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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昭继:法律消亡论的概念分析

 

法律消亡论的概念分析

                                                                                                邱昭继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710063)

[内容摘要] 法律消亡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著名论题。法律消亡论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的批判和乌托邦特征。法律消亡论是以特定的法律概念论作为支撑的。澄清和揭示法律消亡论的理论语境是评价法律消亡论的重要前提。传统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消亡论体现的是法律的阶级工具论,帕舒卡尼斯的法律消亡论以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作为基础,太渥的法律消亡论反映的是法律自然主义,根据历史唯物主义批评法律的第四种观点建立在疏远论的基础之上。然而,这四种法律消亡论背后的概念理论都对法律持一种狭隘的理解,这些法律概念论没有全面而准确地揭示法律的本质属性。如果持一种更为宽泛的法律定义观,法律消亡论的结论就必须被放弃。

[关键词] 法律消亡;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法律的商品交换论;法律自然主义

本文刊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曾在2014年西南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中国青年分析法学论坛”宣读。

 

法律消亡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著名论题。法律消亡问题是由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这些正统的马克思主义者提出来的,后来引起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的普遍关注。前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甚至认为“法律消亡的问题是一块基石,用来衡量一个法学家与马克思主义的接近程度。”[1]马克思主义者不断地质疑人类社会对于法律的需求。马克思主义者做出了两个紧密相连的主张。其一,基于对共产主义社会生产方式性质的理解,马克思主义者预测,共产主义社会将没有法律。即使没有法律这种上层建筑的支持,那些生产关系和相应的社会形态据也能存续下去。其二,法律将在共产主义消失,而且,法律体系代表现代社会形态的邪恶方面,法律的消亡将是自由社会的关键特征。[2]

事实上,法律消亡论与法律概念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每一种法律消亡论都是以特定的法律概念论作为支撑的。法律消亡论是法律概念论的逻辑结果,法律概念论是法律消亡论的理论基础。因此,我们在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律消亡论时,不仅要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关于法律消亡的结论,还要研究马克思主义者为什么探讨法律的消亡问题。澄清和揭示法律消亡论的理论语境是评价法律消亡论的重要前提。本文分析了四种代表性的法律消亡论。正统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消亡论体现的是法律的阶级工具论,帕舒卡尼斯的法律消亡论以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作为基础,太渥的法律消亡论反映的是法律自然主义。法律消亡论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的批判和乌托邦特征。法律消亡论的第四种论证模式建立在疏远概念的基础之上。法律消亡论对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同时也提出了未来社会秩序的理想图景。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各种法律消亡论背后的概念理论是站不住脚的。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和法律自然主义都过于狭隘,没能揭示出法律的核心要素。

 

一、法律的阶级工具论与法律的消亡

 

传统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法律是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他们所处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一个历史和阶级的范畴,法律是在阶级和国家出现之后才产生的,在阶级社会,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必要工具,在共产主义社会,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法律也将随之走向消亡。

马克思没有直接论述过法律的消亡问题,他只是在著作中零星地提出了与法律消亡论相关的主张。马克思把法律看成为资产阶级统治无产阶级的工具,把法律与国家视为资产阶级维护其共同利益的手段。马克思憧憬的未来社会是一个没有剥削与压迫的共产主义社会。在现实世界中比较接近他的理想的是1871年法兰西内战所建立的巴黎公社。马克思认为巴黎公社已不再是一个国家。“公社要捣毁这一整张缠绕在法国农民身上、上面付着吸吮农民血汗的资产阶级蜘蛛——法官和区长——的司法蜘蛛网!”[3]由此可以推断,在马克思心目中,资产阶级司法体制是压迫农民的工具,理想的社会是推翻了司法体制的社会。马克思在晚年的一项政治遗嘱《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在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在随着个人的全面发展,他们的生产力也增长起来,集体财富的一切源泉充分涌现之后,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权利的狭隘眼界,社会才能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各尽所能,按需分配。[4]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是由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决定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生产关系引起一种新的经济社会结构,法律体系在资本主义社会执行的功能将逐渐变得多余,资产阶级的法律终将式微。至于共产主义社会的秩序究竟如何维系,马克思也语焉不详。

