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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是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基本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列宁在缔造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过程中,对党领导法治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持续而全面的探索,形成了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从历史过程看,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在十月革命前后经历了从党领导法治革命向党领导法治建设的演变。从实践环节看,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主要涉及党领导立法、党保证执法、党支持司法、党带头守法等方面。从领导方式看,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主要包括通过党的会议、通过国家机构、通过指示批示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列宁在党的领导实践与法治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为当代及未来中国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领导;法治;列宁
作者简介:喻中,中国政法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教授,北京,100088。
文章来源:《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
如果说列宁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他也可以被视为第一个缔造社会主义法治的先行者,毕竟,只有立足一个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才可能建设现实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有一个本质特征,就是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列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中,必然会面对党对法治的领导这个主题。列宁在持续而全面地探索这个主题的过程中形成的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既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法治思想史上的一个重要纽节,也是当代中国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的一个思想渊源。这就是说,在当代中国的法治理论中,如果要历史地理解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渊源,就不能避开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基于这样的思想源流关系,为了筑牢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根基,有必要专述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
列宁是思想家,也是革命家,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并不是在书斋里玄想出来的,而是源于生动的实践,是从实践中生长起来的。孔子有言:“我欲载之空言,不如见之于行事之深切著明也。”孔子此言,恰好可以用来描述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与生俱来的特质:这是一种“见之于行事”的思想,因而“深切著明”。鉴于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相关著述都是对现实的直接回应,因此,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基本上都是作为党的领导人的列宁直接领导法治之“行事”所形成的思想结晶。由于这个缘故,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既见于他关于党领导法治的诸多论述,也见于他直接领导法治的各种“行事”。着眼于此,如果把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言”与“行”结合起来,就可以较为全面地描述他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不过,如果要历史地、全面地呈现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还有必要对这个思想的演变过程予以描述。基于以上考虑,下文首先论述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演变,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主要环节与基本方式的论述,最后是一个简要的结语。
一、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演变
列宁法治思想的萌生,可以一直追溯到他1887年进入喀山大学学习法律的学生时代。至于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作为他的法治思想的一个组成部分,则主要是从19世纪90年代开始兴起的。在列宁1895年为社会民主党所写的党纲草案中,已有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萌芽。譬如,在“党纲说明”中,列宁认为:“既然工人联合起来能够强迫资本家实行让步,能够反击他们,那么工人联合起来同样也能够影响国家法令,争取修改这些法令。” 这就体现了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萌芽:如果在党的领导下能够实现工人的联合,就可以影响国家法令。
至迟从1895年开始,一直到1924年列宁辞世,在大约30年的历史进程中,列宁针对党领导法治的各个方面都进行了持续不断的探索。如果要对这个探索过程进行分段考察,那么,十月革命堪称标志性的时间节点。此前,无产阶级政党处于夺取政权的时期;此后,无产阶级政党转向建设政权的时期。不同的历史阶段对党的领导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党对法治的领导也各有旨趣,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也随之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
(一)党对法治革命的领导:十月革命前的思想主线
在十月革命前,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有一个核心旨趣,那就是法治革命。所谓法治革命,就是要革除旧法治的命,就是要在法治领域内实现破旧,就是要打破沙皇的专制与旧法治。因此,列宁在十月革命前形成的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有一根主线,那就是党对法治革命的领导。这根主线的逻辑可以从以下几个环节来描绘。
第一,以新的法治蓝图为党对法治革命的领导奠定法理基础。
从1901年底到1902年上半年,由列宁1900年创办并领导的《火星报》编辑部根据列宁的提议,制定了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草案。这个草案的理论部分由普列汉诺夫负责起草。然而,列宁在看了普列汉诺夫写的草案以后,认为不能采用,于是自己另写了一个草案,经过修改形成了《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草案》。这个草案既反映了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在1902年之际的基本主张,也描绘了一张新的法治蓝图。
按照这个草案第三部分的规定:“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最近的政治任务是推翻沙皇专制制度,代之以建立在民主宪法基础上的共和国,民主宪法应保证:(1)建立人民专制,即国家的最高权力全部集中在立法会议手里,立法会议由人民代表组成;(2)无论选举立法会议还是选举各级地方自治机关,凡年满21岁的公民都有普遍、平等和直接的选举权;一切选举都采取无记名投票;每个选民都有权被选入各级代表会议;人民代表领取薪金;(3)公民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4)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罢工和结社的自由不受限制;(5)有迁徙和从业的自由;(6)废除等级制,全体公民不分性别、宗教信仰和种族一律平等;(7)承认国内各民族都有自决权;(8)每个公民都有权向法院控告任何官吏,不必向上级申诉:(9)用普遍的人民武装代替常备军;(10)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11)对未满16岁的儿童一律实行免费的义务教育;由国家供给贫苦儿童膳食、服装、教材和教具。”
这就是列宁及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在1902年擘画的法治蓝图: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会议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至于以人民武装代替常备军,以及关于教会同国家分离、学校同教会分离的规定,则源于1871年巴黎公社的经验。这就表明,党绘制的这张法治蓝图,可以归属于巴黎公社这个马克思主义的传统,甚至到了1917年5月,亦即在十月革命的前夜,列宁还在重申这个传统:“党争取建立一个更民主的无产阶级-农民共和国,在这个共和国里,完全废除警察和常备军,而代之以普遍的人民武装,全民的民兵;一切公职人员不仅由选举产生,而且可以按照大多数选民的要求随时撤换;一切公职人员的工资不得超过熟练工人的平均工资;人民代表苏维埃(由各阶级、各行业或各地的代表组成)逐步代替议会制代表机构,它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执法机关。”
