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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鲍·沃尔高: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的法典化

译自C. Varga, “Codification as a Socio-historical Phenomenon”, in M. Sellers & S. Kirste eds., Encyclopedia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Social Philosophy,Springer,2018,https://doi.org/10.1007/978-94-007-6730-0_398-1。

文章来源载于《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学刊》第四卷(2024年第1期)。

作者简介:乔鲍·沃尔高匈牙利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当代中东欧地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执牛耳者。

译者简介:邢温迪,美国马里兰大学刑事司法学硕士;姚远,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四海法学编译馆馆长。

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的法典化

摘要:法典化通过成文记载的形式,使法律成为可资利用的公共事物。古代的法典化果敢地谋求完全排除法律陈述中的疑点。中世纪的法典化致力于登记、刊载和统一编订那些通行于某些习惯法区域的、经过调整和更新的、牢固确立起来的习惯。现代形式的法典化力图追求自上而下的总分结构,总则构成分则的基础,而分则详细规定各项法律制度。总而言之,法典化意味着法律展示方面的新可能性,也意味着法律的内部组织结构方面的新可能性。到底要不要把法典化再次提上议题日程,以及在哪些法律部门推动法典化——人们时不时地就此重新挑起争论。人们清醒地认识到,随着时代和可资利用的东西发生变化,人们正以截然不同的方式求得法典化昔日的裨益。

关键词:法典化  习惯法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引言

法典化是达成以下目标的标准方式,即通过成文记载使得法律成为可资利用的公共事物。法典化是早在法律发展之初就已为人所知的手段。尽管它的命名和概念界定或因时代的不同、文化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毕竟很多人认为“不存在先天的法典化概念……因此对这一概念的探究涉及经验工作”——笼统地讲,我们可以将其总结为:法典化是正式颁布生效的、采取系统且成文形式的、将法律连为一体的汇编;或者简单地说,它是“对广大法律领域的系统且详尽的规定”。

历史发展

古代法典编纂的基本任务是完全排除法律陈述中的疑点,例如,通过《汉谟拉比法典》按照统治者的主流利益恢复古代传统的有效性,或者通过《十二表法》宣布法律为所有社交方式的一套共同规则(至少根据提图斯·李维关于其起源的传说是如此),又或者通过《优士丁尼法典》的极简重述让先前的法律发展告一段落。最后这部划时代著作的颁布,已经同时清楚地显示先前各部法典禀有的计划,与恒久不灭的乌托邦思想颇有相似之处。例如,除了完备性和排他性的主张之外,公元533年《学说汇纂》开篇的施行敕令还以雄辩的文字认定:“至高神……赐予我们成功……制定最好的法律,不仅面向我们这个时代,而且面向当前和未来一切时代。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向所有人展示这套法律体系,以便他们认识到法律的无尽乱象和业已达到的法律实践准确度,以便他们日后可以拥有既直截了当又简明扼要的、人人皆可取用的法律,也让囊括这些法律的书籍成为容易获取的东西。我们当时定下的目标是,莫让人们斥巨资购置各种包含烦冗法律规则的典籍,而应该让富人和穷人花费少许银两即可入手。”

在中世纪——那时欧洲的共同法(ius commune)简直不过是个大杂烩,便于“促进经验、观念、习惯和法律规则在欧陆全境的交流”(2013)——法典编纂使人们得以登记、刊载和统一编订那些通行于某些习惯法区域的、经过调整和更新的、牢固确立起来的习惯。在现代,继续记录公认的习惯,宣布新创制的国家法律,汇编可由主权权威适用的一套明确的法律,以及激活法律改革(改革往往是隐蔽的,其推行有时打着恢复仅为意识形态假定的旧制度的幌子),这些都属于法典化的任务。