“消亡”(Withering Away)一词出自恩格斯的《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一文。他指出,在共产主义社会“国家政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在各个领域中将先后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行停止下来。那时,对人的统治将由对物的管理和对生产过程的领导所代替。国家不是‘被废除’的,它是自行消亡的。”[5]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进一步论述了国家消亡论。他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阶级成了生产的障碍,阶级将要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全部的国家机器都应放到古物陈列馆去。[6]后来恩格斯进一步指出,在共产主义社会“刑法会自行消失,民法也会不再存在。”[7]恩格斯的法律消亡论与他的国家消亡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恩格斯看来,资产阶级国家确认和维系生产工具私人所有制并对无产阶级实行专政,无产阶级夺取革命胜利后,无产阶级运用国家的力量掌握对所有生产工具的控制权,在社会主义社会将不再需要国家执行阶级压迫的功能,国家的新功能是管理计划经济。阶级、国家和商品流通都被取消之后,也就无需法律来规范社会关系,法律也随之走向消亡。

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进一步阐释了恩格斯的消亡论。列宁解释道,恩格斯所讲的国家消亡是以无产阶级革命来消灭资产阶级的国家,他讲的自行消亡是指以社会主义革命来消灭资产阶级的国家,自行消亡的是无产阶级的国家或半国家。列宁认为在资本主义与共产主义之间存在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过渡阶段。这种修正的影响是承认无产阶级革命之后压迫性法律持续存在的可能性。当无产阶级专政的任务完成之后,残余的法律制度连同国家也将变得多余。[8]列宁指出,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当资本家的反抗已经彻底粉碎,当资本家已经消失,当阶级已经不存在的时候,国家才会消失,这个社会不需要暴力,不需要强制,不需要服从,不需要国家强制机构。[9]列宁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人们逐渐习惯于遵守多少世纪以来人们就知道的、千百年来在一切行为守则上反复谈到的、起码的公共生活规则”。 [10]根据列宁的法律定义,这类公共生活规则不是法律。因为,这类规则不强制保护特定阶级的利益,也不需要制度化的强制体制,而法律机器的任务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确保社会秩序。[11]千百年来人们普遍遵守的公共生活规则实际上是自然法准则,类似于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比如反对谋杀、重伤和偷盗的法律。列宁的这一主张削弱了他的法律消亡论。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消亡论是建立在法律的阶级工具论基础上的。在阶级工具论看来,法庭、警察、监狱和军队等国家机器都是阶级压迫的工具,法律体系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也为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统治服务。而在共产主义社会,生产关系将引起一种新的社会结构,所有阶级划分将被取消。每个人在生产关系中分享相同的地位。生产工具的所有者与受压迫阶级之间的区分将不复存在。所有阶级压迫的机器将消失,法律体系执行的功能将逐渐变得多余,因而法律将要走向消亡。[12]然而,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是一种狭窄的法律概念论,这种概念理论只抓住了法律的阶级性这一面,而忽视了法律的社会性之维。法律不仅要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还要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我们很难说合同、婚姻、遗嘱、信托等私法规则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工具,也很难把环境法、资源保护法视为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支持阶级压迫的法律或许将在共产主义社会走向消亡,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必定一直存在。诚如柯林斯所言,正统马克思主义法律定义的缺陷在于它没有意识到,法律不仅发挥镇压被统治阶级的作用,它们同样服务于这些阶级统治结构赖以产生的生产关系的建构,许多法律调整很多与阶级斗争无关的纠纷。对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所做的批判大大地削弱了法律消亡论。[13]

 

二、法律的商品交换论与法律的消亡

 

前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提出了法律消亡论的第二种解释。帕舒卡尼斯的一般法律理论被称为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他的法律理论植根于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出的商品理论。帕氏认为马克思分析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政治经济学方法可以毫无保留地运用于法律理论。他的商品交换理论的基本主张是:法律产生于商品生产的需要,法律理论中法律主体与商品所有者紧密相连,所有法律本质上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法律形式就是商品形式。[14]商品交换越发展,法律纠纷也会随之增加,必须建立一套解决纠纷冲突的法律机制。帕舒卡尼斯阐释道:“纠纷和利益冲突创造了法律形式,即法律的上层建筑。”[15]商品交换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达到了顶峰,法律也成熟于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关系之上的上层建筑,是私人利益冲突导致的必然后果。帕舒卡尼斯认为,“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最发达、最普遍、最完美的法律关系,因此每一种法的一般理论,每一个纯粹的法理学,都是单面的描述市场上商品拥有者之间关系,且是对所有其他条件的抽象。”[16]他把所有法律都化约为商品交换的反映。合同法可以被视为商品交换体系的反映,劳动法不过是一种雇佣契约,婚姻法源自婚姻的契约观念,甚至刑法也是基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讨价还价。帕氏的法律理论没有把法律界定为阶级压迫的工具。相反,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保障个体的权利。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商品交换的经济体制至关重要。