进一步看,在1902年制定的这个纲领草案的第四、五部分,还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劳动法、经济法领域的内容。譬如,“由法律规定,工人由于不幸事故或有害的生产条件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雇主应负民事责任;工人无须证明上述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是由雇主的过错造成的”,“地方自治机关在工人代表的参与下共同监督企业主拨给工人的住宅的卫生状况,以及监督这些住宅的内部规章和租用条件,使雇佣工人作为私人和公民的生活和行动不受企业主的干涉”,等等。
到了1903年,列宁专门指出了农民面临的法律困境:“社会民主工党要求马上完全废除连环保和一切限制农民支配自己土地的法律。沙皇1903年2月26日诏书答应废除连环保。现在,废除连环保的法律已经颁布了。可是这还不够。除此而外,还应当马上废除一切限制农民支配自己土地的法律。要不然,即使取消了连环保,农民也仍旧不可能完全自由,仍旧是半农奴。农民应当得到支配自己土地的完全自由:就是可以把土地随便让给或者卖给什么人,不必征得任何人的同意。这正是沙皇的法令所不准许的:一切贵族、商人和小市民都可以自由支配他们的土地,农民却不行。”
在1906年5月的《争取自由的斗争和争取政权的斗争》中,列宁又说:“人民的自由,只有在人民真正能够毫无阻碍地结社、集会、办报、亲自颁布法律、亲自选举和撤换一切负责执行法律并根据法律进行管理的国家公职人员的时候,才能得到保障。这就是说,人民的自由,只有在国家的全部政权完全地和真正地属于人民的时候,才能完全地和真正地得到保障。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只有象《新时报》这类政府的奴仆才故意要模糊人民的意识。工人政党的纲领也肯定了这个明显的道理。”
这些重新绘制的法治蓝图,就像一面镜子,映照出沙皇专制及其旧法治的落后、偏私、不公、不义。这就为党对法治革命的领导提供了正当理由与法理依据:沙皇主导的旧法治不具有正当性,不能再延续下去,因而必须在党的领导下破除旧法治,完成法治革命。
第二,把公开的武装斗争作为党领导法治革命的基本策略。
如果说1902年的党纲草案所描绘的法治蓝图已经为党对法治革命的领导提供了法理基础,那么,公开的武装斗争则是党领导法治革命的基本策略。
同样是在1902年,列宁不赞同普列汉诺夫为俄国社会民主工党所写的第一个党纲草案,稍后,针对普列汉诺夫所写的第二个党纲草案,列宁又一次提出批评:“我认为,使这个草案不能被采用的最一般和最主要的缺点,是纲领的整个形式:这不是实际进行斗争的党的纲领,而是原则宣告,这勿宁说是教学提纲(特别是说明资本主义特点的最主要章节),而且是一年级的教学提纲,其中所谈的只是一般的资本主义,还不是俄国的资本主义”。草案中的“许多表述非常抽象,好象不是供战斗的党使用的,而是供讲课用的”,草案“对特殊的俄国资本主义问题避而不谈或含糊其词,是一个尤其严重的缺点,因为纲领应该是反对俄国资本主义的鼓动总则和指南。我们应当对俄国资本主义作出直接评价,并且正是对它公开宣战”。 在列宁看来,教学提纲式的原则性宣告显然不足以推动实际进行的斗争。然而,如果不对俄国旧制度进行宣战,如果旧法治不能在武装斗争中被废除,党领导的法治革命是不能实现的。
因此,公开的武装斗争应当作为党在民主革命中的基本策略,当然也是党领导法治革命的基本策略。就这个问题看,在1905年的《社会民主党在民主革命中的两种策略》中,列宁针对当时受到广泛关注的召集全民立宪会议的这个焦点问题,指出了国内的三种政治趋势:其一,“沙皇政府承认有召集人民代表会议的必要,但是无论如何不愿意让这个代表会议成为全民的和立宪的会议。”“沙皇政府似乎同意在没有鼓动自由的条件下,按照有严格的资格限制或严格的等级限制的选举制选出一个咨议性会议。”这个趋势主要代表沙皇立场。其二,“社会民主党领导下的革命无产阶级则要求权力完全转归立宪会议,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不仅要力争普选权,不仅要力争充分的鼓动自由,而且要立刻推翻沙皇政府,代之以临时革命政府。”这个趋势主要代表革命政党的立场。其三,“通过所谓‘立宪民主党’领袖们之口来表达自己愿望的自由派资产阶级,并不要求推翻沙皇政府,不提出成立临时政府的口号,不坚持切实保障选举的完全自由和公正,不坚持切实保障代表会议能成为真正全民的和真正立宪的会议。”这个趋势主要代表“立宪民主党”的立场。
面对这三种政治趋势,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部的孟什维克提出的策略是:“把国民代表会议置于我们的监督之下,不让它按自己的意志行动,不让它和政府妥协。我们支持国民代表会议,是因为它和专制政府作斗争,而当它和专制政府和解的时候,我们就和它作斗争。我们要用强硬的干涉和强力把代表们彼此分开,把激进派拉过来,把保守派排斥于政府之外,从而使整个国民代表会议走上革命的道路。由于采用这样一种策略,政府就会经常陷于孤立,反对派就会强大,这样,民主制度就容易建立起来。”
孟什维克提出的这个目标怎样才能实现呢?他们自己的回答是:“首先,我们要求国民代表会议按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召集。在公布这种选举手续时,必须以法律规定竞选鼓动的充分自由,即集会、言论和出版的自由,规定选举人和被选举人不受侵犯,规定释放一切政治犯。选举日期应当尽可能规定得晚一些,好使我们有充分时间来让人民了解情况和进行准备。既然关于召集国民代表会议的条例是委托内务大臣布里根的委员会去制定,我们就应当去影响这个委员会和它的委员。如果布里根委员会拒绝满足我们的要求,而只赋予有产者以代表选举权,我们就应当干涉这种选举,用革命的手段强迫选举人选举先进的候选人,并且在国民代表会议中要求召集立宪会议。最后,用各种各样的办法,如示威、罢工以及在必要时举行起义,迫使国民代表会议召集立宪会议或者宣布自己为立宪会议。立宪会议的保卫者应当是武装起来的无产阶级,而它们二者是会一同走向民主共和制的。这就是社会民主党的策略,也只有这个策略才能保证我们获得胜利。” 显然,这是一种倾向于放弃武装斗争的策略,即便是必要时举行的起义,也仅仅是为了迫使国民代表会议召集立宪会议或宣布自己为立宪会议。
列宁对这样的革命策略提出了讽刺与批评:“这和驰名的杀蝇药粉简直毫无二致:先把苍蝇捉住,然后把药粉撒在它身上,于是苍蝇就杀死了。用强力把国民代表会议的代表们分开,‘把保守派排斥于政府之外’,于是整个国民代表会议就会走上革命的道路……根本用不着‘雅各宾式的’武装起义,而只要随随便便地、温文尔雅地、用近乎议会的方式来‘影响’国民代表会议的成员就行了。可怜的俄国啊!人们说它总是戴着欧洲早已抛弃了的旧式帽子。我们这里还没有议会,甚至布里根也没有答应设立议会,但议会迷却已经要多少就有多少了。” 孟什维克提出的革命策略是走和平的、温和的、雅致的议会道路。在列宁看来,这样的道路是走不通的。先把苍蝇捉住,然后再用药粉杀死它,这样的程序或招式,既不必要,也没有意义,甚至是可笑的。列宁相信,只有公开的武装斗争,才是正确的革命策略。在此前提下,只有通过公开的武装斗争,才能保证党领导的法治革命取得胜利。换言之,公开的武装斗争既然是革命的基本策略,就意味着,它也是党领导法治革命的基本策略。
第三,党的领导为法治革命提供了政治保障。
法治革命的胜利既有赖于武装斗争,更有赖于党的领导。1905年11月,列宁在《我们的任务和工人代表苏维埃》一文中颇有针对性地指出:“我觉得拉金同志是不正确的,他在《新生活报》第5号(我一共只看到5号事实上是我们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中央机关报)上提出一个问题:是要工人代表苏维埃,还是要党?我觉得不能这样提出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无疑应该是:既要工人代表苏维埃,又要党。问题(而且是最重要的问题)仅仅在于,如何划分苏维埃的任务和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任务,以及如何把二者结合起来。” 这就是说,到底是要党,还是要苏维埃,这样的问题完全是一个伪命题;与之相对应的真命题应当是:如何把党与苏维埃结合起来。
列宁的回答是:“作为工会组织的工人代表苏维埃应当竭力把所有的工人、职员、仆役、雇农等等的代表,把一切愿意而且能够为改善全体劳动人民的生活而共同斗争的人的代表,把一切只要起码在政治上是正直的人的代表,把一切人(只要不是黑帮分子)的代表,都包括进来。我们社会民主党人也要竭力做到:第一,使我们各个党组织的所有(尽可能)成员都参加到一切工会中去;第二,利用和无产者同志们(不论他们的观点如何)的共同斗争,不断地始终不渝地宣传唯一彻底的、唯一的真正无产阶级的世界观——马克思主义。为了进行这种宣传,为了进行这种宣传鼓动工作,我们一定要保持、巩固和发展我们的完全独立的、坚持原则的、觉悟的无产阶级的阶级政党,即俄国社会民主工党。无产阶级斗争的每一个步骤,都同我们社会民主党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活动有密切的联系,它会使俄国工人阶级群众同社会民主党越来越接近。”
既然无产阶级斗争的每一个步骤都离不开党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活动,那么,针对沙皇及其旧法治的革命同样离不开党的计划与组织。在这个意义上,法治革命的胜利离不开党的组织与领导。党的领导为法治革命的实现提供了政治保障。
(二)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十月革命后的思想主线
十月革命以后,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重心、思想关切发生了一个明显的转向:从法治革命转向法治建设,亦即从“破旧”转向“立新”。所谓法治建设,就是要在法治领域内“立新”,就是要在打破沙皇旧法治的废墟上重新建设人民的新法治。由此可见,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形成的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有一根新的主线,那就是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这根思想主线可以从以下三个环节来描述。
第一,新型国家为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奠定了政治基础。
法治与政治国家不可分,法治总是寄居在政治国家的有机体内。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离不开党对国家政权建设的领导。因为,只有通过国家建设,才能为法治建设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从这个角度看,十月革命既为新国家的建设提供了契机,从而也为新法治的建设提供了契机。
