会发挥重要的作用;第四,权利标示人之所以为人的,仅在于有极端缺陷性的人类社会形式之中。(布坎南,第66页)布坎南的以上结论是通过一步一步的分析推演出来的。推演的前提是马克思关于人的权利的断言:不同于公民权的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就是说,无非是利己的人的权利,同其他人并同共同体分离开来的人的权利。

布坎南将马克思的权利主张重构为如下论证:

权利,作为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下规定的自由的(法律)保障,仅在这些自由有可能遭受严重侵犯的地方才是必要的。

对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下规定的自由的严重侵犯可能仅产生于阶级利益的冲突以及阶级冲突产生的利己主义。

共产主义社会不存在阶级,因此,也就不存在阶级利益的冲突以及由阶级利益引起的利己主义。

因此,共产主义社会将不需要作为法律保障的人的权利(或者公民权利)。(同上,第86-87页)

布坎南的推论是以他的权利观为基础的。他将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都界定为以国家强制为后盾的法定权利。在市民社会,这些权利是关于自由的有价值的社会保障。因而,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仅对市民社会中利己主义的、孤立的人有价值。他认为阶级冲突、破坏性竞争以及利己主义是权利产生的根源。在共产主义社会,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对真正的共同体的人是没有价值的。随着国家的消亡,这些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利也将随之消失。(同上,第79-87页)因此,人的权利和公民权利在共产主义社会将没有存在的必要。

(三)汤姆·坎贝尔的分析

坎贝尔在他的《左翼与权利》中思考了如下概念问题:权利是人类尊严的表达吗?抑或权利是自私和异化的表现?个人权利的概念与自由主义资本主义的竞争性个人主义相连吗?权利在社会主义乌托邦中有一个核心的地位吗?社会主义是人权的充分实现还是否定?坎贝尔运用概念分析的方法对以上问题作出了解答。他认为,如果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不使用权利语言,那么社会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的重要对话将不存在概念基础,政治分歧的和平解决依赖于对话与沟通,“权利”与“社会主义”在概念上的相容性有助于减少暴力的使用。(Campbell, p. 1)坎贝尔认为,权利概念本身对社会主义的理想和愿景没有偏见。它对右翼与左翼理论家的沟通对话保持开放,并使社会主义学者清晰地区分开了资本主义的权利观和权利概念本身。社会主义或许会合理地怀疑资本主义权利观,但没有理由敌视权利概念本身。(Ibid, p. 215)

坎贝尔提出了证明社会主义权利合理性的原则。他指出,任何形式的社会主义以及任何形式的社会组织都将要求权威性规则,促进合作与教育活动,某些规则还将直接用于保护和促进个人需求和宪法权利。社会主义组织的证成原则是需求在最大程度上的平等满足。需求概念要求被给予特定的内容,这些内容与人的志向得到全面实现的社会主义理想相关。某些社会主义内容可以用社会组织的规范原则表达,这些规范原则用来决定哪些权利应该存在于一个可接受的社会。根据需求的分配原则可以用于确定自由、权利和权力。因而,说权利概念在社会主义社会没有一席之地是错误的。(Ibid, p. 142)社会主义权利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还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坎贝尔重点讨论了表达自由、工作权和福利权这三种权利。坎贝尔认为,社会主义权利是更积极的,不那么依赖于权利持有人的行动。社会主义权利高度依赖于他人履行相关的义务,但并不取决于权利持有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实践中社会主义权利和义务往往合并在一起。社会主义权利更具组织性,它们要求社会成员相互合作去落实权利。社会主义权利是保护社会成员和谐相处的利益的手段,而不是保护个人防止他人侵害的手段。社会主义权利与强制性规则相连但并不支持强制制裁。(Ibid, p. 213)

坎贝尔的社会主义权利观以他的利益理论为基础。他认为许多权利理论并没有抓住社会权利的全部范围。利益理论的优势是它能涵盖所有类型的权利。权利的利益理论主张,权利的本质功能是捍卫权利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这种理论,拥有一项权利就是拥有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不仅特定的权利被视为促进权利持有人的利益,而且整个的权利机制都被视为具有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的功能。(Ibid, p. 92-93)在坎贝尔看来,社会主义权利概念和自由主义权利概念都可以用利益来解释。他试图用权利的利益理论超越社会主义和自由主义关于权利的分歧和争论。

