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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帆:论法律自然主义——马克思主义对自然法思想的重构

  

论法律自然主义:马克思主义对自然法思想的重构

 

杨锦帆*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本文发表于《宁夏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摘要:法律自然主义是一种运用马克思主义对传统自然法思想的重构。传统自然法二元论的基本特征由于受到了怀疑论、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批判而难以为继,只有法律自然主义才能将二元论法律思想合理地延续。其次,法律自然主义则以“实践论”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框架中解决了自然法学说中个体与共同体分离这一逻辑困境,并通过为应然法与实然法之间提供一种经验性的实践介质而解决了其实证性困境。此外,法律自然主义也以其法律消亡论开释了传统自然法理论中的固有矛盾,从而重构了一幅适合当代中国社会马克思主义版本的自然法理论。

关键词:法律自然主义 马克思主义 自然法 重构

 

Abstract: The Legal Naturalism is the reconstructionof traditional Natural Law by the Marxist thinking. The Legal Naturalismnot only inherits the traditional values better than those general New NaturalJurisprudences, but also resolve the issue of the lack of implemented mediabetween the Natural Law and Positive Law. It is a kind of more insightfulinterpretation for the Natural Law, and provides a useful method of philosophicalparadigm to understand the Marxist theory of law.

Key Words: Legal Naturalism; Marxism; Natural Law; Reconstruction

 

自然法思想不仅拥有悠久的历史,在当代也依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著名学者於兴中教授就曾撰文《充满戾气的社会呼唤自然法》,并指出:“在善恶颠倒、美丑不分、秩序混乱、潜规则横行的社会,只有回到自然法,回归人性,抛开人为,防止和纠正异化,才能获得拯救的方向”[1]。然而,在一般性的观念中,自然法思想与马克思主义之间的差异却往往使其在中国社会的适用欠缺了足够的正当性。不过,随着法律自然主义[2]——一种将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理论相融合思想——的出现,上述障碍已经被逐步地超越。

马克思将阶级社会的法律归结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法律的本质则在于一定社会条件下的生产方式。法律自然主义认为,这种法律理论恰恰与自然法的二元论思想相契合:生产方式就是一种特殊的自然法,它与法的实现之间正是一种客观法与实在法的关系。因而,法律自然主义也被理解为是马克思主义版本的自然法理论。它不仅符合传统的自然法学说,更重要的是它以宏大的马克思主义对自然法思想进行了有益的重构。

一、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的自然法理论

法律自然主义作为马克思主义与自然法思想的融合,对二者惯常的思维定式进行了批判:一方面,法律自然主义反对大多数马克思主义者们对待自然法学的那种无意识的、可怕的敌视;另一方面,法律自然主义也驳斥了自然法学者们因意识形态的包袱而倾向于与马克思主义对立的态度。它认为马克思主义在一定的程度上与自然法传统共享了法律的一般性特征,而共同的传统往往建诸于最普遍意义上的认同。因而,马克思主义完全有理由在自然法学的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

首先,自然法传统有以下的三大特征:第一,实在法与自然法是相区别的。实在法是国家权威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体制,是实然的和存在的;自然法则被认为属于一种理想的法律类型,是应然的也是可知的。“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区分,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二元论。第二,实在法与自然法之间存在一种等级关系。自然法为实在法规定了判断和识别的标准,实在法体现和实现了自然法才使其称为法律。第三,二者的联系是实在法应当以实现自然法为目标。在自然法的传统中,应然的自然法提供了一项标准,人们可以借助这一标准来识别、解释和评价一切社会中的实在法。对实在法之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适当描述必须包含涉及那些体现自然法的事实。

当然,不同的学者会将不同的内容置于自然法理论的框架之中,因而历史上就有神意的自然法、自然的自然法和理性的自然法三种。虽然这三种自然法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它们都具有上文所指出的自然法学的三个特征。相应的,一种缺乏这三个特征的理论便不能称之为自然法理论。而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又是如何体现这三个特征从而成为所谓的法律自然主义呢。

在马克思看来,法律并非仅为理性的表达,而是生产方式的表现。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一个要素,它所体现的本质来自于生产方式的本质。特定的法律关系与特定的生产方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生产方式由一定的规则和秩序所界定,这种法律上的社会关系是生产方式所必需的,其本质就是特定生产方式的权利结构。正是这种权利结构形成了生产方式的自然法,它是指构成生产方式所必需的一种法制,其显现于生产方式的运行之中并在生产方式的范围内制约着相应的实在法。进而言之,生产方式的自然法不仅推动其发展,也是界定该方式的要素。实在法与生产方式自然法的接近或违背则成为评价该实在法好坏的依据。生产方式的自然法为每个社会的实在法都提供了基础,而它的成立也是将马克思主义解读为特殊形态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概念。

 