1917年,就在十月革命发生的过程中,就在新的政治国家诞生之际,列宁写成了《布尔什维克能保持国家政权吗?》一文,描述了一种新型的政治国家及其构造:“苏维埃是新型的国家机构,第一,它有工农武装力量,并且这个武装力量不是象过去的常备军那样脱离人民,而是同人民有极密切的联系;在军事方面,这个武装力量比从前的军队强大得多;在革命方面,它是无可替代的。第二,这个机构同群众,同大多数人民有极其密切的、不可分离的、容易检查和更新的联系,这样的联系从前的国家机构是根本没有的。第三,这个机构的成员不是经过官僚主义的手续而是按照人民的意志选举产生的,并且可以撤换,所以它比从前的机构民主得多。第四,它同各种各样的行业有牢固的联系,所以它能够不要官僚而使各种各样的极深刻的改革容易实行。第五,它为先锋队即被压迫工农阶级中最有觉悟、最有毅力、最先进的部分提供了组织形式,所以它是被压迫阶级的先锋队能够用来发动、教育、训练和领导这些阶级全体广大群众的机构,而这些群众向来都是完全处在政治生活之外,处在历史之外的。第六,它能够把议会制的长处和直接民主制的长处结合起来,就是说,把立法的职能和执法的职能在选出的人民代表身上结合起来。同资产阶级议会制比较起来,这是在民主发展过程中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一大进步。”
稍后,列宁还用更加简洁的语言,从政治与法治的角度描述了十月革命带来的新变化与新境界:“完全地彻底地打碎了官吏机构,赶走了所有的旧法官,解散了资产阶级议会,建立了正是使工农更容易参加的代表机关,用工农苏维埃代替了官吏,或者由工农苏维埃监督官吏,由工农苏维埃选举法官。单是这件事实,就足以使一切被压迫阶级承认,苏维埃政权这一无产阶级专政形式比最民主的资产阶级共和国要民主百万倍。” 这种新型的苏维埃国家为新的法治建设奠定了政治基础,提供了政治支撑。
第二,在法律创制中体现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
1917年11月,在新政权建立之初,列宁就指出:“新政权虽然严格遵守一切程序,仍会遇到种种作难的事情,它在自己的活动中就顾不了这么多了。当时情况十分严重,不允许有一点拖延。不能浪费时间去精雕细琢,因为这只是表面的修饰,丝毫不会改变新措施的实质。就是全俄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也曾不顾一切形式上的困难,在一次大会上通过了两项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尽管用资产阶级社会的眼光来看,这些法律有形式上的缺点,但是,政权在苏维埃手中,苏维埃可以作必要的修改。克伦斯基政府那种罪恶的无所作为,使国家和革命濒于灭亡;拖延确实等于自取灭亡,新政权颁布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从而在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道路上立下了里程碑。各地苏维埃可以因地、因时制宜,修改和扩充政府所制定的基本条例。” 在党的领导下,克服各种困难,及时制定符合人民群众要求和希望的法律,是极为必要的。
1918年12月,列宁针对共耕制指出:“只有共耕制才是一条真正可靠、真正能使农民群众更快地过上文明生活、真正能使他们同其他公民处在平等地位的出路,而苏维埃政权现在正竭力通过渐进的办法一步一步地来实现这个共耕制。为此成立了公社和国营农场。这种农场的意义在土地社会化法令中已经指出。在法令谈到谁可以使用土地的部分你们可以看到,可以使用土地的个人和机关,第一是国家,第二是社会团体,第三是农业公社,第四是农业协作社。”在党的领导下,制定土地社会化法令以实行共耕制,有助于维护农民利益。
1919年2月,列宁在《俄共(布)纲领草案》中指出:“俄国无产阶级专政现时的基本任务是彻底完成已经开始的对地主和资产阶级的剥夺,把一切工厂、铁路、银行、船队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和流通手段转归苏维埃共和国所有;利用城市工人同贫苦农民的联盟,逐步而坚定地过渡到共耕制和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农业,这个联盟已使土地私有制废除,已使关于由小农经济进到社会主义的过渡形式(已站在无产者方面的现代农民思想家把这种形式称为土地社会化)的法令得以颁布”。颁布这些法令,不仅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体现了党对法律创制的领导,而且为小农经济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提供了法律、法令方面的保障。
1922年2月,列宁针对民法的制定,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正在制定新的民法。司法人民委员部在‘随波逐流’,这种情况我看得出来。可是它是应当同潮流作斗争的。不要因袭(确切点说,不要被那些昏庸的资产阶级旧法学家所愚弄,他们总是因袭)陈旧的、资产阶级的民法概念,而要创造新的。不要受‘因职责关系’沿用‘适合欧洲’的行动方式的外交人民委员部的影响,而要同这种行动方式作斗争,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新的态度,等等。” 这些要求,直接体现了列宁作为党的领导人对民法创制的领导。
第三,在法律实施中体现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
如果说创制新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前提条件,那么,实施新法律就是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就包含了党对法律实施的领导。着眼于此,列宁于1918年11月写下的《关于切实遵守法律的决定提纲草案》,集中体现了列宁关于党领导法律实施的思想。
在这篇提纲草案中,列宁关注的重心是法律的遵守。他说:“一、法制应当加强(或得到最严格的遵守),因为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基本原则已经确定。二、打击反革命的紧急措施不应受法律的限制,其条件是:(α)有关的苏维埃机关或负责人员明确地正式声明,国内战争和打击反革命的紧急情况要求超越法律界限;(β)立即把这种声明以书面形式报告人民委员会,并抄送地方当局和有关当局。三、如苏维埃政权的负责人员之间或机关之间发生冲突、摩擦、纠纷,或对职权范围有争议,或出现其他类似情况,这些负责人员和机关都必须立即写出简要的记录,上面必须写明日期、地点、负责人员的名字或机关名称,并扼要点明(不是叙述)事情的实质。记录一定要抄送另一方。四、共和国的任何一个公民对苏维埃政权的负责人员或机关的任何措施(或拖拉作风,等等)提出控告时,该负责人员或机关必须写出同上面一样的简要记录。记录一定要抄送提出控告的公民,还要抄报上级机关。五、显然没有根据、无理取闹要求作记录的人,可能受到法院追究。六、拒不提交写明负责人员姓名的记录,是一种严重的渎职罪行。”列宁最后还建议:“中央委员会原则上赞同此件并委托司法人民委员部将此件写成法令。”
列宁的这段话可以从多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严格遵守法律是一个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反革命的打击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因为反革命既是对政权的颠覆,也是对法律的颠覆,对反革命的打击不必受法律的限制。至于其他方面,可以归属于党领导法律实施的程序问题。列宁最后提出的建议表明,党对法律实施的领导也应当法律化、法治化,因为,列宁要求把他代表党中央提出的这些要求“写成法令”,本质上就是要求:党对法律实施的领导,应当按照正式的“法令”来进行。
就在党领导法律实施的实践过程中,列宁还发现了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官僚主义对法律实施及法治建设的破坏。1922年2月,列宁致信索柯里尼柯夫,称:“我们所有经济机构的一切工作中最大的毛病就是官僚主义。共产党员成了官僚主义者。如果说有什么东西会把我们毁掉的话,那就是这个。对国家银行来说,最危险的莫过于变成官僚机关。我们还在考虑法令、机构。错误就在这里。现在问题的全部关键在于要有实践家,要实践。发现人才——做生意的人(但愿能从一百个、一千个共产党员中挑出一个,这还要上帝保佑),使我们的法令由废纸(不管法令本身是好还是坏,反正都一样)变成生动的实践,——这就是问题的关键。”列宁在此虽然主要针对经济机构或国家银行,但是,官僚主义现象具有普遍性。在列宁看来,如果要把法令从一堆废纸变成生动实践,如果要严格实施“我们的法令”,就得依靠优秀人才的行动,以之反对、杜绝一切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其实,早在1919年初,列宁针对官僚主义的危害,已经在党的会议上指出:“现在我们的敌人是官僚主义和投机活动。经济破坏状态还没有减轻,而要完全消除破坏状态,只有实行集中制,放弃纯地方主义的利益。一搞地方主义,显然就要反对集中制,而实行集中制是我们摆脱现状的唯一出路。提出决议案的这部分同志离开了集中制,陷入了地方主义的泥坑。看来,地方上不满意中央苏维埃政权通过某些决议时没有同地方上商量;如果是这样,地方上完全可以召开会议讨论他们十分关心的一切问题。官僚主义腐蚀着我们,要克服它非常困难。必须加紧同官僚主义作斗争,多派一些工人到机关里去。”
官僚主义是“我们的敌人”,当然也阻碍了法律实施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党领导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反对官僚主义应当作为一个重头戏来处理,这是十月革命后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一个思想要点。
二、党领导法治的主要环节
在纵向把握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演变轨迹的基础上,有必要横向考察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几个主要环节的论述。从法治实践看,党对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领导,构成了党领导法治的主要环节。针对这几个主要环节,列宁都有丰富而系统的论述。
(一)党领导立法
在法治实践的诸环节中,立法环节居于前端,因此,党对法治的领导首先表现在党对立法的领导,对此,上文已经略有提及。在此,如果要全面理解列宁关于党领导立法的思想,有必要注意以下两个要点。
第一,立法就是以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意志与经验固定下来。
