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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杰:古典自然法学与马克思的法律观

 

   自然法的观念,发端于遥远的古希腊罗马。法学史上,如同诗人和作家笔下的爱情主题,自然法成为政治学家,法学家们钟爱的课题。但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及至欧洲的中世纪,自然法的发展犹如交响曲中一段漫长的行板,主题虽有些变奏,却无强烈急剧的起伏。历史进入了十八世纪。自然法这个老生常谈的主题,突然间竟成了“粉碎了一个古老君主政体且震撼欧洲大陆的一堆炸药”。这个“精神炸药”的制造者是谁呢?他们是格老修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普芬道夫。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把上述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称为“古典自然法学”,以区别于古代自然法学和现代自然法学。

  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和法的理论也是一种武器,它在俄国、中国及其他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运动中担当了精神武器的作用。今天,波澜壮阔、激荡人心的世界范围的社会主义革命暂告一段落。然而,我们平静下来反思人类精神的历史进程,会颇有趣味的感悟到思想家们观点的某些相似性。我在以下要探讨的是,古典自然法学与马克思法律观的共同特点及两者的联系脉络。   

                                                一

    在国家或君主制定和认可的法律之外是否还存在着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法?自然法学的回答是肯定的。他们给这种制定法以外的法冠以“自然法”的美名。这一学说的称谓也由此而来。

  把法的现象分为制定法和自然法,乃是自然法理论的基石。关于这种分类,我们至少可以逆溯到人类早期的思想家如柏拉图、亚里斯多德的著述中。十七、十八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继承了先人的这一传统,他们也主张:人类社会中,在国家的制定法之上,还有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在调整着我们的行为。

   让我们先看看古典自然法学也是近代国际法学的创始人格老修斯的观点。格老修斯赞同亚里斯多德的法的分类,他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类法(在亚里斯多德那儿称特定法)。他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关于人类法,众所周知,人类法首先既是民法,又是范围不等的地域法”。①古典自然法杰出的代表孟德斯鸠在奠定他后世声名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篇就对法作了区分。明确指出在人类的制定法以外有自然法的存在。“个别的知能的存在物可以有自己的法律。但是也有一些法律不是他们创造的。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如果说除了人为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之外,就无所谓公道不公道的话,那就等于说,在人们还没有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都是长短不齐的。”②孟德斯鸠所说的公道关系,就是自然法的具体表现。

    显而易见,上述古典自然法学家的观点,是一种法的二元论的观点。即把法的现象分为两个不同质的具有一定独立性又相互联系的部分。可以说,这是所有自然法学家的基本特征。实际上,法学史上除了自然法学,还有许多学派持法的二元论的观点,尽管所用名称和内容各有差异。为我们所熟悉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具有此种倾向。 

  青年时代的马克思曾经针对普鲁士腐败的政治社会制度写过不少激进的文章。从那些文章中,我们可以发现,马克思除了使用“法律”的概念,还使用“法”的概念。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一文中,马克思指出:“法是自由的肯定的存在”,它“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个别人任性的性质”。与此不同,法律则是“法的表现”,是一种“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③他在另一篇论文中这样说:“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④以上马克思所说的法律,是指国家的制定法,具体来讲,是普鲁士国家的立法。而法则是另外的,也是更高的一个存在物。毋庸说,这正是一种法的二元论观点。

    如果说,青年马克思关于法和法律的分类如同其当时的整个学说,尚不甚“成熟”,显得有些模糊含混,那么,“成熟”的马克思是不是放弃了法的二元论倾向呢?的确,马克思在其后期的作品中,较少使用法和法律的分类。但应该承认,他所坚持的仍然是一种二元论的法律观,即:国家的实在法并不是唯一和至上的,客观世界还存在着另一种必然的、决定性的东西在支配着它。这个东西是什么呢?规律!“宗教、家庭、国家、法权、科学、艺术等等,只不过是生产的特殊方式,服从于生产的一般规律”。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自然科学家,他们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在表述法律,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⑥不难看出,规律和法律的一对范畴,已取代了先前的法和法律的范畴。当然,法的概念尽管在马克思所使用的语言上往往同名,但其实质上迥然相异,后者充实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内容。

