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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帕舒卡尼斯;一般法理论;马克思主义法学;商品交易法学
帕舒卡尼斯1891年2月23日出生于俄国特维尔州(Tver),曾先后就读于圣彼得堡大学和慕尼黑大学,专攻法学与政治经济学,1918年加入布尔什维克党,在莫斯科地区短暂地任过地方法官和巡回法官,1920年代初做过苏联外交事务人民委员会顾问。然而,帕氏在苏联的大清洗运动中被宣布为“人民公敌”,未经公开审判即遭定罪行刑而于1937年蒙冤死去,直到1956年3月才获得平反。[①]
帕舒卡尼斯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脉络中是极具原创性的法学家,也是前苏联时期少有的具有广泛国际声誉和学术影响力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1924年帕舒卡尼斯出版其成名作《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②],一跃成为前苏联法律哲学界的重要思想家。其对正统马克思主义的突破和开创的商品交易法学也被国际学术界所瞩目和赞赏。哈佛大学著名的法哲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曾指出其在1934年研究苏联法律时就对帕舒卡尼斯主要著作的德文译本印象深刻,并尝试学习俄文以翻译帕氏的著作。[③]另一位著名美国法哲学家朗·富勒指出,不同于维辛斯基的著作充满了意识形态的谩骂,帕氏的著作是严谨的学术讨论,并独创性地在不违背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理论。[④]著名的苏联法律研究专家伯尔曼则称,帕氏试图概括法的一般理论,比迄今任何马克思主义者都更为深入地剖析法律的性质,是复杂的学术建构并含有大量知性内容。[⑤]意大利著名马克思主义哲学家奈格里(Antonio Negri)尤其肯定帕舒卡尼斯著作的伟大及其与西方马克思主义学术谱系的广泛联系。[⑥]帕氏的学术著作和学术观点展现了广泛而持续的学术影响力,在西方成为诸多学者的研究主题,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学术传统中作为一种重要研究进路。[⑦]
对帕氏学术观点的全面解读远远超过本文所能处理的问题范围,然而帕氏提出的商品交易法律学说主要是在讨论法律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核心观点极为明确。帕氏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法理论不能流于“带有微弱法学色彩的经济形式史,或者制度史”,[⑧]而应该同样致力于建立法的一般理论。其代表作《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在德文版中有一个副标题——对基本法律概念的试评,基本倾向即是要论证法律、规范、法律主体、国家、违法等基本法律概念的客观经济基础,特别是建立法律形式与商品交易关系之间的联系。以下主要在明晰其核心理论观点的基础上阐释其广泛的理论效应。
一、资本主义提供了现代法律确立的现实条件
帕舒卡尼斯在俄文第二版序言着重对其理论观点进行了概要的总结,导论中尤其强调了全书的基本观点,帕氏认为,“唯有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社会才为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因素达致充分明确性,创造了全部必要条件。”[⑨]
帕氏的观点可以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找到诸多依据。马克思说,“新思潮的优点又恰恰在于我们不想教条地预期未来,而只是想通过批判旧世界发现新世界”。 [⑩]资本主义社会这个“旧世界”确实是马克思本人的论述重点,马克思不主张树立任何教条主义的旗帜,而是在批判其所处的变化的资本主义社会中发现共产主义社会的密码。在马克思那里同样存在着对照资本主义理解法律形式的可能性和现实性。马克思说,“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得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11]世界性的市场需要世界性的法律,而现代合同法、国际经济法等规范的形成,正式伴随着这一过程。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条件下,“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相互往来和各方面的相互依赖所代替了”。[12]正是资本主义给了现代法律体系和法治原则以真正确立的机会,正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提够了一种对法治的广泛需求,并且为这种需求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如法治的普遍性正是需要依赖这种现实的普遍性的确立,统一的法律体系才可以适用于一个相互依赖和相互往来的主权国家范围。所以马克思才说,“各自独立的、几乎只有同盟关系的、各有不同利益、不同法律、不同政府、不同关税的各个地区,现在已经结合为一个拥有统一的政府、统一的法律、统一的民族利益和统一的关税的统一的民族。”[13]这里讲的统一性为法律的普遍性奠定了重要的现实基础。
