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法律与社会

葛洪义:法律与社会理论的批判意识——略论马克思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葛洪义:“法律与社会理论的批判意识——略论马克思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法律与社会理论的批判意识

——略论马克思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葛洪义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 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是他的社会理论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继承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基于理性,对现实社会及其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批判和否定;他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同样闪烁着辩证法的光辉。他把法律看成人类社会的一种暂时现象,这种观点根本上来源于他对工业化所开辟的人类社会历史前景的乐观态度。因此,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深刻性与他对现代性问题的洞察是分不开的。换言之,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问题性,只是资本主义社会矛盾的反映。

[关键词] 马克思;社会理论;辩证法;历史唯物主义;法律

Abstract Marx' s legal theory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his social theory. He developed Hegel' s dialectical thought by deeply criticizing and negating real society and legal system based the rationality. His criticism on Hegel' s Philosophy of law also flared the glory of di-alectics. The viewpoint he held——Law as a temporary phenomenon in human society——was basically derived from his optimistic attitude toward the historic prospect of society, which was opened up by the human being. Therefore, the profoundity in Marx' ideology of law connected with the observation of modernity. In another word, the problem of Capitalist legal system was only a reflection of the social contradiction.

Key Words Marx; Social theory; Dialectics; Historical Materialism; Law

文章原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作者原系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现系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前,法律社会学异军突起,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的显学。然而,应该注意的是,法律社会学的理论支点则是各种社会理论。而社会理论本身则又是以现代性问题为学科产生的机缘。因此,从社会学角度解读法律问题,也就需要了解在各种社会理论中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现代性问题的问题形式。本文就是试图通过探讨马克思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说明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与他的社会理论问题意识的关系,进而阐明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现代性问题。
  马克思1818年出生于普鲁士的一个犹太人家庭,1883年去世。也许是受从事律师职业的父亲的影响,1835年马克思到波恩大学学习法律,1836年——1841年又转到柏林大学继续攻读法律。系统的法律训练经历并没有使他像父亲一样走上职业法律家的安宁优越的生活道路,而是成为促使他走上思考、探索、争取人类解放的充满荆棘和坎坷之路的社会机缘。在读书期间,马克思就是由纯粹法律的学习,转为对法哲学的偏好,最后转向哲学、政治经济学与历史学,才形成了他以后作为思想家的理论与知识背景。他一生中留给后人浩瀚的理论著述中,几乎没有一部专门的研究实在法律制度的著作,但也几乎没有一部论著不涉及法律问题。他的法律思想的贡献是公认的。显然,他作为思想家的主要成就与其他社会理论思想家一样,并不在法律研究领域,而在社会理论,然而,也正是因为他立足于社会理论,才使他视野开阔、思想深邃以及形成毫不妥
协的批判精神,也才使他能够开创人类法律思想的一个新的问题视界。


