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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伟、李其瑞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三个方法论贡献

              经济、社会与哲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三个方法论贡献

摘要: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是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形成的,这种方法论体系继承了人类法学研究方法的精华,为认识和分析法的本质属性给予了逻辑上的整体统摄,实现了经济、社会和哲学的三维方法视角。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主要特点表现在:它把法律现象置于整个社会系统中加以考察,深入分析了法律与经济、法律与阶级的内在联系,把每一个概念、范畴、原理都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基础上,形成了科学的法学思维抽象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叙述方法。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  经济分析   阶级分析  理论叙述

 

    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全面了解,必须弄清其形成与发展过程,这样才不至于把整体与部分割裂开来,出现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作偏狭理解的情况。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过程同时也是其法学方法论的形成过程,凭借这一方法论体系,他们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体及其历史发展规律。尽管有的西方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和法理学只进行了边缘性的研究”,认为“马克思主义对法只作了很少的、一般性的、因而模糊的解释性论述”。[[1]]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光辉依旧,尤其是他们的法学方法论体系更是体现了分析法律问题的科学思维和理论深度。

    一、经济分析法:对法律问题的经济学解释

    马克思出身于法律世家,青年时期的马克思深受康德思想的影响,试图离开“现有”而从“应有”出发,构筑一个庞大的法哲学体系。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并非是抽象原则的表现,构筑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的尝试就会遇到无法克服的障碍。在马克思接受了黑格尔的学说后,才逐步认识到“应有”与“现有”不应该是对立的,而应该从“现有”事物的自身矛盾出发,来求证“现有”与“应有”的统一。经过反思,马克思发现这种先验地规定法的原则、概念和定义的研究方法,犹如成文法在自己的思想中发展成为一种不同于其“实在的形式”的东西,而这正是理想主义的法学观和唯心主义的方法论所致。

   在黑格尔关于思维和存在的对立统一学说中,马克思找到了批判康德用“应有”审视“现有”、用主体驾驭客体的理论武器——辩证法。由于黑格尔认为不应该随意地分割客体,而应该在主客体的相互关系中探索真理。所以,马克思看到了黑格尔哲学方法论的深刻之处,而这种从现实中寻找理论支点的观点,正是自己构筑法哲学宏大体系的不足和缺陷。但同时黑格尔的理论体系又表现出一种“官方哲学”的弊端,并试图给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定一个界限,这也暴露出黑格尔理论体系和方法之间的矛盾。于是,马克思把康德和黑格尔理论结合起来,并用一种面向现实的新时代精神去改造他们的思想,从而确立了新理性批判主义的法学方法论。

   在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时期,反映了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方法论有着如下特征:首先,马克思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实然法”与“应然法”的二元论思想,把法区分为真正的法和形式上的法。在出版自由的辩论中,他对普鲁士国家的书报检查令进行分析后指出:“书报检查令制度与出版法间的差别就是任性和自由间的差别,就是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间的差别”。[[2]]他认为,法律要想成为真正的法律,就必须以规范的形式确认人的自由权利,出版法只能是对出版自由的确认。所以,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其次,马克思吸收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法思想,形成了具有辩证精神的批判理性主义法律观。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特征是推崇理性和自由,把法律现象视为是人类理性的体现。马克思融合了黑格尔的辩证法和启蒙思想家的理性方法,扬弃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永恒理性观”,一方面肯定了近代理性主义法律观就像“哥白尼发现太阳系”一样具有重大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把现实的经验生活看作是影响国家和法的重要因素。他还对费希特、黑格尔等人评价到:“他们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国家的自然规律”。[[4]]再次,马克思区分了“事物的法的本质”和法律之间的不同。在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5]]当然,至于什么是“事物的法的本质”马克思没有给予准确而科学地界定,但可以看出马克思所认为的法的本质仍然是抽象的自由、理性和正义。马克思在谈到农民与国家的关系时,要求国家和法要超脱各个等级的利益,这显然还是黑格尔“理性国家”的观点。

   可见,青年时期的马克思虽然受到了古典自然法学派自由理性主义和黑格尔思辩唯心主义的影响,但马克思这时已经超越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和黑格尔。他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一方面避免了启蒙思想家们的浪漫与激情,另一方面也比黑格尔更能体现革命性。