帕舒卡尼斯相信法律终将消亡,为行政管理规范所取代。而共产主义社会并不以商品交换作为生产方式的基础,价值、资本、利润等资本主义范畴将消失。法律主体、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规范等资产阶级法的特定范畴也将消失。“在这种条件下,资产阶级法律范畴的消亡意味着法也随之一起消失,也就是说法律元素将从社会关系中彻底褪去、消失。”[17]帕舒卡尼斯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私法消失了,为公法所吞并,而公法只是一种纯粹的行政管理规范,这种规范不包含什么具体的内容,只是对于行政裁量权提供一些指导而已。[18]在他的眼里,这些行政管理规范是技术规范。他认为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有着本质的差异,法律规范的基本前提是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技术规范的前提是目的的统一。比如,有关铁路责任的法律规范以私人利益、私人主张的分立为前提,而铁路交通的技术规范却假定共同的目标,即企业效率最大化。[19]在共产主义社会,法律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消失而消亡,政策、经济计量、行政等技术规范将取代法律规范。

帕舒卡尼斯的法律消亡论是他的商品交换理论的逻辑结论。然而,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作为一种法律的概念理论存在不少问题。首先,他的商品交换理论将前资本主义和后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规范排除在法律之外,犯了定义过窄的错误。他关于商品交换先于法律的论说无法成立。根据他的观点,前资本主义社会没有商品交换,也就不存在法律这样的社会安排。因此,氏族社会的规范或封建时期的保有制和效忠制被排除在法律概念之外。其次,他将冲突限定在一个狭义的范围,即法律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冲突,而忽视了其他类型的冲突。正如希普诺维奇所言,即使以私人利益冲突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在共产主义社会也不会消失。“理想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成员对利用和分配资源的最佳方式存在分歧。如果此类非利己的差异是可能的,那么冲突将比资本主义长寿,法律的存在仍有必要,社会主义社会继续需要法律调解个体和群体直接的冲突。”[20]再次,他关于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区分的标准也极为模糊。有些法律规范既处理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又具有统一的目标,这类法律规范兼具法律性和技术性。同时,帕氏眼中的许多技术规范在现代社会都被视为法律规范。如果采用一个宽泛一点的法律观,共产主义社会的技术规范也是法律。最后,“帕舒卡尼斯有关法律将会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的衰微而逐渐消亡的命题,对于日益威权主义化和处在迅速工业化进程中的国家来说,是不可接受的。”[21]

 

三、法律自然主义与法律的消亡

 

美国学者欧鲁菲米·太渥提出了一种让人耳目一新的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即法律自然主义。马克思主义自然法理论不同于其他自然法理论的地方在于,它把自然法置于社会形态或生产方式之中。特定社会的实在法是深层结构的反映,这些深层结构就是自然法。深层结构由法律关系构成,这些法律关系又是社会形态的充要条件。法与自然法是由权利、特权、资格和豁免这种特定结构构成的,并且反映这种结构。一个社会的实在法体系所表达的法律是生产方式本质的构成部分。[22]太渥在其代表作《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一书中对法律消亡论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辩护。他没有追问“法律将会怎么样?”,而是在追问“法律应该会怎么样?”。太渥的追问与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的乌托邦构想紧密相连。他试图从法律自然主义的角度为法律的消亡提供一个哲学基础。

太渥认为“法律并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人类的善。”[23]法律只是调整人类行为并维系社会秩序的一种社会规范。在宗教文明秩序中,宗教是安排社会秩序的普遍工具,在道德文明秩序中,道德是安排社会秩序的首选工具。既然宗教和道德也能实现法律所能促进的人类价值和目标,那么我们就有了设想一个没有法律的未来社会的可能性。法律并不是文明和人类社会的前提条件。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已存在。法律对人与人之间的异化、生产工具的异化、劳动产品的异化以及自身的异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太渥指出,如果我们为法律带来的某些有害的精神包袱所困扰时,那没有法律的社会可能比有法律的社会更好。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能够想象一个比法治社会更加理想的文明社会,即马克思主义所构想的共产主义社会。[24]

