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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苗:法兰克福学派法律观点评

关键词法兰克福学派/法律政治化/理性主义/自然法/常规

内容提要法兰克福学派产生于本世纪三十年代,是当今西方世界中流行最广、影响最大的一个西方马克思主义流派。但人们常常只把它作为一种哲学派别看待,对其丰富的法律思想视而不见,很少进行挖掘和总结。因此,本文立足于运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法学观,力求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评价法兰克福学派的法律观,为法哲学的研究及正确把握当代法学思潮提供有益的启示。

    在二十世纪以前,很少有人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只是在论述一般的社会问题时才顺便涉及到。因此,不少人认为马克思主义没有法律理论,即使有也非常匮乏。英国的穆林凯恩(Maureen Cain)和艾尼亨特(Alan Hunt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论法》一书的前言中明确指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未建立起系统的法律理论体系直到现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仍然非常贫乏。对于这种观点,西方一些学者深为不满,纷纷以各自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站在他们自认为的马克思主义立场上进行反击,高举重新发现马克思主义的旗帜,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乃至法学理论进行挖掘、修改、补充或重建。这中间最早的可以追溯到本世纪初奥地利马克思主义者卡尔伦纳(Karl Renner 1870—1950年)〔1〕。他在1904年出版的《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一书, 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一些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卡尔伦纳推崇备至。理查德凯塞(Richard Kinsey)说:卡尔伦纳的《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即使过低的估计,也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的杰出文献。伦纳的论述,简直是对马克思有关经典著作的综合。他致力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著述工作,而这,对马克思本人来说,尽管对法律和法理学有较深的研究,但却没有专著问世尽管我们或许对伦纳的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分析有不同的见解,但是有一点是无法否认的,那就是这本著作的最重要贡献,也就是试图去创立一种社会主义法理学2〕。 史蒂文瑞德海得(steve Redhead)认为:无论如何, 卡尔伦纳的这本书也可算作是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杰作’”3〕。 事实也的确如此,在卡尔伦纳研究的基础上,许多学者紧随其后,掀起了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热潮。到本世纪60年代,逐渐形成了一股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潮。而产生于本世纪30年代的法兰克福学派,作为当今西方世界中流行最广、影响最大的一个西方马克思主义流派,也不甘寂寞和落后,它的不少门徒在发掘、重建马克思主义和构建社会批判理论的过程中,并未将视野仅仅局限于哲学领域,而是将触角也伸向了法学领域,形成了相当丰富和独特的法律思想。因此,弄清法兰克福学派法律观的脉络和轮廓,对我们深入、全面把握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潮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法兰克福学派作为左派知识分子运动的产物,起源于德国,转战瑞士和法国,发展、壮大在美国。这一学派形成的显著标志是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的创立。从法兰克福学派的发展过程来看,大体有三代理论家:第一代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霍克海默尔、马尔库塞、阿多诺等;第二代以哈贝马斯最具典型性;第三代以韦尔梅尔最为著名。尽管他们的理论各具特色,但他们一个共同的特点是自称其主要理论是社会批判理论,涉及的领域相当广泛,包括哲学、美学、伦理学、政治学、法学等。其中对法律研究较多的要数哈贝马斯和柯切恩海姆,他们俩人的法律观在法兰克福学派中最为突出。窥一斑见全豹,本文以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法律观和方法论为立足点,通过对柯切恩海姆和哈贝马斯法律观的点评和批判性分析,展现法兰克福学派的法律观,以期为正确读解和把握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乃至当代法学思潮提供些许有价值的思索或启发性方法。