   在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切身地感受到黑格尔的理性国家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与现实世界之间的差异。他已经意识到法的现象背后隐藏着一种影响法的因素,这种因素比人类理性更能决定法的性质的“利益”。马克思发现在普鲁士国家里,“就是要保证林木占有者的利益,即便是因此毁灭了法和自由的世界也在所不惜”。[[6]]所以,当利益与法冲突时“利益总是占了法的上风”。[[7]]尽管马克思还没有能够科学地揭示利益的内在规定性,但是已经为他以后离开新理性批判主义而走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奠定了基础。

    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去把握法律现象,以及清楚地意识到社会经济生活对法的制约作用,是马克思对自己进行自我批判的结果。马克思的自我批判也就是对黑格尔的法哲学的批判。经过在《莱因报》期间的实践,马克思开始对影响自己的黑格尔的思辩法哲学进行反思。黑格尔认为国家是宇宙精神的体现,是决定社会形成和发展的创造性因素。由此出发,他把家庭和市民社会也看作是属于国家的概念领域,看作是国家的有限性领域。也就是说,在黑格尔看来,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是伦理观念发展三个阶段。其中,家庭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和狭窄的普遍性的领域”,市民社会是“特殊的领域”,国家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8]]所以,国家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决定力量,家庭和市民社会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它们是从属于国家的,它们的存在是以国家的存在为转移的。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通过对黑格尔上述有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相互关系的学说分析后指出,黑格尔的这些观点是“集法哲学和黑格尔全部哲学的神秘主义之大成”。[[9]]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为马克思对黑格尔进行批判过程的核心所在。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的法哲学完全颠倒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把国家这种上层建筑的东西当成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基础,而把社会的经济关系当作派生性的东西。用马克思的原话讲是“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10]]在黑格尔那里,不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而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马克思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批判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哲学方法论,明确指出“市民社会决定法”的结论。他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而黑格尔却把这一关系“头足倒置”了,从而使他的法哲学成为“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马克思还强调,国家和法如果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可见,马克思在这里已经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重新颠倒过来,理顺了从市民社会到国家和法的逻辑顺序。后来,马克思在总结撰写《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的成果时说:“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性分析,------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11]]

    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方法论的批判性改造,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已经逐步开始走向成熟。在认识到“市民社会决定法”的逻辑命题后,马克思开始关注社会经济现象与法律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试图进一步揭示市民社会的奥秘。1844年初《德法年鉴》第一期在巴黎出版,上面刊登了马克思的《论犹太人问题》、《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和恩格斯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等文章,这标志着马克思和恩格斯从社会经济关系探寻的开始。而后,马克思系统地研究了大量的经济学著作,并在此基础上写了《詹姆斯缪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摘要》(巴黎札记),《政治经济学手稿》(巴黎手稿),在这些著作中可以看到马克思在法学方法论上的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异化为中心范畴,揭示了经济异化和法律异化的关系,认为经济异化是法律异化的基础。在马克思之前,许多思想家都从异化的角度对社会历史现象作过探讨,但异化思想在不同的思想家那里具有不同的意义。马克思看到了以前的思想家们的异化观虽有合理之处,但都没能从社会经济关系的角度来考察异化的经济现象对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现象进行研究。马克思在分析了商品交换过程中劳动产品和货币变成了一种异己的存在物后,指出了私有制使商品交换中的当事人之间成为一种相互排斥和敌视的异化关系,从而使国家权力和法律也变成为人的对象化的异化的现实。二是通过对古典经济学家形而上学方法论的批判,确立了“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论原则。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体系中第一次运用了“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马克思吸收了这一科学的研究方法。在《巴黎手稿》中,马克思强调必须“从当前的经济事实出发”,[[12]]对概念、原则和理论进行再现和复原,这是一个从思维抽象到思维具体的过程,它和“从具体到抽象”的方法共同构成了认识、分析和叙述事物的两个方面。