太渥认为,法律是对社会中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和不可避免的冲突的确认。[25]只有当朋友之间的亲密无间被打破时,当伙伴之间的共识丧失时,当夫妻之间反目成仇时,当家庭不再有爱时,当雇主与雇员相视无言时,当邻居之间彼此辱骂时,法律才介入其中。当人们以人情行事时,法律毫无用武之地。用法律去处理夫妻之间、朋友之间、同学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是一件很愚蠢的事情。夫妻之间诉诸法律意味着婚姻的失败,朋友之间对簿公堂意味着友谊的失败。在人类珍视的社会和谐、邻里和睦、爱与被爱这些活动中,法律被排除在外或者起着一种消极的作用。法律是对失败的承认,是人类在难以达到目标时所诉诸的力量,法律是一种次优的选择。“法律被它所产生的环境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一种令人满意的共同体的恢复必定以法律的废除为前提。很明显,如果我们能够限制人类需要法律的领域,同时扩大人类消除法律的领域,那么法律必定因其多余而走向消亡。”[26]

太渥指出,法律不是也不可能是共同生活的推动者。[27]法律以个体而不是以共同体为基础,法律本质上假定个体与他人、个体与群体以及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分化。在资本主义社会,个体与共同体彼此分离,共同体对个人而言并非必需,这也导致了个体之间的相互疏远和漠不关心。然而,共同生活是人的本质需求,过上一种群体生活是人类的基本生活模式。太渥认为,法律推动的是一个虚幻的共同体,它假定个体与个体之间或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28]共产主义社会解决了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在这个阶段,个体不再将共同体作为一种负担或者一种对立的存在,共同体也不再为了自我保护而试图控制个体,社会冲突的性质以及纠纷解决的模式发生了变化。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和国家的后法律后政治社会。在这个社会中,私人冲突将不再需要法律或国家来解决,而是由仲裁或调解等可替代的解纷模式来解决。[29]

太渥的法律自然主义与他的法律消亡论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他一方面主张法律是生产方式的构成性要素,即法律与生产方式相伴相随,另一方面又主张在共产主义生产方式下法律将不复存在。他的这两个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不可能同时成立。另外,太渥的法律观还借鉴了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太渥将法律视为由权利、特权、资格和豁免构成的结构。这个观点是霍菲尔德的原创。太渥由此认为,法律是以个人而不是共同体为基础,因而不能推动共同体的生活,只有后法律社会才能解决个体与共同体的冲突问题。因为,霍菲尔德是为了澄清形形色色的权利话语而提出一种分析性权利观,他的权利观不是源于经验世界,而是对权利概念逻辑结构的任意设定。对人而言,权利是一种自由或选择,对物而言,权利是财产或利益。作为一种概念理论,霍菲尔德的权利观并没有揭示权利概念的本质属性。而太渥错误地将他的法律消亡论建立在霍菲尔德的权利观基础之上。

 

四、疏远论与法律的消亡

 

法律消亡论的第四种论证模式建立在疏远(estrangement)概念的基础之上。疏远是马克思主义者用来指称劳动原子化的一个术语。理解疏远的意义,我们必须重新思考现代社会中的生产关系。雇佣工人彼此之间疏于联系。在生产的流水线中每个工人完成一项具体的任务,他最重要的联系是与管理者的联系。疏远的意识形态涵义对于马克思主义革命理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与同行疏远的工人不太可能意识到他自己是雇佣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他可能将他们视为工资和劳工的竞争者,而不是将他们视为拥有共同利益的工人。根据唯物主义的意识理论,在这种环境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结构抑制阶级意识的发展。虽然工人聚集在工厂,但是他们被视为单个的个体,并被阻止成为一个有意识的联合体。[30]疏远理论的主要论点是,法律体系是存在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中的疏远的社会关系的产物。一旦新的共产主义生产关系被引进过来,那疏远将终止。同时,法律的重要性大大减弱,或许它们最终将萎缩。[31]

柯林斯认为,疏远对于法律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在一个社会关系疏远的社会中,在社会互动期间冲突可能性增加,并且这种可能性反过来要求用法律解决纠纷。疏远的第二个影响是:冲突的不断发生促进了法律体系的极大复杂化、理性化与组织化。为了让法庭去建立和捍卫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经济组织方式产生了一种需求,这种需求导致资本主义国家现代法律体系的出现。最后,对于法律在共产主义社会将要消亡的信念,疏远分析提供了一种差强人意的合理性证明,它也提出了现代法律体系某些方面的结构决定论。[32]柯林斯认为,疏远理论推导出的预测并不支持所有法律在共产主义社会将要消失的观点,因为即使在一个严密的社会中也存在冲突和越轨行为,只不过,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将实质性地减少。疏远仅仅支持如下主张:现代法律体系的零碎的复杂的东西将在共产主义社会消失,而不是法律通通消亡。[33]