  一、柯切恩海姆的法律政治化命题及其错误

    奥托柯切恩海姆(Otto Kirchenheimer)在1961年出版了《政治正义》一书,提出了法律政治化的论断并加以系统论证。他认为,20世纪法西斯主义与资产阶级民主之间,资产阶级各种政治制度与共产主义者或进步的反对派之间,政治与意识形态的冲突已发展到国际化程度。随着各种冲突的增加,将引起各种制度去加强警察和其他非正规的制度去控制主体的各种交往及他们的政治活动4〕。 这就意味着法律和司法程序的政治力量得到了加强。与意大利的西方马克思主义代表人物安东尼奥葛兰西(Antonio Gramsci 1891—1937年)的政治社会化观点遥相呼应,柯切恩海姆认为意识形态极力去控制人们的思想,使得法庭有必要加强其政治活动;即使在资产阶级民主国家里,对法庭不直接进行控制,但存在着一套假定和诉讼程序之类的基本东西,而且法庭还要受到大众媒介宣传的间接压力。所以,政治审判成为消除政治敌人的一种最理想的方法,因为它把合法性当作正当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更何况法庭还与其他方面(比如军事行动、不适当的暴力、抢劫、教会的传教及大众媒介的宣传等)联系在一起。它是一种在斗争中自动认可的新型的政治武器,通过有选择地同公众的堕落与犯罪作斗争而起作用。柯切恩海姆把仁慈与庇护联结起来,向人们显示微小的法律如何为政治正义发挥着有效的作用。

    柯切恩海姆的法律观将法律政治化命题置于首要地位,忽视了法律的社会职能,是一种片面的形而上学观点。在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著作中,对法律的职能早就有论述。他们认为,法既执行政治职能,也执行着社会职能,法的政治职能与社会职能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恩格斯明确指出过:政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维持下去5〕。而柯切恩海姆只看到了政治对法律影响的一面, 忽视了法律的社会性,过分强调政治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影响,最终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否定法治,主张人治。这是柯切恩海姆法律观的一大缺陷。而柯切恩海姆法律观的另一个错误则在于他对资产阶级法律的政治化抱着一种欣赏态度,把资本主义对法律的政治干预竟然说成是一种政治正义的表现。这就进一步暴露了资产阶级雇佣学者的面目,使人感到他离马克思主义实在太遥远了。

    二、哈贝马斯的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与缺失

    尤根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 1929—)是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最著名的代表人物。他的研究领域非常广泛,涉及到政治经济学、哲学、法学和科学社会主义等领域。其著作颇丰,诸如《走向理性社会》、《认识与人类利益》、《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理性与实践》、《合法性危机》、《共产主义与社会进化》等等。在这些著作中,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不少看法可算得上法兰克福学派法律观中最富有代表性的观点。

    哈贝马斯在他那种科学与技术控制人的独特理论支配下,非常向往早期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律制度。从其著作的字里行间透露出,古希腊的民主观和理性主义一直深深地扎根在哈贝马斯的内心和头脑中。他认为古希腊雅典城邦的秩序依靠全体公民共同参与行政、法律、正义与协商来实现6〕。在这个城邦里,人类的本性得以实现, 法律是自然的,是为自由的秩序的需要而设立的。因此,哈贝马斯深入考察了阿奎那和霍布斯的自然法。他指出,霍布斯的政治理论标志着自然法的实证化,法律现在成了彼此依靠契约而强加于个人身上的形式的和实证的东西。霍布斯自然法的自由概念(财富、自由和保障)是同其关于统治者具有绝对的权力的观点相联系的。因为,只有最高统治者才能决定实际上的法与社会契约上的法相一致。他接着指出,对于资产阶级来说,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实上,一开始就一面发展生产,一面借助法律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他认为,在洛克那里,也是把资本主义社会的市民法看作是一种自然法,是通过国家权力保护资产阶级财产秩序的法。

    哈贝马斯的自然法思想并未仅仅停留在这种层面的阐释上,而是与实际联系起来,对马克思的自然法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法进行剖析和抨击。但是他对马克思法律观的一些看法是非常偏激和错误的。哈贝马斯认为,马克思站在革命的自然传统的内部,仅仅对自由的盎格鲁萨格森人的传统的自然法进行批判。马克思没有看到卢梭的解释及重农主义者与盎格鲁萨格森人(比如洛克、杰佛逊等)的解释的区别。马克思没有从根本上把人权与市民权相区分7〕, 而卢梭等人则认为社会的自然法是为了实现人类的自然权利8〕。所以, 马克思的论述显得很不全面了。哈贝马斯说,马克思的这一失误的后果非常严重。马克思主义者关于法律的评论,仅适用于自由的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作为意识形态外表之一的法律的评论,只是部分地符合晚期资本主义国家权力的情况。在对自然法传统的批评中,马克思主义从没有对现代形式的民主作进一步的评价,这是一种失败和错误。另外,无论在理论上或政治上,马克思主义也没有试图努力把这种民主作为激进的公共舆论的组成部分。相反,把所有的精力都投入到因无产阶级革命而出现的社会正义的辩证分析中,使正义问题处于对客观主义历史的依赖状态。哈贝马斯主张把理性主义自然法作为革命的组成部分,强调民主和自由的公众舆论必须与法治观念重新联结在一起。