  辩证的社会历史观中的理性


  众所周知,在我国乃至世界学术思想领域,研究马克思的著作已经很多。我不想重复,也没有必要重复。在本部分,我只想讨论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马克思与黑格尔哲学之间的联系,以及这种联系对马克思哲学观点在社会历史领域的运用所产生的影响;第二,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构框架和异化理论中的理性意识。前一个问题有助于我们把握黑格尔对马克思的重要影响;后一个问题则有助于我们理清辩证法思想的理性指向。马克思的社会历史观最突出的地方就在于对社会历史的辩证观点,即整体的发展意识与不妥协的批判意识。马克思一生都在致力于对现实社会、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包括资本主义国家与法律制度)的批判。这种批判的思想武器就是辩证法,而这是他从德国古典哲学、特别是黑格尔哲学中继承的思想遗产。黑格尔一直认为,思想本质上是对当前事态的否定,思想对现实应该具有批判性。原因在于,在黑格尔看来,事物的本质并不存在于现实之中,而存在于对现实的否定,确切地说,存在于对现实的不断否定的过程之中。只有经过不断地否定现实,事物的潜在可能性才会逐渐显露出来,人们才能去实现它,才能掌握事物的本质。主体为什么能够通过否定和批判对现实发挥积极作用呢?原因就在于现实本身包含着复杂的矛盾,处处表现为内在的对立统一,具有变迁与发展的潜在可能性,而且这种发展是事物不断实现自身的过程。而思想对现实的批判,就是揭示这一矛盾,否定事物的现状,促使事物实现自身。这样一来,辩证法就使事物具有了历史性,即本质的结构必然是由历史的发展来揭示的,本质的领域不是静止的、无时间的领域。
  辩证法是一种理性的思维形式。马克思对辩证法的继承,实际上也是对启蒙理性的发展。黑格尔哲学本质上是理性主义的,黑格尔辩证法就是理性主义的思想形式。马尔库塞指出:“理性的概念是黑格尔哲学的核心。”{1}(P4)黑格尔说过,“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东西。”为什么“合理的”东西与“现实的”东西是统一的关系?马尔库塞有一个解释。因为现实是一个事物的本质的实现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有的存在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主体”不仅仅意味着认识论上的自我和意识,而且意味着一种存在方式,即意味着处在矛盾过程中的一个自我发展的统一体的存在方式。例如,一种植物在运动——萌芽、开花、死亡——的过程中不断与外界物抗衡,从而构成和保存了自身。因为植物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存在于植物自身,所以,植物成为一个存在的现实的“主体”。但是,植物并不理解这个发展,也认识不到发展是其自身所特有的,因此,它就不能以理性使其潜在成为存在。这个为人所独有的认识,才是一个
真正主体的过程。单独的人具有自我实现的力量,而他实现自我的过程就是实现潜在能力的过程,也是根据理性概念形成生命的过程。所以,一方面理性以自由为先决条件,自由的主体才能够决定自己的发展和认识到自己及自己周围一切东西的潜在,使其具有根据真理行动的力量;另一方面,自由也以理性为条件,因为自由是对知识的理解,知识则是主体的理性存在。理性的生命表现在人的不断斗争中,即认识现存的一切并依照真理性认识去改变现存,因而,理性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历史的力量,理性所表现的历史关系是精神性的,是与人类合理的进步有关系的。“对于黑格尔来说,除非现实自身变成合乎理性,否则理性就不能主宰现实。只有通过主体渗入自然和历史的全部容量才能使得理性支配现实得以成为可能。因此,客体的现实也就是主体的实现。这就是黑格尔所总结的命题中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即存在在本质上是‘主体’。”{1}(P7)一般认为,马克思否定、抛弃了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的思想体系,而继承了其合理内核——辩证法。辩证法思想对马克思思想体系的建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他把辩证法运用于社会历史领域,才使社会成为一个不断运动、发展的历史过程,才能够将社会作为一个运动整体来理解,才指出现实的人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尽管他不是像黑格尔那样抽象地分析思想发展或精神发展,但是辩证法却使他与旧唯物主义划开了界限。辩证法在社会历史领域的运用,至少使马克思社会理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批判意识。辩证法的思想是根据事物的内在矛盾来分析现实世界,认为事物的内在矛盾的发展必然导致一种本质上的转变或历史性的变革。站在这一立场上,马克思对现状所持的必然是一种批判与否定的态度。例如,他对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关系的分析,对资本主义社会无产阶级贫困化、剩余价值、剥削现象、生产过剩等等问题的分析,都体现了对现实的强烈批判和否定。第二,有限否定意识。辩证法的否定不是对现实的全盘否定,而是扬弃,即有限的否定或具体的否定,否定中包含着肯定。黑格尔认为人类精神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是由前一个阶段承继而来,前个阶段的问题在这个阶段得以解决;这个阶段的充分发展又会暴露出新的该阶段无法解决的问题,导致人类精神进入另一个新的阶段。每个阶段都保留了前一阶段所展现的精华,去除其糟粕,最后达到绝对精神。所以,辩证法的发展观既有否定又有肯定,最后实现综合。马克思则认为,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人类社会成为一个完整的历史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各个历史时期依次更替,每一次否定都是前一个时期内在矛盾发展的结果,也是扬弃的过程。第三,行动意识。恩格斯在回顾他和马克思创作《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写作意图时指出:“我们决不想把新的科学成就写成厚厚的书,只向‘学术’界吐露。”{2}(第4卷P193)马克思的理论是社会革命的行动指南。有学者认为,马克思的理论包含了三个要素,即事实的分析,如对资本主义矛盾结构的分析;价值或道德标准,如对完整的人和理想社会的理论预设;行动倾向,如有关废除私有制的呼吁。{3}(P29—30)这大体是不错的。