 

结论:超越法律消亡论与法律拜物教

 

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法律消亡论建立在不可靠的法律概念论基础之上。法律的阶级工具论、法律的商品交换论和法律自然主义都对法律持一种狭隘的理解,这些法律概念论没有全面而准确地揭示法律的本质属性。法律不仅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工具,也不仅是资本主义商品交换关系的表现形式和社会形态或生产方式深层结构的反映,法律是由权威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指引和协调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不仅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也需要法律。

与法律消亡论相对应的学说是自由主义者信奉的法律拜物教。如果说法律消亡论代表了法律理论的批判和理想之维,那法律拜物教代表了法律理论的描述和解释之维。自由主义者认为,法律是人类文明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律和法律体系具有自主性、客观性和中立性,进而,法治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政治理想和制度安排。马克思主义将自由主义者的这种法律理论讥讽为法律拜物教。法律消亡论和法律拜物教代表了法律理论的两极,前者不遗余力地消解法律的作用,后者则把法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消亡论将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而法律拜物教容易导致法律万能论。

法律消亡论和法律拜物教之间的争论体现了一种二元论的思维方式。法律消亡论的批判之维和法律拜物教的描述之维都是法律理论不可或缺的部分。对法律进行批评是为了让法律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应当在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的框架下重新审视法律的作用和地位。正如希普诺维奇所言,“马克思解放人类的事业不是消解法律和政治,而是彻底地重构法律和政治体制。”[34]人的解放和发展是人的秉性的升华,即人的心性、智性和灵性的升华,追求解放发展的理想境地,应该是追求这三者的提升。道德、法律、宗教三者相结合的安排正好适应这种理想境界的要求。[35]法律消亡论低估了法律对于人类文明的重要性,法律拜物教则高估了法律对于人类文明的重要性。我们应该超越法律消亡论与法律拜物教,综合运用法律、道德和宗教建构一个理想的文明秩序,最终实现人的全面解放。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of Withering Away of Law

Qiu Zhaoji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riminal Law School  710063)

[Abstract] The withering away of law is a famous thesis of Marxian jurisprudence. The withering away thesis reflects the critical and utopia characteristics of Marxism social theory. The withering away thesis is based on specific concept theory of law. To clarify and reveal the context of the withering away thesis is the premise to evaluate it. The withering away thesis of orthodox Marxist reflects class instrumentalist theory of law. The withering away thesis of E.Pashukanis is based on his commodity exchange of law. The withering away thesis of O.Taiwo reflects legal naturalism. The fourth view of withering away thesis according to historical materialism is based on estrangement theory. However, these four kinds of legal concept theory behind the withering away thesis hold a narrow understanding of the law. These legal concept theory did not fully and accurately reveal the nature of law. If we have a more broadly definition of law, the withering away thesis must be abandoned.

[Key Words] The withering away of law; Class instrumentalist theory of law; Commodity exchange of law; Legal naturalism

 

 



*本文系201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英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研究”(项目编号11XFX017)和西北政法大学“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当代思潮”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项目阶段性成果。

**邱昭继(1978—  ),男,湖南浏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

[1] Pashukanis: Selected Writings on Marxism and Law, ed. and intro. Piers Beirne, Robert Sharlet ; tran. Peter B. Maggs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0), p. 268.

[2]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5页。

[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

[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35-436页。

[5]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62页。

[6]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608页。

[8]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页。

[9] 《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10] 《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11]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12]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13]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14] [前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 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俄文第二版序第2页。

[15] Pashukanis: Selected Writings on Marxism and Law, ed. and intro. Piers Beirne, Robert Sharlet ; tran. Peter B. Maggs (London: Academic Press, 1980), p. 67.

[16] [前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 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俄文第二版序第7页。

[17] [前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18] 见,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M. D. A. 弗里曼 修订,许章润 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23页。

[19] [前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20] Christine Sypnowich, The Conecpt of Socialis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0), p. 7.

[21] 见,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M. D. A. 弗里曼 修订,许章润 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24页。

[22] 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

[23] 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页。

[24] 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页。

[25]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0页。

[26] Olufemi Taiwo, Legal naturalism: a Marxist theory of law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184-185.中译本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1页。

[27]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1和222页。

[28]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4页。

[29]见,[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2-224页。

[30]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113页。

[31]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页。

[32]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115页。

[33] 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116页。

[34] Christine Sypnowich, The Conecpt of Socialist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0), p. vii.

[35] 参见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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