在早期,将法律的各个部分加以汇总记载,使之成为数量可观的集成,就足以完成任务了,用不着任何结构上的补强。然而,在现代的欧陆,实际结束封建割据(即各自为政),成为各帝国和各王朝之间生存竞争的必要条件。为实现这一目标,君主必须组建国家军队,为之筹措有别于君主个人资金的国家资金,还必须组建官僚机制来管理这一切,这套官僚机制能够通过嵌入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调整系统,以非人格的方式运作。然而,单纯依靠累加的老办法,终究难以清晰编排和及时处理如此繁杂的规定,那些规定在此期间已经发展成蔚为大观的法律。换句话说,到那时,在欧陆的法典编纂工作中,法律材料在数量上的积聚必须让位于性质上的重组。遵循着启蒙运动的基本思想,合理性、逻辑性和普遍性之类的理想,实际上浸润着按照体系的逻辑理想来系统重塑法律的工作,而这些理想都旨在让实践中的法律调整成为能够获取、可以认识和便于驾驭的东西。

那时真正的突破立足于合法性的理念,经由法定权利义务的序列对法律做出重新概念化。古典的法典化运动以法言法语转译了资产阶级的社会构造,进行了彻底的结构改革,重新建立和重新设定了整个法律体系。之所以达成这一点,是由于启蒙运动对变革的大胆要求,由于理性主义者的规划精神,由于重铸自然法(以克服封建主义),以及在方法上,由于按照更加合乎几何学的方式将法律改写为一个体系,而这借鉴了精确科学(特别是几何学和数学)的公理思想。这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化(经历了从罗马法发展的共和制时期和帝制时期到法国大革命以及后来的诸多动议)所取得的成就,从而也意味着在法律制度的建立、命名和分类方面开始运用逻辑判断标准。人们希望,随着这一大堆杂乱无章的、有时相互矛盾的、只是单纯基于偶然而叠加起来的规则改头换面,那时法律的演绎适用也能像纯粹公理运算那般严格。因为新的体系建构乃是包含如下成分的有序集合:充当基石的一般原则,然后是一般规则具体规则规则的例外,最后是例外的例外。而为使总体结构区分于具体构造物的集合,法典本身通常由两部分组成:总则就整个调整领域做出指示,分则提供针对类型化情境(标准情境)的规定(例如,民法上界定的各个合同,或刑法上具体罪名的那些构成要件)。

君主专制的运行试图凭借精确的决疑论(1791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典》),但只取得一时的成功。弃旧图新的法国大革命终而催生的《拿破仑民法典》(1804年),以及《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德国民法典》(1897年)和《瑞士民法典》(1907年),共同奠定了欧洲大陆沿用至今的基本法律体系。就其历史功能而言,这些法典一并完成了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制改革。同时,这些法典必须而且也确实以符号形式表达出(以及缘起于)与国家建设完善化相应的独立国地位告成阶段。例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就是在象征意义上扮演了宪法替代物的角色,它提供了多元文化社会中的国家统一意识,以官方形式将其译为帝国的本土语言。

究其根源,所有这些法典都力求实现启蒙时代所酝酿的梦想,即要求以自觉规划和实施的单一行为建立社会法律秩序,以便实际生活能够并且将会像太阳系的行星[绕着太阳旋转]那样绕其旋转。以某种“终结历史”的理想蓝图为企盼的完善论,会在多大程度上奠定这些趋于纯粹空想主义的法典——美洲早先的法典化尝试已有所体现——这一点经由开明君主腓特烈大帝的精心宣告,为后来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典》拟定了预期方向:

“一套完美的法律将成为人类精神在统治事务方面的杰作:人们将从中看到设计的统一性,看到各条规则是那样精确、那样匀称,以至于依照这些法律运行的国家好比一块表,其全部发条都因同一目的而制成;人们将从中发现关于人心和民族天赋的深刻认识……一切都在预料之内,一切都将环环相扣,不会对任何事情不管不问:然而,完美的东西不可能源于人的本性。”

总而言之,法典化意味着法律展示方面的新可能性,也意味着法律的内部组织结构方面的新可能性。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的萌芽,首先由优士丁尼在帝国的法典编纂中予以表述,后来由腓特烈大帝重申。法律实证主义的早期实例包括:让法律体现为一系列的制度,在阐发中要求对其做出基本分类和保持其融贯性,以及强调禁止法律解释(帝国特别委员会的解释除外),最后是将法(ius)化约为一套制定法(lex),就是说,法被完全等同于正式制定的成文结果(成文构造)。然而,随着这些伟大民法典初始的严格适用(即评注型适用)阶段收锣罢鼓,古典形成期的如下努力很快烟消云散:在按照法典化之定性理念所要求的诸原则连贯创建的体系内,以一般原则为基础设立规则。因为自由资本主义到19世纪末为止的社会经济转型,致使法律实证主义——当时已被简化为制定法实证主义——受到所谓自由法运动的挑战,这样一来,人们就能够基于一种新式法理学通过司法方式发展法律,使法律调整适应时代需要。