    《巴黎札记》和《巴黎手稿》中所确立的异化劳动理论和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论原则,成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学方法论诞生的起点,尤其是为完整、科学提出历史唯物主义进行了方法论准备。1845年马克思和恩格斯相聚在布鲁塞尔,并共同撰写《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这标志着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和法学方法论的形成。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和恩格斯第一次明确表达了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国家和法受制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由此出发,他们对法的本质和特征等问题作了科学的探讨,指出由统治阶级“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而这种法律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13]]此后,他们又在《共产党宣言》、《资本伦》等著作中进一步完善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方法论体系,从此,法学研究“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使法学思想趋向于一个新的变化。[[14]]

    二、阶级分析法:对法律问题的社会学解读

    对社会各阶级的冲突进行角色分析属于社会学的理论模型之一。这种分析方法并非马克思首创,在马克思之前,这一理论就已经产生了极为广泛的影响力,一些资产阶级学者也观察到并公开承认阶级和阶级斗争现象。英国法社会学家罗杰·克特威尔指出,历史上许多学者都认为“法与社会各阶层——即社会个体的等级排列——之间的关系是不言自明的”。[[15]]早在古希腊,哲人柏拉图就曾对城邦中人被分为穷人和富人作过讨论,这实际上就是对城邦社会阶级构成与阶级冲突朴素概括。18世纪的诗人奥立佛·戈德斯蜜思也写到:“阔老统治法律,法律折磨穷人”。[[16]]直到马克思,阶级斗争的意识和观点才被体系化为一种科学的学说。正如马克思本人所说:“至于讲到我,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在很久以前,资产阶级的历史学家已叙述过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资产阶级的经济学家也已对各个阶级作过经济上的分析”。[[17]]但是,无论就阶级的实质还是就阶级划分的依据而言,资产阶级学者都没能给予具有说服力的解答。也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被西方社会学界称为与迪尔凯姆、韦伯齐名的“国际社会学三重阵之一”的社会学家。[[18]]

    对马克思阶级斗争学说形成直接影响的是19世纪20年代法国复辟时代的历史学家们研究成果。他们从英国17世纪第三等级反对贵族的斗争,以及法国贵族阶级、中等阶级和下层社会各阶级的不同利益的冲突中,概括了人类历史就是由等级斗争构成的状况。比如梯叶里就继承了其有义父圣西门关于“各种阶级和各种利益的斗争”的思想,并以此分析英国革命运动。米涅也在《法国革命史》一书中对等级斗争对法国革命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而基佐则在《民主论》中把人类社会的历史概括为是阶级斗争“最普遍、最强有力的表现”。[[19]]但是,马克思的阶级斗争学说发展了他们有关阶级斗争的观点。这主要表现在:1、马克思首次将阶级的存在与生产力发展的历史阶段和由此产生的私有制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并指出后者作为前者的客观基础。2、在阶级划分的标准问题上,马克思发展了他们以收入差别和利益的划分标准,而根据生产关系和和所有制的方式来划分阶级,使阶级划分的标准具有明确的质的规定性。[[20]]也就是说,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是与辩证地联系观点和发展的观点密不可分。如果不与现实的阶级关系、阶级斗争状况相联系,不注意阶级状况的发展变化,或者只看到阶级对立的一面,而看不到阶级妥协甚至合作的一面,就会孤立地滥用阶级分析方法。

    阶级分析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标志之一,它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分析方法不仅在社会主义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就连西方的法学家们也对这一方法显现出极大的兴趣。例如,罗杰·克特威尔就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分析方法表现出一种极为赞赏态度,他说:“各个时期的判决记录使马克思的名言‘你们的法不过是把你们的阶级意志编成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显得极其有理”。[[21]]当然,就像任何理论都会遇到挑战和批评一样,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也同样受到来自于各个方面的攻击。在当代社会也有许多对阶级分析方法的批评者,他们认为“‘阶级’这个概念极不清晰,而且不易把握。由于在‘真正的社会主义’国家也同样出现‘新生阶级’,所以‘阶级’概念对一切马克思主义者而言都是一个难题。具有说服力的历史理论和法理学很难建立在这样不清晰的概念基础之上”。[[22]]尽管如此,阶级分析方法依然是分析阶级社会这一特定社会中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各种社会现象的有效方法。之所以做这样的判断,是由于大量的人类学考察表明,阶级的出现是法律得以诞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律现象与阶级现象的联系自法律产生之日起就存在了,并且随着阶级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也会呈现出不同的状况。所以,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可以解决法学领域中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诸如法的本质、法的运动规律等。