    哈贝马斯坚信,对已经物质化了的自然法的批判解释,对于大众民主的福利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资本主义生产模式下的法律,已经不再在私有财产领域中自动发挥作用了。他觉得源于人权的道德中立的出现,国家不再是经济上的行动代表,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模式显得不适应了。意识形态和法律不再是次要的现象,而是现代国家和社会秩序的首要决定力量。

    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模式的出现,阶级结构的合法化问题从政治领域转到经济领域,因而那时财产秩序从政治关系中转到生产关系中。因为,它通过市场的合理化来交换社会的意识形态而使自身合法化,不再通过权力结构而合法化。现在,用生产关系的合法化术语来说,政治制度变得公正了,这是从洛克到康德的理性主义者自然法的真正意义和作用。社会的制度上的框架,仅仅是调和的政治和未能调和的经济8〕。因此,哈贝马斯认为, 应该打碎传统的合法化,把它让位给结构理性化的经济条件:贸易组织、工人组织、运输和商业网络、私法制度和国家官僚化。理性主义者的自然法,在批判传统和重建形式化法律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从而消除传统的唯物论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哈贝马斯在分析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及其特征以后,得出的结论是:福利国家在常规中不能忘却资产阶级的民主,必须服从见诸于现代法律规范中的自然法。因此,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于现代自然法的革命性作用,不能简单地降低到社会利益的交往关系的水平。那种居于资产阶级意识形态之上的自然法思想,虽然靠这些途径不能拯救,但能够通过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分析而得以实现9〕。在哈贝马斯看来, 这种革命的自然法,迫切需要广泛的法律规则和绝对的革命权威,以维护资产阶级社会的自然法因为,仅靠法律自身的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力,并不能使社会自然法得以实施。面对着人类本性的堕落,只有依靠政治手段,法律才能发挥其作用10〕。但是,哈贝马斯又认为,福利国家的干预主义要求更多的合法性,而实际上常常陷入两难境地。因为,国家为了防止经济危机而采取的一定措施进行行政干预,这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鼓吹的自然理性主义相矛盾,这样可能导致理性危机,而晚期资本主义固有的利益冲突和对国家干预的矛盾要求,意味着国家援助在分配上的功能失调,最终给合法性造成更多的难题。也就是说,在发展生产达到最大利润的情况下,福利政策只能采取按一定的顺序来分配,而这就可能出现刺激人们发展的动力危机。当动力危机与国家干预主义造成的难题结合到一起时,就会出现合法性危机。因此,从根本上分析,这种阶级结构是合法性危机的根源11〕,主要在于阶级社会从结构上无法满足合法性需要12〕。这是哈贝马斯对合法性危机根源最精辟的揭示。然而,他并未停留在对导致合法性危机根源的分析上,而是在不断寻求消除合法性危机的方法,哈贝马斯曾象预言家一样宣称:从长远来看,合法性危机能够避免,仅当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潜在的阶级结构改变时,或者当行政体制对合法性的压力被解除时,后者可以通过把内在的本质的一体化完全转到另一种社会主义模式中而达到。也就是说,要从需要公正的规范上突破出去13〕。

    总之,哈贝马斯试图通过超越经验分析的方法和封闭、僵化的知识结构来建立一种批判理论。在他看来,马克斯韦伯及其他学者与他一样,都强调合理性的法律性质。但是,他们误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形成的合法决定的性质本身就足以证明决定的适当性。哈贝马斯明确指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存在着合理性所依靠的较深的或不同的层次。这一合法性的层次是建立在人们对社会生活中价值标准的共同规范的一种认知基础上的。但是,这种认知对于现代社会本身和关于社会理论的解构,都是模糊不清的。哈贝马斯宣称,只有批判理论才会对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础提出质疑,才能揭示事物的本质。因此,他对韦伯的合法性理论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历史进化论的评估而避免抽象的或先验的道德哲学,以及通过对经验主义者的合法性概念的批评,完全彻底地归入自然法哲学之中。

