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是哲学史上的伟大革命;那么,马克思的法学理论,特别是其对法律本质的论述,则是法学史上划时代的根本变革。马克思早年毕业于柏林大学法律系,在法学上造诣很深,撰写法学专论甚多,收集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中的马克思从一八四二年到一八四四年所写的十六篇论文,就有七篇是法学专著,占五分之二强;特别是在以后同恩格斯合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业已形成完整的法学体系。即使在他后期所写的《哥达纲领批判》、《法兰西内战》以及一些信件,也无不闪耀着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光辉。
在纪念马克思逝世一百周年的日子里,重温他关于法律本质的经典论述,不仅对我们加强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具有深远影响。
一
马克思对法律本质的揭示,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通过对具体法律的剖析,得出科学的结论。马克思曾以相当大的精力,对法学的许多领域进行了反复细致的研究,特别是对普鲁士的许多法律作了详尽的分析批判。他对法律本质的论述首先就是从揭露普鲁士法律的反动本质开始的。
马克思的第一篇政论文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的开篇,就是《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会》,它和其姊妹篇《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纪录的辩论》,深刻地剖析了普鲁士反动的书报检查制度。马克思抓住这个当时最敏感的问题,形象地写道:“使夜莺失明,你们认为残忍,但是检查官用锋利的笔头挖去了出版物的眼睛,你们却不认为是残忍。强制给自由人削发,你们认为蛮横无理,而检查制度每天都在有思想的人的活生生的肉体上开刀,只有没有精神没有反应的驯服的存在物他才认为是健康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3页)他一针见血地指出:普鲁士法律是“恐怖主义法律”;“没有客观标准的法律乃是恐怖主义的法律”(同上,第16页)。在这里,马克思提出了一个标准:受法律惩罚的客观标准,应是人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人们的思想。他当即写下了两段永放光辉的法学名言:“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同上、第16页至17页)
如果说在上面两篇论文中,马克思多数是从法哲学、法学基础理论的角度来揭示法律的本质,那么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这一法学专论中,则是从刑法的角度来揭示法律的本质的。马克思首先揭露了林木占有者制定林木盗窃法的罪恶目的,他指出:“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做违反森林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变成法定谎言的牺牲品了”。因此,马克思指责林木占有者:“你们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同上,第139页)鉴于林木盗窃法将盗窃林木认定为犯罪,马克思便指出这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他说:“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同上:168页)接着,他指出了林木占有者“巧妙”地利用这个刑事法律为自己谋利的卑劣伎俩,结果“罪行变成了彩票,林木占有者甚至可能侥幸中彩。他能够得到额外价值,因为,即使他所得的只是被窃物的价值,但由于四倍、六倍以至八倍的罚款,所以他的行为仍然是有赚无赔。”(同上,第166页)
在这以后,马克思还先后剖析过普鲁士的离婚法草案、普鲁士新宪法、赎买法案、废除封建义务法案等等,其目的不仅在于当时挺身而出捍卫人民的利益,而且还在于揭露剥削阶级法律的反动本质,教育人民群众对剥削阶级法律不抱任何幻想。
马克思在认真剖析普鲁士一个个具体法律的基础上,在其以后的著作中,对法律的本质作了科学揭示,使之成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石。这些论述主要有:
首先,马克思突破了剥削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把法律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自然的意志”和“人类理性”的旧框框,破天荒第一次提出和论述了法律的本质就在于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一伟大真理。他明确地指出:“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由他们的共同利益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378页)
其次,马克思反复强调: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对整个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而言的,具有一般性,而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某个人或某部份人的意志。他说:“法律应该是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同上,第六卷,第292页)。
第三;马克思认为,也不是所有的统治意志都可以表现为法律,而只有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即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才能成为法律。关于这个问题,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批判圣麦克斯的法学观点时有一段精彩的论述:“在这些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人们,除了必须把自己的力量组成为国家以外,他们还必须使他们的由一定的关系所决定的意志获得普遍的表现,表现为国家的意志,表现为法律”(同上第三卷第378页)。事实也正是这样,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如哲学、道德、文学、宗教等等,而只有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的那部分统治阶级意志,才能成为法律,其目的在于具有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的普遍效力。因此,这种普遍性也是法律的本质属性。
一八四八年,马克思将其对法律本质的科学论述作了高度的概括,他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律本质时写道:“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268页)”这一原理对于认识一切法律的本质都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这一原理,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方面是揭示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即指出法律的主观属性;另一方面是揭示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即指出法律的客观属性。综合起来,我们可以说法律具有两重性。我们上面提到的这些就是法律第一方面的属性。下面我们再来学习马克思关于法律第二方面的属性的论述。
二
马克思论述法律的本质的第二个特点,就是把法律放到社会关系中去考察,把法律同经济联系起来研究。马克思本来是学法律的,可是自从发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这篇著名法学论文后,便花了很长时间去研究政治经济学,他对自己这个转变作了如下回答:“1842年到1843年,我作为‘莱茵报’的主编,第一次不得不就所谓物质利益问题发表意见,而这曾使我陷入困境。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和地产析分问题的讨论,当时的莱茵省总督冯·沙培尔先生就摩塞尔农民的状况问题对‘莱茵报’进行的官方论战,以及关于贸易自由和保护关税的辩论等等,第一次推动我去研究经济问题。”(转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注释58。)
事实上,马克思在论述法律的本质时,历来就强调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即经济关系决定着法的内容,他说:“我这番研究工作使我得出结论如下: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规律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2页)为此。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第一章中针对蒲鲁东认为君主决定经济发展的谬论,明确指出:“只有毫无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第121至122页)。
由此可见,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律的本质寓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有什么性质的经济基础,便有什么性质的法律。因此,与其说法律是统治阶级主观意志的产物,还不如说是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法律的本质不仅在于它的主观属性——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它的客观属性——法律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这就是我们前一部分所提到的法律本质的两重性。