(四)小结

布坎南和和坎贝尔的理论代表了关于社会主义权利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主张。评价一个概念主张应当找出潜藏在背后的理论目标。明确了概念主张的目标,便可以评价它的优缺点了。不同的概念主张有着不同的目标。分析法哲学家布莱恩·比克斯认为,概念主张有四种可选择的目标:1.任意的规定;2. 沿用语言用法;3. 解释有些问题的“重要的”或“有趣的”方面是什么;4. 建立一种检验这个标签的评价标准。法律理论中的大多数概念主张属于第三和第四个范畴。(Bix, p. 29)布坎南的目标是重构马克思的权利批判,指出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最根本的批判是以非法权的、外在的视角为前提的。布坎南对马克思权利观的分析的确向我们展示了马克思权利批判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但是,布坎南依托的权利观并没有揭示权利概念的重要方面。他认为权利的行使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权利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支撑。大多数情况下,权利的实现,依靠权利相对人自觉地履行义务。布坎南忽略了强制性权利观念和非强制性权利观念之间的重要差别。马克思批判的是强制性权利观念。马克思只是说共产主义社会不需要强制性权利观念,而不是不需要任何权利观念。

坎贝尔的目标是论证社会主义与权利的相容性。他的分析为社会主义权利理念提出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他的社会主义权利观以权利的利益理论为基础。利益理论认为权利是那些需要法律保护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利益理论很好地沿袭了权利这个词在日常语言中的用法。但是,利益理论把权利过于简化了,把权利仅仅视为义务的附属物。在坎贝尔看来,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权利仅需设定利他主义者的明确义务。希普诺维奇对此提出了批评。她认为,利他主义者或许不赞同他们义务的性质,权利将服务于协调分歧,不仅仅是为利他主义者设定义务。(Sypnowich, p. 163)相比之下,权利的意志理论更好地地揭示了权利的重要特征。意志理论关注的核心是权利所有者的选择权,以及他对应承担相应义务者的控制权。在社会主义社会,人的解放意味着摆脱一切羁绊,走向自由、自主、自决。人的解放的诸多追求最终表现为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追求。权利的意志理论恰恰主张人的意志自由和自主选择,这种权利理论更适合社会主义。

 

四、基础与上层建筑

 

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结构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石。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对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做出了经典的表述:“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591页)基础是指经济结构,即生产关系的总和,有时被称为经济基础或物质基础。由于马克思所说的上层建筑主要是法律制度和国家。因而,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自然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重要论题。一种理论是否主张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判定其是否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试金石。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通说认为,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而上层建筑又是由物质基础决定的,法律也是由物质基础决定的,同时,法律也会反作用于物质基础。坚持物质基础对于法律的决定作用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试金石。

(一)对基础与上层建筑二分模式的批评

然而,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二分模式在上个世纪50年代后遭到许多英美学者的抨击。牛津大学的约翰·普拉梅纳茨教授就是其中的一位著名批评者。普拉梅纳茨指出,马克思主义用关乎所有权和交换的法律术语描述不同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比如,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性的对世权,它可以用来阻止他人强行夺走财产或干预财产权的行使,如果没有法律体系的提供的法律规范和强制,便没有所有权之类的东西,而只有依靠个人强力维持的所有物。在这个意义上,生产关系依赖于一个法律体系,封建主义、资本主义这类生产方式在创建它们的经济关系时实际上依赖法律体系。(柯林斯,第78页)普拉梅纳茨的这个结论削弱了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区分。

法律实证主义者对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二分模式提出了另外一种挑战。他们反对把规范性要素从物质基础中排除出去。在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看来,法律具有或主张权威,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理由与标准,并且人们根据这些理由和标准来评价他人的行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指引、评价、预测、协调人的行为,法律规则提供了一个人类相互交往的稳定框架。法律规则的所有这些功能对于一个完整的生产关系概念而言是必需的。对于规制生产安排的社会制度的常规模式而言,当且仅当生产的安排由规范主导时,它们才能足够稳定和可靠。比如,合同法的规范性框架是人们从事商业活动的必需要素,如果没有保护合同一方的救济,那许多需要承担高风险的交易将不可能发生。简言之,充分理解物质基础必然要承认规则在支配生产关系方面的重要地位。(同上,第79页)

根据柯林斯的总结,马克思主义的批评者认为抛弃基础与上层建筑模式的理由有三:其一,抛开法律术语去界定生产关系是不可能的;其二,包含在某些生产关系中的财产权利依赖法律体系去维系他们的存在;最后,物质基础为了拥有必要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必须包括规范性维度。因此,法律既在基础的层面又在上层建筑的层面发生作用。(同上,第81页)