为了论证前述基本观点,帕氏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文献中找到更多支撑,恩格斯在《反杜林论》“道德和法。平等”一章中指出的,“从资产阶级社会的经济条件中这样推导出现代平等观念,首先是由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作出的。”[14]《资本论》中,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和昔尼克派。商品交换为法律平等奠定彻底的实践基础,也即资本主义的社会经济条件为现代法律的价值体系提供实践基础。相对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帕氏对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普遍确立做了更为充分和广泛的论证。帕氏指出,人类关系法律化必然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如伴随着社会分工的推进,私有财产得以普遍确立,尤其是基于流通的私人所有权,成为唯一且普遍的所有权形式;土地所有权也从领主控制和农场主雇佣的关系中解放出来,从而丧失其封建特征,成为土地私人所有权的资产阶级法。[15]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在逻辑上有许多区分的困难,但却具有资本主义的现实基础,资本主义社会的典型特征是一般利益脱离了私人利益并与之相对立,如果忽略逻辑上的困难而把保护一般利益(generalinterests,也有翻译为公共利益)的法对应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对应私法,公法仅能在其不断同私法相排斥的运动中得到发展,在资本主义社会这种排斥才会如此显著,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才更加具有现实性。[16]帕氏观点所蕴含的内在普遍性在一位美国法学家泰格那里,获得了更为充分和具体的论述,泰格主要从新兴资本家社会和衰落封建结构之间的斗争入手,探讨了现行法律的发展渊源。[17]总之,资本主义生产生活实践提供了现代法律体系确立的客观现实基础,法律因素也在社会生活和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中取得决定性的意义。“人体解剖是猴体解剖的一把钥匙”,分析最抽象、最纯粹的法权形式后,就可以运用到历史上的具体事物。
二、商品交易关系产生最发达的法律形式
不同于凯尔森等人的规范学派(实然与应然之间的绝对区分,法律体系即为由基本规范层层授权的应然规范体系[18])主张的“规范产生法关系”,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关系不仅要从逻辑的角度,而且要从现实的角度进行分析,法律规范建立在客观规范的基础之上,现实的物质关系优先于规范。例如如果没有债务人还债,相关的规范就只能认为是不存在的。正如马克思在《道德化的批判和批判化的道德》(书中马克思同一个真正的社会主义者,卡尔·海因茨展开了一场大论战)中讲到的:“其实,如果资产阶级从政治上即利用国家权力来‘维持财产关系上的不公平’,它是不可能成功的。‘财产关系上的不公平’以现代分工、现代交换形式、竞争、积聚等等为前提,决不是来自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相反,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倒是来自这些被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宣布为必然规律和永恒规律的现代生产关系。”[19]可见,不管是政治统治还是法的关系,都能在物质关系中找到自己的根源。帕氏则尤其指出,商品和货币经济的存在是基本的前提,没有它们所有的规范都失去了意义,只有在这种基本条件下,法律主体才在自我为中心的现实的人中找到物质基础,法律没有创造它们,而是发现它们。正是纠纷和利益的冲突唤醒了法律形式、法律上层建筑。如在诉讼程序中,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第一次以当事人的面貌出现。法在历史上始于诉讼,只是后来容纳了先前的纯粹经济关系或事实关系,这些关系由此才开始取得双重的即经济的兼法律的性质。[20]这里帕氏强调的是以抽象逻辑形式表达出来的法律形式是具体的、现实的经济关系的产物。
这里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是,法律中一般存在着私法和公法的划分,私法的客观基础似乎容易说明,然而,公法如立法权和行政权不能等同于债权人追索债务的私法关系,公法关系则可能采取一种更加具有创造力的方式,如启蒙时期思想家们的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理论都更多出于一种主观的建构,进而提供了整个公法理论的基础。帕氏认为,“国家法只能作为私法形式在政治组织领域内中的映射而存在,否则就根本不能成为法。”[21]一般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相互对立中,一般利益无意中采取了私人利益的形式,亦即法的形式。[22]也就是说,在帕氏看来,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当中私法相对于公法具有某种优先性,公法必须以私法为基础,公法必须优先保护私法关系。他写道:“实际上,法律雾障最坚固的核心恰恰在于私法关系领域。正是在这里,法律主体,(用拉丁文表述)即persona,恰如其分地体现于利己主义经济主体、所有者、私利担当者的具体人格。正是在私法中,法律思维的运动最流畅、最稳靠,而且它的建构采取了最完备、最严整的形态。”[23]