二、法律自然主义是自然法“二元论”得以延续的理论凭借

上文通过对传统自然法学的基本特征、特别是二元论的总结表明马克思主义理论完全可以在自然法这个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这部分将进一步阐明,法律自然主义重要价值还在于其对传统自然法学根基的延续。

(一)传统自然法及其二元论的浮沉

在上文中,传统自然法的主要特征已经得到了总结,这些特征都深深地根植于包括古代形而上学的自然法、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和古典理性自然法之中。然而,从17世纪开始,自然法理论便受到了来自怀疑论和实证主义的强大挑战,甚至于到19世纪后期,对大多数自然科学家、世俗学者和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学家而言,自然法已经被当成“一个已死的东西”[3]。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又获重生,但这段自然法的衰落也已经深刻地改变了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尤其是作为传统基础的“二元论”。而如果重新回溯这段历史,便不难发现,其实传统自然法根基的松动,早在理性自然法时期就已经开始了。

古典时代的理性自然法在很多方面有别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它们是在人类思想的演化和那个时代的政治形势中孕育而生。在那时,神学的自然论遭到了批判。人们不再听命于超验的神对于法律运动的神秘影响,而要求获得关于法律的清晰认知,这就需要一场真正的启蒙。而能够提供这样一种启蒙的,不是信仰而是理性。在理性主义者看来,一种适应集权君主制国家机器之需要的法律,似乎只能以理性为其可靠的基础。因为,法律只有诉诸理性,才能通过思辨从其自身以及抽象性质的反思中推导出表现为公理形态的法律、道德和正当性。于是,即使没有上帝,这样的法律也依然成立。由此,这种自然法概念从一种形而上学或神学的理念演化成为一种服务于社会变革政治理论。而当这些社会变革成现实,这种演化了的自然法理论便不再有用。自然法理念曾经是一切社会生活永恒客观的规范,但它却被霍布斯当成论证国家统治的工具。更为严重的是,洛克的经验主义认识论破坏了传统自然法的哲学基础。他的起点是某种程度上对人的理性的不信任,而这却为休谟和边沁对自然法破坏性的批判开辟了道路。

休谟的怀疑论和不可知论、边沁的功利主义都明确地否认在个体身上理性所具有的力量和能力。这种不信任是对理性主义时代过高估计人类理性的一种反思(当然,可能有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在这两类思想体系看来,法律并不是由那些从公理性或不证自明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明晰的理性结论所构成的体系。它不是一套人的理性可以构建出道德几何学的演绎结论。相反,法律成为习惯的产物,成为被人体会到的为实现个人主义的自利而不断重复的行为的功利性产物。休谟不厌其烦地指出,理性是,并且应当只是激情的奴仆[4]。因而,人是由激情统治的,而不像理性主义者主张的那样,人是由理性统治的。这种思考方式导致了对自然法理论的拒绝,并试图完全破坏自然法观念本身。

而后来出现的实证主义则给自然法学带来了近乎毁灭性的打击。实证主义在越来越宽广、呈现出包围态势的战线上向传统自然法理论发动攻击。首先,其借助缺乏普遍规范意义的科学经验主义来出击。经验主义以认识上的不可知论为由摒除形而上学,“它相信,由于经验主义在自然科学中获得了那么巨大的胜利,因而,它也是研究所谓社会科学的正确方法”[5]。它渗透到法律哲学中的程度与历史学派相当,历史法学派在这个问题上多少扮演了先去的角色,它越来越多地接受康德关系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看法。因而,关于法律的哲学不仅应当完全以外在的经验为基础,而且也应当完全局限于此。每一超越此范围的努力,都应当作为形而上学而予以拒绝。

由于法律哲学要求理解法律的终极与最高原则;它要求理解法律的本质或性质,它强制性的渊源,正当与不当、正义与不义的本质和内在区别。对于所有这一切,经验无从教导我们,它只能是告诉我们,如此这般的法律是由合宪的机构颁布的,哪些规则曾经被视为法律。很明显,经验主义不仅导向相对主义,也会导向怀疑论。它认为不存在作为一种外在理念上的正当,只存在实在的权利——它们只能被知晓,而不需要被承认。自然科学家的思维方式进入到了法律哲学。国家的意志,形式化的公民意志,成为法律的源泉和标准。据此,社会学用环境机制、用利益集团的斗争来解释,为什么这种意志选择了这一特定规范[6]

传统的自然法,尤其是法律二元论,即自然法作为真实的法与实在法并存并高于实在法的学说,遭到了猛烈攻击甚至是全面地否定。立法者应当不颁布不公正的法律。但假如真的颁布了这样的法律,那它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们不可以从自然法的角度认定它没有约束力。过去被称之为自然法的东西,至多被这些实证主义者们看成是伦理性规范。比如,19世纪法典化的过程中原来自然法观念的那些重要价值被以概括性的道德条款的形式保留了下来。换言之,传统自然法的重要价值只能依靠挤进实在法的个别道德条款的方式来延续。即使是传统自然法的部分内容以伦理规范的方式体现到了制定法之中,传统的二元论也由于“自然法”或“高级法”被彻底否定而难以为继。

