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 法律概念
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
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看法
——在庆祝著名法理学家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
暨“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学术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
孙振中
至少可以这样讲,目前中国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和相关职业的人,都会或多或少,或深或浅,知道一些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马克思和恩格斯两位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观点及论述。对于专门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育的教授、专家和学者来讲,更是通晓得相当深透。同时也要看到,由于长期教育和研究,也有的觉得在这方面连续研究下去感到“乏味”,“老生常谈”。于是研究教育的兴趣不高,甚至放弃者有之。比如,高校法学专业目前在法理学课程的教学中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内容,从教材的编写到课堂的讲授,都较前减少和淡化了。出现的状况是:学生不爱学,老师没劲讲。给人的感觉似乎马克思主义法学教育和研究走到尽头,其价值终结了?不知这种情况是否普遍,但起码是存在这样的情绪和现象的。
当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不会终结,假若终结了,那就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现在,法学理论的教育和研究出现一些较过去不曾有或很少有的新情况,值得我们认真和正确对待。这些情况是:(1)法学理论界更多的人愿意去研究西方法律思想。(2)随着教育对外开放交流的增多,翻译出版的外国法学理论方面的读书和资料多起来,西方的思想和法律文化在中国的传播和影响很快。(3)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出现越来越弱势化。(4)法学院校的学生轻视对法学理论课程的学习越来越突出(相比较对部门法学的钟爱),尤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学习更是这样。
对这些情况,笔者初步认为,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在知识结构上是存在清一色和单一化,甚至有些方面走向上绝对化,如,对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认识,对法的作用和价值的认识,对法的结构的认识,对法制和法治意义的认识,等等。随着我国开放和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事实上大家普遍需要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因此,人们热望知道和了解更多的西方和外国的法律思想和历史,需要大量国外读书资料,是顺理咸章之事。更何况是专门从事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的专家学者。然而,我们对轻视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和不重视法学理论的学习的问题,决不能坐视不管,更不能持乐观态度,尤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轻视问题。这种对“西”热对“马”凉的现象,在其背后和深层里是个什么问题,它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值得引起大家深入思考和研究的。
对此现象笔者不成熟的看法是:热凉现象的背后,就是大家熟知的老问题,如何看待西方法律思想文化与如何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问题,以及如何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20世纪50至70年代间,虽然在认识上是主张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原则下,批判地继承和学习借鉴西方对我国有用的法律思想文化,但在实践中基本上是把二者根本对立起来,基本上看成是正与错、进步与落后、革命与反动等截然对立的。20世纪80年代的十年里,全国上下对历史的反思,改革开放,“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马克思主义要发展”、“毛泽东思想也要发展”、“我们要向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方法以及其他一切对我们有益的知识和文化,闭关自守、故步自封是愚蠢的。但是,属于文化领域的东西,一定要用马克思主义对它们的思想内容和表现方法进行分析、鉴别和批判。” 在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教育方面当时同样发生了新的变化,这是众所周知的,已成为历史事实。到了20世纪90年代,面对着前苏联的解体,中国的改革开放如何深入发展的重要历史时刻,针对到底“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在邓小平的英明领导下,当时我国又来了继三中全会后第二次“解放思想”。直接表现是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和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代表大会的召开。这次解放思想,在理论上的重大突破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和“社会主义也应是市场经济”。如果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解放思想,是对历史的反思和拨乱反正,那么,十四大前后的解放思想更带有根本性和彻底性。它对当时的中国震动很大,尤其对思想战线更是如此。同样对于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教育起了极大的促进和鼓舞。其影响是巨大的和深远的。因为,在科学社会主义方面,邓小平在理论上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中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当一些人认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到底有何区别,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在那里,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等一系列基本概念、基本观点和基本理论是否是对的,是否应继续坚持?邓小平回答是十分肯定的。他说:“我们坚持的和要当作行动指南的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或者说是由这些基本原理构成的科学体系。” 不难理解,社会主义根本任务是发展社会生产力,这并不会改变它的社会主义性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是指“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无产阶级通过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它的指导思想仍然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即就是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及其构成的科学体系作为行动的指南。