在私法关系中,商品交易关系处于核心的位置。资本主义社会提供法律因素的现实必要条件,商品交易关系则是这些现实必要条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资本主义经济的核心特征即为商品经济。帕氏“力求法的形式趋近商品形式”,他指出:“法仅存在于资产阶级社会,……我向来断定而且依旧断定,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催生了最发达、最全面、最完备的法权中介作用……”[24]可见,说法律仅存在于资产阶级社会是因为其拥有最发达、最全面、最完备的法律形式,在此之前还有不发达的、萌芽的形式,它们只是分有了最完美法律形式的部分特征。那么,在商品交易关系中如何获得最发达的法律形式?首先,主体范畴在法权形式的分析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在资本主义的实际条件下,人才彻底的从动物学意义上的人转变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本主义首先是一个商品占有者的社会,商品不能自己走到市场上去,必须求助于他们的监护人。商品当中凝结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放在交易中以交换价值的形式展现出来,人不再被当作物来看待,在交易中人是被定义为物的对立面,即主体,其意志在物中起支配作用。市场联系揭示出专门法权意义上的主客对立,在市场中主体才显示出其最为充分的形态。其次,商品交易中,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做自己的事情,主体获得一种自由自决的权利,而这种自由自决的权利在商品交易中得到充分的展现。正如帕氏指出的,“实际上,权利主体这一范畴显然是从市场交换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正是在这类行为中,人们才切实兑现了形式上的自我规定之自由。”[25]第三,商品形式和法律上的平等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现代平等观念源自资产阶级社会的经济条件。马克思说,在封建生活当中,每一项权利都是特权,所有权利都被认为是特殊主体或者限制人群的独有附属物。在资本主义充分发展后,法律具有了抽象的特征,每个主体都成为自由而平等的抽象法律主体,这在资本主义社会才具有现实性基础。帕氏指出,这种最简单、最纯粹的法律形式在交换行为中得到了其物质基础,不同的商品拥有者之间相互妥协,达成自由意志基础上的合同或协议,抽象法律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在现实的合同中变得逼真起来。[26]这样,在现实商品交易关系也就获得了最发达的法律形式,成为帕氏论证理路中最为核心的部分。
三、商品交易法学的理论对手和批判指向
帕舒卡尼斯的《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具有宽广的理论视野,可以从帕氏和其他学者的相关争议中明确其基本观点。
前苏联重要的法学家斯图契卡在他的《法与国家的革命作用》中指出,法律是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为这个阶级有组织的强制力所保卫的一个社会关系的体系。[27]帕舒卡尼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斯图契卡的影响,因为从社会关系体系定义法律同样具有社会现实基础,但是帕氏不满意斯图契卡的核心理论建构。帕氏指出,斯图契卡还只是探讨了法的一般理论方面的一系列问题,但还没有将它们联合成体系的统一体,斯图契卡的理论建构缺少法的一般理论的自觉。如果法自始至终被解释为任何社会关系的形式,那么我们就可以断定,解释者还看不到法的特征。[28]帕氏自认在斯图契卡的理论基础上更进一步,可以更为精确地描述法权形式,需要在交换关系中寻找法权形式的起源。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也是帕舒卡尼斯批判的对象,在学术上具有成熟的一般理论建构。新康德主义的基本主张,“具体的‘你应当’,只能通过援引另一种应然而获得证成。在逻辑的框架内,我们不可能从[自然]必然性推出应然,也不可能做出相反推论。”[29]凯尔森继承了这些基本观点,而主张法律学乃是规范性的科学而非因果性的科学,在法律的规范体系是沿着等级阶梯从基础规范层层授权的体系。帕氏则认为,这样的规范体系不关心制定法的来源和客观基础,“这样的一般法理论什么都不去解释,预先回避现实的事实亦即回避社会生活,忙于探讨规范,而毫不关心规范的起源(此乃元法学层面的问题!)或者规范与物质利益之间的联系……这样的理论完全谈不上科学。”[30]法理论层面另外一个极端,社会学立场和心理学立场的法理论虽然把法解释为有其起源和发展过程的现象,然而却通常不考察法本身的形式,它们自始就运用着性质上外在于法律的概念,而缺少了内在视角之下法的一般理论的建构,因而同样难以令人满意。