虽然实证主义通过对批判形而上学和理性主义的批判在这个时代取得了对传统自然法学的胜利,但自然法的观念并未彻底摧毁。自然法的观念再次在永恒哲学与人们的常识中找到了避难所。科学的精神可以怀疑甚至否定自然法的存在,但心中的这种价值判断却来自于人的本能。正如罗门所说:“自然法的观念可以比作一课种子,它被埋在雪下,而一旦严酷而贫瘠的实证主义冬天过去,它就会发芽”[7]

(二)二元论的继承者:“新自然法学”还是“法律自然主义”

在遭受实证主义的批判并沉寂多年之后,自然法学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又重新开始得到学界的关注,特别是在20世纪中叶,当代西方世俗的自然法学迎来了发展的高潮。除了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的代表马里旦以外,富勒和菲尼斯成为了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虽然,这些学者和他们的理论被冠以“新自然法”的光环,但客观地说其与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尤其是最显著特征——二元论的问题上已是大异其趣。在这里我们主要来谈新自然法的两位代表人物,富勒和菲尼斯。

西方20世纪世俗自然法学的代表性的著作当属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8]。富勒认为法律离不开道德,其也正是从法律的道德性中引申出他的自然法理论。他认为首先,法律必须以最高的道德——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目标,他称其为法律的外在道德或实体自然法。其次,法律自身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其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他把此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或程序自然法。尤其是他归纳的所谓法治的八条合法性原则是程序自然法的理论的重要贡献。

菲尼斯是世纪之交自然法学的代表,他认为自然法是人类追求幸福的最基本原则,而人类追求幸福依靠的是实践理性[9]。所谓实践理性不是人的内在本性,而是人的欲望、感情、动机等的表现。他将自然法的基本价值归结为善,其包括生命、知识、娱乐、美感等七项内容。要追求这些善就得运用实践理性,而自然法就是在运用实践理性中求得的。可以说,在菲尼斯看来自然法只是基本人的本性在追求诸种基本善中实践理性对人所提出的要求。

将这两位新自然法学的典型理论加以总结不难发现:在新自然法学家看来“自然法”不再是一种与实在法并行的法律,而是更多地理解为隐蔽在实在法背后并能对其制定和实施起指导作用的法的观念,即一种法的基本属性和追求的更加深层次的目标。可以进一步说,新自然法除了显著的实证化发展和综合性特征外,传统自然法最显著的“二元论”特征已不复存在。

与此相对的是法律自然主义对待自然法二元论的态度。在法律自然主义看来,除了统治阶级的承认和经济结构等非法律条件之外,与一元论的法律观相结合的法律实证主义难以找到实在法的真正来源。新自然法学虽然沿袭了“自然法”的名称,但他们只是将自然法实证化为实在法的一些要求,而不再深究或回避了实在法来源的深层次问题。相比之下,将自然法观念植根于社会形态的法律自然主义却提供了一种更为可靠的根基,并体现了二元论这个自然法传统的显著特征。马克思说:“在宗法制度、种姓制度、封建制度和行会制度下,整个社会的分工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这些规则是由哪个立法者确定的吗?不是。它们最初来自物质生产条件,过了很久以后才上升为法律”[10]。法律自然主义认为此处的规则应理解为构成各种社会形态的准法律或准规则体系,就是我们所说的“自然法”。即特定社会形态的权利结构构成了特定社会形态的自然法,它的存在独立于我们的欲望、愿望和偏好,尽管它是人类行动的产物,它是实在法的终极渊源和义务来源并在特定社会形态中设置了一系列实在法的可能性限制。在此,我们以统治阶级内部的法律之争为例来说明法律自然主义的这一理论。

如果从一元论出发,无论是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还是利益都无法有效地解释统治阶级内部的法律之争,以及长期争论后通常的法律选择。但法律自然主义的二元论则不同。它认为由于社会形态之自然法的抽象性和社会过程的晦涩性,社会形态中自然法与实在法体系之间的显著的断裂并不足为奇。社会形态的权利结构或自然法是终极意义的;而实在法领域是变化无常、利益纷争等无数其他偶然性一同产生作用的领域。“如果我们可以将自然法领域称为一种‘必然’,那么我们就可以将实在法领域称为一种‘自由’。自然法领域是一种约束性的、限制性和决定性的领域。某个时代的限制设定了自然法的限制”[11] 。我们不能脱离特定的自然法,正如我们无法超越特定的时代一样。