(二)科恩的辩护

科恩在《卡尔·马克思的历史理论》一书中详细回应了马克思主义批评者对基础与上层建筑二分模式提出的挑战。科恩没有参照法律权利和义务界定生产关系,他认为抛开法律术语能够更精确地表达生产关系。科恩的策略是:首先,把所有权展示为享有权利的问题。然后,用“权力”概念替代对应的所有权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接着,用“权力”概念描述对应财产关系的生产关系。最后,表明这样确定的生产关系能够解释财产关系。(科恩,第252页)在科恩看来,权力是一个与规范无关的术语,它是指一个人控制自己或他人行为的能力。根据权力对应权利的方法,“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利”变成“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力”,“留住生产资料的权利”变成“留住生产资料的权力”,“阻止他人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利”变成“阻止他人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力”,“让渡生产资料的权利”变成“让渡生产资料的权力”。科恩用这种方法将法律术语从生产关系的描述中排除出去,从而建构了对应财产关系的无法律性生产关系。(同上,第254-255页)

科恩认为,以生产关系解释财产关系和法律的情况存在四种类型。第一,在t时期环境有利于被现存的法律所禁止的生产关系的形成。由于如果服从现存的法律将会束缚生产力,因而现存的法律在t到t+n期间会被冲破。在t+n期间现存的法律将会改变,从而使财产关系和生产关系之间的一致得以恢复。第二,环境也有利于当时被禁止的生产关系的组织,但在这一情况中法律制度太强大了以致不容许无视它的生产关系的形成。因此,法律将或早或迟地改变,从而使新的生产关系得以确立。第三,新的生产关系的形成并不违反法律,因为没有法律禁止它们,然而,为使经济上的变化更安全,需要制定新的法律保护新的生产关系。第四,虽然法律不发生变化,但财产关系却发生变化。(同上,第260页)从这四种情况看出,财产关系的变化都是服务于生产关系的变化的,经济基础的变化决定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发展变化。科恩同时指出,基础需要上层建筑。“为了效率和良好的秩序,生产关系需要财产关系的认可。为此,人们争取斗争成功以改变法律,从而使他们具有的或觉得在掌握之中的权力合法化,而立法者则改变法律以消除它与经济之间的实际的或潜在的紧张关系。”(同上,第265页)也就是说,法律起着认可和促进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科恩捍卫基础与上层建筑二分模式的方法即是逻辑和概念分析。他对马克思和恩格斯著作中关于这一问题的零星论述做了条理清晰、逻辑一贯的描述。科恩通过区分上层建筑、生产关系、财产关系、所有权、权利和权力这些概念的逻辑结构和必然属性,探讨了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在新的层面捍卫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主张。然而,科恩关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解释也有过于简单之嫌。他没有详细探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复杂机制。他忽视了意识形态在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正如柯林斯所言,科恩的历史唯物主义解释“没能解释物质基础产生自觉观念的方式,这种自觉观念隐含在上层建筑制度产生之后。没有了对自觉观念和意识形态的物质决定论的解释,那么便没有什么东西能够把上层建筑的发展与物质决定论的演化联系在一起了。”(柯林斯,第84页)

(三)柯林斯的方案

柯林斯在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个问题上走了一条中间道路。他反对科恩将规范从物质基础中排除出去的观点。柯林斯认为,法律规则既表达又构成了生产关系,同时,生产关系决定这些法律。如何能够证立这种看似自相矛盾的历史唯物主义解释呢?柯林斯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中找到了答案。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价值、信念和自觉行动的动机是通过实践活动的经验产生的。法律是自觉的社会规制的一种形式,法律受到主流意识形态的启发,主流意识形态产生于社会实践,而社会实践又在生产方式中发生。这些意识形态体现在习惯性规则和道德标准中。法律规章不可避免地符合此类行为标准,法律规章不过是主流意识形态要求的表达。(同上,第87-88页)法律规则经常把社会生活中切实有效的习惯纳入法律之中,对于社会成员而言,他们从今以后根据法律规则而不是习惯来指引自己的行为。法律规则将涵盖已有的习惯法,从而实现了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统一。例如,狩猎社会中群体狩猎的习惯构成了生产关系的基石,习惯逐步演变成习惯法,久而久之被国家上升为法律规范。狩猎活动中猎户人人参与捕猎活动并获得相应的回报是人们普遍认可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这种行为规范符合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因而上升为法律规范之后很容易被人们接受和遵守,社会大众也将不再根据合作狩猎的习惯而是根据法律评价猎户的行为。

因为法律规范覆盖并合并已有的行为规范,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范是元规范。法律的元规范性能够帮助我们解释法律既是一种上层建筑现象又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法律规则的起源是在主流意识形态中发现的,正如它表现在行为的习惯性标准中一样。主流意识形态决定了法律的内容,因而法律规则形式上是上层建筑。然而,在成为提供生产关系具体形式和详细表述的程度上,法律的元规范性将法律规则摆在紧密调整生产关系的位置上。因而,法律在起源上讲是上层建筑,但因为它的元规范性,它也在物质基础中发挥作用。”(同上,第88-89页)此外,法律规则还充当物质基础,另外的意识形态或许产生于这种物质基础。