    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分析方法的认识不能与唯物史观相脱离。在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中,历史方法和阶级分析方法是辩证统一的,既不能将两者视为是完全的一致,也不能将两者简单的等同。历史方法是辩证法对历史过程的理解,而阶级分析则是唯物史观的核心。由于阶级分析方法作为分析社会冲突的理论模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它的运用要与社会实际发展的状况相适应,而且阶级斗争不像“物质存在”那样具有普遍性,阶级斗争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呈现出复杂的状态。所以,如果不能“特殊”地对待阶级分析方法,就会使其成为一种教条。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史上,把阶级分析方法简单化和教条化的做法也不少见,尤其是在“左”的思想泛滥之时表现更为明显,而阶级分析方法之所以成为最容易教条化的研究方法,就是没有把它历史地加以对待所致。

   当然,反对孤立、片面强调阶级对立和阶级斗争的“唯阶级论”不是要漠视阶级分析方法。无视阶级分析方法同唯阶级分析方法一样,都是理论上不成熟的表现。实际上,在阶级对立已经不存在以及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今天,阶级和阶级差别却依然存在。同时,对阶级对立社会法律的历史认识,仍然需要用阶级的观点去分析和考虑。恩格斯曾经说过:“蔑视辩证法是不能不受惩罚的”。[[23]]法学研究和法律科学的历史表明,阶级分析方法只有在尊重历史的辩证法的前提下,才能成为一种研究社会发展的有效方法。

    三、理论叙述法:对法律问题的哲学统摄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方法,法学研究作为一种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和思维活动,包括分析与综合相统一、从具体到抽象再从抽象上升到具体、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等方法。其中,分析与综合相统一的方法是最基本的、核心的辩证思维方法。从具体到抽象再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方法、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方法都是辩证思维方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们之间相对完整地组成了一个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方法体系。

    首先,分析与综合相统一的方法是超越形而上学方法的矛盾分析方法。在西方法哲学史上,形而上学或简单抽象的方法曾经是法哲学研究的主流,人们习惯于“事先假定了一个业已先在的世界,于是认识的主体就显得是一张白纸。有人说这种说法系出自亚里士多德,但其实除亚里士多德外没有人更远离这种对于认识的外在看法了”。[[24]]按照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是就是,非就非”,否认“是”与“非”之间的辩证统一,其结果是要么否定一切,要么肯定一切。这种认识问题的方式使抽象思维绝对化,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黑格尔在批评这种观点时认为,哲学方法既是分析的又是综合的,而且分析与综合不能在平列并用的意义上来理解。分析与综合“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先后相继的,一般来说,先进行分析而后进行综合”。[[25]]在关于分析与综合的关系方面,黑格尔还打了一个生动的比喻:“用分析方法来研究对象就好象剥葱一样,将葱皮一层一层剥掉,但原葱已不在了”。[[26]]所以,黑格尔强调要认识原葱就需要综合,分析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吸取了黑格尔分析与综合相统一方法的合理因素,认为“进行抽象就是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对法律进行分解,在区分出本质因素和非本质因素的基础上抽象出本质,从而达到分析的目的。但是,分析与抽象又是有区别的,它们既有着内在的统一性又有外在的分离、分立或对立。这种区别表现在分析是依据法律的相异律,将法律这一认识对象分成不同的类,并达到使对象区分开来的目的;而抽象则是依据法律的同一律,将法律这一对象归于同一类,并达到使对象统一起来的目的。可见,分析与抽象的综合是辩证的内在统一,其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差异是包含在统一之中的,而统一又扬弃了差异。

    运用分析与综合相统一的方法对法律现象与法律本质的进行认识,就是要贯彻矛盾分析法,揭示出法律现象与法律本质之间的矛盾,既看到两者之间相互否定的方面,又要看到两者之间的内部联系。用分析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分解,抽象出其中共同的、普遍的东西,然后再对这些经过分解的东西进行综合,把被分解的各个要素联系起来,从而得到一个关于法律的整体观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种综合后得出的整体观念,并非是从分解出来的不同要素中简单归结出来的法的本质,而是要让这种抽象出来的法的本质再回到现象,检验它是否真正是法的本质。所以,综合的过程也就是一个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过程。