马克思虽然重视对社会事实的分析,但这种分析决不同于实证主义者所做的经验描述,而是带有强烈的批判意识和前瞻性。他不仅仅是要揭露现实的矛盾和困境,而且是要使自己的理论成为无产阶级的行动指南,起到唤醒群众集体意识和集体行动的作用,以推动社会变革。如他自己所说:“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2}(第1卷P19)正因如此,我们才说,马克思不仅是思想家,而且是革命家。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思想体系与黑格尔历史哲学的区别主要在于,黑格尔把人类历史理解为一个精神发展的过程;而马克思则认为,人类的历史进程依赖于物质的能动性。按《德意志意识形态》分析,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结构大体上把相互联系的社会因素理解为: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是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现实的个人的现实存在又必须依赖于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物质生活条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先于人类存在的自然条件,一类是由人们自己的活动创造出来的条件。现实的人要生存下去,就必须生产自己的物质生活条件。而生产物质生活条件的活动——社会实践,可以分为生产活动和交往活动,从中抽象出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对生产方式的分析,揭示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对交往形式的分析,揭示出由此而来的私有制、阶级、阶级斗争等。然后通过综合得出社会结构的范畴,引导出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而从社会结构的演变中,归纳出历史的进化和分期,展现出社会诸形态的演变和共产主义的必然性,人民群众和无产阶级在历史中的地位及作用。在社会结构各因素之间,一定条件下是稳定的关系,但由于生产物质生活条件的方式与能力的变化,导致整个社会结构的变化,从而引发社会变迁。同时,由于人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必然尊重物质生产的规律,所以,人类社会总的历史进程——人的逐渐解放,{4}(P51)是可以把握的。人有能力认识这个历史进程,也就能够推动这一进程,即人也是自身解放的实践者。
  可见,在马克思社会理论中,理性的自由的人不仅是历史活动的主体,而且是历史活动的过程和目的。而在他的劳动异化的理论中,这个意识表现得更为明确和直接。在马克
思看来,人的本质和意义应该从人的潜在可能性来认识、界定,完整的人就是所有潜能都获得实现的人。而完整的人的实现依赖于理想的社会组织。只有在理想的社会组织中,人才能实现自己的各种潜能。由于生产劳动的历史地位,所以,这个理想的社会组织应该能够提供理想的劳动境况。只有在劳动的过程中,只有通过劳动,人才能够实现自身。反过来,劳动之于人,应该是一种享受,是人的自身价值的实现形式。但是,因为人的本质与存在相分离,故,人的历史在现状中也是人的异化的历史(黑格尔最早提出异化概念)。马克思认为,异化过程就表现在劳动和分工之中。如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由于社会分工和私有制的存在,产品变成商品,产品的价值必须由交换过程来决定。劳动产品成为不依赖于生产者的独立力量,与劳动对立。由此,增进社会生产力的一切方法都可以以个别劳动者的牺牲来实行,“生产发展的一切手段,都转化为对于生产者的支配手段和剥削手段,把劳动者残废为一个部分的人,把他贬为机器的附属物,破坏劳动的内容”。{5}(P812—813)这样一来,产品、生产产品的劳动、劳动者都成了商品,从而导致了一个矛盾的现象:劳动者越是创造财富,越是强化资产阶级的力量,就越是削弱自己的境况;劳动过程脱离劳动者,成为与劳动者相敌对的力量;劳动产品成为外在于劳动者的陌生的东西,反过来控制生产它的劳动者,劳动者成为自己的产品的崇拜者。劳动不再是享受,而成为一种被迫的活动;劳动过程成为压迫的过程。在异化的条件下,不仅物的世界统治人的世界,而且,人所创造的政治制度环境也成为人的主人。异化的世界里,一切价值都在贬值,由于人使经济及其价值——“发财、劳动和节约、朴素”成为生活的最高目的,{6}(P90)人便不能发展真正的道德价值。拥有私有财产的自我中心的个人,相互独立又相互对抗,形成与政治国家相分离并对立的市民社会。因此,只有消灭异化现象的根源——私有制,人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社会压迫状况才能消失。当市民社会失去存在的理由,人才能结合为一个公共的层面,成为“社会化”的人;当物质需要不再是人最迫切的要求时,人的精神需要和文化需要才能得以满足。所以,不能把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庸俗化为对物质生活享受的追求和金钱的崇拜,恰恰相反,马克思关心的是把人从那种毁灭人的个性、使人变为物、使人成为奴隶的劳动中解放出来。为此,必须消灭私有制和一切剥削制度。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和异化理论具有强烈的理性色彩和现代性问题意识。他被称为“启蒙之子”不是偶然的。因为,在马克思看来,人凭借自己的理性,是能够认识、利用、进而控制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他指出:“从前的一切旧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他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2}(第1卷P16)显然,他非常重视主体的实践活动,并因此而重视、强调理论的作用。所谓“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的力量只能用物质的力量来摧毁”不是否定理论的作用,而是强调理论必须要能抓住群众,因为这时,理论就会变成物质的力量。这个物质的力量来源于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人的理性并且是为了实践,为了改变世界。可见,马克思不仅对工业化社会的种种问题性具有深刻认
识,而且相信凭借理性可以克服、解决所面临的问题。
  马克思关于法律制度的种种观点,都是从这个社会理论的问题构架中引出的。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