   综观马克思关于法律现象的有关论述,我们还能从马克思常谈到的、决定着法律的诸如“社会存在”、“物质生活条件”、“生产方式”、“社会关系”、“交往方式”等一系列概念中,窥见其法的二元论的思想色彩,其原因到底为何?我认为,从哲学上讲,这大概是把世界分为主观和客观、精神与物质两极的结果。实在法是由人制定的,归之于主观的方面;反之,自然法或规律等是支配人类的那部分事物的本质联系,属客观的范畴。由此说来法的二元论思想其实是哲学上千百年来一直难以克服的二元观在法学上的延伸。也许人们会说,辨证法不是已解决了这一难题吗?不过至少就我本人而言,当我读完波普尔《猜想与反驳》中关于辨证法的论述后,深感问题恐怕没有这么简单。

                                         二

     关于古典自然法和马克思法律观中的二元论思想或倾向,如果我们的考察仅仅停留在哲学分析的领域,或单纯着眼于他们对法的分类的阐释方面,那不足以使我们触及问题的本质,也难得出完满的结论。在此,引述一段值得我们在研究中遵循的马克思的法学方法论:"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任何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⑦马克思和古典自然法的思想家们,所以提出在国家的实在法之外还存在着起决定性作用的自然法或规律,是由其特定的政治意图和社会历史原因的。

  先谈谈古典自然法学。法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高于实在法,为实在法的制定提供依据、模式和标准。这几乎是所有自然法学的共同观点。由于自然法规范的抽象和不确定,这样,历史上在解释实在法即国家的制定法是否符合自然法时,往往会导致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一是保守的态度,即立法者垄断自然法的解释权,运用自然法为现有法律制度进行辩护,镇压反抗者;另一是激进的倾向,借助自然法抨击陈旧、不合理的实在法,进而提出改造甚至推翻这种法律制度。人们通常形容自然法如双刃之剑,就是这个意思。古典自然法学便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自然法的。  

      在英、法革命以前的欧洲,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已在封建统治的躯壳中迅速成长起来。然而,整个腐朽、黑暗的封建生产关系及上层建筑仍严重地阻碍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例如大革命前的法国,政治上,封建等级极为森严,社会被划分为三个等级,即第一等级的僧侣贵族,第二等级的世袭贵族和第三等级的资产阶级、农民和手工业者。经济上,农民、手工业者和不少有产者受到地主贵族贪得无厌的盘剥和欺诈。一方面,国王穷兵黩武、纵性挥霍;另一方面人民却贫寒相交,怨声载道。思想文化方面,天主教垄断知识的各个领域。鼓吹"君权神授"为封建王权的绝对权威进行辩护。与此同时,还严厉地禁锢人们的思想。而上述所有这一切,都被纳入封建的法律制度,是在披着"合法"外衣下进行的。因此,人们必然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在原有的政治法律制度内或者说用实证的方法,是不可能推论出封建体制的不合理,以及人民有权反抗的结论的。所以,时代需要这样一种理论,它不为现有的政治法律制度所束缚,相反,能凌驾其上,作为评判一切现存制度好坏的标准。古典自然法就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古典自然法学所起的历史作用,便是为即将到来的革命提供了理论依据。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正是高举"天赋人权"的自然法的旗帜,摧毁法国的旧制度,把路易十六送上断头台的。

   资本主义制度一方面促进了当时生产力的空前发展,为人类生产出巨大的物质财富;另一方面,在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也暴露出许多的弊端。社会两极分化严重,占社会成员极大多数的劳动者处于饥寒交迫的境地,作为无产阶级革命思想指导的马克思主义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诞省的 

      显然,十九世纪中叶的马克思所面临的,是一个世纪前在古典自然法理论家面前曾出现过的同样问题,即,在自称合理的政治法律制度内是不可能引发出革命的结论的,而需要在现存的制度外,提供一个可借批判的参照系。"资产阶级用来推翻封建制度的武器,现在却对准资产阶级自己了"--"自然法"的武器为马克思的"客观规律"所替代。马克思通过对资本主义的考察和研究,指出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已经阻碍了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与法律已成为广大人民全面和自由发展的桎梏,这是有悖于社会规律的。因此,无产者联合起来打碎身上的枷锁,解放自己,同样合乎自然,顺乎规律。