实在法的情况则恰好相反。人类的能动性可以将各种想象赋予实在法之中从而塑造任何所欲之实在法的形态。这种“实在法与自然法的断裂”便可以解释统治阶级内部法律之争的现实并非统治阶级的讹传,而是在理解阶级和社会形态之需要的过程中存在的真实分歧。同时“人类总是在已自然法来塑造实在法”的理论也可以很好地阐明为何经过长期的争执,最终统治阶级还是会选择最为符合特定时代需要的法律,因为统治阶级或立法者最终还是受到社会形态之自然法的决定和限制。

可见,受制于实证法学的强大压力新自然法学并未能够肩负起完整地继承传统自然法衣钵的历史使命,反而是法律自然主义承袭了传统自然法二元论这一突出的特征。尽管马克思主义在学术出身、理论血统和具体的学说内容上与传统和新自然法都有着较大的分歧,但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法律自然主义将二元论的理论体系较为完整地延续到了21世纪。

 

三、法律自然主义“实践论”对自然法传统困境的突破

法律自然主义不仅延续并体现了传统自然法的突出特征,作为马克思主义版本的自然法思想,其另一项贡献在于:对自然法传统困境的回应。所谓的困境大约有两类,一类是自然法的逻辑困境,另一类是自然法的实证困境。

所谓“自然法的逻辑困境”是指霍布斯、洛克以及卢梭等学者通过自然状体和自然权利的论证模式在古典自然法理论中留下的一个逻辑上的矛盾:“一方面,它将个体从身份的枷锁中释放出来形成一个个原子式的个体,这些原子式的个体带有一种原生性的权利——自我保护,由此可以推导出私有制的正当性;然而,另一方面,为了实现这种原生性的权利,个体又不得不暂时放弃自己的那种原生性权利,组建政治国家,将自己变成一个共同体的一部分,就其本意来讲,政治国家消解了人的自然主体而赋予人以政治人格”[12]。这个难题的实质是资本主义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中个人与社会生活的分离或者说是个体与共同体的分离。

从终极意义而言,法律自然主义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或者法律自然主义成为后政治、法律社会中实现了个体解放,最终个体与共同体达成了一致,从而彻底地解决这一难题。当然,通向共产主义的道路毕竟还很漫长。不过,马克思的实践哲学应当是释解这一自然法内在难题的良方。

谈到实践哲学当然离不开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作为西方实践哲学的创始人,亚里士多德的实践哲学深受古希腊世界统一性思想的影响,将人类的一切行为和实践活动统一于具有终极意义的善。他认为,人类活动具体目的的多样性并不能掩盖作为最高目的、善的终极性。然而,亚里士多德在区分人类活动时,却未将其终极性思想贯彻到底。他将人类活动一分为三,实践的、创制的和理论的。但他却提出,实践与创制互不相同,并不相互包容。“实践是无条件的、自由的活动,创制是有条件的、非自由的活动;实践的目的是终极的、完满的,创制则是片面的、手段性的活动。他的这一思想导致后世哲学的分裂”[13] 。近代,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活动的功利价值被无限夸大,导致了一种将实践归结为科学技术认识论的实践观。而康德将遵循了亚里士多德的传统,将道德实践作为实践哲学的内涵。费希特则在康德思想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行动主义”的实践哲学,并发展为一种本体论的实践观。

可见,亚里士多德的实践与创制的割裂导致了后世实践哲学的认识论实践观与本体论实践观的对立。最终使人类实践技术化而失去了道德的终极关怀。一定意义上,也正是由于近代实践哲学领域中的分裂和对立,才使得霍布斯和洛克无法在自然法思想中消除“个体的自由本性和国家的法律约束”[14] 之间的矛盾。自然法思想中有关个体自由本性,作为个人行为的领域已经失去了终极的道德关怀;而法律约束的问题再国家行为的层面又被规划入国家这个伦理主体的范畴。分裂的哲学观使得个体自由本性与国家法律约束这两个概念分属于完全不相干的两个领域,在没有对话前提和共识基础的情况下,也难怪霍布斯和洛克无法合理地解释这个自然学中的内在难题。

马克思的实践哲学批判地继承了西方的实践哲学传统,将亚里士多德的“实践”与“创制”重新统一起来,构建起一种总体性的实践观。马克思认为,人存在方式的本质在于实践,“它体现着人根本的生存困境——人的分裂,表现为人与自然、思维与存在、价值与事实”[15],以及作为自然法内在难题的个体与共同体的分裂。而只有通过人类的实践才能克服这些分裂,并最终实现人类的解放。

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作为劳动者存在方式的实践已经全面异化,成为了一种手段性质活动。所以,马克思对实践所作的正面规定是相对异化的实践提出来的。如果异化的实践意味着人的本质的全面丧失,那么,本真意义上的实践就应是人的本质的真正实现。在这里,马克思把人本质的真正实现看作人类生活的最高目的,从而赋予了实践前所未有的价值地位。而且,马克思“通过实践的异化及其自我扬弃,将实践从充当手段到充当目的的变化过程看成实践自身的一种辩证运动过程,从而将人类的历史理解为通过实践活动不断克服自然界强加给人的手段性并最终达到所有人都成为目的的历史。所以,对马克思来说,人的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本身就是人存在的价值基础、道德目的,是人最高的善”[16]。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道德个体主义与道德共识之间的矛盾只有通过这种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才能解决。