  1843年,马克思在克罗茨纳赫对黑格尔的法哲学进行了一番批判研究,留下了39张手稿,每张手稿上均有马克思标的罗马数字,其中第1张没有保留下来。现存的手稿中,他几乎对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一书的第261—313节进行了逐节批判研究。1927年苏联以《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为名发表了这些手稿的德文版。该书是仅存的马克思研究法律问题的专门著作,但它不是对实在法律制度的研究,而是从社会理论的立场对法律制度进行的批判性分析。后来,马克思在谈到研究黑格尔法哲学的原因时说:“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最完整的阐述;对这种哲学的批判不但是对现代国家和对同它联系着的现实的批判性分析,而且是对到目前为止的德国政治意识和法意识的整个形式的最彻底的否定,而这种意识的最主要、最普遍、最为科学的表现就是思辨的法哲学本身。”{7}(第1卷P459—460)可见,这部著作仍然是马克思社会理论的组成部分。
  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着重分析批判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观点。黑格尔的法哲学是其哲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以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的一门科学。这里应该注意的是:黑格尔哲学是一个内在逻辑完整的无所不包的体系。该体系分为逻辑学、自然哲学、精神哲学三个部分;精神哲学分为主观精神、客观精神、绝对精神。法哲学研究的就是客观精神。客观精神分为法、道德和伦理三个环节。在伦理环节,又包括家庭、市民社会、
国家三个环节。整个体系及其各个部分都是由正、反、合的逻辑形式构成。国家就是市民社会与家庭的综合。在他看来,哲学作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应以确定的知识为内容并形成确定的系统完整的思维。体系的包罗万象是哲学内在逻辑的结果,哲学如果没有体系,就不能成为科学;同时,“哲学的内容,只有作为全体中的有机环节,才能得到正确的证明”,否则,哲学内容便成为或者带有主观性,或者凭借“无根据的假设或个人主观的确信”的东西。{8}(P56)换句话说,他认为,事物内部存在着内在的、普遍的、精神性的联系,哲学就是用思维和概念去把握这种联系,掌握真理。所以,哲学的吨象是理念的普遍性和真理性。法哲学首先就需要研究法的理念,法的理念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存在的统一;其次,法哲学需要研究法的概念的现实化。准确地说,在黑格尔哲学中,现实不是事实,而是指本质与存在或内与外所直接形成的统一。一事物与他事物相区别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它的存在。一个事物的存在就在于它有存在的根据,它的存在是从这些根据或从它的本质及其反思中发生的直接性。这种事物的本质与存在的统一就是现实。所以,法的概念的现实化,就是使法律和国家符合法的概念。{9}(P8)这样一来,黑格尔一方面使自己的法哲学具有了一定革命性,指出了现存的法律与国家制度必须与其概念相符合;另一方面,他又把法律和国家视为客观精神发展的环节,将法哲学视为对逻辑学的应用和补充。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的突破性认识在于把被黑格尔颠倒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再颠倒过来。他明确表示不赞成黑格尔在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关系上的唯心主义观点,即,黑格尔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概念领域,是从属国家的,它们的存在是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的。当家庭和市民社会与国家发生矛盾时,前者必须服从后者——国家。而马克思则认为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基础,是产生国家的东西。以往,我国学术界在这一点上是比较有共识的。{10}(P84—85)
  但是,还应该注意的是:马克思对黑格尔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起来的观点,根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黑格尔显然认为在客观精神中伦理的三个环节里,国家才是具有普遍性的,是客观精神发展的顶点和伦理理念的实现。在国家之内存在的市民社会这个环节,本质上应该服从国家的目的。[1]国家是普遍的最终利益和个人的特殊利益的统一。通俗地说,黑格尔认为,现代社会中自由的市场主体通过自己的经济活动在社会中取得自己的应有的地位。因此,市场主体的普遍竞争
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只有通过竞争性的选择,才能确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永恒性。所以,只有通过凌驾于特殊利益的冲突之上并能保护每个个体利益的一种力量,才能把现代社会个体的无政府主义在整体上改变为理性的社会,而国家通过法律的统治就是这种转变的契机。故,法律统治是现代社会唯一完善的政治形式。但是,这样一来,黑格尔等于是说,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是以自我利益为中心,追逐私人的目标,是利己主义者;而在国家生活中,个人又应该成为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利他主义者。因为,他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论中已经提出,“法的理念是自由”,“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1}(P1—2,P10)思维的主体是自由的存在,主体所要求的就是自由,自由是主体的本质。然而,私有财产的占有导致自由个体的意志总是特殊利益的表达,并不包含既作为特殊利益又作为一般利益的基础的普遍性。可见,只有作为一个私有的人,个体才是自由的。所以,现代社会解放了的个体并没有这种建构普遍性的能力。