在1918年12月的一次会议上,列宁结合土地社会化法令,论述了立法与党的意志的关系,他说:“我还要请你们注意,土地社会化法令的这些基本原则,是在共产党不仅贯彻了自己的意志,而且有意识地对那些用这种或那种方式表达中农的认识和意志的人作了让步的时候制定的。我们过去作了而且现在还在作这种让步。我们过去作了而且现在还在作这种妥协,因为向这种集体支配土地的形式过渡,向共耕制、向国营农场和公社过渡,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这里要求苏维埃政权顽强地坚持不懈地给予促进,而苏维埃政权已拨出10亿卢布去改进农业,条件是要向共耕制过渡。这个法令表明,我们最愿意用榜样那种吸引人们改善经济的力量去影响中农群众,我们仅仅指望通过这一类措施一步一步地推动农业俄国的经济中这个极其重大而深刻的变革。” 这段话集中体现了列宁关于党领导立法的思想:立法既要贯彻、体现党的意志,也要回应其他相关主体的“认识和意志”,只有这样的立法才能推动相关领域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革。
1920年12月,十月革命已经过去了三年,针对俄国农民的实际情况,列宁要求党的干部:“学会根据我们所处的困苦的、有时是贫穷的现实,来衡量我们的纲领和进行我们的事业。在这里必须清楚地了解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第一项任务就是,把在土地局工作的共产党员组织起来,总结他们的经验,了解地方上已经做了哪些事情,并把这些加到中央将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以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名义颁布的法案中去。” 只有经历过的现实与经验,才能检验、衡量党的纲领与党的事业。在此基础上,还要把共产党员的相关经验总结出来,融入国家机构制定的法案,让立法充分体现党的经验。
针对1920年12月的农业问题法案,亦即人民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发展农业生产以及帮助农民经济的法案,列宁认为:“应该立刻使这项法案在代表大会上、在地方执行委员会及其各部门的代表中得到详尽的讨论,各地同志根据本地经验(法案就是根据地方经验制定的)也有同感。”列宁提出的这项要求,是党领导立法的具体体现:经过讨论,把各地同志已经取得的经验进行法律化的表达。
接下来,在1921年3月的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上,针对以实物税代替余粮收集制这个立法项目,列宁说:“我们不能立刻颁布一项法律。我们决议的缺点就在于它不完全是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因此我们提议,把中央委员会的决议作为基础予以通过,并且责成中央委员会协调决议中的各项规定。我们要把这项决议印出来,让地方工作人员尽量使之协调并加以修正。”党的代表大会虽然不能直接制定法律,但是,党的代表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使之成为相关立法赖以遵循的准则。通过贯彻党的决议,党的意志可以在各种法律、法令中体现出来。
从实践看,在党的领导下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可能出现偏差,针对这种情况,“作为共产党员,我们应当研究这些问题,我们应当注意下层的经济工作的实际经验,因为法令是由下层执行和检验的,法令中的错误也需要由下层来纠正,而下层开始做的工作,则需要我们在这里的会上作出总结。这样,我们的建设事业就能真正地稳步地向前推进。”通过党的会议总结实践经验,以之纠正立法环节中出现的错误,是党领导立法的一种具体形式。
1922年10月27日,在新经济政策的背景下,列宁在回答相关记者的提问时说:“政府方面任何人都绝对没有说过要结束‘新经济政策’,恢复旧政策。政府的全部工作——顺便说一下,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正在举行的这次常会上也如此——是要把叫作新经济政策的东西以法律形式最牢固地固定下来,以排除任何偏离这种政策的可能性。”列宁的这个论断虽然主要针对新经济政策与法律、立法的关系而言,但它再一次展示了列宁关于党领导立法的一个基本思想:立法就是要把党的经验、政策、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二,把握立法的阶段性任务。
在1922年的俄共(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上,列宁在代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所作的政治报告中,分析了俄共(布)面临的国际形势:俄国作为苏维埃类型的国家,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但是在实际 工作方面情况却是这样:共产党员如果不能给农民群众实际的帮助,农民群众就不会支持他们。”针对这一实际情况,列宁要求:“注意力不应集中在立法、颁布更好的法令等等上面。我们有一个阶段把法令当作宣传的形式。人们嘲笑我们,说布尔什维克不知道人们并不执行他们的法令;所有白卫分子的报刊也充满了这种嘲笑,但是这个阶段是合理的,那时布尔什维克夺得了政权,他们告诉普通农民、普通工人说:我们想这样来管理国家,这就是法令,请试试看吧!我们用法令的形式把我们的政策设想迅速告诉普通的工人和农民。结果我们在人民群众中过去和现在都获得了极大的信任。这是革命初期必然经过的阶段,不然我们就不会走在革命浪潮的前头,而只会充当尾巴。不然所有那些想在新基础上建设新生活的工人农民就不会信任我们。但是这个阶段已经过去了,而我们却不愿了解这一点。”
列宁的这段论述表明,在党领导人民夺取政权的初期,适时制定并颁布法律,以法律的方式向公众表明党治国理政的基本主张,是极为必要的,也是极为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作为党和人民群众之间联系的纽带,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法律更加清晰地理解党的主张。
但是,在俄共(布)十一大召开的1922年,距离十月革命的胜利已有五年。在新的历史阶段,人民群众的期待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再有人下命令来设立和改组什么机构,工人农民就要嘲笑了。现在普通的工人农民对这点已不感兴趣,他们是对的,因为现在重点不在这里。你,共产党员,现在不应当向人民宣传这一套。虽然我们这些坐在国家机关里的人总是埋头于这种琐事,但是该抓的不是链条上的这一环节,关键不在这里,关键在于人员安排不当,革命干得很出色的负责的共产党员被派去搞他们一窍不通的工商业,他们妨碍别人看清事实真相,因为奸商和骗子都巧妙地躲在他们的背后。”
列宁在此所说的“关键在于人员安排”,就相当于当代中国的一句名言:“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在夺取政权的初期,关键在于立法;就苏俄当时的实际情况看,随着新阶段的到来,立法已经不再是链条上的关键环节,注意力应当转向“人员安排”。列宁的这些论断表明,党对立法的领导,要注意把握立法在特定历史阶段所面临的阶段性任务,因为不同的历史阶段对立法有不同的需求,党对立法的领导应当精准地回应不同历史阶段的立法需求。
(二)党保证执法
党保证执法作为党领导法治的一个环节,主要在于保证执法过程符合党的意志,以之实现党的主张。如果说,党领导立法是把党的意志进行法律化的表达,那么,党保证执法就是要把已经通过法律的形式凝聚起来的党的意志变成生动的实践。列宁关于党保证执法的思想主要有三个要点。
第一,把严格执法与因地制宜统一起来。
党保证执法的基本要求就是保证严格执法。列宁关于严格执法的论述,着眼于辨析民主的两种职能,这两种职能其实也是民主的两种形式。第一种是辩论和开群众大会,“另一种是对各项执行的职能建立最严格的责任制和无条件地在劳动中有纪律地、自愿地执行各项必要的指令和命令,以便使经济机构真正象钟表一样工作。”严格执行各种法定职能,本身就是民主的一种职能。进一步看,“民主的组织原则,其最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这就是说,要给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提供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既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也能参加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执行国家的法律。”
按照这样的民主原则,群众代表有权参与法律的执行。在群众参与执法的基础上,“必须使我们自己夺得的东西,使我们自己颁布过的、确定为法令的、讨论过的、拟订了的东西巩固下来,用日常劳动纪律这种稳定的形式巩固下来。这是一项最困难而又最能收效的任务,因为只有解决这项任务,我们才能有社会主义的秩序。”把法令“巩固下来”,就是严格执行法令。只有完成这项任务,只有实现这个目标,才能形成社会主义秩序。根据法令形成的社会主义秩序,其实就是社会主义的法治秩序。
从另一个角度看,正如传统中国既强调“经”,也注意“权”,列宁也认为,严格执法并不意味着取消执法过程中的灵活性,因为,“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点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将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者,我们不愿象旧衙门那样到处死搬硬套。”我们更不愿削足适履。因此,“每个工厂、每个乡村都是一个生产消费公社,都有权并且应该按照自己的方式实行共同的苏维埃法规(所谓‘按照自己的方式’,并不是说违反法规,而是说用各种不同的形式实行这些法规),按照自己的方式解决产品的生产和分配的计算问题。”推而广之,就是要因地制宜地执行苏维埃法规。
针对一项帮助农民的法令,列宁还要求:“我们本来就是规定一般的原则,希望各地有觉悟的同志们认真地去执行,并且能想出千百种办法,按照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来实施这项法令。”当然,“关于帮助农民的法令,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 既要按照各地的具体条件执行法律,又要严格而认真地执行法律,把严格执法与因地制宜有机地统一起来。党对严格执法的领导,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
第二,把严格执法与争取胜利结合起来。
严格执法与因地制宜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是传统中国所说的“经与权”的关系。相比之下,严格执法与争取胜利则是因与果的关系。在列宁看来,只有严格执法,才能在政治军事斗争中取得胜利。
1919年,面对高尔察克的武装叛乱,列宁提出:“为了彻底消灭高尔察克和邓尼金,必须遵守极严格的革命秩序,必须恪守苏维埃政权的法律和命令,并监督所有的人来执行。高尔察克在西伯利亚和乌拉尔取得过胜利,这一例子使我们大家都看得很清楚,稍微出现混乱,稍微违犯苏维埃政权的法律,稍有疏忽或懈怠,都会立即使地主资本家的力量得到加强,造成他们的胜利。” 因为,我们的违法就会造成我们的疏忽和懈怠,就会给敌人以可乘之机。
