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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霞 | 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中的“罗马法问题”

从历史唯物主义视域看罗马法,有一个需要谨慎回答的问题,那就是适用于奴隶社会的罗马法,何以在现代法律的很多实践中依然具有参考意义。如果说“法没有自己的历史”,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那么,根植于奴隶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罗马法,何以能超越物质生活关系的束缚而具有更加普遍的影响力,甚至在后世欧洲较长时间内具有共同法的意义,这成为唯物史观必须要回答的“罗马法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问题”的解答

      缺少对“罗马法问题”的深入解答,就容易陷入对罗马法的简单排斥与否定之中。如罗马法被认为是一个外国的法律体系,是古代奴隶社会时期的产物,与后来的社会观念不相容;它被描述为有利于专制主义而不利于自由政治体制;它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堡垒,更有利于利己主义而不是公众利益。“罗马法问题”的解决首先需要对罗马法历史地位有清晰认识,其次则是对罗马法在后世产生广泛影响原因的明确解读。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下的罗马法解读同样需要避免简单的社会分析和阶级分析,如简单认为罗马法是奴隶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而需要回到马克思恩格斯的原典本身进行精细的考察。

  “罗马法问题”是马克思恩格斯罗马法论述的中心问题之一。马克思在1861年7月22日致斐·拉萨尔的信中说,“多少经过修改的罗马法为当代社会所接受,是因为建立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社会里的人关于自己的法的观念是同罗马法中的人的观念相一致的”。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中指出,“罗马法虽然是与交换还不很发达的社会状态相适应的,但是,从交换在一定的范围内已有所发展来说,它仍能阐明法人,进行交换的个人的各种规定,因而能成为工业社会的法的先声(就基本规定来说),而首先为了和中世纪相对抗,它必然被当作新兴资产阶级社会的法来看”。这是马克思对“罗马法问题”的直接诠释。对于罗马法对后世社会的影响和适用性,马克思首先是从法律主体的角度进行解释,即自由竞争基础上社会中的人与罗马法上的人的观念具有一致性;为什么具有这样的主体相似性,则需要进行社会历史的分析,即罗马社会的交换已经足以产生法人、自然人的规定,因而会成为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工业社会的法的先声。

  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则着重从生产方式的角度诠释“罗马法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罗马人那里,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没有在工业和商业方面引起进一步的结果,因为他们的整个生产方式没有改变”。在整个生产方式彻底改变的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和私法的基本制度得以迅速而完整地确立和繁荣起来。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一部分)的进一步完善,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原则。这里马克思恩格斯还尤其强调了罗马法自身的“详细拟定”这一特点,罗马私法保存完整,具有的体系性、系统性等特点,恰好给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奠定了更为全面的制度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问题”解答的凝练和概括

     后来,恩格斯也着重从经济关系(生产方式)的角度总结产生“罗马法问题”的根本原因,即后世之所以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根本上是由于经济关系的奠基;罗马的商品生产尽管不发达,但已然是有简单商品生产的社会,罗马法奠基于罗马的商品生产社会。恩格斯在1884年6月26日致卡尔·考茨基的信中总结道:“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大多数法权关系主要包括哪些,恩格斯在其他文本的相关论述中进行了明确。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指出,人们也可以像在西欧大陆上那样,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以及它对简单商品占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的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即商品生产者社会具有一套法律规则体系,罗马法上的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制度架构构成了这一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或“本质的法的关系”,也是对“大多数法权关系”的明确。

  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则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凝练:“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的最完备形式。”恩格斯在其遗稿《论封建制度的瓦解和民族国家的产生》中指出:“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立法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在这里,恩格斯除了强调罗马法的平等与普遍性等特征为后世影响奠定基础外,还指出了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的最完备形式,即前述“大多数法权关系”“一切本质的法的关系”等的最终落脚点就是私有制。资产阶级的所有制是私有制最为完备的形式,而罗马法之所以能在资产阶级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是因为罗马法的私有制是比较纯粹的私有制,具备了资产阶级私有制的核心特征。

  马克思恩格斯“罗马法问题”解读的内在特点

      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问题”的解答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主要从物质生活关系的角度认识罗马法,从生产方式、经济关系、商品生产等角度解读罗马法具有现代影响力的经济根源,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的基本方法和立场。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些抽象的、普遍性更高的命题归结,即根植于简单商品生产社会,可以提炼出罗马法的本质性法的关系(大多数法权关系),最终凝练为私有制。这使得马克思恩格斯的罗马法论述与其整体的法学思想具有内在的融贯性。马克思恩格斯的罗马法论述,也成为其整体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分析的重要一环,而并非像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与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相互矛盾。三是除了强调法的经济基础分析之外,阶级分析也是其核心特征,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罗马法的论述中,阶级分析是附着于法的经济分析基础之上的,阶级分析处于次要地位。相较于罗马法的阶级批判,马克思和恩格斯更强调罗马法的进步意义。四是马克思恩格斯的罗马法论述尤其展现了“从后思索”的方法论特点,即“人体解剖对于猴体解剖是一把钥匙”。这里则以现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作为理解罗马法的基点,资本主义法律作为发达的法律形态,可以透视罗马法的结构和形式,罗马法则是表露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征兆,如此才能发现私有制的古今连接。

  总之,唯有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将法律置于物质生活关系中考察,才能真正理解罗马法的历史地位与现代价值。罗马法的生命力,本质上是商品经济与私有制发展的历史投射。这不仅为我们深化对唯物史观的理解,也为认识法律的历史性、社会性与批判性提供了重要启示,彰显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持久理论力量。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基本问题研究”(24BFX002)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20260908第3版 / 编辑:王志强(报纸) 张赛(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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