当个体与法的秩序发生矛盾时,个体认识到他所实践的自由的方式已达到不可超越的限度,他转而在内心寻求自由。这时自由意志从它的实现的第一个领域——法的领域,进入了第二个领域——道德领域。占有的主体成为了道德的主体。而在第三个领域——伦理中,个体自由才现实化。在他看来,私有财产是自由主体和自由实现的物质现实,但是,私有财产关系又不利于一个真正的自由的社会秩序。市民社会产生的对立不断使社会组织成为自私利益的盲目混乱状态。而同时,这个社会秩序又不能通过对私有财产的否定来强加(否则自由的个体会被消灭)。所以,在市民社会内部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制度能够解决市民社会中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由此,在市民社会中出现了法官的管理、警察、劳动集体。而劳动集体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经济的统一单位,使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达到统一;另一方面又是政治意义的统一单位,保护市民和国家利益。劳动集体由国家管理。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力量,这种力量能够将家庭和市民社会两个阶段统摄起来。这就是国家。“他使自由终止在一个万能的国家中。”{1}(P181)这样,黑格尔就把国家从社会中分离出来,作为公共利益和公共福利的代表,与市民社会的自私的状况相区别。不仅如此,他还鄙视地将社会称为“市民社会”而不认为社会内部可以形成真正的联合。从而,组织社会分工、加强法律调控的任务,必须由不受私人利益束缚并凌驾于市民社会竞争制度之上的国家权力来承担。因此,国家统治着市民社会。
  黑格尔的观点不仅使国家合理化,而且使市民社会成员自私自利的行为合理化,更使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合理化。马克思对此持强烈的批判态度。他认为不能把一个人分成公与私两个面相,在私人生活中是利己的,在公共生活、政治生活中是利他的。更不能认为国家政治生活反映了公共利益。早在1842年,在有关出版自由的评论中,马克思就已经注意到对立的社会等级所体现的利益关系对意见分歧的影响。“在形形色色反对出版自由的辩论人进行论战时,实际上进行论战的是他们的特殊等级。”{7}(第1卷P51)正是因为马克思认识到:不是政治国家决定、统摄市民社会,而是市
民社会中利益之间的客观关系决定国家。研究国家与法的本质,必须立足于市民社会及其政治经济学的解释。后来他才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思想体系。尽管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他的这个思想体系还没有完全形成,但是,他已经明确表达,现状中,国家与市民社会并不是对立的,而且,两者的统一也不能依赖国家理念的发展,而必须取决于市民社会的发展。所以,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他才进一步提出:“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Conditio Sinequanon(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产生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7}(第1卷P252)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谁决定谁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现实的政治问题。按黑格尔的观点,市民社会不能自愿地建立理性和自由,所以,必须有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统摄市民社会,达到建立自由和理性的秩序的目的。为此,黑格尔主张君主立宪制,要求由一个超脱于市民社会成员自我利益的主体——君主,代表国家,并且行使王权和行政权(包括司法权)。立法权则由政府和第三等级共同行使,也即市民社会推选代表参加国家政治活动。黑格尔认为,君主主权与人民主权不是对立的,君主主权是人民主权的代表和象征。马克思则坚决反对君主立宪制。他认为主权如果在君主方面,再提与君主主权对立的人民主权就是荒谬的。因为主权概念不可能有双重存在,更不可能有与自身对立的存在。君主主权是在君主身上实现的主权,人民主权是在人民身上实现的主权,这是两个完全对立的主权概念。由此,马克思反对君主立宪制,认为如果市民社会从国家分离出来而独立存在,市民社会的代表不能必然变成以公共事物为目的的立法者,否则,市民社会与国家就没有分别;如果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目标没有分别,市民社会就没必要推选自己的代表。也就是说,真正的民主不能由代表特殊阶层利益的代表行使立法权,应该由不依赖于市民社会和财产权的全体人民投票,才能消除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立。所以,只有建立在全民投票基础上的民主才能去除个人在社会中的各自分离状况,才能消除市民社会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
  可见,马克思在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中,不仅解决了一个疑难问题,提出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且在黑格尔法哲学中还发现并试图解决一个新的更为深刻的问题,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裂。这个问题应该说还是一个黑格尔问题,黑格尔也试图解决它。如他提出官僚机构、法官、警察、劳动组织等,认为他们存在于市民社会却代表了公共利益。他也是由此推出国家作为伦理理念的实现的观点。但马克思认为,官僚阶层是一个特殊的阶层,生活完全是世俗化的,必然存在自己的特殊利益,不具有普遍性。正是这个认识,使马克思日后着眼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剖析市民社会,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内在矛盾,并最终找到了一个代表普遍利益并能最终消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的力量和阶级——无产阶级