    其次,从具体到抽象、再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是衡量法哲学理论体系是否成熟的标志。以前,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忽视法律的现实基础,或者把这种现实基础与法律之间的联系看作是偶然的联系。比如,贯穿于古希腊到近代的自然法学派对“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实际上是把法律的基础归结为一种虚幻的“自然状态”,法律在这里成为超乎于现实和客观世界的东西。针对自然法学派的方法论,黑格尔提出要“从具体上升到抽象”的研究方法,但是黑格尔最终仍然没有能够揭示法和国家的现实基础,而把法律和国家变成了社会现实的基础。马克思看到了自然法学派这种先验方法论的缺陷,也认识到了黑格尔法哲学的“失足”之处,并从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提出研究法律现象要深入到现存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从“现有”出发来考察法现象的内在矛盾。马克思遵循唯物主义的认识逻辑,科学地把“从具体到抽象”与唯物主义结合起来,得出了“市民社会决定法”的结论。这样,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改变了长此以往唯心主义那种“从天上降到地上”的认识逻辑,确立了“从地上升到天上”的唯物主义的法哲学方法论。

    尽管从具体到抽象是认识和分析法律现象的常用研究方法之一,借助它可以抽象出法的概念、原则和理论。但是,这些概念、原则和理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再现和复原出来,这就要求思维的抽象再回到思维的具体,这个过程就是“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它和“从具体到抽象”的方法一起构成了构建法哲学理论体系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历史上第一次阐明“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逻辑方法的是黑格尔。黑格尔的《逻辑学》的概念系统就是“按照一条通过否定达到规定一个新概念内容的途径构成的,这一概念系统是从单纯的规定开始的,而后者较前者更为丰富,善变的东西构成基础,概念是在自身的流变中不断得到丰富的”。[[27]]但黑格尔却把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理解为“具体本身的产生过程”,马克思批判性地改造了黑格尔法哲学的叙述方法,认为:“黑格尔陷入了幻觉,把实在理解为自我综合、自我深化和自我运动的思维的结果”。[[28]]黑格尔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关于这种方法,马克思在《1857年——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认为,与从具体到抽象的方法一样,都是使思维“上升”的、科学的正确方法。对于它的含义马克思作了这样的解释:“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的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其实,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只是思维用来掌握具体并把它当做一个精神上的具体再现出来的方式。但决不是具体本身的产生过程”。[[29]]

    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中的抽象是“思维中的抽象”,它是反映客观事物一般属性和关系的抽象思想和抽象规定,这种抽象不是随意抽取的,而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一般属性和关系,对一个复杂整体而言,它是不可不具备的。例如,在法这个复杂中,就可以抽象出阶级意志、正义、平等、自由、权利、义务、法权关系等抽象规定。从抽象上升到具体中的具体是“思维中的具体”,它是客观事物各种一般规定性统一的反映形式,是各种抽象思想所组成的完整思想,它再现了客观事物的整体。例如,对法现象中的阶级意志、正义、平等、自由、权利、义务、法权关系等再进行综合,这一次就比上一次对法就有了更为具体和科学的认识。对此,马克思在谈到人口问题时就指出:“从表象中的具体达到越来越稀薄的抽象,直到我达到一些最简单的规定。于是行程又得从那里回过头来,直到我回到人口,但这回人口不是一个浑然的关于整体的抽象,而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总体了”。[[30]]思维中的具体在更高级的阶段上否定了思维的抽象。

    虽然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是黑格尔以后才开始运用的,但从人类法律思想的发展史可以看出,既有从感性具体到理性抽象的认识过程,也有从思维的抽象发展到思维的具体的过程。这种思维路径在西方法学各流派的离合过程中就可以看出端倪。在西方早期的法思想中,人们还不能把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划分开来,也不能对法的一般规定性作具体分析。因此,早期法思想和法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从总体上勾画和描述法的一般性质。到了近代,西方法学将法的各个要素相对区分开来加以研究,以后又形成了侧重事实的社会学法学、侧重形式的分析法学,侧重价值的自然法学的格局。当代又出现了这三大法学派别日益合流的趋向,并且兴起集三大法学派别于一体的综合法理学。从这一历程可以看出,西方法律思想的演变史就经历了一个从抽象上升为具体的过程,事实、价值和形式的分离是抽象的开始,而三派的合流则是在具体上的综合。