列宁还进一步指出:“极小的违法行为,极小的破坏苏维埃秩序的行为,都是劳动者的敌人立刻可以利用的漏洞,都是高尔察克和邓尼金可以取得胜利的机会。高尔察克叛乱就是起于对捷克斯洛伐克军稍欠审慎,起于个别团队稍微违反命令,忘记这一点就是犯罪行为。” 严格执法,严格维护苏维埃秩序,不给敌人可乘之机,就能够赢得胜利,这就是严格执法与取得胜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党对严格执法的领导,以之保证执法,是党领导人民平息叛乱、取得胜利的前提条件。
第三,党保证执法有助于克服官僚主义。
前文提到,列宁对官僚主义的弊害有反复的论述。因此,如何克服官僚主义也是列宁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列宁看来,严格执行法律有助于克服官僚主义。他说:“苏维埃的法律是很好的,因为它使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同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作斗争。在任何一个资本主义国家里,都没有给工人和农民提供这种可能。然而有人利用了这种可能性吗?几乎没有!不仅农民不会利用,就连相当多的共产党员也不会利用苏维埃的法律去同拖拉作风和官僚主义作斗争,或者去同贪污受贿这种道地的俄国现象作斗争。是什么东西妨碍我们同这种现象作斗争呢?是我们的法律吗?是我们的宣传吗?恰恰相反!法律制定得够多了!那为什么这方面的斗争没有成绩呢?因为这一斗争单靠宣传是搞不成的,只有靠人民群众的帮助才行。” 把人民群众发动起来,在人民群众的帮助下,充分运用法律,严格执行法律,就有助于克服官僚主义。可见,为了克服官僚主义,党必须加强对严格执法的领导。
严格执法有助于克服官僚主义,也有助于同贪污受贿作斗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严格执法也有赖于杜绝贪污受贿。如果贪污受贿盛行,严格执法将得不到保证。列宁就此指出:“只要有贪污受贿这种现象,只要有贪污受贿的可能,就谈不上政治。在这种情况下甚至连搞政治的门径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搞政治,因为一切措施都会落空,不会产生任何结果。在容许贪污受贿和此风盛行的条件下,实施法律只会产生更坏的结果。在这种条件下不能搞任何政治,这里没有搞政治的基本条件。” 如果没有搞政治的基本条件,也就没有搞法治的基本条件,同时也就失去了严格执法的基本条件。这就意味着,为了保证执法,党对严格执法的领导还需要将“端口”前移:杜绝贪污受贿,净化执法的政治环境,为严格执法创造必要的基本条件。
(三)党支持司法
党对司法环节的领导既表现为党支持司法机构充分发挥职能,又表现为党对司法机构及其人员提出具体要求。列宁关于党支持司法的思想,主要涉及苏维埃国家机构中的司法人民委员部、法院与检察院。
第一,党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领导。
列宁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工作有多方面的论述,这些论述都体现了党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领导与支持。譬如,在1922年,列宁要求司法人民委员部严格贯彻新经济政策,他批评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工作还不适应新经济政策的需要,他说:“以前,苏维埃政权的战斗机关主要是陆军人民委员部和全俄肃反委员会。现在战斗性特别强的职能则由司法人民委员部承担。遗憾的是,看不出司法人民委员部的领导人和主要工作人员已经理解了这一点。加紧惩治苏维埃政权的政治敌人和资产阶级代理人(特别是孟什维克和社会革命党人);由革命法庭和人民法院采取最迅速、最符合革命要求的方式加以惩治;在莫斯科、彼得格勒、哈尔科夫和其他一些最重要的中心城市必须安排一批示范性审判(在从速从严惩治方面,在法院和报刊向人民群众说明这些审判的意义方面作出示范);通过党对人民审判员和革命法庭成员施加影响,以改进审判工作和加紧惩治;——这一切应当经常地、坚持不懈地进行,并且必须执行汇报制度(汇报要简明扼要,用电报文体,但要实事求是,准确无误,并且一定要用统计数字说明司法人民委员部怎样惩办和怎样学习惩办在我们队伍中占多数的、只会讲空话和摆架子而不会工作的‘共产主义’坏蛋)。” 列宁提出的这些具体要求,体现了党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领导,是党支持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具体方式。
第二,党对法院的领导。
1918年3月,党领导人民夺取政权的阶段已经结束,党的中心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列宁要求,按照苏维埃机关的原则组织起来的法院,“还担负着另一项更重要的任务。这项任务就是保证劳动者的纪律和自觉纪律得到严格的执行。如果我们设想,这种任务在资产阶级政权垮台的第二天,也就是在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第一阶段内就能实现,或者不用强制就能实现,那我们就是可笑的空想家。这种任务不用强制是根本不能完成的。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苏维埃法院应当成为无产阶级国家实行这种强制的机关。苏维埃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居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
在列宁看来,法院既承担了强制职能,在一定意义上也承担了教育职能。因为,“审判的教育意义是巨大的。我们是否关心过这件事呢?是否考虑过实际效果呢?没有,而这却是整个司法工作的起码常识。” 不过,无论是发挥法院的强制职能还是发挥法院的教育职能,都是在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实现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
在此基础上,列宁进一步要求法院:“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通过一批示范性审判来经常地、坚持不懈地表明应当怎样动脑筋、花力气做这件事;通过党来抨击和撤换那些不学习这个本事和不愿理解这一点的革命法庭成员和人民审判员。”列宁要求法院根据苏俄的实际情况与现实需要开展审判工作,体现了党支持司法以及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
第三,党对检察院的领导。
针对党对检察院的领导, 列宁有一篇代表性文献,那就是《论“双重”领导和法制》。这篇文章主要针对党内的一种倾向:认为地方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应当接受双重领导——既受中央机关即相应的人民委员部的领导,又受地方的省执行委员会领导,而且,地方检察人员无权从法制的角度对地方的决定提出异议。列宁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工农检查院不仅要从法制的观点,而且要从适当与否的观点来加以审查。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是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而只是必须采取措施,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的理解绝对一致。因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不仅犯了极大的原则性错误,不仅是根本错误地搬用了‘双重’领导的原则,而且会破坏一切建立法制和建立起码文明的工作。”列宁在此表达的核心观点是,不能错误运用“双重”领导的原则,地方的检察长有权对地方的决定提出异议,因为这有利于维护共和国法制的统一。
关于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列宁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主张对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横在劳动者同地方的和中央的苏维埃政权以及俄共中央权力机关之间的最有害的障碍——地方官僚和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因此我建议中央委员会在目前情况下否决‘双重’领导,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机关领导,保留检察机关从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决定或决议是否合乎法制的观点对它们提出异议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权停止决议的执行,而只有权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
在否决了“双重”领导体制之后,党如何加强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党如何支持检察工作,依然有待进一步探索。列宁认为,工农检查院是一个大难题,直至1923年,这个难题依然没有解决。怎么办?列宁的回答是:“为了找到真正革新这些机关的办法,我觉得应该向我们国内战争的经验请教。在国内战争比较危急的关头我们是怎样做的呢?我们把党的优秀力量集中在红军里,我们动员了我国工人中的优秀分子,我们到我国专政根基最深的地方去发掘新的力量。照我的看法,我们也应当按这个路子去寻找改组工农检查院的源泉。”由此看来,党支持检察工作的一个路子,就是向检察机关派出更多的优秀人才,以检察机关的人才队伍建设为抓手,推动检察机关改组升级。
(四)党带头守法
党对法治的领导还有一个重要环节,那就是党带头守法。党带头守法主要是以做出表率的方式,引领全社会都来遵守法律。针对党带头守法这个环节,列宁既提出了正面要求,也从相反的方向给予警告:不能带头守法的党员干部,必须承担更加严厉的消极后果。
第一,党员干部不能绕过国家法律。
列宁针对党带头守法提出的正面要求是:党员干部不能利用职务之便,绕过法律去追求自己的目标。有一个具体的事例是:1919年,人民委员会秘书福季耶娃请求列宁录用一名由人民委员会办公厅职工委员会推荐的女工作人员到人民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民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布鲁耶维奇反对录用这名女工作人员,认为这样做违反了《关于不准亲属同在一个苏维埃机关中工作的法令》(被推荐者的姐姐当时在人民委员会工作)。为此,福季耶娃给列宁写信说,职工委员会推荐的是个“很可贵的工作人员,我们就是对录用她感兴趣……法令不能绕过吗?”