当今的变化和考虑

今人回顾前述昔日古典时代,从当代立场评价其功过,每每因此指责那一部部法典具有国家主义、威权主义和返祖的性质。诚然,从自由法运动时代以来,对法典的适用不再使人想起完全纯粹的演绎模式,而更多地是在给出体系中或分类学上的位置,以便人们转而据之精心说明自己的司法解决方案。于是,同一部法典在后古典时代不得不发挥“剩余法”(residual law)的功能。对法典化的怀疑和失望情绪笼罩着未来事业的前景,例如强调重要的不再是法典形式(code-form),而是“能够或适宜为今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形提供妥善的解决方案”这一观念。由此观之,就连既往的形象也遭到颠覆:拿破仑及其价值连城的《民法典》开始被看作历史上偶然的例外;此外,鉴于欧洲一体化的既有成果和未来进程,今人认为,《拿破仑民法典》不是生动证明了如何将资本主义的胜利嵌入传统并予以符号化表达,相反,它是由“欧洲法律传统在各国的碎裂”造成的一次迂回之举。甚至法典化背后的那些动因(比方说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易取用性)也受到质疑,人们宣称,各部新法典不完整和结果碎片化,加上它们难免契合本土需要、具有过渡性质和采取实用态度,以及渴望那被视作为当今根本原则的“民主公开”,这些都是必要的导向。因为“不宜再到过往找寻未来”,故而“法律的干尸化(mummification)”不可再作奋斗目标。

尽管存在批评者,当今的法典始终带有旧日的如下特征:一方面,形成一套排他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按照逻辑连贯性在给定的调整领域内推行统一性;或者以完备性、无矛盾、从简调整为特点;又或者作为一套以法典形式颁布的、由立法机关创设的、全面且系统的制定法。与此同时,其他的古典理想正渐趋衰落,它们一度被用于构成严格且融贯的体系,其基本功能包括:确保制定法的至上地位(其手段是无遗漏地收录相应领域的法),以及确保规定的内在一致性,确保能够准确判定法律是什么。

就目前的法典化状况而言,从二战结束以来,新颁布的法典已超过50部,例如下列各国对古典民法典的全新起草:西方世界的葡萄牙(1967年)、荷兰(1992年)、魁北克(1994年),欧洲东部的波兰(1964年)、俄罗斯(1996年)和匈牙利(2013年),拉丁美洲的危地马拉(1963年)、玻利维亚(1975年)、委内瑞拉(1982年)、秘鲁(1984年)和巴拉圭(1987年);多国重新起草刑法典,路易斯安那州也对民法做出重新编纂。其中一些法典的出台适逢当地成为新的国家或州,那时,守成、总结和体系化[的任务]同改革的愿望交织在一起,在此过程中(例如在马其顿)对法律的彻底翻修可能取代了原初工作。以下情况差不多就是如此:历史更迭的各国达致自信且经久的平衡状态,其所展露的雄起阶段带有“现代化和民族独立的象征”,取代了早先的过渡阶段。请看以色列《民法典草案》(2004年),它敲定了相应法律的欧陆化进程,或者经过修正的台湾地区《民法典》(2008年),它将该地区既有的移植成果“本土化”,使其与本土习惯法成分融为一体。由于新的规定(以及新的微系统)进入法典领地而经历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之后,人们最常见的应对就是再法典化。作为先行者,正是《魁北克民法典》披荆斩棘,提出应将“共生于社会中的矛盾心理和多元利益”转译为法典的语言,寻求某种平衡:一方面坚决不认可司法造法,另一方面,开启的司法发展确实能将法典条文进一步具体化。