柯林斯认为,法律应该是生产活动与自觉规制之间不断地相互作用的产物。最初法律标准源于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产生于非正式的社会实践。然后,法律涵盖了这个区域的习惯,并且详细地将它们表述出来,还以权威的方式将它们认可为正确的规范。因而,从起源上讲,规则肯定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但它很快便作为建构生产关系的规则发生作用。当然,这种分析破坏了基础与上层建筑隐喻的传统解释的简单性。但它保留了物质决定论的关键要素,并为法律的起源和内容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解释。(同上,第90页)

柯林斯还批判了部分马克思主义者的专断法律概念论。比如,著名的马克思主义者列宁认为,法律体系是强制的组织,它用刑法的形式发布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连同其他的国家机器确保统治阶级的意志得以贯彻。法律规则是基本的命令形式,命令大众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并且在一个社会中法律的意义完全取决于强制威胁对行为的潜在影响。柯林斯认为,必须抛弃这种传统的专断的法律概念。柯林斯认为,法律的概念必须包括规范性维度。法律不仅强制人们从事善良行为,而且它阐明并宣传了一种与主流意识形态步调一致的特别的权利定义。(同上,第92页)在这一点上,柯林斯认同哈特的规则实践理论。哈特指出,法律提供了权威的标准,公民运用这种权威标准批评他人的行为并用来指引自己的行为。(Hart, p. 86-88)柯林斯对列宁的批评与哈特对奥斯丁的批评如出一辙。

 

结  语

 

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在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和分析法哲学的双重影响下产生的一股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潮。它具有三个理论特点。第一,采用分析哲学的概念分析方法,探寻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概念的必然属性和逻辑结构。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探讨的基本法律概念远不限于社会主义法、社会主义权利、法律消亡、基础与上层建筑,还包括意识形态、法律形式、法律功能、法治、守法、正义、自由、犯罪和惩罚等。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了最为重要的几个概念。第二,普遍采纳英国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观。柯林斯认为法律是一种指引和协调人的社会规则,法律具有规范性和权威性。希普诺维奇认为,法律是一套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威性规则。柯林斯和希普诺维奇的法律观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哈特和拉兹的主张如出一辙。汤姆·坎贝尔本人就是伦理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希普诺维奇在评价他的《左翼与权利》时写道:“一个实证主义的社会主义分析最近为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提出了开创性的论证。”(Sypnowich, p. 35)布坎南对于权利的界定带有明显的奥斯丁派法律实证主义的色彩。他强调权利应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这与奥斯丁的法律的主权命令说一脉相承。第三,吸取自由主义理论的资源重构社会主义法的框架。希普诺维奇在她的《社会主义法的概念》的序言中交代了她的目标:“受到本世纪社会主义和社会福利兴起的影响,当代自由主义理论有着特别丰富的资源去分析社会主义法的问题。我试图从自由主义理论的道德和政治洞见中提取有价值的资源去重构社会主义法的框架。”(Ibid, p. iv)坎贝尔则试图通过对社会主义权利理念的概念分析为左翼和右翼政治理论之间的对话建立一个共享的概念基础。他认为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可以为社会主义所用。

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做出了独特的智识贡献。分析哲学的长处在于区分概念的本质属性并澄清命题的涵义。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秉承分析哲学的传统,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命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由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律没有系统的论述,他们的法律观零星地散落在他们的著述中。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法学存在概念不清晰、论证不严谨、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的问题。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运用概念分析的方法研究“社会主义法是什么?”“社会主义权利是什么?”等本体论问题。他们的研究避开了传统形而上学的弊端,没有采用下定义的方式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而是描述人们使用“社会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权利”这些概念的方式,然后揭示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社会主义权利概念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坎贝尔和希普诺维奇的著作的标题就很好地表明了这一点。分析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追求表达的清晰明了,致力于澄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命题,哪怕是错了,也要错得明明白白。他们澄清了一些似是而非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命题。比如,法律在社会主义社会将要消亡,权利与社会主义相冲突。这些都是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求是和求知的体现。

当然,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它们在运用概念分析方法的时候,丢失了许多马克思主义很有价值的方法论,比如整体论、辩证法、阶级分析和矛盾论。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过于依赖自由主义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这削弱了它们的批判力度和深度。正如英国左翼学者阿兰·亨特评论柯林斯时所言:“源于英国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的前见削弱了他的批判力度。他的马克思法律理论弥漫着哈特的幽灵。理论与真实世界之间关系的观念预示着实证主义的传统。……他没有注意到关注抽象和具体关系的方法论问题的重要性。”(Hunt, p. 236)将社会主义法理学的建构与自由主义法理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也使得分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传统相去甚远,忽视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和乌托邦之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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