可以这样讲,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的实践,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挑战中作出了发展。但并没有因此忘记和放弃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指导作用。联系到法学理论方面,当然是有一些发展,但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在法学理论的教育和研究中的指导意义缺乏重视,有的把这种指导意义同发展法学理论完全对立起来。甚至有的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视为所谓中国“落后的传统”范畴,予以排斥。当然主流和大量的情况是:一方面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进行多方面的阐释,扩张其内涵与外延,使之臻于完善化和系统化。另一方面是将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大量的法学理论(自以为是正确合理的)进行中国式的阐释,使中国法学理论(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时代化或当代化,力求适应当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法制的心理和观念上的需要。
为什么这些年里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研究没有足够的重视?笔者以为,说明了我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深刻性和科学性。以及从她产生到对未来社会的深远意义认识不够,或是过去认识了,而在今天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发生了思想上的动摇和困惑。其实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马克思主义法学同整个马克思主义一样,是产生于19世纪,是针对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存在与消灭和无产阶级及社会主义的胜利与发展的时代的产物。虽然时代进入20至21世纪,但世界范围的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基本社会结构和矛盾状况仍然同19世纪至20世纪前半叶一样。一句话,马克思主义理论产生的社会基本状况并没有发生完全的和根本的变化。所以,马克思主义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并没有过时。当然,从20世纪后半叶开始,尤其是在80至90年代里,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都发生了许多突出的重大变化。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因此在这些年里我们又对当代中国的法学理论,通过学习大量西方法学思想,作出了许多新的思考和认识,至少使以往法学理论更加丰富起来。
关于怎样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笔者的基本思路是: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同西方思想家、法学家的正确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有机结合。其中,必须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作为根本指导理论和方法。同时要用西方和外国正确、合理、科学的法律思想法学理论和方法来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这是因为如下理由:
第一,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科学性和极大的包容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就是指马克思和恩格斯两位伟人在这方面的代表性观点及其论述:(1)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科学共产主义的第一个纲领性文件《共产党宣言》里,在批驳资产阶级的谬论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2)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接着他向人们指出不要孤立地看待立法现象,表面上“立法就显得好象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3)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从上述引文中不难发现,马恩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原理是:(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这种意志必须以国家意志的名义出现,而且表现为法律的形式;(2)统治阶级的意志与上升为国家意志即以法律形式体现的意志虽然在性质上是一致但又有概念上的不同;(3)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的科学性和极大的包容性是因为它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基础上。它的精辟性和高度的概括性,正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在法律现象认识上的结晶。“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文明社会法学史上的最高成就,核心的内容是它所包涵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和方法论及其基本原理。” 唯物辩证法是对客观世界辩证运动的正确反映,它是由一系列普遍规律和范畴组成的科学体系。如,对立统一规律、质量互变规律和否定之否定规律,现象和本质、形式和内容、偶然和必然、可能性和现实性等。恩格斯指出:“辨证法的规律是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历史中抽象出来的。辩证法的规律不是别的,正是历史发展的这两个方面和思维本身的最一般规律。” 所以,唯物辩证法规律和范畴所构成的科学体系,是一个彻底的、系统的关于客观事物普遍联系和发展的学说。用这样科学的学说作为认识法律现象的理论基础和根本方法,所得出的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结论,当然是科学的和可靠的。有其强大的生命力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把唯物主义和辩证法应用于社会历史,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运用物质决定意识的一般唯物主义原理研究社会历史,发现了社会的物质过程和精神过程的辩证运动,从而正确地解决了历史现的基本问题——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揭示了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用这样的历史观,马克思和恩格斯揭示了法的起源和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这方面的基本观点和理论也是我们认识法和法的历史发展的理论基础和根本方法。