针对福季耶娃提出的问题,列宁在1919年3月3日回复说:“绕过法令是不行的,光是因为提出这样的建议就该送交法庭审判。但通过中央执行委员会作例外处理是可以的,我建议这样做。”列宁还提示对方:“应了解法律,我不记得作例外处理应通过谁。”这样的回函表明,列宁不仅反对绕过法律的行为,甚至还认为,仅仅因为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不过,列宁在要求党员干部带头守法的同时,还是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认为如果确有特殊情况,可以作为例外来处理;然而,即使是作为例外情况来处理,也要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法律对例外情况也有规定。
第二,党员干部违法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列宁不仅要求党员干部带头守法,而且还要求,如果党员干部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更加严厉的消极后果。这是从相反的方向要求党带头守法,可以理解为关于党带头守法的一种负面警示。列宁的这一思想关切,见于他的多次“行事”。
1918年5月,莫斯科革命法庭审理了莫斯科侦查委员会4名工作人员被控受贿和敲诈勒索一案后,轻判了这些人。获悉此事之后,列宁致信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克雷连柯,称:“我请求把审判贪污案件(1918年5月2日)的党员开除出党的问题列入议程,因为他们对案情属实、本人供认不讳的受贿者只判了半年监禁。不枪毙这样的受贿者,而判以轻得令人发笑的刑罚,这对共产党员和革命者来说是可耻的行为。这样的同志应该受到舆论的谴责,并且应该开除出党,因为他们应该是与克伦斯基之流和马尔托夫之流为伍,而不能跻身于革命的共产党人之列。”
与此同时,列宁还要求克雷连柯把犯人和法官的名字告诉党中央委员会。由于列宁的坚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重新审理了这个案件,其中3名被告各被判处10年徒刑。为了警示党员干部,列宁还给司法人民委员库尔斯基写信,要求他急速提出一项法令草案,规定对贿赂行为起码判处10年徒刑,外加强迫劳动10年。此外,人民委员会还根据列宁的倡议,于1918年5月4日通过了一项决定,责成司法人民委员部制定一个法令草案,对受贿以及与受贿有牵连的行为规定一个比较高的最低惩处标准。司法人民委员部提出的《关于惩办受贿的法令》草案经人民委员会5月8日会议审查批准,列宁对草案作了修改。这一系列具体行为,体现了列宁关于党带头守法的一个思想要点:党员干部违法犯罪,应当从重惩罚。
1922年2月,列宁针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对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员加倍严厉,这同样是起码常识,而司法人民委员部对此同样漠不关心。沙皇时代是根据胜诉的百分比来撤换或提升检察官的。我们从沙皇俄国学到了最坏的东西,也就是简直要把我们窒息死的官僚主义和奥勃洛摩夫习气,可是高明的东西却没有学到手。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每一个部务委员和每一个工作人员进行鉴定应当依据他的履历,先问问他:在你监禁的共产党员中有几个判刑比犯同样过失的非党人员更重?你监禁了多少个犯有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罪过的官僚主义者?你把多少个滥用新经济政策的商人判处了枪决,或者处以其他并非儿戏的(象在莫斯科在司法人民委员部鼻子底下经常发生的那样)惩罚?你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吗?——那就是说你是个不干正事的人,这种人由于‘共产党员的空谈’和‘共产党员的狂妄自大’应当驱逐出党。” 列宁严厉地批评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倒逼”党员干部带头守法。
1922年3月,在写给俄共(布)中央政治局的信中,列宁再次指出:“莫斯科委员会(包括捷连斯基同志)事实上包庇应该绞死的犯罪的共产党员,已经不是头一回了。这样做说起来是由于犯了‘错误’,但这个‘错误’的危险性极大。我建议:1.采纳季维尔科夫斯基同志的建议。2.宣布给包庇共产党员(包庇的方式是成立特别委员会)的莫斯科委员会以严重警告处分。3.向各省委重申,凡试图对法庭‘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员罪责的人,中央都将把他们开除出党。4.通告司法人民委员部(抄送各省党委),法庭对共产党员的惩处必须严于非党员。凡不执行此项规定的人民审判员和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应予撤销职务。5.委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在报上对莫斯科苏维埃主席团狠狠训斥一下。”
以上几个具体的事例,虽然各有针对性,采取的措施也不一样,但是,它们都体现了列宁推动党带头守法的不懈努力,也展示了列宁关于党带头守法的基本思想。
三、党对法治的领导方式
要全面理解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还有必要着眼于党领导法治的方式,即党对法治的领导方式。按照列宁的相关论述与相关实践,党对法治的领导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通过党的会议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
在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上,列宁指出:“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定,对于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根据这个原则,居于执政地位的共产党在党的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作出的决定以及在会议上所作的报告,在全国范围内都是必须遵守的,都具有约束力,这是党领导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党领导法治的一种基本方式。有鉴于此,我们可以通过党的代表大会,尤其通过列宁所作的大会报告,理解党领导法治的这种方式。
当然,如果要更加全面地看,党的会议既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也包括其他层级的代表会议,还有其他形式的会议,譬如,党的中央委员会及党的其他机构举行的会议。在党的各种会议中,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与决议中针对法律、法治的内容,便是党领导法治的集中体现,那就是通过党的会议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在这里,让我们从俄共(布)八大开始,考察俄共(布)历次党的代表大会所关注的法治问题,以此把握列宁关于通过党的会议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之思想与实践。
第一,俄共(布)八大关于法律适用的论述。
在1919年的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上,列宁论述了经济领域的法治问题,他说,“我们关于农民经济的法令基本上是正确的。我们没有理由放弃其中任何一个法令或者对任何一个法令感到后悔。法令虽然是正确的,如果强迫农民接受就不正确了。在任何一个法令中都没有这样说过。这些法令是正确的,它们指出道路,号召人们采取实际措施。我们说‘鼓励联合’,我们是发出指令,这些指令应当经过多次试验,以便找到实行这些指令的最终形式。”所谓“鼓励联合”,就是表明这样的经济法令是激励性的法,旨在引导而不是强制。列宁的这些论述,为关于农民经济的法令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在此基础上,列宁还论及法令适用的一般原理:“如果我们简单地按照死板格式来为俄国各地抄录法令,如果乌克兰和顿河区的布尔什维克共产党员、苏维埃工作人员不加分析地就把这些法令照搬到其他地区去,那就错了。我们一定会遇到不少的特殊情况,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用千篇一律的死板格式来束缚自己,无论如何也不能一成不变地认为我们的经验,俄国中部的经验,可以完全照搬到一切地区。”按照这个要求,法律的适用应当注意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
第二,俄共(布)九大关于宪法与所有制的论述。
在1920年的俄共(布)第九次代表大会上,列宁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论述了宪法与所有制的关系:“现在的阶级统治表现在什么地方呢?无产阶级的统治表现在废除了地主和资本家的所有制。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的共和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所有制这一点上。我们的宪法之所以有权在历史上存在,所以争取到了这个权利,就是因为废除这一所有制不是仅仅在纸上写写而已。获得胜利的无产阶级废除并彻底破坏了这一所有制,阶级统治也就表现在这里。首先就表现在所有制问题上。我们实际解决了所有制问题,这样也就保证了阶级统治。后来,宪法把实际生活中解决了的废除资本家和地主的所有制的问题记载下来,并补充说:宪法规定,工人阶级比农民有更多的权利,而剥削者则没有丝毫权利,——这样宪法就记载了我们业已实行的本阶级的统治,靠了这一点我们才保持了同劳动者的一切阶层和一切小的集团的联系。”简而言之,宪法通过重新规定所有制维护了无产阶级的权利。
第三,俄共(布)十大关于党与法关系的论述。
在1921年的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上,列宁要求减少无谓的争论,因为,“几个月来,我们太奢侈了,竟醉心于研究各种细微的分歧意见。”列宁就此指出:“我们应当在代表大会上直截了当地说,我们不容许再争论倾向问题了,我们必须结束这方面的争论。党代表大会是能够而且应当做到这一点的,党代表大会应当从这件事中吸取应有的教训,把它补充到中央的政治工作报告里去,把它确定下来,肯定下来,变成党必须遵守的义务,变成法律。争论的局面变得极其危险,简直构成了对无产阶级专政的威胁。” 换言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不能议而不决,要尽快形成相关决议,既供党内遵守,也要变成国家法律。