在这个加速全球化的时代,民族国家的国内法之上叠放着国际法,就欧洲本身而言,还叠放着欧盟法。宪法化或解法典化之类的法律事务,甚至进一步加剧了前述法律叠放所导致的复杂局面,而且削弱了法典化的中心地位。因为它们都会造就自己的微系统,其副作用就是法典不再被置于太阳系的中心,“在这个太阳系里面,不属于民法典这颗太阳或曰中央星的一切东西,都在引力作用下环绕着它,都基于它向诸行星洒下的光芒而受到激发和得到解释”。相反,它们如今正在拆解出的部分,将继续“若即若离地环绕着”法典,仿佛太阳系内某个地方的“无定形的流星”。

到了20世纪末,“法典化”一词在法国和其他地方开始弱化。从今往后,它的经过限缩的意义,将指代如下事物的某一方面的理性化,即作为当今公共行政题中之义的大规模的、包罗万象的管理制度,也就是说,定期巩固作为这套管理制度之基础的规范材料。尽管无庸赘述的是,法典化工作越来越依托于当代信息技术已然确立和将会造就的新潜力。

普通法的疑问

英国,编纂法典的努力原本同欧陆的相应努力并进。然而,鉴于法律统一性不再是个问题,鉴于司法的法律调试路线早早地作为制度确立下来,出自理性考量的法典化理念没有落地生根。甚至在美国,法典化曾被认为主要适于充当法律移植的媒介(这种法律移植面向新成立各州的制度),也提供了重新审视这些制度的契机。由于英美法系采用基于先例的司法论证,一般原则同样可以成为法官考虑问题时的法源,而不必经由法典的中介。

后来,严格意义上的法典化有了形形色色的替代物:(1)[法律]教义的编纂,比如,教科书的写作,乃是19世纪英国向殖民地出口法律的媒介,又比如,得到专业支持的私立机构所推出的法律重述,乃是在20世纪对美国法加以理性化的最佳工具包;(2)制定法的重新整理(合并/强化),和法律的一致化统一化

抚今追昔,从在美国推行法典化的伟大奋斗来看,现已不再像过去那样强调一致的、融贯的、经过系统整理的法律有何裨益,因为碎片化、特殊化和部门化之类的新特性如今占了上风。

冷静分析之后,或许应当说:英美法律体制的精神和制度网络,并非固有地不可兼容法典化。纵览大陆法系制度和英美法系制度在过去数百年间的并进过程,当前[的研究者]恰好重申了40年前查明的结论:

“两大法系均致力于化解‘以下基本难题,即一方面保持法律体系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存有合理程度的确定性,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存有合理程度的可预测性’。”

在英国,法典化问题的一个特殊方面在于如下困境,即要不要把欧盟法编纂为法典,毕竟“人们有志于缔造的这个法律伊甸园”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历史合流提供了机会。总的来说,坚定支持法典化的文献基于某些难以捉摸的理由而持乐观态度,尽管拥有历史眼界的比较[法]学者其实通常强调的是,短期内不可能实现国民心智的激变或翻转。这里关乎成败的是特定的法律心智,即法治建设和法律思维方法层面的“嵌入文化的”传统,这种依托于文化的立场将全部法律发展和职业文化作为自己的背景。此一勉强的法典化动议常被描绘为明明白白的悖论,其成分背离了源于欧盟的一切东西。无庸赘述,如果法典摆在那里,大陆法系将会产生的是注重原则的进路,而英美法系将会遵循实用的进路。简单叙述一下规矩和预期方面的分歧:“美国法院在阅读法典的时候,倾向于以此促进判例法的演化,而不是将其作为关于待审问题的明确决断”。若要举出一则生动例证的话,我们只消回想一下不列颠法律委员会早先的改良尝试是如何落空的(该委员会直到1964年才考虑法典化),此事表明当事者完全不清楚要用彻底一般化的法律来做什么,这种法律由众多概念来构建和承载,根据抽象逻辑图式的次序来安排,并且隐含着“事实应被涵摄于规则之下”这一可能性,而按照一种敏锐的描述,当时的环境是“字母表实为普通法使用的唯一思想秩序工具”。