  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如前所述,历史唯物主义是从发展进化的角度对社会所做的历史性解释。它既是唯物的,又是辩证的。说它是唯物的,因为它强调历史发展的过程是由物质生产的规律决定的;说它是辩证的,因为它把社会视为具有内在矛盾并在不断否定中发展的历史过程。马克思的法律观是历史唯物主义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他看来,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并提出:“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权力和法的现实基础。{7}(第3卷P41,P377)
  国家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然具有下述特点:第一,国家及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只能是客观的物质生产规律的体现和反映。第二,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法律也必然随之变化。法律从根本上看必然随着生产物质生活的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唯物史观强调:“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的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因而,始终必须把‘人类的历史’,同工业和交往的历史联系起来研究和探讨。”{7}(第3卷P33—34)这样,马克思就提出了分工和私有制的问题。他认为,分工(职业分工)和私有制实际上是同义语,一个讲的是活动,一个讲的是活动的产品。生产力发展的不同阶段,就有不同的分工形式和所有制形式与之相适应,也有不同的法律和国家的形态与之相适应。所以,法律总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第三,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不仅决定了法律
的整体和历史总体,而且也决定着各种具体法律制度。例如财产关系。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他认为人与财产的关系是一种最简单最原始的法律关系。财产是财产所有人的意志的客体,是产权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的对象。国家通过财产继承法律制度取得了对私有财产的支配权。长子继承制是政治的要求,因为贵族有了这项法律制度就可以继续维持家族财产的集中,就能够以自身的独立性对抗来自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压力。并且,由于这种独立性,这个阶级比其他阶层更能投身公职和政府活动,不必考虑私人利益。所以,应该从政治角度考虑财产继承关系的意义。马克思的看法相反,他认为长子继承制是土地占有制本身的结果,是已经硬化了的私有财产,是最独立、最发达的私有财产。黑格尔的观点是“倒因为果,倒果为因,把决定性的因素变为被决定的因素,把被决定的因素变为决定的因素”。{7}(第1卷P369)因为按黑格尔的观点,长子继承制的财产几乎成了脱离社会与家庭而独立存在的东西。它不能转让、买卖,不是意志的对象。甚至长子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不能染指。长子成了财产的附属品,家庭不是黑格尔所说的伦理的实践,而是围绕家庭财产而存在。所有权人成了财产的财产。这是说不通的。所以,财产关系必须从物质角度加以理解。后来,针对施蒂纳等人的类似观点,他和恩格斯指出:“在资产阶级统治下和在其他一切时代一样,财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有联系的,而这种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它是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和一夫一妻制家庭的产物。{7}(第3卷P412,P420)再如契约制度。资本主义经济中的商品交换的主要法律形式就是契约。但是,契约关系与财产关系一样,对契约也不能仅仅从主观意志的方面去了解,而必须把握其物质内容。财产私有制和社会分工是一切契约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的分工现象的批判。他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分工,不仅存在于生产(企业、车间、各工作岗位之间,老板与工人之间)、交换等经济领域,而且存在于政治领域,如政府不同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分工与私有制相联系,导致了对人的压迫和人的片面性。
  马克思把法律建立在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进行解释,不仅把现状中的法律归结为自私自利的市民社会成员意志的产物,并由于剖析了市民社会成员自私自利的根源,指出国家没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和意志,从而提出、论证了资本主义法的欺骗性、压迫性。其次,法律对社会的积极作用。马克思不仅认为法律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而且认为法律对经济和其他社会因素也具有积极的反作用。法律是人的有意识行为的结果,而实践中的人可以根据自己对社会历史规律的理性把握使所制定的法律对历史进程本身发挥作用。这种把握如果符合社会现实的发展需要,符
合生产力进步的要求,反过来就能够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如果不符合,则会阻止历史进步,成为社会进步的阻力。所谓理论来自于实践,又回到实践中接受检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正是马克思哲学认识论的一个基本内容。马克思说:“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也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离开实践的思维是否具有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2}(第4卷P16)同时,马克思还认为,虽然从根本上看法律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是法律的唯一决定因素。法律还受社会其他上层建筑因素的影响。由于法律的内容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所以,经济结构的变化固然注定要导致上层建筑的变化,但法律则不可能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立刻发生变化。换言之,法的变化是一个过程。“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的发生变革。”{7}(第13卷P8—9)当然,客观地说,马克思直接论述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及上层建筑各因素相互之间的作用的文字并不多。