    在法学研究中采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可以使我们构建与现代科学体系相适应的法学理论体系,有助于对法律现象作辩证而系统的分析和理解。这一方法是一个完整的思维过程,它包括逻辑起点、概念中介、逻辑终点三个环节。其中,逻辑起点是指作为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全过程出发点的概念、范畴或判断。逻辑起点是对象领域中最一般的抽象规定,它具有该领域的全部特点并且是该领域全部矛盾的萌芽。在构建理论体系时,首先要确定逻辑起点,抓住需要说明领域中最简单化、最一般化的抽象规定和矛盾萌芽。确定逻辑起点是形成科学理论体系的重要前提;概念中介是指从逻辑起点到逻辑终点之间的一系列中间环节。它具有抽象与具体的两重性、内容的多样性和自身转化的灵活性等特点。概念中介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扬弃的过程,它克服了逻辑起点的一般抽象形式,在扬弃中不断丰富和形成越来越具体的思想;逻辑终点是思维认识某一具体对象的目的和结果。逻辑终点具有完备性和相对性,它既是该领域内具有最大的丰富性和完满性的具体,却又不能超越该领域。否则,就可能成为另一领域的逻辑起点了。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就以“占有”作为他的法哲学体系的逻辑起点,以便“从这个最初的抽象规定”达到“最丰富的规定”。马克思认为黑格尔把“占有”作为法哲学的逻辑起点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是直接从占有引出所有权却是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占有”都是所有权。马克思分析了财产关系的起源,认为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着所有权和占有分离的情况,可能会出现先占有的事实,而后通过法律的确认拥有所有权的情况。在逻辑起点的问题上,马克思除过批判黑格尔的错误以外,最为成功的要算是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把商品作为其经济学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的典例。而在法哲学理论体系上,马克思没有明确提出过逻辑起点的论断,但是在马克思法哲学理论中也可以看到马克思关于把“利益”作为逻辑起点的一些考虑和认识。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把法律视为是受一定物质生活关系制约的、由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利益”关系就成为“把统治阶级意志和经济关系联结起来的桥梁、纽带和衔接点,离开了对人们交互行为中的利益关系、利益冲突、利益矛盾的分析,就不可能理解经济关系怎样上升为法,反映为法的关系,也就不可能理解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31]]

    再次,历史与逻辑相一致的方法是法哲学理论科学分类和建立科学体系的重要原则。历史与逻辑相一致的方法就是要历史的东西与逻辑的东西相统一,这一思想最早由黑格尔提出。但在黑格尔之前,一些哲学家就提出过逻辑的东西与历史的东西相一致的零星思想。例如,17世纪的斯宾诺萨就说过:“思想的次序和联系也就是事物的次序和联系”的思想,19世纪法国复辟时期的历史学家基佐、梯叶里、米涅等人也曾力图证明历史过程的规律性来否定启蒙思想家们关于历史过程是偶然现象堆积的思想。黑格尔整理了前人的思想,明确地提出了历史与逻辑相一致的方法,他认为整个宇宙和人类历史的发展都是有规律的,合乎逻辑的。他在《哲学史讲演录》中写到:“历史上的那些哲学体系的次序,与理念里的那些概念规定的逻辑推演的次序是相同的”。[[32]]但是,黑格尔却颠倒了历史和逻辑的关系,把两者的一致视为是逻辑学的一致,认为逻辑的东西是第一性的东西,历史的东西受逻辑的东西所决定。马克思在继承黑格尔关于历史的东西与逻辑的东西相一致的思想时,认为历史的东西和逻辑的东西相一致的基础是现实的历史,而不是绝对理念的发展。在这样的基础上,历史的东西是第一性的,逻辑的东西是第二性的。