马恩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科学性和包容性,还在于它是在批判地继承了以往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是通过长期同资产阶级思想和法学理论的不断激烈斗争中,以及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实践考验中,逐步形成的科学法律观和辩证唯物主义法学理论。如,青年时代的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就受康德主义法学的影响。是在学习和批判康德的先验唯心主义法哲学基础上,提高自己的法哲学理论。康德认为当哲学研究人的认识、知识(包括法律)时,必须先研究主体自身具有的先验(先于经验)的认识形式。他完全割裂了认识的主体与客体、感性与理性、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陷入了二元论。在这种唯心主义哲学思想下,他认为相对于纯粹理性、道德(内在自由),法律是外在性的东西,具体有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是以纯粹理性为根据的,是外化了的道德法。实在法“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别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开始,马克思以康德的理想主义法律观,
为形式法和实体法学说是极其错误的,“我以为实体和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各不相干地发展,结果我所得到的不是实在的形式,而是象带抽屉的书桌一类的东西,而抽屉后来又被我装上了沙子。” 把“应有”与“现有”相对立——离开“现有”而“钟情”于“应有”,这一探索法的真理之原则是错误的。按照这一原则,形式与内容也是彼此对立,不仅形式成为空洞的东西,而且内容也成为任意规定的。这样,“法的精神和真理消失了”。从此,马克思开始认识到,“应有”与“现有”不应是互相对立,而应该是统一的。而这正是马克思后来接受黑格尔的辩证法的契机。马克思说:“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著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 当马克思又发现黑格尔把存在与意识、自然与精神、客观与主观、现实与理想、实然与应然、统统只归于一个精神世界,而法是精神的反映,并在事实上是意志。他的辩证法“倒置”了这些关系。于是,马克思受费尔巴哈唯物主义思想的影响,来寻找法的本源。费尔巴哈认为法依赖于客观存在,这和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律现形咸鲜明对比。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继承了费尔巴哈从存在到思维、从客观到主观的唯物主义认识路线,但他并没有忘记黑格尔的辩证法。从此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开始产生。在黑格尔那里,国家是从家庭和市民社会之中无意识的偶然地产生出来的,家庭和市民社会仿佛是黑暗的天然的基础,从这一基础上燃起国家的火焰。这样,“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 。
第二,学习西方思想家和法学家正确、合理、科学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是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和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发展的必要。
毋庸讳言,马恩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原理,从产生到今天已经过了一个半世纪,尽管说哪些观点是科学的,对我们认识和研究法律有着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应当承认和注意到,一方面,马恩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观点和论述,主要是从他们的哲学思想视角提出的,而且当时还主要是在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法律观和法律思想的批判中提出和逐步形成的。由于他们当时的注意力主要是寻求和揭示法的本质问题,所以单纯的法学论著并不多。那么,如何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指导下,把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深入地细致地把法和法律现象研究下去,在马恩逝世以来尤其当代,显得特别重要。另一方面,自19世纪中期以后,在西方各国产生和流传的非马克思主义哲学,与此同时,法学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学派别。虽然他们的法学观点和理论,在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上,是同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和理论根本对立的,但是我们也应客观地承认,他们在对法的价值、形式、运行机制等现象(非本质方面)是作了相当细致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和论述,而我们在这方面的研究历史也很短,比起他们还有很大差距。尽管法的现象不能等同于法的本质,但如果不能正确对待法的现象问题,直接会影响法的内容和本质的。如果说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本质是肯定的,大家都认同,但是社会主义法的价值目标、法的形式、法的运行机制等不完备、不科学,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本质不过是句空话。应该是法的本质和内容是指有形式的本质和内容,法的形式是指有本质和内容的形式。
“无论是对法的概念的研究还是对法本质的论述,当代西方法哲学流派及法哲学家们都表现出显著的形式主义特征和技术主义倾向,以对法的规范分析、现象描述和逻辑推演为主”。 拿实证主义法学来讲,它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本思想和方法,强调对法律只应以观察、体验为基础,认知法是什么,不究其应该是什么。作为纯粹实证主义法学家凯尔逊认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 他认为法律的定义有政治定义和科学定义之分的观点,至少可以启发我们,把“法律”也应看成科学的东西,不要因为特定的政治、主观的任意,而随心所欲。起码从形式意义上讲,法律不是一个目的,而是一个手段,一个工具,法律是“人类行为的一个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 。拉兹把法律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观点,以及把法律的作用与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思想都值得我们借鉴的。就社会学法学派来讲,它既是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又是以社会学为基本方法,来研究法律的社会事实后果。从狄骥的“社会连带关系”的观点,到庞德的“社会控制”工具说。尽管他们的观点和学说有极大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但是有一点是应肯定的,他们强调和突出了法律(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的实用性和社会性是十分重要的。正如庞德所认为,“与19世纪不同,现在对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的看法,也应象对待工程师一样。