在党的决议变成国家法律之后,也要防止陷入议而不行的泥淖。对此,列宁举出了一个具体的事例:“人民委员会公布了一项法令,用外国资本家最容易接受的方式阐明了租让问题。当时党内有人对这个问题产生过一些误解,或者说,是对它不完全理解,因此我们召开了几次负责工作人员的会议来讨论这个问题。总的说来,它没有引起什么意见分歧,尽管我们听到工人和农民有不少抗议。”虽然有反对的声音,“但是,我们公布这项法令,毕竟在建立租让关系上是前进了一步。应当指出,我们在实践上——这一点决不能忘记——连一个租让项目也还没有搞成。我们还在争论是否应当尽力设法实行租让。但是,能不能实行租让并不取决于我们的争论和决定,而取决于国际资本。”“大多数中央委员和我个人都认为这种租让是必要的,希望你们以自己的威信来支持这种观点。”列宁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这些要求,为法律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基本遵循。
第四,俄共(布)十一大关于法院与法官的论述。
在1922年的俄共(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上,列宁论述了司法机构的性质及相关问题。针对法院,列宁说:“我们容许资本主义存在,不过是在农民所需要的范围以内。这是需要的!没有它,农民就无法生活,无法耕作经营。而没有社会革命党人和孟什维克的宣传,我们可以断定,他们,俄国农民是能够生活的。谁硬说不是,那我们就告诉他,只要我们还有一个人活着,就决不向你让步!我们的法院应该懂得这一切。在我们结束全俄肃反委员会、建立国家政治法院的时候,我们要在代表大会上指出,我们不承认有超阶级的法院。我们的法院应是选举产生的,应是无产阶级的,而法院应该知道,我们容许的是什么。法官应该确切地知道什么是国家资本主义。”由于法院、法官具有无产阶级的性质,因此法院与法官应当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国家资本主义。针对检察院,列宁要求:“工农检查院也是这样。工作很艰巨。为了能进行检查,需要有一个有威信的人来领导,否则,我们就会陷入细小的倾轧而不能自拔。” 这就指出了检察工作中存在的效率问题。
在以上几次党的代表大会上,列宁针对法治领域的各方面所提出的这些要求,都是有约束力的,按照前文所述,“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自然也是共和国的法治实践必须遵守的。这就表明,把党的会议作为党领导法治的一种方式,通过党的会议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既是列宁的思想主张,也是列宁的实践选择。
(二)通过国家机构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
党既可以通过党的会议实现对法治的领导,也可以通过国家机构实现对法治的领导。对此,在1920年的《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一文中,列宁已经指出:“党的全部工作当然都是通过不分职业而把劳动群众团结在一起的苏维埃来进行的。”通过苏维埃实现党的领导,就是要把党的工作与国家机构的工作结合起来,党的中央机构与国家的中央机构尤其应当结合起来,“作为执政党,我们不能不把苏维埃的‘上层’和党的‘上层’融为一体,现在是这样,将来也是这样”。通过这样的“融为一体”,可以有效实现党的领导。
在苏维埃的“上层”机构体系中,与法治密切相关的机构是司法人民委员部。因而,党通过国家机构来实现对法治的领导,集中体现为党通过司法人民委员部来实现对法治的领导,司法人民委员部充当了党领导法治所依赖的极为重要的国家机构。正是因为这个缘故,列宁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职能多有论述,既指出了司法人民委员部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对司法人民委员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要求,较为典型地体现了党通过司法人民委员部来实现对法治的领导。
第一,发挥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应有职能。
1921年,列宁针对司法机构及其他机构的拖拉现象,指出了司法人民委员部应当承担的统筹职能:“拖拉作风在莫斯科各机关和中央各机关尤其屡见不鲜。因此,应当更加注意同这种现象作斗争。我的印象是,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态度完全是形式主义的,也就是说是根本不正确的。应当:(1)把这件事提交法庭处理;(2)对失职人员既要在报刊上申斥,又要严加惩办;(3)通过中央委员会督促法官严惩拖拉作风;(4)举行莫斯科人民审判员、法庭陪审员等等的会议,以制定反对拖拉作风的有效措施;(5)在1921年秋季和跨1921-1922年的冬季,务必将莫斯科有关拖拉问题的4~6起案件提交莫斯科法院审理。要选择‘比较引人注目的’事件,使每次审判成为有政治影响的事件;(6)从共产党员中物色一些处理拖拉问题有经验的精明的‘专家’,两三个也行,但必须是比较严厉、办事比较果断的人(吸收索斯诺夫斯基参加),以便学会整治拖拉作风;(7)发表一封关于反对拖拉作风的写得好、道理讲得透彻、非官样文章的信(作为司法人民委员部的通告)。” 这七个方面的要求表明,列宁希望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治理拖拉作风的专项任务中发挥积极的统筹作用,体现了列宁试图通过司法人民委员部这样的国家机构,全面实现党对各种法治机构的领导。
1922年,列宁针对新经济政策的实施问题,指出司法人民委员部应当承担的战斗职能,并对它在这个方面的软弱无能和精神不振表示愤慨。列宁说:“现在看不出他们已经理解到:我们过去承认和今后也要承认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就是我们,就是我们有觉悟的工人,就是我们共产党员。因此,应当认为有些共产党员是毫无用处的共产党员,他们不象我们那样理解国家概念和国家任务,根本不理解自己的任务是限制、制止、监督、当场抓住犯罪行为,是狠狠地惩办任何超越国家资本主义范围的资本主义。”
列宁在此批评的“共产党员”主要是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共产党员。如果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共产党员不能发挥作用,不能履行战斗职能,党对法治的领导就不能得到保证。以此为基础,列宁更加具体地指出:“报纸上对滥用新经济政策的现象议论纷纷。这种现象多不胜数。可是,对惩办滥用新经济政策的坏蛋的示范性审判,什么地方有过议论呢?没有,因为并没有进行过这类审判。司法人民委员部‘忘记了’:这是它的事情;没有能督促、推动、整顿人民法院的工作,没有能教会它们无情地(直至枪决)和迅速地惩办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而这正是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职责。它要对此负责。在这方面一点也看不到司法人民委员部的生气勃勃的工作,因为它根本没有这样做。”
司法人民委员部既应当在治理拖拉现象中发挥统筹职能,也应当在实施新经济政策中发挥战斗职能,当然还应当在其他方面发挥应有的职能。概而言之,司法人民委员部是主管法律事务的中央国家机构,列宁希望它更好地实现党的意图,履行应有职能,在党对法治的领导中发挥应有作用。
第二,加强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自身建设。
要发挥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应有作用,就必须加强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自身建设。在这个方面,列宁要求司法人民委员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地做老实人,“不仅要认真对待我们共产主义法律的条文,而且要认真对待它的精神,不得有一丝一毫违背我们的法律,——这些就应当是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方面的基本准则。如果司法人民委员部不能够使我们这里的资本主义成为‘训练有素的’、‘循规蹈矩的’资本主义,如果司法人民委员部不能用一批示范性审判证明它善于抓住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并且不是用罚款一两亿这样一种蠢得丢人的‘共产党员的愚笨’办法,而是用判处枪决的办法来进行惩办,那么,司法人民委员部就毫不中用,那时我就认为自己有责任要求中央撤换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负责工作人员。”
为了更好地加强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自身建设,列宁向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负责人提出了多项具体要求,其中有一项要求是“组织全体部务委员分工负责”,需要分工负责的事项包括“新民法的各个部分”“刑法的各个部分”“国家法和政治法的各个部分”“安排和进行若干有声势的、有教育意义的示范性审判”“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等等,这些方面都需要有人专门负责。
列宁希望把这些要求尽快落到实处,他说:“司法人民委员部全体部务委员按上述任务分工的情况,请尽快通知我,使我能十分准确地知道(除人民委员负责全盘工作外)究竟是谁负责民法(其次是刑法等等)的某某部分,谁负责进行示范性审判(每一个部务委员都应当通过安排和进行若干示范性审判来显显身手),谁负责切实监督某个省或莫斯科某个区的革命法庭和人民法院以及法院侦查人员等等的工作。不是把‘各部分’分隔开来,也不是就此采取官僚主义的不闻不问态度,而是要使每一个参加部务委员会的共产党员都亲自负责某一项生动的革命工作,——这就是人民委员应当做到而且应当证明他能够做到的事。”列宁提出的这些要求,为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自身建设提供了具体的遵循。列宁以这样的方式推动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自身建设,有助于保障党通过司法人民委员部来实现对法治的领导。
(三)通过指示批示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
党对法治的领导既要通过党的会议、国家机构来实现,还应当发挥领导者个人的作用。列宁作为党的主要领导人,必然会在党领导法治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见之于列宁领导法治的“行事”,那么,通过指示批示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既是列宁的“行”,也可以从这样的“行”显示出他对这种领导方式的“知”,因而具有知行合一的特质。对于列宁法治思想中的这个要点,前文已经有所呈现。这里予以专门的论述,旨在凸显列宁对于党领导法治的这种方式的知与行。从列宁针对有关法律事务、法治事项的指示批示看,通过指示批示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可以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通过指示批示改进党领导法治的体制机制。