马克思在论述法律本质的客观属性时,重点强调了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不是凭空产生,也不能随心所欲和任意编造,而必须基于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状况,否则就不能使法律得到执行。马克思曾嘲笑普鲁士国王威廉第四把法律看成了他个人的意志和愿望,来说明法律不是根据人们的“愿望”,即他们的“统治的意志”的愿望,而是根据当时经济关系。他说:“让他颁布一道发行二千五百万公债、即等于英国公债一百一十分之一的命令试试看,他就会看出究竟谁的意志是他的统治意志。”(转引自《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第一册,第547页)
第二,法律的本质随着经济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换句话说,经济基础的更替,必然引起法律历史类型的更替。马克思说:“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3页)即使在同一社会经济形态的范围内,法律的发展变化也同样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
第三,法律的本质与客观规律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马克思在阐述法律的本质以及立法、执法和守法等问题时,总是反对脱离客观规律的主观随意性。他说:“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法律“是人们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2页)。
必须指出,马克思关于法律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论述,即关于法律本质的客观属性的论述,一直是我国法学界立论的基础。但是,在有关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中,仅仅是将它当作法律本质的第三个要素或作为第三个论点来阐述。我们认为这是不准确的,是忽视了法律本质客观属性的重要地位。在我们看来,马克思关于法律本质的论述,是包括两个不可分的方面,即:一是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而这个意志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整个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表现;二是说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有历史性和规律性,是经济关系于一定历史阶段在统治阶级意志中的反映。只有将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科学地揭示法律的本质。
三
学习马克思关于法律本质的经典论述,对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便不难看出:前段时间我国法学界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所提出的种种看法(包括法学教材在内),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他们有的离开我国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分阶段地将我国法律的本质简单地笼统说成是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意志的表现;有的离开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一基本原理,认为社会主义法律也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或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律中有一部分没有阶级性。很显然,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在我们看来,要科学阐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首先必须弄清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第291页)大家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经历了两个不同的社会阶段。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一九五六年,是我们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有步骤地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时期的社会性质,就是毛泽东同志早已论证过的新民主主义社会。与这种社会性质相适应的我国法律,当然就是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尽管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里没有新民主主义的法律这个概念,但我们是辩证唯物主义者,一切要从实际出发,要“唯实”,不要“唯书”,事实上我们就有一个新民主主义的社会阶段,而一九四九年公布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协《共同纲领》,早已明确规定我国当时的社会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社会。鉴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是世界无产阶级革命的一部分,因此其法律在广义上就属于社会主义范畴,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
我国新民主主义社会阶段法律的本质是什么呢?回答这个问题以前,先要搞清新民主主义社会的性质是什么。根据毛泽东同志关于新民主主义的理论,新民主主义社会在政治上,是“几个民主阶级联盟的新民主主义国家形态和政权形态”(《毛泽东选集》直排本第三卷,第1086页);其经济形态是以国营经济为领导的多种经济成份所组成;其文化形态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的文化。由于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法律的性质,因此,我国新民主主义法律的本质,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各革命阶级意志的表现,在这里工人阶级的意志是主要的、根本的,其他革命阶级的意志只有不违背工人阶级的领导这个原则下才能得到反映。这里讲的革命阶级,在当时主要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同时也包括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必须指出的是,民族资产阶级具有两面性,在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时期,它有剥削的一面,也有拥护这个转变,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一面。所以我们说,将我国新民主主义社会时期法律的本质表述为“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各革命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的,也符合毛泽东思想中的新民主主义理论,当然更符合马克思关于法律的本质的论述。
自一九五六年即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随着经济关系的变化,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这个时期的法律,当然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鉴于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则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国人民意志的表现,这里讲的“全国人民”,仍然是个政治概念,阶级性是明显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全体人民”与“全体公民”还是有区别的,就是说这与当年某些国家讲的“全民”也是有区别的。在这里,马克思关于法律本质的两个方面的论述仍然是我们立论的基础。
不少人把我国一九五六年以来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表述为: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我们认为这也不大恰当,因为这里没有突出工人阶级意志的主导作用,更重要的是,由于人民的范畴越来越广泛,当然要有个主次之分,这个主次并不意味着法律上不平等,而是表明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性。事实上,也不是人民所有的意志都能在法律上得到反映,这里是有原则的,即四项基本原则。再说,既然我国宪法第一条确认我国性质可以明白地写明“工人阶级领导”,那么我们在论证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为什么又要与它不一致呢?我们认为还是一致好,宪法对国家性质的确认,同样就是对法律本质的确认,同样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应该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