奥地利法学家卡尔·伦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过程中同样具有原创性的学者。帕舒卡尼斯在其书中多次引用伦纳的观点,支持伦纳“法律学的终点就是法科学的起点”等观点,但是不同意伦纳的核心理论建构。伦纳认为,“法律制度,就其规范内容而言保持不变,但它不再保留先前的社会功能。”[31]如弗洛因德诠释伦纳观点时所举的例子,法律如同小孩手中的积木,小孩一直用同样的积木建造庄园、工厂或是火车站。法律制度是极其刚硬抽象的、一堆成型化了的命令,法律的规则内容(静态的)同其经济与社会功能(动态的)之间的差异,是诠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键。即规则不变而功能转变。[32]帕舒卡尼斯则指出,如果从规范及其功能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恰好与伦纳相反的结论,即规范发生改变而其社会功能一仍其旧。因为一方面,封建和行会的财产形式(有限的财产形式)就具有摄取他人无偿劳动的功能,资本主义的财产形式则更是具有这样的功能。另一方面,商品—资本主义阶段的财产权,才获得了完全性和普遍性,在农民依附于土地的那个时代中的行会手艺和农业经营,就会从中发现一整套限制财产权的规范,资本主义阶段的财产权才更少限制,本质才成为某种彻底的自由,规范本身确是在发生细微和重要的改变。[33]从帕氏的观点来看,法律规范远不是固定成型的积木,而是处于和现实相互塑造的动态过程之中。财产权也远不是个体与自然之间的单纯关系,结合资本主义的商品交换才获得最为彻底的形式。
四、商品交易法学的批判性评论与理论重构
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易法学获得广泛好评的同时,也在西方学界引发了广泛的批评,也有基于批评基础上的理论重构,通过这些批评和重构也是更进一步理解帕舒卡尼斯的可靠路径。
英国学者休·柯林斯把帕舒卡尼斯的分析归结为朴素的唯物主义解释,其对社会实践决定意识行为的机制缺乏一种说明。另外,这种解释也容易陷于“简化论”的窠臼之中,他把所有的法律规范解释为商品交换的反映,然而法律也不能忽视与生产过程之间的内在联系。[34]左翼学者沃林顿曾指出帕舒卡尼斯的理论建构可能存在的几个弱点:(1)错误的否认前资本主义的法律;(2)过分强调交换而误解了马克思;(3)忽视国家强制的作用和阶级斗争的作用;(4)忽视法律在塑造经济生活方面的互动作用;(5)其法律消亡的观点也存在内在矛盾。[35]迪米克则指出,(1)商品交易法学把交换优先于生产,这与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基本观点不符合;(2)因为法律是资产阶级的制度,帕氏的法律理论过于理想主义,把法律只是当成了意识形态的迷恋物(fetish);(3)商品交易法理论过于依赖它与交易活动的关系,因而容易归结为简化论和粗糙的唯物主义解释;(4)帕氏在共产主义社会对法律消亡的预言过于轻视其政治影响,以至于他的理论可能对斯大林的“恐怖法学”负有部分责任。[36]这些评论的细致论证并不一定充分,也不一定符合帕氏的原意,但商品交易法学确在一些方面存在一些理论的弱点。核心的方面即是商品交易法学事实上要建立法律(法权)形式与商品交易之间的内在关系,具有很高的论证负担,需要更多的精细论证。
阿兰·斯通对商品交易法学进行了理论重构的尝试。斯通对帕舒卡尼斯的理论赞赏有加,认为帕氏的著作开启了很多马克思主义者对法律的兴趣,斯通本人的观点也受到帕氏的较大影响。帕氏理论的优点之一即是对法律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做了很好的比较和说明。其二,帕氏的分析和传统的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观点相容,并避免粗糙的工具主义解释。其三帕氏在法律规则和技术性规则之间做了区分,为进一步提炼本质法律关系提供了基础。同时,斯通也指出,帕氏的“化约”方式有点过于简化,尤其帕氏没能把公法作为资本主义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行政法、环境法等对资产阶级利益的限制。[37]
斯通认为,本质性法律关系反映和定义一个社会的基础性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包括所有权和合同法。因此,对法律和经济基础之间关系的讨论就转换为本质性法律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也即所有权、合同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就合同法而言,合同的本质包括了合同双方彼此的承诺,一方去做某事,另一方承诺相应的对价。这是一种自愿性的安排,双方都可以自由进入而并没有被奴役和强迫。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关系当中,如资产阶级和劳动者,买方和卖方,债权人和债务人等等,合同关系都处于这些关系的核心。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没有私人所有权的法律,资本主义社会不可能繁荣。资本主义时期的所有权和之前的所有权有很大的差别,封建时期的所有权概念一般嵌入了一般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其中内涵一种要求履行特定义务的社会责任,并且在使用个人财产时常表示一种看管关系(stewardship)。然而,在资本主义时代,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同,即自然人或拟制人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权能变得更加多样,所有权的使用变得更为自由和开放。