至此,可以说解决自然法逻辑困境——个体与共同体的分裂——的途径还在于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论,即通过个体自由自觉的实践实现自身的目的、实现个体的解放,最终方能与共同体达成一致。

所谓“自然法的实证困境”是指,从形而上学的自然法到神学自然法再到古典自然法,自然法的概念均建立在一种假设之上。这也就是分析法学对自然法进行批判的要害之处:自然法本身的存在及其对实在法的决定作用,都缺乏实证性的证明或者经验性的证据;二者之间没有经验意义上的沟通介质。

起初,对于自然法的批判来自于经验主义哲学。经验主义以认识论上的不可知论为由摒弃形而上学,它坚持:既然经验主义能够在自然科学领域获得巨大的成就,它也是研究所谓人文科学的正确方法。将经验主义渗透到法律哲学中的先驱是历史法学派,其认为获得对法律正确认识的唯一途径是精确地分析实际存在的法律,不管是现在还是过去。因而,法律应当完全以外在的经验为基础,而且也应当完全局限于此。任何超越这一范围的尝试,都应视作形而上学而予以拒绝。嗣后,法律实证主义更为直接地否定了自然法的立场。它回避了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这一法哲学问题,坚信法律就是明确表达出来、按照宪法的规定制定、并按照程序公布的国家意志。法律不需要任何其他的标准,所谓正义性、合道德性的话题与法律领域并不相干。法律的领域就是,国家创造法律、行政机关和公民实施法律,法官适用法律,这就是所谓的意志论所持的立场。因此,法律不是什么真正的规范,不是渗透着理性的某种东西,而是纯粹真实意志。这种敌视自然法革命因素的观点,源自于近代科学主义的态度:满足于对真实存在事物的探究,努力探寻真相,甚至盲目崇拜事实。另一方面,很多研究法律的人士更多关心的是法律保持确定性的巨大优势。这些人主张,对于公共福利而言,即使是糟糕的法律及其适用,也要好过诉诸自然法或道德原则而废弃实证法。他们坚持这种看法的依据是共同体成员确定的预期之重要性,也即,他们可以信赖其他人明确的、必要时是强制的行为模式。为了支持这一论点,他们说,关于自然法,不管是在共同体成员中间,还是在法庭上或者在法学家中间,都不可能形成看法与信念上的一致。那种高级法与实在法之间始终没有客观而现实的纽带。

正是由于自然法的这种实证性难题,不仅导致了十九世纪之后自然法理论的边缘化和沉寂,更严重的结果是二战后复兴的新自然法无法延续传统自然法作为高级法的理论优势。尽管马里旦仍然主张自然法是实在法的上位法,而实在法的效力来自于自然法。但在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的高压之下,他也只能以“自然法难以发现,最终只能依靠神的启示才能了解”之语对“自然法的实证”困境进行回应。当然,这种回应的说服力显然还十分有限。

除了将自然法重归于神性的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以外,几乎所有的世俗层面的新自然法都或多或少地由于实证性难题的障碍,而不得不放弃了对传统自然法作为高级法这一基本立场的坚持,自然法在这些理论中无法维持与实在法并立的本质地位,只能“退化”为对于实在法的种种要求。可见,实证性的难题成为了绝大多数新自然法学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自然法传统的难以为继和对实证法学的退让几乎无可避免。

然而,法律自然主义的出现使得对自然法实证性障碍的跨越成为了可能。因为,在法律自然主义的框架中,与实证法相对的自然法或客观法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神性或理性,而是具有实证意义的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意义上的自然法不仅本身是实证的和历史的,而且它与实在法之间还可以通过实践建立起一种经验性的介质。

“实践”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位置,马克思曾说:“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7]。实践之所以能够成为沟通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介质,能够检验“自然法”假设的真理性,是因为它在原先只有观念性联系的两个方面之间建立起实在的联系,把观念的东西转化为实在的东西,从而确认了这种观念性联系的实在性或真实性。这种实践意义上的检验还涉及自然法命题所具有的特征和法律实际的特征之间的比较:自然法命题确认:“自然法是实在法的上位法、实在法应以自然法为标准”,而实践活动在现实社会中形成了生产方式的事实之后,实在法最终决定于并作用于相应的生产方式的事实随之而来,那么自然法思想和法律实际状况之间的对应关系或符合关系便得到了清楚了证明。在此意义上,自然法的与实在法的二元划分不再是纯粹的理论假设,也可以通过经验的方式予以证明。生产方式的自然法不仅是实在法价值的衡量标准,也以一种现实的基础,并可以通过实践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建立起了一中经验性的沟通介质。可见,法律自然主义及其实践论可以有效地化解传统自然法理论中的逻辑困境,并能够积极地应对来自于分析法学的批判,坚守了传统自然法学固有的理论阵地。相较其他的各类新自然学而言,法律自然主义以其强大的解释力和建构性更好地延续了传统的自然法学说。