    通过对哈贝马斯法律观的阐释,我们发现他对现代法律理论作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哈贝马斯从制度的角度来阐述法律,对于我们了解现代国家的法律很有帮助。他把法律也看作是一种上层建筑,是社会组构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认为法律在社会进化中,特别是在资本主义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以及对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现象的分析,尤其是合法性危机理论的提出,都有一定的价值和合理成分。

    但是,哈贝马斯的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并未达到完备无缺的程度,由于时代和阶级立场的局限性,仍然存在着相当多的缺陷与不足。首先,哈贝马斯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理想主义的修正,使得他对法律的分析局限在交往理论的基础上。他根据帕森斯的理论体系改变马克思主义,宣称规范结构是社会进化的关键,法律和道德是规范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几乎是美国结构功能主义关于法律社会功能的翻版。其次,哈贝马斯几乎没有谈到理想的法律制度,批判和摧毁多,建设的成分少。另外,哈贝马斯指责马克思对自然法的分析过于片面,对资产阶级民主的论述不够,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哈贝马斯的目的在于否定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论及科学的法律观,如他在承认法律的上层建筑性的同时否定马克思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模式,打着马克思主义过时的旗号来全面修正马克思主义。这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不能接受的。因此,我们在分析哈贝马斯法律观时,必须透过现象看到他的本质,认清其真实面目。

    以上我们对法兰克福学派富有代表性的两位思想家的法律观作了评述,尽管论及的也不是全方位的,但通过哈贝马斯和柯切恩海姆法律观的点评,我们对法兰克福学派的法律观已可见一斑。法兰克福学派的法律观实际上是从所谓修正、补充和发现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角度出发的,其中有失之偏颇和大量的错误,但也不乏闪光点,包含着一些合理和正确的论述以及丰富的知识材料。首先,法兰克福学派看到了马克思主义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并没有象一些学者一样全盘否定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法学上的贡献。他们认为,尽管马克思、恩格斯研究的重点不是法律,但是他俩在论述社会、经济、政治等问题时,涉及到大量的法律问题。这是法兰克福学派的一个主要观点。其次,法兰克福学派对资产阶级法律及其制度进行拒绝性批评,看到了其阶级本质。与其它学派不同,法兰克福学派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哲学,尤其是对自然法学、分析主义法学、社会法学三大主导流派进行了全面的批判,指出他们在研究中仅仅抓住法的价值、形式、事实中的某一个或两个因素,而不顾及其它因素。除此以外,法兰克福学派还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演化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他们认为,尽管表面上资产阶级法律是以一种中立的面目出现来调节社会各方面利益关系,但实质上有镇压功能,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所有这些都是它的可取之处,有积极意义。不过,法兰克福学派法律观的正面成果是与其错误或反面教训共存的。由于缺乏唯物史观和辩证法,将人的本能冲动作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动力,法兰克福学派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往往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而且,它们一味强调革命的、批评的方面,在不少问题上走向了极端,如柯切恩海姆的法律政治化理论就是如此。加之他们对资本主义法的揭露不够深刻,批判性多于否定性,因而,法兰克福学派关于法律问题的建设性意见少得可怜,特别是关于新型法律体系的构建更是涉足甚少,没有什么建树。法兰克福学派法律观的这些缺失充分说明它并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也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现代化。

    总而言之,法兰克福学派的法律观存在着不少缺点和错误,但决不能以偏概全,否定其中正确的成分和合理的因素,必须辩证地对待它。事实上,它的反面教训和正面成果,对于我们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均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尽管许多人不把奥地利马克思主义划入西方马克思主义之列,认为伦纳不是西方马克思主义者,但事实上他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影响却是巨大而深远的。

    〔2〕萨格曼主编《法律意识形态和国家》,伦敦学术版, 1983年,第11页。

    〔3〕奎林等编《马克思主义和法》,纽约1982年版,第328页。

    〔4〕柯切恩海姆《政治正义》,美国普林斯顿大学1961年版, 第16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219页。

    〔6〕〔7〕〔9〕〔10〕哈贝马斯《理论与实践》,伦敦1974 年版,第48页、第112页、第118页、第118—119页。

    〔8〕哈贝马斯《走向理性社会》,伦敦1971年版,第97页。

    〔11〕〔13〕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伦敦1976年版,第73页、第93—94页。

    〔12〕哈贝马斯《共产主义和社会进化》,伦敦1979年版,第163页。

       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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