1921年,司法人民委员部不同意俄共(布)中央1921年6月16日关于党的机关与司法侦查机关的相互关系的通告信,司法人民委员部请求从中央委员会的通告信中删去第4条和第5条。第4条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将待审的共产党员交由党委委托的人员保释。第5条规定,党委必须在向它介绍案情后三天内就案件的实质作出结论,从而使党委的决定成为党对法庭的指示并预先决定法庭的审判结果。针对司法人民委员部的这个请求,列宁于1921年11月14日致信莫洛托夫:“这件事情况如何?第4条和第5条,依我看是有害的。请简要写上您的意见退给我。”
随后,列宁收到了中央组织局11月11日关于批准通告信的决定和莫洛托夫的信。信中说,通告已经修改,问题可以认为已经解决。然而,这些修改并没有触及通告信的主要缺陷。于是,列宁在11月19日再次致信莫洛托夫:“我将这个问题转交政治局。一般说来,这类问题由组织局决定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纯粹是政治问题,完全是政治问题。因此,这个问题应另行处理。请您要秘书将旧稿和新稿打在一张纸上。(1)照我看,第4条应取消。(2)对共产党员更要追究法律责任。(3)党委作‘结论’必须上报中央机关,并由中央监察委员会审查。”
11月24日,俄共(布)中央政治局开会讨论了行政司法机关与党委的相互关系问题,列宁参加了这个会议。就在这次会议上,政治局责成库尔斯基按照党员因一般刑事案件交法庭审判时应加重判刑和“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能性”的精神,在一周内对整个通告信进行全面修改。12月8日,政治局基本上通过了库尔斯基的建议,并成立一个委员会对通告信进行审订。1922年1月初,俄共(布)中央颁布了《关于党委与司法侦查机关的相互关系问题》的通告信,废除了1921年6月16日的通告信。这个事件及其发展演变过程,体现了列宁以指示批示的方式改进党领导法治的体制机制。
第二,通过指示批示实现党对法律创制的领导。
上文提到列宁1922年2月20日致信库尔斯基指出民法制定中存在的问题。两天以后,列宁又致信俄共中央政治局,针对民法典的制定问题作出指示:“请注意,据哥尔布诺夫同志告诉我,昨天在人民委员会里把民法典弄得糟透了。我在给库尔斯基的信中提出的那些警告,实际上没有引起重视。责成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按照我给库尔斯基的信中提出的意见的精神对此事加以研究。在没有连同我的初步意见再次提交政治局以前,无论如何不予批准。立即成立一个由三名确能正确理解这项工作并提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的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委托该委员会在短期内向政治局提出修改和补充草案。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定为:研究如何能够对一切私营企业无例外地都进行监督(事后监督),并废除一切与法律条文和工农劳动群众利益相抵触的合同和私人契约,从这一方面来充分保障无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不要盲目抄袭资产阶级民法,而要按我们的法律的精神对它作一系列的限制,但不得妨碍经济或商业工作。”
数天以后,列宁又针对民法典制定问题致信瞿鲁巴:“关于民法典问题,我在看了主要条文以后,认为比较慎重和正确的做法是:目前只限于郑重地宣布一下,而对法典本身还得更加细致地加工。请您设法让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和政治局通过此建议。”列宁的这个建议由俄共中央政治局于1922年3月2日通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于1922年10月由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23年1月1日起生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制定过程表明,党的领导人的指示批示是党领导法律创制的重要方式。
第三,通过指示批示实现党对法律实施的领导。
1919年3月16日,人民委员会制定了一项关于消费公社的法令,规定:为了建立统一的分配机构,需要把城乡各消费合作社合并成消费公社。在实施这项法令的过程中,坦波夫消费者协会就执行这项法令给人民委员会发来一份电报,主要内容是:坦波夫消费者协会252名会员开会认为,经营商业是正当的,不愿把消费者协会移交给消费公社。
针对这份电报,列宁1919年4月20日致信坦波夫省执行委员会,并要求:“请你们安排这252人(不清楚这是该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还是仅仅一部分,其总数是多少)再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向他们作如下解释:‘人民委员会通过关于建立消费公社的法令,是为了合理分配产品。全体居民人人必需的产品,仅由一部分居民参加分配,是不公平的,过去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就是这样做的。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各国合作社的成员主要是工农上层分子。现在需要的是,不仅上层分子,而且所有劳动者,人人都来参加产品的分配。全世界合作社运动的伟大创始人几乎无不指出这个运动将转变成社会主义。现在这个时候来到了,合作社的一切优秀分子都赞同变合作社为包括全体劳动者的消费公社的法令所体现的这种发展。完全独立的监督权以及独立的经营权,属于消费公社的成员。正因为如此,我请求大会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承认必须执行人民委员会的法令,不要迫使工农政权采取它所不愿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如何妥善地处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矛盾,离不开党的领导。列宁所作的这份指示,着眼于具体问题的解决,体现了党对法律实施的领导。
第四,通过指示批示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
1919年,农民出身的红军战士古洛夫在写给列宁的信中说,根据他同中农的多次交谈,他认为中农至今还不清楚他们的地位和共产党对他们的态度,他请列宁向共产党员同志们说明:什么是中农,如果对中农有正确的理解,那么中农对我们的社会主义政府会有什么帮助。由于古洛夫的这封信刊载于1919年 2月2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消息报》第24号上,这就变成了一封公开信。针对这封公开来信,列宁作了全面的回复,并借此指出:“对于这种无视苏维埃政权法律而乱整农民的人,必须进行无情的斗争,立即解除他们的职务,给予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正直的工人和农民正在为俄国全力清除这些地主资本家香火的‘末代传人’,这些人公然以‘当官的’自居,而按照我们工农共和国的法律,他们应该是苏维埃的代表,是勤恳工作和严格按法律办事的模范。苏维埃政权已经枪毙了不少这类被揭发有贪污劣迹的公职人员,同这类坏蛋的斗争必须进行到底。”这就表明,列宁实在不能容忍那些侵害工人和农民的人。
同样是在1919年,列宁还收到了梁赞省斯科平县咨议代表大会的请求书,农民们在请求书中提出减轻中等收入和低于中等收入的农民的特别革命税、停止征用役马和奶牛、提高农户留粮标准等方面的问题。1919年4月5日,列宁在回复斯科平县农民的信中指出:“向低于中等收入的农民征收特别税是非法的。减轻中农纳税的措施已采取。法令日内就要公布。其他问题我将立即向人民委员们询问,然后答复你们。” 随后,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1919年4月9日通过《关于在征收一次性特别革命税方面对中农实行优待的办法的法令》,并在4月10日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消息报》上公布。
在以上两个具体事例中,列宁为了维护人民利益而提出的相关要求,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为书信回复,但实质上也是列宁针对相关法治问题所作的指示与批示。从实际效果看,通过这样的指示批示,既实现了党对法治的领导,同时也维护了人民利益,有助于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
四、结语
为了全面呈现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上文首先描述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演变,在此基础上分述了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主要环节与基本方式的思想。经过这番梳理,可以发现,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包含了两个较为明显的特点。
一方面,这是一个革命家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列宁是影响深远的革命导师,是享有导师地位的革命家。革命家总是要破旧立新或革故鼎新。见之于法治领域,就是破除旧法治,建设新法治。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既有对旧法治的批判与革命,也有对新法治的规划与建设,这正好体现了一个革命家在法治方面的使命。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如前文所述,可以从他作为一个革命家的角色与使命来理解。
另一方面,这是一个法律家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列宁和马克思一样,大学时代选择的专业都是法律。与马克思略有不同的是,列宁不仅就读于喀山大学法律系,且在1892年1月获得了彼得堡大学法律系颁发的毕业证书,而且还在1892年至1893年之间,实际从事律师职业,办理过多起诉讼案件。 这样的经历表明,青年时代的列宁已经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律家。这就为他后来关于党领导法治的多方面论述打下了坚实的法律专业基础。
以上两个方面表明,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既是一个革命家的思想,也是一个法律家的思想。当然,列宁在革命家与法律家两重角色之外,还有其他多个方面的角色,譬如政治家、思想家等,但从列宁所关注的党领导法治这个特定领域及实际情况看,聚焦于他作为革命家与法律家的角色,也许是一个较为适宜的选择,也许可以为我们准确地理解列宁关于党领导法治的思想提供更加清晰的路标。