然而,在斯通看来,资本主义和本质法律关系还要求更多,它还要求信用(credit)和为资本扩张而与其它财富主体进行合作(combination)。信用和合作都是契约型关系,都是本质性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而使得资本主义得以扩张。资本主义生产分配等过程讲究获利,尤其讲究循环获利(M-C-M,货币-商品-货币)。在这永不停歇的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就要去建立和发展一个良好的信用体系。一般认为这个信用体系包括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在买卖过程中的迟延交付,另一个则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些构成了第三种类型的本质性法律关系。第四种类型的本质性法律关系则是合作,合作不仅是指在相对方之间的(买卖双方、资本家和工人等),还指在分享共同利益的主体之间存在的结合。前一种合作可以纳入契约关系,后一种合作则组成商业组织如公司以降低商业风险。
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成为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经济结构和上层结构之间关系理论的起点,是对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核心构成的一种法律表达。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可以提供很多次级概念,如买卖和按揭,刑法中的盗窃、抢劫和欺诈,侵权法中的侵占、严格责任等。相似的,也有一些法律规制如环境法、最低工资法案等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或者侵蚀本质性法律关系,但是本质性法律关系仍为一个分析的基础概念。
然而,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还需要和具体的法律决定之间建立联系。为此,斯通又提出了派生性次级关系的概念(derivativesubrelation),如所有权是本质性法律关系,而地役、租赁等则处于派生性次级关系。信用法律体系的派生性次级关系则包括证券、破产、留置权等。他指出,派生性次级关系是处于本质性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规则之间的位置,本质性法律关系通过派生性次级关系而对具体法律规则产生影响,进而经济结构也通过层层传导而对具体法律规则产生影响。如此便产生了如下的图示:
不仅是私法体系构成本质性法律关系,斯通的论证指出,公法体系以及那些与资产阶级利益相冲突的法律规则也是和本质性法律关系相容的。帕舒卡尼斯的论证指出商品交易法律关系产生最发达的法律形式,在所有权、合同、信用和大规模合作的前提下,这些本质性法律关系则可能产生利益集团,这些是立基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多种划分。这些划分包括规模,政策利益(出口商还是进口商),职业(金融家和具体实业家),产业(保险和商业银行)以及大型的公司(如A.T.&T. 美国电话电报公司,IBM)等。中间阶级(如管理者、官僚机构、和不同职业者),过渡阶级(如旧秩序的残余),生产、分配、交换之外的底层群体等等也会与其他群体一起,形成多种多样的共同利益,工人阶级也成为这些利益集团中的一部分。这些由本质性法律关系而逐渐形成的利益集团会逐渐形塑一个国家的公法秩序和其他法律秩序。
在帕舒卡尼斯所开启的方向上,斯通所进行论证具有更加细致的概念化建构和逻辑链条,在理论上进行了深化,在实践和历史层面上也进行了拓展。
五、商品交易法学的理论评析
帕舒卡尼斯为马克思法律的经济基础命题作了一个更为细致的论证,把商品交换和法律形式的内在联系揭示出来,基于学术化讨论和学理性建构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原创性的贡献,在我们的时代依然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然而,帕氏本身为了适应斯大林时期变化的政治形势,也在不断修改其早期的理论,甚至最终几乎完全否定了自己的基本理论建构,并没能坚持其学术观点的独立性和持续性,[38]尽管我们对此也不能过于苛责。就其理论建构的内在视角来看,也可能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帕氏的理论具有多大的普遍性这是值得质疑的,如前述西方学者质疑其商品交易的认识存在与马克思的观点不一致的情况,如资本主义最重要的是生产的过程,交易只是这一生产过程中的一部分。法律理论不只关心交易,更应该关心生产,但帕氏似乎把生产排除在其理论核心之外。帕氏的理论也难以应对现实的迅速变化,商品生产的改变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变化成为现代的世界体系,因此他的理论不能被视为环球的、普世的理论,只能应用到小型的商品生产阶段。这一点上,国内外学界已经有比较充分的论述。[39]事实上,生产、分配、交易、消费更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资本主义。如果从时间维度的向前和向后两个向度来看,商品交易法学更多在向前的维度具有意义,对于理解资本主义和前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具有意义,但在时间上向后的维度可能会解释乏力。从我们的时代来看,可能更加需要对资本主义的扩张性解释,并且基于消费的批判(如消费社会、景观社会等的批判)可能更加具有活力。在法学的领域,这些年崛起的网络法学、数字法学等的客观基础,可能是基于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整体性变迁,而不能仅仅化约于交换。