 

四、法律自然主义的“法律消亡论”对自然法观念的重构

除了上述对于自然法理论的重述外,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消亡论”取代传统的自然法“永恒说”也是法律自然主义重构自然法理论的重要内容。法律自然主义从未把永恒性视为自然法理论的根本特征,因为在它看来永恒性并不是自然法传统所必须的成分。“自然”的概念似乎是产生自然法之永恒性这一假定的原因。但达尔文的进化论几乎毫无争议地表明自然本身也是历史的和演进的。而且自然律的永恒性也不足以表明自然法的不可改变,因为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自然法是规范性的,是关于评价或标准的问题,而自然律是事实性的,是对客观统一性的陈述。正如没有人会因为不理会万有引力定律而被认为是坏人。自然法是实践中人类行为的指南,但人类行为能够以无数且难以预料的方式呈现出来,因而自然法需要以其可变性来适应这种变化和发展。甚至托马斯·阿奎那就承认:“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理解自然法中的变化。第一,通过添加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理由认定它不应当改变:神法和人法确给自然法增加了很多有利于人类生活的内容。第二,可以通过‘删减’的方式来理解自然法中的变化。即以前符合自然法的内容已经不再如故”[18] 。阿奎那的妥协可谓意义非凡。一方面,这种妥协承认了变化可以出现于自然法之中;另一方面,他还明确了自然法变动的方式。详言之,对自然法永恒性假定的解构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论证:

首先,从自然法的发展及其与实在法的关系而言。自然法学者在总结理性主义自然法在19世纪遭到实证主义的痛击时指出:自然法从来都不是理性主义演绎出来的东西,不是不证自明的规范构成的法典,也不是逻辑推导出来的、适合于每一个具体历史情势的详尽规则。自然法也不是以历史的政体为转移的纯粹理性的、调整性的规范,但它却可以从现实的情势中获得其不断变化的内容。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指出经验对于规范性学科本身的根本重要性:“从属于道德科学的东西,大体上是可以通过经验知晓的”[19]。针对圣托马斯反复强调观察和经验对规范性科学、尤其是法律科学的价值,意大利哲学家塔帕莱利就提出依据经验来建构他对自然法学说的系统阐述。这种在自然法学中的一贯方式完全符合自然法学说的整体发展趋势。自然法学的这种发展不仅对自然法的首要原则有效,对其更具体的结论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举例来说,私人财产制度,透过列奥十三世受其所在时代的局势和问题影响而提出的教义,无疑标志着自然法学相对于以前各个世纪迈出了巨大的一步。”[20] 除此之外,虽然自然法学认为实在法是按照自然法的规范让社会组织获得了应有的秩序,但我们也清楚社会秩序是从历史的偶然性中生长出来的:“它的形态形成于无数具体的决策中,这些决策是在具体的历史情势中做出的,并受联合、统一于法律之下的共同体中有资格做出决策的具体个人的特殊性格所左右”[21]。这一事实又反证了自然法必需适应特定时代日益增长的复杂性甚至是失调的状态,相应的自然法学也才能获得更加完整和更加透彻的研究。

其次,从自然法学的变革而言。对自然法的研究受到每个时代面临的主要问题的影响,侧重点的改变会形成丰富的推论和更深刻的洞见,而这些当然不会从一开始就呈现在思想家的心灵中;因此人们需要不断地加深对规范、对其相互关系和应用的理解。对自然法学而言,实践理性的规范与理论理性的原则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但实践理性的规范却不是没有内容的纯粹形式化的规则,所以实践理性的规范,不管是首要规范还是据此所作的判断都无法像不证自明的规则那样具有确定性和显著性。比如,自明的原则有“当行公道、不为不义”。而由此形成的实践理性的规范却会因时因地而有着巨大的差别。因为,即使是公道、正义在每个时代也都存在着实体上的差异。

再次,从自然法规范而言。自然的道德律往往享有最高的自明性,但从中推演的自然法规范就未必如此,而再进一步演化的行为规范和评判标准就更加缺乏自明的特征。例如,自然法规范的有效性可以预设在“借物须归还”的规范中。但这一原则在适用中并不像其所表述的那样明晰:一个人把一件武器借给别人,而当他处于愤怒失控中时,准备用它杀死他的对手,便要求借走它的人归还,此人这时拒绝归还的行为方为正当。这个例子表明,从首要原和普遍原则演绎推理到具体规范和衡量标准的过程越长、变量越多,其显而易见的性质就衰减的越多;要正确地将这些推论适用于变得更为偶然的事实,就更需要对全部情形进行更为仔细、也更为透彻的考虑[22]。因为问题在发生变化,自然法规范的适用也必然随之变化。