以至于马克思去世后,许多人将其的观点理解为经济决定论。为此,恩格斯在回顾他和马克思共同创立历史唯物主义的情况时,说明了其中的原因,即为了反驳论敌,“常常不得不强调被他们否认的主要原则”,“并且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预交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2}(第4卷P479)这些未能得到充分地正面阐述的观点包括:社会自身产生了它所不能缺少的共同职能,而被指定执行这些职能的人就形成社会内部分工的一个新的部门,就出现了国家。“这新的独立的力量总的来说固然应当尾随生产的运动,然而它由于它本来具有的、即它一经获得便逐渐向前发展了的相对独立性,又反过来对生产的条件和进程发生影响。”法也是如此。“产生了职业法律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立刻就又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部门,这个部门虽然一般地是完全依赖于生产和贸易的,但是它仍有反过来影响这两个部门的特殊能力。”{2}(第4卷P482,P483)“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2}(第4卷P506)可见,在马克思看来,法律具有一种不仅能够影响社会现实,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左右社会历史的力量。一方面,法律必然维护自己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结构,而这种经济结构如果符合生产力的发展需要,建立在其上的法律制度就能够对历史进程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如果不符合,就会起到消极的阻碍社会进步的作用;另一方面,法律由于还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它必然对上层建筑其他因素发生作用。而且,由于法律的产生和存在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社会经济条件下,法律就是社会现象中的一个极为积极的、活跃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再次,无产阶级可以利用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但不应该对旧的法律制度抱有幻想。在马克思看来,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个人的恣意横行。”{7}(第6卷P289)也就是说,法律不可能创造社会,资产阶级社会不是《拿破仑法典》的产物,相反,《拿破仑法典》只是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表现。而且,这个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所以,不迷信资本主义法首先就表现在:无产阶级不应该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弊病是资本主义法律造成的,不要寄希望于通过旧的法律制度的变革来改变旧的社会,更不应该象无政府主义者那样高喊一个晚上就废除国家和法律的废话;其次,法律制度只是社会发展需要的反映,只要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没有创造出足够的否定现存法律制度的力量,法律就不可能被废除。因此,在资本主义社会,无产阶级革命的对象应该是私有制度本身,而不是它的法律表现。法律只是一种工具而已。可见,马克思并不否认法律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作用。国家与法是社会历史的必然产物,它们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性。这正是马克思与空想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区别。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马克思没有意识到资本主义法的问题性,恰恰相反,马克思正是基于资本主义法与资本主义社会矛盾的关系,揭示了资本主义法的本质,对资本主义法进行了猛烈地抨击和深刻地批判。
  一个争议问题是,马克思是否认为无产阶级应该借助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和一切法律制度的工具性达到自己的目标?这个问题包括两个面向:第一,社会革命这一社会进步的基本渠道能否通过法律形式在旧的制度框架内完成?第二,社会主义社会、乃至共产主义社会中法律有没有积极作用?就前一个问题而言,从总体上说,马克思不认为无产阶级革命能够借助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实现。不过,马克思并不否认可以将法律作为无产阶级的斗争工具和斗争策略。在《共产党宣言》、《法兰西内战》等著作中,马克思已经指出了资产阶级法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无产阶级不能简单地利用资产阶级国家机器达到自己的目的。但是,他们对资本主义法的历史进步性还是肯定的。例如,在批判青年黑格尔派思想家无政府主义国家观和法律观时,他和恩格斯指出施蒂纳等人看到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在劳动奴隶制基础上,这是对的。但他们的荒谬之处在于:把国家和法律看成万恶之源,认为劳动奴隶制是资本主义法造成的,主张废除国家和法律代之以古老的复仇等形式,而意识不到资本主义法律的进步性。“法的历史表明,在最早的和原始的时代,这些个人的、实际的关系是以最粗鲁的形态直接地表现出来的。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利益之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文明了。它们不再被看作是个人的关系,而被看作是一般的关系了。与此同时,对彼此冲突的个人利益的维护也由于分工而转入少数人手中,从而法的野蛮的行使方式也就消失了。”{7}(第3卷P395)马克思还曾经提出无产阶级可以利用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利用合法的议会政治策略,宣传自己的主张,团结工人阶级。偶尔,他也提到用议会方式等非暴力的形式达到自己的目的。但是不能因此而迷失自己的方向。{12}不过,总体上他不认为资本主义法可以成为社会主义革命的渠道。
  关于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中,法律应该具有何种作用的问题,马克思几乎没有直接论述。实际上,他也很少设想和描绘未来的社会结构。但是,从他思想的逻辑关系看,由于他认为共产主义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因而,并不排斥法的继承性。不过,法律应该服从无产阶级的最高目的,换言之,法律只是一种手段和工具。列宁后来说的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大概就是这个意思。这种观点显然低估了法律的作用。