   回首近几百年来的世界史,某种意义上人们似乎可能这样说:没有古典自然法,就不会导致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没有马克思昭示人们社会法则,恐怕也不会有以后的俄国和中国的社会革命。古典自然法学和马克思所设定或曰揭示的自然法和规律,竟产生出如此之大的社会功效,人们不禁要问:那个超越实在法之上的冥冥"实在"到底是什么?                                                                                                          

                                           三

  何谓自然法?这或许是政治法律学说中争议最大的概念。在此,我不想复述古典自然法学家们各异其趣的定义,也不想引述由休谟挑起的实证主义法学对其的各种诘难。我要指出的是:不论自然法的倡导者还是攻击者至少都承认如下的看法:自然法代表一种价值,蕴涵着人的自由、平等、正义等自然权利的价值。

  有一点需作补充,古典自然法学者所使用的"自然法"词其原拉丁文为:"ius naturale"Ius含行为权利和行为规则的双重意思。在德、法、俄语中能找到相对应的词,但在英文中需要二个词,即LawRight来表示。我们中文中的""亦无权利之义。因此,演变成英文的"Law of nature""或译成中文的"自然法",实际上难以确切地表达ius naturale"一词。而在古典自然法学中,所偏重和强调的恰恰在于权利方面。对他们来说,自然法理论与其说是一套关于法的理论,不如说是一套关于权利的理论。正如同时代的德国哲学家渥尔夫(Christan Wolf)所理解的:"无论什么时候,当我们说到自然法时,我们从来不曾指自然的法律而言,而毋宁是指凭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

  自然赋予人的权利,就是十七、十八世纪的人们所呼吁和力争的"自然人权""天赋人权",它包括人享有追求生命、自由、平等和幸福的不可让渡的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即是建立国家的正当的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同时也是人们推翻不正当的政治法制度的全部理由。它们是"自明的真理",是"简单与无可争论的原理"。伴随着革命产生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古典自然法学呼唤人的自然权利的果实。

  可见,近代自然法学所以有如此之大的威力与活力,在于他们所主张的自然法所代表的一系列权利的价值。它表明了这样一个真理,人类对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的激情是永不会枯竭的!

   那么,在马克思那儿,用以评判资产阶级国家制定法,也就是说相当于"自然法"概念的"""规律",是否也有类似的内容呢?关于这一点,有必要先弄清楚马克思主义的精神实质。

  人在马克思主义学说中的地位如何?这是几年前发生在中国学术界的一场论战的焦点,争论虽因非学术的原因未能深入展开,但迄至今日,把人理解为马克思主义出发点和归宿的人,已越来越普遍。笔者亦赞同这一主张。既然马克主义把人视为目的,那么,关心人的权利自然是该学说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前所述,青年马克思曾借助于""抨击普鲁士专制国家的实在法,他说的""其实往往就是自由、平等的代名词。"出版法就是出版自由在立法上的认可,它是法的表现,因为它就是自由的肯定存在,……而书报本检查制度正如奴隶制一样,即使它千百次地具有法律形式,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⑨很明显,马克思在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法或是否"真正的"所根据的标准不是普鲁士国家的实在法,而是人的本质--自由的法则。

  在马克思后期的著作中,马克思常用"客观规律""生产方式""物质生活条件"等作为评判国家制定法好坏的标准。在这些参照系中,所言的首先是物质和经济的因素。然而,这是否意味着马克思排斥了公平、正义、自由等伦理因素呢?恰恰相反。马克思所以深入到经济领域正是为自己一生所追求和奋斗的人类的自由、平等、正义寻找科学的根源。诚然,马克思否认古典自然法理论中的"然权利""天赋人权"说,但是,马克思决没有否定人权。马克思认为:权利不是来自自然,也不是上天赋予的,人的权利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此,要改善资本主义社会广大劳动者人权缺乏的状况,首先需要变革国家中的生产关系和经济条件。由此看来,自由、平等、正义、幸福等基本人权始终是马克思主义所最关心的。马克思用以衡量国家实在法的"规律"及其他标准,与其说是物质和经济的,不如说是蕴涵了物质和经济内核的伦理标准。      

                                               四

     关于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来源,一个为中外许多学者所接受的观点是:马克思的法律观如其哲学思想一样,主要来自黑格尔的法哲学。其实这是很值得商确的。

  的确,马克思曾深入学习和研究过黑格尔的法哲学。但要知道,这种学习和研究的过程是以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彻底批判而告终的。早年学习黑格尔法哲学的结果,致使马克思在阐释法律问题时,所用的概念及表述方式,染上了黑格尔的色彩。倘若我们撩开这层缤纷的雾纱,就不难寻到马克思法律观的精神和实质。