从上文所述自然法、自然法学和自然法规范的发展和演进,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永恒的自然律和道德律并不能决定作为规范的自然法具有永恒不变的性质。因而,法律自然主义从未将永恒性作为自然法的特征和其必然的条件。相反,法律自然主义坚持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消亡说才真正符合法律发展规律的判断。为了说明法律消亡的理论以排除各种学派对其善意或恶意的误解,法律自然主义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了法律消亡说的合理性。

其一,在法律的演进中可以看到法律如何具体地实现,这将由各个社会形态的要求和假定来决定。因此,自然法的历史性可以被理解为,法律对于既定社会形态来说是自然的。但并不是所有社会形态都在其观念中体现了自然法。历史使人们了解到,没有法律的社会曾经存在过。那么,法律何以出现在某种社会形态中,却不出现在其他的社会形态中呢?各种理论对于法律起源的描述可做如下概括,法律出现的那些社会形态拥有其构成要素的自然法,源自于在人们再生产所需的物质条件的方式中,这些构成要素表现为一定程度的复杂性。法律的出现与人类演进不断出现的复杂性牢固地联系在一起,从未分化的初民社会的政体劳动分工的出现,直到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极端好诉的时期。有学者断言:“他们在这一点上是共同的:纵观历史,法律演进的原动力是社会经济的分化和分层之程度的提高”[23]

如果将以上法律演进与这里所谈的法律消亡理论联系起来不难发现,第一,只要从前存在这样的状况,即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人类社会能够运行,那么抱持未来人类社会将没有法律的观念就不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我们能够就其对人类需要满足的程度以及或然性持有不同意见,但其可能性不应遭到质疑。第二,法律在历史上出现的环境能够为我们提供很多关于法律性质的信息,当然也包括法律的负面作用和消极意义,这些内容或许可以用来塑造未来没有法律的秩序并提高这种秩序的合意性。也就是说,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总结人类发展的经验加上适当的推论,并不难发现法律消亡论的现实性与必然性。法律消亡论是马克思主义政治和法律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正如帕舒卡尼斯所言:“在法律消亡问题上的立场是对一位法学家接近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程度进行衡量的基础”[24]

其二,法律自身的弊端是法律消亡论的另一个依据。因为,法律自然主义认为法律并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人类的善”[25]或者某种终极价值。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律是文明的必要条件,在人类缺少法律的情况下将会是一片混乱。法律之所以被赋予如此之多的美德,是因为在资源稀缺与社会冲突的强度、破坏性程度不断变化的情况下,法律被视为人们所期待的最佳的解决问题的手段,但即使是在人们鼓吹法律的美德时,却出现了一种广为接受的观点,即法律是次优的选择。毕竟诉诸法律是人们面对糟糕局面所不得已的选择。比如亚里士多德和霍布斯,他们在各自理论中都谈到了正是由于人类自身的不足才使得法治取代人治或者需要利维坦。换句话说,是人类所欠缺的价值,而法律又恰恰具有相当一部分人类所欠缺的价值,所以才有了这些学者们的结论和我们看到的法律盛行的社会。那么,人类欠缺的价值或者法律的重要性的基础是什么呢,法律自然主义认为那是信任的缺失。

谈到这里,不妨展开一定的假设,如果人类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能够完成法律所促进的那些事情,人类很可能就不必再选择法律。对此,人类仍然可以为达到此目的而创造法律以外的规则。“确实,人们经常情愿有意不去理睬法律的缘由之一,是他们经常有一些能够实现秩序且更为便捷的手段”[26] 。例如在一些农村地区邻里之间可以形成并实施一些非正式规范来治理生活纠纷这样的小摩擦;受害者可以采取简答的自助措施来训诫那些不轨者。在这种情况下,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就可以取代法律[27]

不仅如此,除了法律调整范围内的替代解决方案这一思路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法律无法涉足的领域,比如法律没有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规划的事情与活动。尤其是只要人们以人情行事,法律对此类事物往往是爱莫能助,因为法律与人情并没有任何关系。由此看来,亚里士多德称法律为“没有感情的知识”也是非常中肯的。即使是这类关系遭到破坏,法律介入的情形之下,试图由法律来恢复朋友、配偶、家庭、邻里之间的和睦关系时,这一解决途径时常无法令人满意。反而是调解、和解以及仲裁这类具有最少“冲突”的模式能起到比法律更为有效地作用。其实,中国古代儒家也正是意识到这个问题才提倡“息诉”、崇尚“礼仪”、讲究民间“调解”。