  小结


  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深刻性和革命性是毋庸质疑的,他对现代社会思想的影响是巨大的。他在一个世纪以前就已经认识到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以及一切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并进行了前无古人的批判,指出资本主义工业化带来巨大社会进步的同时所引发的人的异化、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对立等社会问题。用现在的话来说,对资本主义的合法性根据本身进行了批判与反思。与其他社会理论家比较,马克思显然又是比较乐观的,在他看来,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必将克服资本主义生产的社会化与资本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必将把人从被奴役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这个历史使命将由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无产阶级来承担。当然,作为一个世纪以前的学说,马克思的有些观点现在看来也需要重新讨论,例如法律在社会主义时期的地位和作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等。另外,还要说明的是,马克思是从社会历史的角度分析法律现象及其问题性,他是一位有历史感的思想家。所以,马克思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对旧制度的不妥协的批判性和对人的全面解放及发展条件的强烈关怀。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成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批判理论的重要思想来源。所以,把马克思作为社会理论家而不是法学家,是比较贴切的。



【注释】 
作者简介:葛洪义(1960—),男,浙江宁海人,西北政法学院法学教授。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1]本文为作者承担的司法部资助研究项目《法的现代性与后现代问题研究》的子课题。该项目着重围绕理性概念的分裂与冲突,研究法的现代性之问题性的形成与内涵。其中,对近代以来部分最重要的社会理论思想家——孟德斯鸠、托克维尔、马克思、涂尔干、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的分析,作为本项目的部分系列阶段性成果,和作为该系列成果逻辑之首的《法律的理论与方法》一文一起,目前正在各主要法学期刊刊登。有兴趣的读者可结合起来阅读。在此,谨对资助单位表示感谢! 
[1]黑格尔在“附释”中说明,这个观点来自孟德斯鸠。孟德斯鸠认为,部分只能从它对整体的关系中去理解。参见参考文献{11}(P261)。
【参考文献】 
{1}(美)马尔库塞.理性和革命——黑格尔和社会理论的兴起(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 
{3}黄瑞祺.批判社会学——批判理论与现代社会学(M).台北:三民书局,1996. 
{4}参见葛洪义.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律思想述要(A).马朱炎,邵诚,葛洪义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述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德)马克思.资本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8}(德)黑格尔.小逻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9}参见林吉吉.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10}参见陈先达、靳辉明.马克思早期思想研究(M).北京:北京出版社,1983. 
{1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12}参见黄维辛.法律与社会理论的批判(M).台北: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1.

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所

合作及投稿邮箱489358267@qq.com

编辑:霞光普照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