  马克思法律观的精神是什么?当然我们首先应这样回答:马克思的法律观就是马克思的。但我们如果用比较的态度来谈这一问题,不妨也可以说,马克思的法律观中,蕴蓄着十八世纪古典自然法学的精神。我在前面的部分已对马克思的法律观与古典自然法的共同特征以及所以有这些特征的社会政治原因作了概要的分析。任何一种思想、观念、学说都是时代的产物,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各时代的观念、学说之间,也存在着逻辑上承袭关系。在马克思的法律观中,我们为什么能触摸到古典自然法精神跳动的脉搏,这也可从孕育马克思思想成长的精神养料中去探寻。

   首先是马克思直接受古典自然法尤其是法国启蒙思想家的影响。马克思曾研读过大量的古典自然法学者的著作,并对其中的一些代表人物如格老修斯、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给予极高的评价,认为他们"完成了堪与哥白尼媲美的伟大业绩,发现了国家的'引力定律'……开始用人的眼光观察国家了"。(10)从神或上帝的高高在上的"俯视"过渡到"用人的眼光观察",这无疑是思想历程中的一个伟大的突破性的飞跃。应该说,马克思继承且发展了这一伟大成果。就马克思而言,他不仅认为要用人的眼光观察国家,解释国家,而且还要改造国家,使之更符合人性。"哲学家所要求的国家是符合人性的国家"。(11)这一点,我们也可从恩格斯的一段评论中得到印证:"现代社会主义……就其理论形式来说,它起初表现为十八世纪法国伟大启蒙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原则的进一步的、似乎更彻底的发展"。(12)所谓启蒙思想家的原则,不是别的,正是民主、平等、自由等自然人权的原则。

  其次,在马克思与古典自然法学之间,存在着思想沟通的媒价人物。其中第一位便是马克思大学时代的老师爱德华•甘斯。甘斯是黑格尔的学生,是青年黑格尔派的重要物,但他在政治法律思想方面,与他的先生相去甚远,他是一位受法国大革命影响的激进的民主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第二位是费希特。费希特的法学思想是德国式的自然法思想,他不象黑格尔那样把理性和现实调和起来,而是借用理性法的概念批判现实的国家法。在马克思早期的有关法律论文中,采用了费希特的这种思维方式。第三位是康德。我们都知道,康德的政治法律观实际上是卢梭自然法理论的德国翻版。马克思也从这位伟大的学究身上,吸取了法国的精神。不过从康德开始,德国的政治法律思想愈益晦涩、保守、羞羞答答,在黑格尔那儿这种风格筒直达到了顶峰。综观马克思的政治法律观,他丝毫没有受到黑格尔法哲学的不良感染,他的思想精神,显而易见是十八世纪法国式的:明快、激进和勇猛无畏。唯有如此,马克思才成为有史以来为全人类的幸福、自由、平等而战的最坚强和最伟大的斗士,才成为无产阶级所信赖和敬仰的革命导师。

   历史已推进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中国这块古老和沉重的大地上正在进行一场深刻的改革,这也将是一场革命。侧耳细听,来自遥远世纪的自然法的号角之声,已渐渐飘至。从这历史的回音、先哲的召唤中,我们得到的启示是什么呢?1843年,25的马克思在一封书信中曾这样道:"问题并不在于从思想上给过去和未来划下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而在于实现过去的思想。而且人们最后就会发现,人类不是在开始一件新的工作,而是在自觉地从事自己的旧工作"。(13

注释

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大1983年版P143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1982年版P2

3.《马恩全集》卷一P71-72

4.同上P139

5.《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1957年版P82

6.《马恩全集》卷一P183

7.同上P395

8.转引d'Entreves:"Natural Law: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9.《马恩全集》卷一P71-72

10.同上P128

11.同上P126

12.《马恩选集》卷三P56

13.《马恩全集》卷一P418

(本文是当年师从孙国华教授,学习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后的一篇读书心得。作者毕业任教于复旦大学后,曾将拙作刊登在内部刊物 《当代法学研究》1988年第1期上,但一直无缘正式发表。现以此旧作庆贺导师从教50周年并藉此记念往日之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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