回到法律自然主义的论点,倘若法律是一种人类的善,为什么人们费劲心思地使法律远离人们最珍惜的关系——社会和谐、邻里和睦、爱与被爱。法律完全被排除在外,或者在参与中也仅仅起到消极的作用。足见法律只是人们难以达到目标时所诉诸的力量,法律始终是一种次优的选择。如果人类能够缩小需要法律的领域、扩大不需要法律的领域,或者更多地采用技术性的而非法律性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那么在缺乏关联性的情况下,法律必定会因其“多余”而走向消亡[28]

其三,法律消亡论解决的另一个命题是:社会冲突的存在是否在本质上使法律的存在成为必需。这个问题涉及到了冲突的源起问题,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在现代社会中个体与共同体之间存在着僵化的分离;权利往往以个人主义的术语得以体现,但它们却在侵蚀这共同体,这就是社会冲突存在的根本原因。对此,马克思的论述指出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并不预示着人类个性的消灭,个人与共同体的联合并不意味着其中一方的消解,或者一方被另一方完全吸收。法律自然主义将未来社会称为后政治、后法律社会,并认为这种社会依然由个人构成,他们作为个人仍然是有差异的,而且个体之间的关系也是各不相同的,利益的冲突依然会产生。这也就是说,在马克思主义或法律自然主义的假设中未来的社会并不是没有冲突的社会,也不是越接近于社会的理念,社会冲突就会越少。

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既然冲突来自个体与共同体的分离,而与个体相联系的权利话语本身并没有包含解决其自身所产生问题的方法,这意味着体现权利结构的法律其实并无力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中的冲突。因而,法律自然主义认为,在后政治、后法律社会中,在个体差异下产生的社会冲突将不再需要一种立足于社会之外的强制力来解决,如法律或国家。相反地,人们见证了被视为替代法律的纠纷解决模式,例如上文谈到的仲裁、调解等。在法律消亡论看来,在后政治社会,不仅法律调整的范围可以被逐渐地缩小,而且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模式也大有取代法律之势。在此情形之下,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不但可以实现而且还将优于一个离不开法律的世界。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法律自然主义中的建构理论外,其极具批判意义的法律消亡论也同样对当代社会也拥有着特殊的意义。特别是对当代中国,在今天高举法治的大旗、进行全面法治建设的当下,也绝不应受法律狂热的侵袭而对法律的内在缺陷视而不见,并在对马克思主义重新的思考之中清醒地认识现代化与自由主义、法治化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别。即使是社会主义法治尚在建设的过程中,法律自然主义及其法律消亡论也将时时提醒人们拒绝对于法律的极端信奉和盲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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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E. P. Thompson, Whig and Hunters: TheOrigins of the Black Act (London: Allen Lane, 1975).

[14]Katherine S. Newman, Law and EconomicOrganiza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3).

[15]Robert M. Cover, Justice Accused: Antislavery and the JudicialProces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5).

[16]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Berkeley: University ofCalifornia Press, 1967).

[17]Marx, Capital (Moscow: Progress Publishers,1959).

 



*作者简介:杨锦帆(1978—),男,湖南邵阳人,硕士,西北政法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本文属西北政法大学“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当代思潮”青年学术创新团队成果。电子邮箱:jinfanyang@126.com 联系电话:13363980952.

[1] 於兴中:《充满戾气的社会呼唤自然法》,载《华尔街日报》2013年8月5日第6版。

[2] [美] 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 [德]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02页。

[4] [英] 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下册,第453页。

[5] [德]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12页。

[6] 同上注,第113页。

[7] 同上注,第120页。

[8] [美]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9] [美] 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杨弈、梁晓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Marx, Capital (Moscow: Progress Publishers, 1959).

[11] [美] 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页。

[12] 胡兴建:《马克思与现代自然法思想的内在难题》,载《现代法学》,2012年5月。

[13] 秦越存:《追寻美德之路》,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第203页。

[14] 胡兴建:《马克思与现代自然法思想的内在难题》,载《现代法学》,2012年5月。

[15] 秦越存:《追寻美德之路》,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第204页。

[16] 同上注,第205页。

[17] [德]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18]Thomas Aquinas, Treatise on Law, p. 3. See also J. M. Finnis, Natural Law andNatural Right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0), chaps, 12-15.

[19] [美] 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7页。

[20] [德]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98页。

[21] 同上注。

[22] [美] 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页。

[23]Katherine S. Newman, Law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Cambridge: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83), P32.

[24]E. B. Pashukanis, Selected Writing on Marxism and Law, ed. and intro. PiersBeirne and Robert Sharlet, tran. B. Maggs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0), P268.

[25]E. P. Thompson, Whig and Hunters: The Origins of the Black Act (London: AllenLane, 1975), P198.

[26] [德]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282页。

[27] [美] 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页。

[28] 同上注,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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