帕氏的理论也被指是完全缺乏阶级性和强制性,尽管这种指责并不一定准确,帕氏在《法的一般理论和马克思主义》一书中,也用一章的内容讨论法律和意识形态的问题,在讨论国家的性质中,也不忘国家的强制性,他是对前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过分强调暴力、压制有所不满而反弹而已。不过商品交易法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论证有余,其理论的批判功能则略有缺乏。帕氏的商品交易法学明显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核心概念,如异化等概念所具有的批判性重视不够。商品生产、交换等环节不仅具有正面论证的价值,其所蕴含的异化方面也是批评资本主义及其法学的核心方面。在这一点上,帕舒卡尼斯所批判的伦纳的理论可能更加具有批判性。[40]
还有,帕氏的理论建构在方法论上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尽管马克主义的理论倾向是试图找到诸多法律概念的现实基础,而其理论建构本身则可能具有自身批判的问题,商品交易法律理论的论证多有的是理论上的论证和建构性讨论,并没有多少现实的、历史的客观基础。如果要阐明其理论,要论证这么一个普遍性极高的命题,在历史史料中攀爬翻滚是难以避免的,而帕氏的著作主要只是一本讨论基本法律概念的“小册子”。如著名的法律史专家哈罗德·伯尔曼在其《法律与革命》一书当中深刻挖掘了西方法律的中世纪传统,用以建构其一般性的法的社会理论,论域涉及一个整全的法律体系,囊括了教会法、城市法、庄园法、商法、封建法、王室法体系等等。[41]相应的,商品交易的法律理论在现代法律体系的确立如何就产生一种最发达、最普遍和最完备的法律形式,在每一种法的体系中其历史和实践的转换机制如何,依然需要做更多基于史料的补充论证。在这个方向上即使是前述斯通进行的实践拓展也可能远远不够,同样得仰赖更多后世学者的探索。
Pashukanis’ commodity-formtheory of law and its theoretical effect
A book review of The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Marxism
Abstract: Pashukanis' commodity-form theory of law focuses on the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from the basic theory of Marxism, thus developingMarxist law and causing extensive international influence. It is argued thatcapitalism provides the realistic condi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modernlaws, and that commodity trading relations produce the most developed legalforms. Pashukanis was not satisfied with Kelson's pure theory of law and thetheory of law from the standpoint of sociology and psychology, and also refutedthe views of Renner and Stuchka in the context of Marxist jurisprudence. Pashukanis'view has aroused heated and continuous attention and criticism in westernacademic circles, and some scholars have carried out theoreticalreconstruction. However, its theory has a tendency of simplification tooveremphasize the commodity trading, the critical function is slightly lacking,and the method also presents certain subjectivity. In spite of this, commodity-formtheory of law, as an important model in the history of Marxist jurisprudence,still has important reference significance.