到底要不要把法典化再次提上议题日程,以及在哪些法律部门推动法典化——人们时不时地就此重新挑起争论。例如,功能主义进路得到宣扬,它要求让法典化摆脱历史上的刻板印象,特别是“不少英美法律人的那种堪称鼠目寸光的看法,即认为法典化乃是根植于拿破仑统治时代的欧洲的意识形态事业”。然而,暂且撇开那些当代意图,关于某些结构方面的困境——例如作为结果的据推断有破坏性的危险,当人们思量古典塔木德法或罗马-荷兰法律体系的编纂时——的旧有疑虑,或许传达出一成不变的教条,即“普通法一旦被编纂为法典,势必不再是普通法,不仅显然在形式上不再是普通法,而且在实质上也不再是普通法”。可以说,如果不偏不倚地权衡“普通法的制度和心态是否在法典化的条件下玩不转”这个问题,仅能得出非常迟疑的结论,只要让权衡者认识到“历史和经验并未做出肯定的答复。应当继续积极考虑欧洲的法典化”。

概览

概括地讲,法典是覆盖某一法律调整部门的条分缕析的规则体系。从美索不达米亚和中国的古老法律汇编,到诞生于17、18世纪日耳曼国家的若干一般法典,法典几乎将整个法律体系付诸成文表达。在一定条件下,以作为私人工作的汇编或方案的形式将习惯加以记录或汇纂,亦可收此功效。例如,韦尔伯齐(Stephan Werbőczy)提交于1514年但未获通过的《法律三部曲》(Tripartitum opus iuris),甚至在国家一分为三长达一个半世纪的时间里,成功保全了匈牙利法的统一性。从后来的法制整合努力时代亦即法国专制[时代]至今,法典化的雄心有些收敛,旨在汇总单一法律部门内部相对独立的调整领域的全部规则。非官方计划还在持续,例如广为推荐的模范法典或者法律重述,它们旨在统一美国的国内法以及编纂美国的判例法。

今日的法典基本上是立法动议的产物。现代形式的法典化力图追求自上而下的总分结构,常常在最前面放一段序言,用以说明立法目标,而且肯定会阐明作为基石的一般原则。于是,总则构成分则的基础,而分则详细规定各项法律制度。法条里面常有这样一些条款,法律实践能够据以形成新的调整方式,有时甚至创建新的法律制度。

汇编意指一种依时间顺序陈述和排列可适用规则的方式,从而形成书面的或印制的汇编,或者储存在电子数据库中的大量信息。这类信息的分类大多按照法条的来源,其次按照主题。直到现代法典诞生之前,古代、中世纪和现代的多数法律典籍不过是现行规范素材的汇编,其中时而配有文本校正,主要旨在排除可能的矛盾,或者略去已经废止从而丧失效力的部分,或者纠正早期传抄过程中出现的文字讹误,或者有时也是想要明确“改正”某项规范,使其能够满足现时的迫切利益(此谓修正)。

现代汇编大都原封不动地保留所采法源的本来结构。有时,其中也收入最初提交法案的那位大臣的理由说明,而在欧洲日耳曼诸国,也会收入或附上先由学术委员会和司法委员会构思拟订的准备材料,以便指导法律解释。

岁月如梭,世人所酝酿的(作为法律手段之目的)秩序理想——它们是经由法律手段达成的目的——可谓琳琅满目,而法典化始终担当法律客观化的最高形式。鉴于“不同类型、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均可尝试采用法典化同样有效地解决社会-法律问题”,人们可以得出结论说:总的看来,法典化是法律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现象。

结语

若从美式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按照成本-收益分析,法典化这一手段选项大致说来似乎既增加了正式变动、立法修正案和法案起草的概率,也增加了立法机关举债和利益集团干预的概率,这些均不利于人民当家作主,而法典化活动可能在实践中“促使[法院]更多地聚焦于单词的意思而非法律的整体政策目标,更多地倚赖立法史之类的外在渊源”。最终——评估结论听起来更像是多多纳(Dodona)的神谕,而丝毫没有提振士气的迹象——“法典化恰恰在法律体系中增加了据说要由它解决的问题”。

若干年前,统领法国法典化运动的“法典化高级委员会”断定:“创制新法典的时代很可能已近尾声”。通过概括有关结果的不同看法,信息技术的发展如今可为解决问题提供钥匙。未来重心的最终更替,当然不是由于人们批评法典化在上千年间的不同条件下取得的成就,而是由于人们清醒地认识到,随着时代和可资利用的东西发生变化,“人们正以截然不同的方式求得法典化昔日的裨益”。

 网站编辑:李鑫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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