    按照马克思的认识,所谓历史的东西是指客观现实的发展过程、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过程。而所谓的逻辑的东西就是指思维规律和思维方式,如概念、判断、推理、理论体系等主观形态。在法学研究中,运用和贯彻历史的东西和逻辑的东西相一致的方法,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的逻辑的推演与法的历史发展相一致。即法学思维中的概念、范畴和逻辑体系,要反映法的客观现实、人类法律实践和法律认识的发展过程。(一)、逻辑推演要与法的客观历史规律相一致。例如,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产生,接着出现了阶级,阶级矛盾的不可调和便导致了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这一过程中,生产力、私有制、阶级、国家和法律这样的安排是历史的事实。恩格斯指出:“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该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的抽象、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33]]也就是说,私有制、阶级在前,法律在后,这一次序不能倒过来。(二)、逻辑的推演要与人类法律实践的历史相一致。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任何实践活动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活动,并受到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制约。法学作为对法律实践进行总结的理论,也是根据法律实践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从从神意说、权力说、理性说、意志说一直到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是人类社会不同时期法律实践的反映。(三)、逻辑推演要与人类法律认识的历史相一致。法以及法律现象有其客观的发展规律,而作为对这一客观规律进行反映的法律认识也是按照这一规律发展的。逻辑推演与法律认识的历史相一致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个别人的法律认识与人类整个法律思想的发展规律相一致。从人类法律认识的历程看,大致也经历了从生动的 直观(认为法是一种超自然力量),逐步过渡到抽象的思维(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达到辩证思维(法既有规律性质也有意志性质)的发展过程。而作为个人的法律认识也大致上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在儿童时期,对法的理解只是一种直观的认识(如监狱、警车、警察抓坏蛋就是法)。进入青年时期,对法的认识已有运用概念和判断的能力。如果至此再不经过专业的训练,这种对法的认识将会相对地停留在此阶段。但若对法进行学习和研究,便会开始看到法律现象中特殊与一般、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并突破简单的抽象思维而进入辩证思维的过程。其二,法学诸范畴的逻辑推演与人类法律认识的历史相一致。法学是人们对法及其演变规律的反映,同时也是人类法律认识史的总结。其中的概念、范畴是人们认识法律现象的小阶段、小阶梯,而这些概念和范畴又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一个严密的逻辑认识体系。法学中诸范畴和概念的逻辑发展,也正是人类法律认识的演变史。

    第二、法的逻辑说明与法的历史叙述相一致。逻辑的说明方法是以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方式所构成的逻辑体系形式来说明法的规律性的方法,而历史的叙述方法是按照法律发展的自然过程,通过具体规范、制度和事件,如实地叙述和生动的再现法的历史发展规律的方法历史叙述的方法不象逻辑说明的方法是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来揭示法的规律性质,而是按照法律现象发展的自然过程和先后顺序,如实地再现其本来面目。一般来说,理论科学运用逻辑说明的方法,历史科学运用历史叙述的方法。但这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统一的。一方面,逻辑的说明方法要以历史叙述的方法为基础;另方面,历史叙述的方法也要以逻辑说明的方法为指导。在法学研究中,没有逻辑说明的方法,历史叙述方法就会迷失方向,找不到法的历史规律和历史线索。而没有历史叙述的方法,逻辑说明的方法又会变成脱离历史事实的纯粹概念和空洞的逻辑体系。


 


[1]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6.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7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71.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28.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39.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73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179

[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53.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250.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252.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M].8.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90.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378.

[14][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等.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65.

[15] [英]罗杰·克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29.

[16] [英]罗杰·克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29.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332.

[18] [德]迪尔克·克勒斯.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M].郭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8.

[19] 姜义华.阶级斗争学说和阶级分析方法是理解人类文明史的钥匙[J].社会科学,1991,(9).

[20] 姜义华.阶级斗争学说和阶级分析方法是理解人类文明史的钥匙[J].社会科学,1991,(9).

[21] [英]罗杰·克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29.

[22]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7.

[2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482.

[24] [德]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411,412.

[25] 赵总宽.辩证逻辑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85.

[26] [德]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413.

[27] 赵总宽.辩证逻辑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136.

[2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103.

[2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103

[3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103.

[31]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07.

[32]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M].北京:三联书店,1956,34.

[3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103.


                                  原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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