Key words: commodity trading; General lawtheory; Theoretical effect
[①] Great Soviet Encyclopedia, A translation of the thirdedition, NewYork: Macmillan, and London: Collier MacmillanPublishers,1982,19:319.
[②] 《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除了有俄文版(1927年出版了第三版)外,还有德文版、英文版、法文版等,影响广泛。中文版主要有两个译本,一是杨昂、张玲玉译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从德文版译出;二是姚远、丁文慧译本(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直接从俄文第三版译出,在译文质量、概念精准程度、学术规范等方面相较于中文第一版都有长足进步,所以本文主要采用姚远、丁文慧译本。
[③] See John N. Hazard’s Foreword in Piers Beirne and Robert Sharletedited: Pashukanis: Selected Writings onMarxism and Law, London: Academic press(1980), p.xi.
[④] Lon. Fuller, Pashukanis and Vyshinsky: a Study in the developmentof Marxian legal theory, 47 Mich. L. Rev.1157,1948-1949.
[⑤] H Berman, Justice in the USSR: An Interpretation of Soviet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3),p.26-53.
[⑥] Antonio Negri,RereadingPashukanis: Discussion Notes, translated from the Italian by Lorenzo Chiesa, inStasis, Vol.5,No.2,2017,pp.8-49.
[⑦]除前面引用的论文和著作外,对帕氏理论进行讨论的代表性论文或著作还有Stephen J. Powell, Legal Nihilism of Pashukanis, 20 U. Fla. L. Rev. 18 (1967-1968); Nigel Simmonds, Pashukanis andLiberal Jurisprudence ,12 J.L. & Soc'y 135 (1985); Michael Head, Rise and Fall of a Soviet Jurist: Evgeny Pashukanis and Stalinism,17 Can. J.L. & Jurisprudence 269 (2004); R. Koen, In Defence of Pashukanism, 14 Potchefstroom Elec. L.J. 103 (2011); Matthew Dimick, Pashukanis’ commodity-formtheory of law, in Research Handbook on Law and Marxism, Edited by Paul O’Connelland Umut Ozsu, Edward Elgar Publishing,Inc.2021:pp.115-138; 等等。
[⑧]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8页。
[⑨]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22页。
[⑩]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1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15]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68-169页。
[16] 参见[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70-71页。遥远、丁文慧译本中的“一般利益”,在杨昂、张玲玉译本中翻译成“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此更能方便理解。见[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7] [美]迈克尔·E. 泰格:《法律与资本主义兴起》,纪琨译,上海辞书出版社2014年版,第一版前言。
[18] [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学说》第二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11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31页。
[20]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68-58页。
[21]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69页。
[22] 同前引,第70页。
[23] 同前引,第45页。
[24] 同前引,第10页。
[25] 同前引,第82页。
[26] 参见前引,第75-87页。
[27] J. Hazard ed., Soviet Legal Philosophy,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51,p.20.
[28] [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8页。
[29] 同前引,第15页。
[30] 同前引,第17页。
[31] [奥]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0页。
[32] 同前引,第5-6页。
[33] 参见[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姚远、丁文慧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90-95页。
[34] 参见[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
[35] R. Warrington, Pashukanis and the commodity form theory, in MarxianLegal Theory, Edited by Csaba Varga, Dartmouth, 1993, pp.187-198.
[36] Matthew Dimick, Pashukanis’ commodity-form theory of law, in ResearchHandbook on Law and Marxism, Edited by Paul O’Connell and Umut Ozsu, EdwardElgar Publishing,Inc.2021:p.127.
[37] Alan Stone, Theplace of law in the Marxian structure-superstructure archetype, 19 Law &Soc’y Rev.39,1985.后文对斯通观点的介绍主要基于此文。
[38] [澳]迈克尔·黑德:《叶根尼夫·帕舒卡尼斯:一个批判性的再评价》,刘蔚铭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39] 除前述国外的相关讨论外,我国台湾学者洪镰德同样强调这一点。参见洪镰德:《法律社会学》,杨智文化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285页。
[40] [奥]卡尔·伦纳:《私法的制度及其社会功能》,王家国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页。
[41] 参见[美]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1卷),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5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