人们要研究法律秩序,即法律为达到其目的的各种活动的总和,而不是争论法律的本质;要考虑利益、主张和要求,而不是去考虑权利;要考虑人们所要保障和满足的东西,而不是仅仅考虑人们曾企图用以保障和满足这些东西的制度;要考虑把人们面前所要做的事能做到什么程度,而不仅仅考虑如何去做;要考虑一种体制如何活动,而不仅仅考虑它是否有条不紊或完善无缺,……” 新康德主义法学的法哲学家拉德勃鲁赫的“法的价值论”,尽管他讲的是抽象的和超社会的价值观,但是他对价值在认识、判断和评价法的意义上的作用的思想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他认为“法哲学亦非以现实有效的法而以应当运用的法,非以实证法而以正当法为其对象,即并非以法而是以法的价值、意义、目的——正义——为其研讨的对象。” 还有现代的自然法学派的富勒把法的道德性划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的观点;德沃金提出的法律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构成的观点;罗尔斯关于正义的一些思想观点:“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社会成员既需要合作,又存在相互间的利益分配,因此需要“社会正义原则”。尤其值得我们重视的是罗尔斯不仅系统地提出了自己的正义论,而且还把自己的抽象正义论运用到具体的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宪法制度中。
第三,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原理的科学性、指导性和极大的包容性,是能与现代(20世纪以来)西方思想家法学家的正确、合理、科学的法律现有机统一起来。
请看上面思维和认识法律的示意图:
图中“法的应然区”可以清楚地看出历史上的先哲们在追寻“法应该是什么”的路径。后来由马恩两位伟大的头脑揭开了法的奥秘即本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 然而“应然区的法”还必须变为“法律”
在图中“法的实然区”,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律”循环运行过程的线路。19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西方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实证主义法学(包括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一直在西方世界产生着主流性影响。其特征是以“实在法”作为研究对象。关于“法实际是什么”,西方一批思想家、法学家们在这方面作出了相当全面和系统以及富有意义的论述,上文已略述到。
当“法律”既定,它的本质要求就是“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说没有这时的平等就等于没有法律。如何做到平等,就必须按规则(模式)行为。严格规范行为,法律才会有它的价值存在,最终实现法律。返回来,只有法律的实现才能体现出法律的价值存在,而法律价值的确定和实现都有赖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严格执行,法律面前的平等才会有。在这个区间,特别要注意的是,平等(本质)与规则(形式)紧密相连,价值(本质)与实现(形式)紧密相连,规则(形式)与价值(本质)紧密相连,实现(形式)与平等(本质)紧密相连。而这些关系的两个方面互为条件,相互制约,互动发展的。这要求人们在认识和理解“实然法”时,千万不能把本质与形式割裂开来。
现在有个核心问题:法律在“应然区”与“实然区”的本质是否一样?笔者的观点是,不一样,但前后“本质”又是有机统一的。在应然区,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在实然区法律的本质是平等性和规则的明确性或统称技术性。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或称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根据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权衡利弊,制定或认可符合自己整个阶级共同意志的法律。当这个法律成为既定的(有法可依)前提下,统治者,直至全社会都希望和积极要求“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反对用各式各样的特权行为去践踏法律。要做到“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就必须是“明确的、肯定的、具体的”,有可行性,真正是严密的技术性很强的法律科学。 在实然法区间,法律的本质——平等与技术。这是解决立法前期望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等的继续和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应然区”法律的本质的进一步发展和体现(表现)。即就是说,只有法律被平等地严格地实现,才能最后体现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按照客观“物质生活条件”要求,解决、处理、协调社会方方面面的矛盾和关系,达到社会的和谐统一,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说,前后两区法律的本质是有机统一的。把法律的前后两个区间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就看不到法律从开始酝酿,到确定,再达到实现的整个完全的系统,会将法律看成一个静止不动的、死板的一个点。把法律在前区的本质与后区的本质等同起来以及对立起来,就看不到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实质区别,会导致出“阶级性”等于“平等性”或“平等性,,等于“阶级性”。用法律的阶级本质代替法律平等与技术本质,会导致出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法律,法律只要制定出来就等于实现了平等的错误。用法律平等与技术本质代替法律的阶级本质,会导致出法律的“超阶级性”错误结论。把前区法的本质认为是法律的本质,而把后区法只是视为法律的“形式”而无“本质”的认识,也是不对的。在应然区间,法的阶级性本质和内容需要法律这个载体,同样,在实然区间,法的平等性技术性本质和内容也需要法律作为载体(如图中平等、规则、价值、实现各要素围绕着“法律”不停地循环往复。笔者也不主张把应然区的本质归为“实质本质”,而把实然区的本质归为“形式本质”。因为在笔者看来前后本质都是法律的一个统一有机本质在不同两个区间的不同反映和要求。前区要求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后区要求平等性和技术性。认识法律(广义)或法的本质,这两部分缺一不可,是有机联系的本质系统:阶级性、物质制约性、平等性和技术性。概括地讲,法或法律就是把本来客观社会的不平等却要求全社会一体平等地遵守的行为规范。
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基本理论的指引,因为它是马克思主义科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而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最核心、最根本的问题。在法学教育和研究中怀疑和轻视这个问题,是十分有害的,实践中是绝对行不通的。只要我们牢牢地把握住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的指引下这个大方向,广泛吸收西方和外国法学理论中好的东西,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所需要,这本身就是开拓创新,对马克思主义和其他法学理论在中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